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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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72/2019[2020] HKDC 8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2/2019

[2020] HKDC 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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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8月14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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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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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被告不認罪。

3.控方於此案倚靠控方證人的供詞、被告在現場被捕後的警誡口頭招認及其補錄口供和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指出,被告在現場並未有作出口頭承認,另被告也對其後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公平性作出爭議。

4.雙方同意就特別事項以交替式程序進行。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於2019年5月29日約0157時,警方看到私家車PM888停泊在樂華街附近慈雲山道交界,車上無人,引擎關上。

6.同日約0204時,被告從樂華街走出向PM888後方,警方其後截停被告。

7.同日較後時間,警方發現私家車VV4003停泊在慈民邨多

層停車場3樓3002泊車位,並押解被告到VV4003位置。

8.於2019年5月29日1838至1901時,警員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9.警方在2019年5月29日撿取了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十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2.15克固體(證物P3)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0克固體(證物P4),其後政府化驗師於報告(證物P5)[中文譯本(證物P5A)]證實證物P3內含有1.16克可卡因,而證物P4內含有8.54克可卡因。

10.經警方毒品調查科毒品市值專家估算,證物P3及證物

P4中的可卡因市值零售價為15,697元港幣。

11.劉飛龍醫生向警方就日常服用可卡因的事宜提供專家意見。劉醫生的專家身分未受爭議(證物P6專家報告,證物P6A為中文譯本)。案發後現場拍攝照片包括涉案車輛及證物P3及證物P4的相片簿為證物P7及證物P23。

12.雙方就證物在撿取後的連貫性及被告的身分並沒有爭議。

13.控方依賴《刑事程序條例》第65B節呈遞警犬隊SPC33806

的證人供詞。

第一控方證人警員15809

14.控方第一證人隸屬黃大仙特別職務隊第一隊,他指2019年5月28日1730時,他連同其他隊員跟警長58150到慈民邨民裕樓一帶作反毒品行動,出發隊員包括有帶隊的羅諾賢督察、警長58150等,他們在慈民邨一帶埋伏及監視。

15.2019年5月29日早上0159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慈民邨車閘入口見到慈雲山道有目標車輛即黑色的私家車PM888由慈雲山道駛過慈民邨車閘入口上斜右轉入樂華街,他通知隊員支援,自己則橫跨慈雲山道到樂華街觀察,他其後見到該車放在樂華街與慈雲山道交界處,車內無人,他於是在PM888左前約10米內的行人道埋伏,而警員15065則在車右前方轉角位埋伏。

16.第一控方證人指現場有街燈,所以燈火充足。他又指,約在0204時他見到被告從樂華街馬路行往PM888方向,當被告在該車後方約兩米左右,他見被告手拿黑色物體指向PM888,並見PM888閃黃燈。

17.於是,他和警員15065上前將被告截停,表明警員身分

並出示委任證。此時,其他隊員也到達現場。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其後在被告手上撿取那黑色的車匙,被告指那是PM888的車匙。

18.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進行搜身,並在被告身上的兩個褲袋搜出共12,860元現金及另一支黑色的寶馬車匙。查問下,被告指這是屬於VV4003車的,而該VV4003車則停放在慈雲邨多層停車場3樓。

19.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警員15065被指派去監視該VV4003,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把現金及被告人手中及褲袋裡的車匙交給警員15570。

20.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在被告人同意及見證下,

警員15570搜查PM888,警員15570在PM888司機車門的儲物箱內搜出可疑毒品(證物P3)。

21.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在2015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

被告及口頭警誡他,被告在警誡下說「汽水」是頭先有個男人叫他明日交給人的。

22.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於0300時至0330時在PM888車旁

以自己警員記事冊內補錄被告這警誡供詞,並叫被告簽名作實,並在完成補錄後,向被告讀出及讓被告閱讀和看看是否需要增添或更改,而被告說毋須修改,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展示結尾聲明,向他解釋指該警誡供詞為被告自願作出,內容真實準確,如被告同意,他便抄寫該聲明並在結尾地方簽署及在所有修改的地方旁簽署。

23.第一控方證人指,當他截停被告時,因尚未有支援,而被告又身材壯大,他用雙手攬住被告,其後警員15065很快到達,第一控方證人便放手,而他和警員15065每人捉住被告一隻手。

24.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或其他人在整件事件中都沒有向被

告進行任何威嚇利誘等行為。

25.他指,其後警犬隊組同事警員33806到場對PM888再搜查,並無發現。PM888交由警員53491看管,他和被告等登上警車PE3597前往慈民邨停車場3樓,他們在0358時到達VV4003車處,警員15570向被告展示VV4003搜查令,及要求被告於他的記事冊中簽署。

26.0401時,警犬隊在被告面前搜查VV4003,並於0411時由警員33806從VV4003的手掣皮袋下面搜出懷疑毒品(證物P4),於是於0412時第一控方證人再次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口頭警誡被告,被告說「可樂」有些是自己的,有些比人。

27.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0425至0455時,他在現場補錄警

誡口供,而被告在他身旁,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完成補錄後讀內容給被告並向他展示及讓他自己閱讀,詢問被告有沒有修改,被告表示沒有,於是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向被告說,如果口供自願的,內容也是正確的,他又明白聲明內容,他便抄寫結尾聲明及在錯字旁及聲明後簽署,其後被告照做,控方第一證人也簽了名。

28.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沒有印象被告曾要求去洗手間,他也

指被告沒有要求看醫生。

29.第一控方證人指警員3191(控方第六證人)也曾在VV4003及PM888現場拍照。

30.其後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等乘坐警車PE3597返回樂華街,

見證鑑證科同事對PM888作出調查。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帶被告到民裕樓的住所,他們於約0620時到達,並在出示搜查令後由警員15570搜屋至0634時完成,並無發現。大隊於0636時離開被告家,而在0638時上登上PE3597警車回黃大仙警署。

31.第一控方證人指,在警署內他帶被告見當值警官,並出示證物及磅毒品。於0653時至0658時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發出Pol. 153(即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又讓他自己閱讀,被告表示清楚明白,被告自己在慢慢閱讀及表示清楚後在Pol. 153上簽名。

32.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他也把Pol. 153(證物P13)及記事冊內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12)副本交給被告,被告並在Pol. 157(即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簽收(證物P20)。

33.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們在被告面前把毒品封袋,並把毒品交給當值警官處理,被告交由當值警官看管直至1801時,第一控方證人提取被告,並向他再次發出Pol. 153,因為他們在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前提醒被告自己的權利,第一控方證人同樣用上述的方式向被告發出該Pol. 153(證物P14)。被告在簽署證物P14後,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便開始進行該錄影會面,時間由1836至1901。其後,第一控方證人也將錄影會紀錄的光碟副本(證物P15)交給被告。

34.第一控方證人否認他或其他警務人員曾在進行錄影會面前與被告就此案作出任何討論或教他怎樣去回答問題。

35.在被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行動前早一天他曾向法

庭申請VV4003的搜查令,但其實他不甚清楚VV4003的資料,因這是羅督察的指示,他作出申請,這也是他第一次向法庭申請搜查令。

36.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日警長58150在行動前作出訓示時並

沒有明確指定各隊員的分工,所以在行動中各隊員各自作出監視巡邏查目標人物及車輛。

37.第一控方證人指在這長達八小時多的巡邏中,他曾進入慈民邨停車場查看目標車輛,但他記不起當時有否看到目標車輛。

38.第一控方證人又指,樂華街遊樂場是不關門的,當日凌晨

他曾去遊樂場的公廁。

39.第一控方證人指樂華街的左右兩邊都有街燈,而且在有關

時段街燈都是亮著的。他指,慈民邨停車場入口距離樂華邨路口約20米距離,他指自己由屋苑出來剛剛發覺PM888由自己的右方駛上斜坡經過屋苑閘口轉入樂華街。他指,自己橫過慈雲山道三條行車線馬路,然後沿著右方的行人路上斜向樂華街街口,當他到達時,PM888停泊在那裡,車上無人。他說,當時自己用正常步速,沒有跑過去,因為怕被發現,他指雖然他見不到有其他人,但他恐防有同黨,而且樂華街是倔頭的,他不擔心對方可能逃跑。

40.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在確認該車輛為PM888時沒有發現被告,於是他在PM888的左前方圍欄埋伏,他知道警員15065在PM888的右前方埋伏。

41.第一控方證人第一眼見到被告時,被告身在PM888後面

約兩米距離。

42.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所指被告沒有按手上的車匙令

PM888閃黃燈。

43.控方第一證人又指他不肯定當日被告有沒有孭斜孭袋,因

已是一年多前的事,自己沒有這個紀錄。他同意當日被告穿著短褲,前面有兩個袋,兩個袋內皆有現金,而其中夾有一條車匙,但他記不起左袋或右袋各有多少現金,因他把全部現金放在一起交給了警員15570。

44.第一控方證人否認他其實沒有和被告就VV4003的車對

話,但他同意他未有在自己的證人供詞作出此紀錄。

45.第一控方證人指,當他撿獲被告手中的車匙向被告作出詢

問時,被告指那是PM888的車匙,而其後他搜被告的褲袋發現現金和另一條車匙,被告表示那是VV4003的車匙,車輛停泊在慈民邨多層停車場3樓。

46.第一控方證人否認PM888車匙其實是放在被告的左前袋,

而右前褲袋內有一個手提電話,他否認兩個褲袋內都沒有現金,褲袋內也沒有VV4003的車匙,也否認現金其實是放在被告的斜孭袋內,他否認被告所指一萬多的現金並不是本案證物的面額,當中只有一兩張20元及幾張100元紙幣,其餘都是500及1,000元紙幣,而那VV4003車匙是在PM888內所搜到的。他也否認,其實在被告的斜孭袋內還有吳啟豐的欠單、吳啟豐的身分證正本及副本,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自己沒有印象,因為不是他負責搜PM888的。

47.第一控方證人也否認他上前截停被告時其實是和警員15065把被告按在地上,並只表示自己是警察而沒有出示委任證,並將被告雙手反鎖到背後,然後把他拉起身,連同警員15065拉他去行人路旁的鐵欄。

48.在被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辯方反對控方呈遞被告警誡供詞的理由為事實。

49.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警長委派警員15570去搜車及當案中

的證物警員。他否認自己曾問被告為何沒有駕駛VV4003,他也否認警長曾叫被告到PM888車尾廂位置用電子磅磅車內搜到毒品的重量(即證物P3)及有警員問被告那些是甚麼毒品,而被告說自己不知道。

50.第一控方證人也否認警長曾問被告為何他有「吳」的欠單

、身分證正副本及被告姐姐的信用卡。

51.第一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指他對辯方所指PM888車尾廂內

有大桶汽油時,完全沒有印象,因為已是一年多前的事。他也否認被告曾向警長表示自己不舒服,想去看醫生,而警長放汽油桶在地下讓被告坐在上面休息,並在旁抽煙。

52.他又否認在慈民邨停車場時,他和警員15570及警長曾帶被告到停車場的後樓梯位置交談,及向被告講正如辯方反對控方呈遞被告警誡供詞理由內所述的話。

53.第一控方證人也不同意,當他們在後樓梯出來時有警員向他表示那八達通內的錢不夠付泊車費,尚欠400元,而羅督察其後從被告身上搜到的現金拿了500元給那警員把八達通增值。

54.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當日兩次作出補錄都是在PM888及VV4003車旁作出的。第一控方證人也否認他記事冊內第45頁上的「鍾少輝」的簽名是冒簽的。

55.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他和警員15570到被告家,警員

15570負責搜屋,他已記不起其他人有否參與,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警長曾向被告指在搜屋時不需用手銬鎖被告,因如果被告有膽量走,他們會再次拘捕他,但他同意,當時在搜屋時被告是沒有上手銬的。他又否認,警方其實沒有搜屋,只是讓被告跟他的媽媽談話及讓被告把他的斜孭袋的文件留在家。

56.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被告曾不止一次向他要求去洗手間,他

也否認辯方所指警長在回警署途中及羅督察在到達警署時向被告所說的一切。他指當天他替被告做錄影會面紀錄是他第一次處理錄影會面紀錄,當一切文件、光碟準備好後,他便和一位同事去提取被告,當他們到達錄影會面紀錄的房間時,才發覺該房間的收音系統出現問題,在旁的監視房聽不到錄影會面紀錄房間內的聲音,於是他安排其他同事立即修理設備。他同意自己的證人口供內未有提及機件故障事,他同意在1808時提取被告,但是在1838時才開始錄影會面紀錄。

57.第一控方證人否認和他一起提犯的那同事包括羅督察,他說督察是不會自己去提取犯人的。第一控方證人也否認在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前,第一控方證人、羅督察及警員15570曾帶被告入男洗手間作反對理由書內所指的交談,即羅督察出示一張紙叫被告熟讀紙上的版本,以便在錄影會面紀錄時跟著版本答問題。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負責問問題,而警員15570協助他拿證物和用筆記向第一控方證人作出提示協助他問問題。

58.第一控方證人指在記憶中,當他截停被告時,他身上沒有

斜孭袋,但後來在搜屋時有一個袋,但他忘記那個袋是從哪裡來的,因這是一年多前的事。

第二控方證人警員15570

59.警員15570和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日同隊出發。他指, 2019年5月29日0157時,他和其他隊員在警車上收到第一控方人的通訊指他發現PM888,於是警長58150指示去樂華街作埋伏觀察。

60.其後他們見到PM888停在樂華街路旁,車輛內無人,而他們則在附近作埋伏,直至0204時,見到被告從樂華街遠處向PM888行出來,而當時被告離PM888約10米時,他見到PM888閃燈解鎖,於是他上前截停被告。

61.他指自己和第一控方證人是最先到被告身旁的,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表露身分,因他們都是便裝當值,他指第一控方證人搜被告身,而自己在旁戒備,而其他同事則在附近戒備。他指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從褲袋拿出委任證給被告看,而第一控方證人則從被告手中撿取車匙,然後再在被告的兩個褲袋搜到大量現金及另一條寶馬車匙,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在現場立即點算,總數為12,860元。至於它們的面額記不清楚,現金是由第一控方證人交由他保管的。

62.第二控方證人又指,從褲搜出的車匙有開關掣,跟被告手中的那一條車匙不一樣。其後第二控方證人指他向被告解釋為何要搜PM888,被告同意並在第二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內簽名作實。

63.其後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在第一控方證人帶同被告及被

告目睹下搜查PM888,並搜出該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十五包懷疑毒品(證物P3),於是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宣布拘捕他販運危險藥物,並口頭警誡他,警誡下被告說那是一位男子交給他,叫他明天交給人的。

64.第二控方證人把毒品用證物袋盛載。他指,他在PM888司

機位及前乘客座位的中間儲物槽分別找到四部手提電話,包括兩部華為手機、一部三星手機及一部LG手機,第二控方證人認為這些手機可能是被告用來聯絡販運毒品的買家的,所以也撿取它們為證物P19(1)至(4)。

65.第二控方證人表示,因被告向他表示褲袋內的車匙屬於VV4003,而VV4003停放在慈民邨多層停車場3樓,所以其後他們去VV4003那處作調查。他指他們在0358時到達VV4003處,而他們向被告出示VV4003的搜查令及向被告講解搜查令的內容,被告表示明白,並在第二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內簽署。

66.第二控方證人指VV4003首先由警犬隊警員33806連同警犬作搜查,而第二控方證人等和被告站在一旁。警員33806其後指他在汽車手掣皮套底找到證物P4,而第二控方證人和被告上前查看,並由第二控方證人撿取證物P4。

67.第一控方證人於0412時再次宣布拘捕被告販運危險藥物

及再次向他作口頭警誡,被告在警誡下指「啲嘢一啲係自己食,一啲係畀人」。

68.第二控方證人指其後他們帶被告上警車PE3597到樂華街現場,因鑑證科人員取證及拍照,再於0622時到被告的住所。

69.第二控方證人指,據他記憶,當時有他、第一控方證人、

PC15928及被告,其他的人他不記得清楚。

70.第二控方證人指,在出示搜屋搜查令後,他向被告解釋搜

查令的內容,而自己則在第一控方證人看管被告的情況下搜屋。第二控方證人指,在整件事件中沒有人向被告進行威逼利誘等行為,而被告也沒有向他們作出任何要求,他們在0642時便到達黃大仙警署。

71.第二控方證人指,在警署內,他重新點算現場撿獲的現金,總數為12,860元,沒有改變。

72.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是負責證物處理,他同意在錄影會面過程中,如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澄清或重新問問題,他便會用手寫資料在紙,並給控方第一證人看以作提示(MFI-4)。

73.第二控方證人指案中那八達通卡是在PM888撿取的,他指從被告身上撿獲的現金是他保管的,他從沒有把任何部分交給其他人。他也指警長在行動前訓示時並沒有指定他做證物警員。他又指在截停被告前,自己未有去過被告寓所或慈民邨停車場巡邏。

74.第二控方證人指當他接到控方第一證人訊息指見到PM888後,他們在和警長會議通話後,於約三至四分鐘後便已到達德愛中學對面的巴士站。第二控方證人指,他第一個從警車下車行到樂華街做埋伏,當時他離開PM888約10至15米距離。其後他見到被告在街尾沿樂華街向慈雲山道方向行,當他離開PM888車尾約10米時,PM888的車燈閃了一下,然後他和第一控方證人一同上前截停被告,第一控方證人先到,跟著便是自己,後來很快其他隊員也跟著出現。

75.他否認辯方所指就特別事項的指控,尤其就被告沒有在警誡下說任何東西或他沒有在現場從被告身上撿獲現金數目,他也指沒有見過辯方所指的卡片套、被告姐姐的信用卡或被告褲袋內曾有一部手提電話,他也否認現金及兩部手提電話是在被告身上的斜孭袋內搜出的。

76.第二控方證人當被問及其實最早截停被告是第一控方證人及PC15065時,他表示不清楚,因為大家在短時間內差不多一齊到達,他也否認被告在被截停時是被按在地下的。

77.他也否認辯方在特別事項所指各警務人員對被告所做的一切,他否認被告被截停後被帶到行人路上,面向圍欄,也否認被告被帶到PM888車尾,由警長向他展示證物P3,並用電子磅磅重,及被告向警長表示他不知那是甚麼。

78.第二控方證人也否認辯方曾在PM888找到一桶汽油及曾問被告汽油用來做甚麼而被告說他不知道,其後被告表示不舒服,要看醫生,而警長叫他坐在汽油桶上休息,自己在旁抽煙等等指控。

79.第二控方證人指,因VV4003泊車的位置很窄,當車門被開啟後,很難站在車旁,故他們都站在車尾部分,他否認辯方於特別事項反對理由指控自己、警長和羅督察等在停車場所做的一切。

80.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曾在PC33806發現證物P4後帶被告到VV4003車旁視察,PC33806把證物P4拿出來交給自己作證物,他否認被告曾說他已經很久沒有揸VV4003。他否認辯方所指,第一控方證人在記事冊一次性地把紀錄全補錄,未有向被告讀出補錄內容,也不願讓他閱讀,只是叫被告抄寫聲明,並指自己是跟足故事寫的,被告放心,及在指定位置簽名。他也否認辯方就搜屋經過的指控。

81.第二控方證人指,他在截停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斜孭袋,但是在搜車時,發現車內有。他指PM888車內有很多雜物,袋內的東西也是與案無關,所以他沒有紀錄。第二控方證人否認在搜到證物P4後,第一控方證人及自己曾帶被告到停車場後樓梯。

82.就辯方所指關於八達通卡內沒有充足金額付VV4003停車費一事,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沒有印象,並不清楚。

83.第二控方證人否認,在離開停車場時,其中一名警員收緊被告的手銬,而被告說,既然他已承認,可否把手銬釦在前面等此事。

84.他指,其後他們回到樂華街現場,他和被告及第一控方證名人站在PM888旁,目擊取證。他指,其後在警署報案室內,他再次數算從被告身上撿獲的金錢,其後再在被告及第一控方證人見證下在接見室內把紙幣放在白紙上,然後放入財物袋,其後在已封口的防干擾貴重財物袋上簽署,這都是發生在錄影會面紀錄之後,因為第二控方證人是在1915時才把袋封口的。他否認他不容許被告目擊自己處理該些證物,他也否認自己連同羅督察等在錄影會面前曾帶被告到男洗手間,他解釋,錄影會面紀錄開始時有延誤,因錄影會面紀錄房間的收音系統有問題。

85.第二控方證人指,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寫書面提示給控方第一證人,可讓他能澄清或補問某些事項(MFI-4)。在庭上當被問及是否他在寫某些字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問某些問題,第二控方證人說記不起也不肯定,即使在看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後,第二控方證人也不能肯定回答,只能說看似是,他否認自己的身體語言或曾作「殊」聲是在提示被告。

86.第二控方證人被指,於190211時,先拍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臂,並用筆頭指向筆記內容,並望向被告是對被告的提示,直至被告答「樂華街公園」,筆頭才拿開,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他是在提示被告。

87.第二控方證人指在現場的鑑證科人員在自己目擊下已把現金拍照,故他是沒有可能調換的,他只是延至錄影會面紀錄後才封袋處理。他同意,他在自己的證人口供內忘記提及錄影會面紀錄房間收音系統故障的一事,他指當時他因為已工作很長時間,可能因為太累,所以忘記紀錄此點。

第三控方證人PC15065

88.第三控方證人與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同隊,並同樣在2019年5月28日參與該反毒品行動。

89.他指,於2019年5月29日約0157時,在收到隊員通知發現目擊車輛PM888駛入樂華街後,他立即由慈雲山道近慈民邨趕過去,並發現PM888停在樂華街,無人在車內,於是他在附近埋伏等候目標人物。約兩三分鐘後,被告由樂華街內公廁方向出現,並再行近PM888,用手持的車匙解開PM888的防盜鎖,於是他衝出去,連同第一控方證人把被告截停,他承認有用手捉住被告的手控制他,因為他們怕被告有強烈的反抗及逃走,他指其後他們帶被告上行人路安全的位置截查,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作出調查,而第三控方證人則在旁戒備。

90.他指,在調查過程中,在被告身上搜到現金、電話及另一條車匙,當被告被問及那車匙是那架車的時,被告回答是VV4003。在再被詢問後,被告說那車停在慈民邨多層停車場,第三控方證人指,跟著自己就被委派去看守該VV4003。

91.他指,他其後在停車場3002號車位找到VV4003並等待同事到場。他指,警犬隊其後到現場搜查VV4003,並發現懷疑毒品。他指,在整件事件過程中自己未有見到其他同事向被告施行武力或威逼利誘。

92.他指,在搜查VV4003過程中,被告是全程在車輛附近目睹的,他否認在截停被告時曾把他按在地上,他也否認辯方在特別事項反對理由中指警長在樂華街自己離開前對被告所說及所做的一切。他指,當第一控方證人從被告身上搜到現金及VV4003車匙後,自己便被委派去看守VV4003。

第四控方證人警長58150

93.他當日和羅督察等共八人參與該反毒品行動,目標車輛為PM888會在慈民邨一帶出現。

94.他指,在收到隊員通知發現目標車輛後,他們用電話聯通串線作多人會議,得知PM888停在樂華街,車頭向慈民邨民裕樓方向,於是同事便到附近埋伏。

95.第四控方證人指其後他到達現場,被告已被截停,他則走到PM888車旁,他指自己見到從被告褲袋搜到的現金,另兩架車的車匙,他記不起那些車匙是從哪裡搜得的。因第一控方證人為截停被告的警務人員,所以他委派第一控方證人為拘捕警員,其後在搜到毒品後,第一控方證人便拘捕被告,自己則委派控方第三證人看守VV4003及第二控方證人搜查PM888。

96.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二控方證人搜PM888後,PM888再由警犬隊同事PC33806及警犬Levin再搜一次。

97.第四控方證人指,後來警犬隊也去VV4003處作搜索,警犬隊發現證物P4及通知他們,而第一控方證人再次拘捕被告。他指,鑑證科到VV4003搜證後,他們再回樂華街PM888搜證。

98.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也有出席被告住所搜屋程序,他們在搜屋後回警署。

99.他否認自己或其他警務人員有向被告作威逼利誘,他指在樂華街現場或停車場現場或車上皆沒有和被告作對話,他否認辯方對他的指控。他說,他沒有留意在PM888搜到毒品以外的其他雜物是甚麼,他指在停車場當警犬隊搜完VV4003後,第二控方證人再次搜VV4003。

100.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沒有搜車,他也否認自己曾聯同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帶被告到停車場後樓梯。

101.他也否認被告是被人陷害的,是警方有意放走真正駕駛PM888的司機。

第五控方證人督察羅諾賢

102.他是當日參與反毒品行動的其中一名警務人員。

103.他指當日共八名警務人員參與行動。他於2019年5月29日約0200時左右收到通知已找到目標車輛停放在樂華街與慈雲山交界,於是他用電話與其他隊員聯繫,並叫隊員在附近埋伏,其後他被告知被告已被截停,於是去了解情況。他是最後到達現場的,當時被告已被搜身。他指,他目擊第二控方證人搜PM888,並在車內搜到證物P3,其後他叫第二控方證人繼續搜PM888,但沒有在車內找到其他違禁物品。他指,在向被告調查後得知VV4003的位置,所以他指派第三控方證人去看守該車。他也說,自己及他的隊員皆沒有向被告施行威逼利誘,他指其後他們也到停車場VV4003處,並向被告展示VV4003的搜查令,而警犬隊則搜查VV4003,搜查時他站在車的後面觀察,而警犬同時在波棍底部皮套下找到證物P4,他指自己沒有親眼看到第證物P4拿出的那時刻,他指派第一控方證人再次拘捕被告,而將證物P4交予第二控方證人。

104.第五控方證人安排鑑證科同事拍照及搜證,其後他們再次回到PM888的位置,鑑證科人員在PM888拍照及搜證,跟著他指派第四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及其他部分同事去被告住所搜屋,而自己在民裕樓地下等候,其後全部人返回警署。

105.第五控方證人指自己和同事在車上或在下車期間都沒有和被告交談,第五控方證人否認辯方在特別事項對他的指控,他指自己沒有在會面紀錄前和被告交談。第五控方證人指,當他去監控室時,錄影會面紀錄一切已就緒。

第六控方證人PC3191

106.第六控方證人為鑑證科攝影課九龍區行動組的成員,他於2019年5月29日曾去慈民邨多層停車場及樂華街拍照共47張相片(證物P7及P23)。

107.他指在第二控方證人帶領及指示下他去影相,所以他知道第二控方證人在他身旁,他沒有留意其他人的位置。他指,第二控方證人把東西排好讓他影相,他自己沒有直接接觸證物,他指自己在停車場影相也曾用閃光燈影現金。

108.這是控方案情。

109.辯方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110.辯方律師指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111.被告指,2019年5月29日早上約2時他從所住的民裕樓樓下步行到樂華街位置,途經慈民邨車路閘口橫過馬路沿巴士站行去樂華街街頭,當他到達時,有兩位便衣警員把他按低在地上,他當時離開PM888車尾約3至4米,他們並把他扣上手銬,後知他們為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

112.被告指,跟著在幾秒時間內有另外五至六名警員衝出來,其中一名是警長(第四控方證人)。被告指,第一控方證人問被告「有幾多嘢喺度,如果你講,有偈傾,唔係有排你受呀,細佬」,其後被告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把手銬拉起來,拉他到PM888停車那邊的行人路上面向鐵欄。跟住警員搜他的袋、他的車及他的電話,他說他左前褲袋內有銀包,右前褲袋有PM888車匙,褲袋內有一個手提電話,而手中有一部手提電話,另被告指自己的袋內有開工的單

據,一萬多元的現金放在暗格內,另有家中的鎖匙。

113.辯方案中被指是屬於他的錢多了50元面值及100元面值的紙幣,他記憶中自己應該有五至六張1,000元紙幣、五至六張500元紙幣,其餘是100元、50元及20元面值的紙幣。

114.被告指,警方拿了他的袋,並沒有還給他。他又說,控方第四證人問他,「啲嘢擺在哪裡,是否在車內」,而他回答不知道,他指自己只是去拿車。第四控方證人對他說,「你呢單嘢已出晒文件,要做你,你得罪咗咩嘢人,你心知,如果不是揸正來做,跟了架車一日,如果不是,冇偈傾」,其時第一控方證人把手銬收緊,跟著被告指,第四控方證人指示第三控方證人搜PM888。

115.被告指,最初PM888是由第三控方證人搜車,其後第四控方證人自己也有搜車,跟住第三控方證人只在車門找到證物P3。

116.被告指,當第三控方證人搜車時,他有擰頭過來望過幾下搜車。他指,其後第四控方證人叫第一控方證人帶他過去,跟著第三控方證人將毒品交給第四控方證人,第四控方證人叫被告行到車尾,然後第四控方證人從袋內拿出電子磅來磅那包毒品有多少,第四控方證人說大約5克,跟著打開,內有十五小包,被告說那些東西不是他的,他只是過來拿車,但第四控方證人沒有理會他。

117.過了一會,第四控方證人拿了放在PM888內吳啟豐的身分證、被告的銀包內姐姐的信用卡及被告的袋內吳啟豐向朋友借錢的欠單,並詢問被告那些是甚麼,被告告訴第四控方證人因吳欠朋友的錢,所以用車抵押,而信用卡是姐姐的。

118.被告說,第三控方證人打開車尾廂,第四控方證人指著藍色那桶汽油,問被告「為何你有那些東西?」跟著第四控方證人說那架車有這麼多違禁的東西,被告今次死定了,被告說他沒有回應,過了一會第四控方證人告訴被告「呢度咁少毒品,你合作便認咗佢,其他嘢當睇唔到,如果唔係,就搞其他嘢」。

119.被告作供時指,第四控方證人會追究他汽油、信用卡、欠單,並說那些是犯罪行為,但被告說自己沒有回應,跟著第三控方證人繼續搜查PM888,而第四控方證人走過來和被告說,他查到車主是女的,不是吳啟豐,問被告是否偷車,被告否認。

120.第四控方證人向被告說他已犯了幾項罪名,被告如果不認、不合作,有排他受。然後第四控方證人游說被告說「你合作認咗佢,同阿頭講人情做番你最少,今次都算你斷正喇」,被告說自己仍然沒有回應,跟住第四控方證人說「呢度少少毒品,最多都係坐幾個月,如果不合作,做埋你其他嘢,加加埋埋一定唔止呢個數」,又問被告是否第一次衰,如果「白手」,官會判輕的。

121.被告指,那些毒品真不是他的,第四控方證人再游說被告時說,如果被告合作,他會扔掉那桶汽,另欠單及身分證正副本會讓被告放回家,被告又說,第四控方證人指他明天也會幫被告把PM888還給車主,此時被告指第五控方證人過來,並向被告說「仲有冇其他嘢,應該唔係咁少,你而家自己講出嚟就好啲,一陣狗嚟到一定聞到,到其時就冇偈傾㗎喇」。被告說他回答他真的不知道,跟著警察說,據他們收到的情報,毒品不只這麼少。

122.被告說,他看到第三控方證人在PM888也搜到VV4003的車匙。被告指,自己在樂華街時曾向第一及第四控方證人要求看醫生,因為胸口有不舒服。第四控方證人說要先做完工作,他並拿那桶汽油放在車尾約1米後的近行人路位置,叫被告坐在上面休息。被告指,自己在樂華街時感到害怕,並在想是誰人陷害自己,他指警員言語有夾雜粗口。

123.他又指,直至他離開樂華街,也沒有人向他出示委任證,他們只說自己是警察。他也指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向他作出拘捕或警誡,他也否認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曾在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

124.他也否認自己曾提供VV4003的位置資料。被告指,其後警員帶被告乘警車到慈民邨停車場。他指,他見警犬隊帶著警犬搜查車輛,而自己和第一控方證人在車尾後的行人路,他說他只能看到VV4003的車外,但看不到車內的情況,他否認警員曾向他展示VV4003搜查令或解釋搜查令。

125.他指其後警員搜到證物P4,被告指自己看不到證物P4是從哪裡搜出來的,之後他見第三控方證人及第四控方證人走過去VV4003處,他見到該警員用手機影手持的證物P4,跟著把證物P4放回車內,再用手機影,然後才把毒品交給第三控方證人,再交給第四控方證人。

126.而第一控方證人在第四控方證人指示下走到車尾廂的位置,第四控方證人又在袋內拿著電子磅出來磅那毒品,說是11克左右,跟著第四控方證人又向被告說「嗱,又搜到一大包,你自己諗下合唔合作喇」,被告指自己沒有作出回應,但自己十分驚惶,望一望那些毒品,跟住第五控方證人走過來,被告向他說「啲嘢不是我的,架車我都好耐冇揸過」,跟著第五控方證人說「你而家唔認嘅話,到時上庭自己慢慢同個官講喇,睇下官信邊個吖,你而家唔認,到時連三分一都冇埋,你起碼坐三五七年喇,你自己諗喇,你唔認,我哋一樣有辦法入到你嘅罪」。

127.被告說當時自己很驚,整個人踎低,因不舒服,胸口很痛,並說不關自己的事,跟著第五控方證人叫第四控方證人再搜清楚VV4003。

128.被告說,他要求去醫院,但警員不理他,繼續搜車,其後第四控方證人和第一控方證人叫被告去到後樓梯食支煙傾談,第三控方證人有跟隨到後樓梯,第四控方證人說「阿輝,你結咗婚,有小朋友未呀?」被告說已婚,未有小朋友,第四控方證人繼續說「你呢次就斷到正喇,擺到明有人擺你出嚟喇,你合作嘅話就凈係做你毒品,如果唔係,揸正做埋其他,你啲貴利、其他嘢走都走唔甩,你要煩到我,我哋都唔怕煩喇,我哋都唔想做咁多嘢,到時又要查呢樣,又要查CCTV咁多嘢,你就冇情講㗎喇,一係我哋幫你諗個好故仔,話十五粒就幫手畀人,唔收錢嘅,聽日先攞畀人,一包過,就話自己食,你跟我哋咁講,包你坐一年半載喥就得,你okay嘅,我哋就回我哋阿頭,大家都好做喇」。

129.跟著被告說自己當時沒有辦法,便點頭,過了一會,第一控方證人帶被告從後樓梯出來,第四控方證人同阿頭講「傾好喇,就係咁行喇」。

130.被告指,其後有一名警員從停車場行人路走上來,當時第五、第四、第一及被告全部在場,他說繳費處說八達通卡內的金額不足支付泊車,他問被告那車泊了多久,被告說不知道,跟著他向第五控方證人說已問了繳費處,八達通卡需要增值,跟著第五控方證人向被告說從他的錢內拿500元來支付增值,其後他們乘警車離開。

131.被告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停車場內也沒有向他宣布拘捕或警誡,而自己也沒有作出招認。被告指自當時不舒服,也沒有辦法。所以當第四控方證人給被告選擇,自己只有同意。被告說當警方拍照時他沒有觀看,他指自己當時應該在後樓梯,因為他在後樓梯門的玻璃見到外面有閃光燈,他指其後他們回到樂華街時正在下雨,他們沒有下車去目擊拍照經過。

132.被告指,第一控方證人在車上作補錄,他寫完後便叫被向簽名,被告想看內容,第一控方證人說內容跟足故事,叫他放心簽。被告指,自己睇咗少少,便在空的位置寫和簽名,他指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讀內容給他聽,也沒有讓他閱讀。在被問及那為何說曾睇少少時,被告指第一控方證人曾直接給他在記事冊第46頁紙的位置簽名,被告又指第45頁的簽名不是他的,他指第46、47、48、49、50及51頁的簽名及聲明都是他自己寫的。

133.被告指,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向他解釋那聲明的內容,只是

叫他跟著抄。當被告被問及他是不是在仔細看過內容後才簽署,被告答沒有仔細看,被告指自己並不知道有權在補錄作出修改或增添,他也指自己不是自願簽署該補錄的,他只因早前他們在停車場後樓梯答應他們自己會認,再加上第五控方證人在車上說「做完呢度,陣間會上你屋企搜屋。嗱,如果你合作的話,認咗佢,加簽埋名,就唔會搞你屋企喇,係咁凈係上去望一望,一個伙記同你入屋,其餘其他喺門口等,都費事做你喇,唔合作的話就反轉你屋企,你自己明白喇」,所以他簽。

134.被告又懇求第五控方證人不要搜屋,因為他說母親有高血壓,哥哥的孩子快要上學,跟著第五控方證人說「你願意招嘅,大家都快快脆喇,今次都唔係好多嘢啫,到時睇下畀你擔保後,你自己再慢慢同你家人同老婆交代喇」,被告說當時他很驚,手上又扣上手銬,另因他們說幫自己,所以他簽記事冊的補錄。被告指,雖然他簽收了此補錄副本的認收書,但其實警方沒有將副本交給他,他在報案室時很累,也認為這並不是甚麼特別的文件,並簽了此文件。

135.他指,當警車到達住所樓下時,他向第四控方證人要求不戴手銬,以免被街坊見到,第四控方證人同意,並說即使他逃走也可以拉回他。

136.其後第四、第一、第三控方證人及被告到被告家,首先第一控方證人及被告入屋,由被告母親開門,被告告訴母親他正在協助調查。其後第三控方證人拿被告的袋入屋,叫被告放回那些文件,第三控方證人有叫被告母親在文件上簽名。

137.在住所樓下,第四控方證人對被告說「你都唔諗住搵律師喇,你都認咗囉,你今次請律師都幫唔到你啲乜嘢,你都斷正囉,咪嘥錢喇」。

138.被告指,當警車回到警署時,他問控方第五證人可否給予他擔保,第五控方證人說做完手續後可請示上司,應該沒有問題,被告指自己也要求去醫院,而他們帶被告見值日官,在值日官面前磅毒品。

139.被告指除了看醫生的要求,他早前在樂華街也曾要求飲水,在停車場及其後返回樂華街曾要求去洗手間,但他們都不理會。他們曾叫被告在後樓梯解決。

140.被告說自己在家時也沒有要求去洗手間,因他想快些完成搜屋程序,不要令同住哥哥的小朋友受到驚嚇。

141.被告說在警署,第一控方證人叫他在Pol. 153上簽署,但沒有向他解釋內容,也沒有讓他閱讀內容,也沒有把副本給他。

142.被告說,第一控方證人告訴他那是羈押文件,他認為那些文件是普通文件,便簽了,當時他不是很舒服,有機會便睡,被告又否認第三控方證人在他面前處理證物。

143.被告指,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向值日官提他出來做錄影會面紀錄,第五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也在場。被告指,第一控方證人帶被告到3樓或2樓的廁所拿香煙給被告,連同第三控方證人及第五控方證人三人在廁所內,第五控方證人拿著一張A4面積的紙出來,他叫被告看熟紙的內容,叫被告說拿了兩千元買毒品,又說會問「阿標」的外形身高,他怎樣認識,他明天去那裡交毒品給他,有沒有收錢,並教被告可以說「阿標」是街坊,身高自己講,打太空電話搵佢,紙寫住怎樣收錢,怎樣給他,在樂華街交給他,佢話不拿我的錢,錢是我的工資來的,大約是這樣內容。

144.另被告說,第五控方證人叫他說在VV4003找到毒品,於手掣位置,被告要說是順便放毒品在那裡,不是特別改裝的。被告感覺他們好像是幫自己,認為這樣說好似是輕罪一點,所以跟著講。

145.被告又指,第五控方證人指錄影會面紀錄一定要一次過,如果唔係又要翻錄,快些做完可以擔保,被告指自己那時相信第五控方證人。他又指,其後在錄影會面前他們再向被告發出Pol. 153,但是沒有向被告讀該文件,內容被告也沒有閱讀,他們也沒有給被告副本,但被告在文件上簽署,因他已答應合作,他指如果是不合作,他們會跟進其他事項,自己可能會入獄三五七年,所以合作,希望可以有擔保。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開機前其實沒有機件故障,另他又指自己在錄影會面謄本38C用「明日」,而不是用「聽日」,是因為在第五控方證人叫他熟讀的那張紙是用「明天」,所以他跟那張紙讀出來。

146.同樣被告指,他在謄本83C項原先用「聽」,後改為「明日」也是這個原因,所以他在202C項用「明天」。

147.被告也指出,其實那A4紙上只有七至八組問答,但當被告被問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有二百多記項,即有其他答案警方是沒有提供給他的,被告指第五控方證人叫他臨場發揮。

148.本席在庭上曾問被告,他認為「琴日」、「昨天」或「聽日」有甚麼不同,被告表示沒有,並說他只是跟住A4紙的版本。

149.被告又說,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見第三控方證人搖頭便知道自己答錯了,他又指自己記不起樂華街公園的名稱,第三控方證人把答案寫在紙上,並把紙向前推少少給被告看,並用筆頭指住樂華街,所以他講樂華街。被告又同意,其實沒有樂華道公園,只有樂華街公園,他又指自己其實不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紀錄的,只是感覺他們會幫自己,希望有擔保,也是因為當時很累。

150.被告又指,他的現金及紙幣數目並沒有證物那麼多,但實質數目他不清楚。被告在被盤問時被問,如果他從慈民邨那邊過馬路走到樂華街,為何他會在PM888車尾3至4米,他解釋是由行人路走到轉彎位,因為那裡有圍欄,他由圍欄轉彎位後由行人路行出。他否認自己是由樂華街街尾步出PM888的,他也否認是自己泊PM888在那裡,他指是朋友Ken告訴他車泊在那兒,他說Ken是借錢給吳啟豐的人,吳是經自己介紹向Ken借錢的。

151.他承認,借款單上沒有他自己的名,但欠單是從他的袋搜出的,他說因第四控方證人說要跟進他涉及貴利業務,再加上之前第五控方證人說有方法令他入罪,會追究他其他東西,所以他驚。

152.被告又說自己解釋那信用卡是姐姐供他用的,但控方第四證人不接受,又說有人出賣了被告,一定要追究他。被告說,自己在腦海中猜想是誰對付他的。

153.他否認他對控方證人的指控並不存在,其實PM888車內沒有電油,自己沒有斜孭袋,也沒有所說的文件。

154.被告又指,自己看不到第三控方證人在PM888那個位置搜出證物P3,因他在3至4米距離外。

155.他又指,雖然早前他面向圍欄,但自己可以移動頭部而看到搜車的過程,直至第四控方證人叫他行過去車尾磅毒品。

156.他指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向他宣布拘捕或作出口頭警誡,自己也沒有作出口頭招認。其後他在控方第一證人記事冊補錄簽名,因他怕如果不簽名,控方證人會打他,但他指自己當時不知道補錄的內容,因第一控方證人未有讀他聽內容。

157.他其後同意現場其實沒有人說會打他,但被告說因為控方證人截停他的時候把他按在地上,而第四控方證人當時叫他不要反抗,如果「郁」到他的伙記,他就「死定了」。

158.被告又指,在慈民邨停車場後樓梯的指控是真的,他指,在搜VV4003前,控方證人沒有向他展示搜查令。被告也同意是警犬隊警員在VV4003搜出毒品證物P4的。他同意,在第一控方證人記事冊內的簽名,除第45頁以外,都是自己簽的,他否認自己是閱讀後才有簽署。

159.當被告被盤問,如果於早前於樂華街被告已要求去洗手間,

為何其後他回家也不去洗手間時,他回答因他不想嚇母親及小孩,想盡快離家。

160.他又指,警方人員沒有搜他的屋。他否認他所說去洗手間的要求是捏造出來的。他又承認他曾簽名在第一張發給他的Pol. 153(證物PP13),但第一控方證人沒有閱讀內容給他,而自己也沒有閱讀,他只是依從第一控方證人的指示在上面簽名,他承認他知道他有權請律師。但他說,因為第四控方證人曾向他這次是斷正的,請律師也是浪費金錢。他承認沒有人不准他請律師,他指自己當時認為母親幫不到他,而且警方已答應給他擔保,所以沒有請律師。

161.事實上,被告指當他簽名在Pol. 153(證物PP13),他覺得那是不甚特別的文件,而他當時亦很累,所以他簽了。

162.被告也同意自己在0715時簽收了證物PP12的副本(P20)。他指,那是一份簡單的文件「一眼睇晒」,但被告說,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把PP12副本給他,他解釋自己簽那警誡供詞(證物PP12)因為當時自己很不舒服,簡單看文件便簽了。

163.當被告被問及由早上7時15分他已收到證物PP12及PP13副本,到錄影會面前已有充足時間讀該些文件,被告不同意,他指在羈留時警方不准他帶甚麼東西,所以他在錄影會面前沒有接觸任何文件。他被盤問時指,第五控方證人在洗手間給他那張紙的內容也包括被告的四個手提電話是自用及用來打機的,但在主問時他沒有說那紙上有此資料。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室面時在洗手間逗留多於兩支煙的時間,他亦承認因錄影會面室紀錄涉及二百多的記項,而他指控方第五證人在他紙上只有七至八組問答,大部分答案是自己發揮的。

164.他在盤問又指出,如他答錯問題或對方不滿意自己的答案,控方第二證人是會提醒他的,被告再講,洗手間的協議是包括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都會帶住被告作錄影會面紀錄及提醒他,令他意會,例如用筆「篤下篤下」。被告被盤問時否認,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控方證人曾指出被告可以請律師(雖然錄影會面紀錄內容是這樣),當被告被問及,其實他在錄影會面紀錄時是知道自己的權利時,被告回答當時他已答應控方證人參與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也同意,被告指控方第四證人在停車場後樓梯叫他認大包毒品是自己食,細包給別人,但其後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卻說「大把部分自己食,部分給別人」這版本不相同,被告解釋這新版本是第五控方證人在洗手間給他的,被告也承認他知道自己食毒品的嚴重性較比毒品交給別人低。但他說,他已答應說此版本亦沒有太留意這事。

165.當被告被問及於錄影會面紀錄中的32項至36項,被告的版本在改變,究竟被告指控方第五證人叫他說的版本是甚麼時,被告回答第五控方證人叫他自由發揮。

166.同樣,當被告被問及錄影會面紀錄中第76項記項至83記項跟被告指後樓梯的版本不同時,被告說他不知道當時他為何如此作答。

167.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及後雙方再作特別事項的陳詞。

168.本席裁定證物PP12、PP13、PP14、PP15連PP15A皆為被告自願及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法庭沒有理由行使酌情權及拒絕讓他們成為證物,故它們被容許呈堂為證物P12、P13、P14、P15,連中文謄本P15A。

169.辯方沒有中段詞,本席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就面對的控罪作出答辯。

辯方案情(整體事項)

170.辯方律師表示被告自己明白權利,並選擇作供。

171.被告採納早前於特別事項所作的供詞,他指2019年5月29日早上一時左右Ken打電話給他,說可以借吳啟豐的車給他。被告說,因為早一天他曾向Ken借車以用於29日下午接載由澳門回港的太太遊玩。

172.被告指那車是三天前吳啟豐向Ken借錢時交給Ken做抵押的,他親眼見Ken把車拿走。

173.被告說,案發前他未有駕駛過PM888,但有坐過此車,他指其後他和Ken相約在住所樓下拿車匙。被告說,他到達時Ken已在等他,Ken告訴被告車在樂華街街口,於是被告指自己便步行去樂華街,見車泊在街口,而其後他被警方拘捕,按了他在地上。

174.被告又說,Ken把吳的欠單、身分證副本也交給自己,因為Ken說這是吳的抵押品,被告於是把車匙放入右前褲袋,其他文件放入斜孭袋,他指當日出糧,所以他把錢都放入斜孭袋的暗格。

175.他指自己職業是運送地盤工具及材料,因他當時已經申請破產,所以沒有銀行戶口,公司出糧要用現金,也沒有信用卡,所以借姐姐的卡使用。

176.被告又指,那PM888的車不用按車匙解鎖,因他見Ken當天拿車走的時候也不用這樣做。

177.被告也指,VV4003屬於他和Ken認識了多年朋友「樂樂」的,被告指當時自己不知道VV4003放在那裡,也沒有VV400 3的車匙。他指「樂樂」也曾借車給Ken。

178.他又指,在PM888車內搜出的三星電話不屬於自己。他同意,其餘三部電話共五張SIM卡是自己的,有的用來是因為它的流量,有的是為聯絡內地用的。

179.他又指自己也曾向「樂樂」借用VV4003,但用後已早已還給他。

180.當被告問及為何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說PM888是他向吳借的,跟他說Ken借給他的不同,被告說因為第五控方證人指不會跟進欠單、貴利等事項,所以他不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欠單。

181.被告被指,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VV4003是車主一個月前借給自己的,自己用八達通把車放停車場,跟在庭上的版本不同,被告解釋是控方第五證人叫他講VV4003是自己借回來的。但當被告被問及為何他在主問指,在洗手間第五控方證人只提及七至八項問題的問答,未有提及第五控方證人叫他這麼說,被告表示第五控方證人確有教他這麼說。

182.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183.首先,在本案中不受爭議的是控方證人一行八人約於2019年5月28日下午五時半起開始進行反毒品行動,直至接近2019年5月29日凌晨二時他們才在樂華街附近發現目標車輛PM888,並在附近截停被告。

184.辯方指,其實警方早已知道被告會在那時候在樂華街取車,而被告並不是那車早前被截停時候的司機,他是被陷害的。但如果這是真的話,為何多名控方證人須在2019年5月28日6時前已開始行動?

185.被告指自己從樓下從「Ken」手中拿PM888車匙及吳的借款單欠單、身分證正副本,但問題是為何他不質疑借車為何要拿這些文件?因為如果警方查車,而被告提供此些文件,根據他自己的說法,這可是貴利活動的證據,他為何會不擔心,為何覺得這是需要的,為何仍然接收這些文件,況且,如警方詢問吳,吳必然會說他是借車給被告的,被告這說法不合邏輯。

186.被告說自己從住所樓下橫過馬路經巴士站位置去PM888停泊處,如果這是真的,即是他在慈雲山道/樂華街交界因路邊的石壆要右轉入樂華街,超越石壆才可橫跨樂華街到PM888處。由證物相片簿證物P23的相片33、34及36相片中可見,他應該是從PM888的左方接近PM888,絕不會是從PM888後方3至4米接近 PM888的,事實上如他是由PM888後方接近PM888,他應是由樂華街街尾方向行出來,這也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而且在經過巴士站至樂華街交界處,被告應是有察覺其他警務人員的埋伏。

187.被告指在現場第四控方證人曾在那車尾把那桶汽油放在地上讓他坐在上面休息,並在旁抽煙?本席無法接納這證供,因為任何人都知道這行為非常危險,即使被告不敢向第四控方證人提出此點,其他警務人員(包括第五控方證人)難道又不知道此點,並向第四控方證人指出?這種說法太誇張,本席不能接納。

188.另被告一方面說,他在地下被拉起身走到行人路,面很貼近圍欄,但他又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不讓他扭頭去觀看搜車的過程,這行為不能解釋為何控方證人要把他的面緊貼圍欄,這點並不合理。

189.被告又說自己在樂華街時,沒有告訴第一控方證人另一條車匙是屬於VV4003的及該車停在慈民邨多層停車場,那為何第一控方證人等知道那是VV4003的車匙及那車當時停泊的位置而立即指派第三控方證人去慈民邨停車場看守呢?

190.被告指自己在停車場期間曾要求去洗手間,但對方叫他在後樓梯解決,他拒絕但他又指,其後他在回家讓警方搜屋時並沒有要求去洗手間,他亦作出解釋,本席認為這解釋令人難以置信,主要他們是早於早上4時到達停車場,而到達被告住所的時間是早上6時22分左右,他真的有要求去洗手間?

191.被告說他怕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會追究放貴利、電油等事,故他選擇承認毒品並和第五控方證人合作。這點本席並不相信,正如控方所指,欠單上沒有被告的簽名,這點被告即使沒有閱讀那欠單,也知道自己沒有在欠單上簽名,況且涉及貴利或管有電油的罪責相對毒品的罪責是輕的,這是人所共知,本席不接納被告因此而作出不自願的招認。

192.雖然被告說第一控方證人未曾向他解釋Pol. 153,而且即使叫他簽署確認簽收了Pol. 153副本,其實第一控方證人未有把Pol. 153副本交給被告。話雖如此,在被告的供詞卻顯示他其實完全清楚自己的權利,他指自己在樂華街時曾要求飲水及看醫生,在停車場要求去洗手間,並承認在警車上時知道自己有權請律師。

193.辯方指被告是在那時才知道自己有權請律師,這點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沒有解釋為何被告突然那時候才知道自己有此權利,而於早前並不知道。

194.綜合被告的說法,他其實是知道自己的權利,當然本席並不接納在當時被告曾作出以上的要求。

195.另根據辯方的說法,他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內簽署補錄供詞時是發生在遲於停車場後樓梯的事件,那為何補錄內指證物P4「啲『可樂』有啲我自己食,有啲俾人」,這跟在後樓梯大家同意的故事版本不同。相反,這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這也跟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答案吻合(證物P15A記項、76A、82A、83C),雖知道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在證物P15所述的事跟足控方第五證人在洗手間告訴他的版本故事交給他熟讀的A4紙,除非是第五控方證人未有向他提及的,那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便會引導他作出正確及滿意的答案,在沒有規限的範疇被告是可以自由發揮。

196.那兩包毒品的用途是案中非常重要一環,這會是第五控方證人在那指定的版本遺漏而讓被告自由發揮的事項嗎?如果真的是有此洗手間事件(當然本席並不接納),這絕對沒有可能。

197.況且被告自己也指出那A4紙內只有七組問答的資料,那即使後來被告補充說控方第五證人在洗手間其實也有提及其他事項,但自己又在主問時未有講出,即使如此,被告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二百多記項很多是自己自由發揮。

198.事實上,如控方第五證人真的堅持被告承認某些事件,必然是毒品是屬於被告的,它們的用途是甚麼,其他關於被告向哪些人購買毒品,那人的外表外貌、怎樣聯絡等都並不重要,相反被告在這時候在主問時指第五控方證人教他說的都是無關痛癢的事項,被告所指的這洗手間事件的指控並不可信。

199.被告也指控方第四證人曾在樂華街幫手搜車,全隊共有八名警員,何須第四控方證人(第二最高級的警務人員)自己親自去搜車?他又指控方第五證人曾連同第一控方證人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作錄影會面用,這說法也不可信。

200.相反,第五控方證人指自己進入監控室時一切已經準備就緒,可以進行錄影會面紀錄,這講法合理及可信,跟控方第一證人指早前錄影會面紀錄收音系統出現問題這證供沒有矛盾,因為他們應是一切準備就緒後才請控方第五證人到監察房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201.至於辯方指,就錄影會面紀錄過程中第三控方證人寫字在紙上,並望向被告,又或用筆在紙上「點點」示意被告如何回答正確答案或發出「殊」或「搖頭」,目的是協助被告回答問題。本席在觀看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P15、控方第三證人的MFI-4紙張及辯方律師就此指控的詳細陳述。首先,從座位的安排,第三控方證人抬頭正常都會是望向被告,不會望向被告左邊的空間,由始至終那MFI-4放紙的位置都是針對第一及第三控方證人閱讀的方向,錄影會面紀錄過程中未有調整,即使控方證人曾用紙點著剛寫下的字句,又用手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手臂,這些明顯是引起第一控方證人就剛寫下的字句的注意,這是控方第三證人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角色。

202.MFI-4列出「街坊叫咩嘢名?」「咩嘢特徵?」「點搵佢?住邊?」「樓下即邊度?」「時間?」「聯絡方法?」「咩車咩場?」「冇,樂華街公園」「昨天即係28號?時間?」「1月29,6點係上午?」問「Any補充?」這全部的提示明顯是提供給第一控方證人的,不是用來提醒被告或教他答問題,即使「無樂華街公園」此項也明顯是提示第一控方證人要跟序澄清被告所給的答案。

203.至於被告說他從閱讀MFI-4知道第三控方證人的關注點,

這並不是第三控方證人的問題。

204.再加上錄影會面紀錄房內所有人,尤其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全部會被錄影機錄下,本席不接納此指控。

205.另被告指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內的聲明及簽名(除了第45頁)都是他簽的,本席看不到第一控方證人不要求被告在45頁簽名而安排冒簽的理由。

206.被告在被盤問下才第一次說在停車場後樓梯的交談已有協定指控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會帶領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作答此點,從來沒有在被告主問時出現,辯方律師也沒有就此點向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三控方證人作出盤問,這明顯是被告在被盤問時捏造出來的。

207.被告作證時指自己在簽署證物P12前曾睇少少其內容,其後又說自己沒有怎樣看過,沒有正面回答他在簽署前究竟是否清楚其內容,態度迴避。

208.另當被告被問及,其實他在錄影會面紀錄時是否知道自己的權利,被告回答他已經答應參與錄影會面紀錄,並沒有直接回答。

209.同樣地,他作供的態度十分迴避。

210.再者,從證物P15A的問答可見,尤其是涉及重要的事項,被告的答案很多時都是不直接,且在不斷演變,不像是預先已安排有指定答案的情況,況且很多答案都是對自己有利的。

211.另辯方就特別事項的反對理由,指第四控方證人是在坐警車前往警署時向被告說出反對理由內「你都唔諗住搵律師」及「你都認咗喇,你今天請律師都幫唔到你啲乜嘢,你都斷正喇,咪嘥錢喇。」此等說話,但是他在庭上卻說這些說話是第四控方證人在住所樓下所說的,令被告說他願意簽署補錄P12的原因是因控方第五證人在警車上說「做完呢度陣間就會上你屋企搜屋。」的說法,但其實最後上被告家搜屋時也不只是一位警務人員入屋,況且去洗手間的時間(如需要的話)一般時間也不會長。

212.辯方指,被告被截停時身上的紙幣沒有那麼多小額的港幣,如接納這說法,那唯一的解釋是第三控方證人把它們偷龍轉鳳,但他必須於鑑證同事拍照前做妥此工作,被告自己只是說自己錢的幣值比呈堂的證物較多大額的港幣,但實在的差別他不清楚。再加上在承認事項第12段辯方批評從第六控方證人所拍的照片中現金只有五十九張紙幣,相片13有三十一張,相片14有二十八張,但在證物P11卻實在共有六十張,多了一張100元紙幣。從照片14可見紙幣的排列並不十分整齊,而且相片14的描述顯示紙幣共是4,860元,即其中一張100元不能從相片中清晰可見,相片中只能見到二十八張紙幣,總值只有4,760元,即少了100元。相對來說,證物P13卻是清晰能數的紙幣數目共六十張,本席不認這顯示現金曾被干擾。正如第三控方證人供詞指出,在警署時他曾重新排列那些現金,故現金排列跟相片中的排列的紙幣並不一樣,這是可以解釋到的,再加上在承認事實第12段雙方加以承認各證物在撿取後的連貫性並沒有爭議。

213.被告在被盤問時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仍然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在幫他的。被告的證供是在第一控方證人兩次發Pol. 153給他皆沒有向他解釋內容,也不讓他閱讀,而且即使已叫他簽收,也沒有把副本或補錄的副本給他。早前在樂華街停車場等地方當被告向他作出種種要求時,他都不理會自己,而且第一控方證人在車上作補錄時,也未有向他解釋補錄內容,不讓他閱讀,便叫他寫聲明書及在指定的地方簽名,在截停他時更用武力按他在地下,另被告指第一控方證人、第四控方證人、第五控方證人曾對他作出就特別事項辯方的理由書內的種種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此樣說法無法令人接受,尤其是他是一位知道自己權利的人。

214.另本席從證物P15看不出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心情緊張或害怕(尤其證物P15截圖MFI-2-1至MFI-2-8),本席亦考慮到,被告被截停時約為凌晨2時,兩次補錄於證物P12都是發生在兩小時多的時間內,而被告於早上6時已到達警署,錄影會面發生在下午6時38分,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尤其辯方反對證物P12及P15等呈堂的書面理由內的指控,本席基於以上的分析並不接納曾發生,本席認為被告並不誠實,他的證供並不可靠,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有關的補錄及錄影會面是在被告自願與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

215.在庭上,各控方證人被辯方律師很詳細地就案件的各項事項仔細作出盤問,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整體上(尤其在關鍵的事件上)皆沒有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即被告是現場曾被拘捕及警誡,而如果被告曾作出有關招認,是自願的,而他在證物P12寫的聲明、簽署,及在錄影會紀錄中進行,皆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情況下所發生,被告也曾說警方拿了他的袋沒有還給他,其後他又改口說在搜屋時警方把袋連文件交給他。

216.就辯方指,被告及第一控方證人未有目睹第六控方證人在樂華街拍照,因第六控方證人指他拍照時除了第三控方證人外,未有見到其他人在旁,事實上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在過程中沒有留意其他人,而且被告曾說在被調查的過程中他曾淋雨,這應是在樂華街發生的,因停車場及搜屋的位置都是室內的。

217.況且常識告訴我們,當第六控方證人在拍照,在場的警務人員當然會避免上鏡。辯方也指,各控方證人截停被告前的埋伏等經過等證供互相矛盾,首先各方證人,尤其是第一、第二、第三控方證人皆指,其實他們互相在很短的時間內到達現場,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第一控方證人最先到達,其連同第三控方證人截停被告,這也是被告本身的版本,第二控方證人隨後也到場,這全部發生於很短的剎那間的時候,事件也發生在一年前,各人的證供稍有差異,只要不影響重大的爭議事項,這是正常及常見的,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他們的誠信或證供的可信性。

218.至於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先前用雙手攬住被告,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到達時他便放手,每人捉住被告一隻手,此點跟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實在沒有矛盾,這只是時間上的前後問題。

219.就辯方批評第四控方證人選用電話會議連線,而不選用對話機這一點,本席接納第四控方證人的解釋作此選擇的原因。辯方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的供詞用PC15809來描述自己,所以他是抄襲別人的證供的供詞,他未有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抄襲誰人的證人供詞以供法庭考慮。反觀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人供詞,事實上當時他以第一身先描述自己,跟著寫其他隊員的編號,只是再重複了自己的PC15809的描述,本席認為這是一時手誤,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220.就整體事項,被告指自己在29日準備下午6時用車PM888接太太,為何他於凌晨兩時去PM888拿車呢?因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他們曾在慈雲山道樂華街的兩邊作埋伏,即被告並不是由他所說的住所樓下步行至PM888處,而是從樂華街街尾處步行出來的。

221.本席也接納被告曾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說在兩個現場被警誡下作出招認。

222.另被告的四個電話都是在PM888內,正如第二控方證人所述所搜出。

223.就辯方指,第二控方證人證供就那些手機的位置有矛盾,

在此案中,第一控方證人是搜被告的警員,他指被告身上沒有手機,第二控方證人是搜查PM888的警員,他指四個手機都是在車內那個指他在口供所述的位置所搜出,雖然第三控方證人在主問時曾說被告身上搜到的東西包括一部手機,但其後他再提及被告身上搜到的東西時已未有提及此手機,本席在此點接納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作為替被告搜身及搜PM888的警務人員,就此點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況且案中涉及被告的四部手機,這點在案件分析中重要性不大,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被告褲袋內有VV4003的車匙,再加上證物P12及證物P15,所以他明顯是管有證物P3及證物P4的人。

224.本席並不接納被告辯稱那些電話及五張SIM卡的用途,即使他很喜歡網上遊戲,又要聯絡國內,又要有充足數據,也不需要用這麼多部手提電話及SIM卡。

225.本席也注意到,毒品P3的包裝、證物P3及P4的份量,及它們的總市面價值。案發時是凌晨時候,而根據被告所述,他是在早一天下午買入該些毒品的。當被告被發覺時,他是步向車上有證物P3,即一大包內有十五包毒品的PM888。

226.被告在補錄及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知道證物P3及P4是可卡因,因為自己曾打開該些毒品,也曾進食過,而他指證物P3是明天交給人,而 證物P4是自己食或自己跟著朋友一齊玩而用的。

227.本席也注意到,事實上被告在證物P15雖然承認四部電話都是自己的,但他說它們是用來打電話上網、遊戲機,他同時擁有五張SIM卡,如前述,本席對他管有大量手機及SIM卡的目的極懷疑是與販毒活動有關。

228.另從被告身上搜到的金錢,雖然他指只是出糧的工資,但大部分的紙幣都是100元紙幣,共三十三張。

229.被告指自己是在2019年5月28日下午6時在樂華街公園由「阿標」買該些毒品的,如果那證物P4真的是自用,為何放在VV4003而不是住所或和證物P3一起放置,為何分開放置它們呢,況且被告說大包自己用,他只用2,000元買入,這明顯不是事實,因他的市值是13,819元,這是基於案中所有毒品總數為9.7克總值15,697元計算,而證物P4為8.54克,被告自稱有財政困難,是一名破產或將要破產的人士,明顯是財困人士,本席不信納被告在沒有金錢利益下承受風險替「阿標」傳貨交貨給第三者。

230.根據劉飛龍醫生的專家報告,即使長期成癮者每天劑量為0.2克至0.5克可卡因容量,根據可卡因市值,被告每月的毒品支出需要為9,700元至24,000元左右。

231.即使被告是一個可卡因長期成癮者,證物P4可供他食用不少於十七至四十二天,以被告所稱是一位財困人士,他能夠一次性購買這麼的毒品自用嗎?被告在證物P15也承認會與朋友一起享用。本席認為被告作為一位財困人士或破產邊緣或破產人士,絕對不會免費把證物P4提供給朋友。事實上,本席認為他經濟上不能夠支持可卡因毒癮。

232.綜合以上,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該兩項罪名成立,即被告非法販運證物P3及P4,裁定被告第一項及第二項罪名成立。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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