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俊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31/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December 2020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Pang Wai-cheong JA, Pun Man-kei JA.
Criminal law – doli incapax – presumption that a child aged 10 to 14 is incapable of crime – rebuttal of presumption – whether the actus reus itself may be used to prove guilty knowledge – whether evidence of the child's family background, education, and mental development is indispensable – whether limits should be placed on admissible evidence – certificate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question of 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 triad-related offences – acting as member of triad society – claiming to be triad member – defendant aged 13 years and 9 months – 'collecting protection fees' (收陀地) at shops in Sau Mau Ping – 'Tsim Sha Tsui Sun Yee On' (尖新) and '陀地' expressions – whether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of the actus reus may be relied upon to rebut presumption – 'six observations' distilled from case law –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dated 26 June 2020 allowing appeal against Amended Charges 1 and 3 but refusing leave against Charge 4 – out-of-time application for certificate – refusal of certificate – application dismi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certificate for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on questions relating to rebuttal of presumption of doli incapax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a certificat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A3's out-of-time explanation for delay was reluctantly accepted, but the substantive application for a certificate was dismiss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C 331/2018 [2020] HKCA 1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18年10月10日,經過在區域法院的審訊,A3(原審時的D4)[1]被裁定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經修訂控罪(1)及經修訂控罪(3))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4))罪名成立[2]。 2.2020年6月26日,本庭批准A3就經修訂控罪(1)和(3)進行上訴,並裁定有關的上訴得直;但駁回就控罪(4)的上訴許可申請,《判案書》在同年6月26日下達。 3.2020年7月24日,A3逾時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頒令,證明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其上訴至終審法院。相關的法律觀點如下:
4.2020年9月8日,A3就是次動議向本庭存檔書面陳詞。2020年9月22日,答辯人向本庭存檔他們的書面陳詞。2020年10月6日,A3就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向本庭存檔書面回應。 控方案情 5.簡單而言,控方指A3連同A1、A2和D3進入秀茂坪安達商場內的一間家居用品店「收陀地」,期間有人聲稱是「尖新」,構成經修訂控罪(1)。離開後,A3和D3又進入毗鄰的一間五金店重施故技,A3甚至親口向店東說「我係陀地,我哋係尖新」,構成經修訂控罪(3)和控罪(4)。在上述兩次事件,一眾被告都沒有直接要錢,而是把一位叫「吉哥」的人的電話號碼留下,讓店東有事找他「搞掂」。「尖新」(尖沙咀新義安)和「陀地」的三合會含義不受爭議。 辯方說法 6.A3既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對於事實,A3的立場是他只說過「呢個場係我哋睇」,及寫下人名電話號碼並指「有事打畀佢」;他沒有說過自己是「陀地」和「尖新」。另外,A3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力陳,A3他案發時僅13歲9個月,不足十四歲,控方須要卻未能成功推翻他們無犯罪能力(doli incapax)的法律推定。無犯罪能力的辯護也為其他幾位被告所採納。 原審裁決 7.事實認定的問題,和這次申請無關,無須在這裡處理。至於犯罪能力的問題,原審法官表示,基於所有被告皆為十至十四歲之間的兒童,法律上假定無犯罪能力,控方須提證證明他們知道自己所做之事情,並非單純頑皮而是嚴重的不當行為(seriously wrong)[3]。原審法官基於A1和A2的就學背景證據,和一眾被告「懂得 [在店內] 找適當時機與店主對話」,因此裁定他們有上述的認知,足以推翻各被告無犯罪能力的推定[4]。 在上訴法庭的上訴 8.包括A3在內的三位申請人,均投訴原審法官以「懂得找適當時機與店主對話」推斷各申請人有法律要求的認知。就A3而言,他認為這樣等同以他的犯罪行為來證明他有犯罪能力,違反案例所定下的原則[5],即「控方不能單憑控罪所指的行為來證明一名兒童罪犯知悉其行為是錯誤」。 9.本庭在《判案書》討論相關法律時指出,根據在香港適用的普通法,年齡在十至十四歲以下的兒童被推定為沒有犯罪能力,只能按C (A Minor) v DPP [6] 所定下的兩個基本原則予以推翻[7]:
10.接著,本庭指出了道德和上述認知的關係,和能推翻有關推定的證據的所須質素[8]。本庭也採納了答辯方根據過往案例而整合出來的六項觀察[9](後稱‘六項觀察’):
11.本庭進一步指出,綜觀案例,案發時的細節,無論是要顯明童犯的成熟程度,及/或童犯在案中的整體表現,都沒有被法庭視作犯罪行為本身而拒納為可推翻推定的證據[10]。本庭指出,把和犯罪作為本身有緊密關連的行為納入考慮,在裁決推定是否被推翻的問題上,是容許的[11]。 12.根據上述即從案例得出的觀察,以及本港市民對黑社會的存在和活動的普遍認識[12],本庭裁定:一眾被告在兩間店裡的行為態度,包括其說話對雙方有進一步接觸的鋪墊[13],均顯示他們並非頑皮搗蛋和在搞惡作劇;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知所避忌、伺機行事,是正確的;此認定依賴的是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而非犯罪行為本身[14]。也就是說,各被告就犯罪能力這議題而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 (有關法律問題一) 13.代表A3的兩位張大律師認為,Lord Lowry在英國上議院司法委員會案例C (A minor) v DPP表示[15],“evidence to prove the defendant’s guilty knowledge …… must not be the mere proof of the doing of the act charged”,含義極為明顯,即如他在同案引述Bucknill J 在利物浦巡迴法庭一審案Rex v Kershaw[16] 裡所言[17],“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was in itself no evidence whatever of the guilty state of mind which is essential before a child …… can be condemned”。意思是,用作推翻有關推定的證據,必須是犯罪行為以外的證據。“Must not be mere proof” 的“mere”字,不代表只要有其他證據的同時存在,犯罪行為本身就可以成為可推翻推定的部分證據。只有其他證據才是可推翻推定的證據。 14.兩位張大律師認為,Davies JA在昆士蘭上訴法庭案例R v F exparte AG[18] 中指出, “[Lord Lowry] was distinguishing between proof merely of the doing of the act charged, on the one hand, and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of the commission of that act on the other”[19],是對Lord Lowry的上述一段判詞,作出了正確解讀。Davies JA同樣是在把犯罪行為本身和犯罪行為以外的證據進行「分割」。 15.兩位張大律師援引McInerney J在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案例 DK v Rooney[20] 的判詞,“the knowledge is not to be presumed from the mere fact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act, but it must be proved aliunde and may be proved inter alia by the circumstances attending the act, the manner in which it was done and the evidence as to the nature and disposition of the child concerned”,認為是對他們提出的分割論的進一步支持。 16.兩位張大律師批評本庭是誤讀了Lord Lowry的相關一段判詞,以為當有其他證據存在,犯罪行為本身也可以構成推翻有關推定的證據,並在判案時因這個誤讀而在分析上犯錯。 (討論) 17.兩位張大律師指本庭錯誤引用犯罪行為本身,是基於本庭的《判案書》第44段。 18.為求完整地顯示其上文下理,本庭會把《判案書》的第42至44段節錄於下:
19.觀其脈絡,本庭在上述段落所處理的是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一眾被告會不會不知道有黑社會的存在,和如果知道黑社會的存在,他們會不會誤以為黑社會份子是奉公守法的良好市民(第42段)。第二個問題是一眾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起碼從表面看來是眾人皆立即意會到的‘收保護費’(第43和44段)。這兩個問題是必須一步接一步解決的,因為如果其中一個的答案是‘否’,控方都無法證明被告們有所須的犯罪認知。至於第44段是否用上了的犯罪行為本身,最表面的答案當然是‘對的’,但其作用卻不是兩位張大律師所指,要證明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屬嚴重不當。它要解決的,其實是一個更基本的問題,即被告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具體一點說就是他們是否「知道自己在進行黑社會會進行的活動」(見第44段最後一句)– 尤其當被告們的行為本身對不知就裡的人會顯得不具惡意。本庭是要待判詞的第45和46段,才討論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屬嚴重不當,還是因貪玩而作出模仿?細節可翻閱本庭的《判案書》,不在這裡重複。 20.一言蔽之,兩位張大律師是對本庭的判詞有誤解,以致提出了上述的批評。此外,甚至更為基本的是,若然本庭真犯上了他們所指的錯誤,適當的做法是以本案有‘實質而嚴重不公平的情況’為由,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不是指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有關觀點早已在多宗案例清楚定下。 (有關法律問題二) 21.兩位張大律師主張,為判斷有關推定是否被推翻,以下都是「必不可少」的證據:有關童犯的家庭背景及成長和教育程度的證據;童犯家人、老師,甚或精神科醫生和心理學家就童犯是否具有相關認知的證據;童犯心智是否發展正常的證據。它們其實就是‘六項觀察’中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項(見上文第10段)。兩位張大律師主張,這方面的證據必須清楚明確(strong and pregnant)。 22.兩位張大律師援引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案例RP v The Queen[22] 的兩段判詞。首先是第9段(斜體字特顯關注)[23]:
然後是第12段(斜體特顯關注)[24]:
23.兩位張大律師援引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案例RH v DPP [25],指可顯示童犯心理發展的證據其實無須很多,例如是童犯母親對童犯的就學成績和一般行為即可[26]。估計是要說,這樣不會對控方造成難以承受的負擔。 24.最後,兩位張大律師援引英國高等法院分庭案例 Attah v DPP[27],指不能單憑童犯的外表,例如是體高和發展程度等,來斷定童犯有沒有相關的認知[28]。 (討論) 25.無論用什麼字眼來形容,例如是兩位張大律師提議的「清楚明確(strong and pregnant)」,還是英國案例所說的「清晰和正面(clear and positive)[29]」,能推翻無犯罪能力推定的證據,不能模糊不清,是沒有爭議的。至於兩位張大律師聲稱,統稱有關童犯心智發展的證據實屬必不可少,則完全不為他們所援引的案例所支持。 26.例如,在RP v The Queen,這方面的證據重要是因為涉案童犯(待案件揭發時已近成年)的智商很低(very low intelligence)[30],以致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得出“[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on these subjects it was not open to conclude that the appellant, with his intellectual limitations, was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have understood that his conduct …… was seriously wrong in a moral sense” 的結論[31]。 27.在RH v DPP,原審裁判官在斷案時指涉案童犯已達十二歲,應該清楚知道(should be well aware)涉案行為是錯的,這和假設童犯的智力和一般的十二歲兒童相等(was that of a normal 12 year old)沒有分別[32],以致最高法院在上訴時指他犯錯,並順帶指出,若然有少許例如是來自童犯母親的相關證據,結論便會不盡一樣[33]。 28.在Attah v DPP,原審非專業裁判官(lay justices)犯的錯誤,和RH v DPP裡的沒有本質分別。他們指“from the appearance of the appellant his size and development appeared to be normal”[34],被裁定有錯是必然的。 29.還要指出,上述案例,均沒有否定C (A Minor) v DPP的權威,也沒有否定相關推定可由童犯心智發展以外的證據推翻。事實上,有關的法律早已由多宗案例清楚定下,根本沒有懸而未決而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問題。 (有關法律問題三) 30.兩位張大律師未有就此問題作具體陳詞。本庭不理解他們所主張的限制究竟是指什麼。相反,眾多的本港和海外案例已就相關原則和具體例子提供了極大的幫助,法庭當可按每宗案件的實際情況靈活適用,有錯的話被告更可上訴。問題三也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結論 31.為免再花時間於無謂的分析,本庭在極勉強的情況下接受申請人逾期的解釋[35],但基於上文提到的理由拒絕申請人欲取得的頒令。申請駁回。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約瑟事務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和曾約瑟事務行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以義務性質行事)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和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1] A即申請人,D則為被告;後同。 [2] 在本庭席前的上訴還涉及另外兩名申請人, A1和A2。A1(即D1)被裁定罪成的是經修訂控罪(1)(“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和控罪(2)(“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A2(即D2)被裁定罪成的也是經修訂控罪(1)(“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原案的第四名被告(D3)被裁定若干有關罪名罪成但沒有上訴。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4和60至62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9至72段。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N [2017] 1 HKLRD 686。 [6] C (A minor) v DPP [1996] AC 1。 [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8段。 [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0和31段。 [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2段。 [1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6段。 [11] 同上。 [1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2至44段。 [1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5段。 [1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6段。 [15] 該案判詞第38頁F。 [16] Rex v Kershaw [1902] 18 T.L.R. 357。 [17] 該案判詞第38頁H。 [18] [1999] 2 QD R 157。 [19] 該案判詞第161頁27至29行。 [20] DK v Rooney,未經彙報 BC9607716,1996年7月3日。 [21] 書面陳詞(31.7.2019)第19段。 [22] [2016] HCA 53, [2016] 259 CLR 641。 [23] 該案判詞第649頁。 [24] 該案判詞第650至651頁。 [25] [2013] NSWSC 520, 2013年5月10日。 [26] 該案判詞第24段。 [27] Attah v DPP,The Times 1991年5月16日,未經彙編。 [28] 該案判詞第3頁的第三至七段。 [2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1段。 [30] 該案判詞第21段。 [31] 該案判詞第658頁,第36段末。 [32] 該案判詞第20和21段。 [33] 該案判詞第24段。 [34] 該案判詞第3頁。 [35] 詳見A3代表大律師的誓章,簡單而言是律師團隊沒有察覺實務指示4.3第三段的相關申請期限。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33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