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63/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September 2020.
1. 被告人蘇志雄經審訊後被裁定1項“無牌管有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863/2019 [2020] HKDC 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蘇志雄經審訊後被裁定1項“無牌管有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罪名成立。 2.案情已於裁決理由書中詳細交代,在此不贅。簡單而言,被告人受朋友(即本案控方第三証人陳東榮)所託,尋找散彈槍子彈。他於2016年7月回內地家鄉四會時,從朋友手中取得5發性能良好的散彈槍子彈,親身從內地經羅湖帶回港,然後於幾天內把該5發子彈交予陳東榮。 被告人背景/求請 3.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現年55歲,於1965年生於內地。他父親早已來港定居,以做木匠維生,母親為農民,於80年代到港與丈夫團聚。所以,被告人由其外婆撫養成人。他只接受過初小教育,15歲開始工作,做地盤工人及小販。他於內地結婚,育有2女及1兒子。 4.被告人於1996年來港與父母團聚,當時他30歲。來港後從事水電工作。其家人,包括太太及3名子女,亦於2004及2005年先後來港團聚。被告人努力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約10年前他轉為水電工程判頭,月入約5萬元。太太亦有做廚房助理工作,月入約1萬1千元。2個女兒到港後先後結婚,各有家庭。兒子亦已24歲,為港鐵車長。被告人目前與85歲母親,太太及兒子同住。 5.被告人家人均形容被告人為人善良,孝順,經常協助鄰居長者維修電器,亦親自照顧年邁及行動不便的母親。他一向奉公守法,本案為其第一次被控。 6.辯方代表陳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太太及3名子女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基本上與背景報告吻合,其中他們皆形容被告人非常樂意協助別人。 7.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從未犯事,今次事件是單一事件,再犯機會非常低。他亦強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因此事而獲得任何報酬。 量刑 8.無牌管有火器或彈藥為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及罰款10萬元。就此類控罪,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上訴庭於R v Man Hung Pui unrep. CACC 222/1992一案中指出,管有彈藥一般比較管有火器嚴重性為低。該案上訴人管有6發性能良好的7.62口徑手槍子彈,上訴人雖然只有17歲,但已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藏有攻擊性武器。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 9.就本案而言,涉案5發散彈槍子彈均性能良好,口徑為12機柱。被告人從內地把它們運入香港,加重其嚴重性。他沒有刑事紀錄,亦沒有証據顯示他有任何得益,或會自己使用該等子彈。本席相信被告人犯上本案的原因與他樂於助人的性格有關。 10.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他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其面對的控罪,判刑3年6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63/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