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榮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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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90/2019[2020] HKCFI 27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0/2019

[2020] HKCFI 27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伍榮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5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3.在表格101,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

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方案情

4.裁斷陳述書撮錄了控方及辯方的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5. 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保安員卡的物主羅錦威(“羅先生”)作供。羅先生的書面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詳見P7)。羅先生在盤問下同意被告人是他的同事。

6. 羅先生於安全護衛公司任職保安員。2018年6月21日約早上7時,他在鰂魚涌海濱街工作時,因身體感到不適,最後被送往醫院。他在更亭內放了一個環保袋,內有叉電器、火牛、電線及其保安員證,入院前他沒有把環保袋帶走,並留院至2018年6月23日。出院後,於2018年6月25日,他返回更亭時,卻發現其環保袋不見了,這包括放在環保袋內的保安員證,最後報警處理。

7. 盤問下,羅先生指自己在鰂魚涌海濱街工作了半年至一年時間,被告人也在安全護衛公司工作,是羅先生的同事。羅先生負責夜更,時間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而被告人負責日更,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他與被告人拍檔了約半年至一年。但當羅先生在6月25日出院之後,返回鰂魚涌濱海街工作,便沒有再見過被告人。

8. 本席裁定兩宗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辯方並無中段陳詞。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今年64歲,在國內接受至中二教育程度,他在2009年從國內到來香港。

10.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31日,他在安全護衛公司工作。他曾在海濱街與羅先生一起共事,工作時間由早上8時至晚上8時。

11. 2018年7月6日或7日,被告人被調派到黃埔花園維港中心工作。在2018年7月18日至25或26日期間,他在民裕街與馬頭圍道交界的東亞銀行門口的垃圾桶旁,拾獲羅先生的保安員證(P2),打算把之歸還羅先生。他曾致電給其同事馮福昌及吳少榮,查詢有關羅先生的電話,但二人均不知道。之後,他把工作證放在其銀包的內層內。

12. 被告人沒有把拾獲羅先生的保安員證通知公司,原因是他認為這是小事,他亦認為自己有可能被派調返回濱海街工作,可惜之後便一直忘記此事。隨後,因為工作太辛苦的關係,他辭去安全護衛公司的工作。

13. 在盤問下,控方指出為何被告人不把有關的職員證交回公司,被告人回應指因為自己懶惰。控方質疑他可以交工作證到警署,被告人回應自己沒有經過警署。

14. 至於有關信用卡(P3),被告人指自己在2018年8 月至9月的其中一個晚上,在馬頭圍道垃圾桶旁邊拾到的,他認為此信精緻,不知道這是甚麼卡,打算交回警方,他也是放在銀包的內層,但後來卻忘記了,沒有把之交到警署或銀行。

15. 控方指出被告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並搜獲兩張卡時,在警誡下說:「係我一時貪心,貪得意執咗呢兩張卡,阿sir畀次機會。」被告人指自己不是這樣說,事實上,他說:「趕時間開中班,在傲雲峰清潔,畀次機會。」

16. 被告人續指,有關會面紀錄及警察記事冊上的紀錄,他是沒有閱讀過的,警察說是小事一樁,他亦同意他有自己親筆寫下有關的聲明,這是他自己的疏忽。”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誠實的理由

5.為了本上訴的目的,本席認為只需要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的裁定上訴人不誠實的理由列出,如下:

“19. 控辯雙方不爭議警察記事冊及會面紀錄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這可在同意事實(P6)中第7至第9段反映。

20. 被告人對於在現場所作出警誡下的招認,「係我一時貪心,貪得意,執咗呢兩張卡,阿sir畀次機會。」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出於貪心,拾獲兩張卡,據為己有,他是不誠實的。但被告人在作供時,卻持否認的態度,這明顯與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有分歧,換言之,被告人是推翻自己是一時貪心,才拾起兩張卡。

21. 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沒有說過自己是貪心,剔除其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的說法,基於以下的分析,本席仍然裁定被告人是不誠實的。

22. 有關拾獲保安員證和信用卡的時間,被告人稱保安員證在2018年7月26日拾獲,至被警方拘捕當天(2018年10月29日)計算,被告人已保留了保安員證三個月之久,而有關的信用卡由拾獲(2018年8月至9月)至被警方拘捕當天也有一至兩個月之久。要知道拾獲他人的物品並留在自己身上的做法,這並不常有發生,被告人怎可忘記得一乾二淨呢? 這根本並不可信,即使被告人忘記拾獲保安員證的事件,但當他再次拾獲信用卡時,在他放信用卡入銀包之際,為何仍未能醒覺自己在較早前拾獲保安員證呢?

23. 再者,依被告人稱,他在警誡下,對警員說,他是說趕住去開中班,在傲雲峰做清潔,既然他一早打算歸還物主或警方,正常合理的反應是向警方說明自己忘記交回物主,自己一直存有此想法,但被告人並非這樣說,只說自己趕上班去。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一面作供,一面修剪及剪裁自己的證供以自圓其說,以切合其需要。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24. 就考慮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本席考慮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1982] QB1053一案中的不誠實的測試,裁定了不誠實的指引為一個兩階段的測試︰法庭須先決定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25. 就有關Ghosh的兩項測試中,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測試已經不能通過。一般誠實的人在拾到有關的信用卡或工作證,定會把盡快之交給相關的人士或機構,不會把之留在身邊數月也不歸還。

26. 就兩張卡對於物主而言,均是有實際用處的。案中充滿巧合,被告人稱兩張卡也是在垃圾桶旁邊拾到,同樣也是放在其銀包的內層,最後也是忘記了其存在,交回應有的物主。在考慮這事實,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384/2012一案中第20至21段。案中充滿巧合,在個別情況下,可能未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但當所有情況綜合考慮,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以可以令法庭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有罪推論,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故意拾遣不報,把兩卡據為己有。

27. 對於有關保安員證,本席認為若被告人是有心把保安員證交還的話,大可交到公司的辦公室去,這是最簡單直接了當的做法,而不是推說自己懶惰,又說不經過警署等的藉口。

28. 辯方在陳詞時指,對被告人而言,他自己也有保安員證,他實無必要保留羅先生的證件。本席認為,保安員證不可能是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被告人管有他人保安員證是不尋常的行為,他把之收藏在自己的銀包內,顯示他是打算長期管有保安員證及在有需要時使用。

29. 對於有關信用卡,被告人在作供時稱不知這是甚麼卡,但信用卡背部記載了如有拾獲,請交還任何恒生銀行分行。被告人是識字的,本席裁定被告人不知這是甚麼卡只是藉口。

30. 辯方又陳詞指,被告人沒有使用過該信用卡,但本席認為這並非一個脫罪因由;倘若被告曾使用過的話,他可能被控以其他更嚴重的罪行。

31. 被告人的行為在一般誠實及合理的人會視為不誠實,而被告人必定知道他的行為屬不誠實。本席憑藉案中的環境證供,可得出唯一和合理的推斷,被告人在案發時有永久剝奪兩名物主的意圖。”

本席的考慮

6.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7.上訴人的陳詞可歸納為以下5點:

(1)     他在警誡下跟警察說「貪心」只是詞不達意;他繼而向警察講想將物件交往警察局;

(2)     他在被警察截查時,坦誠說出在幾個月前分別執到一證及一卡,並沒有任何不誠實情況;

(3)     一證一卡均不能使用,何來有貪念;

(4)     裁判官無理推測,主觀認為上訴人是打算「長期管有保安員證及在有需要時使用」;及

(5)     裁判官沒有考慮環境因素,有沒有查看信用卡,便只認為上訴人必定仔細查看信用卡的情況。

8.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作供,亦有律師代表,理應有機會暢所欲言,將有關事實說出。上訴人現在卻說他向警察說的「貪心」只是詞不達意,及曾經向警察講想將物件交往警察局。從裁斷陳述書看來,這些都是首次提出的。

9.至於拾獲一證一卡,是否不誠實,裁判官已作出結論。就上訴人以上的第(3)至第(5)點,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6及28至30段作出分析。

10.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對案情證供的分析十分中肯,亦合乎常理邏輯;而且公道合理,無可批評。

11.縱觀整份裁斷陳述書,本席察覺不到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12.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兩項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