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賜(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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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黃天賜面對以下兩項控罪:第二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就兩項控罪都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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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19/2019[2020] HKDC 5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9/2019

[2020] HKDC 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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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天賜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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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陳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H Yuen & David    Cheu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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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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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黃天賜面對以下兩項控罪:第二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就兩項控罪都不認罪。

2.兩件控罪同時發生在2018年1月22日,但地點分別是在香港灣仔月街13號三樓(2/F)(下簡稱「月街單位」)及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西1號擎天半島5座9樓G室(下簡稱「擎天半島單位」)。

3.控方指控的大要為被告於當日在月街單位內管有大量毒品。根據被告管有毒品的數量及現場之情況,法庭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被告管有該等毒品以供販運(第二控罪)。同時,被告在擎天半島單位內管有另一批毒品。

4.本案之大部分案情均無爭議,控辯雙方同意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納入(詳見P1、P1A、MFI1至MFI5)。本席就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摘錄如下:

(i) 警方人員於2018年1月下午時分把被告黃天賜及一名名為譚啟俊(本案之另一名被告,但不涉及是次聆訊)於月街單位外截查,當時被告表示他正帶朋友去視察一座他租用的單位,當警方人員在譚啟俊身上找到一瓶俗稱「迷姦水」的危險藥物,翌日在譚啟俊家中再搜得兩瓶迷姦水。

(ii) 警方人員利用被告身上搜得的鎖匙進入灣仔月街單位,在單位內不同地點搜得以下物品:

• 客廳一張白色工作檯上搜得:

一個黑色紙盒(P4)內有透明可封口膠袋,內含1.05克晶體「冰」毒(P5)。

• 白色工作檯左下方三格內搜得:

(a) 一個黑色膠盒內有一個透明可封膠袋(P6)內含0.45克晶體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7);

(b)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二塊碎片,內含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藥丸碎片,重0.2克(P8);

(c) 三個打火機(P9);

(d) 兩支膠管(P10);

(e) 一個透明可封膠袋內有十一個透明藥丸膠囊(P11);

(f) 一支玻璃管(P12);

(g) 一支針筒(P14);

• 在同一三格櫃桶第一格搜獲:

(a)  兩張有被告人名字的機票票根(P15);

(b)  兩張印有被告人名字的稅單(P16);

(c)  一張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台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P17);

• 同一三格櫃桶第二格搜獲:

(a)  一個透明玻璃瓶(P18),內含0.4克固體氯胺酮(P19);

(b)  一個玻璃瓶(P20),內含0.15克固體氯胺酮(P21);

(c)  一個膠瓶(P22),內有一個乾燥紙包(P23),載有0.7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P24);

(d)  一個可分兩層膠製研磨器(P25),載有0.0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P26);

• 同一三格櫃桶第三格搜獲:

(a)  一個白色膠籃內有十一瓶液體(P27),經化驗證實不是毒品;

(b)  一個透明可封膠(P28)內含0.18克晶體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29);

(c)  一個透明可封口膠袋(P30);

(d)  約四百四十個不同大小膠袋(P32);

(e)  約五百六十五個可再封膠袋(P33);

(f)  三個銀色匙羮(P34);

(g)  一個透明玻璃瓶(P35);及

(h)  兩隻銀色杯(P36)。

• 於白色工作檯右下方五格櫃最下層搜獲:

一個藍色電子封口器(P37);

• 於白色工作檯右邊啡色百子櫃左邊第一行由上而下數落第四格內搜獲:

十一支針筒(P38);

• 於白色工作檯右邊一個啡色百子櫃對出地下搜獲:

一個黑色封袋機器(P39);

• 於客廳地下木盆搜獲:

(a)  一個膠盒(P40)內有0.17克晶體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41);

(b)  一個玻璃瓶(P42)內有少數液體內含甲基苯丙胺(P43);

(c)  兩支飲管(P44);

(d)  一個金色打火機(P45);

• 於廚房檯上搜得:

兩個啡色樽(P46),載有液體含共重8.79克丁內酯(P47);

• 廚房洗衣機對上的多層櫃內搜獲:

(a)  一個白色膠籃(P48)內載八支啡色樽,載有液體含共重461克丁內酯(P49);

(b)  一個白色膠籃(P50)𢗉內有十四支啡色樽,載有液體含共重309克丁內酯(P51);

(c)  一百一十個啡色膠樽(P52);

(d)  三百九十四個膠樽蓋(P53);

(e)  十四個膠籃(P54);

(f)  四百一十支長約三厘米的透明飲管(P55);

• 睡房床頭櫃上搜得一個床頭木盒(P56)內搜得:

(a)  一支啡色樽載有液體內含20.1克丁內酯(P57)

(b)  一條玻璃管內有0.06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P58)。

(iii) 於同日2116時,被告被押解到擎天半島單位,其時單位內有一名廖姓男子自稱為屋主。於擎天單位內:

• 近客廳廁所洗手盆下方木櫃內搜得:

(a)  一個白色圓膠樽(P59)內有:

(b)  一個透明可封膠袋內有共重4.5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60);及

(c)  一個透明可封膠袋內有三粒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共重0.48克(P6);

(d)  一個透明膠兜(P62)內有0.32克晶體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62A);

(e)  一個瓶子(P63)內有25毫升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P64);

(f)  三個電子磅(P65至67);

(g)  兩個打火機(P68);及

(h)  一個透明可封膠袋,內有五十八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69)。

5.被告被截停之時,身上帶有擎天半島單位的鎖匙。警方更在被告身上搜得港幣約二萬元、台幣二千元及一部智能手機。被告帶有一張擎天半島單位的住客證。

6.擎天單位共有六個人在案件的關鍵時間擁有擎天半島單位的住客證。

7.事後,警方在月街單位、擎天單位拍得有關的照片(P73)。

8.月街單位搜集的毒品一共是有1.8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798.89克丁內酯(俗稱是「迷姦水」)。根據控方第七證人(MFI5)的證供,如果此等迷姦水只是用作娛樂用途,平均每人每天所用的份量為1.13克,本案所搜得798.89克可用作七百零七天的劑量。

9.警方於擎天半島單位搜得證物的玻璃瓶(P42),內有少量液體內含甲基苯丙胺(P43),上面帶有與被告人相同的DNA痕跡。

10.擎天半島單位的租客是一名前述的廖姓男子。根據業主代表的供詞(見PW2的證人口供MFI1),廖姓男子是在被告陪同之下於2017年11月23日視察該單位,並於11月29日與廖姓男子簽下租約。

11.根據月街單位的原本租客Mr Guillaume Caillet的供詞,他自2017年5月開始把該單位轉租予被告,起初是經網上的平台Airbnb以日租方式租出,後直接以按月租予被告。其時單位放有傢俬、俗室傢俱用品,他自己亦有部分個人衣物放在睡房內一個上了鎖的櫃內。在被告正式佔用該單位之前,第一證人已經親自清理該單位,他確認警方在月街單位搜的物品無一屬於他。他在單位租出後曾有四五次往訪,亦有一次曾在被告不在場之下回到該單位,取回部分個人衣物,但他並沒有留意單位內有上述物品。

12.於2017年7至8月期間,被告曾通知已自行把門鎖更換,並於2018年1月8日把新換的門匙親手交予第一證人。在被告租用該月街單位期間,他自己未有把門匙交予他人。他同意被告有一次以電話短訊形式告訴他,被告以月街單位作為住家辦公室之用。

討論

13.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管有第二及第三控證物在月街單位及擎天半島單位所搜得的物品。

14.就第二控罪,本案並無直接證供顯示被告有販運該等物品。控方得從其他環境證供中說服本席唯一可能的推論是被告管有該等毒品是作販運之用。如果有其他可能性,疑點利益當然歸於被告。

15.本席在裁定控方就兩項控罪已經提供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決定作供。本席明白如果本席接納他所作的證供是事實,或認為他的說法有合理之可能性,本席會將有關控罪撤銷;但要是本席認為被告不值得信納或在說謊,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而只會將其證供與控方不符之處不予考慮,因為最後法庭得考慮的會只是控方的證供,被告是否說謊或者法庭是否接納其證供,並不影響控方舉證的責任,控方得證明管有有關的毒品。

有關法例

16.有關法例就「管有」這個概念並無作下定義,有關之法例其實已經清楚地發展,控方得證明以下因素:

(一)  被告人對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有認知;

(二)  被告有意圖及能力在有需要用時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及

(三)  被告人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時,被告亦有能力去排除其他人士使用或保管該等物品。

[見HKSAR v Ng Ning Fu(CACC 418/1998)以及Warner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69] 2 AC 256)]

17.第一控罪所指的毒品散見於月街單位客廳、檯上、櫃桶及廚房、睡房,毫無遮掩。雖然單位內極多雜物,但有關毒品可以清楚看見。此外,室內亦有大批膠袋、十多支針筒及兩個可再封膠袋,而涉及的迷姦水亦是放在大小不同的容器之中,更有大量空樽、膠蓋,以及兩個封膠袋器。總括,很明顯該處是一個分拆毒品的工場;再加上有關迷姦水的份量亦不是一個管有純粹作娛樂用途的劑量、被告是上址的唯一租客。而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把有關單位租出之後,並無留下其他物品。

被告的證供

18.被告指稱擎天半島單位是一名廖姓人士所租下,以作居所之用。被告原本是廖氏的下屬,後來成為他的助理,最後又因為廖氏患上重病,所以全職照顧他,兩人關係十分親厚,被告以契爺稱呼廖氏。擎天半島單位除了被告之外,廖氏的姐姐以及她以前一位生意夥伴皆有該單位的鎖匙,她自己亦住在該單位,以便照顧;她亦有該單位的住客證。

19.被告指稱,第三控罪所指的毒品並不屬於他,他亦不知道有毒品擺放在客廁內,但他不能解釋為何盛放毒品的瓶子內有他的DNA痕跡。

20.他租下月街單位以作辦公室,亦偶爾有客人上來檢看他出售的物品,例如舊傢俬以及二手擺設等等。就月街單位,他一共配有五條鎖匙,除了他自己、第一證人之外,其餘他分別交給了三位他認識多年的人:

(i)  Kevin Yu,他一個十多年的朋友(但他不記得他的中文名字),Kevin Yu會有時上去休息;

(ii)  他口中的Andrew(根據WhatsApp P73A紀錄應該是André),一位舊客人,他上去有時做一些舊物翻新的工作;

(iii)  Winson Tam即是與他一同被拘捕的人。Winson Tam有時上去該單位來整理喇叭及音響設備。被告人表示,他在被捕之前的三天曾上過月街單位,但並沒有看到毒品。換句話說,他不知道亦不曾擁有月街及擎天半島單位所搜得的毒品。

21.盤問之下,被告表示他的生意是買賣舊物,有兩個人幫忙,一個叫阿Ming,跟他工作多年,但名字則記不起。另外一個是幫他處理文書的女子,他亦記不起該女子的名字。

22.被告的說法粗疏而不合理得令人失笑,月街單位的雜物滿屋,亦斷不可能是該客人參看貨品的地方。此外,他提出的人名是認識多年,其中一個更是他的僱員,但他居然連全名亦記不起,他們上去該單位的理由亦令本席難以置信。本席亦留意到,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向任何人提及有其他會在單位出現的人。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被告所說的是臨時杜撰,希望把罪責諉過他人以脫罪,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23.因此,本案只有控方之證供可予考慮。

24.就第二控罪,被告是除了第一證人之外,唯一有權在月街單位。他亦管有該單位門匙,是該單位的租客。本席接納他曾對第一證人表示,他有用月街單位作為辦公室,但正如前面所說,從單位的雜物同時毒品擺放的情況,上址是用作分拆毒品,甚至是讓人吸服毒品之處。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唯一可作的推論是被告管有月街單位內的毒品及其他雜物,而他管有該等毒品的唯一可能性是用以分拆。同時,基於該單位找到分別包裝單位的用具、器村,以及由於涉及的迷姦水的份量,本席唯一可能的推算是被告管有上述藥品,以供分銷之用。

25.就第三項控罪,控辯雙方的證供都顯示,擎天半島單位並非被告獨個佔用。雖然被告不能解釋為何裝有毒品的小瓶外留有他的DNA痕跡,但本席不能排除他在居住該單位時使用客廁會不自覺地碰到該容器而留下DNA痕跡。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之證供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對毒品的存在及性質的認知,亦不能證明當時確是管有該等毒品。所以疑點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本席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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