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愛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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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8位被告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 [1] (控罪一),而第一被告人另外與第四至第八被告人共同被控另一項企圖搶劫罪 [2] (控罪二)。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12/2019[2020] HKDC 8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2/2019

[2020] HKDC 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愛秀 (第一被告人)
  鄒樹德 (第二被告人)
  莊啟維 (第三被告人)
  林枷榮 (第四被告人)
  謝偉杰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0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 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D1 - D5
[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D1, D4 -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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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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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8位被告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1](控罪一),而第一被告人另外與第四至第八被告人共同被控另一項企圖搶劫罪[2](控罪二)。

2.開審前,第一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及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亦分別承認了相關控罪,被法庭分別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經審訊後,法庭再裁定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控罪一罪成名成立。由於第七被告人尚在等候報告,因此今天法庭只會就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進行判刑。

案情撮要

3.本案的案情在裁決理由書已作詳細交代,因此在這裏只作簡介。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作為主謀,分別於兩個不同日子,指使她的兒子(第二被告人)及其朋友(包括第三、第四、第五、第七被告人及其他人)搶劫從麻雀會所歸家,身上懷有現金的人。

4.其中於控罪一的日子,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指示下,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外,劫去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現金港幣8,000元及人民幣500元。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受傷。

5.有關控罪二,第七被告人承認,在有關時間他與其他人士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在控罪二所指的地點,企圖搶劫控方第二證人,但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掙扎及呼叫求助,各人將控方第二證人推倒地上,便立即逃走。事件中,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財物損失,但由於被推倒而引致下背及右膝有觸痛。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判刑前報告

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24及16歲,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是她的幼子。第一被告人的丈夫是一位清潔工人,她則是一位建築工人。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接受任何教育,年青時從內地移居香港,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7.判刑前法庭為第一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報告詳述她的成長經歷,來港後她一直努力工作,奉公守法。關於這次事件,第一被告人說她告訴其他被告人自己在麻雀上輸掉很多金錢,於是其他被告人提議可為她取回,結果便犯下本案的兩項罪行。

8.報告指第一被告人對自己犯案行為感到後悔,亦了解到嚴重的法律後果,她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她,以致她可以盡快回到家庭,照顧她的兒子。

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現年16歲,與父母及一位哥哥同住,之前是一位學生,剛完成中三課程,現在未有工作,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0.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後,法庭為他索取了感化官、社會服務令、更新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感化官認為,由於第二被告人對事件欠缺深切反省,亦沒有展示決心切斷與壞分子的交往,再加上父母對他沒有有效監管,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不能幫助他改過自身,因此感化官認為兩者均不合適。

11.另一方面,懲教署的主任認為由於第二被告人與三合會有聯繫,加上他的父母未能適當監管他,拘禁式的刑罰才能幫助他,主任的意見是勞教中心是最適合第二被告人的判刑選擇。

第三被告人

12.第三被告人現年16歲,本地出生,有一位孿生的哥哥,父母在2012及2015年先後因病離世,因此第三被告人一直與哥哥及一位叔父同住。第三被告人完成中二後沒有繼續學業,但亦沒有任何工作經驗。

13.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7月開始入住志願機構院舍,接受戒毒療程,但他沒有刑事紀錄。

14.法庭為第三被告人索取了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人對犯案有悔意,亦願意承擔法律後果。由於有毒品問題,第三被告人自去年7月已入住香港明愛黃耀南中心,接受住院式的戒毒療程。第三被告人希望可繼續完成戒毒療程,之後會重新尋找學校,繼續中斷了的學業。感化官有聯絡上述中心的社工,得知第三被告人在過去12個月的表現持續進步,亦確認如果第三被告人獲判感化令,可以繼續在中心接受治療及訓練。

15.感化官總結,一個為期24個月的感化令是合適的刑罰,而其中的條件會包括第三被告人須在黃耀南中心完成18個月的住院式訓練。

第四被告人

16.第四被告人現年16歲,與父母及一位姐姐同住,沒有刑事紀錄。第四被告人原是一位學生,就讀中三途中轉往專業發展中心修讀有關電器及冷氣工程的課程,但他最終沒有完成該課程。

17.裁定第四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後,法庭為他索取了感化官、社會服務令、更新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當中感化官認為第四被告人對犯案的悔意不足,他指第四被告人甚至認為自己是無辜,只是因為相信朋友才被連累;此外,第四被告人對感化官提議的住院式訓練亦顯得抗拒,因此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並不太可能協助第四被告人改過自新,故此兩者均不被建議。

18.另一方面,懲教主任撰寫的報告則指出,第四被告人與三合會有不淺的連繫,他亦沒有決心切斷與不良分子的交往。主任認為,拘禁式的判刑會對被告有益,他認為勞教中心是最合適的判刑選擇。

第五被告人

19.第五被告人現年17歲,之前是一位學生,但未完成中三便離開學校,之後曾任職兼職待應,與包括父母及兄長的家人同住。

20.第五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分別為2015年的傷人罪及2018年的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兩次他均被判處感化令。

21.法庭同樣為第五被告人索取了感化官、社會服務令、更新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其中感化官認為,第五被告人對自己的問題仍採取迴避態度,家人亦未能對他提供有效監管,再加上他過往兩次接受合共35個月的感化令仍未能阻止他干犯本案,故此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不會有效幫助第五被告人改過自新。

22.懲教主任撰寫的報告則認為,第五被告人沒有從過往的法庭經驗及判處的感化令汲取教訓,反而繼續放縱的生活方式,結果惹上更多麻煩,包括接觸危險藥物、加入三合會成為成員,以至干犯本案。主任認為,第五被告人需要的是一段紀律的訓練,而勞教中心被認為是最合適的選擇。

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3.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事後已非常後悔,對於連累第二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亦感到十分內疚。辯方說第一被告人沒有接受過教育,婚後一直辛勞工作支持家庭,因一時貪念犯下大錯,已準備承擔責任,只希望法庭考慮到她一直奉公守法,努力工作,盡量給予輕判。

24.辯方指雖然第一被告人並非初次答辯時認罪,但仍希望法庭可給予她最大的認罪扣減。

25.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較為次要,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非常密切,因此第一被告人面對長期監禁,對第二被告人的打擊非常大。辯方指雖然報告提到第二被告人認識一些三合會分子,但他從沒參與任何涉及三合會的非法活動,他只是因為貪玩而與那些三合會分子交往。

26.辯方陳詞,雖然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人適合判處勞教中心命令,但辯方希望法庭念及第二被告人年紀尚輕,可考慮判處更新中心,甚至其他非拘禁式的刑罰。

27.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陳詞,第三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4歲,少不更事,他的成長歷程相當困難,父母早年先後病故,令第三被告人缺乏家庭的照顧及監管,因此誤入歧途。辯方說第三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不僅在第一時間認罪,更出庭指證其他被告人,成功協助控方將其他被告人定罪。

28.辯方陳詞,第三被告人在去年7月已自願接受住院式的戒毒療程,至今一年多仍在努力戒除毒癮,顯示他真的有決心改過。辯方希望,法庭可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第三被告人接受為期24個月的感化令,第三被告人必定會把機會,重新做人。

29.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第四被告人犯案時同樣只有14歲,非常年輕;他在小學時的表現優異,可惜升上中學後受別人影響,成績及操行開始下滑,最終鑄成大錯,現已後悔莫及。

30.辯方表示,理解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不被建議,而勞教中心則被認為是適合的判刑。辯方指第四被告人明白亦願意進入勞教中心。

31.第五被告人代表大律師陳詞,第五被告人在案中角色較為次要,主要是跟隨者的角色;大律師指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武力程度不高,亦沒有使用武器,案情並非搶劫案中最嚴重的情況。

32.辯方指雖然第五被告人過往有刑事紀錄,亦曾兩次判處感化令,但感化官報告似未完全排除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第五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再索取感化官或社會服務令報告。

判刑考慮

33.搶劫罪是刑事罪行中其中一種最嚴重的罪行,若犯案者是成年人,判刑幾乎必定是長時間的監禁。若是涉及展露危險武器的持械搶劫案,根據案例茆廣生 訴 女皇 [1981] HKLR 610,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若涉及闖入私人處所,量刑起點則為6年;若有實際使用武器令受害人受傷,量刑起點更會提高至7年。

34.本案並非持械搶劫,針對沒有持有武器的搶劫案,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不過曾在不同上訴案件中表達意見。法庭參考其中一宗案例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 [2012] 4 HKLRD 563,上訴庭考慮了一些量刑起點由3年至4年的同類案例後,認為該案的法官採取3年3個月為起點並無不妥。

35.就第一被告人來說,她涉及的兩項控罪均涉及多名犯案者,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6個月。此外,法庭認為,本案有一特別的加刑因素,就是在兩項控罪中,第一被告人作為策劃者與未成年人士共同干犯嚴重罪行,作為本案被告人中唯一的成年人,第一被告人必定要負上最大責任。故此,基於這個原因,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各自提高6個月,即監禁4年。

36.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決定認罪,應得四分一的扣減,因此控罪一及二,第一被告人均被判處監禁3年。

37.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年6個月。

38.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判刑可一併處理。三位被告人均未成年,除非所有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都不合適,否則法庭不會考慮判處他們監禁。在考慮三位被告人的判刑前,法庭小心考慮了三位被告人的所有判刑前報告的內容,亦有慎重考慮三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39.法庭認為,三位被告人的情況相似,感化官基於各種考慮,認為三人均不適合判處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法庭認為感化官的意見中肯合理,三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但似乎仍未顯示真誠的悔意,不約而同的未能展示與不良分子斷絕來往的決心,家庭亦不能提供有效的監管。

40.根據報告,勞教中心被認為是最適合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判刑選擇。小心考慮所有情況後,法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性,勞教中心是對三位被告人最合適、最相稱及最有建設性的判刑,法庭希望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及拘押,能協助三位被告人斷絶不良分子的影響、重整個人價值觀及學習專重法律,法庭認為,這樣才能令非常三位年輕的被告人有重過新生的機會。

41.基於以上理由,法庭就控罪一判處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勞教中心命令。

42.最後是第三被告人,法庭為他索取的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均非常正面,第三被告人除了在最初答辯時已認罪,表達悔意外,更在審訊中指證其他被告人,成功令幾位被告人被定罪,加上他早於去年七月已自願入住院舍,接受住院式戒毒療程,這些舉動均顯示第三被告人決心改過自新。

43.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決定給予第三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因此,法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就控罪一判處第三被告人為期24個月的感化令,感化令附帶的條件如下:—

(a) 必須接受明愛黃耀南中心,為期18個月的住院式訓練,由2020年9月10日生效;

(b) 工作或學習必須接受感化官指示;

(c) 須遵守宵禁令,晚上9時至早上6時不得外出;及

(d) 遠離所有類型的危險藥物。

  (溫紹明)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