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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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85/2018 [2018] HKCFI 2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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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四項控罪,被交付本法院判刑,該四項控罪分別為:(一)搶劫;(二)強姦;(三)吸服危險藥物及(四)勒索。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新確認以上四項控罪的答辯,亦確認同意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撮要的中文譯本。 以上四項控罪均發生於2017年9月12日下午5時15分左右,地點係油麻地廟街某大廈1樓嘅一個單位內。受害人X是一名性工作者,而涉案單位係佢接待客人嘅地方。 案情摘要 簡而言之,被告人假意要求X向佢提供性服務,當X將被告人帶到涉案單位內,被告人就原形畢露。被告人不單掌摑X嘅面,更從褲袋裡攞出一把佢當日下午所買,長5至6吋嘅開蠔刀,架住X嘅頸項,搶去X嘅一隻戒指(約值人民幣6,000元)、一對耳環(約值人民幣170元)、港幣四至五千元,又搶走X戴住嘅頸鍊(約值人民幣2,500元)(控罪一)。 接著,被告人先命令X脫光衣服,然後取出吸服「冰」毒嘅裝置,要求X吸服,但X拒絕。被告人自己吸服咗一些「冰」毒,然後以刀威脅X,將X強姦。過程之中,X曾求被告使用安全套及潤滑劑,但被告人不予理會。在毫無保護措施底下插入X體內,不但如此,被告人在強姦X期間,更用自己嘅手提電話拍攝X嘅裸體錄影片段,甚至要求X擺出各種嘅性感姿勢,包括張開大腿暴露其私處。X即使不情願,亦唯有屈從(控罪二及控罪三)。 被告人又要X提供銀行卡密碼,否則會將上述X的錄影片段發放他人,X對此感到害怕及擔憂,只好就範(控罪四)。 後來X趁被告人疲倦,遂拾起床頭櫃上的玻璃瓶擲向被告人頭部,然後赤身逃出單位,向別人求救。當時,已經係同日晚上7時15分。稍後,警方人員到場,發現被告人正從大廈步出,經被告人一度掙扎後,將佢制服,並且在被告人身上尋回X嘅戒指、耳環及頸鍊等。後來又在大廈9至10樓梯間發現X嘅4,730元港幣。X在身體檢查後,發現佢右邊頸上有1厘米嘅表面垂直刀痕,及右邊面有觸痛。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是內地居民,現年39歲,將要40歲,報稱在內地任職廚師。被告人持雙程證來港,根據他在錄影會面紀錄所說,他是案發當日下午2時左右到達。在庭上,在本席詢問下,控方指,被告人是當天下午2時55分由羅湖入境,辯方亦都同意。 量刑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卑劣可恥,而且因為案情嚴重,因此,雖然他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這不足以構成任何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必須判處被告人相當刑期,一則為受害人伸冤;二則為保護公眾,尤其女性的安全;三則為表達社會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公憤;及四則為阻嚇他人干犯類似罪行。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對Rashid Mahmood [2012] 2 HKLRD 1203判詞第30段。 控罪一 就控罪一的搶劫罪,根據上訴法庭在Mo Kwong Sang v R([1981] HKLR 610頁嘅判刑指引),持械行劫的量刑基本起點係5年監禁,若果案件涉及「入侵私人物業」,刑期會加至6年。在此案,被告人並非破門而入,但係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ung Mang Ka [2001] 2 HKLRD 115 — 該案與本案類同,都係屬於搶劫及強姦性工作者嘅案件,上訴法庭指出「入侵私人物業」呢一項加刑因素,亦適用於匪徒假扮顧客進入受害人單位搶劫嘅情況。 除此之外,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承認佢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左右嚟到香港,準確嘅時間係兩點五十五分。根據同意案情,佢喺案發之前購買了涉案嘅開蠔刀,而本案則發生於下午5時15分左右。基於以上時序,本席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人罪行並非係出於一時衝動,而係有一定嘅預謀。再者,本席亦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人係專程嚟香港犯事:見HKSAR v Chau Chun Yee [2001] 3 HKC 605,608,辯方對此說法沒有異議。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有必要有意義地加重被告人的判刑,而適當嘅加刑幅度為9個月監禁。 本席沒有忽略,X被劫去的財物,最終全部被尋回,但這是因為警方迅速破案,與被告人無關,因此,這不能構成減刑的理由。 因此,就控罪一,本席認為經審訊後的合適刑期為六年九個月監禁起計。基於被告人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四年六個月。 控罪二 強姦是最嚴重的性罪行,即使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刑期仍可長達5年監禁或以上。這並不是硬性規定,具體刑期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ukhmander Singh [2000] 2 HKC 37及HKSAR v Chan Wai Tung(CACC 121/2013)。 本席注意到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Millberry [2003] 1 WLR 546一案所列出的各種加刑因素有參考價值,但並非完全。法庭在判刑時亦可以考慮R v Millberry所列以外嘅其他加刑因素及本地因素等等: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Yun Leung [1999] 4 HKC 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Rashid Mahmood(前述)及HKSAR v Chan Wai Tung(前述)。
基於以上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此罪經審訊後的合適刑期為七年半監禁。基於被告人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 控罪三 吸服危險藥物沒有刑期指引,但根據R v Wong Chi Nuen(HCMA 22/1997),此罪的判刑可以借鑒於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此罪經審訊後的判刑。基於被告人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之後,判處他入獄兩個月。 控罪四 一般而言,勒索屬嚴重罪行,原因是犯罪者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令受害人蒙受焦慮及不安,但因為不同勒索案件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犯罪手法,犯罪者的處境和勒索動機亦有分別。所以,上級法庭沒有就勒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見律政司司長訴張家和(CAAR 12/2010)。 在HKSAR v Keung Chi Shing [1998] 4 HKC 748,上訴人承認四項勒索罪,他似有黑社會背景,以口頭威嚇妓女,向他們榨取少量的金錢,但沒有涉及暴力。上訴法庭認為各項勒索罪合適的量刑起點均為兩年半監禁。 本席留意到,同意案情沒有交代X的三張銀行卡內合共有多少存款,而被告人在被捕前亦未有從X的銀行戶口內提取任何現金,但是相關的風險,包括X的個人財務資料被盜用,是存在的。雖然本案不涉及黑社會原素,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他侵犯X期間拍攝的錄像,威脅X交出銀行卡密碼,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令人髮指。本席認為,被告人勒索罪的刑責不會比Keung Chi Shing一案的每項單一勒索罪為低。 因此,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此罪經審訊後的合適刑期,基於被告人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一年八個月。 整體原則 本席需要退後一步,整體考慮本案的合適總刑期,以避免過度懲罰被告人。 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參考過Tseung Mang Ka前述,命令將控罪一刑期中的兩年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就控罪三,該罪的案情與控罪二有互相重叠的地方。為免重複計算,本席命令將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及二的總刑期同期執行。 至於控罪四,雖然它與控罪二都涉及X的錄像,但是錄像作為控罪二的加刑因素,針對的是被告人在攝錄過程中對X的貶損與凌辱。而控罪四,則是關於被告人說,他會如何使用該些錄影,已達到威脅X的目的。因此,這兩項控罪所針對的罪行有顯著分別。被告人的勒索行為,是他性侵了X之後對X的再度傷害。基於以上,本席命令將控罪四刑期中的一年監禁,與控罪一至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本席退後一步,審視以上各個刑期及命令,滿意以上各刑期的總和與被告人及早認罪後的總刑責合乎比例,符合整體原則。因此被告人所有控罪的總刑期為(兩年加五年加零年加一年,合共8年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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