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 訴 唐偉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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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位答辯人,即唐偉德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撤消德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在審裁處之申請,終止本案。答辯人等的申請在1999年12月6日為李何禧蓮暫委法官及盧偉光委員所組成的審裁處拒絕。答辯人等其後向本庭上訴,本庭於2000年3月31日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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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67A/1999 CACV 367/1999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67號 (原本案件編號: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1999年第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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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5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0年5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 本案兩位答辯人,即唐偉德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撤消德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在審裁處之申請,終止本案。答辯人等的申請在1999年12月6日為李何禧蓮暫委法官及盧偉光委員所組成的審裁處拒絕。答辯人等其後向本庭上訴,本庭於2000年3月31日駁回上訴。 2. 本案所牽涉之問題及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在本庭2000年3月31日的判案書已有詳細敍述,不贅。 3. 現答辯人等針對本庭2000年3月31日的判決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在今天聆訊動議的答辯人等的文件集中,有一份土地審裁處李何禧蓮暫委法官及盧偉光審裁委員2000年2月8日所宣判的判決書。在本庭2000年3月31日的聆訊時,答辯人等的上訴只針對審裁處1999年12月6日的判決。當時本庭並不知道審裁處已於1999年12月6日在審竣及判決了答辯人等所提出撤銷申請人的本案申請的申請後,繼續聆訊本案及雙方的證供,而當天審裁處也將本案審訊完畢,更於2000年2月8日,本庭還未聆訊當時上訴之前,作出了判決。 5. 今天答辯人等的動議是針對本庭2000年3月31日的判決,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與審裁處2000年2月8日的判決無關。因沒有上訴通知書就審裁處該判決提出上訴,本庭不能就該判決進行處理。 6.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的規定:
7. 本庭在2000年3月31日的判決及該判決所處理的審裁處1999年12月6日的判決,並不是最終判決,故第22(1)(a)條並不適用。就算適用,在答辯人等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他們支持動議的誓章中,並無列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所爭議的事項涉及款項或價值達一百萬元或以上,而在本案的所有文件中,亦沒有提及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一百萬元或以上。故此沒有證據證明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符合第484章第22(1)(a)條的條件。 8. 在所有支持答辯人等的申請的文件中,及答辯人等在本庭之陳述,並無指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本庭亦不能從本案的所有文件中,或本庭於2000年3月31日的判決理由中,找到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沒有其他理由,以使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故此,答辯人等所申請准許的上訴亦不符合第484章第22(1)(b)條的條件。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答辯人等的申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10. 經聆聽雙方後,本庭命令答辯人等(即唐偉德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須付本申請之訟費給申請人。
申請人: 德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由韋雅成律師行轉聘陳聰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唐偉德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由唐偉德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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