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樹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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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八位被告人,當中第一至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而第一被告人另外與第四至第八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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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2/2019 [2020] HKDC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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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八位被告人,當中第一至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而第一被告人另外與第四至第八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審訊開始前,第一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及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及第七被告人亦分別承認控罪,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其中第三被告人同意向控方提供協助,因此他在審訊中被傳召為控方證人,指證其他被告人。 3.故此,本案在正式開審時只剩下五位被告人(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人)。在審訊中,控方一共傳召了十三位證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是控罪一及二的受害人,第三被告人被傳召作控方第三證人,其餘的控方證人全為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主要涉及五位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4.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五位被告人的特別事項,結果裁定五位被告人向警方以不同形式作出的招認,均不能被接納為證供。由於除了招認外,控方沒有提出其他證供支持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因此在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上述四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表面證供不成立,四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被撤銷。 5.由於上述的發展,法庭最終只需就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作出裁決,至於五位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案情及裁決詳情,法庭會以附件形式分開交代。 控方案情 6.有關控罪一,控方的證供主要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一及二(證物P4及P5)。 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陸女士的證供,於2018年12月16日凌晨時份,她在友人位於九龍深水埗北河街的會所打麻雀後,步行往位於附近深水埗福華街91至93號的住所。 8.約於同日凌晨12時10分,當控方第一證人抵達住所大廈5樓至6樓的梯間時,突然有四名男子上前圍着她,向她進行搶劫,期間其中一人一手掩着她的口,一手扼着她的頸,另一人則從後用雙臂抱着她,餘下兩名男子搶去她的手袋,並從手袋取走現金港幣$8,000及人民幣$500。取得金錢後,四人立即跑離現場。 9.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受傷,但她感到很驚慌;她指四名男子均戴着口罩,因此看不到他們的容貌,她形容四人年齡均大約20至30歲,瘦身材,身高均在1.7至1.75米之間。 10.如前述,控方主要倚賴原為第三被告人的控方第三證人指證控罪一的各被告人,由於三位被告人的招認已被法庭剔除,因此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可說是餘下唯一支持三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的唯一證據。 11.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如下。控方第三證人現年15歲,事發時是一位中二學生,他與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認識多年,分別是幼稚園或小學的同學,交往均非常密切,事發前差不多每天也會見面,一起玩耍。此外他亦認識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即第一被告人,事發前曾見過數次面。 12.在控罪一發生前約一個多星期,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五被告人見面,對方表示第一被告人有工作給他們一起做,希望和他們見面,當時控方第三證人以為第一被告人想指示他們去毆打某人。直至事發前約一星期,控方第三證人與第五被告人一同在一間位於九龍石硤尾的茶餐廳見面,在場的還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3.會面中第一被告人表示,她知道一些人在離開麻雀學校時身上會有很多現金,到時她會通知第三被告人等人由他們進行搶劫。 14.會面後,有人使用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開設了一個名稱為「做嘢」的群組,群組的成員包括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其中第一被告人曾在群組中告知其他人何時有目標人物離開麻雀學校,亦曾將一些目標人物的相片傳送給他們,指示他們搶劫對方。 15.於控罪一發生的晚上,控方第三證人原本正和第五被告人在一間網吧玩電腦遊戲,第五被告人接到電話後叫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往涉案的麻雀學校樓下集合,到達後他們會合了第二及第五被告人。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到附近一間便利店購買了口罩,再回到麻雀學校的對面馬路等候。 16.等候期間,控方第三證人看見第一被告人在麻雀學校樓下不遠處站着,當有一位女子從麻雀學校出來時,第一被告人向他們指着該女子,示意他們對方就是搶劫的目標,於是控方第三證人聯同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一同尾隨該女子。 17.控方第三證人等人尾隨該女子約5至10分鐘後,該女子進入了一幢俗稱「唐樓」的住宅大樓,除了第二被告人沒有進入外,其他人跟隨該女子進入大樓。到達五六樓的梯間時,控方第三證人與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上前截停該女子,其中第四被告人用手掩着該女子的嘴部,第五被告人捉着她的手,而控方第三證人則搶去該女子的手袋,並從裏面取出銀包,從中取去了現金港幣$8,000及人民幣$500。 18.其間該女子沒有反抗,成功劫去現金後,三人立即從樓梯離開,在大樓下見到第二被告人後,四人一同離開現場,往深水埗楓樹街遊樂場。到達後他們在一間公廁內瓜分搶劫回來的現金,他們將現金分成5份,除了在場的四人外,多出的一份交由第二被告人轉交第一被告人,每人分到約港幣$1,700至$1,900不等,各人的金額並非完全相同,而控方第三證人則分到港幣$1,900。 19.在第二被告人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最初曾要求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提出,可否介紹自己到她任職的餐廳工作,他亦同意,在茶餐廳見面時,控方第一證人只叫他們跟着從麻雀學校出來的人,沒有實際說出「搶劫」的字眼。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搶劫前他們沒有清楚分配角色,只是大約討論過由他負責取去金錢,及由於第五被告人力氣較大,由他負責捉着對方。至於第二被告人沒有進入大樓一點,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知道對方在大樓外做甚麼,亦不知道原因,他只是意會對方留在大樓外負責把風。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在警方錄取的證人供詞中,自己錯誤地說是第四被告人捉着受害人的手,及第五被告人掩着受害人的眼睛。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知道他指證其他被告人可能獲得減刑,但他不同意他為了獲益而誣告其他人。 20.在第四被告人大律師的盤問中,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2018年曾因勒索罪被定罪,亦同意他在2019年開始吸服危險藥物,現正接受自願戒毒。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不記得是否曾於2017年向第四被告人借錢,亦不記得是否仍未償還。 21.在第五被告人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在同意參與搶劫後,在過程中以至在事件後,他一直感到驚慌,事前曾想過退出,事後亦擔心法律後果。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的確忘記了或混淆了事件中一些細節,無論如何,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他是為了獲得減刑而誣告其他被告人。 22.其餘的控方證人均只涉及各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他們的證供會另外交代。 23.控方針對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三人就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4.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法庭從承認事實得知,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證供分析及評估 25.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三位被告人均選擇在一般事項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絕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們犯罪的傾向性會較低。 26.在考慮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法庭沒有忘記,他原本是本案的其中一位被告人,他認罪後同意向控方提供協助,指證其他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有可能誣告其他人或誇大證供,以期獲得最大的判刑扣減。此外,法庭沒有忽略控方第三證人,過往曾有一次勒索罪的刑事紀錄。 27.法庭有非常小心緊慎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考慮後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在多位辯方大律師鉅細無遺的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中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作供的態度亦非常真誠及率直。 28.法庭注意到,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對事件的一些細節忘記了,亦同意他在警方錄取的證人供詞內描述的搶劫過程,包括第二被告人是否在場,及其他被告人的角色等細節,與他在庭上的證詞不相同。法庭有小心考慮上述情況,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只是一位15歲的少年,要在事發超過一年後將事件重述,混淆或記錯了一些細節並不奇怪,法庭認為,這些混淆或錯誤並不影響控方第三證人的可信性。 29.事實上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態度非常率直,他對自己負責搶去受害人手袋及取去金錢的行徑直認不諱,完全沒有嘗試掩飾自己參與的程度。此外,有關其他被告人的角色,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為了令他人被定罪而誇大證供,最明顯的例子就是他描述第二被告人沒有一起尾隨受害人進入大樓,他坦承的說他並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留在大樓外的原因,他只是推測對方是在把風。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作供態度顯示他只是實話實說,並非全心為了減刑而令其他被告人被定罪。 30.法庭同意,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並不完美,他對事件的細節的確有不少遺漏或前後不一致,但考慮到他年紀非常輕,事件涉及的人物眾多,事件亦涉及多個日子及場景,控方第三證人能在事後一年多覆述大部份情節,法庭認為已屬難得,重要是控方第三證人對關鍵證供的描述清晰一致,除了第二被告人在搶劫時究竟有沒有進入大樓一點外,在重要的證供上他在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再三小心考慮後,法庭毫無疑問控方第三證人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全部證供。 31.辯方陳詞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他的證人供詞多有分歧,令人難以信賴。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在事後一年多才單憑記憶將事情憶述,出現錯漏在所難免,但對於事件的前因後果及參與的人物等,他的證供始終如一,法庭認為他在庭上的證供是合理可信的。辯方亦陳詞說,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供詞中,描述搶劫她的四名犯人均比她高,但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明顯比她矮小,因此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搶劫存在疑問。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證時清楚表達事發時自己其實非常驚慌,對於搶劫者外形其實沒有專注觀察,她只確定其中二人比她高,法庭認為這些證供並不構成任何疑點。 32.基於已接納的證供,法庭確信,事發時控方第三證人的確與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共同搶劫控方第一證人。法庭相信,事發時第二被告人的確有隨同其他被告人進入大樓;並在搶劫過程中在旁,在這一點上,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的作供時記錯了,他在較早前的證人供詞所說的版本才是真實的情況。無論如何,即使假設第二被告人在搶劫期間不在場,法庭仍有充足證供,包括他一直與其他被告人尾隨控方第一證人至她住所大樓外,搶劫時他一直在大樓外等候,搶劫後他與其他被告人一同離開,及事後他亦有分取部份搶劫回來的現金等,推論他必定是共同參與搶劫。 結論 33.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於控罪一的事發時間,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確與控方第三證人共同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法庭裁定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一均罪名成立。
附件1 第二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決 1. 在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中,法庭需要處理以下證據: —
2. 各控方證人有關第二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可綜合如下。於2018年12月24日,涉案警員得到案件上級的訓示,得知本案的案情及疑犯的基本資料,其中控方第四證人被委派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 3. 到達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後,控方第四證人找到第二被告人,在初步調查下知悉他當時只有14歲,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在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及兄長在場下繼續進行調查。 4. 控方第四證人先向第二被告人初步了解他在案發時間的去向,接着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16756)要求第二被告人從衣櫃取出案發時所穿的衣服,完成後控方第四證人才正式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及拘捕,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母親被要求作見證人,見證控方第四證人作出補錄警誡供詞,但第二被告人母親由始至終沒有獲發「合適成人」通知書(Pol 1150)。 5. 第二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他的哥哥為證人。簡而言之,第二被告人說警員進入他的住所後,曾單獨帶他進房間裏,期間控方第四證人曾對他出言恐嚇,要求他合作;而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警員亦曾威嚇他必須合作。因此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 6. 法庭認為,即使不考慮辯方的證供,單單就控方證供來說,控方第四證人及其同僚在首次接觸第二被告人前已有合理懷疑將他拘捕,但控方第四及第八證人卻選擇在未向第二被告人警誡前,先行作出查問,並要求第二被告人交出證物,明顯侵犯了第二被告人作為被捕人士的基本權利。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有14歲,警員在向他作出調查前,沒有向陪同他作供的合適成人發出有關個人權利的通知書,法庭無從知悉,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當時是否知道他們擁有的權利。故此,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四證人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是在第二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因此法庭裁定PP17不能被接納為證供。 7. 至於第二被告人的兩次會面紀錄,法庭不能確定,若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PP17的回應,他是否會在兩次錄影會面內保持緘默,同時由於PP17是在不自願情況下錄取,兩次錄影會面的可靠性必然受到影響。小心考慮後,法庭亦裁定PP19及PP20不被接納為證供。 附件2 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決 1. 在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中,法庭需要處理以下證據: —
2. 有關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控方的證供可綜合如下。於2018年12月24日,控方第七證人等偵緝警員接受訓示,指第四被告人涉及一宗搶劫案,於是控方第七證人與同僚在同日下午到第四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拘捕及調查。 3. 確認第四被告人身份後,控方第七證人在第四被告人父親的在場下,詢問第四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有關搶劫案,第四被告人回答有,控方第七證人便警誡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若干招認。 4. 法庭認為不論第四被告人對探員的指控是否真實,由於控方第七證人處理第四被告人的程序不當,因此獲得的招認必不可被接納為證供。 5. 控方第七證人在接觸第四被告人之前,已掌握足夠資料作出拘捕,確認對方身份後亦知道對方只有14歲,因此當控方第七證人開始向第四被告人查問時,理應盡快作出警誡,告知對方作為嫌疑人的基本權利。當然,若在警誡前向嫌疑人調查一些與案件核心議題無直接關係的資料,不立即警誡也未必不妥,可是根據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他在警誡前問的是第四被告人是否有參與一宗行劫案,這問題關係到第四證人是否有罪,當然是最核心的議題,控方第七證人在詢問前當然必須告知第四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法庭無法得知,若第四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權利後,是否仍然會選擇回答。 6. 控方第七證人在第四被告人未被警誡下作出招認後,才先後向第四被告人及其父親發出有關被捕人工及「適合人士」權利的通知書,已是太遲,完全不能補救獲得口頭招認的不公平性。 7. 由於最初的招認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獲得,法庭同樣無法確定,若第四被告人最初沒有作出招認,會否在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8.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述四項證據是在第四被告人自願下作出,因此法庭裁定上述四項證據均不能被接納作證供。 附件3 第五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決 1. 在第五被告人的特別事項爭議中,法庭需要處理以下證據項目: —
2. 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是於2018年12月24日下午,控方第五證人與同僚被指示往第五被告人的住所,打算就兩宗搶劫案作出拘捕。確認第五被告人身份後,控方第五證人向第五被告人宣布拘捕及作出警誡,警誡下第五被告人承認有參與搶劫。 3. 法庭認為,雖然拘捕當日第五被告人已超過16歲。(16歲零3個月),但仍然是非常年輕,控方第五證人在第五被告人有成年人陪同人才進行警誡,原意是好的,但若果讓成年人陪同進行警誡是為了確保被捕人士若有不明白自己的權利,可以向陪同的成年人詢問,那較公平的做法應該是在警誡前先向陪同的成年人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讓對方明白自己的角色及權利,以致被捕的未成年人士的權利更得到保障。 4. 第五被告人被捕時已滿16歲,但法庭認為這不等於他必定能明白自己的權利,若陪同的「合適成人」不知道自己的角色及權利,那作為「合適成人」的作用便不能發揮。法庭認為,在處理未成年或僅僅成年的被捕人士時,即使應盡快讓被捕人知道被拘捕原因,但不應急於作出調查,除非已確保對方及陪同的成年人已完全明白他們享有的權利,否則可留待發出相關權利的通知書後,才進行警誡下的問答。 5. 本案中,法庭未能確定,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時,是否明白自己在法律下賦與的權利;法庭亦不能確定,第五被告人的母親,作為陪同的「合適成人」,是否明白自己的角色及權利。因此法庭裁定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及相關補錄警誡供詞,均不能作為呈堂證供。 6. 同樣,由於最初的招認不能呈堂,法庭必不能肯定,若第五被告人最初保持緘默,他會否在往後的錄影會面中繼續保持沉默,還是因為已作出招認,逼於無奈一直招認下去。故此,法庭未能確定,兩次錄影會面均是第五被告人自願作出。故此,法庭裁定兩次錄影會面均不被接納為證供。 附件4 第六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決 1. 在第六被告人特別事項中,法庭需要處理以下證據: —
2. 控方的案情是,於2018年12月27日早上,控方第五證與同僚,持法庭搜查令到第六被告人的住所,就一宗搶劫案對他進行拘捕。 3. 進入第六被告人住所後,控方第五證人先搜查第六被告人案發時穿着的衣服,之後再向第六被告人進行拘捕及警誡,警誡下第六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作出若干招認,稍後控方第五證人先後向第六被告人及其母親發出有關被捕人士及「合適成人」的通知書。 4. 法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的做法先後次序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既然在接觸第六被告人前已有足夠資料作出拘捕,而第六被告人又是一位未成年人士,那控方第五證人在作出搜查及警誡前必須先確定對方知道及明白自己在法律下擁有的權利。控方第五證人在作出警誡及發出通知書前已開始搜查涉案證物,期間第六被告人甚至被要求提供協助,這情況是不理想的。法庭無法知道,若第六被告人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他會否仍然會協助控方第五證人搜查證物。 5. 此外,由於第六被告人的母親是在完成搜查及警誡後才獲發「適合成人」通知書,法庭同樣無法確知,若她早些知悉作為「合適成人」的角色及權利,她會否向第六被告人作出不同的建議或解釋,從而影響第六被告人的決定。 6. 法庭認為第六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作出的口頭招認,不應被接納為證供,因此其他往後的招認,均不應被接納為證供。 7.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兩次錄影會面,均不能作為呈堂證供。 附件5 第八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決 1. 第八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只涉及由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12204)為他錄取的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P44)。 2. 控方有關第八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頗不尋常。簡而言之,於2019年1月18日晚上,一隊並非直接調查本案,隸屬於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的探員往長沙灣區一間酒吧進行巡查。在巡查期間,其中一位隊員控方第六證人(警員12204)認出在場的第八被告人涉及一宗由鄰隊同僚調查的搶劫案,於是他向第八被告人進行調查,同時聯絡負責調查本案的同僚,了解案件詳情後他向第八被告人宣佈拘捕及作出警誡,警誡下第八被告人作出了若干招認。 3. 控方第六證人解釋,由於他曾協助同屬深水埗警區負責本案的偵緝同僚處理本案,因此對第八被告人留有印象。當日往酒吧前他並不預期會遇上第八被告人,在拘捕第八被告人之前他有聯絡負責本案的同僚,詢問案件的詳情,了解後才作出拘捕。 4. 另一方面,第八被告人的案情截然不同。第八被告人作供說,被拘捕當晚他和朋友到酒吧消遣,期間有警察到場巡查,他被三位便衣警員(控方第四、第七及第八證人)帶往洗手間,其中一位警員拿出一包疑似毒品的東西放進他的褲袋,並對他說若不合作承認搶劫罪,便會將毒品當作是屬於他的。第八被告人感到很驚慌,只好與警員合作。三位證人將第八被告人帶往警署後,便將他交給控方第六證人,由控方第六證人為他錄取PP44。 5. 法庭小心考慮雙方證供後,實在未能完全確定那一方比較可信,控方證人的證供本身沒有太大問題,但法庭對於控方第六證人本身並非調查本案,在有限的資料下,卻能在偶遇第八被告人的情況下,認出他為涉案人士中的一位,法庭認為說法並不完全令人信服。 6. 舉證責任在控方,若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P44是在第八被告人自願情況下錄取,便不可接納為證供。基於上述理由,法庭未能確定控方的版本必定是事實,在疑點利益歸被 告人的原則下,法庭裁定證物PP44不能接納為證供。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1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