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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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9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當時官階)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監5年。此外,申請人曾於2012年1月3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24 個月。法庭遂命令該緩刑令須與本案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 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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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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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2年9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當時官階)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監5年。此外,申請人曾於2012年1月3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24 個月。法庭遂命令該緩刑令須與本案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 年4個月。 2.申請人不服判決,針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法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現頒布判案理由。 原審 3.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販運該些毒品。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但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4.根據申請人證供,他早於十多年前已開始吸食毒品,起初接觸的毒品是大麻和氯胺酮,而近幾年亦濫用可卡因。申請人聲稱替一名在東莞經商的黃姓內地人任職司機,主要工作是接載黃先生及其客人,需要在中港兩地駕駛。申請人聲稱月入人民幣25,000至30,000元不等,需要每天工作,工作時數不定。由於他熟識行車路線,願意24 小時隨時候命接載老闆,故薪金比一般人優厚。黃先生在內地也同時聘用一名司機,駕駛同一輛車做相同的工作。 5.根據申請人證供,2012年3月10日晚上,他相約朋友吳先生到屯門吉之島見面,目的是吳先生歸還一筆港幣$15,000的欠款給他。晚上10時30分申請人駕車到吉之島與吳先生會面,吳先生上車後申請人送他返回位於定福花園的住所,該住所離吉之島大約15 分鐘車程。在駕駛途中,吳先生按申請人要求將錢放進他的斜孭袋內。根據申請人證供,雙方並沒有點算現金數目。申請人表示他與吳先生相熟,若數目不足,他隨時可向吳先生追回少還的金錢。申請人說他習慣不將金錢放進銀包內,當日他的銀包內只有證件而沒有現金。 6.然而,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並非直接送吳先生回家,而是先到附近的坑頭村購買毒品。他當時身上有港幣$6,600,他以$5,800購買了毒品,即涉案的17.69克氯胺酮及4.29克可卡因,分別載在30個透明膠袋內。申請人作供時聲稱,吳先生並不知道他有吸毒的習慣,而當晚他亦沒有告知吳先生他往坑頭村乃是為購買毒品。申請人留下吳先生在車上,自己走到一處吳先生看不見的地方向毒品賣家購買毒品。申請人在購買毒品後,將毒品攜帶在身上,將餘下的$800放進斜孭袋內。申請人解釋,大量購買毒品的原因是價錢較為便宜。 7.申請人作供時聲稱,在購買毒品後,他駕車送吳先生到定福花園一處空地車場停泊他的私家車。根據他的證供,他是在該空地租用停車位置的,原因是該處租金比他的住處(即朗屏邨)便宜,而步行至朗屏邨也只不過是10分鐘。 8.申請人下車後,隨即被警員截停,在他身上搜出30包毒品,在警誡下申請人自願招認毒品是他買來自用的。根據警員的證供,申請人亦對警員說,他在定福花園那裏「搵人」。申請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同意曾向警員表示自己在那裏找朋友,他解釋說他當時正打算前往吳先生的居所探望吳先生的女朋友,在那裏小坐一會。雙方並無爭議,在被捕時申請人背著一個斜孭袋,內有港幣$15,800現金,面額參差,擺放零亂。 9.原審法官在考慮過有關警員和申請人的證供並其他證據後,拒絕接納申請人指毒品是自用的解釋,更進一步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就定罪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代表申請人的馮振華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事實基礎方面,並未充份考慮申請人的證言;在並無足夠的證供支持下,拒絕接納申請人幾方面的證供(上訴理由一)。他也指原審法官就幾個方面的事情所作出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理由二)。他亦指原審法官在作出最終的推論時,並無顯示是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作為考慮的標準,反而似乎是以哪一個推論較為或更為合理作考慮標準(上訴理由三)。馮大律師因而陳詞,定罪令人感到不安全及不穩妥。 11.就判刑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馮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未有充份地考慮整體刑罰 (totality principle) 的法理和原則,導致總刑期為5 年4個月的監禁是明顯地過重。 12.本法庭不接納該些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理由一 13.馮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就他受聘作職業司機待遇頗為優厚的證供,亦拒絕接納申請人就他身上所攜現金的來歷的解說。馮大律師亦批評,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就被截查時,說他是正在送友人回家並順道探訪的解釋。馮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並未充份考慮申請人的證言,在並無足夠的證據支持下,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4.本法庭不接納馮大律師的陳詞。就原審法官上述事實方面的裁斷,相較上訴法庭而言,原審法官的優勢在於有機會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舉止。原審法官就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所提出的理由,合情合理,本法庭並無干預的空間。 15.原審法官表示,按申請人聲稱受到藥物影響的程度,他不可能履行他所描述的司機工作責任,亦沒有辨法控制自己的時間,能24小時隨時候命,替僱主服務。原審法官所給與的理由並無不妥當之處。 16.至於申請人就吳先生歸還$15,000現金之事,原審法官認為$15,000對申請人來說不是少的數目,申請人作供時亦承認他十分著緊這筆款項,多次催促吳先生還款。既然如此,申請人說在駕駛途中要求吳先生將還款放在他的斜孭袋內,而雙方都沒有打算當面點算金錢,該說法並不可信。尤其是考慮到斜孭袋內的款項,面額參差,擺放零亂,更令人懷疑申請人供詞的可信性。本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和證據去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7.就申請人在購買毒品後不立即回家一事,原審法官以一名吸食毒品的人大量購買毒品自用的心態去理解和考慮申請人所作出的解釋,認為解釋並不可信。本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即使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購買毒品後到他被截停之間(晚上 11 時至零晨5 分),一共有1小時5分鐘逗留在街上,他對此段「真空時間」,並無提出任何解釋。如果申請人真的是一名自用者,理應希望盡快回家把毒品收藏以免被警方發現,尤其是他購買毒品的地方與住處距離不遠,車程只是6至7分鐘。然而,他的解釋是先載著一名不知道他有吸食毒品嗜好的朋友(吳先生)到坑頭村購買毒品,然後駕車到吳先生的住處(亦即他平時泊車的地方),當中不知如何地花了超過1小時。在泊車後,申請人卻並不選擇立即回家。反而於零晨時份,在身懷30 包毒品和超過$15,000現金的情況下,打算到吳先生家中探望吳先生的女朋友。申請人的證供雖不能說是匪夷所思,但亦是牽強萬分。 18.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和證據,包括申請人在庭上的言行舉止後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無不妥。他給與拒絕信納申請人證供的理由亦言之成理,本法庭毫無理由作出干預。 定罪上訴理由二 19.馮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的基礎事實推論,作出了並非「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馮大律師特別針對原審法官指事發時申請人所攜帶現金是與毒品交易有關的事實推論(裁決理由第 66(f)段)。大律師指那只是一個「更為合理」的推論(第 65 段),而非「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本法庭不接納該論據。 20.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22.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定罪上訴理由三 23.馮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作出最終推論時,並無顯示是已考慮該推論是否「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他指原審法官在作出推論時,曾用上「自然的推論」(第45段)、「合理的推論」(第63段)、「更為合理」(第65段)等等字眼,原審法官乃是偏離了「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的法律要求。 24.本法庭不同意這個說法。觀乎其前文後理,原審法官在上述段落中只是在闡明他就有關的基礎事實的裁斷或推論的思考過程和邏輯。他並非單憑當時討論的事情作出申請人販運毒品的最終推論。如前述,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不需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標準來考慮有關的基礎事實的推論。 25.本法庭認為毫無疑問,原審法官完全明白要判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法庭必須能根據所有證據作出唯一的推論,即申請人管有有關毒品,全部都是為販運用途: 見裁決理由第 30、33、37、70和71 段。如本法庭在HKSAR v Zhou Zhao Bin,CACC 56/2002(2002年8月2日)一案的判案書第85段指出,原審法官是一位專業的法官,堅持法官每次在裁決理由中都要機械地重覆顯然的法律原則是不必要及自招麻煩的。作出有罪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法律原則,正正是每一名專業法官都清楚明瞭的基本法律原則。 26.原審法官乃是根據他在裁決理由第66至70段所列出的事情達致其唯一結論(即申請人是在販運毒品)。當中第66段列明6項「關鍵的事項」:
27.此外,在第68段,原審法官亦考慮申請人的經濟能力並非如他所述的那般好。他管有那麼多毒品在身,卻沒有盡快找地方收藏起來,而是選擇在外流連。以案情和證據而論,很明顯地他是冒著被拘捕的危險在外逗留至少一小時。此外,原審法官亦在同一段考慮,為何申請人會攜有大量現金,而且該些現金卻又與毒品交易的分析吻合。在第69段,原審法官考慮申請人管有30包毒品是可作販運用途,亦可部份作販運,部份自用。在第70段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無他,因為[申請人]有別的目的令他需要在外流連,就是將他身上的毒品賣給別人。」在第71段,原審法官描述他所作的結論是「唯一結論」。 28.本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是在考慮所有的證據後,才作出有罪的推論,而該推論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 29.本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作出有罪的推論的過程中並無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本法庭亦認同,根據證據他所作出的有罪的推論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 判刑上訴理由 30.至於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酌情決定採用「合併方法」去處理申請人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判刑: HKSAR v Ho Chi Shing CACC 216/2008 (2009年2月26日),第13至16段。原審法官以氯胺酮的份量較可卡因多,視涉案的氯胺酮為比較危險,所以用它來決定量刑起點,即4年3個月。原審法官亦考慮涉案的可卡因(4.29 克),酌情決定上調的幅度。原審法官認為如單獨考慮涉案的可卡因數量,量刑起點應為3年,所以他將4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9個月至5 年。 31.馮大律師並不爭議4年3個月和3年的量刑起點,但認為涉案兩批毒品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在申請人身上找到,故應判以更大程度的同期執行處理。 32.本法庭不接納這個論點。本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將4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9個月是非常合適的,尤其是考慮到可卡因的毒性要較氯胺酮强。無論如何,申請人的整體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本法庭不應干預。 結果 33.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拒絕申請人針對定罪和判刑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及檢控官黎庭瑋代表 申請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1]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onsequently, even when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annot be inferred unless certain facts are proved, it may still be open to infer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even though each fact is not proved to that standard.” [2]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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