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森記森利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23/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17.
3. 兩名上訴人申請訟費,但裁判官只批准有關第一組傳票的訟費而其餘兩組傳票的訟費申請則被拒。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這拒絕訟費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0 cases
|
HCMA 22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23宗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0288–9、10291–2宗)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宗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 2.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分別被控三項傳票,即:
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莫子聰 (當時官階) (下稱「裁判官」) 裁決全部罪名不成立。 3.兩名上訴人申請訟費,但裁判官只批准有關第一組傳票的訟費而其餘兩組傳票的訟費申請則被拒。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這拒絕訟費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傳票詳情 4.第二組傳票是指兩名上訴人身為有關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傳票指明兩名工人在6樓1號工作室近沒有圍封的樓邊進行膠板切割工作。 5.第三組傳票指兩名上訴人身為有關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著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 裁判官否決訟費申請的理由 6.就第二組傳票KCS 10288及10291/20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說明 (上訴宗卷第25頁):
7.針對第三組傳票KCS 10289及10292/2016,裁判官指出 (上訴宗卷第26至27頁):
上訴理據 8.兩名上訴人在原審和在本上訴中均由潘志明大律師代表。他提出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回應本上訴申請時指出,答辯人認為本上訴的爭議點是裁判官有否正確地行使他的酌情權裁定上訴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 10.有關第二組控罪,答辯人認為本案實有相當充分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確是自招嫌疑,裁判官已正確地行使他的酌情權。 11.有關第三組控罪,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判詞可能不太清晰,但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仍明顯地自招嫌疑。 法律原則 12.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3(1)(c) 條列明,裁判官在以簡易程序處理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法例指裁判官可作出上述命令,即裁判官有酌情權是否作出上述命令,但條例並無列出裁判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為何。 13.一般而言,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有取得訟費的權利,除非有明確的理由,否則法庭通常將訟費判給他。明確的理由包括他是否有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以致控方以為其證據比實情更確鑿;以及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撤銷定罪。(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14.「自招嫌疑」並不只限於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期間的行為亦包括在這之前與罪行背景有關的行為。 (見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15.關高級檢控官陳詞時強調,一般而言,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今,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而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法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強 (未經彙報) HCMA 219/2014) 16.潘大律師回應上述原則時亦提出雖然裁判官在批准或拒絕訟費申請是有酌情權,原審裁判官也只可以及應該考慮所有與上訴人被控之罪名相關的情況,而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是不須應用任何舉證標準的。在考慮訟費申請時,只要原審裁判官不是以一個與判上訴人無罪的事實基礎相違背的情況,便可充分行使其酌情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年 (未經彙報) HCMA 258/2014)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7.歸納以上四項上訴理由,第四項上訴理由只是總結首三項上訴理由而第一項理由是針對第二組傳票;其餘第二項及第三項理由則是針對第三組傳票。 第一項上訴理由 18.就第二組傳票即 KCS 10288及10291/2016指稱兩名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在該地盤內的6樓1號工作室有人墮下。 19.裁判官在裁決時明確指出:
20.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為案發當日有工人 (可能會在該位置) 進行安裝鋁窗的工作從而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沒有在該地盤6樓1號室樓邊加裝圍欄是自招嫌疑。 21.潘大律師引述審訊謄本的相關部份來支持他的陳詞:
22.潘大律師陳詞指從上文所見,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並不是說案發當日有工人在該地盤進行安裝鋁窗的工作,更不是說安裝鋁窗的工人會行近6樓1號室近樓邊位置。 23.再者,傳票針對的是在6樓1號工作室近沒有圍封的樓邊進行膠板切割工作的兩名工人。故此裁判官認為在案發當日安裝鋁窗的工人有可能到達有關位置這一點並不是與控罪「有緊密關連」的行為。 24.而裁判官指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在該地盤6樓1號工作室樓邊加裝圍欄並不切實可行,因此雖然有證供顯示工人有獲分配安全帶並於有需要時使用,這並不能視為兩名上訴人已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潘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明顯是採納了一個與兩名上訴人被判無罪的情況互相違背的立場,原因是根據傳票的內容,兩名上訴人正正是被控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但經審訊後被判無罪。 25.因此,潘大律師認為就這兩項傳票來說,否決訟費的理據並不充分。 26.在回應上訴人一方的陳詞時,關高級檢控官強調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裁定案發當日有工人可能會在該位置進行安裝鋁窗的工程,裁判官只是表示「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地盤6樓1號室樓邊是沒有任何人能到達的地點。」 27.此外,關高級檢控官認為雖然沒有設立圍欄不是作為上訴人被起訴的其中一個基礎,但根據案例,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也可被視作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裁判官裁定第二組傳票不成立的原因,是控方未能證明傳票上指明的「兩名工人」距離樓邊兩米是不安全,或者該兩名工人會更加接近樓邊。故此,上訴人沒有設立圍欄這行為是沒有與無罪判決相違背,故可被視作自招嫌疑。 28.再者,原審裁判官亦一再強調「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在該地盤6樓1號室樓邊加裝圍欄並不切實可行」,並且在其口頭裁決中清楚地指出「如果有人在該位置的話是絕對有下墮的風險」,但只是本案中沒有證供指出有人會去到這個有下墮風險的位置。 29.根據R v Kwok Moon Yan [1989] 2 HKLR 396一案,判給訟費是酌情決定,毋須一般審訊適用的舉證標準。此外,上訴人的代表在給予勞工處的聲明當中,亦沒有解釋過為何不加裝圍欄。辯方在審訊前向控方提供的證物 (即安全護具發放表和配戴頭盔的海報) 對這一點沒有幫助。上訴人的行為明顯地自招嫌疑。 30.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裁判官在裁決第二組傳票時一方面認為控方並不能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傳票中所指的兩名工人有從樓邊下墮的風險,但另一方面卻以該地盤6樓1號室樓邊加裝圍欄並非不切實可行而拒絕上訴方就此一組兩張傳票的訟費申請是一個與上訴人無罪的事實基礎相違背的情況。 31.雖然關高級檢控官力陳裁判官並非裁定當日有工人可能會在該位置工作而只是說那位置並非沒有任何人能到達的地點,但兩張傳票是根據《建築地盤 (安全) 規則》而票控兩名上訴人,而身為地盤的承建商和分判商他們也只能對他們所僱用的工人安全負責,而且傳票上對防止「有人」墮下中的人列明了是「即兩名工人在6樓一號工作室近沒有圍封的樓邊進行膠板切割工作」。由此可見,裁判官要考慮的並非任何人或任何工人的情況而只是針對傳票上列明的那兩名工人的情況。既然在原審時裁判官已經裁定沒有證供顯示傳票上所指的兩名工人有需要接近樓邊,那麽在考慮上訴人應否支付有關此一組傳票的訟費時,裁判官便不應超越指控的範圍而因為有人 (其實不是上訴人所聘用的工人) 可能會不知甚麽原因 (其實是非工作的原因) 會走到該樓邊而指上訴人應加設圍欄在該處以防止有人下墮。 32.本席因此裁定此項上訴理由成立。針對第二組傳票 (即KCS 10288及10291/2016) 的訟費申請上訴得直。 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 33.此兩項上訴理由都是關乎第三組傳票,可一併處理。 34.針對就第三組傳票即KCS 10289及10292/2016而言,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爭議當控方第五證人巡查時發現有四名工人沒有戴上安全頭盔,但證供顯示兩名上訴人已採取了一些正面的行動去確保員工必須配帶安全頭盔。裁判官否定訟費的原因是:(1) 辯方第一證人何銘恩理應清楚知悉自己的安全頭盔需要有繫帶,當發現自己安全頭盔沒有繫帶或繫帶脫落,理應要求更換 ;及 (2) 兩名上訴人沒有使用更積極的方法,例如積極採取罰款方式及提高罰金以阻嚇工人違反安全守則的行為。 35.潘大律師強調裁判官在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時認為上訴人已採取了正面的行動去確保員工配戴安全頭盔,即已採取了所有合理的步驟。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既然已經判上訴公司無罪,但在另一方面,又指上訴人有必要更積極採取罰款方式及提高罰金,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有矛盾之處。上訴人認為即使他們沒有提高罰金等做法並不是自招嫌疑。 36.對於第二項上訴理由,潘大律師認為首先,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安全頭盔是否有繫帶這一點。在有關時段,法例並無規定安全頭盔必須配有繫帶。證供亦顯示有兩款不同的安全頭盔,一款是白色有繫帶的,另一款是橙黃色沒有繫帶。工人使用任何一款安全頭盔亦是符合規格。故此不能說辯方第一證人理應清楚知悉自己的安全頭盔需要有繫帶,或當他發現自己安全頭盔沒有繫帶或繫帶脫落,理應要求更換。裁判官更不應以此作為否決辯方的訟費申請的理由。 37.就著第三組傳票的上訴申請,關高級檢控官對於第二項上訴理由即安全頭盔是否有繫帶這一點沒有作出正面回應。本席亦同意潘大律師就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裁判官在考慮訟費時,不應將此情況列入考慮之中。 38.然而,關高級檢控官就側重於此組傳票上的指稱是上訴人「…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他強調「確保」(“ensure”) 一詞是比「採取合理步驟」這要求更高的。 39.關高級檢控官引述暫委法官胡國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未經彙報) HCMA 746/2014 對「確保」一詞所援引的多宗案例;當中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信德置業管理有限公司 [2009] 3 HKLRD 299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對於 “ensure” (即是「確保」) 的意思有以下解釋:
40.關高級檢控官認為從上述判詞可以看到上訴庭裁定 “to ensure” (確保) 是一個不可轉授的責任 (non-delegable duty) 。此外,上訴庭指出在這個責任之下,被告需要做的事情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是多於「採取合理步驟」要做的事情 (“goes beyond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換言之,兩名被告所採取的步驟或者所有合理步驟必須達至「確保」的水平。 41.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有合棚廠工程有限公司 (未經彙報) HCMA 219/2012 對「確保」一詞作出以下解釋:
42.答辯人認為事實上上訴人已未能確保四名工人在地盤範圍內配戴頭盔,這本身已經是自招嫌疑。 43.此外,關高級檢控官也指出上訴人的代表在給予勞工處的聲明當中,並沒有提及有關所有他們採取了的合理步驟,例如先勸喻、後罰款的制度。故此,控方無從得知上訴人採取了甚麽合理步驟去確保工人須配戴頭盔。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安 [2017] 3 HKLRD 231一案所說明的原則,法庭在考慮訟費申請時,是可以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期間不作回應或在審訊前不披露其辯護理由的行為。關高級檢控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披露其採取的合理步驟,亦是自招嫌疑的行為。 4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雙方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本席同意在巡查時,四名工人在地盤內沒有配戴安全頭盔,此情況本身的而且確經已自招嫌疑,再加上在調查期間及在審訊前,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披露他們採取了甚麽合理步驟去確保工人配戴安全頭盔,基於此兩個情況考慮,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所作拒絕此組傳票訟費的理由未必完全充分,但在重審的角度考慮下,本席認為在此組的傳票,上訴人的行為仍然是自招嫌疑。 45.因此,本席裁定有關第三組傳票 (即KCS 10289及10292/2016)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結論 46.(1) 批准兩名上訴人就第二組傳票 (KCS 10288及10291/2016) 的訟費的上訴申請,由答辯人支付,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方氏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