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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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蘇志雄被控1項無牌管有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8月某日在香港無牌管有五發實彈。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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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3/2019 [2020] HKDC 7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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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蘇志雄被控1項無牌管有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8月某日在香港無牌管有五發實彈。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証據 2.本案涉及5發散彈槍實彈。控方的指控是於相關時段被告人在香港無牌管有該等實彈,然後交給他的朋友陳東榮。 3.控方呈遞兩份同意事實,分別為証物P11及P11A,及傳召共3位証人。控方第一証人探員5844洪煒基及第二証人探員10065方煒祺為負責拘捕被告人及於警誡下與他會面的警務人員。控方第三証人為陳東榮。於控方完成舉証前辯方在控方不反對下亦呈上另1份同意事實(証物P11B)。 4.從証物P11、P11A及P11B的內容,及辯方處理控方証據可見,雙方就被告人的身份,並無爭議。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証人於本案相關時段相識。 5.於2018年7月21日凌晨1時38分,於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與桂林街交界網球場附近,控方第三証人被衝鋒隊軍裝警員經一番追逐後拘捕,其間控方第三証人把6發子彈丟掉入草叢中。警員在他身上搜獲1枝散彈槍及1發子彈。衝鋒隊隊員在附近一帶進行掃蕩但沒有任何發現。警方人員約於凌晨2時撤離現場。 6.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警方返回現場於通州街網球場附近草叢內尋獲6發子彈,其中5發呈堂為証物P7及P8。該5發子彈均為散彈槍子彈,性能良好,口徑為12機柱。 特別事項 7.控方欲依賴多項招認証據,包括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該口頭招認的記事册補錄(証物P2),拘捕後的兩次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記錄(証物P4,P4A及P4B)及(証物P6,P6A及P6B)。辯方反對所有招認証據呈堂。經本席多次澄清後,辯方確認其理由為被告人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該等証據均非被告人自願作出,詳情列於書面反對理由(MFI-2)中。 8.雖然相關証據完全獨立於一般事項,但在控辯雙方要求下,本席同意採納交替程序處理此議題。 特別事項控方案情 9.就此議題控方共傳召兩位証人。控方第一証人為負責拘捕及於警誡下會見被告人的探員,控方第二証人則一路從旁協助。 10.兩位探員指2018年7月22日晚上,他們一隊共8人到達被告人居所,由女警長喬裝保安員拍門。被告人太太開門後,隊員先後進入。被告人即時被㩒在地上,反手上了手銬。控方第一証人讓被告人入其睡房取得身分証確認其身份後,連同控方第二証人及另一位探員帶被告人入其睡房,於晚上10時48分以藏有槍械及彈藥罪名宣佈拘捕被告人。之後控方第一証人以其記事册記錄拘捕過程,然後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警誡後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說“早幾年前,傻榮叫我幫佢搵啲子彈,我咪係大陸四會搵個鄉里亞德攞左5粒子彈落嚟香港係荔枝角道間餐廳俾佢。” 11.控方第一証人把該口頭招認記錄於記事册(証物P2)內,然後向被告人覆讀,再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其後調查過程他亦於記事册內一一記錄,其間有要求被告人抄下一段聲明。被告人太太亦應其要求於相關位置簽名確認。警方人員曾出示搜查令(証物P1)及進行搜查,並無發現其他証據。警方人員於晚上11時59分帶被告人離開。 12.被告人先被帶往牛頭角警署做手續。其間控方第一証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証物P3)給被告人,然後再帶被告人回西九龍警察總部。 13.到達西九龍警察總部後,應被告人要求先帶他上洗手間,然後就開始錄影會面,時間由7月23日凌晨1時23分至2時05分(証物P4)(工作碟P4A,謄本P4B)。完成錄影後,再進行其他調查工作。之後帶被告人到紅磡警署拘留。 14.於同日下午被告人被帶回西九龍警察總部,控方第一証人再發出另一張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給被告人(証物P5),然後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証物P6)(工作碟P6A,謄本P6B),時間由下午5時10分至5時24分。 15.盤問下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一一否認有曾作出辯方指稱的不當行為。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16.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証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他稱警方進入居所時他正在房中睡眠,被廳外嘈雜聲弄醒。他一打開房門就被人㩒在地上,反手鎖上手銬,隨即被推回睡房。房門被關上後,他被數名警員毆打,致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左腳眼受傷,及脫掉兩隻門牙。其後經本席澄清,他指被警員主要以拳頭襲擊,亦有少少腳踢,他的傷勢包括左腳眼瘀黑,左右膊頭紅紅哋,左面顴骨位置瘀黑。他被拳頭大力打中口部,弄至兩隻門牙脫落,感覺痛楚,亦有流血。 17.其間有另一位警員進入房間,叫停毆打。然後由此警員向被告人作出查詢,包括以手機出示子彈相片。此警員向他指出陳東榮對他的指控,並要被告人承認曾給予陳東榮相片中顯示7發子彈的其中5發,更稱該等子彈均已被使用,沒有事的,否則會拘捕其家人,弄死他們等說話。其後經本席澄清後,被告人改稱手機相片顯示1枝槍及6發子彈。 18.被告人留意到媽媽及兒子的房門被破壞,調查期間家人亦在喊,所以他十分驚慌,唯有就範,依從警方所有指示行事,包括於証物P2內簽名及抄上聲明。離開居所前他應警員指示向家人稱因打交要回警署做手續,之後就回家。 19.他強調自己文化水平低,只於內地受過小三教育。控方第一証人雖有給記事册他看,但他看不懂。控方第一証人有讀出記事册內容,但讀得很快,他聽不清楚。他是依照控方第一証人用紙寫出的聲明照抄進記事册。經本席澄清他說用了大約15分鐘抄出該聲明。 20.於牛頭角警署時控方第一証人交了証物P3給他閱讀,沒有解釋內容。他看不懂,但依照指示簽名。他沒有向警署內其他警員投訴被毆打,亦沒有要求睇醫生。 21.回到西九龍警察總部他要求吸煙,警員帶他到洗手間吸煙。該煙是警員於其家中為他帶備的。於開始錄影前,較早前在他家中向他出示相片的警員入房內向他出示另一些相片,再次確認被告人知道要承認那5發子彈,其他就不要承認。控方第一証人亦要被告人回答他的所有提問。他因為非常驚慌,亦擔心家人會受到不利,及相信合作就很快可以回家,所以依照警員吩咐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答案是自己作的。 22.第二次錄影會面前控方第一証人亦有向他出示証物P5,但沒有解釋內容,他亦看不懂,但照指示簽名。他因仍然非常驚慌及擔心家人情況,所以亦照吩咐作出會面,會面中答案亦是自己作的。 特別事項証據分析 23.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証責任。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24.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的証供簡單直接,被盤問下沒有動搖。兩人的証供亦沒有互相矛盾之處,本席裁定兩人均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証供。 25.反觀被告人的証供,前後不一,充滿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於睡房中他所見的相片,主問時稱有7發子彈,經本席澄清後,改口為6發子彈及1枝槍。主問時他稱他有曾說出控方第一証人所指的口頭招認,是他自己作的,其後改口稱沒有說過,他誤會了是指錄影會面中的答案。其他有更多例子不在此詳列。他不斷強調自己文化水平低,兩次錄影會面時非常驚恐,但卻能如錄影會面中所見揮灑自如地編制答案,本席難以接受。 26.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聲稱於拘捕現場(約晚上10時48分)曾被警員毆打致身體多處受傷,兩隻門牙脫落,痛楚及有流血。他沒有任何時間要求過睇醫生,於兩個多小時後(凌晨1時23分)開始接受第一次錄影會面。本席仔細觀看過証物P4及P6,完全不能察覺到被告人有任何受傷痛楚的跡象,亦沒有非常驚恐的表現,反而見被告人對答如流。 27.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証人,拒絕接納其証供。 28.辯方指控方沒有於宣佈拘捕被告人後即時作出警誡,令被告人不能盡快知道其保持緘默權,對被告人不公平。本席並不同意。雖然控方第一証人的確並非宣佈拘捕後即時警誡被告人,而是先記錄拘捕過程;但其間並沒有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亦沒有說話。警誡後被告人才作出口頭招認(如有的話),他亦即時作出補錄,距離拘捕時間不會太長。本席認為此舉對被告人沒有造成不公。 29.辯方亦指控方第一証人於錄取証物P2時,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中的規則IV,因控方依賴此文件作為招認書面口供。該規則所監管的,是警誡後錄取書面口供的情況。証物P2為一個補錄記錄,並非警誡後被告人說想錄口供(如規則IV(a)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該規則並不適用於此情況。重點不在於控方如何使用此証物,而是此証物的本質。 30.就算規則IV確適用於此情況,即控方第一証人確有違反此規則,本席亦不認為對被告人做成嚴重的不公平(見 HKSAR v Chan Ka Chun unrep CACC 42/1999 判詞第10頁)。 特別事項裁決 31.本席詳細考慮所有相關証據,及控辯雙方代表的陳詞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如有作出口頭招認,該招認是自願地作出的;記事冊補錄口供及兩次錄影會面亦均是他自願地作出的;亦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此等証據。臨時証物PP2,PP4及PP6及其他相關臨時証物均正式成為本案呈堂証據。 一般事項其他証據 32.控方第三証人作供指,他與被告人約於2014年認識,間中有來往,包括餐廳食嘢、傾計。於2016年他因朋友謝偉強需要子彈,所以他問被告人可否幫忙尋找。8至10天後被告人聯絡他見面,交了5發子彈給他。被告人只有此一次曾給他子彈。他認出証物P7及P8中其中3發“黃”色的子彈就是被告人給他的。 33.主問期間控方第三証人提及自己間中吸毒,被告人亦間中與他一起吸毒。此証供對被告人非常不利,亦與本案無關。雙方大律師均表示事前不知有此証供。雖然辯方沒有提出反對,本席即時指出不會接納此証供,亦不會列入考慮。 34.盤問下控方第三証人承認他本人原先亦是本案被告之一。於等候案件轉介高等法院期間,他主動向警方提出願意成為控方証人,指証被告人。他有兩次輕微刑事記錄,均被判罰款。被告人協助他取得5發子彈,沒有收取任何利益。 35.他承認被拘捕後就他擁有槍械及與本案相關的子彈及被拘捕時攜帶著該等物品的原因,於不同時段曾向警方提出過4個不同版本,其解釋是被拘捕時他曾服食過毒品,被警員追捕時亦很驚慌,所以說出不同理由。 36.他承認他本人就此案正等待作供完畢,視乎結果然後於高等法院接受判刑。他否認指証被告人是為了自己獲得減刑,他不知道有此情況。 中段陳詞 37.控方舉証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稱控方第三証人於凌晨時分被拘捕,之後警方人員沒有看守現場,至早上11時16分折返現場,証物P7及P8才在附近被發現。所以,控方証據不足以証明証物P7及P8就是被告人給予控方第三証人的5發子彈。本席不接納此論點,裁定表面証供成立,被告人須就其面對的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3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証人。 証據分析 39.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証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証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証據(見Li Defan v HKSAR (2003) 5 HKCFAR 320)。 40.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41.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証供。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拘捕現場警誡下確曾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本案所有招認証據均為被告人自願作出,其答案並非信口開河,而是實話實說,本席給予完全比重。 42.就第三証人而言,明顯地他對自己藏有及於被拘捕時攜帶著相關的散彈槍及7發子彈的原因,有所隱瞞。他表示不知道出庭作供可能獲得減刑的說法,本席亦不能接受。本席處理他的証供時,要特別小心。 43.經細心考慮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及其庭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接納就他如何從被告人取得5發子彈的証供,可信亦可靠。 44.辯方重覆中段陳詞的論點,指稱控方第三証人於凌晨時分被拘捕,之後沒有警員看守現場,至早上11時16分折返現場証物P7及P8才在附近被發現。所以,控方証據不足以証明証物P7及P8就是被告人給予控方第三証人的5發子彈。 45.首先,控方第三証人作供時認出証物P7及P8中其中3發子彈就是被告人提供的部分子彈,此點辯方盤問時並沒有質疑。再者,控方第三証人被拘捕至証物P7及P8被發現,都在同一天發生,時間相差約9小時。於同一地點出現6發與控方第三証人丟棄的同一類型子彈,但又非他丟棄的,而他所丟棄的卻未有被發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亦從証物P10中認出証物P7及P8中的5發子彈(証物P10中第3及5幅相片與証物P9相同),就是他給予控方第三証人的子彈(見証物P6B記項32-35、40-43及48-53)。本席接納証物P7及P8就是被告人給予控方第三証人的5發子彈。該5發子彈符合第238章第2條內彈藥的定義的(ea)款。 46.被告人於兩次錄影會面中,承認於2016年約8月受控方第三証人要求,回鄉下四會時於朋友亞德手中取得該5發子彈,親自帶回香港,保管至翌日再交給控方第三証人(見証物P4B記項130-139、161、174-179、182-193、281-291、314-335、346-365、578-579及598-599,及証物P6B記項48-55)。証物P12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7月25日離港返回內地,於同月30日回港。此証據與其招認大致吻合。因時間久遠,被告人記憶交子彈給控方第三証人的日期相差一兩天並不足為奇。 47.辯方指如被告人由內地經羅湖把子彈帶回港,並於翌日將子彈交予控方第三証人,該批子彈應存有被告人的指模及/或DNA。而控方沒有呈遞任何指模及/或DNA証據,所以帶出被告人可能從未接觸過該批子彈的疑點。本案証據是被告人於2016年7月取得子彈,回港後不久就交予控方第三証人,之後沒有再接觸過該批子彈,而該批子彈被警方於2018年7月(即2年後)撿獲,期間沒有証據顯示該批子彈被如何處理或保管。辯方的論點毫無意義,對本案証據沒有任何影響。 裁決 48.本席考慮過所有証據,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於2016年8月某日在香港藏有5發彈藥,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面對的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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