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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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甘俊傑)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包括第一項搶劫罪、第二項企圖強姦罪;及第三項和第四項盜竊罪後,分別被判處入獄3年4個月、9年4個月、2個月及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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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8/2019 [2020] HKCA 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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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甘俊傑)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包括第一項搶劫罪、第二項企圖強姦罪;及第三項和第四項盜竊罪後,分別被判處入獄3年4個月、9年4個月、2個月及2個月。 2.原審法官下令除了第一項控罪的3年4個月刑期中的1年刑期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外,其餘刑期都要分期執行。上訴人須服共12年的總刑期。 3.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向本庭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將上訴人的總刑期由12年下調至10年8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4.本庭不會太詳細覆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案情,但必須指出上訴人的犯案手法極為嚴重,並強調上訴人的行為實在是令人髮指。 5.2018年6月16日,上訴人在晚上8時15分左右,以一名20歲的女士為攻擊目標,並對她施以極度猥褻及侮辱性的侵犯。上訴人在一通往巴士站的僻靜小徑以尖物(後確認為鎖匙)威嚇受害人,並對她訛稱只想要錢,以削弱受害人的反抗意欲,令他成功將受害人拖至附近的草叢。 6.上訴人隨即露出兇相,先取去受害人的銀行卡及密碼,再威嚇會傷害她,令她放棄反抗後便對她為所欲為。 7.在其後約30分鐘,上訴人肆意以不同方法性侵犯受害人,包括強迫受害人替他手淫;暴力觸摸受害人的身體不同部分;多次嘗試把其陰莖插入受害人的陰道及多次在受害人的外陰及肛門附近摩擦,並最終在受害人的下體附近射精。 8.在侵犯受害人期間,上訴人不但沒有使用避孕套,更有多次口頭及武力威嚇受害人,包括恐嚇會打暈她後才侵犯她及手握受害人的頸,令她無法呼吸。 9.若非上訴人身體有缺陷,他必會成功強姦,及強行和受害人肛交。 10.事件導致受害人患上創傷後遺症及抑鬱症、喪失自信及對異性失去信心,嚴重影響她的社交發展,並導致她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上訴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11.上訴人現年46歲,只有小學六年級的教育程度。他曾任職廚師、侍應及清潔工人。上訴人共有10次,涉及20項控罪的犯案前科,包括一項企圖搶劫及兩項搶劫,以及多項盜竊紀錄。 12.2017年3月,上訴人因為非禮一名12歲女童被判處入獄2年。該案案情顯示,上訴人尾隨一名獨自上學的女童。當該名女童沿著樓梯走到七樓時,上訴人突然從後用左手抓著她的手臂,再以右手掩著她的嘴巴後,從梯間強行拖她到後樓梯施襲。上訴人站在女童的身後,將手伸進她的校服內,隔著內衣觸摸她的腹部及乳房,歷時數分鐘。 13.就上述案件,上訴人服刑兩年後,在2017年10月獲釋,但他仍需受懲教署監管至2018年6月13日。因此,本案是上訴人在監管期滿後的3天干犯。 14.除了認罪這因素外,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減刑理由。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5.原審法官有列出上訴人的犯案經過,並指出其罪行的嚴重之處。原審法官亦有指出上訴人的罪行令受害人承受一段相當長時間的痛苦經歷,亦令她飽受折磨及屈辱,更對她造成嚴重的身體和心理創傷。 16.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Azad Mohammad Farhan, CACC 173/2015案,並指出該案有較本案嚴重之處,亦有較輕微的地方。原審法官指出該案涉及兩名犯案者,而其中一人是酷刑聲請人士,令該案較本案嚴重;但同時亦指出本案的上訴人在犯案時有使用武器,而他是在干犯性罪行獲釋後不久便干犯本案等因素則顯示本案較Azad Mohammad Farhan案更為嚴重。 17.原審法官指出雖然上訴人所犯的是企圖強姦,而非強姦罪,但該因素在本案重要性不大,原因是上訴人沒有強姦受害人絕非因為他在犯案期間改變主意,而只是他身體狀況令他不能成事。 18.原審法官認為就第一項搶劫罪和第二項企圖強姦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5年及14年監禁,而上訴人認罪故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原審法官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別定為3年4個月和9年4個月。 19.原審法官下令第一項控罪的3年4個月判刑中的2年4個月要分期執行,故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1年8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共4個月的刑期亦要分期執行,而得出12年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20.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採納的量刑基準都屬過高。他指出一般的強姦罪行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而雖然法庭可以因某些因素而將量刑基準上調,但上調幅度不應過高。 21.孔大律師指出第二項控罪只是企圖強姦罪,而非強姦罪,故判刑應較強姦罪為輕。孔大律師同意案件具以下加刑因素,包括:
但孔大律師強調該些加刑因素不足以支持將一般強姦罪行的5年刑期大幅度提升至14年。 22.孔大律師認為Azad Mohammad Farhan案的案情遠較本案嚴重,特別是該案的受害人在一段頗長時間被粗暴強姦及強逼肛交,導致該名受害人的身體受嚴重創傷,包括身體多處有嚴重損傷,特別是下體大量流血而要進行緊急手術。 23.孔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只是用鎖匙作武器要脅受害人,而非以危險武器進行搶劫。他認為就第一項搶劫罪,原審法官不應採納R v 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案所定下的5年量刑基準。孔大律師強調在搶劫案件,以非兇器威脅受害人和以刀或其他危險武器威脅受害人,應有分別,否則犯案者不用刀或危險武器搶劫的誘因會消失。 24.孔大律師同意本案的性質嚴重,但認為上訴人被判處的總刑期屬明顯過重。 討論 25.本庭重申同類案件的案情有別,法庭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亦會不同,故其他案件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不一定具舉足輕重的影響。但本庭要強調本案的嚴重性絕非可以和一般強姦案的嚴重性相提並論。上訴人是有計劃地針對一名路過的陌生少女。上訴人先以武器威嚇受害人令她就範,再拖受害人到附近草叢。上訴人隨即取去受害人的銀行卡及密碼,更出言恐嚇會傷害她。當受害人完全喪失反抗意志後,上訴人便肆意侵犯受害人,而他對受害人施用的侵犯行為的嚴重程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 26.受害人當時面對的恐慌及屈辱必會令她畢生難忘。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訴人未能成功強姦受害人或強行和她肛交亦不會減低他的罪行的嚴重性。 27.上訴人的罪行必須嚴懲,否則難平民憤,更不能緩和受害人、其家人及朋友因上訴人的瘋狂行為,而受到的委屈及要面對的困苦。法庭必須盡量確保社會大眾的安全,避免他人因上訴人的性變態行為而受害。 28.孔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Rashid Mahmood [2012] 2 HKLRD 1203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Yun Leung [1999] 3 HKLRD 289等案,並指出該些案件的被告人亦是在僻靜的街道企圖強姦陌生女子,而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亦只是7年和8年。 29.本庭同意上述Rashid Mahmood及Lau Yun Leung案的性質和本案相同,但認為本案遠較該兩宗案件嚴重,亦要特別指出上訴人是先以武器威嚇受害人,並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就範後才長時間以不同手法淫辱受害人。 30.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不但性侵犯受害人,更有搶劫她的財物,亦不能忽視上訴人的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 31.Rashid Mahmood及Lau Yun Leung案的受害人受襲的時間甚短,而她們都沒有因為被告人的暴力行為而受傷,亦沒有資料顯示她們因事件而要受任何嚴重後遺症的煎熬。 32.上訴人是一名積犯,曾多次干犯不誠實罪行,包括搶劫、企圖搶劫及盜竊等罪行,更甚者,他曾尾隨一名12歲的女童並強行帶她到後樓梯後非禮她而被判刑。上訴人是在上述案件服刑完及在監管期滿後3天便干犯本案。 33.上訴人對社會,特別是對女性構成極嚴重的威脅。法庭必須判處對上訴人具阻嚇性的判刑。如判刑不足以阻嚇上訴人,最少亦要能確保他在一段不短的時間內不能再對女性造成威脅。 34.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極度依賴Azad Mohammad Farhan案。原審法官指出該案有一些加刑因素,包括該案涉及兩名犯案人,而其中一名被告人更是一名酷刑聲請人士。但本庭認為該案有另外一些加重罪責因素。該案的被告人在街上強行帶走受害人到附近大廈的樓梯,並聲稱有刀來威嚇受害人。更甚者,該名被告人在長達一小時內不單兩次強迫受害人替他口交,更三次強姦及一次強迫和受害人肛交。事件對該名受害人的身體特別是她的下體造成嚴重創傷及大量出血。 35.原審時,就一項強姦、一項強行肛交罪及一項搶劫罪,被告人被判處分別入獄18年、15年和4年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上訴,上訴法庭就強姦罪及強行肛交罪都改判被告人每項控罪入獄15年,而刑期同期執行,但下令搶劫罪的4年判刑中其中2年要分期執行,而得出共17年的總刑期。 36.本庭被說服Azad Mohammad Farhan案較本案嚴重。雖然上訴人因為其身體缺陷未能成功強姦及與受害人肛交,並非是有力的減刑理由,但他未能成功強姦及強行和受害人肛交,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較輕。受害人的身體創傷亦較Azad Mohammad Farhan案的受害人的身體創傷為輕。 37.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二項企圖強姦罪採納的14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12年的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行之嚴重性。 38.上訴人承認控罪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應為8年監禁。 39.本庭認為第一項搶劫罪的3年4個月判刑恰當,故無需更改,但本庭亦只下令該刑期中的1年和第二項控罪的8年監禁同期執行,其餘刑期包括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判刑都要分期執行。上訴人需服的總刑期為10年8個月(8年+2年4個月+2個月+2個月)。 40.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並將其總刑期由12年下調至10年8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陳鄭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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