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周淑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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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金泉先生,在2020年7月2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2020年7月10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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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10/2020 [2020] HKCA 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31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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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陳金泉先生,在2020年7月2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2020年7月10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2.2020年8月6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作出指示,原告人的上訴須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不應向上訴法庭提出,他的上訴通知書應被剔除,倘若他有異議,可於8月28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闡述反對理由,上訴法庭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3.原告人沒有提交反對陳詞,本庭現處理應否剔除他的上訴通知書。 背景 4.原告人曾展開HCA 2757/2015向律政司司長提出申索,該申索在2016年9月2日被聆案官撤銷。原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2017年1月6日被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駁回,他隨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CV 8/2017,下稱「該上訴案」)。 5.在該上訴案中,原告人屢次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提交文件,最後上訴法庭在2017年4月24日作出指示,除非他在5月2日或之前,按第59號命令第5(1)(a)條,在該上訴案存檔歐陽法官2017年1月6日的命令,或以書面解釋為何他不能按第59號命令行事,該上訴案將於5月4日自動撤銷。 6.原告人未有遵照上述指示行事,因此該上訴案在2017年5月4日根據除非指示自動被撤銷。 7.原告人在2019年4月15日,向三名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第一被告人是高等法院的排期主任,原告人指稱她拒絕按照其申請,將該上訴案排期審訊,屬濫用職權、妨礙司法公正及疏忽,導致他蒙受損失。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高等法院,亦須爲其職員的疏忽負責賠償。他亦指稱因第一被告人是政府公務員,第二被告人是政府部門,因此第三被告人行政長官要負責最終賠償。 8.原告人在2019年5月16日存檔表格16D,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對被告人登錄判決。 9.被告人指出因該上訴案已被撤銷,故此拒絕他申請排期聆訊的要求,他提出的申索並無合理訴訟因由,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因此在2019年5月24日向法庭申請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剔除申請」)。 10.原訟法庭在2019年5月31日,將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展至法庭對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的28天。 11.被告人在2019年6月28日,申請將原告人存檔的表格16D,從法庭紀錄中移除(「移除申請」)。 12.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和移除申請,在聆案官黎達祥席前聆訊。 13.聆案官在2020年7月10日頒下判決書,命令將原告人存檔的表格16D從法庭紀錄移除,並且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理由如下:
14.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在2020年7月28日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 上訴理由 15.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本庭判決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除規則另有訂明外,所有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須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 17.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是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這做法不符合上述《高等法院規則》訂明的法律程序。 18.2020年8月6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指出是次上訴須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而非向上訴法庭提出,故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應被剔除。 19.原告人2020年7月2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本庭命令剔除上訴通知書,撤銷他的上訴。 20.由於被告人無須作陳詞,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