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o Man Fong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roadview Court (Shum Wan Road) 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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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於2019年9月11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所有申請敗訴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2019年9月11日裁決”) 。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LDBM 61/2017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30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61/2017

[2021] HKLdT 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6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oo Man Fong 申請人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roadview Court
(Shum Wan Road) 
第一答辯人
  Cheung Yiu Wing 第二答辯人
  Chan Cheung Lam 第三答辯人
  Lee Kwok 第四答辯人
  Wan Chun Shing 第五答辯人
  Leung Kam Chuen 第六答辯人
  Chang Ying Tung 第七答辯人
  Wong Yuet Chu 第八答辯人
  Lo Kar Chiu 第九答辯人
  Ko Kwai Ching 第十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月7日
第一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5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7月30日

(上訴許可) 

引言

1.經審訊後,本席於2019年9月11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所有申請敗訴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2019年9月11日裁決”) 。

2.其後,申請人就2019年9月11日裁決作出覆核及就訟費暫准令作更改申請。

3.本席於2020年11月20日頒下就申請人提出的覆核及訟費更改的判決書,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及維持該訟費暫准令(“2020年11月20日裁決”) 。

4.於2020年12月18日,胡德仁先生代表申請人就2020年11月20日裁決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其後,申請人正式存檔有關授權書。

5.經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同意,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而不作口頭聆訊。

6.雙方按照法庭指示分別呈交書面陳詞。

有關法律原則

7.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AA(6) 條,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又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第(1)及(2) 節,條文如下:

“(1) 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向上訴法庭提出前,必須先行向審裁處提出。

(2) 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提出 —

(a) (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

(b) (如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自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

逾期上訴

9.就逾期上訴的議題,申請人在覆核裁決頒下之後的28天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該第30B條例,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視乎有關的判決是否屬於非正審判決。

10.雙方沒有提交案例就土地審裁處的覆核裁決是否屬於非正審判決給本席參考。

11.本席認為如審裁處覆核一項決定,而該決定是不屬非正審判決的話,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應有28天限期作出就該覆核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相反,如覆核的決定是非正審判決的話,限期則是14天。

12.基於2019年9月11日裁決是一項不屬非正審判決,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逾期上訴2020年11月20日裁決。

上訴理據

13.申請人認為本席錯誤容許第一答辯人就其反對通知書內並沒有提及的事宜作陳述。

14.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令於2017年1月15日委任的管理委員會是無效和非法的。而有關的管理委員會已在2018年4月15日改選,這是一項不爭的事實,申請人的代表胡德仁先生在審訊期間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或爭議。事實上,第一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是在委員會改選之前已經存檔審裁處。

15.就申請人的要求是否學術性的議題,本席認為要算第一答辯人在其反對通知書中沒有特別提出,這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損害,故此,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6.就委任管理人這議題上,本席認為申請人有舉證的責任證明現時的管理委員會不能履行公契及有關法例的責任及胡德仁先生是一位合適的管理人人選,無論第一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有沒有提及這議題,都不會影響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及本席的裁決。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7.就司法管轄權和訟費的議題上,本席已經在2019年9月11日裁決的第29至31段及2020年11月20日裁決的第10至15段作分析,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18.申請人亦提出本席有表面的偏見 (apparent bias) ,本席不太理解及不同意申請人這方面的陳詞。

19.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據都不符合有關法例規定及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或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而須給予上訴許可。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審裁處不得就這些理據批予任何上訴許可。

總結

20.本席撤銷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8日的上訴許可申請及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訟費。就申請人與其他答辯人之訟費,不作命令。雖然第一答辯人沒有呈交訟費陳述書,但第一答辯人律師呈交的書面陳詞極為簡單,本席按實務指示14.3以簡易方式評定為$3,000即時支付。

  勞杰民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及由胡德仁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林駱律師行代表。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四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五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六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七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八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九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第十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