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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3/2019
[2020] HKCFI 2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0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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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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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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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區福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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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李舒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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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1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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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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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本席以他們原審時的稱謂稱呼兩名上訴人:亦即是以「第一被告人」稱呼本案的第一上訴人區氏,及以「第二被告人」稱呼本案的第二上訴人李氏。
2.第一被告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第二被告人在同一審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危險駕駛罪(第九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另外,在同一審訊,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至第八項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至第八項控罪均牽涉第一被告人在同一場合使用存有各種損毀的同一車輛。
5.第一項控罪的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8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公路46.5A里程與46.1A里程(元朗方向)之間的道路上危險駕駛車輛登記號碼PW9093的重型貨車。
6.第九項控罪的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協助及教唆第一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同一車輛。
7.被判無罪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同一代表律師(亦即是在本席席前代表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申請審訊訟費,被裁判官拒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現在就拒絕令提出上訴。
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8.原審時的控方案情撮錄在裁斷陳述書的第8至15段,如下:
「8. 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承認多項事實及將控方證物呈堂,當中包括:
i.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及僱員的關係;
ii. 案發路段限速每小時80公里;案發時為日間時份,光線充足,視野清晰,車兩流量普通;
iii.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所駕駛之重型貨車均亮起危險警告燈;
iv. 當時,第一被告所駕駛之重型貨車(V1)車尾黃色尾斗呈45度向上升起,而斗內並貨物;
v. 第一被告於當日早上10時,駕駛V1到屯門稔灣堆填區裝貨,在升起尾斗時,升降系統支撐架截斷,未能將尾斗降落,故找第二被告駕駛其重型貨車尾隨前往廈村車房;
vi. 第一被告在被拘捕及警誡後,以本地話回應:「知部車個尾斗起斗泵壞咗,想快啲拎去整,所以先揸部車去廈村車房整。」;
vii. 第二被告在被拘捕及警誡後,以本地話回應:「果時係稔灣垃圾場升部車既尾斗,個支架斷左,老世就叫我揸部車幫佢押尾,去廈村車房果到整番部車。」;
viii. 第一及第二被告均自願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控方證物P3及P4 ;
ix. V1被拖往大欖涌汽車扣留中心作車輛檢驗,並由汽車檢驗主任鄭志豪先生(控方證人三)撰寫報告(控方證物P5);及
x. 控方證人三就V1故障位置拍下照片,獲打印為一套彩色打印本(控方證物P7)。
9. 控方證人一為警員15403,他於案發當日在事發路段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駕駛兩輛重型貨車(即V1及V2)一前一後行駛,並均亮著危險警告燈。控方證人截停V1及V2,並發現V1當時車尾斗成45度向上,車斗下方左邊支架折斷,而該折斷支架插穿油缸,油缸表面有漏油,而油缸被插穿部份有一白色膠袋塞住破口。
10. 在調查後,控方證人一以「危險駕駛」罪拘捕第一被告,後者在警誡下回應:「知部車個尾斗起斗泵壞咗,想快啲拎去整,所以先揸部車去廈村車房整。」
11. 辯方主要就油缸表面或頂部是否佈滿漏油作出盤問,控方證人一確認油缸頂有油跡,而且是濕。不過,控方證人一確認他對V1的行車狀況,只局限於他當時之觀察。
12. 控方證人二為警員15876,他當日應控方證人一要求而到達現場協助。他是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之警員,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回應:「果時係稔灣垃圾場升部車既尾斗,個支架斷左,老世就叫我揸部車幫佢押尾,去廈村車房果到整番部車。」
13. 控方證人二當日觀察到V1尾斗呈45度角向上,支架折斷插住油缸。他表示當日沒有聞到特別氣味,亦不肯定油缸頂部的是油。
14. 控方證人三為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汽車檢驗主任。雖然辯方對汽車檢驗報告(控方證物P5)並無爭議,但控方仍決定傳召控方證人三上庭作證,並申請將其列為汽車檢驗方面之專家證人。控方證人三在主問時證供簡述如下:
i. V1車尾斗升起並因組件損毀而無法降下;
ii. 車尾斗本是由一個稱為「唧筒」及後方活動碼的組作支撐,但V1在檢驗時「唧筒」部份變形(見控方證物P7(7));
iii. 車尾斗下方左支架變損毀並插落油缸;
iv. 若行車速度不快,車尾斗不會有即時危險;
v. 若行車速度快,車尾斗會左搖右晃;及
vi. 油缸方面,若繼續使用車輛,油渣有機會「浪」出;或若支架損毀情況惡化,會令油缸內燃料流出到道路。
15. 在盤問底下,控方證人三確認以下事項:
i. 車尾斗受力點由「唧筒」及後方2個活動碼,而支架(包括已損毀之左支架)是管理車尾斗位置,即其上落開合幅度;
ii. 按V1之狀態,即使繼續行駛,只要車速不快便沒有即時危險,而V1是應盡快維修;
iii. 因為「唧筒」彎曲變形,整個車尾斗系統其實是被「卡死」,致使車尾斗是「唔上唔落」;
iv. 要郁動車尾斗其實相當困難,需要有很大的外力才有機會郁動;
v. 至於油缸方面,雖然情況再惡化的話有可能被插穿,但正因車尾斗被「卡死」,再惡化機會低;及
vi. 若然V1是「慢慢行」,不見得會有危險。」
9.原審時,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原審時裁判官就兩罪裁決的理由
10.為本上訴的目的,有需要列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記載的就兩罪裁決的理由,如下:
「22. 本案最主要爭議在於,當第一被告駕駛當天狀態的V1時,是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3. 《道路交通條例》第37(5)條指: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4. 至於如何為之「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R v Strong [1995] Crim L R 428 一案指,這應被解讀為該危險狀況是第一眼見到就會發現或察覺。若然相關汽車的狀態並非如此顯然易見地危險,而駕駛者亦無對汽車危險狀況的認知,則不能構成犯罪行為(actus reus),而且亦不應有任何人以次位當事人身份(secondary Party)定罪。
25. 正如HKSAR v Lam Ho Yin(未經彙編,CACC 11/2010)指,裁定駕駛行為是危險駕駛的準則是相當高;法庭在考慮時,亦須要客觀準則去衡量。(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26. 本案當中控方證人三雖為專家證人,但其作供身分本身不會影法庭在考慮有否危險駕駛時的測試準則;他指,考慮到當時V1的損毀情況,只要不高速行駛,V1並不會造成即時危險。故此,本案中出現一個情況:單從控方證人一及二的描述以及相片證物(控方證物P7),V1的狀況看似危險,但經檢驗後卻發現是不一定會造成即時危險。(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27. 本席在考慮V1的狀況時,亦有考慮控罪二至八中所指V1的狀況,即汽車檢驗報告(控方證物P5)列出的故障情況。無疑第一被告在明知V1有一定損毀的狀況依然選擇於道路上駕駛(而第二被告駕駛V2「押尾」),實屬不智。但考慮到整體證供及基於危險駕駛控罪的高測試準則,「看似危險」的情況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危險駕駛的犯罪行為,亦因如此,不應有人以次位當事人身份被定罪。」(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他拒絕兩位被告人的訟費申請的理由,如下:
「29. 辯方於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後,申請訟費。辯方陳詞指,第一及第二被告由調查至審訊,一直均充分合作,並無任何隱瞞,無任何自招嫌疑的情況,亦無任何行為誤導控方而使控方以為其案情比實際為強。最後辯方亦陳詞指本案之無罪裁決並非建基於技術性問題。
30. 控方回應指,兩名被告案發當時的行為本身,正如裁決中所指,是相當不智,雖然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但卻已是自招嫌疑。
31. 本席在考慮整案案情,以及兩名被告在調查階段之回應(他們的回頭招認部份),認為兩名被告是有自招嫌疑的情況。雖然控方第三證一指V1若非高速行駛便不會構成即時危險,但案情反映在案發當時V1的確是有明顯損毀,而損毀部分包括車尾斗及油缸,在這樣情況下駕駛V1顯然是不智;兩名被告在警誡下回應清楚反映他們對當時V1的損毀情況是知情,但卻依然選擇讓有損毀的V1在道路上行駛。基於上述,本席裁定兩名被告有自招嫌疑,故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完備上訴理由
12.從完備上訴理由書看來,完備上訴理由只有兩個,分別為:
(1) 裁判官拒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請訟費的理由與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是不相關及/或互相抵觸,導致錯誤地裁斷被告人自招嫌疑;(本席的強調) 及
(2) 無論如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實在沒有自招嫌疑。
本席的考慮
就上訴理由一
13.雖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不相關」,但在實質陳詞裏面就只是依賴「互相抵觸」的部分。上訴人陳詞稱,本案中「看似危險」的駕駛行為,可能引起警察的注意及懷疑,但假若實際上並不構成危險駕駛,不應被視作自招嫌疑,不應構成剝奪其訟費申請的原因。上訴人援引HKSAR v Au Pak Cheung Alexander,HCMA 107/2015,支持其論點。另外,上訴人指出,雖然裁判官裁定V1的狀況看似危險,但實際狀況並非如此危險,裁判官便不應判斷兩名被告人自招嫌疑,否則便與無罪裁決互相抵觸。
14.答辯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強,HCMA 219/2014(一單猥褻侵犯的案件),包括第6段:
「6. 一般而言,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什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駛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法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15.本席接納上述案例所列出的應用原則。
16.答辯人更依賴林錦強案的第15至16段作出陳詞指,法庭在考慮訟費議題時,有權根據被告人將自己放在一個非常危險的位置而裁定其行動自招嫌疑。本席認為答辯人的這個陳詞合理。
17.就著上訴人依賴的案例Au Pak Cheung Alexander,答辯人陳詞指,相關裁決完全建基於其獨特的案情及呈堂證據,並不能應用於本案。答辯人依賴該案的第10至12段,指出該案的裁決是基於案中證據的不足。本席接納答辯人的有關陳詞。
18.本席參考Tong Cun-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535G-H: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本席的強調)
19.根據以上案例,裁判官有權就怎樣行使酌情權考慮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強弱,當然大前提是裁判官不能採納一個有別於無罪判決反映出來的事實基礎。
20.在本案,裁判官明顯認為本案的證據有一定的強度,只是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達到法例的要求。這就是判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的基礎。
21.裁判官指兩名被告人明知涉案貨車受損仍繼續行駛,實屬不智,著眼點在於兩名被告人的認知和選擇;而裁判官最終裁定,考慮到整體證供及基於危險駕駛控罪的高測試準則,「看似危險」的情況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危險駕駛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兩者並無衝突或抵觸。
22.上訴人再力陳,雖然兩名被告人知道當時V1有明顯損毀,故V1及尾隨的V2均亮起危險警告燈;案發當日光線充足,視野清晰,車輛流量普通;兩車又以較限定速度低的速度在慢線行駛,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採取適當步驟,避免造成危險。
23.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車尾斗下方左支架變損毀並插落油缸,若繼續使用車輛,油渣有機會「浪」出;雖然情況再惡化的機會低,但如果再惡化的話,油缸有可能被插穿,致令油缸內燃料流出道路(見裁斷陳述書的第14及15段)。
24.上訴人的這個陳詞明顯不成立。
25.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26.上訴人繼續陳詞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調查到審訊期間均充分合作,並無任何隱瞞,或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無論如何,兩名被告人都沒有自招嫌疑。
27.裁判官認為基於兩名被告人在調查階段之回應(見裁斷陳述書第10及第12段),他們是有自招嫌疑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樣的裁定沒有錯。
2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最後
29.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兩名被告人未能顯示裁判官的裁定及理據屬越權或明顯犯錯,以致原訟法庭需要干預。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決是基於充分的事實根據,過程裏沒有犯上法律或事實之錯誤。
結論
31.基於以上理據,兩名被告人的不服拒絕訟費令的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拒絕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之戴少清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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