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o Man Fong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roadview Court (Shum Wan Road) 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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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於2019年9月1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所有申請敗訴 (「該裁決」),就訟費方面,本席在判案書第34段作出暫准令 (「該訟費暫准令」) 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61/2017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0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61/2017

[2020] HKLdT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6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OO MAN FONG 申請人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ROADVIEW COURT (SHUM WAN ROAD)
第一答辯人
  CHEUNG YIU WING 第二答辯人
  CHAN CHEUNG LAM 第三答辯人
  LEE KWOK 第四答辯人
  WAN CHUN SHING 第五答辯人
  LEUNG KAM CHUEN 第六答辯人
  CHANG YING TUNG 第七答辯人
  WONG YUET CHU 第八答辯人
  LO KAR CHIU 第九答辯人
  KO KWAI CHING 第十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日及2020年1月6日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12月18日
第一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12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20日

判 決 書

(覆核及訟費更改)

引言

1.經審訊後,本席於2019年9月1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所有申請敗訴 (「該裁決」),就訟費方面,本席在判案書第34段作出暫准令 (「該訟費暫准令」) 如下:

“34. 一般來說,訟費是基於結果而定,故此,申請人原則上是需要支付第一答辯人的所有訟費,但本席考慮到是基於學術性的理由,而拒絕申請人的第一項要求,本席亦沒有就部份爭議作出事實的裁決,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本訴訟三分之二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就申請人與其他答辯人之訟費,不作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2.申請人現就該裁決作出覆核及就該訟費暫准令作更改申請 (「該兩項申請」)。

有關法律原則

3.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

“(1)  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

(2)  審裁處可 -

(a)  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

(b)  主動,

根據第 (1) 款行事,但須先向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

(3)  審裁處如在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行使覆核該項決定的權力,則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在該1個月期限之內,行使該項權力。

(4)  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5)   ...”

4.本席認為根據上述條例本席有權將該裁決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裁決,本席亦有權聆聽並收取任何合適的證據。

5.又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審裁處擁有闊大的酌情權。該條例訂明如下:

“(1)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審裁處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審裁處可如此作出命令。

(3)  ...

(4)  ...

(5)  凡審裁處根據第 (1)、(2) 或 (3) 款就訟費作出裁斷,審裁處可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附屬法例A) 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章,附屬法例H) 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

(6)  ...

(7)  儘管有第 (1) 款及第12C條的規定,《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附屬法例A)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但如第  (5) 款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 10(3) 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6.此外,《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2) 條指出,一般而言,法庭採用的原則應以「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為出發點,但法庭仍需考慮該號命令其他條文,包括第 62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列舉的因素。第 62 號命令第 5(2) 條規則指明所謂「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7.最後,審裁處應在考慮各項因素後作出屬秉行公正的訟費判令。本席現基於上述法律原則處理該兩項申請。

討論

8.就覆核申請,申請人認為在2017年1月15日的業主大會委任的管理委員會是不合法,要求審裁處頒布有關的宣布性質命令,他認為該宣布性質命令是有實質意義的一項命令。

9.基於管理委員會已於2018年4月15日改選,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的第19至21段詳細解釋為何該宣布性質命令只是學術性質,而沒有任何實質作用,本席不在此再次重複。申請人並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何該宣布性質命令有實質意義,故此,本席認為這理據不能成立。

10.就委任管理人和審裁處就罰款的司法管轄權的議題上,申請人只是重複在審訊中的陳詞。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的第22至31段中處理。簡單來說,申請人不能證明有需要委任胡德仁先生為該屋苑的管理人,而審裁處亦沒有刑事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11.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沒有任何理由要求審裁處覆核、推翻或更改判案書的裁決。

12.就該訟費暫准令更改申請,申請人要求審裁處不作訟費命令或申請人只需支付第一答辯人在2018年8月2日之前所產生的訟費。

13.首先,本席不同意不作訟費命令,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在本訴訟中,申請人並不能被視為勝利一方,特別是就委任管理人和審裁處就罰款的司法管轄權的議題上,申請人明顯是敗訴的一方,毫無疑問,她是需要支付第一答辯人就該兩項議題上的訟費。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本訴訟三分之二訟費。

14.此外,申請人提出一封無損權益除訟費外 (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 的信件日期為2018年8月3日,申請人建議中止本訴訟及不作訟費命令,但條件是所有答辯人需同意在該信件中所聲稱的事項為事實。該些事項其實是與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要求審裁處裁決的事項大致相同[1]。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理據強迫所有答辯人同意該信件中所聲稱的事項,故此,第一答辯人拒絕接受申請人的建議是合理的。

15.本席不接納申請人要求只需支付第一答辯人在2018年8月2日之前所產生的訟費及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 認為該訟費暫准令屬秉行公正,決定行使酌情權維持該訟費暫准令。

總結

16.本席現撤銷該兩項申請及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就該兩項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就申請人與其他答辯人之訟費,不作命令。

  (勞杰民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胡德仁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林駱律師行駱子邦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四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五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六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七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八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九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十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1]  見判案書第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