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慧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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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34/2019[2020] HKCFI 29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4/2019

[2020] HKCFI 2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84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慧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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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3.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6. [控方第一證人]高先生作供指,案發當晚,他想見一見他和曾女仕所生的小兒子。在龍蟠苑對面的公園,高先生看見曾女仕所駕駛的TS1083轉入了該停車場,於是高先生進入該停車場,想和他的小兒子見面。稍後,當高先生在車道上時,見到TS1083在約二十米外,以時速約十公里續繼駛向他。曾女仕没有停下,高先生退後,及被逼要跳上並抓住TS1083的引擎蓋及大聲叫曾女仕停車,但她没有停下,並以時速約十公里續繼前行,沿斜路駛上地面;而高先生一直在TS1083的引擎蓋上,面向擋風玻璃,並抓着住引擎蓋。當曾女仕要轉彎而減速時,高先生就乘機跳回地上,而TS1083則續繼前行。高先生在引擎蓋上約有十秒,期間汽車前行了約有三十至四十公呎。高先生回到地上,見TS1083繼續沿車道向出口方向行駛,他於是走捷徑,去到曾女仕會駛離該停車場的車道,站在車道中間,見TS1083向他駛過來,於是,在TS1083和他相距約三公呎時,高先生用手機拍下了三張照片(見證物P3:1-3)。之後高先生移到車道旁,在TS1083和他相距約有八十公分時,再拍下第四張照片,即證物P3:4。

7. 控辯雙方均同意,在該停車場內,由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片段為真確(見證物P1及P2)。

8. 在片段ch01-20171224202833,Camera 01(「鏡頭1」),由20:38:00至20:38:08,可見有一名人仕,由地面登上了一輛行駛中的汽車的引擎蓋,沿途汽車雖然曾經亮着刹車燈,但没有停下,繼續行駛(「引擎蓋事件」)。

9. 在片段ch10-20171224203728,Camera 10(「鏡頭10」),由20:38:22 至20:38:40,可見在直路上有車輛駛向一名人仕,車輛經過該名人仕的身旁;之後,向前駛上斜路 (「車旁事件」)。

10. 高先生確認,片段中的人仕為他自己;而車輛,則為由曾女仕所駕駛的TS1083。」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完備上訴理由

5.完備上訴理由有六個,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既然同意PW1「不算一個太理想證人」及「[PW1]的作供不算太理想」,並只接納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支持PW1相關部分證供,但是原審裁判官沒有列明什麼是相關部分,相反,閉路電視錄像片段所見的完全與PW1證供不吻合;

(2)   基於PW1的證言與閉路電視所見完全不吻合,及PW1初時的證言竟然不能確認在CCTV1:20:08:03-08所顯示的車輛是上訴人的車輛及PW1本人,直到作供後期,PW1才表示閉路電視見到在車蓋的男子為PW1及涉事駕駛者是上訴人,原審裁判官未能,亦沒有解釋為何在PW1最初不能確認到上訴人車輛及車蓋上的人是他自己的疑點下,原審裁判官卻能「並沒有懷疑」,及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

(3)   即使原審裁判官只接納,在有閉路電視片段支持下PW1相關部分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卻錯誤以為PW1在車蓋上有10秒之久,即由停車場車位#393號至#344號,或26.2米。這明顯與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不符,因車輛在#345轉彎時,車蓋已沒有人(CCTV 14 20:30:13-15),而PW1接著卻在#347走出。因此,PW1在車蓋上最多只有5秒(並非如原審裁判官說最少5 秒);

(4)   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煞停車及上訴人「選擇沒有完全停下,繼續前行及轉彎」,但是在事發前,上訴人用了約10秒行駛了17個停車位,即#344至#328。若然,上訴人車輛沒有完全停下,由#393至#344,閉路電視所見卻用了9秒,但只行駛了4個多停車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雖然因有障礙物閉路電視沒能拍攝到)在行駛#393至#344期間定有明顯減速,甚至是停過,否則閉路電視片段不會顯示車輛在#345轉彎時,車蓋上沒有人(CCTV 14 20:30:13-15),而PW1接著在#347走出。原審裁判官實際把舉證責任錯誤放在辯方,亦妄顧了PW1證供與閉路電視的錄影的矛盾;

(5)   無論如何,閉路電視顯示有人明顯地及故意地跳上私家車車頭蓋上,PW1的證供亦同意,錄影片段所見是他故意跳上上訴人的車,原審裁判官錯誤以為不論PW1是主動或是被迫跳上車頭是無關重要,因為任何駕駛人都不能預計有人會主動突然跳上行車中的車輛,在這情形之下,任何駕駛者都不可能亦不應即時煞車,而且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反應時間,更遑論延誤的反應時間,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煞停車輛」「有反應慢車,卻選擇繼續前行」及「應該立刻停下」因而是危險駕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澤鏗,HCMA 542/2014; 及

(6)   基於上述理由,無論整體或個別來看,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是不安全、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

本席的考慮

6.首先,本席希望提出王大律師以這樣看似陳詞的方式撰寫完備上訴理由,不是正確及常見的方式。完備上訴理由應以精簡易明的方式撰寫,及以一針見血的方式指出裁判官錯在哪裏,是法律上或是事實上的錯誤裁斷。任何陳詞應留待撰寫書面陳詞的時候才作出。

7.原審時的主要爭議點只有兩個,就是閉路電視片段1 號鏡頭 20:38:03-08所拍攝到的一名人士爬上一部私家車的片段所指的人士是否控方第一證人及所指的私家車是否TS1083。

8.假若鏡頭顯示下的人士是控方第一證人及顯示的私家車是TS1083,正如裁判官所言「一圖勝萬言」,危險駕駛定罪看來無可避免。

就上訴理由一

9.本席很有耐性地參考上訴人所敍述的控方第一證人證言與及各個鏡頭下錄影片段所顯示的差別,本席完全理解為什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2段這樣描述控方第一證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的表現,他不算一個太理想的證人」。但正如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出,其他的東西均只屬旁枝末節。最緊要是裁判官能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確定1 號鏡頭下爬上私家車的人士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其實只要那人是他,那私家車必然是TS1083,並無他選。

10.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在關鍵時刻,駕駛著TS1083正是上訴人。另外承認事實亦包括以下敘述:

「2. 龍蟠苑停車場內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在事發當天操作正常並紀錄了事件經過。」(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11.本席不禁一問,假若辯方的立場是不同意涉事的人物及車輛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及TS1083,怎會同意這樣的承認事實?

12.控方第一證人對關鍵事件的描述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有差別是最正常不過。試想想,要一名當時在電光火石間作出避險行動的人詳細描述當時的位置及動作,標準達到錄影片段一般,實是強人所難及不切實際的。正如要一名被襲擊人士描述對方的一拳一腳,標準要達錄影片段一般根本是不可能。他當時要保護自己,甚至求生,而並不是要作出詳細的記憶記錄作為日後上庭作供之用。

13.另外,法庭的經驗是,有些證人對位置草圖不敏感,甚或對地理環境不敏感。特別是在停車場內,通道都很相似,若非以泊車位號碼作出特別記認,一般人實難分辨準確位置。這些都是常理。

14.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在地理位置上出現錯誤,是可以理解的。

15.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是指人車相爭的錄影片段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有關證供。

1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17.本席看過有關影像,雖然人車之間的互動清楚,但是不是絕對對焦,影像有點模糊,亦看不到私家車車牌。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一時未能將影像所示該人的動作與他記憶他自己的動作完全對等,致令他對影像中人是否就是他曾經產生懷疑,正常不過。

18.另外,正如答辯人提醒本席,在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已認出片段中的是他本人及私家車TS1083(上訴卷宗96O-97D),所以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初時不能辨認片段中的自己,不甚準確。

19.答辯人也陳詞指出,有人爬上車頭蓋的事件亦不是在停車場經常發生的事。

20.綜合種種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指,影像中的人及車便分別是他自己及TS1083。

2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22.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5段,指根據辯方大律師的車速計算,當時TS1083由20:38:03至20:38:13,在10秒內,共前進了26.2米,平均秒速2.62米或平均時速9.43公里,那只是車輛的時速計算方式,並不是好像上訴人現在所指,裁判官誤會了控方第一證人在TS1083上有10 秒之久。

23.另外,本席接納答辯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TS1083上是最少5秒而不是最多5秒。

24.這個上訴理由完全沒有基礎作出。

就上訴理由四

25.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就片段所見,TS1083是有亮著煞車燈,顯示TS1083有減速,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TS1083曾經停車,所以上訴人的陳詞並沒有證據基礎。

26.裁判官沒有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

27.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五

28.答辯人陳詞指出,任何駕駛者在時速只有9.43公里的情況下,如想慢慢煞停車,根本不需5秒之久; 因此,本案與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澤鏗,HCMA 542/2014,不能相提並論。答辯人指出,該案的車速是超過每小時80公里,但本案的車速只是在每小時10公里以下;縱使用該案的反應時間,即0.9秒計算,上訴人是否不能在五秒內將TS1083完全停下,答案是顯然易見的。

29.本席完全接納答辯人上述的陳詞。

30.裁判官指,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是主動或是被迫跳上車頭,上訴人都應該立刻停下,以讓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地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立論沒有錯。上訴人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停車,但她沒有這樣做。

31.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六

32.本案用以定罪的證據充足。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結論

33.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淡玉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