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陳鑑清律師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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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勞杰民聆案官在2016年4月20日頒布的命令,向原訟庭提出本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A 204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0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04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碩雄  
   
第一被告人 陳鑑清律師   
第二被告人 徐伯鳴律師   
第三被告人 陳鴻遠律師   
第四被告人 劉永強律師   
第五被告人 蕭財發律師   
第六被告人 曾寶麗律師   
第七被告人 王振雄律師   
第八被告人 關超坪律師   
第九被告人 陳可義律師   
第十被告人 徐伯鳴 陳鴻遠 劉永強律師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5月26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勞杰民聆案官在2016年4月20日頒布的命令,向原訟庭提出本上訴。

2.2016年4月20日的命令,剔除了在本訴訟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命令原告人支付10名被告人的訟費 ($140,000)。

3.原告人在2015年9月5日展開本訴訟,要求10名被告人賠償3,000萬元。

4.根據原告人在2016年5月13日存檔的誓章,提出本訴訟的訴因,共有5項 (詳見其中第8段)(內容等同申索陳述書的第1至9 段)。

5.但正如被告人指出,除其中一項 (參看上述誓章第 8(v) 段),其他訴因在早前的訴訟中經已處理,相關判決亦經已登錄及完備。

6.上述5項訴因中:

(a) 上述誓章第 8(i) 段 (第十被告人蓄意夥同第一被告人以高昂訟費妨礙司法公正,是對原告人蓄意精神傷害) 經已在HCMP 1962/2011訴訟中2013年8月2日頒布的判案書 (“2013年8月判案書”) 處理 (詳見其中第16(3) 至17(3)、17(7) 至 (8)、21至22、28至29、40、42至47及50至51段);

(b) 上述誓章第 8(ii) 段(第十被告人既發出 “強行拍賣押記物業的信件” 但又拒絕 “強行拍賣押記物業”,構成恐嚇行為) 經已在2013年8月判案書處理 (詳見其中第11、16(2) 至17(5)、17(7) 至 (8)、20、28至29及42至49段);

(c) 上述誓章中第8(iii) 段 (第十被告人不回應原告人約同第一被告人共同處理被押記物業以清還訟費)經已在2013 年8 月判案書處理 (詳見其中第16至17、20、28至29及42至47段);

(d) 上述誓章中第8(iv) 段 (第十被告人,錯誤拒絕提供負責處理HCMP 1962/2011訴訟的律師的姓名,及披露文件,與第二及第八被告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經已在HCMP 1962/2011訴訟中2014年4月9日頒布的命令處理。

7.除前第 6(d) 段所述外,在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亦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訴訟法律代表,是第十被告人。所有受僱於第十被告人而負責處理HCMP 1962/2011訴訟的律師,都是代表第一被告人 (及代表作為該等律師的僱主的第十被告人) 行事。基於此點,負責處理訴訟的律師的姓名,無關宏旨。

8.香港普通法,基本上源自英國的法制 (及法律原則)。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則,包括 “res judicata” 及 “issue estoppel” 兩項原則。在香港法院前曾頒布的判決書 (或判案書) 中,多次提及這兩項法律原則,並分別中譯為:

(1) “res judicata”:“一事不能再審” 或 “一事不能多判” 或 “既判案件”;

(2) “issue estoppel”:“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 或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與訟各方不得將上述原則涵蓋的事項,重新興訟。

9.相關的案例,包括 (順時序):

(a) 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炮台街) 對唐偉德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 CACV 367/1999 (2000年3月31日) 第9至11 段;

(b) LYC KWH CACV 188/2006 (2008年5月9日) 第3至4 段;

(c) 余民對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及另一人 CACV 18/2008 及 CACV 19/2008 (2009年7月23日) 第 9 至11 段;

(d) 余民對華宝物業代理及另一人HCMP 2482/2011 (2012 年2 月27 日) 第46至47段;

(e) 張幼玲對 MCB Limited t/a現代美容中心 HCMP 2205/2011 (2012年2月28日) 第13至15段;

(f) 資穩有限公司及另兩位對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HCA 1824/2010 (2015年2月13日) 第36至37段。

10.基於前第6段所述,本上訴所涉的4項訴因,屬前第 8 段所述的兩項法律原則適用的事項。

11.至於本上訴所涉的第五項訴因 (即上述誓章中第 8(v) 段) (第二被告人至第十被告人 (尤其第二被告人及第八被告人) 拒絕確認 (i) 2015年8月判案書的公正性,及 (ii) 追索所涉訟費的合理性,及 (iii) 是否可作為被告人,因而構成藐視法庭),本席同意辯方指:

(1) 各被告人並無向原告人再確認訟費數額 (或其公正性) 的法律責任;

(2) (誠如前第7段經已指出) 第二被告人至第九被告人,是受僱於第十被告人的執業律師,他們在本訴訟中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訴訟行為,都是作為第十被告人的代理人所作的行為。故此,並無法律責任,向原告人作出確認;

(3) 基於以上各分段,上述作為,並不構成藐視法庭。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聆案官頒布的命令。

13.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要求:

“法庭述明 … 怎樣形式的起訴,才算是 ‘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4.不論從成文法或普通法角度,(除不適用於本上訴的例外情況) 法庭都沒有責任,向與訟雙方中任何一方,指導該方應如何開展 (或繼續) 其訴訟。其實,基本的法律原則反而是:

(a) 與訟各方應自行確保自身開展 (或繼續) 的法律因由及/或程序的正確性、效率性及合適性;

(b) 與訟各方應在開展 (或繼續) 相關法律程序的過程中,為幫助法庭作出正確、有效率及合適的判決 (或裁斷),提供協助的責任。

15.本席故此駁回本上訴。

16.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本上訴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17.故此,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評定。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十被告人:由徐伯鳴 陳鴻遠 劉永強律師行指派關超坪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