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貴子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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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於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其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三名被告人遂要求發還訟費。本席於閱讀及聆聽及聆聽各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之後,裁定除第二及第三名被告人可以就第一控罪得到訟費,其他所有申請均不予批准;以下是詳細書面理由。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8/2019[2021] HKDC 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8/2019

[2021] HKDC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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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貴子 (第一被告人)
  陳麗兒 (第二被告人)
  陳毅凱 Byron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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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12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官萬德豪先生,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先生及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帶領李傲寰先生,林國輝先生,王國豪先生及童秀儀女士,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帶領陸景弘先生,劉芷盈女士及劉穎欣女士,由馬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帶領王詠文女士及陳芷蓉女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 D3
[2] 公司董事作出虛假陳述(False statement by company directors) – D1 –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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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訟費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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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於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其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三名被告人遂要求發還訟費。本席於閱讀及聆聽及聆聽各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之後,裁定除第二及第三名被告人可以就第一控罪得到訟費,其他所有申請均不予批准;以下是詳細書面理由。

有關訟費的法律及原則

2.有關法律及判定的原則並無爭議,現簡列如下:—

(i)  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之後,主審法官有酌情權命令被告人可以得到訟費[1]

(ii)  法庭於宣告被告人無罪之後,辯方律師可以作出申請及列舉理由;而控方律師亦可隨之提出反對及支持反對的理由;

(iii)  法庭在聆聽控辯雙方陳詞之後會作出決定,並指出其行使酌情權的理據及倚仗的事實。

酎情權

3.法庭在有不受制約的酌情權,決定被告人是否可得到全部或部份的抗辯訟費。

4.法庭在行使該等酎情權時,得依據以下的原則:—

(i)  一般來說,被告人若被判無罪,除非法庭有確實的理由不接納其訟費的申請,若法庭否則應頒令該被告人得到訟費;

(ii)  確實的理由包括:—

●     被告人自招嫌疑

●     被告人誤導控方,令後者誤以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

●     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被判無罪[2]

自招嫌疑

5.於考慮被告人行為是否自招嫌疑,法庭得審視被告人的總體與控罪有關的行為,也就是說不會囿於控罪所指的時段,而是包括之前之後,以致接受調查後的表現,但最重要的,是法庭的考慮,不可與違反無罪推定的原則[3]

6.三名被告人都有聘用資深大律師以及多名協助的大律師,但辯方同意,要是法庭行使酌情權下令任何被告人得到發還全部或部份訟費,祗會申請兩位大律師的證書。

第一控罪

7.第一控罪的主要控訴是謂三位被告人在有關時段之內合謀隱瞞第一被告人在該上巿公司行使董事職能,從而蒙騙了該上巿公司的董事會及其他有關人士及實體。

8.本席已經裁斷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三人有此等協議;部份原因是因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明顯行為與其職位相符。

9.與此同時,本席亦裁斷第一被告至少自2013年起,在該上巿公司的營運,尤其是委任,暫緩,辭退任何僱員以至整個集團的業務,策略和政策、任命高層人員、以及監管都有作出決定,其職能及影響比一個普通執行董事更大。

10.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上述公開的行為,會令人相信他有與董事成員該上巿公司高級行政人員以及協議不向外界透露其在公司的實際身份,在此基礎之下,本席認為他是自招嫌疑,決定不行使酌情權判令把答辯訟費發還。

11.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在有關時段是該上巿公司的集團首席財務總監及執行董事,根據本席所作的事實裁定,兩人均與第一被告人關係密切,亦有參與該收購的準備工作,雖然本席認為兩人清楚第一被告人在該上巿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但二人的顯見行動,與其職責相符。本席雖然認為兩人可能有分別違反僱員及董事的受信責任,但不認為控方有證據顯示2人有顯見的行為,或有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令控方相信兩人有參與控方指控的協議。所以本席決定下令發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的答辯訟費,並可以得到兩位大律師證明。

第二控罪

12.第二控罪指稱三人身為該上巿公司的執行董事,明知2016年報內有誤導、虛假或欺騙的陳述而同意不予修改之下通過予以發表。

13.本席裁定於2017年3月29日三位被告人參與董事會之時,並無任何一人就2016年報之內容提出對年報內容的質詢或動議提出修改。

14.但根據僅有的會議紀錄(一份草擬紀錄),董事會所有成員皆同意委派一位執行董事考慮、討論及批准該年報。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確實知道年報中有不妥當的陳述,而三名被告人沒有提出考慮、討論或修改,這不但有違反執行董事職責之嫌;同時,董事會通過的議程的隱含意義,是三名被告人皆沒有反對有關陳述。本席認為此不作為是自招嫌疑之舉,而本案撤銷控罪,亦是基於提述上的理由。根據上述兩點,本席決定行使酌情不批准發還三位被告人有關第二控罪部份的訟費。

15.所有訟費數目,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將由法庭決定。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

[2] 見Tong Cun Lin v HKSAR(1999) 2 HKCFAR 531 [#3] 第535 D-H頁

[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順及另外3人[2010] 2 HKLRD 347 [#5] 第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