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am Biu 及另六人 對 何華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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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年8月18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第一至第七原告人的申索得直,並頒下以下命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5350/2016[2020] HKDC 9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350/2016

[2020] HKDC 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5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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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EUNG KAM BIU  
第二原告人 CHEUNG KAM YIU  
第三原告人 CHEUNG KAM WING  
第四原告人 SIU MAN FAI  
第五原告人 VICTORIA AMUSEMENT COMPANY LIMITED  
第六原告人 CHU CHUNG SHI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第七原告人 CHONG MUI  

第一被告人 何華蘭  
第二被告人 OCCUPIERS OF THE BOTTOM LANDING OF THE STAIRCASES AND THE COMMON AREAS ADJACENT TO A CORRIDOR ONTHE GROUND FLOORS OF 115 AND 117 CHUEN LUNG STREET,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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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書面處理)
第一被告人陳詞日期: 2020年9月14日
第一至第七原告人陳詞日期︰ 2020年9月21日
第一被告人回應陳詞日期︰ 2020年9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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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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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本席於2020年8月18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第一至第七原告人的申索得直,並頒下以下命令:—

(1)  頒下強制令,要求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於35天內拆除該僭建商舖及儲物空間的所有僭建物。

(2)  頒下禁制令,禁止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和任何關連人士再以任何形式佔用該樓梯或樓梯口平台的任何部份。

2.本案的背景已詳列於該判案書中。本席將於本判決書採用該判案書中的釋義。

3.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8月28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另外,第一被告人在陳詞中亦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強制令,但該要求並沒有以傳票申請。鑑於雙方沒有就暫緩執行的申請提交任何證據,因此本席認為不適宜在此情況下以書面方式一併處理暫緩執行的申請。第一被告人如有需要應以傳票提出該申請。

B.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4.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C.    第一被告人陳詞

6.首先,第一被告人指該僭建商舖是樓梯舖,而並非僭建。正如本席於該判案書第12段指出,涉案有關的該僭建商舖及儲物所在地,以及圍著該僭建商舖的鐵閘的所在地,並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任何文書中指明該僭建商舖為一樓梯舖。第一被告人擅自更改土地用途並不代表該部份會因此自動成為樓梯舖。第一被告人的指稱沒有任何根據。

7.同樣地,第一被告人指稱該僭建商舖不是公用部份,亦沒有法律根據。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 指 ——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8.涉案有關的該僭建商舖及儲物所在地,以及圍著該僭建商舖的鐵閘的所在地,並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指明或指定供某一業主享用,因此應被視為公用部份。

9.第一被告人反對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專家證人證供,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根據終審庭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1],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上訴庭不會輕易推翻,除非可以展示原審法官有明顯犯錯。第一被告人只是重複她自己的見解和認知,而沒有實質理據展示本席於事實裁決上犯錯之理由 。

10.第一被告人亦不斷重申她已逆權侵佔該僭建商舖。本席於該判案書第21-24段已解釋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於狀書提出逆權侵佔的案情。無論如何,本席亦於該判案書指出,在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有關逆權佔有的供詞亦是籠統及含糊不清。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符合逆權佔有的舉證責任的要求。

11.再者,本席亦於該判案書第25段指出就算第一被告人成功獲得法庭頒令有逆權佔有該僭建商舖,根據上訴庭案例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ountain View Mansion v Heart Cuisine & Others[2],第一被告人亦會被該大廈的公契約束。換言之,就算第一被告人成為該僭建商舖所在位置的擁有人,亦不能在違反公契的情況下,繼續在該公用部份使用該僭建商舖。

12.第一被告人亦指稱頒發強制令及禁制令對她不公平,要求法庭運用酌情權撤回強制令及禁制令。

13.本席認為該僭建商舖為一僭建物,本身已構成一定的危險,其位置亦於該大廈的公用地方,法庭要同時考慮保護該大廈各業主的權益。反之,第一被告人並非該大廈的業主,並沒有於該大廈有任何權益。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有任何理據要求法庭撤回強制令及禁制令。

14.綜觀,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只是不斷重複之前她於審訊時提出的論據,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不就第一被告人就該判決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

15.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理據更改本案的訟費命令。

D.   裁決

16.因此,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E.    訟費

17.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第一被告人告人在本申請中敗訴,她必須支付有關之訟費予各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至第七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延聘葉煦欣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2002] 1 HKC 601

[2] [2012] 4 HKLRD 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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