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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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别為「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第18(1)及(3)條(控罪一)及「管有假炸彈」,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9條(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及部份案情,控辯雙方同意該些案情也足以支持控罪二的定罪,控罪二的案情唯一爭議是控方認為本案被告管有假炸彈是用作搶劫用途,而辯方只承認管有假炸彈。因此,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指示上述的爭議點和控罪一的審訊議題一併處理。本席並把控罪二的判刑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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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6/2020 [2020] HKDC 9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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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别為「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第18(1)及(3)條(控罪一)及「管有假炸彈」,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9條(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及部份案情,控辯雙方同意該些案情也足以支持控罪二的定罪,控罪二的案情唯一爭議是控方認為本案被告管有假炸彈是用作搶劫用途,而辯方只承認管有假炸彈。因此,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指示上述的爭議點和控罪一的審訊議題一併處理。本席並把控罪二的判刑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2.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的案情也獲得證實,即本案被告管有假炸彈是用作搶劫用途。 認定事實撮要 PW1 截停及拘捕 3.於2020年1月22日大約下午12時20分,PW1(警員)正和其他時任防暴隊隊員進行跑步巡邏,在香港仔深灣道第40004號燈柱附近見到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戴著一頂帽子,戴囗罩,左手戴著手套,腰間有硬物隆起,引起PW1的懷疑,他於是展示其委任證,表露身份,並向被告進行搜身,警員拉起被告的衫,在其右腰搜出一把疑似槍枝,他把槍枝交給PW2(警員)保管, PW1立刻把被告按在地上,PW2搜查被告當時攜帶的黑色手袋,在被告的手袋內搜出疑似炸彈及其他個人物品。在被告人的腰間有一把懷疑是手槍的物件(“疑似手槍”),大小約15 cm x 10 cm x 2 cm(證物P1);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有一個懷疑是炸彈的物件(“疑似炸彈”),大小約10 cm x 30 cm x 5 cm,一端有4根管,另一端有一個正方體,用膠帶綑綁在一起。從正方體內有細的電線伸出(證物P2)。本席把證物P1及P2的相片在本文以《附件一》呈現。PW1於是用本地話以管有仿製槍械罪和管有爆炸品罪拘捕被告人。 被捕的地點 4.PW1參考證物P6相片,並形容被捕地點是在郊野地區的一個斜坡上,該處行人路的寬度約有3至4尺,只能容納約一個人,根據PW1的描述,該處附近是豪宅區,最近的住宅是在約50米以外。 錄影會面 5.PW3(警員)負責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2020年1月22日,在普通話/廣東話翻譯在場下,被告人對警方作出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如下招認:—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31歲,内地居民,雖然未婚,但有一女兒,教育程度至高中第三年。辯方大律師強調以下重點:首先,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雖然被告在控罪二的事實爭議失敗,要求就及時認罪可調整至四分一的扣減;第三,被告人未有使用上述仿製火器;第四,提議量刑基準為4年:So Sai PingCACV 814/2015。 量刑原則和討論 8.控辯雙方在減刑陳詞階段還沒有準備好量刑方面的協助,本席把一些新近案例先提出,再容許雙方擬備書面補充陳詞。本席省覧他們提出的案例後,發覺和本席原先提出的新近案例相若,當中的原則已經探討過,本席加以論述。 9.控罪一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 10.案例顯示,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量刑起點是5至6年即時監禁:AG v Lam Wing-kwong [1993] 2 HKCLR 227,該案和本案一些案情相似,也涉及同一控罪,被告也是年青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被告更是跨境犯案,還有更多加刑因素。辯方引述Lee Chun Ho, Jeef一案作為支持3至4年監禁的主張。但是辯方也認為該案焦點討論是第17條,不是本案的第18條,本席也不同意辯方陳詞,即沒有使用仿製火器進一步犯罪刑責會必然變得較輕,視乎案情而言,被告若有使用仿製火器進一步犯罪,可能被控更嚴重控罪或審訊該在高等法院。可知道,攜帶仿製火器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例如入屋犯法罪或搶劫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立法的原意已充分反映就算沒有進一步的犯罪行為,例如搶劫,最高刑罰也是終身監禁,法例旨在打擊「攜帶仿製火器」並懷有如搶劫意圖。另外,辯方引述另一宗案例So Sai Ping的焦點討論是定罪是否穩妥,焦點討論不是量刑,其量刑評論沒有充足論述,遑論參考或討論有較仔細論述的Lam Wing-kwong一案。本席決定跟從Lam Wing-kwong一案。 11.另外,在Chen Pei Hong(陳沛洪)CACC479/2004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和本案被告人涉及的第一項控罪相同。該案的被告人備有一把仿製火器、一把刀及一支螺絲批,他承認他從國內來香港意圖干犯行劫罪行,但他沒有任何特定的目標及計劃,上訴庭認為在審訊後5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辯方再引述 HKSAR v Khan Ashraf CACC 360/2009,表示5年監禁只適用於有實際使用仿製火器的情况。本席不同意上訴庭有這種主張,上訴庭指出本控罪的一般基準是5年監禁,辯方也忽略了該案被告人是本地居民,沒有跨境犯罪。 12.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和陳沛洪一案的案情類似。本案被告人既攜有仿製火器,也管有假炸彈,他是以訪客身份來港,意圖搶劫,並以豪宅區居民為目標,而他像陳沛洪一案一様沒有使用該手槍來犯案,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13.本案的嚴重犯案情節包括:第一,被告是內地居民,跨境犯罪。第二,被告是早有預謀,案發前多次到訪深水灣區,熟習豪宅區環境,尋找較富有人士為目標。第三,被告把疑似手槍藏在腰間,疑似炸彈製作精美,仿真度很高,兩者一併考慮,對受害者可產生的驚嚇程度甚高。雖然審訊過程顯示被告囂張跋扈,毫無悔意,本席不打算視此舉為加刑因素。此外,儘管在Lam Wing-kwong(譯音林榮光)一案沒有與本案一樣的跨境罪案及精心策劃的因素,本席作整體考慮,仍參考Lam Wing-kwong(林榮光)及陳沛洪案的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就控罪一而言,酌情扣減3個月。控罪一的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 14.就控罪二而言,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本案情節,與控罪二的最高刑罰不成比例,本案的情節嚴重性遠遠超過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無論如何,本席以8個月為量刑基準,雖然被告及早認罪,理應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但被告選擇爭議控方的案情,即管有假炸彈作打劫用途,最後獲得證實,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提議,將三分一的扣減調整為1/4的扣減,所以控罪二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15.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兩項控罪的總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二和控罪一同期執行,主要是基於兩項控罪源自於同一組案情。被告的最後刑期是4年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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