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貴子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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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6年9月5日,康宏財務有限公司(“康宏財務”)自信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信盈國際”)的兩位股東(分別是曹季子“D1”,佔55%股份及張雄峰,佔45%股份)按照於同年6月5日簽署的初步協議,以總作價89,388,153.80元收購兩人名下的全部股份。於是次交易中,D1實收57,062,199.90元(“該收購”)。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8/2019[2020] HKDC 11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8/2019

[2020] HKDC 1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貴子 (第一被告人)
  陳麗兒 (第二被告人)
  陳毅凱 Byron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官萬德豪先生, 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先生及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帶領李傲寰先生,林國輝先生,王國豪先生 及童秀儀女士,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帶領陸景弘先生,劉芷盈女士及 劉穎欣女士,由馬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帶領王詠文女士及陳芷蓉女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 D3
[2] 公司董事作出虛假陳述(False statement by company directors) – D1 – D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於2016年9月5日,康宏財務有限公司(“康宏財務”)自信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信盈國際”)的兩位股東(分別是曹季子“D1”,佔55%股份及張雄峰,佔45%股份)按照於同年6月5日簽署的初步協議,以總作價89,388,153.80元收購兩人名下的全部股份。於是次交易中,D1實收57,062,199.90元(“該收購”)。

2.康宏財務是一所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主版上巿的康宏環球控股有限公司(“該上巿公司”)的非直接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後者的財務報告除了得遵從香港會計準則及其他有關的財務報告準則上的要求之外,亦得依從聯交所上巿條例所訂下的規條。

3.控方指控是次收購由協商到完成的時段內(根據控罪詳情,指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間“有關時段”),D1除了是信盈國際的主要股東和董事之外,亦同時在該上巿公司執行董事職能;所以,按照香港會計準則24號(“AS 24”),D1是該收購的“關聯方”(Related Party),而是次收購亦屬於“關聯方交易”(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該上巿公司在按法律上的要求準備財務報告時,得按會計準則處理。與此同時,控方亦指稱按上巿條例,D1是在該收購的“聯連方”(Connected Party),是次收購乃是“聯連方交易”(Connected Party Transaction)[1];該上巿公司得在財務報告上列明,亦得向按聯交所的規條進行並得在2016年報披露。

4.於有關時段,本案的兩項控罪中的陳麗兒(“D2”)是康宏集團首席財務總監,而陳毅凱Bryon(“D3”)則為該上巿公司的執行董事。

5.就第一控罪而言,控方指稱由於自2016年4月開始到2016年9月5日三位被告人在知情之下商討有關收購計劃及參與安排的細則;並協議以不誠實的手法(即不向康宏控股的董事局及證監處披露D1在該上巿公司董事會的真正職能及身份),目的是令該上巿公司董事會受到蒙騙,從而沒有遵從上巿規則處理該收購如實申報該收購是關連交易。

6.第二控罪自同一事實基礎衍生:於2017年3月29日(其時三名被告人皆已被委任為該上巿公司的執行董事),三名被告人意圖欺騙該上巿公司的成員之下,以董事身份,在明知該上巿公司2016年報內或有誤導、虛假或欺騙陳述,贊同發表該年報、虛假或欺騙的報導,不把該收購列為關聯交易。

7.根據上述指控,本案的三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以下兩項控罪 [2]: —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曹貴子、陳麗兒及陳毅凱Byron於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康宏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康宏環球控股有限公司)(“該上市公司”)、該上市公司的董事局及股東,以及潛在投資者,即不誠實地:

(i) 隱瞞或沒有披露康宏財務有限公司(“康宏財務”)收購信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信盈國際”)根據《聯交所證券上市規則》(“該《上市規則》”)屬一宗關連交易;及

(ii) 致使康宏財務在該上市公司沒有遵守該《上市規則》就關連交易規定的情況下於2016年9月5日收購信盈國際(“該收購”)。

目的是為了,或明知使用以上不誠實手段可能會:

(a) 使康宏財務承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即以港幣89,388,153.8元的代價收購持有兩個私募基金(Banyan Partners Fund I, L P及Banyan Partners Co-Invest 2015, L P)的信盈國際;及

(b) 使該上市公司的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即令他們未能對該上市公司的證券作出具充分認知的投資決定;及

(c) 使聯交所不能履行其公共責任,即使聯交所無法要求該上市公司按該上市規則中與關連交易有關的規定向公眾披露該收購。

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罪行陳述

公司董事作出虛假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1(1)條。

罪行詳情

曹貴子、陳麗兒及陳毅凱Byron,身為康宏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康宏環球控股有限公司)(“該上市公司”)的董事,於或約於2017年3月29日,意圖就有關該上市公司的事務欺騙該上市公司的成員,贊同發表該上市公司《2016年年報》(“該《年報》”),而他們知道該《年報》在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

(i)  指“於年內,概無董事或董事之關連實體於任何該上市公司附屬公司或同系附屬公司對康宏集團業務有重大影響的交易、安排或合約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重大權益”;

(ii)  指除了那些在該年報財務報表附註「關連方交易」標題下的交易之外,康宏集團(即該上巿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於2016年內與關連方並無擁有其他重大交易;

(iii)  指除了那些在該年報董事會報告「持續關連交易」標題下的交易之外,康宏集團(即該上市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在日常及一般業務過程中並無與其關連人士訂立其他協議及安排。

8.三名被告人均對兩項控罪不認罪。

第一控罪串謀詐騙

9.串謀詐騙這普通法罪行涵蓋的範圍仍有待清楚勾畫。香港終審法院於毛玉萍一案中[3]就有關罪行在普通法的發展中已清楚確認的部份作出詳細的討論及分析:有關控罪的特點是刑事行為(Actus Res)是協議本身,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證實;至少有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了協議詐騙以及有刑事意圖(Mens Rea)付諸實行[4];不但如此,控方得證實是以不誠實的心態之下作出,而目的亦是行使不誠實的手段以達到一些不誠實目的。至於有關協議是否已付諸實行或是否達成協議者所希望得到的結果,則無關宏旨。

10.一般串謀詐騙所干犯的,都是刑事行為,例如打劫,傷人等等罪行。但本案三位被控方指控串謀,是隱瞞/不予披露該收購令董事會、股東及有意投資者受騙,令該上巿公司違反聯交所證券上巿規則,這與普通的刑事行為不同。

協議性質

11.就本案而言,控方除了要證明案中至少兩名被告人達成協議以外,協議的目的是:—

(a)  是令他人(於本案而言,是指董事局、股東及潛在投資者)或蒙受經濟損失,或令其承受經濟上的風險;

(b)  明知有關方法可能會令他人(指董事局、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經濟受損或為其經濟利益帶來風險;或

(c)  令他人(即聯交所)以違背其公職的方式行事。

12.“不誠實”是主要的刑事意圖(Mens Rea):其範圍不單止於欺騙他人的行為。

13.有關行為是否不誠實,得通過一個兩階段的驗證:—

客觀

(i)  根據一個明理及誠實的人的普通標準該等行為屬於不誠實;

主觀

(ii)  被告人知悉根據該等標準該等行為屬於不誠實[5]

14.除了協議的行為得有不誠實的意圖之外,其前述的目的亦可涉及不誠實的意圖;這點是有關罪行的另一元素[6]

15.達成協議的手法,在本案而言是隱瞞/不透露該收購是一次關連交易,而導致該上巿公司沒有遵守《上巿規則》之下進行,說得再白一點,控方是指三名被告人協議不向董事局透露D1在該上巿公司執行董事職能,因而令董事局沒有遵守上巿規則,目的是令該上巿公司承受經濟、損失或風險,及令聯交所未能執行監察的公職。

16.就第二控罪,控方除了得證明2016年報中的三項陳述中其中至少一項有誤導、虛假或欺騙成份外,亦得證明三名被告是在知情之下,有共同意圖贊同發表帶有該等陳述的2016年報,意圖欺騙上巿公司的成員。

17.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對每一個被告證實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這點自不待言。

18.各被告均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法庭在考慮案情是否足以證實指控之時,接納從未犯過刑事案件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其證供亦比不特別向法庭提出這點的人較為可信。

19.控方傳召總共14個證人。於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表面證供之後,各被告人皆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由此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想。控辯雙方亦提供了大批文件以支持其說法或作參考之用。本席都雖然已在人力可能範圍內全部仔細審視分析;但在此裁決理由書只能把最重要的部份節錄;目的是幫助不在法庭聽審的人明白本席所作的事實及法理的裁定和理據;在此沒有羅列出來的,只是基於篇幅上的顧慮而不得不作的剪裁。

20.本案部份證供按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以書面納入[7]。本席亦會把部份節錄。

21.控方準備了7大冊影印文件以協助法庭查閱,各被告人的律師亦有在盤問中提供文件以供法庭參考及協助提問。控辯雙方同意之下,本席決定不要求控方將文件的正本呈堂,改而採用控方的文件冊中的副本;在有需要時才索取原本審視。為了方便起見,本席亦採用了控方所沿用的文件證物編號及頁數編號。同樣理由,本席亦沿用個別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冊,及採納其編號:例如D1提供的第3份文件,會是D1/3。

22.控方律師團隊在其書面陳詞中已詳細地列出事件背景事序。經對照法庭證據及文件證供之下,本席認為當中並無重大的誤差。本席亦會採納或羅列控辯雙方部份陳詞及與當中包含部份事實作為背景材料及證據;當然本席在此所作的結論,是經過考慮證供及參考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才作出。

23.控辯雙方的律師團隊提供了極之詳盡的書面陳詞,把幾乎可以想像到的議題都討論過,本席亦因篇幅上的考慮,不會在此遂一議題討論。

24.本案的事實證人的證供中,有很多是傳聞證供,亦有涉及個人意見及對事實的理解。控方同意此等證供並非用作證明其所提的事件為事實,而是用以證明有人作出此等說法及用以解釋作供者言行的理由。本席在考慮各人證供之時,會特別留意這點,不以此等證供的內容作為事實證供。本席引用個別證人口供時,非有必要,亦不會覆述有關傳聞證供的部份。

25.控方在本案中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PW14),而其他證人亦有就會計準則及上巿規則的內容作出解說闡釋。辯方(D1)傳召兩位以專家身份作供的證人,就有關準則及規則的作出解說。會計準則及上巿規則皆為專門的學科,本席不敢恣言經過專家在法庭數小時的解釋,會完全明白有關專業;所以不會在此詳列專家對不同條例不同的理解。作為一個法律工作者,本席只會按控方的指控,從各證人的證供及按本席對有關文件規條的理解,作出法律上及事實上的判定。各專家的證供,祗是作為協助及參考;畢竟是次聆訊是有關兩項刑事控罪,而非學術討論。

26.本案就三位被告人之間是否有協議一點並無直接的事實證明。有關時段的該上巿公司的5位執行董事[8],並亦無一人作供。直接作出該收購的康宏財務有限公司,亦無任何一位高層行政人員作供。各被告人也沒作出承認罪責的言詞;控方陳詞謂法庭可從各位被告人及證人顯見行為作出引申。所以就各位被告人是否有加入協議,加入協議的時間,協議的內容及當時的心態等等,本席只能從承認事實、文件內容、個別事實證人在法庭就事件經過、各被告人的言行的證供作出推敲及作出判定。

背景及時序

27.本案涉及的主要有以下公司[9]:—

(a)  康宏環球控股有限公司前稱「康宏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該上巿公司”)

於開曼群島註冊,是聯交所主版上巿的公司(股份代號1019)。該上巿公司直接擁有7所附屬公司,間接擁有39所附屬公司(下統稱“康宏集團”),業務為提供綜合性金融服務。於2019年財政年度之內,該上巿公司的董事會總共有7名執行董事,包括董事會主席王利民,馮雪心及3名被告,其中一名執行董事麥光耀於2016年3月31日辭任,D1及D2則分別於2016年5月9日及2017年3月9日獲委任[10]

(b)  康宏財務有公司(“康宏財務”)

於2013年4月開始成為該上巿公司非直接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其唯一董事為吳文傑。

(c)  信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信盈國際”)

於有關時段,D1持有信盈55%的股份,另外一名股東是張雄峰,佔45%股份。該公司的董事是D1、D1的父親曹金陸及張雄峰。在2018年1月29日之前,D1擁有信盈國際所有股份。

信盈國際的主要資產是兩個由「高榕資本」管理的投資基金,分別是 (i) Banyan Partners Fund I, L P, (ii) Banyan Partners Co-Invest 2015, L P。

於2016年9月5日信盈國際為康宏財務收購所有股份。由當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D2為信盈國際唯一的公司董事及獲授權代表。

自2016年10月3日起,D3替代D2時為信盈國際唯一公司董事及獲授權代表。

(d)  康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康健國際”)

D1是康健國際的創辦人,是一所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主版上巿的公司,股份代號為3886。於2013-16年,他一直是康健國際的執行董事,亦透過其擁有50.1%的Broad Idea International Ltd持有康健國際的股權。自2013年康健國際及其最終控制的公司擁有該上巿公司的股份。

28.控方傳召了以下在於該上市公司/集團任職的證人:—

(i)  黃雪輝(PW1):2012年2月1日加入該上市公司作集團人力資源總監,2014年成為首席人才及企業文化總監,負責處理該上市公司集團聘請、薪酬調整、架構重組、人材培訓等相關事宜。

(ii)  許培宏(PW2):2015年9月加入該上市公司集團任職企業發展總監“Director of Corporate Development”。2016年1月成為該上市公司附屬公司「香港金融信貸有限公司」(“HKCC”)的董事。

(iii)  梅玉芳(PW3):2016年2月1日加入為“Director, Lending”。

(iv)  葉怡福(PW4):2016年4月1日加入該上市公司成為名譽副主席,2017年12月成為該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

(v)  郭嘉雯(PW8):該上巿公司的集團財務部高級職員,負責準備就有關收購準備支票;

(vi)  馬遙豪(PW10):該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審核委員會成員。

(vii)  汪弘鈞(PW11):2016年10月5日成為該上市公司的非執行董事。

(viii)  潘鐵珊(PW12):該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審核委員會成員及提名委員會成員。

(ix)  鄺兆強(PW15):該上巿公司及集團的公司秘書及授權代表,他確認了2016年間5次董事局的開會日期。

29.除此之外,控方傳召了以下事實證人:—

(i)  江慶恩(PW5)

他是An Qiao Investment Ltd 的東主,於2014年與D1的康健國際簽了一份可以換股的承付票。於2016年D1安排把該承付票轉售予該上巿公司。

(ii)  胡偉安(PW6)

高榕資本的首席財務官,信盈國際在其管轄下的兩個基金有作出投資。

(iii)  鄭家慧(PW7)

該上巿公司的外聘律師,負責有關收購的法律文件。

(iv)  黃振寧(PW9)

聯交所副總裁,作證解釋聯交所的監管角色以及上巿規則14A作出解釋。

(v)  胡嘉麗(PW13)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負責該上巿公司2016年審計報告。

案中重要事件時序

30.根據第一控罪,本案的有關時段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但要明白本案的背景,有必要考慮有關時段的前後發生的事情。本席在此採納控方制作的表列:—

年份 證據來源

2012年

1.2.2012 黃雪輝 (PW1) 加入該上巿公司作集團人力資源總監。 PW1

2013年

2013年3月 D1通過“Broad Idea International Limited”持有的康健國際開始持有該上巿公司的股份。 P13 [7099, 7113]
2013年4月 該上巿公司收購康宏財務 P150 [6847  
6.4.2013 D2獲委任為康宏財務的「董事 (企業金融)」。 P37
8.4.2013 D1與康宏財務的「顧問」服務合約 (P24)開始生效。 P24  

2014年

1.1.2014 D1與康宏財務的顧問服務合約終止。信盈國際與康宏財務的顧問服務合約 (P26) 開始生效。 P25 P26
2014年中 該上巿公司收購康宏資本香港有限公司(“康宏資本”) P151 [5910]  
1.7.2014 D2成為「集團財務總監」。 P40

2015年

1.1.2015 麥光耀Mark Mak獲委任為該上巿公司的集團行政總裁,D2獲委任為集團首席財務總監。 PW1, P41
1.2.2015 D3成為康宏資本的行政總裁。 P48
 
26.3.2015 許家驊Ronnie Hui辭任該上巿公司執行董事。 P5 [6084]
 
2.4.2015 D3成為該上巿公司的執行董事。 P52
 
1.7.2015 P26停止生效。 P27
 
7.7.2015 台灣蔡氏家族購入該上巿公司29.85%股份。 P175
 
10.8.2015 該上市公司收購康宏證券有限公司“Convoy Securities Ltd.” (“CSL”) (後改稱為康證有限公司 “CSL Securities Limited”) P5 [6175]
P7(b) [6338]
 
15.9.2015 吳榮輝成為該上市公司的集團總裁及執行董事。 P5 [6048, 6082]
 

2016年

2016年1月 許培宏 (PW2) 成為香港金融信貸有限公司 (“香港金融”) 的董事。 PW2
1.2.2016 梅玉芳 (PW3) 加入香港金融成為貸款部董事。 PW3
 
31.3.2016 麥光耀離任集團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 P7(b) [6259, 6299]  
2016年3月至5月 D1與江慶恩 (PW5) 商討將An Qiao向康健國際發出的可換股本票/付票的權益轉讓予該上市公司。 PW5
1.4.2016 葉怡福 (PW4) 加入該上巿公司為名譽副主席。 PW4
6.6.2016 D2及D3以電郵討論收購信盈國際事宜。 P78, P79
 
7.6.2016 D2指示鄭家慧 (PW7) 準備收購信盈國際的法律文件。 P80
22.6.2016 D1、D2及D3與胡偉安 (PW6) 會面,PW6介紹兩個Banyan Funds及解答買賣雙方的提問。 PW6
24.6.2016 D2及執行董事之一馮雪心聯合簽署了三張支票 (P104-P106) 作為該收購的誠意金。 PW8, P104-P106
 
28.6.2016 D1與張雄峰分別簽署一份意向書 (P111及P112),訂明康宏財務收購他們各自於信盈國際持有的股份及股東借貸的概要條款。康宏財務的董事吳文傑簽署了一份書面決議 (P110),同意該收購。 P111, P112, P110
1.8.2016 莊偉忠成為集團「行政總裁」。 P181
 
2016年8月 PW4與D1及D2於D1位於佐敦的診所會面,D1指示PW4提示吳榮輝控制開支。 PW4
5.8.2016 D1、D2、吳榮輝、汪弘鈞 (PW11) 及蔡明興於台北會面,討論公司現狀、將來策略及管治問題。 PW11
15.8.2016 D1、D3、吳榮輝、汪弘鈞及蔡明興於台北會面,討論業務單位一般狀況,融合或合作。 PW11
3.9.2016 D2批准該上市公司財務及會計部準備兩張支票用作收購信盈國際的尾數。 PW8, P89
5.9.2016 康宏財務完成收購信盈國際的所有股份。同日D2成為信盈國際唯一的董事。 P119, P15a  
6.9.2016 兩張D2及王利民聯合簽署,銀碼分別為港幣44,062,199.90元及港幣14,325,953.90元的支票,並分別存入D1及張雄峰先生的戶口。 P114, P115
12.9.2016 D1、D3、汪弘鈞及蔡明興於台北會面,討論與香港Fubon Credit合作事宜。 PW11, P96  
19.9.2016 D1與該上市公司的「高級顧問」服務合約 (P28) 開始生效。 P28
3.10.2016 D3取代D2成為成為信盈國際唯一的董事。 P16a
5.10.2016 PW11成為該上市公司的非執行董事。 P7(b) [6259]  

2017年

2017年1月 香港金融與AIG/Centaline的合作計劃因資金問題中止。 PW2
15.2.2017 D2成為該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 P46
9.3.2017 D1與該上巿公司的高級顧問合約停止生效。D1轉而成為該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 P29, P30
29.3.2017 該上市公司董事會通過有關2016年公司年報的事宜。D1、D2及D3均有出席有關董事會會議。 PW10, PW12
1.4.2017 D1與康宏財務的「高級顧問」服務合約 (P32) 生效。 P32
27.4.2017 該上市公司的2016年報在聯交所的披露易網站上向公眾發布。 P1A (第15段)

爭議要點

31.康宏財務確有在2016年9月5日自D1全部收購其名下的信盈國際股權,而該收購沒有在該上巿公司2016年報以及財務報告上以“關連交易”或“關聯交易”披露,皆為不爭之實。

32.本案的關鍵,是三名被告人之間在有關時段內,是否至少其中兩人有協議不披露該收購是根據香港會計準則第24A條屬於“關聯交易”及按聯交所證券上巿規則屬於“關連交易”。但若該收購兩者都不是,就不需要按會計準則及上巿規則披露及處理;而就是控方能夠證明三位被告人中至少有兩位參與協議不予披露,此等協議亦不可以說是以不誠實的手法執行,控方整個指控會變得沒有立足之地。

33.在有關時段,D1在正式紀錄上祗擁有該上巿公司少量股份,亦無在該上巿公司或其附屬公司有何職位或簽有僱傭合約,該收購是否“關連交易”或“關聯交易”,決定於D1與該上巿公司的實際關係。由於D1在有關收購之前後時段並非上巿公司的重要股東,亦非康宏集團任何一個附屬公司的的僱員、服務合約或董事會成員;控方得證明的,是D1當時在康宏控股行使董事的職能,其程度足以令法庭裁定他是實際上的董事: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卷《上巿規則》第1章,董事(director)“包括以任何職稱擔任董事職位的人” [11]

三位被告人與該上巿公司的關係

曹貴子D1

34.於2016年財政年底內,D1並非該上巿公司的重要股東;他在其名下實益擁有所有已發行股本的3.72%股權;而透過Wonderful Bright Limited及Broad Ide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股權中,被視作擁有受控法團權益,佔已發行股本的1.22%[12]。同時D1在有關時段及之前,從未是康宏集團中任何一間公司(包括該上巿公司)的僱員,亦在2017年3月9日之前,不是該上巿公司的董事會成員。

35.D1自2013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間,分別以個人身份或透過信盈國際與該上巿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在不同的時段簽有以下服務合約:—

(i)  2013年4月8日,D1以獨立承包商身份與康宏財務簽署了一份沒有列明期限的服務合約(P24)提供以下服務:—

•  作出投資決定

•  監督投資活動

•  管理各種投資組合

合約列明D1的月薪數目由康宏財務按公司業職及D1表現全權酌情決定。

該合約於2014年1月1日在雙方同意之下結束(P25)

(ii)  於2014年1月1日,D1代表信盈國際與康宏財務簽署了一份顧問合約(P26),康宏財務委任信盈國際為顧問,由D1或其他雙方同意指定的僱員/承包商/代理就成立、發展貸款業務及介紹潛在客戶方面提供商業及咨詢服務。合約為期一年,月薪100,000元。

於2015年1月6日,上述合同的順延至2015年6月30日(見P27)。

(iii)  於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間,D1並無以任何身份與康宏控股或集團任何附屬公司簽有任何合約[13]

(iv)  於2016年9月19日,D1與康宏控股訂立了一份服務合約(P28)獲委任為高級顧問,每月100,000元顧問費及可斟酌的年度花紅。

於2017年3月9日,雙方同意終止上述合約(P29)。

(v)  於2017年3月9日,D1被委任為康宏控股的執行董事(P31),並於同日簽署了一份服務合約(P30),每年袍金75,200元及有年終花紅。

(vi)  於2017年3月31日,康宏財務同時委任D1為高級顧問,年薪為1,200,000元。

陳麗兒D2

36.(i)  於2013年4月6日,D2被委任為康宏財務的企業金融董事(P37);

(ii)  於2014年7月1日起,D2被調往「康宏理財服務有限公司」(康宏控股間接擁有的附屬公司之一)任職“集團財務總監”(P40)。

(iii)  於2015年1月1日晋升為“集團首席財務總監”(P41及P157-8);

(iv)  於2017年7月15日,康宏控股的提名委員會議決向董事會推薦委任D2為執行董事(P159)。於同日董事會通過該項委任,並與D2簽訂一份服務合約。

陳毅凱ByronD3

37.(i)  於2015年2月1日,D3加入康宏資本香港有限公司(康宏控股間接擁有的附屬公司之一,“康宏資本”)為行政總裁(P47-P49, P161-2);

(ii) 於2015年3月25日,康宏控股董事會通過接納提名委員會委任D3成為執行董事以及企業管治委員會成員的建議(P163),於同日與D3簽了一份執行董事的服務合約(P52)。

有關該收購的日誌

38.於2016年6月6日,D2及D3通過電郵討論該收購。

39.於2016年6月22日3位被告人就該收購與負責管理兩個Banyan Funds的高榕資本的首席財務總監胡偉安(PW6)會面。

40.於2010年6月7日D2指示該上巿公司的律師鄭家慧(PW7)準備有關該收購的法律文件。

41.於2016年6月28日,康宏財務的唯一董事吳文傑簽下一份書面決議(P110),向D1及張雄峰全部收購二人名下所有的信盈國際股權。於同日,D1及張雄峰簽了該收購的意向書(P111及P112)。P111訂明以不少於港幣24,000,000元[14]的作價收購D1名下股份(55%);而就收購張雄峰名下的45%股權作價則不少於7,000,000元。

42.上述款項以誠意金方式分3張支票繳付(其中一張13,000,000元祈付人為D1,2張分別為7,000,000元及11,000,000元的祈付人皆為張雄峰)。支票於2016年6月28日存入(見P103-109)。D2是所有支票的兩名聯署人之一。[15]

43.於2016年9月5日,康宏財務同意向D1及張雄峰就該收購作出正式買賣協議(P119),總作價為89,388,153.80元(包括所有股份及2名股東的股東借貸75,934,581.78元)。

2016年報的準備及批

44.康宏控股董事會於2017年3月29日舉行,在此之前,康宏控股的秘書戚偉珍於2017年3月14日以電郵通知各董事及有關人事,同時附上2016年報草案(P127, P127(a)-(b))及公告等文件。

45.於2017年3月27日及29日,戚偉珍以電郵傳送了議程及已更新的年報及公告草案(P128, P128(a)-(i))。

46.有關議程包括:—

(i) 審視及認可2016年報內於2016年12月31日終止的財政年度的審核結果;

(ii) 審查、討論及覆核持價有關連交易以及確認該等交易是否已符合上巿規條。

47.董事會如期於2017年3月29日舉行,D1以電話出席,D2和D3則親身出席。

48.根據草擬的會議紀錄,董事局同意任何一位執行董事皆可獲授權審視、研討及批准2016年報,並採取一切措施及執行文件以有效予以發佈[16]

康宏控股2016年報內文的部份表述

董事職能

49.於董事會的職能提供負責判定集團整體策略性方向及監管其表現:—

•  委派高級管理人員,在董事會所提交的監控及授權框架內處理公司日常營運事宜

•  委派審核、薪酬、提名及企業管理委員會執行不同職責(見P7b, P 39)

•  而若有主要股東於董事會釐定屬重大事項(包括與關連人士進行的重大交易)中有利益衝突,董事合約就該事項舉行會議(而非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

50.於“企業管治報告的審核委員會”標題下,審核委員會主要職責包括“審閱財務報表”。審核委員會在該財政年度內,開了兩次會議,處理的事項,包括“審閱本集團資料”及“審議持續業績交易”(見P7b, 第42頁)。

51.在2006年報第57頁“董事於交易、安排或合約權益”一欄標題之下,有以下的陳述:—

“於年內,概無董事或董事之間關連實體於任本公司附屬公司或同系附屬公司對本集團業務有重大影響的交易、安排或合約中有任何直接間接重大權益。”

52.2006年報董事會報告中,在“持續關連方交易”標題之下,並無提到該收購(P7b, 第60頁)。

53.於財務報表附錄2.4“重大會計政策概要” — 關連方一欄以下(P7b, 第91頁),指有如下的釋義:—

“關連方

有關人士在下列情況下被視為與本集團有關連:—

1.  該方為以下人士或以下人士的直系親屬:—

(i)  控制或共同控制本集團;

(ii)  對本集團發揮重大影響力;或

(iii)  為本集團或本集團母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的及成員。"

證人在法庭的證供

54.本席不打算在此把全部14位證人的證供撮要列出,祇集中處理與議題有關的部份。

黃雪輝PW1

55.PW1自2012年2月1日加入上市公司為集團總監(人力資源),其工作範圍包括僱用、培訓人才、整理人力架構、員工薪酬及遷調。如果高層提名新僱用員工,PW1會準備僱用合約。

56.PW1證供中有很多是覆述這傳聞證供或其理解事件之後的結論,不能證實其內容是真確;本席盡量在此省略該部份。

57.PW1指稱作為人力資源的負責人,只能作出建議,作最後決定的是公司的主任行政人員;她的直屬上司是集團行政總裁馮雪心,後者亦是該上巿公司的執行董事。

58.於2013年初,PW1因得悉有新投資者加入該上市公司而萌去意。她在董事會主席王利民、行政總裁馮雪心及首席財務總監麥光耀的陪同之下,到了沙田康健國際的辦公室與D1會面[17],會議期間D1向她表示不會干涉康宏控股本身的務運作。PW1最後決定留任。

59.於2013年尾至2014年頭期間,PW1都有參加在康健國際辦事處舉行的每月早餐例會。到場的還有該上市公司的最高管理人員,包括該上巿公司董事會主席執行董事王利民、馮雪心及時任康宏財務的企業金融董事的D2等人。有關例會由D1主導,就集團業務作出提問,各個別部門人員(包括D1)合作滙報,D1會發表意見及作出指示。其他人鮮有提出相反意見;但會議沒有議程,亦沒有議決。

60.PW1指出D1在集團內主理的是康宏財務、康宏證券以及康宏資本的業務。

61.此外,D1亦會在以下的範疇直接或間接就康宏集團業務向PW1作出指示: —

僱用/調派集團的高級職員

•  D2及D3都是D1指定之下僱用。

•  於2013年D2在不經面試之下加入康宏財務擔任董事(企業金融)。PW1理解到雖然D2在架構上得向執行董事麥光耀、馮雪心及王利民滙報,實際上D2祇需得到D1的指示,亦多次口傳D1的旨意

•  於2014年,PW1在D1指示之下,D2轉職為康宏財務的策略投資部的主管,上述職位並未經公開招聘程序

•  就2015年,D3加入集團成為康宏資本及康宏證券有限公司的行政總裁,PW1指出上述兩間公司皆為D1管轄的公司,所以D3實際需要滙報的是D1,D1亦曾指示PW1有什麼事都可以找D3商量

集團員工薪酬

•  D2入職,其調職以及進升的薪金及花紅的決定,皆在請示D1之後作出

•  D3入職時的月薪以及在2016年2月改為與其他員工不同的計算薪金方法(即每年13個月月薪,見P50)皆為在D1指示之下安排。其2016年花紅的計算是在請示過D1之後作出的

•  李浩然的薪酬調整、花紅金額

•  康宏財務員工,包括總經理吳文傑,負責業務發展的Mandy Wan及負責財務的吳耀國等人的薪酬調整皆得D1的批準

•  於2016年2月,D1否決了人力資源部就給予董事行政總裁麥光耀的賠償金的計算方法

員工調動/升職/集團架構改動

•  在D1的指示之下,D2被調職成為集團財務總監以及後來晉升為首席財務總監

•  2015年10月,D1指示PW1直接聘用了一名投資者關係高級經理(“Kent”),並否決PW1的建議,直接指定Kent向D3滙報(P63X 1-9記項)

•  2016年2月,公司架構重組,PW1向D1請示之後,安排D3成為一策略投資部主管李浩然的上司

•  於2016年前,PW1曾建議康宏財務的員工福利及工作時間調整致與集團其他附屬公司僱員一致,D1延至2017年2月才肯首(P63記項116-117)

•  2017年2月,D1曾指示解僱/調任時任集團行政總裁莊偉忠,D2事後有跟進(P63記項119-124)。最後PW1向D3解釋之後,D1撤回指令

•  此外,D1又曾指示PW1可以在釐定薪酬問題向D2或D3諮詢

•  PW1在計算許家驊(執行董事,亦在企業副資部及康宏財務工作)的離職補償金及吳榮輝的董事袍金時,分別向D2及D3請示而作出相應的安排,交由董事局通過

•  2016年9月,D1向PW1指示,不經他介紹入職的員工,如果其年薪高於150萬元,得先要通過他的批準

其他

•  於2015年11月,執行董事兼集團總裁吳榮輝指示PW1準備一個用以奬勵最佳員工的購股計劃,但在呈交董事會前為D1否決

•  2016年,就集團其中附屬公司的職員希望取消新設的科技系統及並回復舊有設施一事,PW1得往康健國際的沙田辦事處向D1請示。

62.2016年中至2017年初,PW1在D1指示下開始參加定期(每2-3星期一次)在康宏集團會議室舉行的例會,其間各部門在指定時段分別向D1滙報有關業務;董事會主席王利民、執行董事馮雪心、D2及D3等高層人士皆有列席。PW1在滙報(人力資源)其負責的事務部份後離去,其他各部門的人亦按照秘書的指定時間進入會議室滙報。

63.根據PW1理解,D2準備的財務預算,得經D1批准。D2和D1似乎甚為親厚;集團中人皆以“醫生”稱呼D1,唯獨D2暱稱他為‘Uncle’,並多次向PW1表示集團的財政預算及成本運作皆需要向D1滙報及得到D1的批准。

64.D1個人或代表信盈國際簽署的顧問合約(見下文),PW1只是在簽約之後才知悉。她認為這並非恆常做法;但最後她按麥光耀(當時的執行董事)指示處理部份文件(見P25)。

65.此外PW1亦以其電話短訊紀錄(WhatsApp)作出解說(見P63)。P63覆蓋日期為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1日;雖然D1於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間,與康宏控股或其集團沒有任何顧問合約,但從P63中所紀錄得D1和PW2的對答,可見到D1從公司架構、運作、員工升遷、薪酬等等都有全方位的影響,PW1有很多事情都要向D1查詢及申請批准;這和PW1在法庭的證供相符,以下的是信手拈來的例子:—

•  於2015年10月12日,PW1向D1提出改動集團架構運作上的建議之後;職員Kent欲按現行架構向集團首席執行董事麥光耀滙報;D1則建議麥光耀改任獨立財務顧問,其原本的職能則由吳榮輝取代(P63記項1-4)

•  兩人接着商議其他行政人員的調動(P65記項5-8)以及集團架構的改動(P63記項10-11)

•  於2015年12月7日就吳榮輝打算為僱員推行的購股權計劃,PW1先向D1索取意見,D1則要求取得詳細資料後,指示先要認識吳榮輝才決定公布(記項19-16)

•  於2016年2月23日有關個別員工的升遷及公布(記項28-29)

•  2016年2月26日PW1得與D1商議個別員工的滙報架構(記項30-33)

•  2016年3月1日,PW1就起草D1的顧問合約所設的職銜報酬及其他條文,向D1請示(P63記項34-40),最後D1下令暫緩處理[18]

•  於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PW1與D2就後者的薪酬改動對話中D2提及D1就其薪酬作出的承諾,PW1為此向D1確認(P63記項46-50)

•  於2016年4月5日,PW1就個別員工的花紅向D1請示(P63記項51-54)

•  於2016年9月29日,PW1又為集團委任內地總裁及其薪酬一事向D1及汪弘鈞請示[19](P63記項60-74)

•  於2016年10月13日,D1向PW1查問就有關中國獨立財務顧問事宜的進度,後者建議親往D1辦公室詳細講解(P63記項75-79)

•  於2016年3月1日,在與PW1談論其與康宏控股的顧問合約。其間,D1訂定了合約的獎金金額、計算方法以及實行時間:—

“5 percent first 100, 2nd 100, 3rd 100, 2 for all about, when I also become a director later ….. ” (P63記項42)

PW1表示她沒有深究D1所指為何,但僱問合約一事,最終丟下。

66.PW1在盤問之下雖然同意該上市公司在僱請新人、人事升遷、薪金調整皆有制度處理:就是D2入職之初,亦經提名委員會從2名候選人挑選;但最終決定的是D1。

PW1證供的評估

67.以PW1在該上巿公司及康宏集團的年資、地位以及對其負責的範圍,她對該上巿公司運作的認識無庸置疑。

68.PW1聲稱有印象D1是老闆或大股東、甚至是佔股多於50%,但她從未聽過D1親口證實,亦沒有任何實質文件或紀錄以茲證明。但PW1的證供顯示,D1在整個康宏集團的運作有決定性的影響。

69.PW1證供大部份有文件佐證。其證供中其他人的口中得知的部份,本席在此不會引用或依賴作為支持有關部份為真確的證供,但這部份證供可以協助解釋PW1及其他高層行政人員(包括董事局成員在內)對D1態度,以及評估PW1及其他事實證人的可信性。

70.辯方在其盤問及陳詞時,隱約提及當時在該上市公司的派系角力,以及向廉政公署及向證監處舉報等議題,但卻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供以支持其指控PW1有偏私的證據。本席並不認為這些指控影響PW1總體證供的可信性。

71.本席認為她是誠實的證人,她的供詞最主要部份,是D1在康宏控股所擔演的角色:D1在僱用高級員工、薪酬、花紅及集團的生意方向都有決定性的影響,這點亦可以在D1與PW1的WhatsApp紀錄中看出(P63)。在有關時段內,雖然D1並無和康宏控股或其集團有任何合約;但他差不多每一天都和PW1有聯絡,同時亦在重要的事項作出指示。本席認為,D1的行為,以及其他員工、以及公司高級行政人員對D1意見的重視和態度,與一名在該上巿公司及康宏集團沒有正式職位或僱用合約的小股東不符。

PW2許培宏

72.PW2自2015年9月開始加入康宏集團,並於2016年1月成為香港金融信貸有限公司(康宏集團間接擁有的公司之一)的董事。他作證謂感到D1在集團極為重要;例子之一,是集團財務總監D2多次提及他要請示D1才可批準發放資金。

73.自2016年下半旬至2017年,PW2獲邀請參加PW1所提到、每隔兩個星期舉行的例會。他與其他高級行政人員一樣,列席聆聽各部門代表分別滙報。D1是會議主持人,提問及作出評語,亦會就一些事件批准。其他列席人士鮮有發言,亦從無反對D1的發言或指示。其中一個例子,就是當康宏私募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李浩然作出報告之後,向D1要求就債券有關事宜作出批准,D1最後如其所請。

74.盤問之下,PW2不同意D1所作的決定只是建議性質。而D1在作出指示之前,似乎已經就事前知道事件的來龍去脈。

75.PW2在盤問之下,承認按集團董事吳榮輝指示,於2016年2月至10月期間,擬就4份簡單、佔一頁紙的貸款協議:借方是康宏控股非間接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Forthwise International Ltd,而貸方是Forthwise Ltd,4份協議總共涉及900,000,000元,不需利息,沒有抵押,亦無列明還款期:見D1/5(1-4)。PW2承認並無事先向集團的法律顧問查詢;而祇是在事後應集團的財務部要求之下,才安排擬就比較詳細的貸款協議D1/6(1-4)。他同意此等貸款的手法異乎尋常:見D1/6(1),但他表示不知道集團管理對此不滿。

76.PW2亦同意他是在吳榮輝引薦之下入職,但表示與之並非深交。於2016年1月22日他和吳榮輝代該上巿公司的附屬公司Convoy Capital Holdings Ltd收購了原屬於葉怡福擁有的康宏財務。PW2指出收購康宏財務是為了幫助康宏集團建立零售貸款業務,所以除了邀請葉怡福加入之外,亦連帶接收其員工。

77.康宏財務的收購,衍生了事後集團決定停止其貸款計劃,令康宏財務,為了履行合約而四出借款之事。本席認為此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不贅。

PW2證供的評估

78.上述的兩件事顯示出PW2在個別事件的處理手法有可批評之處。辯方指出PW2作證,目的是令董事會不能進行調查。但本席認為PW2證供中就有關D1在集團中所扮的角色,與PW1的證供相符,亦不似出於如此迂迴的動機。

79.在D3的代表盤問之下,PW2連帶指出2016年下旬開始舉行的例會,不是一個讓不同部門分享的平台,其目的是讓各部門滙報進度。PW2每次例會都是全程出席,因為其間沒有人叫他離開。

80.PW2的證供大部份在盤問時都無重大爭議,尤其有關Forthwise International Inc貸款以及康宏財務的貸款事件。本席覺得該四宗貸款在安排及條件確是有點奇怪,亦不合商業社會的邏輯;當中亦可能有人作出不當之決定,但這點與本席得處理的事項並無直接關係,不足令動搖PW2的總體可信性。

PW3梅玉芳

81.PW3自2016年2月1日受僱於康宏集團的另一附屬公司“香港金融信貨有限公司”,其上司是葉怡福(PW4);她的職位為借貸部主任,負責貸款風險評估。於2016年5月23日康宏資本取得借貸執照,並於同年和AIG及中原地產合作“高成數按揭貸款”,為新購入物業的客戶因為銀行按揭不足,未能繳付全部樓價提供貸款。

82.她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間參與管理層會議時見到D1,同時出席的包括有集團主席兼董事王利民和另一位董事會成員馮雪心。她作出滙報後D1會向她提問,其他人鮮有發言。PW3講解完畢就離去。她印象中主持會議的是D1。

83.PW3在每次出席,都有用PowerPoint講解,其間只有D1發言提問。於2017年1月尾,PW3得到通知,該貸款計劃將得終止,財務部不會發款。在葉怡福的指示下,PW3四出張羅資金以履行康宏財務已簽下的合約。

84.盤問之下,PW3指出雖然該上巿公司的高級行政人員都有出席,但她滙報的對象是D1,而D1亦是唯一提問的人;但她同意D1提問與其顧問的身份相符。

PW4葉怡福

85.PW4本身是一位銀行家,於2016年4月1日他把自己兩間公司(包括康宏財務)出售予該上巿公司後,加入康宏集團成為名譽副主席,並於2017年12月加入董事會。其時他與康宏集團的共識,是他及連同兩名職員加入以便利用其個人及原有的僱員的經驗協助該集團擴展業務。在此之前,他已聽過D1這個人,亦得知業界廣傳有關D1的事情。

86.PW4憶述他與D1的三次會面:—

(1)  於加入康宏集團的4個月後,PW4應邀到D1大埔家中會面。PW4所以赴會,是因為有人告訴他D1在康宏集團是關鍵的持份者;而PW4本身亦有意為該上巿公司集資。會面期間D1被告人談及他在財務界的經驗,但沒有提及他與康宏集團的關係。根據PW4個人理解,該次會面純綷是D1為了瞭解自己所作的安排。

(2)  於2016年6至7月,PW4在執行董事吳榮輝的安排之下到沙田一會所與D1共進早餐。期間,吳榮輝談及集團於歐洲的收購,D1一直在聽而沒有作出任何表示。而根據PW4自己的解讀,這是因為D1是康宏集團的持份者身份。

(3)  在2016年下旬(約在8月),PW4在PW2安排之下,到了D1位於佐敦的診所開會。兩人在談及康宏的業務時,D1出示了一份數據表,提到他對集團開支的關注,D1並要求PW4知會執行董事吳榮輝,着其控制開支。此外,D1亦有就集團其他事宜作出指示。

87.PW4直言有關會面令他感到有點不安;他認為以一個不在董事會的人,就集團之事發出指示有點不尋常。

88.PW4又在作證時被問及他與D1在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22日之間的電子通訊紀錄,當中D1提及如何分配2019年預計的利潤,又提及台灣蔡氏家族可能同意賣出其於該上巿公司股權。D1更要求PW4參加每月例會(見P75)。

89.盤問之下,PW4承認在2016年3月1日已知道D1是該上巿公司的顧問,他亦沒有看清楚D1在第三次會面時拿出來的紙張內容;他只是憑張紙的大小,摺疊的方式和與D1談論內容,猜度那是一份數據表。

90.辯方在對PW4的盤問中,詳細的查問一些民事訴訟。本席不認為這些民事案件的細節與本案有任何直接關係。本席得指出刑事法庭的職責是按控方羅列的指控,審視有關的證供,以決定控方是否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指控的事實及裁定被控告人士是否帶有相應的犯罪意圖;是次聆訊並非給予任何一方發掘與控罪無直接關係的資料的機會。

91.於2017年3月,PW4參與了一個康宏集團的股東簡報會。與會的有台灣蔡氏家族的代表,以及包括3名被告在內的董事會成員。D3在簡報集團業務分析之時,提及D1控制了康宏上巿公司超過50%的股份。D1其時在場,但沒有提出反對或作出澄清。

92.PW4承認他因處理康宏證券的貸款一事被暫停職務。本席認為這無損其證供其他部份的可信性;本席認為他已公平及盡量把有關的事件經過在法庭解說,其內容亦和本案的其他事實證人所提及的相符。

PW5江慶恩

93.PW5於2014年認識D1,當時他正安排把其全資擁有An Qiao Investment Ltd的公司在香港上巿。D1用他名下的公司康健國際與An Qiao簽了一份可交換承賦票,交出3,000萬元,如果後者成功上巿,康健國際可以換取同等值的股票,如果上巿不成功,An Qiao得連本帶利歸還。上述協議事後在雙方同意之下延長一年。於2016年3月至5月期間,PW5在D1要求之下,同意把交換承賦票的債權人改動。事後PW5才知道新的債權人是該上巿公司。

94.PW5的證供,並無重大爭議。本席認為其證供支持控方指稱D1在該上巿公司有重大影響力的說法。

PW6胡偉安

95.PW6是高榕資本公司的首席財務總監。高榕資本是一所管理私務基金的公司,其負責管理的,包括以下兩個基金:—

(1)  Banyan Fund No 1

(2)  Banyan Co Invest 2015

96.信盈國際是上述基金的投資者,分別認購了1,000萬及500萬美元。基金的條文規定在十年供款期內,投資者(即信盈國際)需按基金管理人的指示支付投資費、基金管理費及營運費用;基金管理人更可向投資者發出資本付款通知書要求供款。於2016年9月(即宏財務CCL收購信盈國際其間)信盈國際於兩個基金的尚餘認購總額為375萬美元。

97.PW6同意在到期之前,基金的價值就是有上升,祗可視為未實現利潤。如投資者拒絕供款,管理人可將其已付的投資額轉賣,但所得的金額有可能比已付出金額低;管理人甚至可充公投資者已供的款項(對照P100 [5123])。

98.PW6指出根據基金認購協議的細則,投資者不可在未得到基金管理人同意,自行直接或間接轉讓其權益。基金管理人有權決定是否接納或拒絕新的投資者加入。換句話說,所有權益轉讓,都需要得到基金管理人需事先同意才可進行(對照P100 [5072, 5077])。

99.PW6第一次見到D1,是在公司周年投資者會議中,後者以信盈國際的股東及董事身份出席。

100.至2015年6月22日,PW6就信盈國際出讓股份之事安排在康健國際沙田辦公室與D1會面,其時D2及D3皆以該上巿公司的身份代表出席。D2在會議期間就康宏控股的財政、會計年度與高榕資本的審計年度的配合以及年報的事項作出提問,而D3亦有就有關基金的公允值與PW6商談。

101.於2016年11月21日,康健國際以電郵通知PW6信盈的全部股份已為該上巿公司收購,着PW6與D2接洽(P90)。

102.於盤問之下,PW6指出兩個基金的公平價值肯定比成本高,並謂兩個基金皆有投資價值。是次收購,是一個“雙贏”的商業決定。信盈的收購價為89,388,153.80元。雖然有關基金投資尚未套現,於2016年12月31日其累積資本增值已高於收購價。

PW7鄭家慧

103.PW7是處理有關的事務所收購的律師,負責代表該上巿公司與D2直接接觸[20]。於2016年6月7日,D2以電郵正式指示PW7準備就有關收購的文件該電郵中的後記有以下字樣:—

“The foresaid proposed acq’n is NOT a disclosable transaction.”

104.D2更在電話中向PW7透露D1擁有該上巿公司的少於10%的股份,亦透過其他公司擁有康健國際的股份。PW7回應曰按上巿規則與1.01條,D1直接及間接所擁有的股份數量,不足令D1成為“關連人士”。

105.PW7繼續作供的部份是關於她對上巿規則對14章的理解和應用。本席認為就法律條文的理解及其對有關案情的應用是主審法官份內之事,其證供祇是以律師身份作出解讀,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所以不在此重複。她的理解與為一個處理收購上巿公司的法律工作者沒有不同。PW7亦表示不知道D1與上巿公司的實際關係。

106.無論如何,PW7所提供的法律意見,建基於其當事人(D2)所提供的事實資料;要是後者不透露全部有關的背景及事實,其法律意見的正確性亦會受到影響。

PW9黃振寧

107.PW9黃振寧是香港聯交所的副總裁,職責是監察上巿公司是否遵守上巿條例。他負責審該上巿公司的個案。PW9指出聯交所監管的作用,是要維持公正、有秩序及資訊正確的巿場,以保障股東利益及令投資者在得到正確資料之下作出投資判斷。

108.PW9就上巿規則關連人士及關連交易部份作出了介紹,但其實有關條例的文字十分淺白,簡而言之:—

(i)  “關連人士”一詞包括:—

•  上巿發行人或其附屬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上巿規則14A.07, P131(e))

•  董事(包括以任職擔任董事職位的人)。

PW9特別指出把上巿規則1.01, P131(e),職銜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該人是任執行董事的職能

(ii)  “關連交易”指與關連人士進行的交易,可以是一次性或持續性(上巿規則14A.23);上巿發行集團與關連人士之間任何交易皆為關連交易(上巿規則14A.25)。

(iii)  交易包括上巿發行人集團購入或出售資產(上巿規則14A.24(1))。

(iv)  上巿發行人集團指上巿發行人或任何一間附屬公司(14A. 06(2))。是故有關收購雖非經該上巿公司名下,但由於康宏財務是附屬公司,所以等同由該上巿公司進行。

(v)  重要交易、安排或合約指就任何交易計算出來的百份比率(按上巿規則第14.04(9)條所界定)是1%或以上;而附註15.3指儘管附註15.2已註明有關百分比的規定,但若不列某項交易、安排或合約的詳情會改變或影響到依賴有關資料的人士所作的判斷或決定、則該交易、安排或合約即被視為屬上巿發行人的重要交易、安排或合約(P131(g))。

PW9指出董事有責任在同年的年報內申報該等交易。

(vi)  披露

上巿規則規定,關連交易必須在公告、通函及年報中披露,以及經股東批准(上巿條例第14A.03)。而就公告、通函及年報的披露以及股東批准的要求上巿條例都有詳細條文,在此不贅。

109.PW9指出根據聯交所的紀錄,該上巿公司從未就該次收購列作出關連交易的披露。

110.PW9表示如聯交所知道有關連方交易的話,會要求取得到詳細資料,以便決定是否應發出公告、在年報內披露該上巿公司查間;但不披露關連交易並非刑事罪行;聯交所祗可以就出發出開出公開聲明、批評或譴責。

111.《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巿規則》“上巿規則”第一章釋義中指出:“董事包括以任何職級擔任董事職位的人”,而公司則“包括其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也就是說,附屬公司被視作上巿公司的部份,得遵守同樣規則;而“董事”不限於帶有董事的職銜、而是包括所有實質上當董事職位的人。

112.正如第二章總則列出,交易所的主要功能“在於為證券交易提供一個公平、有序和有效率的巿場”(2.01);並在確保投資者對巿場具有信心,尤其是為有意投資的人獲得足夠資料,對證券作出全面評估,而上巿公司亦須向投資者及公眾人士提供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資料,以及對所有股票持有人公平對待。

PW10馬遙豪

113.PW10本身是會計師,是該上巿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更於2010年至2017年間,擔任該上巿公司審核委員會的主席。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包括審視公司的財務報告是否符合會計準則(見D2/36 para 14.4及上巿條例,其職能及處理的事項見2016年報P7b P42, 39頁)。他不認識D1,亦不知道他在該上巿公司有任何職位。雖然審核委員會在2016年8月25日有開會(見D2/37),但他到2017年才得悉有關收購,知道D1是信盈國際的主要股東。

114.PW10表示如果他在2017年3月29日董事會之前,知道D1在康宏控股擔董事職能,他會認為這是重大合約,亦是關連交易,得知由董事會面過,亦得要經股東大會批准。

115.盤問之下,PW10指出核數師可以裁定某些交易是關連交易,但披露之責在公司董事會。核數師如果得知有此交易是關連交易的話,有責任會在報告指出;審核委員會會依賴核數師報告內的資料。他同意如果有關收購低於公司總資產的5%,該次交易不需經股東大會通過,但依然得經過董事會審批。

PW11汪弘鈞John Hong Chiun Wang

116.PW11受僱於台灣蔡氏家族擁有的富邦集團,主要在台灣辦公室工作,但經常到香港查察蔡氏家族持份的業務。蔡氏家族(透過兩間附屬公司總共持有29.9%的股份),是富邦集團的主要股東。自2016年10月16日PW11受委任為該上巿公司非執行董事。蔡氏家族亦委派了吳榮輝為該上巿公司執行董事,負責日常運作。

117.早在2015年,當PW11在康健集團被委任為非行董事之時,他已認識D1,得悉他在香港是一名知名人士。

118.蔡氏家族入股該時,D1並無在該上巿公司擔任任何職位。PW11卻認為D1是大股東或是大股東集團的代表;就這點PW11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但根據他的理解,這是眾人皆知的事實。

119.於2016年6月20日至9月20日期間,PW11已和D1經常以電子短訊溝通(P64);內容大約可以分為6大類:—

(1)  康宏控股的人事調動

(i)  當時的執行董事吳榮輝對另一執行董事(麥光耀)不滿,打算予以罷免,PW11特別知會D1(P64記項1-5);

(ii)  就吳榮輝聘用一位實權高級行政人員,PW11向D1查問是否已得到知會[21]。D1更表示他雖不是公司制度之內,他幾個月前已知道此事,但表面上這是人事資源部門的決定[22]

(2)  康宏控股高級人員薪酬問題

(i)  D1就吳榮輝的薪酬問題特別與蔡氏家族的成員蔡明興(Richard Tsoi)商議,D1更建議當面向PW11報告,後者則建議設立恆常的制度以處理同樣議題P65(6-10);

(3)  該上巿公司的日常運作

PW11表示他們(台灣蔡家)不會參予該上巿公司的日常運作,但如涉及重大的決定,例如關鍵人員的僱用、其報酬、重要投資或重大的開支等事,得要得到D1及蔡氏蔡明興(Richard)批准(P64(28-35));

(4)  PW11要求D1吩咐D2交出支出項目清單以供查閱(P64-(38-41));

(5)  PW11於2016年7月13日向邀請D1、吳榮輝及D2到台灣商議有關康宏控股的現狀、未來的策略以及治理的問題(P64(19));

(6)  於2016年8月15日,D1亦有再到台灣與蔡氏家族會面,更建議帶同D3以向大股東介紹(P64(42-50));

(7)  於2016年9月20日,D1通知PW11會和康宏控股簽署合約,月薪100,000元及酌情獎金(P64(54))。

120.根據PW11的解釋,他當時正為D1成為康宏的董事作出安排,所以在電子郵件中拋出想法以打下將來合作的基礎。

121.盤問之下,PW11確認D1在該上巿公司的業務及行政會議中,扮演主導的角色,亦有帶領討論。

122.綜合考慮整個對話(P64)的內容之下,本席認為D1和蔡氏家族透過其僱員PW11的洽談,至少是以對等的身份。就是他對PW11滙報他會簽一份僱問合約(P64記項54),也只是以知會方式,而不是向其徵求意見。

有關PW11證供的討論

123.綜合考慮了PW11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D1雖然在正式文件上不是董事,亦在公司紀錄上只是一個小股東,但他在整個集團的運作上,他的角色比董事局中任何成員都重要。在該上巿公司的營運方面,他的實際權力直接影響的董事會的決定;他所說的,不會有人(包括董事會的主席王利民)提出任何異議。

124.如果他只是一位顧問,很難想像他可以在早餐例會及2016年下半旬的業務會議中要求不同的部門向其報告及作出指示。他與蔡氏家族代表的對話亦處處顯現他與蔡家的地位是對等的。所以本席判定,D1在2017年3月9日未正式成為執行董事之前,他已執行等同董事會的職能。

125.盤問之下,PW11同意D1自2017年3月15日開始出售者在該上巿公司的股權:其持股量由4.94%下調至0.20%。也就是說D1在主導該上巿公司收購自己有持份的公司(即信盈國際)之後,旋即開始將自己在康宏控股的持份降低。

PW12潘鉄珊

126.PW12自2016年5月9日,在D3邀請之下,成為康宏控股的非執行董事。他不知道D1在被委任為執行董事之前,在該上巿公司有任何職位;但他理解D1是持份者。他如果知道D1有執行董事職能,會認為該收購是有關連交易,董事會有責任開會披露,並得尋求獨立核數師及法律意見。同時,在該上巿公司2016年報中,亦得在“連續關連交易”及“關連方交易”部份批露(P7b, P153)(P7b, P60);與此同時,該收購亦是重大交易(contract of significance)(P7b, P157)。

127.盤問之下,PW12同意他不知道D1曾在康宏集團當顧問。

PW13胡嘉麗

128.PW13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安永”)的合伙人,其部份證供經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納入(見MFI-8)。

129.安永於2010年至2016年的每個財政年度,都負責康宏控股及其附屬公司的核數。PW8指出,其核數是按照香港會計標準以及上巿規則進行。

130.在安永接納核數工作之前,該上巿公司的董事得簽署一份審計客戶表白書(D2/19),保證在準備綜合財務報告時,已按照香港財務報告準則以及香港會計準則,公平而正確地呈現康宏控股的財政狀況。

131.該收購的有關資料,可見於在D2/19 J部。當中披露了信盈國際的股東身份。該收購屬長線投資,佔集團的投資總額少於5%. PW13指出如果D1是該上巿公司的“董事”,收購一方是關連方(connected party),而有關收購就是關連交易。根據香港會計準則,這也同時是關聯方交易(related party),得在會計報告上列明。

132.盤問之下,PW13指出如果該上巿公司不披露,核數師不會知道有沒有關連方/關聯方交易;把關之責,在公司的審核委員會。核數師的職責是審視財務報告表,如果發覺有不符準則之處(也就是說,如果財務報告未能就公司財務狀況作出一個正確而公平的陳述),核數師會作出一份有保留的報告。

“董事的職能”

133.就公司董事職能責任這點,除了於2016年報中有提及過之外(見上文),本案並無其他證供可以協助法庭予以清楚描繪。一個實體是法理上的概念,其作出決定的能力是來自董事會的共識,所以理論上,個別董事的職能及責任,祗是參加會議,以公司福祉為依歸,與其他董事達成共識。

事實裁定

134.本席不同意D1在有關時段之前後的行為不需要考慮。該上巿公司成立已久,D1亦在2016年之前在透過其他公司擁有該上巿公司相當可觀的股權。雖然自2016年D1控制的實體已減持該上巿公司的股權,他的影響及權力並無減低,其“一言堂”的管治方式,在台灣蔡氏家族加入之後,亦沒有太大的改變。蔡氏家族只能派一位長駐在香港執行董事以及一位非執行董事,主要是維護家族的利益,多於參與其日常管治。

135.很明顯本案的背景涉及很多其他刑事和民事的糾紛,本席亦袛可從律師的盤問中,得窺本案涉及的權力鬥爭之一斑。但本席得處理的,是控方控罪詳情中有關的事項;在此以外的,除非本席認為除非會影響事實的裁定,否則不予理會。

136.雖然各證人眾口一詞,皆謂D1是大股東或大股東的代表;但這點並非正式紀錄;而D1在2017年以前,更不是該上巿公司的董事。在有關時段,D1在所有公開文件中都沒有甚麼可以證明他是一個擁有可觀百分比股份的大股東或在該上巿公司受僱,所以本席在D1是否擁有該上巿公司的實際權益這點,不能作出任何事實上的判定。

137.在總體考慮控方證人的總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D1在該上巿公司、甚至整個集團的發展、業務方向、僱用及調動高層管理人員、資金調動、以至比較重大的決定都有明顯甚至決定性的影響。從PW1的證供以及其證人的觀察,都可以看出該上巿公司雖然在法律上是一有能力擁有財產加入商業協議、負上及維護民事法律責任的實體,但其運作模式,基本上與獨資經營的商業機構沒有很大分別。實際上掌握運作權的,是D1。

138.控方在結案陳詞之時,確認其所依賴的,是根據D1在該上巿公司/集團的影響及作為,D1是位“實質董事”。雖然於關鍵時刻,D1在公司註冊處的紀錄上,並非是該上巿公司的董事,但根據聯交所《上巿規則》第一章,董事包括“以任何職稱擔任董事職能的人”。董事會於一個實體的作用,約如一個自然存在的人的大腦一樣,一個實體是一個法律概念,並無獨立行事、自然反應的能力,所以,董事會負責為該實體的所有活動作出決定。

139.根據控方的邏輯,由於D1的地位等同董事,而該收購的對象(即信盈國際)又是他擁有主要股權的公司,所以D1是一位關聯人士及關連人士;根據有關會計準則該收購屬於關聯交易,而根據上巿條例亦是關連交易。該上巿公司董事並無根據有關財務報告準則及上巿規則將該收購披露,是由於董事會被蒙騙。三位被告人被指有協議不誠實地向該上巿公司隱瞞該收購的性質,因而干犯第一控罪。

140.D1在不同的時段,與康宏集團簽有不同的顧問合約。以常理推度,顧問的作用,只是在個別議題上提供意見,不可能像D1一樣鉅細無遺的操縱整個集團的運作。所以除了在正式紀錄上D1沒有正式參與外,他之於該上巿公司,與獨營東主無異,亦與顧問身份不符。從該上巿公司實際運作中看來,D1的作用相等於董事會之於一個實體一樣,該上巿公司的執行董事,似乎都是為了符合公司法所造的官樣文章。本席認為上文提到的數份“顧問合約”,不過是掩飾D1在該上巿公司的真正職能及地位。

141.根據該上巿公司2016年報(P7b),於有關時段,董事會由4名執行董事[23],一名非執行董事[24]及4名獨立非執行董事[25],每年開會4次,每次的議程由主席在秘書協助之下訂定,而各董事都可以要求,在議程上,加入其他事項(P7b,第39頁)。

142.董事會的角色和職能,包括“制定集團的整體策略性方向及監管其表現,並委派高級管理人員,在董事會所設定的監控及授權框架處理本公司日常運作事宜”。此外,董事會亦“委派審核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及企業管治委員會執行不同職務”(P7b,第39頁)。

143.至於獨立非執行董事,其職能包括提供獨立意見,在出現利益衝突時發揮引導作用(P7b,第38頁)。

144.所有法人的實際主人是其股東。以上巿公司而言,即是股份持有人,包括任何在聯交所購買其股票的普羅大眾。股東為了行政上的方便,授權董事會掌管公司運作,但其權力來自股東。當然,持股權多的股東,在公司行政架構上的影響力越大:股份越多,越有權決定公司的營運方向及日常運作,一般小股東對公司的行政及運作的影響力近乎零。

145.上巿條例的目的,是阻止對上巿公司有影響的人以公謀私,為了個人/個別集團的利益,以公司的資源進行對已有利的交易,對小股東/社會上有意投資的人造成不利。

146.關連交易的規定,亦是保障股東的利益(尤其是小股東),確保所有關連交易都是在股東知情之下批准及進行。

147.整個指控的第一關鍵,在於控方能否證實D1有在該上巿公司行使董事的職能。如果他沒有,他就不是關聯人士或關連人士。D1在該上巿公司舉足輕重,可說是眾口一詞。正如前文所述,幾乎所有事實證人,每個人(包括高級職員及董事會中人)都認定了D1在該公司是“大股東”或大股東的代表;他們的認知祗可以作為各證人言行的解釋及估證,不可以當作這事實的證供。在沒有實質證供之下,本席就D1於該上巿公司有沒有實際股權不能作任何事實裁斷。

148.本案並無證供清楚描畫董事於一上巿公司的職能。本席可以作的司法認知,是根據公司法的概念,董事會於一個實體(法人)猶於一個自然而生的人的大腦一樣,有作出決定及操控身體其他器官的作用。

149.一個法人是概念上的產物,其存在、存在目的模式、各部門的職能及操作皆源至《公司章程大綱和細則》(下簡稱“公司章程”)。

150.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職能的部份可見於第45及46段: —

“45.  Directions to Manage Business

The business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managed and conducted by the Board. In managing the business of the Company, the Board may exercise all such powers of the Company as are not, by the Law or by these Articles, required to be exercised by the Company in general meeting subject, nevertheless, to these Articles,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and to such directions as may be prescribed by the Company in general meeting.

46.  Pow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Without limiting the generality of Article 45, the Board may:

(a)  appoint, suspend, or remove any manager, secretary, clerk, agent or employee of the Company and may fix their remunation and determine their duties;

(b)  exercise all the powers of the Company to borrow money and to mortgage or charge or otherwise grant a security interest in its undertaking, property and uncalled capital, or any part thereof, and may issue debentures, debenture stock and other securities whether outright or as security for any debt, liability or obligation of the Company or any their party;

(c)  appoint one or more Directors to the office of managing director or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Company, who shall, subject to the control of the Board, supervise and administer all of the general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mpany;

(d)  appoint a person to act as manager of the Company’s day-to-day business and may entrust to and confer upon such manager such powers and duties as it deems appropriate for the transaction or conduct of such business;

(e)  by power of attorney, appoint any company, firm, person or body of persons, whether nominat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the Board, to be an attorney of the Company for such purposes and with such powers, authorities and discretions (not exceeding those vested in or exercisable by the Board) and for such period and subject to such conditions as it may think fit and any such power of attorney may contain such provisions for the protection and convenience of perons dealing with any such attorney as the Board may think fit and may also authorize any such attorney to sub-delegate all or any of the powers, authorities and discretions so vested in the attorney;

(f)  procure that the Company pays all expenses incurred in promoting and incorporating the Company;

(g)  delegate any of its powers (including the power to sub-delegate) to a committee of one or more persons appointed by the Board and every such committee shall conform to such directions as the Board shall impose on them. Subject to any directions or regulations made by the Directors for this purpose, the meetings and proceedings of any such committe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Articles regulating the meetings and proceedings of the Board, including provisions for written resolutions;

(h)  delegate any of its powers (including the power to sub-delegate) to any person on such terms and in such manner as the Board sees it;

(i)  present any petition and make any applic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iquidation or reorganisation of the Company;

(j)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ssue of any share, pay such commission and brokerage as may be permitted by law; and

(k)  authorise any company, firm, person or body of persons to act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for any specific purpose and in connection therewith to exercute any agreement, document or instrument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151.從上文第45及46段可見,該上巿公司所有營運權力,包括處理公司日常營運事務,尤其是委任、暫緩、辭退任何僱員,以及決定其薪調及職責,皆源自董事會,而不是董事會個別成員。後者或任何公司職員雖然可得到委任行使上述職能,但這得先經過董事會的授權,並在董事會的監管之下進行。

152.於2016年報(P7b, 第39頁)就董事會的角色及職能方面的表述,亦與公司章程的陳述相符:—

“董事會負責制定本集團的整個策略性方向及監管其表現,並委派高級管理大員,在董事會所設定的監控及授權框架內處理本公司日常營運事宜。”

153.公司章程以及年報該上列出的所有營運能力及決定權力,盡皆源自董事會。個別董事在未得授權之下,並無能力作出任何決定;個別董事的職能,祗是參加董事會,以董事身份協助董事會作出決定。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D1有出席董事會以協助後者作出決定,亦無任何證供顯示D1獲得董事會授權就公司的營運作出決定。

154.但事實上,雖然D1在有關時段並沒有正式獲得委任任何職位,亦無證供顯示他自己有對外宣稱自己是公司董事,他對整個集團的業務、策略和政策、任命高層人員、以及監管都有作出決定。本席以為他所行使的職能其實差不多等於整個董事會,其影響力比一個普通的執行董事更大。

關連交易/關連人士

155.上巿規則第14A章就關連交易、關連人士的界定和得遵守的步驟都有詳細條文是次收購是一項交易,無遵守上巿條例第14A章的要求[26],但要遵守有關章節所列的要求,源自有關交易是否關連交易這事實判斷。

156.關連交易,是指與關連人士進行的交易(P131e, b534),可以是一次性或連續性。而上巿發行人集團與關連人士之任何交易均屬關連交易(第14A,25章)。

157.至於關連人士的定義,可見第14A.07章,其有關的部份如下:—

“14A 「關連人士」指:—

(1) 上巿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

……

(6) 被本交易所視為有關連人士”

158.由於董事包括以任何職稱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上巿條例第1.01條),所以D1的職稱(或沒有職稱)這點並非決定性的因素。由於個別董事職能並無清楚的描述,再加上聯交所有權就個別個案裁定某人是否關連人士;所以本席認為法庭亦可以不囿於職稱(我沒有職稱),在考慮整體證供之下裁定一個在正式紀錄上並無被列為董事的是否執行董事職能。

159.就本案而言,康宏集團的僱員(包括PW1集團人力總監集團附屬公司(香港金融信貸有限公司)的董事PW2及借貸部主任PW3,非執行董事PW11),皆認為D1是大股東;同時D1在2013年及2016-7年期間的表現,以及其作出其他就集團業務、行政、僱用人材的方法等等都處處顯出,他在該上巿公司有主導地位。雖然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D1或其他人有正式宣稱D1是該上巿公司的是董事,但從D1的表現以及其他職員和獨立董事對他唯唯諾諾的態度,本席認為D1所實際掌握的影響及權力,足以證明D1以其行動對公司上下表示他是該上巿公司的董事。

160.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證實D1有關時段的前後,甚至遠至2013年至2017年3月7日獲委任為執行董事這段期間,D1一直向集團的行政人員僱員行使董事的職能。有關收購,亦是有關連交易,需按上巿規則條公告、得在股東批准以及受到獨立委員會和大會得到獨立財務顧問委員會監察等等的條件[27],該上巿公司並無根據有關條件處理有關收購,是違反了上巿條例。

串謀

161.指控的另一關鍵,是證明三位被告人(或至少其中兩位)有串謀隠瞞D1行使董事職能一事。

162.第一控罪指稱三位被告人串謀詐騙下列人事或實體:—

(i)  聯交所

(ii)  該上巿公司

(iii)  董事會

(iv)  股東

(v)  潛在投資者

其手法是不誠實地隱瞞/不披露,令該收購是關連交易,令該上巿公司沒有遵守上巿條例進收購。

163.控罪最重要的議題,不在該上巿公司是否有違反上巿規則:就是有違反,也不是刑事罪行。最重要的,是D1是否和其他兩名被告人(或至少與其中一名被告人)有協議不誠實地向董事局隱瞞/沒有披露有關收購是一項關連交易。串謀的重心是協議,至少涉及2個人。

164.控方並無傳召該上巿公司任何執行董事作供,亦無任何有關三名被告人的私人通訊,所以本案並無直接的證供、證實各人有協議、協議的細則,而只能從各人的顯見行為作出推敲。

165.D1是整件事的核心人物,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上巿公司 /康宏集團所任的角色,但他一個人的計算不足構成協議。他在有關時段並非該上巿公司董事的成員,自然沒有獲邀參加董事會,所以沒有責任或機會向董事會披露。

166.D2及D3很明顯是D1的心腹,與D1關係密切,本案亦有證供顯示他們凡事皆向D1滙報及其決定皆得到D1的首肯:D1有透過D2向他人傳話;D2亦有向PW1說是D1是大股東。

D2的顯見行動

167.•  D2的入職及入職時的薪酬、花紅、調職及升職等等,都由D1作出決定。

•  D2在2013年的早餐例會,以及2016下半旬至2017年的業務會議皆有出席。

•  自2015年起,D2是集團首席財務總監,於2016年6月7日D2指示該上巿公司的律師準備有關該收購文件,並向PW7說明有關收購不是一個應披露的交易。

•  於2016年6月22日,3位被告人都有與PW6高榕資本的首席財務官會面,D2、D3及兩名其他康宏僱員均有出席,D2有就基金的數目以及審計年度作出提問,並指示律師PW7準備有關收購的法律文件,並指示後者先作出意向書,發放誠意金,然後才準備合約。

•  D2亦向PW7指示由於D1在該上巿公司持股少於10%,所以D1不是關連人士。

•  D2亦是有關收購的誠意金及餘款支票的聯署人士之一。

•  於2016年8月,D2及D3均有陪同D1到台灣與蔡氏家族會面。

•  於2016年9月6日有關收購完成之日,D2被委任為信盈國際的唯一董事,直到2016年10月3日為D3所代替。

D3的顯見行動

168.•  D3在有關時段,一直是該上巿公司的執行董事,PW1指稱當D3於2018年成為康宏資本及康宏證券的行政總裁之後,由於兩間公司都是D1管轄範圍,D3得向D1滙報,PW1有甚麼事都可以找D3商量。

•  D3的薪酬計算方法有別於其他員工,其花紅亦是D1批准。

隱瞞/不披露

169.聯交所得依賴該上巿公司的申報,由於該上巿公司是一實體,所以隱瞞/不披露的實際對象,是該上巿公司的董事會,也就是說,該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所有成員。

170.董事會的決定,是各董事在董事會開會後達成共識後的決定,也就是說,控方指稱D1至D3的協議是對董事會隱瞞/不披露。隱瞞/不披露的需要,建基於披露的責任。一個不相干的人就是知道該收購是關連交易或任何不合程序之事,也沒有責任向該上巿公司披露;他的不作為,亦不會構成不誠實。

171.D1在該上巿公司並無職位,在有關時段D1和D2皆非董事,亦未受邀請參加董事會,更加沒有責任向之申報。

172.D2作為該公司高層,有一定的受信責任,但這點不包括向董事披露該收購涉及關連交易。其時D3是執行董事,當然有授信責任,在董事會開會時提出其所知有關該上巿公司福祉之事,但就是他違反了這責任,亦非其與其他人士有協議隱瞞董事會以及該上巿公司的證明。[28]

173.但D2及D3是否有違反其僱員或董事會成員的責職,並非本案的議題。

174.D1在該上巿公司的地位掌握的權力,以及對整個營運的影響力,D2及D3不可能不知道:D1的對整個集團的影響力與私營企業的東主相同。但D1指揮及參予該上巿公司的日常運作,對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高層人員,亦不是甚麼秘密。

175.另一方面,D2及D3就該收購事的言行卻與其職位是相符:D2是財政總監,D3是執行董事,他們參與該收購的協商正常的事,D2、D3就有關收購行為,與其職能相符,不足在毫無疑點之下引申是因為三人有協議向董事會隱瞞。

176.D1是信盈國際的大股東,可見於公開的紀錄,並不可能隱藏,亦不是秘密。D1在該上巿公司擔當的角色,對其他大部份執行董事(尤其包括王利民和馮雪心)以及其他高級行政人員而言,可說是人盡皆知:就是該上巿公司的非執行董事江弘鈞(PW11)亦知道D1在該上巿公司的影響及其運作模式,他甚至假定D1是大股東或大股東集團的代表。

177.本席認為如果三名被告人所知的事(即D1在該上巿公司的地位及作為)是眾人皆知的事實,三人根本就沒必要隱瞞或披露,更加沒有必要協議隱瞞/不作披露。

178.在有關時段,董事會的4個執行董事中除了D3之外、至少王利民、馮雪心以及一個非執董都清楚知道D1在該上巿公司的地位和影響力。任何一位執行董事都可以在董事會中提出議程評估有關收購。任何一位獨立董事皆有責任在出現潛在利益衝突時發揮牽頭作用以監察公司運作[29]。董事會是董事成員組成,個別董事皆有責任把所知不妥當之處,在董事會提出。所以就是三位被告人有協議不予披露D1在該上巿公司的真正身份,其他執行董事亦有責任就已知的事實提出質疑。

179.協議不披露一個眾人皆知的事實是多此一舉的行為。從這邏輯逆向推論,3位被告人根本沒有必要作出協議不作披露/隱藏D1在該上巿公司行使董事職權這事實,本案並無足夠證供支持三人有協議向董事會隱瞞。

180.D1在處理/安排該上巿公司收購自己佔有大部份股權的公司,肯定有利益衝突,董事會在通過財務報告時不予披露,亦令聯交所未能執行職務。但董事會中無一成員就此事提出質疑,至少是失責,亦迹近從犯。

181.是次收購不作為“關聯交易”或“關連交易”披露的最大好處,是避免了聯交所、股東以及公眾的審查,但這點卻對D2及D3沒有明顯好處,所以本席看不出D2及D3有任何動機加入協議。

182.所以本席認為,如果有協議的話,參與者應該不祗是三名被告,而是董事會所有知情的董事;被瞞騙的對象,是小股東、聯交所及有意投資的人。

183.根據上述理據,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不足以證實控方在控罪的指控:即3位被告人之間,有協議隱瞞聯交所、該上巿公司、其董事會、股東有意投資的人。

184.基於上述的判定,本席認為不需再考慮辯方提出的其他論據。由於控方未能證實控罪中最重要的一環,所以應予撤銷。

經濟損失

185.控辯雙方的爭議中,亦包括了是次收購是最會令該上巿公司受到經濟損失,或給經濟權益承受到風險,本席認為有必要在此稍作討論。

186.信盈國際的主要資產,是其在兩個十年期基金的投資。在收購之時尚有375萬美元尚餘金額未付,雖然本案有證據顯示該兩個基金在2016年尾其估值高於出售價,但這是未實現利潤。而該等基金尚未到期,亦不可在沒有基金管理人同意之下轉讓;所以到底是一個有風險的投資,亦令該上巿公司的股東及潛在投資者帶來風險。

第二控罪

187.控方指稱該三項陳述之一項或多於一項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而三位被告人身為董事,欺騙該上巿公司的成員,贊同發表該年報。

188.三位被告人在2017年3月29日以執行董事身份參加該上巿公司舉行董事大會,當中並沒有董事就草擬的年報內容指出質詢或反對。而於2016年報內,確帶有第二控罪詳情中所列的三項陳述,此皆為不爭之實。

189.第一項陳述:—

“於年內,概無董事或董事之關連實體於任何該上巿公司附屬公司或同系附屬公司對康宏集團業務有重大影響的交易、安排或合約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重大權益”

根據上文的分析,本席裁定D1確有行使董事職能,所以等同董事,他在有關收購直接的重大權益,上述陳述,自然是誤導。

190.第二項陳述指財務報告表附註關聯連方交易標題下,沒有把該收購列出,這點涉及該收購是否關聯方交易的討論,詳見下文。

191.第三項則涉及持續關連交易:—

“那些在該年報董事會報告「持續關連交易」標題下的交易之外,康宏集團(即該上巿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在日常及一般業務過程中並無與其關連人士訂立其他協議及安排。”

有關收購,是一次過的把D1及張雄峰的股權購入,並不是持續交易,所以並無不確之處。

192.第二陳述,涉及該收購是否涉及有關收購是否屬於會計準則第24章中所指的“關聯方交易”,而D1是否“關聯方”(Related Party)。

193.PW13在覆問時指出,由於有關收購完成不久,D1就被委任為董事,她有向財務總監D2提問,是次收購會不會關聯方交易。PW3更指出如果交易涉及關連方有關收購就是關聯方交易,按正確的企業管治做法,應該考慮披露。D2回應謂該收購合乎上巿規則及會計準則,不需披露。

控方的專家證人:蘇朱紅霞博士(PW14)

194.就該收購是否關聯方交易這議題上,控方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蘇朱紅霞博士(PW14)。

195.PW14是香港會計師公會承認的資深會計師,有31年的教學財務滙報學科經驗,在這方面著有關於財務報告原則的學述著作,其專家身份並無爭議。她提供了的報告作為其證供的部分[30]

196.PW14在P148內及法庭上解釋了財務報告概念框架2010,《香港財務報告準則》之序言,第10號合併財務報表和第11號合業安排以及香港會計準則第1號(經修訂)(“HKAS 1”)財務教告第24號(“HKAS 24”)關連方之披露以及第28號聯營司及全營企業投資中有關聯方及關聯方交易(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的章節(“HKAS 28”)。

197.「會計準則」及其一併閱讀的「財務報告概念框架」、「香港財務報告準則」是香港所有法人(無論私人公司或上市公司)在擬就財務報告時得遵守的準則。但如果該法人亦同時是上市公司,該法人得同時遵守上市條例:—

“若上市發行人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任何按其編制財務報表時採用的會計準則所述的關聯方交易的資料,則必須具體闡述該交易是否屬於本章所屬的關連交易,以及有否遵守本章規定。”

198.所以,如果有關收購是按會計準則之下所定的關聯交易,該上巿公司有責任在其財務報表內披露;而由於康宏控股是上市公司,它同時有責任在年度報告中,說明該次收購是否屬於上市條例14A所述的關連交易,同時按有關條例的要求作出披露。

199.本席接納PW14是一位財務報表的專家,對有關的財務報告的理念、準則及應用十分熟悉。本席在經她解釋之下亦獲益良多,但有關的章節的詮釋,其實本席可審視有關的文字,就書面的意義是否適合套用於本案的事實作出獨立判斷。

關聯方與關聯方交易

200.本案案情涉及一宗收購事件,該上巿公司以57,062,199.90元向D1收購了信盈國際的股份,這是一項涉及金錢及代價的交易,這點並無懸念。本席唯一要裁定的,是這交易是否涉及會計準則所指的關聯方交易,也就是說,D1是否關聯方。

201.披露關聯方的目的詳見AS 24 5-8段,不贅。

202.會計準則中就“人士”和“實體”有不同的條文,由於是次聆訊衹是涉及D1,所以有關實體的部分在此省略[31]

203.就有關準則的闡釋方法,HKAS 24 10段有如下的條文: —

“當考慮任何可能涉及關聯方的關係時,應着眼於關係的本質而非純粹法律形式。”

204.同樣的理念,亦可見於財務報告概念框架: —

“… 憑實陳述是指財務資訊須反映經濟現象的實質而非只是單單反映其法律形式。”

重要性

205.當然不是所有合符會計準則中為關聯人士所作的交易都得申報:有關交易亦得有“重要性”。雖然於是次案件涉及的代價不菲,但最重要的考慮,不在實際的金額大小,而是在其重要性:有關交易的資訊是否全影響使用該財務報告所作的決定,這要按個別情況而定,沒有定量門檻[32]。是否有重要性,並不能只考慮涉及交易的金額大小,亦要得考慮交易的性質[33]

206.PW14認為是交易是涉及關聯方,就是不涉及代價,亦得披露[34]。當然要是涉及的代價其微乎其微(如自董事的親友購買一支鉛筆),不會影響投資者的決定,負責準備財務報告就不需要披露。

207.根據上述的條文,PW14指出祇要是證實有一項交易是關聯方交易,就不須考慮該次交易有沒有涉及代價,不論代價的定量,這項交易是有重要性的交易,需要披露。

208.本席接納PW14的說法,關聯交易本身不論代價的定量,本身就是有重要性的交易,除非其價值微乎其微,正常應予以披露。盤問之下,PW14回應重要性這是一個在會計準則中很重要的概念,亦是難以舉證,可以有很大的個人判斷空間每位核數師所採納的準則都可以不同。但在其披露關聯方交易這點,卻是十分容易理解;祇要是關聯方,涉及的交易,不論涉及代價多少,都可說是重要,都應整套會計準則、財務披露。但要是涉及的金額少至微不足道的話,制作財務報告的人士當然可以行使其專業判斷,不予理會。本案涉及的金額雖然祗佔該上巿公司總資產極少部份,但有關交易金額卻不可以以“微不足道”的理由不予理會。

關聯方的定義

209.根據HKAS 24.9(a)關聯方是任何符合以下三種情況:—

(i)  擁有呈報實體的控制或共同控制權

(ii)  對呈報實體具重大影響力

(iii)  身為呈報實體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

控制權

210.控方並無指控D1在康宏控股有控制權。

重大影響

211.指有權參與被投資一方的財務及營運政策的決策,但不是控制或共同控制該些決策[35]

關鍵管理人員

212.指有權力和責任,直接或間接,參與策劃、主導和控制該實體活動的人士,包括該實體的任何董事(不論是否執行董事)[36]

213.PW14認為關鍵管理人員是泛指有職位的人,其職能不祇涉及公司的日常運作,而是可以在公司的業務方向、方針作出政策上的決定,亦可為公司作出重要業務決定、影響公司資金運用決定高級職員的任命、報酬等等皆可以算是關鍵管理人員,就是該人的職位祇是顧問,亦應從實質上考慮。

214.PW14在報告中,亦沿用了AS 28“聯營公司及合營企業中”28.6段中列出擁有重大影響力的證據。

215.PW14在盤問時,承認自己在公司運作及上市條例方面並非專長,所以對辯方部份提問未能回答。

216.本席認為有關篇章對本案並無幫助;因為AS 24.9的定義雖有就「重大影響」一詞採納了AS 28 (2011) 的定義,但AS 28 (2011) 是有關“聯營公司及合營企業投資的會計準則”,所以其他段落未必適合應用於AS 24.9的闡釋,所列出的5種證明很明顯AS 28.6「重大影響力」的方式,是有關聯營或合營的情況。

217.本席亦留意到AS 28.6就擁有重大影響力所列出的5種方式都是涉及‘實體’而不是‘人士’,所以有理由裁定有關篇幅,只適用於‘法人’(legal person)或‘實體’(entity),而不適用於‘人士’(一個自然存在的人,a natural person),所以AS 28 (2011) 的條文,只有AS 28.3定義中‘重大影響’部份有用。

218.最後PW14在其報告指出,如果有關收購是關聯方交易,康宏集團有責任就關聯方的關係、交易日期、代價金額以及其他條件在財務報告中披露。

辯方的專家證人

219.D1在同一議題傳召了兩名專家證人,其專家身份控方亦沒有爭議。

李德光DW1

220.DW1是一位註冊會計師,曾加入會計事務所做審計工作,在10多年前轉行做企業資資,他以會計師及企業財務(企業融資)提供專家證供(其專家報告D1/34)。值得一提的是他並沒有在法庭旁聽控方專家證人以外的證供,他亦沒有企業管治的經驗,其證供中就小股東參予公司營運是正常的說法,並非其專長。本席就這部份證供,不予任何比重。

221.其意見可以歸納如下

(i)  D1並非“關聯人士”。根據上巿規則1.01條,董事必須得到正式委任,由於D1在有關的時段,並無得到任何委任,所以他不是“關聯人士”,這種解讀和有關規則定義根本不同。本席不接納其說法。

(ii)  DW1又指稱2016年報附帶的財務報告已經獨立的核數師安永審計,並認為這已真實及公允地反映該上巿公司的財務狀況,這點足以證實有關收購不是關聯交易。

222.就是從一個外行人的角度看來,本席亦認為這一說法站不住腳:安永的審計師並無參與該上巿公司的企業管理,更沒有參加任何業務會議,沒有可能知道D1在該上巿公司實際職能。審計師依靠的,是該上司所申報的資料,這亦是安永要求該上巿公司的負責人簽署審計客戶表白書的原因[37]

223.基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袁子俊DW2

224.DW2以法證會計師的身份作供,與DW1一樣,他祗到庭旁聽控方專家證人PW14作證的部份;對本案的事實證供部份,只從證人書面口供得知。他亦撰寫了一份報告,在作供之前,他把已提供的報告修改,正式呈堂(D1/36)並在法庭作進一步的解說。

225.控方盤問時,花了不少的篇幅盤問其報告在修改前及修改後的改動之處:有好幾處地方修改後的報告中的結論與先前的相反,DW2亦就此作出解釋。控方指稱這些事實可令法庭不接納其證供,但本席認為其報告在修改前後的結論不同,只可以用作為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的參考因素,但DW2並非事實證人,法庭亦不可假定他存心造假(而事實亦無此等證供),所以,最重要的考慮是內容及其於法庭所作的證供是否合理可信。

226.DW2證供中,就HKAS 24(a) (ii)-(iii)列出的2個釐定關聯方的指標都認為只有公司董事才符合有關指標定義:—

AS 24.9(a)(ii)對呈報實體有重大影響力,根據HKAS 28.3 “重大影響力”是指“有權參與被投資一方的財務及營運政策的決策過程,但不是控制該些政策”。

(i)  DW2認為只有正式被委任的董事才可以“有重大影響”。

本席認為DW2的說法,違反了財務報告理念框架2010 BC3.26段以及會計準則24.10的“實重於名”的闡釋原則,所以本席不予接納。

(ii)  該年報在審計師審視後,認為有關財務報告已真實及公允反映該上巿公司的財務狀況,從這點可以支持有關收購並非關連交易。

227.首先,本席認為審計師的意見,對本席作的判定沒有絕對約制作用。同時PW13的證供之綱要是謂安永會依賴該上巿公司的保證,有關財務報告已遵從會計準則的條文。審計師的職責,並非如同私家偵探,要在表面合理的財務報告作出偵查。

228.本席已經就D1與該上巿公司的關係已作出事實的裁定。同時,HKAS 28.3的定義涉及有權參與被投資一方的財務及營運政策。被投資一方在本案是信盈國際,D1是大股東之餘,他與其父親更是董事會的三名成員之二,D1有權在信盈國際參與其財務及營運,這是理所當然的推論。

229.根據上述的理據,本席不接納DW2的結論。

230.基於D1在該上巿公司行使董事的職能,而亦是被收購的一方的大股東和董事,有權參與其財務及營運政策,本席認為D1是HKAS 24所介定的“關聯方”。因此於2016年報中,有2項陳述,(即控罪詳情的第(i)及(ii)點)皆為誤導及虛假的。

D1-D3的罪責的討論

231.控方指稱三位被告人以董事身份,明知2016年報內有誤導、虛假或欺騙的陳述而同意該年報在不予修改之下通過,亦即等同作出虛假陳述。

232.控方以三位被告人的背景及學歷,指出三位被告人都熟悉會計準則中“關聯方”這概念。三位被告人都是在企業管理、金融界有豐富經驗的人,D2及D3更是註冊會計師,本席當然可以引申2人對會計準則熟悉,知道是次收購屬於關聯方交易。

233.三名被告人於2017年3月29日以董事的身份參與董事會(D2-D3親身參與,而D1則透過電話),通過2016年報。

234.於2017年3月14日該年報的草案已經向各董事會成員以電郵方式發佈。

235.該次董事會中沒有正式會議紀錄;而在檔案中僅存的草擬會議紀錄中,所有與會的董事均同意任何一位執行董事皆可負責、考慮、討論及批准該年報(第13段)。

236.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最後是那一位執行董事得到委派此等任務。

237.根據草擬議決的內文,所有董事皆同意委派一位執行董事考慮、討論及批准該年報。其中的意思很明顯,董事會的任何一位執行董事成員:包括執行董事王利民(主席)、馮雪心及三位被告人中任何一位可負責批准該年報。三位被告人(以及其他董事)議決通過的,是贊成把‘批准’這個決定委派予其中一位至今尚未確定身份的執行董事。

238.各被告人可能知道年報內載有不確陳述,但董事會的共識是其中一員董事可以全權考慮、討論及批准該年報。各被告人作為董事會成員,當然有責任提出他們知道的不妥當之處,但其他董事亦有相同的責任,但違反其董事責任並不是控方的指控部份。

239.根據本席的解讀,有關決議是容許董事會其中一員考慮、討論及批准。2016年報該名獲得委任的董事是否會全部/局部批准,或要求修改之後才批准但卻不並不是三位被告人的決定。雖然年報中有2項陳述不確,董事會的每一位成員都有權/有責任及提供修正,尤其是董事會中知情者(這至少包括三位被告人、王利民和馮雪心)皆有責任提出反對年報中不實的陳述。

240.從字面看來,三名被告人與其他董事所同意的,是把有關年報的考慮討論及批准工作,委任於任何一位董事,不是同意通過2016年報。

241.本席認為,最後批准通過有關財務報告的是整個董事會,而大部份董事會成員在投票之前,如果有盡職詳細閱讀該年報的話,知道有不正確的資料。如果要追究個別責任,應是向所有董事會成員而不單祗是三名被告人。

242.根據上述證據,本席裁定,控方指就三位被告人就第一至二宗控罪皆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


[1]  會計準則第24條中的 ”Related Party”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 與上巿規則第14A的 “Connected Party” “Connected Party Transactions” 是相近但不相同的概念,其界定的標準亦不相同。於控方提供的會計準則第24號的中文翻譯(P174A)的 “Related Party”及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 分別譯為 “關連方”及 “關連方交易”;但上巿條例第14A內有提到會計準則的Related Party譯為 “關聯方”;Connected Transaction則譯為 “關連交易”。為免混淆,本席就會計準則的 “Related Party”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譯為 “關聯方” 及 “關聯方交易”,而上巿規則的 “Connected Transaction” 則譯作 “關連交易”。

[2]  兩項控罪於2020年6月18日經法庭批准修改

[3]  (2007) 10 HKCAFR 386

[4]  見參考原訟庭就串謀罪參與陪審團的樣板指示

[5]  見R v Ghosh [1982] 1 QB 1053以及毛玉萍一案的判詞第41-43, 64段

[6]  見毛玉萍一案判詞第44段

[7]  見P1

[8]  其時該上巿公司的董事會總共前後有7名執行董事,包括王利民(主席)、馮雪心及麥光耀(於2016年3月31辭任),吳榮輝以及D1-D3;D1及D2分別於2017年3月9日及2017年2月15日(即有關時段以外)獲委任(見上巿公司2016年報P7b,第56頁)

[9]  見《承認事實》P1第1至4段以及控方證物P150

[10]  見P7b,第79頁

[11]  見P131(a) 1-7

[12]  見該上巿公司2016年報,P7b第58頁

[13]  根據該上巿公司的執行董事吳榮輝與D1的電子通訊紀錄,於2016年3月1日,吳榮輝會就該上巿公司與康健國際集團的合作問題上,邀請D1成為 “顧問” D1表示願意。但本案並無任何證供解釋清楚該顧問的是否一份正式的職位、有沒有薪金、工作範圍;本案亦無證供顯示雙方就該建議有任何跟進場(見D2/4)

[14]  P111的日期為2016年6月28日,但P112則沒有日期。

[15]  聯署的是該上巿公司執行董事馮雪心。

[16]  控方未能提供正式的會議紀錄,草擬的會議紀錄見P128,131段,其原文如下:—

“13.  ANNUAL REPORT & CIRCULAR

It was RESOLVED

13.1   THAT any one executive Director be responsible for considering, discussing and approving

(a)  The Annual Report, notice of AGM and circular on general mandates to issue shares and to repurchase shares in the Company and proposed re-election of Directors and proxy form for use at the AGM; and

(b)  The timetable for distribution of the above documents as stated in the paragraph 13.1(a) to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and

13.2  THAT any one executive Director be and was thereby authoris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to do all things and executive all documents, and where required, to affix the Common Seal of the Company to, such documents, instruments and agreements which may be necessary of expedient to give effect to the publication of the above documents as stated in the paragraph 13.1(a).”

[17]  其時D1是康健國際的執行董事,亦透過Broad Idea及康健國際在該上巿公司持有股權;而於2013-14年,D1亦同時是康宏財務僱用的顧問及透過信盈國際的合約為康宏財務當顧問。

[18] 按時間上推算這應該是康宏控股與D1的準備的僱用合約。有關合約(2017年3月31日)條文和D1建議的不盡相同,根據PW1在盤問之下的解釋,這是因為D1最後改變主意

[19]  John Wang,PW11,該上巿公司的大股東蔡氏家族所派來的代表

[20]  MFI-5其部份供詞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

[21]  見P64

“記項28,原文如下:—

“Dr Cho: Did Wing Fai consulted (sic) with you on the recent hiring of the de facto CEO, Daniel Chong?

We need to have a committee which oversees and approves important issues such as this.  Yau and Richard need to be in the loop and have the final say for such important issues.  John”

(Richard 指蔡明興,蔡氏家族的要員之)

[22]  P64 (記項34),原文如下:—

“Because I am not in the company system, USA the practice is from HR in surface (but I knew the employment months ago)”

[23]  包括王利民(主席),馮雪心、陳毅凱(“D3”)及吳榮耀:見P7b第38頁,D1及D2均於2017年獲委任

[24]  PW11汪弘鈞,於2016年10月5日獲委任,亦是康健國際的非執行董事

[25]  其中的林芝強於2016年6月22日退任。而潘鐵珊則於2016年5月5日獲委任(見P7b第56頁)

[26]  即在公布、通函及年報中披露交易,以及經由股東批准、以及依有利益的人士不得在批准該項交易的決議上投票:見上巿條例第14A.03條

[27] 詳細的規條,參考上巿規則第14A章14A.32-49段

[28]  根據上巿規則第3.08條,董事必須共同與個別地履行誠信責任及應有技能、謹慎和難勉行事,即在履行其董事職務,必須誠實及善意地以公司整體利益為前提行事,以及避免實際及潛在的利益業務衝突(見P131(c))。

[29]  見2016年報P7B第38-39頁

[30]  見P148大部分為控方刪節。有關的刪節,可能是因為控方同意辯方的反對理由而作,而最大的可能是內帶有一些由專家所作的結論或有些法庭不應知的資料。但是次聆訊。不涉及陪審員,法官是一位有專業訓練的人,自然有能力把不適合或對被告人不公平的部分摒除,所以控方此舉實在過慮。但由於報告已經大量刪節,餘下的只是PW14對有關條例的簞釋,這不但對法庭沒有太大的幫助,更令報告變得零碎令當中的邏輯亦難以理解。。

[31]  “人士”是指一個活生生的人,相對法律上認可的個體法人“Company”或實體“Entity”。

[32]  見財務報告概念框架2010,QC11段。

[33]   香港會計準則1.7。

[34]  香港會計準則第24號9段有如下的條文:“關連方交易是呈報實際關連方不論是否牽涉代價的資源、股務或責任轉讓。”

[35]  見AS 28.3。

[36]  見AS 28 (2001) 9段定義一欄。

[37] 見D2/19,審計客戶表白書,日期為2017年3月29日,簽署者為執行董事王利民及馮雪心。D2/19 J段有提及有關收購以及賣家(D1及張雄峰)的名字,但同時,該上巿公司亦在D.4段向審計師作出如下的保證:—

“4.  We confirm the completeness of information provided regarding the identification of related parties as defined in HKAS 24 “Related party disclosures” and/or connected parties as defined in Chapter 14A of the Rules Governing the Listing of Securities on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We have disclosed to you all known related parties/connected parties and related party/connected party transactions, including sales, purchases, loans, services provided, leasing arrangements and guarantees for the year ended 31 December 2016, as well as related balances due to or from such parties as at that date.  These transactions have been measured, properly recorded and when approaite, adequately disclosed in the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