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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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蔡先生生於香港,今年60歲。第二申請人張女士生於哈爾濱,今年51歲。二人於1989年相識並同年於哈爾濱結婚。二人曾共同開設服裝店,其後從事售賣手機配件生意,直至2015年。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559/2019[2020] HKCA 922[2021] 3 HKLRD 65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59/2019

[2020] HKCA 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5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離婚共同申請案件2017年第3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1月18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事實背景

1.第一申請人蔡先生生於香港,今年60歲。第二申請人張女士生於哈爾濱,今年51歲。二人於1989年相識並同年於哈爾濱結婚。二人曾共同開設服裝店,其後從事售賣手機配件生意,直至2015年。

2.2002年11月蔡先生與張女士的長女Y(後稱「Y」)出生 。Y屬早產嬰,誕生時已有罕見先天性缺陷及嚴重傷殘。

3.2006年12月,張女士誕下幼女C(後稱「C」)。C乃張女士與不知名男子所生,非蔡先生親生女。C一向健康良好。C彌月後不久,蔡先生遷出位於青衣之婚姻居所,自此與張女士分居。張女士與兩名女兒繼續居住於婚姻居所。

4.蔡先生與張女士雖已分居,仍繼續共同經營手機配件生意,直至2015結業;在該段時間,蔡先生有提供若干家庭生活費用予張女士。

5.2008年11月蔡先生與另一女子生下一名兒子。2015年7月與另一女子(原審時已成為未婚妻)生下另一名兒子。

6.蔡先生與張女士於2017年1月24日向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共同提出申請離婚。家事法庭於2017年6月20日頒發暫准離婚令。2017年9月13日張女士以表格25提出附屬濟助要求。經訴訟雙方同意,法庭於2018年5月23日頒令將兩名女兒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張女士,而蔡先生有合理探視。

區域法院判決

7.經2019年3月12日進行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彭家光於2019年4月18日就附屬濟助申索頒發判案書 ([2019] HKFC 98),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港幣8,200,000元;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第二申請人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物業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餘款Y佔34.76%、第一申請人佔30.77%,第二申請人佔34.47%;

(iii)  Y所佔款項由第二申請人代收代管。

(4)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才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5)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6)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7)  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8.訴訟雙方未有在審訊時提交證據估算Y未來壽命及將來起居照料所需費用,彭法官於該判案書第37段決定以15年未來壽命計算Y未來需要,並以每月港幣15,835元開支為基數,從而裁定Y將來所需照料費用為港幣2,850,300元,並從家庭財產支付,餘額由蔡先生及張女士平均攤分。

9.彭法官亦於判案書第31段裁定蔡先生沒有責任供養幼女,因此C之開支不在家庭財產分配中須考慮之事項。

本上訴

10.張女士不滿區域法院就附屬濟助之判決,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本庭於2019年11月28日批准張女士進行上訴,並指示暫緩執行2019年4月18日之命令,直至本上訴作出裁決。

11.張女士於2019年12月5日以郵遞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張女士於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主要上訴理由及論點為:

(1)  Y未來剩餘壽命不只15年,至少有25年;

(2)  C乃家庭子女,因蔡先生雖知非其親生女,仍一同去醫院接生C,之後並擺滿月酒,出世紙(出生登記紀錄)亦列明蔡先生為父親;再者C一直在此家庭中生活,直至2015年C每星期日都在蔡先生及張女士共同開設之手機店中度過,朋友及街坊皆知C為家中小女兒;

(3)  張女士有心臟病,需要長期服藥,且要長期照顧Y,希望能留在婚姻居所有傭工幫手照顧兩名女兒;

(4)  蔡先生由2008至2015年只供家庭費用2500元,2015年至今未有提供家庭費用,已多年拖欠贍養費。

委託專家評估子女實際需要

12.雖然Y有嚴重殘疾,但是原審法官未有索取專家及社會福利主任報告,而且單憑沒有律師代表的陳詞來判斷Y預計剩餘壽命及未來照料所需費用,做法不穩妥。

13.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規定如下:

「 對於影響子女的解除婚姻、廢止婚姻或分居判令的限制

(1) 除非法庭已作出命令聲明其信納下列任何一項,否則不得將離婚或婚姻無效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 ——

(a) 就本條而言,並無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或

(b) 唯一身為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或可能是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的子女,都是命令所指名的子女,並且 ——

(i) 已為被如此指名的各子女的福利作出安排,而此等安排乃是令人滿意的安排,或是在當時情況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或

(ii) 由出庭的一方或雙方作出任何此等安排均不可行;或

(c) 基於有關情況,宜應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宜毫不遲延地作出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即使是有或可能有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而法庭又未能按照(b)段作出聲明。

(5) 本條適用於下列的家庭子女,即 ——

(a) 任何未成年的家庭子女,而該子女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日 —

(i) 未足16歲,或

(ii) 正在教育機構就讀,或正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並且不論其是否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及

(b) 任何其他家庭子女,而該子女是法庭藉著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指示為本條所適用者;

如法庭認為基於特殊的情況,本條宜為該子女的利益而適用於該子女,則法庭可發出上述指示。

(6)  在本條中,福利(welfare)一詞,就子女而言,包括對該子女的管養、教育及經濟給養。」

14.因此,在渉及家庭子女的婚姻訴訟中,法庭有責任主動考慮這些子女的福利安排是否符合第18(1)(b)條的要求。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中,若渉及有特殊需要的子女,法官應該積極考慮按該名子女的實際情況,指示社會福利主任就福利安排進行調查及提交報告。在有需要作更深入的跟進或要確保該子女的福利得到適切照顧的情況,法庭亦可考慮委任法定代表律師在案件中代表該名子女,確保法庭可有効地履行它的職能。

15.在本案中,雖然Y在2018年11月年屆16歲,但鑑於她的嚴重殘疾及長期特殊照顧的需要,法庭應認定她為按第18(5)(b)條下第18條所適用之子女。

16.彭法官在作出附屬濟助判決後,於2019年8月 7日作出第18條的聲明。但彭法官在2019年4月18日判案書第35段也提到Y在2021年即將離開寄宿學校。明顯地法庭需要慎重考慮她屆時之安排。彭法官在判案書第37段祗簡單交代如下:

「 在2018年2月1日,法庭頒令女方須在敍事誓章中交代大女兒之病況。女方只提交了一頁醫生報告,說大女兒患Goldenhar Syndrome、嚴重弱智、左右失去聽覺、左肺氣胸支氣管擴張症、日常起居須完全依賴他人幫助。女方說,醫生說大女兒可如正常人般長壽。男方說,醫生說,大女兒會短命。訴訟雙方都沒有就自己的說法提交證據。兼顧訴訟雙方不同的說法,本席打算以15年來計算大女兒的未來需要。若大女兒將來有超過15年壽命的話,女方可按大女兒的需要,訴訟雙方當時之經濟狀況,再考慮是否需要向男方再要求大女兒之贍養費。萬一到時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都欠佳的話,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女方可能須考慮依靠公共援助。以15年計算,大女兒的需要為$15,835×15×12=$2,850,300。」

17.本庭認為彭法官在未有索取有關的醫療專家報告下,單憑沒有完全交代Y狀況及將來需要的一頁醫生報告,及按雙方陳詞的衡量,便裁定以15年來計算Y的未來需要,未能切實履行法庭應盡的職能。

18.彭法官在判案書第35及36段計算Y若回家居住未來每月所需。但因未有索取有關的醫療專家報告,他祗按張女士就Y現時居住宿舍的開支加上家傭薪金及房租的1/3來達至$15,835的基數。如下文所述,本庭索取的報告顯示,除了彭法官已計算的開支外,Y也需要支付家居照顧服務及其他支援的費用。

19.所以,本庭認為彭法官不應在未掌握足够有關Y未來需要的情況下,便作出附屬濟助的判決並頒發第18條的聲明。

20.在上訴展開後,法庭於2019年12月5日指示社會福利主任就Y及C進行調查,特別是就Y的各種需要作詳細評估,並於2020年3月20日或之前向法庭提交報告。

21.在2019年12月23日訴訟雙方存檔撤銷上訴同意書。法庭於2020年1月2日作出以下指示:

「 因案件涉及兒童的利益及照顧,法庭不會在未收到社會福利主任的調查報告前作出判決,亦不會按2019年12月23日的撤銷上訴同意書頒令。

除非法庭在收到調查報告後,另作指示,本上訴將繼續按2019年12月5日的指示進行。」

22.本庭於2020年3月20日收到社會福利署日期為 2020年3月18日就Y及C之社會福利報告。

23.鑒於訴訟雙方均無律師代表,為保障Y利益,法庭於2020年3月25日委任法定代表律師(Official Solicitor)在本上訴代表Y,協助法庭取得進一步關於Y日後所需醫療、治療、支援、飲食、居住及照顧安排、及從醫學角度預計Y壽命等資料及證據,並就本案分配資產的判決,向法庭提供符合Y需要及利益之方案及陳詞。

24.其後,法庭於2020年4月23日指示社會福利主任,就下列兩點在2020年5月15日前提交補充報告:

(1)  Y於2021年7月離開寄宿學校後,是否還須接受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和語言治療。若她有這些治療的需要,將由誰提供相關服務?涉及費用若干?可維持多久?在這方面,社會福利署會否提供財政支援或轉介至其他提供相關服務的資助機構?若屬後者,有關的資助機構的收費若干?

(2)  法官在判案書第35段以第二申請人可僱用家傭照顧Y,自己出外工作。在Y於2021年7月回家接受照顧後,考慮到Y的需要,這是否可行?在這方面,社會福利署會否提供財政支援或轉介至其他相關服務的資助機構。若屬後者,該資助機構的收費若干?

25.社會福利主任於2020年5月13日提交補充報告,該報告亦供法定代表律師參閱。

26.法定代表律師於2020年8月14日呈交其報告,並附上兒科醫生醫療報告、營養師醫療報告、政府統計處人均壽命資料、及社會福利署若干傷殘津貼金額資料。

Y目前狀況

27.伊利沙伯醫院兒科部任嘉玲醫生(後稱「任醫生」) 所撰寫醫療報告顯示,Y有高登哈綜合症(Goldenhar Syndrome)、嚴重弱智、雙耳失聰、雙目視力嚴重障礙、左肺氣胸及支氣管擴張症、慢性飲食吞嚥困難、便秘等。

28.根據社會福利報告及補充報告以及法定代表律師報告,Y日常起居須完全依賴他人幫助,不能自理生活起居、不能講話,及不能食固體食物,須靠胃造口進食,亦須使用尿片及靠藥物幫助排便。在日常生活中,Y不時有若干不恰當行為,如拔出胃造口進食喉、隨地吐痰、捏他人以溝通或引人注意等,發洩情緒時或搲損自己面部或額頭,間中或拍打照顧者。Y需要特別照顧、關注及持續監護。因此Y已參加若干行為修改課程。

29.如今,Y平時在學校寄宿,週末間中回家渡假。2021年7月畢業後她必須離開學校宿舍。

Y 預計壽命

30.任醫生認為Y病情將會持續,無望完全康復。任醫生亦認為由於Y患有慢性肺病,預期壽命與一般人口相比會稍為低。

31.法定代表律師報告引述的政府統計處人口估計資料顯示,香港一般女性平均預期壽命有88.1歲。為計算Y畢業離開學校後之需要,法定代表律師假設Y預期壽命為78歲,即以60年計算Y未來需要。

32.本庭認為此方法恰當,接納假設Y預期壽命為78歲,即以60年計算其未來需要。

Y所需支援

33.法定代表律師引述任醫生醫療報告及Y就讀學校的社會工作主任陳秀鳳小姐所提供資料,指出Y在學校一直有接受言語治療(每星期一次)、職業治療(每兩星期一次)及物理治療(統稱「該等治療」);及需定期往醫院覆診,並由伊利沙伯醫院兒科及特別兒科營養部跟進她的情況。

34.任醫生認為,Y已發揮最大潛力,於自理能力上有進一步改善可能性不大;如今該等治療只為維持Y日常訓練。任醫生建議Y畢業後,照顧者在獲得適當培訓後,可協助將該等治療融入Y日常生活中,並由專業人員定期監督指導及建議治療之遞減安排。照顧者亦需要就如何處理Y之行為問題接受適當訓練。

35.醫院管理局、非政府組織或私營機構均有提供相關服務,每次服務費用由港幣135元(醫院管理局)(高額傷殘津貼受助人可獲豁免收費)至約港幣1,000元(私營機構)。

36.至於Y營養進食情況,據伊利沙伯醫院營養部營養師Jacqueline Tam 譚小姐所撰寫醫療報告,Y主要依靠胃喉進食奶粉。譚小姐亦建議Y日常飲食中加入可溶性膳食纖維粉,以改善便秘。營養師會定期檢查及觀察Y體重變化、生長速度、及容受進食情況,並會根據Y身體狀況而對其餐單作出相應調整。譚小姐估計Y在奶粉及膳食纖維粉之每月支出約港幣2,376元。

方案一:住院療養

37.社會工作主任王小姐於社會福利補充報告中提議,Y在離開寄宿學校後,可申請入住小欖醫院之療養病床。該住院服務收費為每日港幣100元,當中包括專科醫生、護士、職業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等專業護理服務。

38.王小姐於2020年9月8日聆訊中表示,Y可申請豁免住院服務收費,但Y其餘支出需自費。王小姐並告知本庭,Y現在寄宿的學校駐校社工經已預備為她申請小欖醫院的床位,但須母親張女士簽字同意申請。若在短期內啟動申請,按現時小欖醫院療養病床位的供求情況,Y在2021年8月入住沒有困難。

39.法定代表律師報告提供進一步資料,指出如果Y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家人可能要自行購買及 / 或另外支付奶粉、餵食方面其他消耗品(如:餵食袋、餵食管、針筒、酒精搓手液、潤滑劑等)(統稱「餵食用具」)、尿片等支出。此等自費支出與現時學校之要求相類似。

40.法定代表律師報告亦引述學校社工陳小姐確認,張女士需自行為Y購買及 / 或另外支付奶粉、餵食用具、尿片及醫院覆診費用。據張女士於審訊時所提供資料,Y之奶粉、尿片、餵食管等開支為每月約港幣4,000元。

方案二:在家照顧

41.王小姐於社會福利補充報告中(第9至12段)表示,鑑於Y在日常生活上各方面都需要全時間之緊密照顧,對照顧者要求相當高。照顧者不但要對Y之能力有充分了解,並且要具備一定程度之護理知識,再加上足夠愛心及耐性,方能勝任。

42.王小姐亦於補充報告中表示,若Y留在家中照顧,張女士計劃為Y安排專為嚴重殘疾人士而設之家居照顧服務,當中包括護理服務、康復訓練、照顧者支援服務及家居暫顧服務等,並會定期為Y安排評估以制定訓練計劃,以決定Y所需治療目標及訓練期限。其服務收費以每月港幣1,002元為上限。

43.法定代表律師報告,以及社會福利補充報告均提及張女士稱自己患有心臟疾病,需要接受手術治療及定期服藥,因此倘張女士獨自在家照顧Y,在精神及體力之負荷會引起一定程度之困難。法定代表律師報告亦引述,王小姐同意,除安排以上家居照顧服務外,張女士可能需要有家人或聘請家傭,輪替協助照顧Y日常生活起居及晚間需要。

44.任醫生醫療報告認為,如果張女士及 / 或家傭,在照顧Y肺部及餵食問題方面接受適當護理培訓,則在家照顧Y乃可行。任醫生亦建議Y外出時需要輪椅代步,在家亦需要添置適合Y之特別椅子。

Y未來傷殘津貼收入

45.法定代表律師報告引述,王小姐提供進一步資料,若Y畢業後在家照顧,則有資格領取高額傷殘津貼。法定代表律師引述社會福利署資料顯示,由2020年2月1日起,高額傷殘津貼每月金額為港幣3,670元。但如果Y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則只會獲發放普通傷殘津貼,每月金額為港幣1,835元。

Y預計將來需要費用

46.按法定代表律師及社會福利署以上資料,倘Y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Y未來需要費用計算如下:

每月支出:港幣4,000元(奶粉、尿片、餵食用具、看醫生費用)

每月收入:港幣1,835元(普通傷殘津貼)

假設60年計算

港幣(4,000 - 1,835)元 x 12個月 x 60年 = 港幣1,558,800元

47.以上未計算Y回家放假費用。張女士說即使Y入住小欖醫院,她的情況應該像現時寄宿相若,可以有回家放假與家人團聚的時間。本庭同意適量的回家放假是對Y有益。考慮過Y現時回家放假的情況,本庭認為每月回家放假2次是合適的。

48.倘Y每月回家2次,所須的額外開支包括來回雙程車資,Y回家時需要用輪椅及特別椅子,個人照顧服務或護理服務等。參考下文就Y留在家居照顧方案開支的計算,本庭採納每月港幣2,000元為這方面的基數。

49.至於年期方面,考慮到張女士現時的年紀及張女士較年長時Y回家放假的實際困難,本庭決定採納20年來計算:

港幣2,000元 x 12個月 x 20年 = 港幣480,000元

50.總結以上預計開支,Y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及每月回家放假預計支出總數為:

港幣(1,558,800 + 480,000)元= 港幣2,038,800元

51.若Y留在家居照顧,其預計每月支出包括 (見法定代表律師報告第35段):

家居照顧服務:港幣1,002元

Y應攤分之一般家庭開支,包括租金連管理費、公共設施雜費及雜項家用開支:港幣8,300元

奶粉、尿片、餵食用具、看醫生費用:港幣4,000元

家傭(包括薪金及各項雜費):港幣5,500元

總數:港幣(1,002 + 8,300 + 4,000 + 5,500)元=港幣18,802元

52.Y所需輪椅及特別椅子(以60年預計)開支為港幣180,000元。

53.扣除每月高額傷殘津貼金額港幣3,670元,以60年計算,Y留在家居照顧之預計需要開支為:

港幣(18,802 - 3,670)元 x 12個月 x 60年 + 港幣180,000元 = 港幣11,075,040元

54.法定代表律師報告第38段建議如下:

「 根據以上的計算分析及雙方家庭資產的限制,Y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的方案較為合適及可行。Y在學校寄宿多年,已習慣有規律的生活;醫院提供的專業護理服務,亦有助持續改善Y的行為問題。此方案亦可避免張女士為要長時間照顧Y,而引致的精神和體力勞累,影響自己健康。為讓Y得到家人更多的照顧及關懷,張女士可考慮多點向醫院申請帶Y回家渡假以作補償。」

55.原審判案書第40段亦提及,婚姻居所(即最有價值的家庭資產)當時市值為港幣8,200,000元。即使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金錢款項全數歸Y,亦不足以支付其未來在家居照顧之預計開支。

56.考慮到家庭資產的限制及張女土與蔡先生目前的經濟狀況和平衡各人現時及將來的實際需要,本庭認為Y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之方案為在現時情況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張女土與蔡先生亦於庭上表示同意,張女土並且希望維持Y回家放假的機會。

57.因此,本庭基於假設Y畢業離開寄宿學校後即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預計Y未來需要費用為港幣2,038,800元。

C為家庭子女

58.彭法官裁定C不是婚姻雙方之家庭子女,明顯有誤,因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以及法庭相關案例之原則不符。

59.彭法官於判案書([2019] HKFC 98)第31段列出這方面之理由為:

「 …男方說,從來他並沒有接受小女兒為家庭子女,只是女方懷孕時,他不忍心即時搬走,在小女兒出生後,他也沒有打算供養小女兒。女方說,男方出席了小女兒之滿月宴。男方說,當時他尚瞞着其母親他並非女兒親父之事,所以才勉強地做一場戲。雖然在2017年1月之共同申請書,家庭子女包括兩名女兒,但本案注意到就兩名女兒之供養,訴訟雙方在共同申請書說他們已達成協議安排,兩名女兒全由女方供養,訴訟雙方也請求法庭頒令兩名女兒全由女方供養。在同一天存檔的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2D),訴訟雙方也說,兩名女兒將由女方以積蓄和女方工作來撫養,又說男方打算放棄探視兩名女兒。綜觀上述共同申請書和子女安排陳述書之內容,本席認為,不但如男方所說他並不打算供養小女兒,實質上女方也接受男方並沒有將小女兒作為家庭子女看待,否則她不會在共同申請書和子女安排陳述書中同意並要求法庭頒令兩名女兒全由女方供養。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他並無供養小女兒之責任。…」

60.彭法官上述的裁決犯了以下的錯誤:

(1)  沒有分析雙方一切相關的客觀行為;及

(2)  錯誤引申 2017年1月24日存檔之共同申請書 (表格2C) 及子女安排陳述書 (表格2D) 的內容,以為第二申請人接受第一申請人並沒有將C作為家庭子女看待。

61.《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2條將「家庭子女」 (child of the family) 定義如下:

家庭子女 (child of the family),就婚姻的雙方而言,指 –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child of the family (家庭子女), in relation to the parties to a marriage, means –

(a)  a child of both those parties; and

(b)  any other child who has been treated by both those parties as a child of their family”

62.英國相關法例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c. 18 第52(1)條亦就“child of the family”採用大致相同定義:

‘ … “child of the family”, in relation to the parties to a marriage, means –

(a)  a child of both those parties; and

(b)  any other child, not being a child who has been boarded-out with those parties by a local authority or voluntary organization, who has been treated by both of those parties as a child of their family’

63.英國上訴法院於 Teeling v Teeling [1984] FLR 808 (CA) p.809 一案指出,在衡量一名不是婚姻雙方共同所生的子女是否“child of the family”(家庭子女)時,法庭須以客觀行為判斷婚姻雙方有否將相關子女看作或對待為其家庭子女。

64.另外,在W (RJ) v W (SJ) [1971] 1 All ER 303,Park J 考慮相關法例條文的歷史及法例中其他條文後,裁定這議題重點在於婚姻雙方如何對待該名子女,因此非親生一方本人就子女是否親生的認知和看法不會影嚮此議題的判決。他同意Rayden on Divorce[1]在這方面的評論:

“Now,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1970 Act, to establish that a child is a child of the family it is sufficient to show that the child was treated by both parties as a child of the family. The knowledge, or lack of knowledge, possessed by one or both parties of the facts relating to the child, for example, as to the identity of its parents, would seem to be no longer material in determining whether it is a child of the family. It follows that a child who is the child of a wife and a man other than the husband would be a child of the family if it had been treated as such by both husband and wife, although the husband erroneously believed he was the father, and it would seem to be equally immaterial that the wife deliberately deceived the husband into such a belief. The child must, however, be treated as a child of the family by both parties.”

65.於本案中,蔡先生在C出生前已經知道他不是C的生父。但是這些英國案例原則說明,家庭子女議題的重點在於婚姻雙方,客觀來說如何對待該名子女,而非親生一方本人的主觀考量,這點不會影響此議題的判決。

66.因此,彭法官不應祗憑蔡先生聲稱,未有打算供養C及於C彌月時在親友面前勉強做一場戲,便作出C不是婚姻雙方之家庭子女之裁定。法庭須考慮婚姻雙方客觀行為,以判斷C是否家庭子女。

67.雙方2017年1月24日存檔之共同申請書(表格2C)及共同之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2D),本庭不認為可以引伸為張女士實質接受蔡先生未有將C作為家庭子女看待。共同申請書 (表格2C) 清楚列出Y及C為家庭子女。子女安排陳述書 (表格2D) 也分別交代家庭子女Y及C的居住、教育的狀況及供養和探視安排。兩名女兒全均由張女士撫養,而蔡先生同時放棄兩名女兒的探視權。彭法官沒有解釋他如何可以根據同樣的安排,就Y及C達致不同的結論。

68.從客觀衡量婚姻雙方之行為可見,有充分證據顯示C乃家庭子女。張女士無疑一直視C為家庭子女。按法庭相關案例,蔡先生多年來的客觀行為亦顯示他對待C如家庭子女。

69.上述Teeling 案中,夫妻1967結婚,育有兩名親生女兒。1971年夫妻分居,期間妻子與另一男子展開感情關係,並與該男子1973年生下男嬰。未幾,妻子遇困境,丈夫不計前嫌接妻子及男嬰返婚姻居所居住。舉家 – 即夫妻、其兩名女兒及妻子的非婚生男嬰 – 共度六個月家庭生活,直至妻子帶男嬰離開婚姻居所。該六個月期間,丈夫為照料男嬰做過若干事。有鑑於男嬰誕生後,丈夫帶他回婚姻居所,男嬰以家庭成員身份於婚姻居所居住六個月,且丈夫願意在男嬰出生紀錄上登記為他的父親,及曾視男嬰如己出般照顧。英國上訴法院裁定男嬰為家庭子女,縱使妻子帶男嬰離開婚姻居所後,男嬰不復與丈夫相見。

70.在本案中,C處境與Teeling 案情有關鍵相似之處。蔡先生雖在C誕生前已知非己所出,仍陪伴張女士往醫院產子,並在C出生後把她帶回婚姻居所[2]。至今,C一直居於婚姻居所。於C滿月喜宴,蔡先生同張女士均向在場親友稱C為家中小女兒。C滿月宴之後,蔡先生繼續與張女士、Y及C一同居住於婚姻居所,直至在2007年2月遷出。

71.張女士2007年1月19日於香港生死登記處登記C出生紀錄(即C誕生38日後),該紀錄列明蔡先生為父親。蔡先生對此從未表示反對。C亦接納蔡先生的姓氏。

72.據張女士2019年12月5日上訴通知書中之上訴理由第2段,蔡先生遷出婚姻居所後,C每星期日都在蔡先生及張女士之店中度過。直至2015年之前(該店於2015年結業),朋友及街坊都視C為蔡家小女兒。蔡先生對此未有否認或加以糾正。換言之,蔡先生與張女士分居後多年,仍繼續與C經常見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蔡先生曾向親友或街坊稱C並非其家庭子女。

73.蔡先生在2017年10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第6.1段,也聲稱他在這十年間負責C的一切費用。其後,蔡先生在2018年6月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修改第6.1段,改稱這十年間C的大部份費用由他負責。

74.故此,按Teeling案所訂客觀準則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條之定義,基於婚姻雙方客觀行為,本庭認為C在法律下早已成為婚姻雙方之家庭子女。

75.然而,即使非親生子女被視為家庭子女,在婚姻雙方離婚時法庭亦非必然會判決非親生家長需承擔贍養該子女的責任。《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3) 條規定:

“ It shall be the duty of the court in deciding whether to exercise its powers under section 5, 6 or 6A against a party to a marriage in favour of a child of the family who is not the child of that party and, if so, in what manner, to have regard (among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

(a)  to whether that party had assumed an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hild’s maintenance and, if so, to the extent to which, and the basis upon which, that party assumed such responsibility and to the length of time for which that party discharged such responsibility;

(b)  to whether in assuming and discharging such responsibility that party did so knowing that the child was not his or her own;

(c)  to the liability of any other person to maintain the child.”

「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76.Teeling案,英國上訴法院在裁定男嬰為家庭子女後,指示下級法院按英國相同的法律條文[3]來考慮法庭應否判決男方支付男嬰的供養。Ormrod LJ在該案判詞(pp.809-810)說:

“The husband’s best answer to that application is contained in s.25(3) which specifically imposes on the court the duty in such cases of considering additional matters in relation to a child who is not a child of both parties, before making any order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and the most important of those are set out in paras. (a) and (b): para. (a) requires the court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husband in this case has assumed an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hild’s maintenance and, if so, the extent to which and the basis upon which he assumed such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ength of time that he discharged the responsibility; and para. (b) requires the court to consider whether, in assuming or discharging such responsibility, he did so knowing that the child was not his or her own. The last matter is liability of any other person to maintain the child.”

77.Teeling案以外,本庭亦參考了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當時官階)在F v F [2003] 1 HKLRD 836的判詞。雖然夏正民法官在判詞第109段有以下的說法:

“ As to the law, it is plain that, having accepted a child into the family as a child of the marriage, it is not for a party thereafter to decide unilaterally that the child should no longer hold that position. The responsibility, once assumed, is not to be manipulated.”

但是夏正民法官明顯認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3)條列明的所有相關因素,來判定是否須就該名子女對非親生一方行使第5、6或6A條的權力。所以他在判詞第109段接着說:

“In the present case, however, the circumstances were different.”

他並且交代為何在該案中,雖然非親生一方曾經承擔供養相關女兒5-6年[4],但因着他與女兒相處上的改變及女兒遷離與生父居住,法庭不會就該女兒未來的供養作出頒令。

78.由此可見,按照《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3)條,法庭必須顧及多年來就該名家庭子女供養,對條例中列出的相關因素作通盤的衡量,以達至公平恰當之判決。

79.於本案中,第7(3) (b)及(c)條的因素沒有大的爭議:蔡先生在C出生前已經知道他不是C的生父;C的生父情況不明,沒有任何證據顯示C可靠生父供養。

80.本案關鍵的考慮是第7(3)(a)條的事宜,當中包含三項元素:

(i)  蔡先生有否就C的贍養承擔責任;

(ii)  如有,則蔡先生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

(iii)  蔡先生履行責任的期間。

81.就元素(i) ,證據清楚顯示蔡先生曾經就C的贍養承擔責任。

82.本庭在上文第73段已提及蔡先生表格E的證據。蔡先生於2018年6月6日以非宗教式宣誓確認之表格E,亦夾附婚姻居所之大廈管理費月結單及水、電、煤氣、電訊等公用事業月費單,這些都顯示他繼續繳付家庭這方面費用,直至2007年尾。

83.另一方面,張女士就蔡先生多年來的供養,在她上訴的書面陳述第4段說,蔡先生由2008至2015年只支付家庭費用港幣2500元,2015年至今未有提供家庭費用。

84.就元素(ii):蔡先生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雙方沒有很清晰的說法。本庭認為依本案的案情,這元素可與元素(iii)一併考慮。很明顯的,自從他離開婚姻居所後,蔡先生就C的供養是十分有限的。在2015年以後,他沒有給予任何家庭費用。唯一間接的供養是與張女士共同給C提供居住的處所。

85.在出售婚姻居所後,上述的間接供養將終結。按彭法官的裁定,C居住需要為港幣20,000 ÷ 3 = 港幣6,666元。

86.本庭亦顧及蔡先生近年與C關係趨向疏遠,尤其手機配件店結業後二人不再經常見面。

87.綜合以上考慮因素,本庭認為一方面蔡先生曾有限度承擔供養C,但二人關係近年疏遠。C無生父可靠。另一方面,自手機配件店2015結業後,蔡先生收入明顯減少。法庭亦應顧及蔡先生須負擔他的新家庭(他另外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2歲和5歲)。本庭在考慮各相關因素作通盤的衡量後,裁定公平和合適的處理是在婚姻居所出售所得的款項撥備等同C基本的居住需要3年的金額,以滿足就C福利須給予的濟助:

港幣6,666元 x 12個月 x 3年 = 港幣239,976元

88.由於該撥備是由售樓款項支出,實質上蔡先生祗是承擔半數:即港幣119,988元。另一半從張女士應得的部份支付。這是反映近年給C居住處所的間接供養,是由蔡先生與張女士共同提供。

計算及攤分家庭資產

89.在本案案情下,本庭同意彭法官裁定對各方公平及合適的安排是將婚姻居所出售,並按雙方及家庭子女的需要來分攤售樓所得款項。彭法官於判案書第48至52段,以婚姻居所當時市值港幣8,200,000元計算Y、蔡先生及張女士各人所佔百分比例。本庭認為此計算方法不正確。原則上,法庭經已判定子女供養的金額,它們應該是以一整筆的形式從售樓所得款項中扣除,而不是以該些金額為基數從而計算子女在售樓所得款項應得的百分比。

90.本庭認為正確計算及攤分方法,乃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後,從所得資金淨值減去Y及C預計需要費用(即港幣2,038,800元 + 港幣239,976元 = 港幣2,278,776元),再將剩餘款項連同雙方其他資產平分予婚姻雙方。

91.就雙方名下之其他家庭財產,彭法官於判案書第41段認定張女士持有港幣19,000元而蔡先生則持有港幣322,897.98元。彭法官判決婚姻雙方各自保留名下之其他財產,本庭不會改變此安排。按家庭資產平分來計算,張女士和蔡先生應各佔港幣170,948.99元。

92.彭法官於判案書第49至51段以調整雙方從售樓所得款項應得的百分比來處理雙方名下之其他財產的差異。

93.本庭認為此計算方法也不正確,因為目前售樓所得款項仍是未知之數,但各自保留名下之其他財產卻是已知的實數。

94.正確計算方法如下: 假設售樓所得款項扣除售樓費用(包括律師費和經紀佣金) 及扣除Y及C預計需要的撥備後之餘額為港幣x元,資產平分的計算應該是張女士和蔡先生各佔港幣170,948.99元,另得港幣x元的半數。

95.基於現時雙方名下之其他財產的差異,蔡先生須支付張女士港幣151,948.99元以達致平分的結果。該港幣151,948.99元應從蔡先生港幣x元的半數中支付。

96.所以售樓後,應先扣除售樓費用(包括律師費和經紀佣金) 及扣除Y及C預計需要的撥備,計算出港幣x元。張女士可分得港幣x元的半數+港幣151,948.99元。蔡先生可分得港幣x元的半數 – 港幣151,948.99元。

97.為協助雙方明白上述的計算及攤分方法,本庭以下列例子說明。但本庭必須說明這祗是個基於售樓價及售樓費用假設金額來運算的例子,實際的數字須在樓宇出售後真正的售樓價及售樓費用才能準確計算。

98.假設售樓價為港幣8,200,000元,同時假設售樓費用為港幣200,000元,港幣x元(即扣除售樓費用及扣除Y及C預計需要的撥備後之餘額)為港幣8,200,000元 – 港幣200,000元 – 港幣2,278,776元 = 港幣5,721,224元。港幣x元的半數為港幣2,860,612元。

99.由於張女士可分得港幣x元的半數 + 港幣151,948.99元,因此按此例子計算,她可從餘款分得港幣3,012,560.99元。

100.同樣,由於蔡先生可分得港幣x元的半數 – 港幣151,948.99元,因此按此例子計算,他可從餘款分得港幣2,708,663.01元。

101.如下文進一步解釋,因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法庭將指示雙方委任一名律師處理售樓事宜以確保售樓所得款項可按上文訂下的方法分攤,及將Y撥備款項其中的港幣1,558,800元繳存法庭。

如何處理子女未來所獲資金

102.蔡先生庭上表示反對將Y未來需要的撥備交由張女士管理。考慮過雙方意見、社會工作主任以及法定代表律師建議、及Y將來需要之後,本庭認為適宜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0命令第12規則,指示如何處理Y未來需要的撥備的款項。

103.如上文解釋,Y未來需要的撥備包括兩大部份:

(a)  Y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相關費用:港幣1,558,800元

(b)  Y回家放假費用:港幣480,000元

104.就(b)部份,本庭認為可以支付給張女士因為她是Y回家放假時Y的主要照顧者。

105.就(a)部份,鑑於這撥備是用於Y長期的院舍照顧,並有可能超越張女士有能力積極照顧Y的年限,本庭認為適宜將該筆款項港幣1,558,800元存入法庭再按年撥款轉交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以便每月從該筆款項提取適當金額以支付Y醫療及在小欖醫院療養居住的相關費用。

106.為方便社會福利署署長支付Y入住小欖醫院內的一切相關支出,本庭指示社會福利署署長在獲法庭通知婚姻居所已出售後14天內為Y開立銀行戶口按年度從法庭接收Y住院開支每年的撥款。在開設銀行戶口後,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於7天內知會高等法院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107.至於C未來需要的撥備,可由張女士代收代管。

遷出婚姻居所

108.張女士庭上表示另覓居所須時,倘按原審判令於成交至少四個星期前搬離婚姻居所,將有困難。張女士提議由本庭頒令後六個月內出售婚姻居所並於完成交易後三個月內搬出。

109.本庭認為張女士所提議時間頗長,不切實際,因一般情況下,簽署買賣合約後,張女士及C必須在完成交易前遷出婚姻居所,將物業交吉給買樓一方。本庭認為由本庭頒令後六個月內須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出售婚姻居所,並於完成交易前不少於14天遷出婚姻居所。

訟費

110.由於是次上訴的判決是為確保Y及C有足夠撥備以供未來需要,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11.本庭藉此感謝法定代表律師、社會福利主任,以及醫療專家於本上訴協助法庭。

頒令

112.本庭判決張女士的上訴得直,並頒令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2019年4月18日之命令如下:

(1)  在本庭頒發此命令出後之6個月內,訴訟雙方須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港幣8,200,000元;

(2)  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3天內,雙方須共同委任律師並指示該律師按本判案書內的命令處理售樓事宜及分攤售樓所得款項,並在3天內以書面通知本法庭及社會福利署署長該律師的名字及律師行名稱;

(3)  雙方共同委任的律師須在被委任5天內以書面向本法庭承諾按本判案書的命令處理分攤售樓所得款項;

(4)  第二申請人及家庭子女須在婚姻居所出售交易完成日期前不少於14天,遷離婚姻居所;

(5)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以下指示分配: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Y未來需要費用港幣2,038,800元安排如下:

a)  港幣1,558,800元繳存入高等法院並每年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根據社會福利主任提供的資料評定的每年撥款由法院轉交社會福利署署長支付Y醫療及其他需要;

b)  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按上文第106段為Y開設銀行戶口及按年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呈交Y該年度預計開支,以接收法庭每年的撥款以支付Y入住小欖醫院療養病床一切相關費用的支出(包括奶粉、尿片、餵食用具、醫療費用);

c)  港幣480,000元支付給第二申請人,以用於Y回家放假一切相關費用;

(iii)  支付C未來需要港幣239,976元,款項由第二申請人代收代管;

(iv)  餘下款項平均分成兩份,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各得一份,但須從第一申請人的一份支付港幣151,948.99元給第二申請人,以處理雙方名下之其他財產的差異。

(6)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7)  除婚姻居所外,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其他財產。

(8)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向本法庭提出申請。

(林文瀚)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長女Y:由法定代表律師高級法律援助律師葉麗儀代表



[1]  11th Edn 1971, p.867

[2]  見張女士2019年9月24日誓詞第2頁第2段;蔡先生未有否認此點

[3]  Section 25(3) of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4]  見F v F [2003] 1 HKLRD 836 paras 107 and 110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55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