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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9/2019
[2020] HKCFI 2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41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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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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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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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鄺建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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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1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1月10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單車沒有裝配反光體」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106條及第121(1)條,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3.在表格101,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
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4.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著原審時控方及辯方的案情:
「3. 控方的案情簡單而言是指於案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53160駕駛警察電單車AM6831剛駛過荔枝角道並巡邏至黃竹街北行左一線。當時警員看到距離他約10米的左前方,被告人同樣地在黃竹街北行左一線上騎單車,但被告人的單車後方沒有裝配反光體,於是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並告知被告人相關違例事項,被告人向警員表示「畀次機會」。
4. 辯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指於案發當時,被告人在界限街面向荔枝角道,朝黃竹街方向騎單車,之後被告人在界限街停下等侯轉燈。當時警員在荔枝角道近黃竹街面向旺角方向亦停下等候轉燈。當管制被告人行駛方向的交通燈燈號轉為綠燈時,被告人駛前並橫過荔枝角道再進入黃竹街。警員就在此時響咹並上前截停被告人。當時警員指控被告人衝燈,被告人否認並指警員說謊。當時警員沒有指控被告人的單車上未有裝配反光體。被告人指稱於案發之時,他的單車車尾裝配了反光體並提交辯方證物D1的照片以作證明。」
原審時裁判官處理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質疑及證供的方式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列出他是怎樣處理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質疑及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9. 辯方就警員之證供主要提出三項質疑。第一,辯方指出警員在案發現場只檢控被告人衝燈,但事後卻檢控被告人單車沒有裝配反光體。警員在盤問時不同意此說法。本席留意得到警員在盤問下的回答態度直接,沒有絲毫迴避,他的證供亦沒有動搖。警員清楚告知法庭在案發之時,他觀察到被告人單車的狀況,並在現場向被告人提出其單車沒有裝配反光體的指控,而當中並沒有涉及任何關於衝燈的觀察,或是針對被告人衝燈的指控。本席認為警員所述的案情合情合理,亦符合邏輯,本席相信警員所述的證供為之真確。
10. 第二,辯方亦指出被告人的單車於案發之時有裝配反光體。警員在盤問下亦不同意此說法。正如本席上述所作之分析,本席接納警員在案發之時的觀察條件良好,他對被告人及其單車作出之觀察是準確的。警員不單只在距離被告人約10米時及在良好觀察條件的情況下看到被告人單車的車尾沒有裝配反光體,他亦確認在他截停被告人之後,他曾經圍繞被告人的單車觀察了一趟,當時他也沒有見到被告人單車的車身任何部分裝配了反光體。本席相信警員指於案發之時他觀察到被告人的單車車尾沒有裝配反光體是事實的真相。
11. 第三,辯方亦質疑警員搞錯案發之時的行車方向。辯方指黃竹街只有單程行車,並沒有南、北行之分。其實警員的證供一直只是指出於案發之時,他及被告人在黃竹街北行左一線上行駛,他從來沒有提及過該段黃竹街有南行的行駛方向。因此被告人表示黃竹街沒有南及北行並不代表警員搞錯行車方向。本席相信被告人是誤解了警員之證供。
12. 考慮到以上分析,本席接納警員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
13. 被告人主要的抗辯理由是指於案發之時他的單車後方已裝配反光體。被告人提交了辯方證物D1之照片以作證明。被告人指該照片是在案發之前大約一個月拍攝。當時因為被告人的另一輛單車在較早之前被盜取,所以他要為本案的單車拍下照片以作記認。被告人指照片內的單車與案發當時的單車相同。該照片中央顯示被告人的單車車尾裝配了紅色反光體。
14.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之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既不合情理也不合邏輯,他的證供並不可信。被告人的照片明顯亦只顯示了單車的紅色反光體,該照片只為拍下紅色反光體的目標相當明確。被告人指他就本案的單車只曾拍下D1的一張照片以作記認,但該張照片根本不能顯示被告人單車的整體情況,例如單車的外形、車身的顏色、座椅的顏色、單車牌子和車輪狀況等等均未能完全從該照片清楚看到。基本上任何人都不能單憑該張照片辨認到被告人的單車之整體外觀。然而被告人卻表示他就是倚賴該張照片作為自己單車的記認。本席認為該照片所顯示的單車情況少得近乎完全不能達到任何可以協助被告人辨認單車之目的。本席不接納該照片支持辯方指被告人的單車在案發之前約一個月已經裝配紅色反光體的說法。本席不相信該照片是在案發之前大約一個月被告人為案發當時所使用的單車拍下之照片。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指他的單車在案發之前大約一個月已裝配了反光體之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作供時沒有坦白交代他的單車在案發之時的真正狀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本席不倚賴被告人之證供。」
本席的考慮
6.本席已經參考上訴雙方的陳詞。
7.上訴人在陳詞中只是重複案發時根據他的版本的事發經過,本席相信他在原審作供時已經告訴裁判官。
8.答辯人陳詞稱,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答辯人繼續指出,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不可能性,或她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第9段)。
9.答辯人陳詞稱,裁斷陳述書已清楚地列出本案的證據和爭議點;裁判官亦已細心地分析了她為何接納控方的證據,及已妥善處理、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的爭議;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後的事實裁定合情合理。
10.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11.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本席認為那些理由合情合理及沒有違反邏輯。
12.本席察覺不到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13.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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