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o Man Fong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roadview Court (Shum Wan Road) 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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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於2019年9月1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所有申請敗訴 (「該裁決」),就訟費方面,本席在判案書第34段作出暫准令 (「該訟費暫准令」) 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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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17 [2020] HKLdT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6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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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覆核及訟費更改) 引言 1.經審訊後,本席於2019年9月1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所有申請敗訴 (「該裁決」),就訟費方面,本席在判案書第34段作出暫准令 (「該訟費暫准令」) 如下:
2.申請人現就該裁決作出覆核及就該訟費暫准令作更改申請 (「該兩項申請」)。 有關法律原則 3.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
4.本席認為根據上述條例本席有權將該裁決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裁決,本席亦有權聆聽並收取任何合適的證據。 5.又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審裁處擁有闊大的酌情權。該條例訂明如下:
6.此外,《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2) 條指出,一般而言,法庭採用的原則應以「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為出發點,但法庭仍需考慮該號命令其他條文,包括第 62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列舉的因素。第 62 號命令第 5(2) 條規則指明所謂「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7.最後,審裁處應在考慮各項因素後作出屬秉行公正的訟費判令。本席現基於上述法律原則處理該兩項申請。 討論 8.就覆核申請,申請人認為在2017年1月15日的業主大會委任的管理委員會是不合法,要求審裁處頒布有關的宣布性質命令,他認為該宣布性質命令是有實質意義的一項命令。 9.基於管理委員會已於2018年4月15日改選,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的第19至21段詳細解釋為何該宣布性質命令只是學術性質,而沒有任何實質作用,本席不在此再次重複。申請人並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何該宣布性質命令有實質意義,故此,本席認為這理據不能成立。 10.就委任管理人和審裁處就罰款的司法管轄權的議題上,申請人只是重複在審訊中的陳詞。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的第22至31段中處理。簡單來說,申請人不能證明有需要委任胡德仁先生為該屋苑的管理人,而審裁處亦沒有刑事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11.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沒有任何理由要求審裁處覆核、推翻或更改判案書的裁決。 12.就該訟費暫准令更改申請,申請人要求審裁處不作訟費命令或申請人只需支付第一答辯人在2018年8月2日之前所產生的訟費。 13.首先,本席不同意不作訟費命令,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在本訴訟中,申請人並不能被視為勝利一方,特別是就委任管理人和審裁處就罰款的司法管轄權的議題上,申請人明顯是敗訴的一方,毫無疑問,她是需要支付第一答辯人就該兩項議題上的訟費。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本訴訟三分之二訟費。 14.此外,申請人提出一封無損權益除訟費外 (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 的信件日期為2018年8月3日,申請人建議中止本訴訟及不作訟費命令,但條件是所有答辯人需同意在該信件中所聲稱的事項為事實。該些事項其實是與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要求審裁處裁決的事項大致相同[1]。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理據強迫所有答辯人同意該信件中所聲稱的事項,故此,第一答辯人拒絕接受申請人的建議是合理的。 15.本席不接納申請人要求只需支付第一答辯人在2018年8月2日之前所產生的訟費及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 認為該訟費暫准令屬秉行公正,決定行使酌情權維持該訟費暫准令。 總結 16.本席現撤銷該兩項申請及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就該兩項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就申請人與其他答辯人之訟費,不作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胡德仁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林駱律師行駱子邦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四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五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六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七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八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九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十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1] 見判案書第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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