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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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黃天賜經審訊之下,被裁定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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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19 [2020] HKDC 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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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黃天賜經審訊之下,被裁定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是次涉及的毒品可以分幾種,包括總共1.85克的俗稱「冰」的危險藥物、兩片俗稱「狂喜」的內含0.2克的危險藥物、0.5克的氯胺酮、0.77克的草本形態大麻及714克液體內含798.8克的丁內酯(亦即是俗稱的「迷姦水」)。 3.本案涉及的月街單位是被告聲稱是租作家居辦公室之用。根據本案之案情及本席之裁定,上址由於帶有包裝工具、大量膠袋、空瓶等等物品,很明顯是用作一個分拆工場,以把毒品拆細之後再銷售出去,所以這是令案件更形嚴重之處。 4.被告人已經44歲,有三次刑事案底,涉及四項控罪,但有關控罪皆與毒品無關,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之案底特別加刑,但被告亦無特別要求減刑的理據。根據他年紀及案底。他並非初次干犯控罪,亦非年少無知。 5.就量刑方面,本案涉及五種不同的毒品,其量刑起點亦各有不同,最嚴重的是1.85克的「冰」。根據譚伊真一案(CACC 524/2011),是次涉及的份量屬於10克以下的範圍,可處3至7年監禁。辯方亦同意,如果純粹根據數學計算,是次涉及的毒品可處44個月監禁。 6.就有關迷姦水一項,法庭亦考慮過上訴庭於HKSAR v Jin Bin and Lam Ka Ho HCCC 76/2018([2019] HKCFI 919)一案,原訟庭的法官詳細地分析過有關迷姦水對人體的影響及對其濫用的結果。迷姦水除了可作娛樂服用之外,亦可用作干犯其他控罪之用,例如把迷姦水放入一個不知就裡的受害人的飲品內,可令其有酒醉之感覺、甚至失去知覺,而事後亦有可能對所發生之事不復記憶;所以迷姦水可以被用作干犯其他罪行之用。 7.本席亦考慮到政府化驗師報告的內容,本席得知有關迷姦水可以很容易地過份服用,結果極之嚴重。所以本席認為,根據原訟庭的量刑原則,而控辯雙方亦無爭議,是次涉及的份量應處之量刑起點為9個月。 8.至於其他三種毒品,涉及的份量其實不多。法庭在判刑之時,如果案情涉及多於一種的毒品,理論上是有兩種處理方法:一是把不同的毒品計算,然後加起之後再考慮總量刑原則,予以調節;另外就是他所稱的一同處理方法,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作出一個總體之量刑。本席考慮到本案之案情,尤其是除了毒品之外,還有大量之包裝工具,所以本席認為是次處理的方法當以一個總體之量刑處理。由於涉及的「冰」應該是44個月監禁,而迷姦水應該是9個月。如果就兩者加起,量刑未免有點過重。 9.所以本席就總體刑期認為,合理之量刑為4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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