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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57/2019
[2020] HKCFI 2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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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9月1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0年10月20日 |
判決書
本上訴
1.經被告人申請,聆案官在2020年6月23日剔除原告人在2019年6月28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
2.被告人由文國灝大律師代表,原告人親自行事。
背景事實
3.本訴訟涉及沈文希(「死者」)的遺產。
4.原告人為死者其中一名女兒。
5.被告人為死者一兒子(「沈國菲」)的前妻。
6.在2011年7月25日,死者在劉黃陳律師事務所簽立了一份遺囑(「2011遺囑」)。
7.2011遺囑以英文書寫,由律師見證,並有傳譯條款(記錄律師Chan Kam Lun Daniel傳譯遺囑內容予死者)。
8.撮要地說,根據2011遺囑:
(a) 死者委任被告人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
(b) 如被告人較死者早歿,死者委任沈國菲及孫兒沈樂行為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
(c) 死者在太古城青松閣的物業(「該青松閣物業」)平均分給沈國菲、被告人、沈樂行、沈國明及沈儀光;
(d) 總數HK$26,600,000中的指名數額遺贈給死者的5名兒女(HK$3,000,000遺贈與原告人),4名孫兒女,2名死者的弟妹,及多名其他親屬;
(e) 死者在剩餘的遺產遺贈予被告人。如被告人先歿,則捐贈予慈善團體。
9.在2016年9月21日,死者簽立了另一份遺囑(「2016遺囑」)。據該遺囑內容:
(a) 2016遺囑以中文書寫,經死者親自閱讀及確認,並在葉謝鄧律師行的律師黃莉莉及秘書見證下簽署;
(b) 2016遺囑撤銷死者先前的所有遺囑;
(c) 2011遺囑雖被撤銷,但死者遺產的遺贈基本不變,只有下列的修改:
(i) 遺贈予沈國菲的款額由5百萬增至6百萬;
(ii) 遺贈予沈儀華的款額由1百萬增至3百萬;
(iii) 遺贈予死者妹妹的撤銷[1]
(d) 因該青松閣物業由加旺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死者將公司股份平均遺贈給沈國菲、被告人、沈樂行、沈國明及沈儀光,而不如在2011遺囑中直接將該青松閣物業遺贈給他們。
10.死者在2019年5月2日辭世。
11.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就2016遺囑獲授予遺產承辦書 (HCAG 020026/2019)。
12.2020年6月9日,根據2016遺囑,被告人從死者的遺產把3百萬匯至原告人的戶口。
本訴訟
13.在2019年6月28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原告人親自行事,傳訊令狀除註有原告人的4點申索,亦註有4頁申索陳述書。
14.原告人要求的濟助不完全清晰。綜合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本席同意文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第2段列出的為原告人要求的主要濟助:
「 2. 根據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的申索陳述書(‘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尋求以下濟助:-
(1) ‘頒令亡父21/9/2016所立遺囑 [2016年遺囑] 無效’ (‘第1項濟助’);
(2) ‘頒令取消何寶蓮 [被告人] 為遺囑受託人,執行人及受益人,受益人在改遺囑時現場陪伴,等同見証人,無權承[繼]遺產’, ‘頒令有核數能力的慈善機構為無遺囑遣(sic)產執行人及受託人’ (‘第2項濟助’);
(3) ‘何寶蓮 [被告人]須交出亡父[死者的] 數億世界各地的真正資產表,包括股票物業保險金錢財物等;凍結我父 [死者] 自六四後 (90年代初) 續(sic)步結束香港業務授權何婦 [被告人] 的的 (sic) 錢財…; 鰂魚涌東逹中心售予中資機構後無端轉入受託人何寶蓮 [被告人的] 戶口的金錢資產;又賣出華厦工廠大廈數層金錢;香港所有新舊住宅物業;巨額保險;美國億元之上股票物業;另存放外國銀行金錢等’ (‘第3項濟助’);
(4) ‘父死 [死者的] 手上玉介指名錶近百萬亦已失踪,父[死者] 亡只何婦 [被告人] 在場,該交回遣(sic) 物予兒女留念’ (‘第4項濟助’);
(5) ‘父[死者]既承諾死後定會連本帶利還我[原告人],今我 [原告人] 要求在遺產中先以匯豐五分息連本帶利十多年計算還我 [原告人] 4百萬’ (‘第5項濟助’);
(6) ‘今要求受託人何寶蓮 [被告人] 即從遺產中電滙 1百萬美金以救助我 [原告人的] 女,以完成父親 [死者的] 嘱咐’ (‘第6項濟助’).」
原告人存檔的進一步誓詞
15.原告人在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後10天,即在2020年7月3日,存檔了兩份新誓詞。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 條規則規定,就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除非有特別理由,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實的證據除外)。
17.就「特別理由」的闡釋見Redoak Capital Limited v Standard Industrial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2018] HKCFI 2835,陳嘉信法官第8段,及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18.原告人未有申請存檔該兩份新誓詞,亦沒有就存檔該兩份新誓詞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上訴時本席特意就這議題向原告人提問,原告人反稱法庭是浪費她的時間。
19.原告人在新誓詞中稱懷疑大律師與聆案官有利益輸送,更全無事實基礎。
20.原告人提出某些看似是剔除聆訊後的應用程式通訊,但內容無關宏旨,對本上訴結果亦無影響。
21.本席不收進該兩份誓詞為進一步證據。
22.原告人另在2020年8月18日再存檔一份誓詞,以作「上訴許可辯論用」。
23.基於上述同樣理由,本席不收進該誓詞為進一步證據,但會將其看為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並在這程度上考慮其內容。
第3至6項濟助
24.本席先考慮上文第14段所列出第3至6項原告人要求的濟助。
25.就該4項濟助,申索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為19.1、20、21及22段,如下:
「 19.1. 父親的受託人何寶蓮須交出亡父數億世界各地的真正資產表,包括股票物業保險金錢財物等;凍結我父自六四後(90年代初)續步結束香港業務授權何婦的的錢財(何寶蓮是受託人);鰂魚涌東達中心售予中資機構後無端轉入受託人何寶蓮戶口的金錢資產;又賣出華廈工廠大廈數層金錢;香港所有新舊住宅物業;巨額保險;美國億元以上股票物業;另存放外國銀行金錢等;倘發覺有不實隱瞞,以刑事欺詐入罪!
…
20. 十多年前,中風母親於四妹家分予五姊弟每人時值2百多萬的滙豐股票,四妹惟獨不通知我,後來是由我父通知我!我父叫我向只會躺床的母親要回我的股票份數,我多次向父滙報母親起不了床,怎問她要股票!父担保倘拿不回,定撥還2百多萬予我謂大家都是她兒女,更謂母錢就是他錢!怎曉得我不用兩個月已令不會起牀的母親能走動。父竟謂我太愛賭錢,每年先給我雞碎幾萬元,兩年一加至我死;或等他死後連本帶利還我。我收每年數萬已很多年。我不滿如此收法,同時亦感覺父親行為異常,已四年未收合共20萬以上!父既承諾死後定會連本帶利還我,今我要求在遺產中先以匯豐五分息連本帶利十多年計算還我4百萬!
21. 90年代移民澳洲四妹儀華夫婦向父要40萬澳元救助,儀光亦向父要60萬加元,父謂每個女兒有急需尤其在外國皆可獲救助;何寶蓮兒子沈樂行生一孩子已取壹佰萬!女兒沈幸美於三藩市開一具規模的中菜館亦資助百萬美元!
何寶蓮弟兄等入住我父數層物業,連貴利、癌費亦搞掂;又豈有對自己外孫女有見死不救可能!
.£多月前我父已得知我居美女兒楊雅婷主動脈有7cm大血管瘤,并整條主動脈撕裂,已多次手術,插入三導管。其實這四年我女兩次胆石手術,兩次心臟插管3根,還要抽脊液平衡血管瘤壓力,隨時還要做第三次手術;其夫為照顧家人,已待在家中兩年。90年代中我女赴美留學8年食住學費全由我父供給!按情推理,以我父一貫扶貧安老助弱意念,又豈有對自己外孫女有見死不救可能!
何況當時我父聽聞孫女楊雅婷病況,父臉色仍會大變,兒女亦見;唯我父戶口已受託於何寶蓮,自己戶口空無一文,連支付三弟國輝深圳再娶所生兒子留英學雜費亦要由何寶蓮過數!
父囑何寶蓮直接滙款我女;何婦拖延謂未確寶我女有病遲不滙款;後我女將美國醫療報告寄她,惟何仍不將救病款項寄出!她根本不適合做受託人。今要求受託人何寶蓮即從遺產中電滙1百萬美金以救助我女,以完成父親嘱咐!
22. 父死手上玉介指名錶近百萬亦已失踪,父亡只何婦在場,該交回遺物予兒女留念!」
26.就第3及4項濟助:
(a) 從申索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可見,原告人並沒有針對被告人提出任何訴訟因由以支持相關濟助;
(b) 無論如何,原告人並沒有訴訟地位以個人名義尋求第相關濟助;
(c) 本席接納文大律師的相關陳詞。
27.就第5及6項濟助,本席亦接納文大律師的陳詞:
(a) 這些申索充其量是基於原告人稱死者曾囑咐、但未有完成的所謂饋贈,並不構成任何有效的訴訟因由;
(b) 無論如何,原告人亦錯誤地針對被告人的個人身份向被告人提出這些申索。
28.本席接納文大律師的陳詞,第3至6項濟助以及其相應在申索陳述書的段落(即申索陳述書第19.1、20至22段)應被剔除,原因是它們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並且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第1項濟助
29.根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2]中解釋,提呈遺囑者負有法律上或說服式的舉證責任,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該遺囑屬於有關死者的遺囑。提呈者須證明:(a) 該遺囑已妥為簽立;(b) 立遺囑人有能力訂立該遺囑;及(c) 立遺囑人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一般來說,如能證明(a) 及 (b),則在毋須提出正面證據下,(c) 將推定為得到證實,但如出現證據以推翻該推定,則作別論。但假如任何人欲以有關遺囑未有符合上述 (a)、(b) 或 (c) 項為理由而對該遺囑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則該人有責任提出證據,使該理由正式成為爭議點。
30.申索陳述書內容雜亂無章,提及大量無關宏旨的指控,但卻沒明確交待原告人要求濟助1及2的原因。
31.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5段中稱:
「 父自30歲起,固生意應酬日夜煙酒;且曾做甲狀腺癌、前列腺等手術致尿漏;20年前再因青光眼,装一義眼;近年安裝心臟起搏器心肺弱更大小便失禁,家中日夜靠全自動供氧機呼吸,輪椅出入,因兒女差不多都被趕離香港,只得任由何婦擺佈!其實本人亡父沈文希…[3],於21/9/2016立遺囑時,體弱並只得糢糊獨眼,根本無閱讀本能,只能被脅迫盲從。遺囑P.1之項1 【並聲明訂立本遺囑為本人之最後遺囑】這句根本無法律効力,其實任何遺囑死前皆有權更改,按情推理,豺狼之心可見。」
32.即使死者裝一義眼,體弱有病,亦不代表他無訂立遺囑的能力。
33.申索陳述書亦無詳情指出死者如何被脅迫。
34.從申索陳述書內容可見,原告人就第1及2項濟助的案情亦未能披露合理訟因。
35.再者:
(a) 黃莉莉律師提交誓詞指出:
「 6. 本人於2016年9月21日約上午10:30與沈老先生會面。沈老先生當時由被告人陪同到葉謝鄧律師行位於香港中環德輔道中71號永安集團大廈18樓1801室的辦公室。雖然沈老先生抵達時坐在輪椅,但他能步行。沈老先生給本人的感覺非常整潔、思路清晰、聰明和機警,並能清晣流利地說話。沈老先生還跟本人說他剛從他位於永安集團大廈5樓的家庭醫生取得醫生證明書。
7. 其後,本人要求被告人在前台等候,而本人則關上會議室的大門。本人在會面時向沈老先生詢問並確認他知道自己名字、年齡、立遺囑的日期、健康狀況、葉謝鄧是一所律師行、他到本律師行的目的及遺囑的用途。我詢問他有沒有在生的配偶、他有多少名子女和孫兒、他有沒有依賴他的其他非直屬家人、他希望詳列在遺囑的受益人、他的物業、他之前是否曾訂立過遺囑、他是否明白新遺囑將取替舊遺囑,而舊遺囑隨之失效和他是否明白新舊遺囑的不同之處。
…
11. 本人其後在秘書徐佩芬(“徐佩芬”)在場,向沈老先生以廣東話讀出及解釋遺囑和一份致葉謝鄧律師行的確認書(“確認書”)的內容。沈老先生表示完全明白,並確認遺囑內容準確。沈老先生在本人和徐佩芬的見證下簽署了確認書,並在遺囑上簽署。整個會面歷時約一小時。現附上提供並出示給本人編號為“WL‑3”的證物為2016年9月21日的確認書和由本人於會後準備的會面記錄。」
(b) 另一位證人徐佩芬亦有提交誓詞證明她當時有在場作證;
(c) 李俊傑醫生亦簽發了兩封信:
(i)在2016年9月14日的一封信中,李醫生說:
“To Whom It May Concern,
This is to confirm that SHAM, MEN SHI 沈文希 …[4] was last examined by me and has completed a mental test on 2/9/2016. I confirm that he has a sane and sound mind, and is mentally fit to give instructions. Should you have any queries, please feel free to contact me.”
(ii) 在2019年12月11日一封信中他說:
“ …
On 2 September 2016, he had a MMSE performed by me which he achieved a socre of 28/30. Over all these years, he has always been complimented by me and certainly by his family members and relatives that his mind had always been sound, He had been able to give his own account of illness even up to his last admission to hospital and he negotiated with us about his own management plan. Therefore, at no times thereafter we had to formally re‑test his mental status given this had not been his problematic area. Although I do not have a record of a more recent MMSE score, I can only testify he had a sound mind to make reasoning and decision up till the time leading to his death.
…”
36.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9段中稱:
「 …黃律師謂我父有家庭醫生李俊傑証明當時適宜做遺囑;其實我父是李醫生大顧客,簽張可自立遺囑証明根本是件易如反掌事!」
該指控全無事實基礎可言。
37.本席有考慮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一案中的第二條規則的適用性。被告人雖有協助死者準備2016遺囑,但2016遺囑最終由專業律師草擬、預備、見證,及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向死者解釋。比較2011遺囑及2016遺囑,被告人亦沒額外得益。
38.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清楚地無勝算可言。
39.本席同時有考慮申索陳述書中的其他部份。本席同意申索陳述書充斥大量無關宏旨但對被告人的人身攻擊,包括稱被告人蓄意謀財害命,令死者失救,干犯盜竊條例等。
40.綜合上述,本席同意文大律師的陳詞,申索陳述書不能披露合理訟因,瑣屑無聊,無理纏擾,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總結
41.本席在重新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申索陳述書理應被剔除,訴訟撤銷,亦同意聆案官的決定。
訟費
42.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判決。原告人須付本上訴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書面評估。被告人須在本判決日期7天內將訟費陳述書送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而原告人在其後7天內將其反對項目清單送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歐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文國灝大律師代表
[1] 因她已過世。
[2] (2005) 8 HKCFAR 387, 171至178段。
[3] 原告人提及死者的身份證號碼,在此不錄。
[4] 李醫生提及死者的身份證號碼,在此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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