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澤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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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處入獄16個月、停牌2年及須於停牌期滿前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ited by 10 cases

Case No.HCMA 54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4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5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杜澤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7月2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7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7月1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處入獄16個月、停牌2年及須於停牌期滿前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葵涌青葵公路(往新界方向)近呈祥道支路危險駕駛登記號碼EU7381的市區的士,引致蔣業誠死亡。當時為2013年6月29日。

案情撮要

3.原審裁判官(黃國輝先生)在他的《裁斷陳述書》[1]中指出:

「4. 本案是一宗發生在高速公路上引致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是一名電單車上的乘客。事發路段有4條行車線,當時第3及第4線已封閉,車輛只可使用第1及2線。事發時,該電單車接載著死者沿第1線行駛,期間,由於死者沒有抓緊司機,令到死者從電單車上跌在第1線路面受傷。電單車司機即時停車,司機往後步行至死者身旁,死者當時稱感到很痛,所以司機沒有移動死者。司機站在第1線上示意沿第1線駛來的車輛轉線。沿第1線駛來的車輛陸續轉線,直至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沿第1線駛來,電單車司機不斷示意,但被告人的的士仍沿第1線駛過來,撞向死者,拖行了一段距離後停下。意外後,死者被送往醫院,證實死亡。」

控方證據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位是案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50245,他的證供對本案不重要。重要的是法證化驗師黃先生,他是控方的專家證人。黃先生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8. 控方第二證人 … 就今次事件 … 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即控方證物P9(中文譯本為P9A)。

9. 由於現場有閉路電視影到碰撞的經過,即P7,而從影像中只顯示時、分及秒,他透過分析將影像中的每1秒分為25格。換言之,每一格等如1/25秒或0.04秒。這樣便可細緻地看到的士在每0.04秒所移動到的某個位置。他首先設定B點為的士撞倒死者的碰撞點。而這位置從影像中可見非常接近分隔行車路線的一條斷續白線的開端。他以“3 dash-gap” 即3條白線+3段白線與白線之間的空位的總和作為一段距離。而這“3 dash-gap” 的開始位置定為A點;至碰撞倒死者的位置定為B點。

10. 從他的報告第5段紀錄到涉案的士在A點的時間是58分34.72秒;而去到B點的時間是58分35.84秒,即的士用了1.12秒(35.84–34.72)由A點行駛至B點。在報告的第7段提及,他事後與其他警員到現場進行意外重組時,實地量度了A點至B點的距離是26.86米。從而計算出涉案的士的車速為每秒行24米 (26.86÷1.12) 或每小時86公里;再加上一般的誤差率為 ±10%,經4捨5入,他寫成 ±9公里。他又指出在影像中由涉案的士在第1線開始出現,的士一直去到58分35.68秒其煞車燈才首次亮著。換言之,的士是在碰撞到死者前的0.16秒(35.84 –35.68)才第一次煞車。

11. 另外,他在報告的第10段提及從影像中見到涉案的士在第1線出現前,在它前面有另一部的士由第1線切向第2線。因此,在該部的士未切去第2線之前,它可能妨礙到在後面的涉案的士的視線。他從影像中見到該部的士完全切到第2線的時間為58分33.72秒。而碰撞的時間是58分35.84秒,換言之,當該部的士完全駛離第1線後,涉案的士有2.12秒(35.84–33.72)的時間可以清楚看到在第1線前方的死者。以時速86公里而言,行駛2.12秒的距離是50.9米(每秒行24米 x 2.12)。

12. 在這基礎上,他在報告第10段計算出停車距離。停車距離 = 煞車距離+反應或思考距離。煞車距離在代入了時速後是45.2米。而反應距離一般定為0.9秒,再乘當時車速,就是21.6米。所以停車距離是66.8米 (45.2米+21.6米)。因此,他的意見是當涉案的士前面的該部的士在58分33.72秒完全駛離第1線時,即使被告人見到死者,這意外亦不能避免,因為當前面的士完全駛離第1線時,如上文第11段所述,涉案的士可看到前方的距離是50.9米。他看過辯方證物D1的專家報告,他不同意該報告第7.3段所提及由於涉案的士撞到物體令到腳掣出現回彈力。他也不同意在6.1.2 (a) 段所提及的反應時間會去到2、3甚至5秒。他認為一般都採用0.9秒,而《道路使用者守則》也採用這標準。

13. 在盤問下,他同意在意外重組時,有一些visual clutter,例如在現場的警車及高架指示牌的閃動訊號,會令到反應遲些。」

5.簡而言之,黃先生的證供指(部分內容取自裁判官多次提到的控方專家報告以作補充):

(一) 案發路段的時速上限是80公里。

(二)經運算後,事發時上訴人的車速應為每小時86公里(但有上下10%誤差)。

(三) 以86公里的時速計算 –

(a) 上訴人因前車駛離有關行車線而應首次無阻隔地看到死者的距離是50.9米。

(b) 若然上訴人在50.9米的距離即時產生警覺,他仍然需要66.8米的距離才能把肇事的士剎停,亦即無論如何也會撞到死者。

(四) 上訴人需要66.8米這個「停車距離」是因為:

(a) 「停車距離」由「剎車距離」和「反應距離」雙加而成。

(b) 「剎車距離」是能有效把行進中的汽車剎停的距離。它由特定的公式運算,公式的其中一項元素是車速(86公里)。本案的「剎車距離」是45.2米。

(c) 「反應距離」是產生警覺至開始剎車之間的時間落差而造成的地面距離。運算方法是車速(86公里) x 0.9秒的反應時間。0.9秒是政府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提到的一般反應時間。本案的「反應距離」是21.6米。

(五) 以肇事的士的前車駛離有關行車線的時間(0時58分35.84秒)及肇事的士撞到死者的時間(0時58分33.72秒)計算,上訴人應有2.12秒無阻隔地看到死者。不過,以剎車燈著燈的時間計算,上訴人要到撞到死者前0.16秒才首次剎車。

(六) 黃先生同意在意外重組時的視覺混亂(visual clutter)會令駕駛者的反應較慢。他不同意辯方專家指意料之外的因素(if expectancies are violated)會令反應時間延遲至2至5秒。

辯方證據

6.上訴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辯方專家林先生。林先生是一家意外分析公司的顧問,他的證供內容簡單,只需依賴裁判官的撮要即可:

「14. 辯方第一證人 … 就今次事件 … 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即辯方證物D1。

15. 他認為一般司機在路面上會有正常的預期,例如:在鬧市中有人,在過馬路處會有人行出馬路,一般的0.9秒的反應時間可接受。但在高速公路一般不會預期有行人出現,甚至會有人坐或伏在路面,這情況會令反應時間長一些。他指出路面上的閃燈、高架牌的訊號及前面的士突然轉線,這些情況都會令反應遲些。在盤問下,他同意在撰寫本報告時,他沒有到過現場。他同意的士可以切線,但可能會更危險。在覆問中,他補充不同國家對反應時間有不同標準。」

原審裁決

7.以下是裁判官的裁決重點。

8.首先是上訴人在剎車上的延誤。在此,裁判官首次把時間的延誤運算為距離:

「23. … 涉案的士在撞到死者之前的0.16秒 …. 才第一次亮著煞車燈。由於涉案的士事後被拖往檢驗,根據同意案情P12的第11及12段,雙方同意涉案的士沒有任何機件故障。從而可以推斷出煞車燈亮著的時間正正就是司機開始踩腳掣煞車的時間。

24. 以當時的時速86.3公里計算,行駛0.16秒的距離是3.83米,(即86300 ÷ 3600秒 x 0.16秒) 。即是說涉案的士行駛至死者前面3.83米才第一次煞掣。」

9.接著是控方專家在運算中所採用的0.9秒反應時間。裁判官認為可全盤接納: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09條第(5)款規定《道路使用者守則》在法律程序上可作參考之用。就反應時間,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認為就住一些不可預期的事件,會令到人有一個較長的反應時間這點。本席分析過本案的證供,當時雖然是凌晨時份,但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有路燈照明;當時該段道路的第3、4線被雪糕筒封閉,事發地點上方亦有一個大型的公路高架提示牌,上面寫住駕駛者要小心駕駛,而電單車司機站在路面上不斷揮動手上亮著的手提電話。本席認為在公路上,亦會有可能有車輛發生意外、或者故障而停在路面。再者,在片段中可清楚見到當時的交通情況,本席認為當時並不構成一個特殊的情況,將一般的反應時間延長。本席不接納辯方專家提及的反應時間會延長至2、3甚至5秒。本席認為0.9秒作為一般的反應時間,以當時的環境,法庭認為合理。」

10.第三點是控方專家指上訴人無論如何也避免不了撞到死者。裁判官認為那實非案件的關鍵。他認為,案件的關鍵是上訴人有沒有危駕:

「27. 關於辯方提出根據控方專家報告的停車距離,如果以時速86公里計算,分別是45.2米的煞車距離加21.6米的反應距離,加起來的停車距離就是66.8米,即是說即使被告人在50.9米外可見到前方的交通情況,根據有關的計算,他都不能停到車,仍會撞到死者。

28. 本席認為本案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是否無可避免地會撞到死者。其重點在於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在未撞到死者之前,他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11.對於上訴人是否危駕的問題,亦即第四點,裁判官認為答案是“是”:

「32. 就本案案情,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被告人在事發時駕駛涉案的士,沿第1線向前行駛。這段道路路面時速限制是80公里;

(2) 當時天氣良好、視線清晰;

(3) 路面乾爽;

(4) 該段路面有街燈照明;

(5) 現場是一段有4條行車線的高速公路的車道,左邊有1條支路連接主車道的第1線,之間由一段很長的影子線分隔開;

(6) 當時路面的第3及第4線被雪糕筒封閉,所以主道上只有第1及第2線讓公眾車輛使用;

(7) 意外地點的上方有一個大型的公路高架指示牌,當時顯示有工程、小心駕駛;

(8) 當時死者從電單車跌在地面時,他伏在地面的姿勢,從閉路電視的片段可看到,並非一個人好似完全躺下的姿勢,而是有少許高度的。從現場的照片,例如第121、127、128、129號所見到的士車頭的損毁情況,的士車頭的車牌及泵把有一個向後凹陷的損毁。好有可能這個損毁就是當的士正面撞到死者身體某部分而造成的。這點可確認到死者當時伏在地上的姿勢是離開地面有一些高度的,而並非整個人躺下在路面上;

(9) 由片段的0時57分37秒正正是鏡頭轉到去現場路面見到死者伏在地上,在他的左邊有一個人正站著,就是電單車司機黃先生,至到被告人的的士駛至撞到死者的時間為0時58分35.84秒,大約在這58秒的期間內,片段裡可清楚看到有兩部車輛由一線切去左方,駛經影子線繞過死者及黃先生。而隨後有另外四部車輛,分別由一線切去第二線避過了他們。換句話說,之前的車輛都能成功轉線或減速而避開死者;

(10) 當最後一架的士由第1線切去第2線駛過他們時,從片段可以很清楚看到黃先生不斷搖動一些發光物體,很明顯就是同意案情P12第2段尾所提及,黃先生揮動手上亮著螢幕燈光的手提電話。而當時被告人的的士仍未在第1線的鏡頭出現;

(11) 緊接這一個時間,當黃先生正搖動緊亮著的手提電話時,很快地被告人的的士便在鏡頭的第1線出現,可以清楚看到由的士一出現直至撞到死者時,黃先生仍然不斷地揮動手上亮著的手提電話;

(12) 當涉案的士差不多撞到死者時,見到在涉案的士左邊的黃先生向左邊閃避,他與的士左邊車身非常接近;

(13) 片段中58分35秒時,可見到當涉案的士差不多撞到死者時,才見到涉案的士煞車燈亮著起來。之前已分析過,由於的士事後送往檢驗,證實沒有任何機件故障,因此可推斷由於被告人踩煞車掣而令到剎車燈亮著,而涉案的士由第1線出現去到該住置才第一次煞掣;

(14) 經過控方專家證人的分析,即1秒分為25格後,他量度到涉案的士第一次亮起煞車燈的時間是58分35.68秒。而碰撞的時間,之前也提及,是58分35.84秒。換句話說,由第一次煞車燈亮著至碰撞只有0.16秒,以的士當時所推算出的車速為86.3公里計算,(86300 ÷ 3600秒x 0.16秒),即距離是3.83米。換言之,被告人在第一線以86.3公里的車速駛向死者及黃先生,他駛到距離死者只有3.83米才第一次煞車;

(15) 之前亦分析過,當最後一架的士由第1線切去第2線後,而涉案的士從後沿住第一線駛上來,被告人的視線因為前面的的士由第1線已切去第2線,所以他的前方沒有被遮擋。根據之前分析,大概有50.8米的距離可以望到第1線前方的路面情況;

(16) 當時除了死者伏在地上,還有黃先生站在死者身邊,加上不斷揮動他的手機,以當時良好天氣、路面有街燈照明,本席認為一般駕駛者可以很清楚見到這樣的情況;

(17) 以50.8米的距離而言,基於時速86.3公里去計算,而反應時間以一般的0.9秒計算,其反應距離就是21.6米 (86300 ÷ 3600秒x 0.9秒)。以50.8米減去21.6米的反應距離,即在距離死者29.2米時,一般正常司機就應該開始煞車。但被告人沒有在該距離下煞車,還要再行駛多25.37米,去到與死者只有3.83米的距離才第一次煞車;而在這25.37米的駕駛期間,被告人完全沒有做過任何事情;

(18) 由於控方專家證人提及計算出來的時速86.3公里,會有±10% 的誤差率。本席純粹作出一項分析以供參考,就是將86.3公里用正負10% 去計算出不同的車速。如果86.3公里負10%,時速是77.6公里;如86.3公里的時速正10% ,就是94.9公里。首先以時速77.6公里計算,當前面的士由第1線切去第2線後,可以看到前方的距離是45.7米 (77600 ÷ 3600 x 2.12)。而反應距離是19.4米 (77600 ÷ 3600秒x 0.9秒)。第一次煞車與死者的距離就是3.45米 (77600 ÷ 3600秒 x 0.16秒) 。從45.7米的可看到前方的距離減去19.4米的反應距離後,便是26.3米。即是說,在這26.3米的距離外,被告人沒有開始煞車或做任何事情,只是一直駛到與死者3.45米的距離時才第一次煞車。如果以94.9公里計算,用相同的運算就得出以下的距離,可以看到前方的距離是55.8米,反應距離是23.7米,第一次煞車與死者的距離是4.21米。

(19) 綜合這三種不同的車速,可製成以下列表作參考:

時速 減去反應距離後的距離 首次煞車與死者的距離
77.6公里 26.3米 3.45米
86.3公里 29.2米 3.83米
94.9公里 32.1米 4.21米

換句話說,被告人在這三種不同的車速下,與死者分別由26.3米至32.1米的距離下,他都沒有即時做過任何事情,只是駛到與死者分別距離只有3.45至4.21米才第一次煞車。不過本席強調,以上的列表只基於控方專家證人計算時速86公里時,會有10% 的正負誤差率。所以這列表只作為一個參考之用。本席並非以被告人有超速而考慮他的駕駛行為。

(20) 本席認為對於一位駕駛者而言,在路面上有任何事故,第一個通常的反應就是煞車。以當時路面的情況,天氣良好、視線清楚、路面有街燈照明,死者伏在第1線上,其身旁也有一個人站著,該人不斷揮動手上亮著的手提電話。好明顯一個駕駛者在40至50米的距離以外必然可以清楚見到,但被告人差不多駛到3米幾的距離才第一次煞車,在此之前完全沒有做過任何事情。本席認為這樣駕駛的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亦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這樣方式駕駛會屬危險及顯然易見的。」

不服定罪的上訴

12.我認為,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13.正如裁判官指出,控方專家黃先生在盤問時承認,意外重組時的一些視覺混亂(visual clutter)會令人反應較慢(見上文第4段、《陳述書》第13段)。這些混亂(黃先生甚至把它們形容為「相當程度」(significant)的混亂),其實是仿照意外發生時的情況而刻意複製的,這點從黃先生的報告清楚可見:

“I then placed the torso of a mannequin on the 1st left lane …. Similarly, I instructed a police motorcycle (AM 7617) to be placed on the 1st left lane and instructed a police officer (PC 6257) to wave a mobile phone to the oncoming traffic standing next to the mannequin. The positions of AM 7617, PC 6257 and the mannequin were arranged according to the corresponding positions of V1 [肇事電單車], D1 [肇事電單車的司機] and the deceased recorded on the footage. I then observed the mannequin lying on the ground from a position where V2 [上訴人的的士] had been 30m and 40m away, at distances greater than V2 was first spotted on the footage. Although I was able to perceive an object on the ground, there was significant visual clutter from, amongst other items, PC 6257, AM 6257 and the flashing signals on the gantry display.”[2]

14.至於有關的視覺混亂何以會令駕駛者反應較慢,黃先生則有以下解釋(下劃線由我加上作強調)[3]

「問:不過我相信黃博士你亦都同意自己响第八段嗰度寫,就係話因為嗰度就係好多visual clutter,有好多嘢要需要去喺嗰個畫面度出現,係咪?

答:係,要兼顧嘅,係。

問:呢一樣嘢呢,會唔會引致個司機係遲啲係睇得到嗰個死者?

答:遲啲睇到未必,係遲啲有反應囉,可能,因為佢要諗下,佢個焦點係擺咗喺邊一度囉

問:係囉,即係會。

答:係喇,會,都上一次我作供我都有講呢樣嘢,會影響嘅。

問:唔會影響,就會...

答:會影響嘅。

問:即係會令到可能遲啲先睇得到?

答:係。

問:睇得到之後個反應...

官: 等等先,等等先。佢唔係話遲啲睇到,似乎佢講法係睇係睇到嘅,視乎佢有冇個注意,同埋係咪之後佢個反應係--反應方面,你頭先好似約略講,係咪話都可能會有影響,係咪咁嘅意思?

答:會,係,有影響。

官:但係你話你個--你話睇係唔會話--唔會遲啲睇到㗎嘛,定係點樣意思呢?

答:係,睇--即係人嗰個視線嘅範圍呢,嗰個--佢喺嗰個範圍在內呢,之內呢,佢已經睇到㗎喇嘛,係視乎佢點樣嚟收集其他嗰啲資料,跟住作出反應

問:即係話睇到嘅意思呢,就即係喺你嗰個視線範圍之內

答:

問: 因為譬如我嘅--我同你可能即係嗰個睇到嗰個定義有啲唔同呀,因為譬如响架電視機嗰度,或者係甚至乎係呢個法庭裡面,我所有嘢,我而家面對嗰度呢,都係响我嗰個視線範圍之內,但係你話畀我聽我究竟睇唔睇到呢度兩點電--兩粒電芯呢,我就話未必囉,除非我個注意力擺咗落去呢兩粒電芯嗰度,佢雖然响我個視線範圍之內,我有冇理解你嘅--理解錯誤呢,即係話响視線範圍之內,你嘅理解就係,响你視線範圍之內就等如睇到,你係咪想表達咁樣樣吖,定係唔係呢?

答: 喺嘅視線範圍之內,而又冇阻擋,即係成個--其實我哋成日都係做嗰樣嘢,即係話嗰個所謂個line of vision嗰樣嘢啫,即係話幾遠望到嗰個物件喺嗰度,咁喺呢一個現場嘅環境,我重組嗰日喇,我唔係話現--當日發生意外嗰日喇,咁嗰個物件喺嗰個距離呢,我就覺得係應該係睇到有樣嘢喺嗰度囉。

問: 咁嗰個叫visual clutter係咩嘢意思啫,我唔係好明。

答: Visual clutter 有其他嘅嘢喺度,咁而影響佢嘅判斷就係話,我而家要作出反應嘞,反應邊一樣嘢呢,係眼前喺自己嗰條線,行緊嗰條線前面見到嗰樣嘢吖,定係個告示牌嗰啲嘢呢,定係隔籬線嗰啲環境呢,佢就要諗就係呢樣嘢,就影響咗呢樣嘢嘞

問:就會影響佢個...

答:如果嗰條路好--即係譬如,假設喇,假設嗰條路係一條路直--一條線嘅啫,一條路喺嗰度嘅啫,冇第二樣嘢喺度嘅,咁照明亦都好...

問:充足。

答: ...充足嘅,咁突然間有個嘢喺地下嗰度,亦都隔籬有個人企咗喺度揮手嘅,我覺得就係變咗冇咁多visual clutter呢,變咗個焦點可能會擺晒喺嗰個路面個情況嗰度囉。

問:但係因為呢件案件有其他嘅visual clutter呢,係可能會...

答:係,係,但係佢都應該睇到,因為佢就係佢車嘅前面吖嘛,呢樣嘢係直接喺佢車嘅駕駛嘅...

問:我唔係話--我諗...

答:...嘅軌跡前面吖嘛。

問:我諗我哋用『睇到』嗰個字係講緊係第一時間嘅睇到,唔係話响稍後嘅時間你一定要睇到,係講緊第一時間。

答:係,第一時間睇到,係。

問:因為嗰度有咁多嘅唔同嘅物件,而因為咁嘅原因,所以係會有可能令到嗰個駕駛者呢,或者我用咁樣,稍--遲咗啲去注意到嗰個死者嗰個情況。

答:其實我今朝都講,...

問:我用『注意』嘞,唔好話『睇到』。

答:其實我今朝講咗喇,肇事之前有架的士都係喺同一條線,左一線嗰度行緊嘅,見到佢就係移過去第二線嗰度喇,咁換句話,前面個的士司機應該睇到嗰樣嘢而作出反應而扭過去二線喇,咁如果嗰架車都睇到嘅,變咗呢架車,雖然我就話可能就係嗰架車喺佢前面阻擋咗,咁我亦都係計咗條數,計完條數之後呢,我覺得佢應該 50.9 米離開即係嗰個死者嗰度,應該已經係一個冇阻擋嘅情況嘞,咁我覺得佢應該睇到囉

問:Okay。

答:係嘞,睇到。

問:咁即係個 visual clutter 唔會令到佢係遲啲先至注意得到

答:你如果講注意呢,注意就係你真係要將所有嘅你視線範圍內嘅嘢嘅資料,跟住就去處理,咁樣注意,咁我覺得係會有影響,呢度我上次...

問:而--係嘞。

答:係嘞,注意吖嘛,你講係。

問:而嗰個影響呢,當然唔會令到佢個反應係快咗,一定係遲咗嘅,係咪

答:。」

15.問題是,在控方專家這樣清晰的讓步之下,裁判官卻完全沒有把上述的延誤因素納入他對案件的分析之中。相反,他還以造成視覺混亂的多個成因中的起碼一個(即肇事電單車司機不斷揮動手機)來斷定上訴人不夠警覺(見上文第11段、《陳述書》第32(16)段及32(20)段),那無疑是本末倒置[4]

16.裁判官漠視因視覺混亂而起的延誤的另一後果,是他對50.9米(死者應首次無阻隔地進入上訴人視野範圍的距離)的過份依賴。意思是,裁判官指上訴人危險駕駛,即在25.37米之內「完全沒有做過任何事情」(見上文第11段、《陳述書》第32(17)段),是以50.8米[5]減去21.6米的「反應距離」而得出「一般正常司機應該開始剎車的距離」再減去3.83米(上訴人開始剎車時與死者的距離)而得出的結論。不過,若然上訴人因視覺混亂而在少於50.8米的距離才首次注意到死者及作出反應,那又如何?如果隨機以40.8米來計算的話,「完全沒有做過任何事情」的路段,亦會大大縮減至15.37米(48.8減21.6減3.83),而10米(50.8減40.8)的反應延誤,在86.3公里的時速下,就只是0.42秒的事。

17.把距離化作時間,其實也可顯示出裁判官斷案的另一嚴重瑕疪。意思是,就算「完全沒有做過任何事情」的路段確實為25.37米,但以時速86.3公里來計算,上訴人比「一般正常司機」也只是遲了1.06秒(25.37米÷24米/秒[6])才剎車。同理,根據裁判官所採用的另外兩種不同車速來計算(見上文第11段、《陳述書》第32(19)段),上訴人比「一般正常司機」亦只是遲了1.04秒或1.07秒剎車。以一兩秒的分別來斷定某人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的水平),我認為是難以成立。若然以上文第16段提到的15.37米(而非25.37米)來計算,就更是如此。因為,在那個情況下,上訴人比「一般正常司機」遲了剎車的時間就只是0.64秒(15.37米÷24米/秒)[7]

18.還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沒有作供,而案中的證據亦未能顯示他何以會比所謂「正常」的司機反應遲,所以根本不能與因為(例如是疲勞而合上眼等)片刻錯誤而釀成車禍的案例相提並論。相反,在高速公路中有人墮地,無論如何也不是尋常的事,再加上現場的視覺混亂,反應遲了也確實不足為奇。上述的結論,不會因為上訴人前面幾部車輛都能避過死者而動搖。前面的車輛可以避開,不是證明上訴人的駕駛乃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的水平的證據。由於缺乏有關的證據,控方甚至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也有困難。

不服判刑的上訴

19.由於上訴人的定罪不穩,這個問題已無須再行處理。

判決

20.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1] 後稱《陳述書》。本判詞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這個文件。

[2] 上訴卷宗第256頁、報告的第8段。

[3] 上訴卷宗391頁T至393頁M。

[4] 引致裁判官有這個錯誤的原因,可能是控方專家力稱,現場的視覺混亂不會造成一個遠超過0.9秒的「反應時間」(見上文第9段、《陳述書》第26段)。然而,在注意上的延誤,與拖慢了「反應時間」,明顯是兩回事。控方專家的證供是,視覺混亂會令上訴人未能即時注意到死者,但不會拖慢他在注意到死者後的「反應時間」。

[5] 那是裁判官不跟隨控方專家用四捨五入的方法而自行計算出來的數字,與50.9米沒有實際意義的差別。

[6] 每小時86.3公里即每秒鐘走24米。

[7] 其實,裁判官無需作太多的運算,也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意思是,控方專家不是說過,由死者首次無阻隔地進入上訴人的視線至碰撞發生的時間是2.12秒,但上訴人卻要在撞到死者前0.16秒才開始剎車,亦即有1.96秒的延誤?這個延誤本身已經是夠短的了。如果把視角混亂帶來的反應遲緩加入考慮,2.12秒這個數字便須再行下調,之後得出來的延誤也要比1.96秒少。這完全是“滴答”之間的事。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見下文第18段),又如何可裁定上訴人危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