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林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20.

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别為「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第18(1)及(3)條(控罪一)及「管有假炸彈」,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9條(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涉及疑似手槍),但承認控罪二及部份案情(涉及疑似炸彈),但該些案情也足以支持控罪二的定罪。控罪二的案情唯一爭議是控方認為本案被告管有假炸彈是用作打劫用途,而辯方只承認管有假炸彈。因此,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指示上述的爭議點和控罪一的審訊議題一併處理。本席並把控罪二的判刑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26/2020[2020] HKDC 9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6/2020

[2020] HKDC 9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林勇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Carrying an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
  [2] 管有假炸彈(Possession of a simulated bomb)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别為「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第18(1)及(3)條(控罪一)及「管有假炸彈」,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9條(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涉及疑似手槍),但承認控罪二及部份案情(涉及疑似炸彈),但該些案情也足以支持控罪二的定罪。控罪二的案情唯一爭議是控方認為本案被告管有假炸彈是用作打劫用途,而辯方只承認管有假炸彈。因此,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指示上述的爭議點和控罪一的審訊議題一併處理。本席並把控罪二的判刑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兩套事實[1]: —

(1)  被告人是一名內地遊客。他於2020年1月19日進入香港(證物P9)。

(2)  被告人身上有一張八達通卡(證物P8)。證物P8A是被告人的八達通於2020年1月21日0737時至2020年1月22日1139時的準確交易紀錄。

(3)  證物P6顯示現場和證物的15張的相片[2],包括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

(4)  當被告人被警方人員截停時,被告人拿著的袋裏裝著證物P6第8張照片所顯示的物件,即疑似炸彈。

(5)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6)  旺角新天地酒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到了被告人。被告人的登記入住和退房時間為(證物P7):—


日期

時間

內容

2020-01-19

10:13

登記入住

2020-01-20

07:49

退房

2020-01-20

21:23

登記入住

2020-01-21

06:49

退房

2020-01-21

19:09

登記入住

2020-01-22

07:00

退房

控方證人及證詞

3.控方共傳召了6名控方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1709(PW1),他負責截停和拘捕被告人,期間從被告腰間搜出疑似手槍。控方第二證人警員7683(PW2),是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控制被告,從被告的袋搜出疑似炸彈和看守證物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DPC11971(PW3),負責向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控方第四證人 Mr Roberts(譯音羅弼時先生)(PW4),是警方的炸彈處理專家,負責檢視本案的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控方第五證人女警長56619(PW5),她是應辯方要求就會面紀錄自願性的議題作供。控方第六證人傳譯員莊女士(PW6),負責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及期間提供普通話/本地話翻譯服務。除控方第四證人,其他證人也與現場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自願性議題相關。

4.除了以上人證,控方亦依靠環境證供,包括被告是一名內地訪港遊客,案發時間在中午,現場是一個較偏僻,但又靠近豪宅區深水灣道的某處。另外,控方亦依靠一些物證,包括本案的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

審訊議題

5.被告的立場也承認攜帶疑似槍枝及管有疑似炸彈,審訊議題是被告攜帶疑似槍枝是否有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包括入屋犯法罪及搶劫)。被告管有疑似炸彈是否用作搶劫用途。

PW1

截停及拘捕

6.2020年1月22日大約下午12時20分,PW1正和其他時任防暴隊隊員進行跑步巡邏,在香港仔深灣道第40004號燈柱附近見到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戴著一頂帽子(證物P3),戴囗罩(證物P4),左手戴著手套(證物P4a),腰間有硬物隆起,引起PW1的懷疑,他於是展示其委任證,表露身份,並向被告進行搜身,警員拉起被告的衫,在其右腰搜出一把疑似手槍,他把手槍交給PW2保管, PW1立刻把被告按在地上,PW2搜查被告當時攜帶的黑色手袋。PW2在被告的手袋內搜出疑似炸彈及其他個人物品。

7.在被告人腰間的一把懷疑是手槍的物件(“疑似手槍”),大小約15 cm x 10 cm x 2 cm(證物P1)。;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有一個懷疑是炸彈的物件(“疑似炸彈”),大小約10 cm x 30 cm x 5 cm,一端有4根管,另一端有一個正方體,用黑色及黄色闊膠紙綑綁在一起。從正方體內有較幼的紅色及黑色電線伸出(證物P2)。

8.本席把證物P1及P2的相片在本文以《附件一》呈現。

9.PW1以簡單的普通話對被告人作出初步調査。其後,PW1用本地話以管有仿製槍械罪和管有爆炸品罪拘捕被告人。PW1及PW2等待主管及其他同事支援,在較後時間同事到達,並在該區進行封鎖、掃蕩及尋找可能在逃的同黨,但最終沒有發現。PW1及被告大約在1342時返回香港仔警署,並在1403時向被告發出被捕人士通知書。

被捕的地點

10.PW1參考證物P6相片,並形容被捕地點是在郊野地區的一個斜坡上,該處行人路的寬度約有3至4尺,只能容納約一個人(見證物P6相片)。

11.根據PW1的描述,該處附近是豪宅區,最近的住宅是在約50米以外。

PW2

12.PW2的證供大致和PW1相同,他們一起跑步巡邏,是PW1先發現被告, 他從旁協助PW1,並負責看守證物。第一眼看見被告時他只留意到被告有戴口罩,左手穿上白色手套,但是沒有留意被告是否帶着深藍色帽子,亦沒有留意PW1及被告之間的對話。在盤問時,他否認有拳打被告的面、他否認有用疑似槍枝打被告的面、他否認有用被告的鞋打被告的面等等的暴力對待。

PW3

13.PW3是負責向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事發當日下午約2時接辦本案,他沒有到過現場,大約在下午3:06在香港仔警署提取被告,便一起出發往西區警署(他們的辦公室),準備進行錄影會面。大約在下午3:30到達西區警署,並直接往錄影會面室,錄影會面前他先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下午3:40發出; 下午3:55被告簽收),即證物P5b,並在約下午4時取得案中證物準備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在16:06正式開始,為時約17分鐘,期間有普通話及本地話的翻譯協助。錄影會面完畢後,約下午5時多,他帶同被告往赤柱進行進一步調查,亦把類似本案證物的疑似槍枝同款的玩具槍拍照,見證物P6(16-19)。在盤問時,PW3否認在錄影會面前有一位女性警員曾經向被告查問及教導被告如何作答。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被告曾經表示識聽本地話,但不懂說本地話,證人表示沒有聽過此番說話。

PW4

14.PW4, 羅弼時先生只是就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作出簡單的外型描述,並確認上述物品內沒有炸藥。辯方沒有爭議這些描述,即Picture 10515Picture 3859疑似手槍是塑料製成,有一個電池倉。疑似炸彈是一個炸彈形狀的物體,用管子、電池和電線組成,兩件物件內沒有炸藥。

PW5

15.控方第五證人女警長56619(PW5),應辯方的要求作供。她的證供和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相關。她表示事發當日,即2020年1月22日大概下午4時,即完成錄影會面後才見過被告,她不記得在錄影會面前有沒有遇見被告人。當偵緝警員11971從香港仔警署提取被告往西區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時,她沒有陪同。她否認在錄影會面前曾恐嚇或教導被告如何在錄影會面的時候作答,包括教被告解釋管有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作打劫用途,打劫的目的是想搶一點錢等等。

PW6

16.控方第六證人是普通話/本地話的傳譯員莊女士(PW6),她是受聘於警方的傳譯員,辦公室位於西區警署。莊女士確認她曾就本案的被告人協助翻譯,包括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事宜,及稍後時間的錄影會面。她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所記載的紀錄,包括發出的時間(3:40 pm)及簽署的時間(3:55 pm),給被告人自己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簡體版等。她強調文件記錄顯示是被告人自己閱讀該通知書,即代表她一定會叫被告自己閱讀,至於被告是否真心地閱讀她就不得而知。莊女士表示從沒有在錄影會面紀錄前遇上有警務人員,包括本案的女警長教被告如何作答,她的答案是「在我面前,一定冇,從來冇」。

招認的自願性議題

17.因應被告人反對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就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議題進行了程序公義聆訊,簡稱「案中案」或「特別事項」。本席裁定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但因PW1自己的證供也承認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本席在公平的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不作考慮。但是,本席認為錄影會面紀錄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錄取,連帶羈留人士通知書,准予呈堂。本席以《附件二》交待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議題的理由。

錄影會面

18.2020年1月22日,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如下招認,包括:—

(a)  被告人是來香港打劫的,來弄點錢,因為他在惠州欠人幾十萬元。

(b)  被告人打算用該疑似手槍和疑似炸彈來嚇唬人—用來打劫。

(c)  在被拘捕那天,被告人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到達深水灣找尋目標。被告人之所以選擇了該處是因為那裡的人有錢。

一般事項審訊議題

19.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20.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較有利考慮。

被告的說法

21.被告就攜有疑似手槍及管有疑似炸彈作出以下解釋,首先,他在2020年1月曾來回香港3次,目的是旅遊。該把疑似手槍是在2020年1月13或14日在赤柱市場購買的,該玩具手槍有兩件組件,第一件就是手槍本身,第二件是類似鬧鐘的裝置。但是,該類似鬧鐘的裝置約在1月18日壞掉,所以把它丟掉了,只剩餘疑似手槍,作玩具用途。他一直保存該玩具手槍至1月22日中午時分碰上警員。至於疑似炸彈,被告表示是他在1月14日至15日製造的,4支圓柱或管狀物體是在深水灣海灘旁拾獲的。另外,正方形的金屬物體,他描述為充電寶,及黑色和紅色的電線,也是撿拾回來的,黑色黃色的膠布,用作捆綁疑似炸彈是在店舖購買的。被告表示他製作疑似炸彈也是用作玩具用途。他攜有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目的只是用來把玩,從來沒有想過用來犯法。他表示1月22日被警方截停時,當時他沒有戴帽,也沒有戴口罩,但同意左手穿上手襪,目的是保護拿着袋子的手,以免手袋的重量弄傷左手。在盤問的時候,主控官提及若然疑似手槍是在1月13或14日購買,疑似炸彈是在1月14日至15日製造的,當他在1月19日早上8時多離開香港返回內地的時候(被告在1月19日早上9時多又返回香港),被告表示一同把上述物品帶回內地,期間沒有被海關查問。被告亦解釋在錄影會面紀錄提及疑似手槍是在1月19日在赤柱購買的及疑似炸彈是在1月19日才製造的不是事實,庭上所說的才是事實。

法律原則

22.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3.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案情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控方的陳詞

24.張大律師結案陳詞的主旨是已經有足夠人證和物證支持控罪一的元素及控罪二的事實爭議點,包括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詳細交代了他打算用疑似手槍和疑似炸彈作搶劫的意圖,張大律師特別提到涉及控罪的疑似炸彈,手工精緻,用黑色和黃色膠紙包裹,令黑黃相間,看似真的炸彈,再加上紅色和黑色的電線裝飾,令人相信是一組引爆裝置,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用來恐嚇他人,令他人確信他有爆炸裝置,從而服從他的要求,搶劫金錢,疑似炸彈使疑似手槍更有說服力,令人相信是真的手槍,從而屈服。至於被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簡單而言,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就是攜帶管有疑似手槍和疑似炸彈作搶劫用途。

被告的陳詞

25.梅大律師同意就控罪一而言,本案的疑似手槍符合法例所指的「仿製火器」,本案的審訊議題就是被告攜有或管有上述物品的意圖。辯方強調被告在庭上的說法可信,即他攜有或管有上述物品只是用作把玩用途,沒有非法意圖。被告重申,如果錄影會面前沒有經過綵排,不會是如此流暢的。

討論

26.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條,任何人攜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或抗拒逮捕或阻止將另一人逮捕,則不論屬上述兩者中何種情況,他當時是攜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的,即屬犯罪。另按第18(3)條,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27.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仿製火器」的定義包括「任何東西外形像火器、外形像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但並非本條「槍械」定義(b)段所指的」。本案涉及一支手槍型槍枝,本席裁定本案的手槍為仿製火器,其外形像火器、外形像氣槍或手槍型氣槍。辯方同意本案的疑似手槍符合法例所指的「仿製火器」。

28.就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元素,控方需證明 (1)被告人攜有仿製火器(the defendant had with him, arms, ammunition or imitation firearms);(2)被告人是有意圖管有該仿製火器(he intended to have it with him)及 (3)同一時間被告人有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或抗拒逮捕或阻止將另一人逮捕(at the same time he had the intention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or to resist or prevent arrest)。可逮捕的罪行按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為「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5-53段。

29.本席認為,就算沒有錄影會面的紀錄,也有以下客觀事實,從而可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攜有疑似手槍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包括入屋犯法罪或搶劫。第一,就控罪一而言,被告承認攜有仿製火器,就控罪二的爭議事實,被告承認管有假炸彈。第二,被告是以遊客身份到港。第三,被告承認事發當日被截停的地方是近深水灣山邊一個較偏僻的位置,遊人罕至,附近沒有旅遊景點。第四,被告31歲,已婚,心智成熟,在內地是地盤領班,有工作經驗。第五,疑似炸彈手工精細,仿真度很高。被告無論在作證的時候或透過大律師的陳詞,也沒有提出他是正在拍戲,或整蠱深水灣居民。就算有,簡直有違邏輯和常理,匪夷所思和不能接受的說法。第六,根據八達通紀錄,被告承認在案發前一天,即2020年1月21日下午5時多曾到過深水灣區,即被告在兩天內,分兩次老遠從旺角跑到深水灣區。本席認為那有遊客攜帶疑似手槍及仿真度很高的疑似炸彈到處遊玩(指事發當日)。從以上客觀事實的累積效應,本席已可肯定被告已干犯控罪一,及管有假炸彈作非法用途。被告為求開脫罪名,在庭上大話連篇,包括在2020年1月13至14日,在香港購買疑似手槍,在2020年1月15日,在香港製造假炸彈,但又在2020年1月19日早上8時多帶同上述物品返回內地,又在2020年1月19日早上9時多再帶同上述物品返回香港,期間通過內地和香港的海關無阻,簡直難以置信(可見有關出入境紀錄的記項)。

30.再加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交代的事情,亦和警方的查證吻合,包括被告在2020年1月19至22日在旺角新天地賓館的登記入住和退房的時間,包括被告在2020年1月21至22日的八達通紀錄和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被告早在案發前一日,即1月21日下午5時多,曾經到過深水灣區。本席肯定,被告在錄影會面期間所交代的關鍵事情才是真實的事情。本席亦肯定,被告攜有仿製火器意圖干犯搶劫罪,被告管有假炸彈意圖干犯搶劫罪,被告多次到訪深水灣區,在事發前的一天下午由旺角走到深水灣區,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先了解深水灣區的環境,在案發當日再尋找搶劫目標。

31.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PW1、PW3、PW5及PW6。 他們在辯方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們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32.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在庭上的證供不合理及與客觀現象不符,與會面的招認出現關鍵矛盾,對警方的指控子虛烏有,內容空洞,陰謀論多,事後堆砌。庭上被告口齒伶俐,反應敏銳,錄影期間暢順不足為奇。

33.此外,就會面紀錄的招認,在決定是否可以穩妥地以被告人承認的事情作為判案依據時,本席必須考慮兩點:(1)被告人事實上有沒有作出這些招認?(2)如果本席肯定他有作出這些招認,那麼本席是否肯定該些招認的內容屬實?本席在考慮這一點時(即被告人的招認/提供的答案的內容是否屬實),要決定被告人的招認或提供這些答案是否或可能因為是受到壓迫,或某些人說了某些話或做了某些事,而這些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很可能使到被告人的招認的答案不可靠。本席肯定被告人確曾作出招認,而被告人所指稱的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並無發生。本席肯定被告人這些承認的事情是真的,並把它們作為斷案依據。

34.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是來香港打劫的,來弄點錢,因為他在惠州欠人幾十萬元。被告人打算用該疑似手槍和疑似炸彈來嚇唬人,用來打劫。在被拘捕那天,被告人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到達深水灣找尋目標。被告人之所以選擇了該處是因為那裡的人有錢。

35.在本案,本席認為無論被告自己在會面紀錄裡的招認,以及控方證人堅實的證詞,均證明被告已干犯控罪一,也證明被告管有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是有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 包括搶劫。

總結上述案情

36.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本席裁定在無合理疑點下,疑似手槍屬於仿製火器。被告人攜有此物意圖干犯可拘捕罪行,即搶劫罪,被告人「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罪名成立(控罪一)。另外,控罪二的爭議點也獲得證實,即管有疑似炸彈作打劫用途。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附件二》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在警署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被告人就自願性的議題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在警署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議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2.  本席曾歸納控方證人證詞,在此不贅。

3.  被告人現年31歲,來港前,在惠州當工地(地盤)工人的領班,雖然未婚,已有一名女兒。雖然被告的立場是管有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但他否認在現場曾向警員承認管有該些物品作打劫用途,他只承認曾向警員說從湖南來。被告人提及分別在被截停的地方,及在警車上遭到嚴重的暴力對待。首先,在被截停的地方,控方第二證人用拳打他左面約4次,用手掌刮他左面一次,用上述疑似手槍打他左面部4至5次,用被告的鞋打他左面3至4次。他形容上述的襲擊都是很用力,很大力,感覺疼痛,感覺腫起來。後來他被押往警車上,PW2用他的衣服蓋上他的頭,他再遭到猛力襲擊頭、面及胸,大約10拳。他之後沒有照鏡看看自己的傷勢,但聲稱兩日後,即1月24日在荔枝角羈留所曾經作出投訴及驗傷。另一方面,被告亦提到錄影會面前的羈留人士通知書,雖然記錄上是花了約15分鐘處理,但被告人聲稱實際上只用了10秒。被告人強調如果不是在現場給警員嚴重的暴力對待,如果不是女警長的威嚇,如果不是女警長教導如何作答,他不會作出錄影會面的說法。但被告人亦表示如果沒有遭到上述的對待,他會如實回答問題。

4.  控方就自願性議題作出的陳詞有以下要點:第一,有關警員的證供既可信性亦可靠,雖然在一些瑣碎的事情上有矛盾,並不影響警員證供的整體可信性。第二,被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描述警員如何施予嚴重暴力,又在作供時候聲稱兩日之後才接受驗傷,但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支持曾經驗傷的說法。辯方在控方證人作供的時候,也沒有向控方證人展示或提出任何驗傷的文件或說法。

5.  代表被告的梅大律師力陳要點如下:第一,就口頭招認,控方第一證人也承認沒有向被告人發出警誡,當被告被截停後檢獲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有合理懷疑被告已干犯某些罪行,但是仍然不向被告作出警誡,違反1992年保安局的相關指引。第二,被告就警方的暴力對待的說法可信,或有可能發生。而該些在現場的嚴重暴力事件亦影響往後被告的意志,加上在錄影會面前女警長的不當威嚇,所以被告人才配合警方的設計對白。第三,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五證人就以下範疇說法不一致。控方第三證人稱由香港仔警署到西區警署的路途,女警長是有陪同的,但女警長表示她沒有陪同,被告也說女警長沒有陪同。第四,控方第三證人就羈留人士通知書憶述傳譯員曾經向被告人閱讀該通知書,而控方第六證人,即傳譯員表示是被告人自己閱讀該份通知書,傳譯員沒有向被告覆讀。

特別事項之討論

6.  首先,本席必須重申:在考慮特別事項時,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肯定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本席亦必須肯定被告人在作出有關招認前,並沒有遭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7.  就自願性議題,本席考慮了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證言,控方及辯方的口頭陳詞,在自願性議題上作出裁決。

8.  首先,本席裁定涉及自願性議題的相關警員及傳譯員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努力作答,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直接而且合理,他們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因此,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有關時段的事實發生如他們所述。

9.  控方第三證人,即偵緝警員11971在傳譯員莊女士的協助下,在當天15:40時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在同日15:55時給被告簽收該通知書。控方第六證人莊女士亦在該通知書上面簽署,所以該通知書上面所記錄的時間是準確的。本席亦注意到該通知書是以簡體字印製。此外,當日下午4:06至4:23時 ,偵緝警員11971亦是在莊女士的協助下開始和完成錄影會面紀錄,會面是以一問一答作出記錄,包括保持緘默的權利和在會面末段可作出補充的權利。在盤問下,偵緝警員11971否認被告的說法,即錄影會面前,在他的在場下,有一位女性警員向被告作出不當的行為。

10.  控方第五證人,即女警長56619應被告遲來的要求作供,因被告指稱「可能」是她當天曾對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第一天審訊開始前,應辯方要求,警方安排了數位警員給被告進行辨認,雖然被告一直指控有一位女性警員曾經對他作出不當的行為,但是辯方一直沒有要求控方安排女性警員給被告辨認。直至辯方提出書面反對理由及對控方第三證人不斷盤問並指控女性警員的不當行為,為公平起見,本席提醒辯方的權利,辯方大律師承認可能自己思考不足,才有這些不作為。無論如何,控方也應這個遲來的要求,作出安排。

11.  控方第六證人,即傳譯員莊女士確認偵緝警員1197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或進行會面紀錄期間,是她提供翻譯服務。她是用普通話和本地話進行翻譯,即被告人用普通話,警員用本地話,期間被告沒有表示不明白的地方。莊女士也在羈留人士通知書適當的地方簽署及確認有關內容,包括有關時間及通知書是由被告自己閱讀。

12.  就辯方所稱,控方證人之間有兩個範疇不一致,即究竟由香港仔警署往西區警署的路途女警長是否有陪同,本席認為女警長及被告的說法一致,即有可能是控方第三證人就這個範疇記憶有誤,這個是無關宏旨的範疇,本席亦詢問辯方律師3次這是否關鍵矛盾,辯方律師也回答獨立看來,這不構成關鍵矛盾。另一個範疇涉及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是傳譯員向被告人覆讀,但是控方第六證人傳譯員指出是由被告人自己閱讀,她肯定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包括時間及和有被告人自己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等內容才簽名。本席認為控方第六證人在這個範疇較控方第三證人肯定和清楚,在這個範疇,本席依靠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詞。

13.  另一方面,本席裁定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庭上的證供大話連編,不但欠缺邏輯和常理,他在庭上的證供亦和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的版本不同。從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書面反對理由書,盤問時的問題,及被告人的證言,他對警方的指控主旨是警員在現場曾向被告使用嚴重暴力。此外,在錄影會面前,控方第五證人,即女警長着被告不要如先前這麼不合作,該位女性警員亦和被告討論及教導被告應該如何作答。

14.  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在香港亦從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衡量他的證詞時已作較有利的考慮。

15.  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庭上作出開脫性的供詞時,表現閃縮回避,供詞亦前後矛盾,解釋矛盾的說法牽強。

被告人的指控

 

16.  被告就自願性議題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首先,被告指出當天在現場被搜出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後,不斷被控方第二證人毆打,包括用拳打左面,用上述疑似槍枝打左面,用被告的鞋毆打,被衣服蓋上頭部再被打面、頭及胸部。被告人30多歲,心智成熟,若然真的被警員暴力對待,沒有可能不向其他警員投訴,包括向香港仔警署的值日官投訴,包括向西區警署的其他警員投訴,包括向他提供翻譯服務的傳譯員查詢如何投訴被暴力對待。若然真的曾經被暴力對待,沒有理由再相信較後時候他所聲稱女警長的說話。只要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聲稱被暴力對待,或保持緘默,警員也無可奈何。身體最誠實,若然一位心智成熟的人曾經被警方暴力和無理對待,理應在錄影會面期間作出抗議或提出訴求。最少也應向翻譯員反映。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明顯他的指控和他應作出的反應並不吻合,他的指控屬於後期堆砌的設計對白,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為開脫自己的罪名尋找藉口。更甚的是,被告在自願性議題主問作供的時候也沒有提及曾經驗傷,在盤問的時候忽然提及事發後兩日曾經在荔枝角羈留所驗傷,若然真的有驗傷,沒有理由辯方律師在主問的時候沒有提及,沒有理由沒有任何文件支持驗傷的說法,明顯這是被告被盤問時的急就章,編造謊話來支持他誇張失實的嚴重暴力對待。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詞,除非與控方證人的證詞一致。

17.  雖然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但是就現場口頭招認的事宜,儘管本席完全信納PW1的證供,但他也承認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所以,本席難以接受在此情此景沒有警誡下便向被告作出查問,尤其是當刻PW1已經從被告搜出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理應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可能已經干犯某些罪行,仍然向他查問該些物件有什麼用途,被告回答是用來打劫的。本席認為進行初步調查無可厚非,例如被告是從哪裏來的,他的身份等等問題,一旦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可能干犯某些罪行,理應先進行警誡,再繼續查問,否則,既違反警察的內部指引,亦對被告不公平。本席相信PW1不是故意這樣做的,可能年資較短,經驗尚淺,對初步調查應問問題及什麼時候應該警誡被捕人的訓練及實踐不足所致。因此,在公平原則的大前提下,本席剔除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

18.  就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紀錄。因此,有關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1] P10、 P11

[2] 另外PW3呈上了4張相片: P16(16-19)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