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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EA 1/2019
[2020] HKCT 8
IN THE COMPETITION TRIBUN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MPETITION TRIBUNAL ENFORCEMENT ACTION NO 1 OF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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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TWE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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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ETITION COMMISSION |
Applicant |
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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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GS E&M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馮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1st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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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E HING METAL SHOP
(義興鐵器土木油漆工程) |
2nd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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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MIN (張棉) trading as ACCORD CONSTRUCTION & DECORATION CO
(雅閣建築裝修工程公司) |
3rd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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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NG S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興盛建築公司) |
4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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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EN HOP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聯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
5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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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O KE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陶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
6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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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WAI CHUEN (黃偉銓) |
7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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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FU SAN (黃富新) |
8th Respondent |
| |
CHEUNG YUN KAM (張潤錦) |
9th Respond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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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A. 引言
1.2019年7月3日,競委會根據《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條例》)向九名答辯人(分別爲R1-R9)提出本案法律程序,指控他們在一個屋邨進行裝修工程時,編配市場及合謀定價,因此要求審裁處:
就着R1-R6:
(1) 宣布R1-R6違反《條例》第6條下的第一行為守則(「第一行為守則」);
就着R1-R8:
(2) 命令R1至R8支付評定罰款;
(3) 就着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裝修承辦商制度(「承辦商制度」)下的所有項目,命令R1至R8終止涉及任何反競爭行爲的協議或經協調做法,或終止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任何反競爭行爲,及/或停止明知而關涉任何反競爭行爲;
(4) 命令R1-R8支付調查相關答辯人行爲或事務的合理開支及附帶開支。
就着R9:
(5) 作出命令宣佈取消R9的公司董事的資格。
2.競委會和各答辯人在不同的日子同意通過《審裁處規則》第39規則,《審裁處實務指示1》第72段,並採用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Kam Kwong Engineering Co Ltd & ors [2020] HKCT 3 一案(「金光案」)爲期2020年7月17日的判決理由書中,第3及第17段所採用的簡易程序,提交各答辯人所承認的責任和事實方面的陳述書,為請求審裁處作出的命令提出事實根據。
答辯人 |
同意傳票日期 |
同意案情日期 |
| 馮氏 (R1) |
03.09.2020 |
03.09.2020 |
| 義興 (R2) |
31.08.2020 |
13.08.2020 |
| 雅閣 (R3) |
31.08.2020 |
13.08.2020 |
興盛 (R4) 陶記 (R6) 黃偉銓 (R7) |
20.08.2020 |
17.01.2020 |
聯合 (R5) 張潤錦 (R9) |
31.08.2020 |
13.08.2020 |
| 黃富新 (R8) |
31.08.2020 |
13.08.2020 |
(註:縱然R4, R6, R7早於2020年1月承認指控,但延至2020年8月份他們和其他答辯人才逐一存檔同意傳票,原因為R1起初不承認指控,亦反對審裁處對承認指控的答辯人採用金光案提及的Carecraft程序,及至金光案的判決發出後,R1才承認指控,而且其他無律師代表的答辯人亦逐一同意案情。)
3.藉着下文C部所列的事實,R1至R6(合稱「承辦商」)承認彼此於2017年6月至11月(「相關期間」)曾訂立及執行編配市場和合謀定價協議,有反競爭的「目的」,違反第一行爲守則。R5、R7、R8及R9則承認於相關期間曾直接明知而關涉R1-R6之間的編配市場和合謀定價協議,因而「牽涉入」違反第一行爲守則,一如《條例》第91(d)條中所定義的。
4.爲免判詞因附錄多份同意案情而變得冗長而重複,本席把案情綜合並撮要。但R1-R9在各別的同意事實陳述書中所作出的各項承認均對本案任何其他答辯人不具約束力,也無損他們在求情時依賴各自的同意案情書。
B. 法律原則
5.《條例》第6條禁止反競爭的協議、經協調做法及決定:
「(1) 如某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則任何業務實體 ——
(a) 不得訂立或執行該協議;
(b) 不得從事該經協調做法;或
(c) 不得作為該組織的成員,作出或執行該決定。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如本條例的條文明訂為適用於協議或就協議而適用,該條文須解釋為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同樣適用於經協調做法及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或就該等做法及決定而適用。
(3) 第(1)款施加的禁止,在本條例中稱為“第一行為守則”。」 (間線後加)
6.根據《條例》第2(1)條:
「「協議」(agreement) 包括任何協議、安排、諒解、許諾或承諾,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書面或口頭的,亦不論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或是否擬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的。
「業務實體」(undertaking) 指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不論其法定地位或獲取資金的方式),包括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
「嚴重反競爭行為」(serious anti-competitive conduct) 指由任何以下行為或以下行為的任何組合構成的行為 ——
(a) 訂定、維持、調高或控制貨品或服務的供應 價格;
(b) 為生產或供應貨品或服務而編配銷售、地域、顧客或市場;
……。」
7.根據《條例》第91條:
「在本部中,提述任何牽涉入違反某競爭守則的人,指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a) 企圖違反該守則;
(b)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其他人違反該守則;
(c) 不論是以威脅、許諾或其他方式,誘使任何其他人違反該守則,或企圖如此行事;
(d) 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明知而關涉違反該守則,或成為違反該守則的一分子;或
(e) 與任何其他人串謀違反該守則。」 (間線後加)
8.根據《條例》第92(1)條:
「競委會如在進行該會認為適當的調查後,有合理因由相信 ——
(a) 某人已違反競爭守則;或
(b) 某人已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
而該會認為向審裁處申請向該人施加罰款是適當的,該會可提出該申請。」
9.根據《條例》第94(1)條:
「審裁處如信納某人已違反或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可主動或應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請,針對該人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不論它有否根據第93條作出施加罰款的命令),包括附表3指明的所有或任何命令。」
而審裁處據附表3可作的命令包括 (a) 宣布某人已違反競爭守則,及(b) 禁制或禁止某人從事構成該項違反的行為,或牽涉入該項違反。
10.根據《條例》第96條,審裁處可命令違反競爭守則的人向特區政府支付競委會調查的合理開支。
11.根據《條例》第101條:
「(1) 在第102條指明的情況下,審裁處可應競委會提出的申請,針對某人作出取消資格令。
(2) 取消資格令是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不得在無審裁處的許可下,在指明期間內 ——
(a) 擔任或繼續擔任公司董事;
……
而上述指明期間不得超過5年,自命令的日期起計。」(間線後加)
12.根據《條例》第102條:
「審裁處只有在下述兩項條件均就某人而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針對該人作出取消資格令 ——
(a) 它裁定該人任職董事的公司已違反競爭守則;及
(b) 它認為該人作為董事的行為,使該人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
C. 背景事實
C1. 相關的屋邨
13.安泰邨一期由明泰樓和智泰樓兩座住宅樓宇組成,均由房委會建造。
14.明泰樓樓高31層,智泰樓樓高32層,每層約有24個單位(明泰樓1樓及2樓沒有12及13室)。明泰樓及智泰樓共有1,508個單位。
C2. 房委會及承辦商制度
15.房委會是法定團體,致力為有住屋需求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可負擔的出租房屋,並幫助低至中收入家庭獲得資助自置居所。安泰邨一期是房委會相關措施的其中一個項目。
16.在所有關鍵時刻,房委會管理一個承辦商制度,資助房屋。在承辦商制度下:
(1) 房委會備存一份「裝修承辦商參考名單」(「參考名單」),目的之一為透過防止非法元素(例如黑社會活動)滲入,以保障公屋租戶、居者有其屋計劃及綠表置居計劃業主的利益。承辦商必須符合一套已訂立的資格準則,才會獲列入參考名單,名列參考名單的承辦商必須遵守房委會的《裝修承辦商參考名單指引》。
(2) 就每個新屋邨而言,房委會從參考名單編配若干承辦商(「指定承辦商」),通常採用的比例為一個承辦商對250個住宅單位。
(3) 租戶/業主不會被限制選用指定承辦商進行裝修工程,且可在開放市場自由選用其他承辦商,或自行裝修。
(4) 指定承辦商為某租戶/業主所進行的任何裝修工程的範圍及價格,屬該指定承辦商與該租戶/業主之間的事。
(5) 指定承辦商並非房委會的代理人或代表,任何源自裝修工程的損失或損壞申索或爭議,由該指定承辦商與相關租戶/業主處理並解決。
17.每個指定承辦商需獲得牌照,由房委會授權該指定承辦商進入屋邨並進行裝修工程。
C3. 承辦商
18.從各別答辯人同意的事實可知,他們於以下時間名列房委會的參考名單及獲發安泰邨一期的牌照的日期:
| 答辯人 |
安泰邨一期工程 的代表 |
開始名列房委會的參考名單 |
房委會 邀請成為 安泰邨一期 的指定承辦商 的信件 |
答辯人接受房委會的 邀請 |
獲發為 安泰邨一期 住戶進行裝修 工程的牌照 (「牌照」)的日期 |
| 馮氏(R1) |
包括但不限於R7及/或鮑惠蓮 |
約2016 |
2017年2月6日 |
2017年2月7日 |
2017年4月19日 |
| 義興 (R2) |
梁紹基為代表 |
約1993 |
2017年4月27日 |
2017年5月4日 |
2017年5月15日 |
| 雅閣 (R3) |
周厚光爲代表 |
約1993 |
2017年2月6日 |
2017年2月9日 |
2017年4月19日 |
| 興盛 (R4) |
彭浩光及分判商丘少鵬 |
約1993 |
2017年2月6日 |
2017年2月7日 |
2017年4月19日 |
| 聯合 (R5) |
R9 爲董事 R8爲代表 |
約1993 |
2017年2月6日 |
2017年2月9日 |
2017年4月19日 |
| 陶記 (R6) |
R8爲代表 |
約1993 |
2017年2月6日 |
2017年2月8日 |
2017年4月19日 |
| 黃偉銓(R7) |
為R1在安泰邨一期的代表 |
– |
– |
– |
– |
| 黃富新(R8) |
R5, R6的代表
|
– |
– |
– |
– |
| 張潤錦(R9) |
R5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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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9.根據以下各別答辯人所述:
(1) R1並沒有述及他的代表如何成為代表。
(2) R2在獲得牌照後,將安泰邨一期的所有事宜交給合夥人之兒子梁紹基處理。
(3) R3在簽署房委會的牌照文件後,張棉(擁有人)便將R3在安泰邨一期的所有事宜交給周厚光處理。
(4) R4把其於安泰邨一期之承辦商身份之權益轉移給其分判商丘少鵬先生,而R4並不會参與安泰邨一期之工作安排。
(5) R5的董事張潤錦 (R9) 同意R8以安泰邨一期代理人的身份,管理R5的牌照及其於安泰邨一期的工程。
(6) R6把其於安泰邨一期之承辦商身份之權益轉移給其分判商新明公司(由R8黃富新經營),而R6並不會参與安泰邨一期的工作安排。
(7) R7約於2017年5月接觸R1,要求參與R1在安泰邨一期承接的工程。R7稱他及R1同意以3:7的比例,攤分安泰邨工程的利潤。(此點R1並沒有同意。)
(8) R8分別與R5、R6同意平分安泰邨工程的利潤。
20.承辦商獲准於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在智泰樓地下建立並佔用一所臨時駐邨辦公室,以在安泰邨一期各自經營業務。
21.2017年6月27日,R2-R8在駐邨辦公室集合,進行傳統拜神儀式,慶祝工程開始。R7以R1代表的身份出席, R8 則以R5及R6代表的身份出席。
C4. 房委員會的簡介會
22.2017年4月19日,房委會舉辦了簡介會(「簡介會」),R1, R3-R6的代表(包括R8)均出席。R2則出席了5月26日的簡介會。在簡介會上,房委會的人員向所有出席的承辦商及其代表作簡報,當中承辦商獲告知不可參與「分餅仔」。
23.R1-R6亦曾與房委會簽署牌照/承諾,列出他們作為承辦商的條款,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禁止在未得房委會事先同意前:(i) 轉移權利或利益;以及 (ii) 外判或分判任何工程。
24.房委會於2017年6月29日開始,安排租戶接收單位的鑰匙。
C5. 樓層編配安排
25.在2017年6月26日或之前,各承辦商的代表分別加入了一個名為「安泰一」的WhatsApp群組。而R8則為該WhatsApp群組的管理員。根據各別答辯人所承認的,R2的梁紹基、R3的周厚光、R4的分判商丘少鵬及R7均是該Whatsapp群組的成員, 而R8則代表R5和R6.
26.在2017年6月26日,R8於該WhatsApp群組內發送訊息,顯示安泰邨一期的各個層數或單位分爲六組。
27.該六組號碼其後在拜神儀式當日以抽籤形式編配予六個承辦商。每個承辦商均有派代表出席抽籤, R7以兼任R1代表的雙重身份代其抽籤,而R8同時代表R5及R6抽籤。
28.抽籤的結果/彼此同意的編配方式如下:
|
明泰樓 |
智泰樓 |
義興 |
樓層 |
2、8、14、20、26 |
7、13、19、25、31 |
(R2) |
單位 |
120-124 |
201-207、209 |
陶記 |
樓層 |
3、9、15、21、27 |
6、12、18、24、30 |
(R6) |
單位 |
116-119 |
208、210-216 |
雅閣 |
樓層
|
4、10、16、22、28 |
5、11、17、23、29 |
(R3) |
單位
|
110、111、114、115 |
217-224 |
馮氏 |
樓層
|
5、11、17、23、29 |
4、10、16、22、28 |
(R1) |
單位
|
107-109 |
101-107、109 |
聯合 |
樓層
|
6、12、18、24、30 |
3、9、15、21、32 |
(R5) |
單位
|
104-106 |
108、110-116 |
興盛 |
樓層
|
7、13、19、25、31 |
8、14、20、26、27 |
(R4) |
單位
|
101-103 |
117-124 |
(答辯人有不同簡稱,但意義分別不大,本席統稱爲「樓層編配安排」。)
29.R1、R2、R3、R4、R6及R7同意,為確保承辦商之間不會積極競爭安泰邨一期的裝修工程,R1的代表(包括R7)、R2的代表(梁紹基)、R3的代表(周厚光)、R4的分判商丘少鵬先生及R8 (作爲R5及R6的代表) 訂立該樓層編配安排,他們同意參考租戶單位及樓層號碼,在他們之間編配安泰邨一期的潛在顧客。
30.R5, R8, R9 也同意:
(1) 根據樓層編配安排,各答辯人同意不會「搶」不獲分配給自己的樓層/單位的裝修工程;
(2) 樓層編配安排被參考名單上的承辦商沿用多年,各承辦商分層管理及分層向住戶派發裝修套餐宣傳單;
(3) 各承辦商不會主動招攬並非分配給自己的樓層/單位的裝修工程;及
(4) 各承辦商不會主動派員工到並非分配給自己的樓層/單位去招攬單位的裝修工程。
31.在業務運作期間、代表各承辦商行事的人均有準備多本記事簿(已被競委會檢取),内有根據樓層編配安排而列明的資料。
32.執行方面,R1的代表(R7)招攬生意的對象,只限於R1獲編配的樓層。
33.R2、R3、R4、R5、R6及R8均承認:
(1) 每當代表某承辦商行事的人:
(a) 遇到安泰邨一期的租戶跟其接觸;或
(b) 意圖向似是安泰邨一期租戶的人招攬生意,
代表承辦商行事的人與其交涉前,會先確定有關單位或樓層。
(2) 如該租戶的單位或樓層已被編配予另一名承辦商,他們通常會拒絕接受該租戶的生意及/或指示該租戶去找該名事先編配的承辦商 [1] [2]。
34.R8作為R5和R6的代理/管理人,要求其銷售人員(均受聘於R8)根據樓層編配安排在安泰邨一期進行銷售。R8知悉但並沒有阻止R5和R6的銷售人員根據樓層編配安排在安泰邨一期進行銷售。
35.R1-R8承認在相關期間,各承辦商根據樓層編配安排進行裝修,各承辦商裝修的單位總數如下:
| |
提供服務的樓層 |
單位總數 |
明泰樓 |
智泰樓 |
| 馮氏 (R1) |
1, 5, 11, 17, 22, 23, 29 |
1, 4, 10, 16, 17, 22, 28 |
79 |
| 義興 (R2) |
1, 2, 8, 14, 20, 26 |
2, 7, 13, 19, 25, 31 |
73 |
| 雅閣 (R3) |
4, 10, 16, 22, 28 |
1, 2, 5, 11, 17, 22, 23, 29 |
69 |
| 興盛 (R4) |
7, 13, 19, 25, 31 |
1, 8, 14, 20, 26, 27 |
69 |
| 聯合 (R5) |
6, 12, 18, 24, 30 |
1, 3, 9, 15, 21, 32 |
69 |
| 陶記 (R6) |
1, 3, 9, 15, 21, 27 |
2, 6, 12, 18, 24, 30 |
70 |
合計: |
429 |
除了其中5個單位外,各承辦商裝修的429個單位全部都是依循經協定的樓層編配方式。
36.根據C5部所述的事宜,而R2-R8並無異議的是:
(1) 樓層編配安排屬於承辦商之間編配租戶(即顧客或潛在顧客)的市場編配及/或顧客編配安排。作出樓層編配安排的目的,是就安泰邨一期所提供的裝修工程,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違反第一行爲守則。
(2) 樓層編配安排的行爲構成《條例》第2(1)條所指的「嚴重反競爭行爲」。
(3) 不過,R2及R3補充:他們雖然有參與樓層編配安排及下文的價格協調安排,但他們對有關《條例》並不清楚,並非存心違反《條例》,也從沒有想過要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
C6. 價格協調安排
37.於相關期間,R1-R6的代表和R7經協調當中的内容及價格而提供予安泰邨一期租戶劃一裝修套餐(「價格協調安排」),並進一步協議採購或製作用來宣傳該等劃一裝修服務套餐的中文單張(「單張」)。
38.根據R5, R8, R9所述:
(1) R8安排印刷公司為R1-R6印製各承辦商將會在安泰邨一期所使用的宣傳單張。R8根據參考名單上的承辦商沿用多年的行業慣例,承辦商各自的單張通常會包括下文第40(1)-(3)段的内容,並且列明就各單位所提供的每個基本套餐的套餐價(「套餐價」)。
2) 在2017年6月21日,代表R1的R7在WhatsApp群組發出了以下的訊息:
「黃新。套餐單吾可以一個價錢,要分開6個價錢,貴啲都要咁印」;
而R8 (即「黃新」) 同日亦在WhatsApp群組回覆R7:
「知道」;
其他承辦商的代表並沒有在該WhatsApp群組反對R7上述的建議。
(3) R1至R6同意由R8決定各承辦商在單張上所列出的套餐價;R1至R6既知悉R8將會為各承辦商訂立的套餐價的大約金額,亦知悉R8將會使用不同的價錢作為各承辦商的套餐價。
(4) 最終R8按照R7的建議及沿用多年的行業慣例列印了涉案的六款單張。
(5) R1至R6或其代理人(包括R8)除知悉其公司的單張內容,亦知悉其他承辦商的單張內容。
39.各答辯人的套餐價如下,當中稍有不同:
| |
1-2人 |
2-3人 |
1房單位 |
2房單位 |
| |
套餐A |
套餐A |
套餐B |
套餐A |
套餐B |
套餐A |
套餐B |
| 雅閣(R3) |
5,380 |
7,980 |
22,800 |
12,800 |
35,880 |
14,680 |
38,800 |
| 馮氏 (R1) |
5,390 |
7,990 |
22,810 |
12,810 |
35,890 |
14,690 |
38,810 |
| 興盛 (R4) |
5,400 |
8,000 |
22,820 |
12,820 |
35,900 |
14,700 |
38,820 |
| 聯合 (R5) |
5,410 |
8,010 |
22,830 |
12,830 |
35,910 |
14,710 |
38,830 |
| 陶記 (R6) |
5,420 |
8,020 |
22,840 |
12,840 |
35,920 |
14,720 |
38,840 |
| 義興 (R2) |
5,430 |
8,030 |
22,850 |
12,850 |
35,930 |
14,730 |
38,850 |
40.R1-R8承認各承辦商均獲得一套單張,而承辦商各自的單張上的特點絕大部分一樣:
(1) 採用相同的排版及設計;
(2) 均列出10項相同的裝修項目;
(3) 除了最小的單位外,分別提供兩種標明為「套餐A」及「套餐B」的套餐,「套餐A」包括項目1至4,「套餐B」包括項目1至10;及
(4) 單張的排版及當中所載的工程項目,與觀塘安達邨一期(審裁處的執行訴訟2017年第2號中的相關屋邨)所提供的相同。
41.R1、R3、R4及R6承認各承辦商至少曾在相關期間,訂立及/或執行價格協調安排:
(1) 承辦商共同協定單張的内容後,會用這些單張協助宣傳它們某些劃一套餐及它們的一般業務;
(2) 套餐價為所編配的承辦商首先採用及/或提出的價格。套餐價多次用作實際的成交價,及/或於單位租戶與承辦商磋商時,用作磋商裝修工程的價格及/或範圍的起點及/或既定的參考。(但是R2最終並沒有向其客戶收取套餐價。)
42.R7作爲R1的代表:
(1) 曾提議承辦商不應就劃一套餐的套餐價訂定統一的價格,企圖隱瞞各承辦商作為競爭對手卻一同協定套餐價的事實;
(2) 用這些單張協助宣傳某些劃一套餐及它們的一般業務;及
(3) 首先對潛在顧客採用或提出套餐價。套餐價多次用作實際的成交價,及/或於單位租戶與承辦商磋商時,用作磋商裝修工程的價格及/或範圍的起點及/或既定的參考。
43.R5, R8及R9承認,R1至R6在收到R8為他們所印製的單張後,於相關期間指示及安排了他們的員工:
(1) 使用該等單張協助宣傳其所屬答辯人之裝修業務及某些劃一裝修套餐價;及
(2) 使用宣傳單張上的套餐價作為首先提出的價格或用作和租戶洽談的參考價格。
44.根據C6部所述,R1-R6承認違反第一行爲守則:
(1) 價格協調安排是承辦商為方便樓層編配安排而訂立的協議/經協調做法,以進一步令租戶(在已獲編配該單位或樓層的承辦商以外)降低尋找其他承辦商的意欲,從而方便進行編配安排;R2, R3, R4, R6, R7亦承認這是就某些劃一裝修套餐規限和限制各承辦商的價格競爭。
(2) 因此,價格協調安排 (i) 有可能影響最終成交價; 及 (ii) 讓承辦商能有合理程度的把握,並預料到彼此所奉行的定價政策。
(3) R2-R6亦同意透過確保裝修套餐及套餐價營造出高度相似的感覺,這樣一旦潛在顧客跟獲編配其單位/樓層的承辦商接觸後,他們在各承辦商之間「格價比較」的意欲便會降低,將方便進行樓層編配安排。
(4) 價格協調安排構成《條例》第2(1) 條所指的「嚴重反競爭行爲」。
45.整體來說,
(1) R2-R8承認樓層編配安排連同價格協調安排構成一項整體的協議。而每次根據有關協議編配顧客及協調價格,是為求達到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這個共同目的;R7承認也是為求達到執行該整體協議/經協調做法的共同目的。
(2) 該行爲協議構成《條例》第2(1) 條所指的「嚴重反競爭行爲」,違反第一行爲守則。
D. 各別答辯人的參與情況
46.雖然R1-R6本身並没有主動地參與任何嚴重反競爭行爲,但他們承認就本法律程序而言,各別答辯人的僱員、代理人及代表的作為可歸因於各別答辯人,而那些僱員、代理人、代表或分判商以R1-R6的名義進行的任何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行為,R1-R6須各別承擔法律責任。
47.R1對其代表在有關安泰邨一期的反競爭行為沒有實際知悉。R1承認責任是基於在《條例》下,它是一個業務實體的一部分。
48.R3的情況如下:
(1) 在過去的十多年,每當獲委派房委會的裝修工程時,張棉(R3的擁有人)會將所有相關事宜分配給一名稱周厚光(R3的代表)的人士處理。據此,在張棉簽署房委會的牌照文件後,亦將R3在安泰邨一期的所有事宜交給周厚光處理。
(2) 根據張棉和周厚光的協議,周厚光將會把在安泰邨一期所獲得的裝修工程純利和R3平分。截至2019年4月16日,周厚光根據這協議將大約$200,000給予R3。
(3) 在所有關鍵時刻,周厚光是經R3所授權以R3的名義在安泰邨一期招攬及進行所有裝修工程的人,但最終需要對住戶和房委會負責的人是R3。
49.R4把其於安泰邨一期之承辦商身份之權益轉移給其分判商丘少鵬先生,雙方同意R4最終可獲港幣HK$200,000作為牌照佣金,而R4答辯人並不會参與安泰邨一期之工作安排。
50.R5的情況如下:
(1) 在房委會指定承辦商制度下承辦的工程項目,不時會由R8管理。在安達邨一期,即競爭事務審裁處的執行訴訟2017年第2號所涉及的屋邨,R8亦曾擔任R5的負責人。
(2) 約於2017年5月,R8及R5的董事張潤錦 (R9) 同意R8代表R5管理安泰邨一期的工程。R8及R5同意平分承辦安泰邨工程所獲得的利潤。
51.R6與R8協議,R6最終可獲港幣HK$201,600作為牌照佣金。其中HK$150,000已付,餘款仍未付。而R6並不會参與安泰邨一期之工作安排。
52.R7的情況如下:
(1) R7不時會承接獲委任指定承辦商的工程。在安達邨,即競爭事務審裁處的執行訴訟2017年第2號所涉及的屋邨,R7亦曾擔任永興聯合建築有限公司的分判商。今次R7與R1也是同意以3:7的比例攤分安泰邨一期的工程利潤的。
(2) R7承認樓層編配安排及價格協調安排是他代表R1 所訂立的協議/經協調做法。
(3) R7承認,他是《條例》第91(d)條所指,牽涉入違反第一行爲守則的人,因他:
(a) 實際知悉R1至R6之間的樓層編配安排及價格協調安排;及
(b) 向潛在顧客推銷R1的服務時,曾以駐邨經理的身份,指示R1的職員、代理及/或代表利用單張執行價格協調安排。
(4) 由於R7的行爲,以及其直接有份造成及參與違反第一行爲守則的行爲,R7就其參與R1至R6的反競爭行爲承認法律責任。
53.R8的情況如下:
(1) R8及R5同意平分承辦安泰邨工程所獲得的利潤。
(2) R8以R6的名義代表承辦商於2017年11月13日與房委會補簽一份關於獲授權在安泰邨一期設立駐邨辦公室的暫准證,使承辦商以指定承辦商身份租用該駐邨辦公室經營業務。
(3) R8承認他是《條例》第91(d)條所指牽涉入違反第一行爲守則的人,因他:
(a) 實際知悉R1至R6之間的樓層編配安排及價格協調安排;
(b) 代表R5及R6訂立樓層編配安排及價格協調安排的協議/經協調做法;
(c) 為R1至R6訂立套餐價的大約金額並印製單張;及
(d) 在管理R5及R6於安泰邨一期的工程時,指示R5及R6的職員、代理及/或代表利用單張執行價格協調安排。
(4) 由於R8的行爲,以及其直接有份造成及參與違反第一行爲守則的行爲,R8就其參與R1至R6的反競爭行爲承認法律責任。
54.R9的情況如下:
(1) R9於2017年6月23日簽署一份僱員紀錄概要。當時R9只在文件上簽署及蓋印,文件內容由R8其後填上,並將文件提交房委會。
(2) 在安泰邨一期的宣傳單張、名片和合約等文件上,皆印有R5的名字。雖然該些文件並非由R9直接提供,但R9理解R8會使用R5的名字在各文件上。
(3) R9將安泰邨一期項目交予R8管理後,從未瞭解工程安排的細節。然而,R9同意R5作為房委會的指定承辦商,R5因此須要對R8及其於安泰邨一期工作的僱員的行為及相關工程項目負上最終責任。
(4) R9本身並没有主動地參與上述嚴重反競爭行爲,但他同意,作為R5的董事,他須為R5及其代理人R8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5) R9在得悉R8在安達邨一期代表R5管理承辦工程項目可能涉及違反《條例》一事後,並沒有特別關注。在此之後,R9仍將安泰邨一期項目交予R8管理,但R9有提醒及監督R8不應涉及可能違法的行為。
E. 裁定
55.在執行的程序中,競委會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違反《條例》的行爲: 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2019] 3 HKLRD 46, §39.
56.樓層編配安排及價格編配安排分別是爲供應服務而編配銷售、地域或市場的行爲,及訂定/控制服務的供應價格的行爲,屬於《條例》第2(1) 條所形容的嚴重反競爭行爲。承辦商不獨訂定也執行了兩個安排。而兩個安排的個別或共同目的也是爲求達到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
57.R1-R6是房委會直接制定的承辦商,無論他們是分判了工程(W Hing, §§319-323),或是如R1般沒有交代他人如何成爲他的代表,也聲稱對反競爭行爲沒有實際知識,R1-R6還是要爲以他們的名義進行的違反競爭法的行爲個別承擔責任。
58.基於上文C部及D部的事實,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R1-R6違反第一行爲守則。
59.R7和R8並非承辦商,但他們參與訂定與執行樓層編配安排及價格編配安排,也知道R1-R6的參與,R7的行爲導致R1,而R8的行爲導致R5及R6,違反第一行爲守則。基於上文C部及D部的事實,本席根據《條例》第91(d) 條,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R7和R8是牽涉入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人。
60.R9是R5的董事,R5已被裁定違反第一行為守則。根據上文第54段R9所承認的行為,顯示他並沒有盡力履行作為董事的職責,沒有監管R5在安泰邨第一期的工程,以防止R5違反競爭法。而在安達邨工程可能違反競爭法時仍沒有防範,只給R8一個提醒不要違法並不足夠,R5在安泰邨第一期的工程重蹈覆轍。根據《條例》第102條,本席裁定R9並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因此適宜就着第101條考慮發出取消資格令。
F. 命令
61.競委會要求審裁處根據《條例》的附表3宣布答辯人違反第一行爲守則。審裁處若要作宣布,需要符合三個條件:
(1) 競委會作爲申請人有對於要宣布的事情內容有一個真正(而非抽象性或假設性)的利益。
(2) 申請人獲取一個宣布會帶來實質的利益。
(3) 與訟人是個恰當的反駁者。
審裁處必須考慮作出宣布會達到甚麽實質效益,才可行使酌情權作出宣布。(金光案,第36-38段)
62.若作出宣布的請求是與訟雙方經協議下而作出的,審裁處必須謹慎,不可被協議取代審裁處的酌情權。另一方面,如果協議的條款是在審裁處的司法權限以内,而且沒有令人反對的理由,審裁處也不應拒絕批准該些條款。(金光案,第39段)
63.應用金光第39段的原則,本席認爲適宜作出宣布,原因是答辯人承認了競委會很大部分賴以起訴的案情,省卻訴訟的時間與訟費。競委會對於要宣布的事情內容有實質的利益, 包括獲得審裁處裁定答辯人的行爲違反《條例》,從而對其他意圖違反的人帶來阻嚇的作用。裁定也容許受害人開展後續訴訟。而各答辯人是恰當的反駁者。作出宣布實在帶來許多實質的效益,因此本席因應第58及59段的裁定作出宣布。
64.競委會要求審裁處宣布R9喪失董事資格。本席在此階段並不同意,因爲取消資格令須訂明年期: 《條例》第101條。在未聽取R9的求情以前,並不適宜單取消董事資格而不訂明年期。
65.本席命令如下:
(1) 宣布R1-R6 違反第一行爲守則;
(2) 宣布R7是牽涉入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人;
(3) 宣布R8是牽涉入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人;
(4) 根據《條例》第102條,裁定R9並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及
(5) 就着各答辯人的責任,批准競委會登錄判決。
66.本案押後至 (1) 2020年10月20及23日及 (2) 12月2日舉行聆訊,前者以聽取及R2至R9就着適當的判罰或濟助而作的陳詞;後者則聽取競委會及R1的陳詞。
67.訟費保留待決。
申請人: 由金杜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鄧富津蕭婉圓律師行代表
第二、第三、第五、第八及第九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第四、第六及第七答辯人: 由呂羅律師事務所代表
[1] 但是,R2沒有拒絕接受已被分配予另一名承辦商的租戶,並為他們提供了裝修工程服務。
[2] 編配安排的存在不代表其他樓層的住戶不能找其他承辦商代其裝修。如其他樓層的住戶想聘用R3為其單位進行裝修,R3亦不會拒絕。事實上,R3亦有接其他樓層住戶的裝修工程。例如:智泰樓2204室,智泰樓104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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