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律政司司長袁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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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先生聲稱他在2008年8月8日就政府收回他的土地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法院拒絕將案件排期聆訊。他在2011年3月17日在終審法院門外進行示威,沒有傷害人或損毀財物,却被警方無理起訴,不准保釋。翌日司長在無證據下,要求法庭判陳先生入小欖精神病院,陳先生被關起14天,但最後證實沒有任何精神病,而司長最後撤銷對陳先生的控罪。陳先生指司長疏忽,導致陳先生受盡肉體折磨,精神和名譽受損,因此要求司長賠償一切時間及金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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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57/ 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75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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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陳先生聲稱他在2008年8月8日就政府收回他的土地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法院拒絕將案件排期聆訊。他在2011年3月17日在終審法院門外進行示威,沒有傷害人或損毀財物,却被警方無理起訴,不准保釋。翌日司長在無證據下,要求法庭判陳先生入小欖精神病院,陳先生被關起14天,但最後證實沒有任何精神病,而司長最後撤銷對陳先生的控罪。陳先生指司長疏忽,導致陳先生受盡肉體折磨,精神和名譽受損,因此要求司長賠償一切時間及金錢損失。 2.由於司長沒有存檔答辯書,於是陳先生申請登錄判決,但是於2016年9月2日,應司長的申請,聆案官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陳先生的所有申索(下稱「該命令」)。陳先生不服,現提出上訴。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規則,陳先生可在14天內提出上訴,但他於2016年10月11日才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因此陳先生是逾時提出上訴的。 背景 4.於2011年3月17日,陳先生在終審法院門外展示一罐火水,並試圖燃點信件。由於他曾於早前通知傳媒表示會於該處自焚,警方當場將陳先生拘捕,並從他身上搜獲一部打火機,同日控以「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 條的規定。 5.於2011年3月18日,陳先生出席ESCC 1142/2011案的聆訊。胡雅文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胡官」)問他曾否寄信給記者及政府部門表示會「燒自己」,陳先生承認「我有傳真過上去」及「我係有咁講過」。胡官拒絕陳先生的擔保申請,命令將陳先生還押小欖精神病院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 6.於2011年3月25日,胡官再度拒絕陳先生的擔保申請,命令繼續還押小欖精神病院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 7.於2011年4月1日,胡官批准擔保申請。 8.於2011年5月13日,由於控方已取得法律意見,決定不予起訴,因此胡官批准控方撤回控罪,但拒絕陳先生的訟費申請。胡官作出決定時指出,陳先生「冇反對係寫過信畀政府部門、記者,話[...]嗰日會去到呢個地點會放火自己燒自己,警方拉你嗰陣時就係有啲咁嘅工具,足夠證據係拉你」。 9.陳先生於2015年間多次致函司長,投訴「無理檢控」,並要求賠償。律政司刑事檢控科於2015年8月5日回覆上述投訴,並向其闡述檢控政策及守則。 10.陳先生提起本訴訟却遭剔除。 有關逾期提出上訴的法律原則 11.在決定是否容許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會考慮:
12.陳先生誤解命令蓋印的日期(2016年9月15日)為命令的日期,即使如此,他提出上訴的日期(2016年10月11日)也超逾14天的時限達三星期。 13.由於陳先生不承認逾期,自然他也沒有提供逾期的理由。 14.逾期上訴看來對司長沒甚麼重要損害,因此本席集中看陳先生有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上訴的理據 15.在本上訴,陳先生提出了以下論點:
16.聆案官沒有必要給予書面判決理由,法官不受聆案官的判決理由約束,而且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猶如傳票申請第一次出現於法官席前:《201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58/1/2段。(a) 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7.聆案官有酌情權在同一聆訊處理登錄判決和剔除申請,既然申索已被剔除,聆案官便無判決可登錄。(b) 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雖則聆案官坐的是供上訴庭用的法庭,他仍以聆案官的身分處理剔除申請,(c) 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9.綜上,上訴理由無一具成功機會。本席再考慮剔除是否適切的做法。 有關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20.《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規則規定:
21.除了根據成文法則,法庭亦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其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參看《201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11段。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2.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參看《201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5段。法庭不應考慮狀書以外的證據:第18號命令第19(2) 規則。 23.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可單純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在狀書內披露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目的是讓答辯的一方能透過所披露的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指控,從而作出回應或抗辯。當狀書未能達到以上要求時,則可被視為欠缺完整、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4.倘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權力,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宗訴訟。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25.瑣屑無聊的訴訟是指那些不按常理提出、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訴訟則指那些具壓迫性及非真誠提出的訴訟。參看《201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7段。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6.法庭的法律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參看《201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9段。 應用法律原則 27.單看申索陳述書,陳先生指控司長「無理拘捕」、疏忽檢控,或「無理檢控」等,並非合理及/或普通法認可的訴訟因由。 28.倘若陳先生的申索是基於惡意檢控,根據普通法的法律原則,陳先生須證明下列所有元素才可成功地向司長就惡意檢控獲得賠償:
參看梁國雄v律政司司長,HCA1124/2006,2009年3月10日,第7段。 29.陳先生在狀書的指控,從未涉及「檢控時懷有惡意」這項元素,他只指稱司長疏忽及做法不負責任,他陳詞時也確認沒有證據顯示司長有惡意。本案未能符合第28(c) 項的要求。 30.此外,基於上文第5及8段,並援引胡官的見解,警方有足夠證據作出檢控。本案根本不可能符合第28(d) 項的要求。 31.由於第28 (c) 及 (d) 項未能成立,司長不需為陳先生任何損失而負上責任。 32.由上述第27-29段可見,陳先生並沒有披露任何有勝算機會的訴訟因由。第4-9及27-31段也可見陳先生的申索毫無根據,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並勢必失敗。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的。 33.陳先生曾就「無理檢控」一事,致函律政司刑事檢控科要求司長賠償。司長已向陳先生闡述檢控政策及守則,但陳先生仍無視有關回覆,明知「無理檢控」的指控缺乏法律理據及基礎,堅持提出本案,李律師陳詞指這足以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34.本席並不同意。這是唯一陳先生就着被檢控而提出的索償案件,他只是不明白法律或不接受司長的闡述,盲目堅持訴訟,不算是濫用法庭程序。 35.此外狀書提及收回土地的事,乃圍繞由陳先生經營的農場之有關收地賠償爭議。上訴法庭早以就該等申索作出最終裁決:參看陳金泉v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2008] 4 HKLRD 635;上訴庭也拒絕發出上訴許可:參看CACV 69/2007,2008年7月23日。陳先生於該令狀及狀書重提收地賠償爭議,與本案就該控罪的檢控一事完全無關,不影響本席的判決。 結論 36.總括而言,申索陳述書明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對司長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 37.因此,本席不給予逾期上訴的許可,駁回陳先生的申請,並維持聆案官於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命令,剔除令狀及狀書,並撤銷陳先生在本案的所有申索,只是原因如前段所述,本席暫令命令陳先生向司長支付訟費,並於2017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簡易評定程序。 38.本席感謝李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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