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賜(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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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黃天賜面對以下兩項控罪:第二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就兩項控罪都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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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19 [2020] HKDC 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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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黃天賜面對以下兩項控罪:第二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就兩項控罪都不認罪。 2.兩件控罪同時發生在2018年1月22日,但地點分別是在香港灣仔月街13號三樓(2/F)(下簡稱「月街單位」)及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西1號擎天半島5座9樓G室(下簡稱「擎天半島單位」)。 3.控方指控的大要為被告於當日在月街單位內管有大量毒品。根據被告管有毒品的數量及現場之情況,法庭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被告管有該等毒品以供販運(第二控罪)。同時,被告在擎天半島單位內管有另一批毒品。 4.本案之大部分案情均無爭議,控辯雙方同意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納入(詳見P1、P1A、MFI1至MFI5)。本席就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摘錄如下:
5.被告被截停之時,身上帶有擎天半島單位的鎖匙。警方更在被告身上搜得港幣約二萬元、台幣二千元及一部智能手機。被告帶有一張擎天半島單位的住客證。 6.擎天單位共有六個人在案件的關鍵時間擁有擎天半島單位的住客證。 7.事後,警方在月街單位、擎天單位拍得有關的照片(P73)。 8.月街單位搜集的毒品一共是有1.8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798.89克丁內酯(俗稱是「迷姦水」)。根據控方第七證人(MFI5)的證供,如果此等迷姦水只是用作娛樂用途,平均每人每天所用的份量為1.13克,本案所搜得798.89克可用作七百零七天的劑量。 9.警方於擎天半島單位搜得證物的玻璃瓶(P42),內有少量液體內含甲基苯丙胺(P43),上面帶有與被告人相同的DNA痕跡。 10.擎天半島單位的租客是一名前述的廖姓男子。根據業主代表的供詞(見PW2的證人口供MFI1),廖姓男子是在被告陪同之下於2017年11月23日視察該單位,並於11月29日與廖姓男子簽下租約。 11.根據月街單位的原本租客Mr Guillaume Caillet的供詞,他自2017年5月開始把該單位轉租予被告,起初是經網上的平台Airbnb以日租方式租出,後直接以按月租予被告。其時單位放有傢俬、俗室傢俱用品,他自己亦有部分個人衣物放在睡房內一個上了鎖的櫃內。在被告正式佔用該單位之前,第一證人已經親自清理該單位,他確認警方在月街單位搜的物品無一屬於他。他在單位租出後曾有四五次往訪,亦有一次曾在被告不在場之下回到該單位,取回部分個人衣物,但他並沒有留意單位內有上述物品。 12.於2017年7至8月期間,被告曾通知已自行把門鎖更換,並於2018年1月8日把新換的門匙親手交予第一證人。在被告租用該月街單位期間,他自己未有把門匙交予他人。他同意被告有一次以電話短訊形式告訴他,被告以月街單位作為住家辦公室之用。 討論 13.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管有第二及第三控證物在月街單位及擎天半島單位所搜得的物品。 14.就第二控罪,本案並無直接證供顯示被告有販運該等物品。控方得從其他環境證供中說服本席唯一可能的推論是被告管有該等毒品是作販運之用。如果有其他可能性,疑點利益當然歸於被告。 15.本席在裁定控方就兩項控罪已經提供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決定作供。本席明白如果本席接納他所作的證供是事實,或認為他的說法有合理之可能性,本席會將有關控罪撤銷;但要是本席認為被告不值得信納或在說謊,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而只會將其證供與控方不符之處不予考慮,因為最後法庭得考慮的會只是控方的證供,被告是否說謊或者法庭是否接納其證供,並不影響控方舉證的責任,控方得證明管有有關的毒品。 有關法例 16.有關法例就「管有」這個概念並無作下定義,有關之法例其實已經清楚地發展,控方得證明以下因素:
17.第一控罪所指的毒品散見於月街單位客廳、檯上、櫃桶及廚房、睡房,毫無遮掩。雖然單位內極多雜物,但有關毒品可以清楚看見。此外,室內亦有大批膠袋、十多支針筒及兩個可再封膠袋,而涉及的迷姦水亦是放在大小不同的容器之中,更有大量空樽、膠蓋,以及兩個封膠袋器。總括,很明顯該處是一個分拆毒品的工場;再加上有關迷姦水的份量亦不是一個管有純粹作娛樂用途的劑量、被告是上址的唯一租客。而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把有關單位租出之後,並無留下其他物品。 被告的證供 18.被告指稱擎天半島單位是一名廖姓人士所租下,以作居所之用。被告原本是廖氏的下屬,後來成為他的助理,最後又因為廖氏患上重病,所以全職照顧他,兩人關係十分親厚,被告以契爺稱呼廖氏。擎天半島單位除了被告之外,廖氏的姐姐以及她以前一位生意夥伴皆有該單位的鎖匙,她自己亦住在該單位,以便照顧;她亦有該單位的住客證。 19.被告指稱,第三控罪所指的毒品並不屬於他,他亦不知道有毒品擺放在客廁內,但他不能解釋為何盛放毒品的瓶子內有他的DNA痕跡。 20.他租下月街單位以作辦公室,亦偶爾有客人上來檢看他出售的物品,例如舊傢俬以及二手擺設等等。就月街單位,他一共配有五條鎖匙,除了他自己、第一證人之外,其餘他分別交給了三位他認識多年的人:
21.盤問之下,被告表示他的生意是買賣舊物,有兩個人幫忙,一個叫阿Ming,跟他工作多年,但名字則記不起。另外一個是幫他處理文書的女子,他亦記不起該女子的名字。 22.被告的說法粗疏而不合理得令人失笑,月街單位的雜物滿屋,亦斷不可能是該客人參看貨品的地方。此外,他提出的人名是認識多年,其中一個更是他的僱員,但他居然連全名亦記不起,他們上去該單位的理由亦令本席難以置信。本席亦留意到,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向任何人提及有其他會在單位出現的人。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被告所說的是臨時杜撰,希望把罪責諉過他人以脫罪,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23.因此,本案只有控方之證供可予考慮。 24.就第二控罪,被告是除了第一證人之外,唯一有權在月街單位。他亦管有該單位門匙,是該單位的租客。本席接納他曾對第一證人表示,他有用月街單位作為辦公室,但正如前面所說,從單位的雜物同時毒品擺放的情況,上址是用作分拆毒品,甚至是讓人吸服毒品之處。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唯一可作的推論是被告管有月街單位內的毒品及其他雜物,而他管有該等毒品的唯一可能性是用以分拆。同時,基於該單位找到分別包裝單位的用具、器村,以及由於涉及的迷姦水的份量,本席唯一可能的推算是被告管有上述藥品,以供分銷之用。 25.就第三項控罪,控辯雙方的證供都顯示,擎天半島單位並非被告獨個佔用。雖然被告不能解釋為何裝有毒品的小瓶外留有他的DNA痕跡,但本席不能排除他在居住該單位時使用客廁會不自覺地碰到該容器而留下DNA痕跡。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之證供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對毒品的存在及性質的認知,亦不能證明當時確是管有該等毒品。所以疑點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本席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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