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陳鑑清律師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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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勞杰民聆案官在2016年4月20日頒布的命令,向原訟庭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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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043號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勞杰民聆案官在2016年4月20日頒布的命令,向原訟庭提出本上訴。 2.2016年4月20日的命令,剔除了在本訴訟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命令原告人支付10名被告人的訟費 ($140,000)。 3.原告人在2015年9月5日展開本訴訟,要求10名被告人賠償3,000萬元。 4.根據原告人在2016年5月13日存檔的誓章,提出本訴訟的訴因,共有5項 (詳見其中第8段)(內容等同申索陳述書的第1至9 段)。 5.但正如被告人指出,除其中一項 (參看上述誓章第 8(v) 段),其他訴因在早前的訴訟中經已處理,相關判決亦經已登錄及完備。 6.上述5項訴因中:
7.除前第 6(d) 段所述外,在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亦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訴訟法律代表,是第十被告人。所有受僱於第十被告人而負責處理HCMP 1962/2011訴訟的律師,都是代表第一被告人 (及代表作為該等律師的僱主的第十被告人) 行事。基於此點,負責處理訴訟的律師的姓名,無關宏旨。 8.香港普通法,基本上源自英國的法制 (及法律原則)。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則,包括 “res judicata” 及 “issue estoppel” 兩項原則。在香港法院前曾頒布的判決書 (或判案書) 中,多次提及這兩項法律原則,並分別中譯為:
與訟各方不得將上述原則涵蓋的事項,重新興訟。 9.相關的案例,包括 (順時序):
10.基於前第6段所述,本上訴所涉的4項訴因,屬前第 8 段所述的兩項法律原則適用的事項。 11.至於本上訴所涉的第五項訴因 (即上述誓章中第 8(v) 段) (第二被告人至第十被告人 (尤其第二被告人及第八被告人) 拒絕確認 (i) 2015年8月判案書的公正性,及 (ii) 追索所涉訟費的合理性,及 (iii) 是否可作為被告人,因而構成藐視法庭),本席同意辯方指: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聆案官頒布的命令。 13.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要求:
14.不論從成文法或普通法角度,(除不適用於本上訴的例外情況) 法庭都沒有責任,向與訟雙方中任何一方,指導該方應如何開展 (或繼續) 其訴訟。其實,基本的法律原則反而是:
15.本席故此駁回本上訴。 16.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本上訴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17.故此,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評定。為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十被告人:由徐伯鳴 陳鴻遠 劉永強律師行指派關超坪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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