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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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三名申請人(A1、A2、A3)是原審時的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D1、D2和D4)。他們在審訊後被裁定下列四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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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1/2018 [2020] HKCA 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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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三名申請人(A1、A2、A3)是原審時的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D1、D2和D4)。他們在審訊後被裁定下列四項罪名成立:
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把他們全部處以24個月感化。三名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 B. 控方案情 2.控方指四名十三至十七歲的被告(A1、A2、A3,以及因認罪而無須參與審訊的第三被告(D3))在進入秀茂坪安達商場兩間緊貼的商舖後作出以下的非法行為,日期是2017年11月20日。 B.1 家居用品店
5.以上就是控罪(1),簡稱‘行事’罪(訴三名申請人(及D3[4]))和控罪(2),簡稱‘聲稱’罪(訴A1)的事實基礎。「尖新」(即尖沙咀新義安)、「睇場」和「陀地」的三合會含義俱為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B.2 五金店
8.以上就是控罪(3),‘行事’罪(訴A3(及D3[7]))和控罪(4),‘聲稱’罪(訴A3)的事實基礎。「尖新」和「陀地」的三合會含義同樣不受爭議。 B.3 控罪的修改 9.正如註腳4和7顯示,現時的控罪(1)和(3)是在案件開審後才修訂的,由原來的‘串謀勒索’改為‘行事’罪。 10.原審法官在事後解釋,以‘行事’代替‘串謀勒索’,其實是「辯方回應法庭的提問所致」。他說[8]:「法庭詢問辯方若接納控方的案情,除了可推斷 [眾被告] 之前有串謀勒索協議外,還可有甚麼其他結論,辯方回應可以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 11.至於具體時間,從法庭的紀錄可見,上述對話實發生於審訊的最後一天(2018年9月13日)、辯方在作最後陳詞的階段[9],接著法庭宣布把案件押後八天以待宣判。但:
C. 辯方說法 C.1 改控罪前 12.上文提到,三名申請人在控罪被修改後依舊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換言之,他們採納的辯護策略和修改控罪前是一樣的。原審法官這樣說[10]:
13.當然,作為完整的辯護,他們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也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說法:
14.及至結案,綜合各大律師的書面[14]和口述陳詞[15],他們針對的主要是兩點(第一點是中段陳詞的重複):
C.2 改控罪後 15.如前述,辯方就新控罪書重新答辯後沒有提證,結案陳詞的內容則仍然可歸納為[16]:
D. 原審裁決 16.原審法官在他的書面判詞重點處理了三個問題。 D.1 修改控罪
18.原審法官認為,雖然決定的時間較遲,又遭到辯方反對,但修改還是合適的[18]:
19.至於新控罪的可能性實由辯方提出(見上文第10段),原審法官也認為沒問題[19]:
D.2 犯罪能力
D.3 一般證據 23.至於辯方就證據提出的各項質疑,原審法官不但沒有疏於分析,而且還花了很長的篇幅來處理[23],最終裁定兩名店東(尤其是家品店女店東)的證詞雖非完美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基於案中的所有證據,他裁定三名申請人皆參與了‘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E. 上訴理由 24.代表A1和A2的兩位李大律師(Li和Lee),以及代表A3的張大律師,都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有相當程度的重疊,本庭會盡可能把涉及同一範圍的理由一併處理。 E.1 有關犯罪能力的裁定不正確? (投訴) 25.A1至A3的上訴理由(1)均指原審法官在犯罪能力的問題上出錯。這個投訴同時適用於控罪(1)至(4)的定罪。內容經綜合整理後可扼要說明如下:
(相關法律) 26.根據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3條,年齡在10歲以下的兒童不具犯罪能力;這是一項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根據普通法,年齡在10至14歲以下的兒童也被推定為沒有犯罪能力,但這項推定可被推翻。 27.在英國,這項可被推翻的推定,以及與這項推定同時存在的辯護,早於1998年被立法廢除。上議院司法委員會在R v JTB一案[25],更直指該推定為個別案件帶來‘令人吃驚的結果’[26]。 28.然而,在香港,這項推定繼續適用並只能按C (A Minor) v DPP所定下的兩個基本原則予以推翻[27]:
29.剛提到的犯罪認知,在18世紀的法律著作中被表述為‘分辨善惡的能力’[30],在20世紀初的案例R v Gorrie[31] 則被首先簡化為一個是否自知行為屬‘嚴重不當’的測試[32]:見上議院司法委員會在R v JTB(同上)的討論[33]。 30.無論被冠以甚麼名字 -- ‘嚴重不當’的測試,抑或較近期才出現的‘超出純屬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測試 -- 這測試都和道德沒有必然關係。童犯確知是不道德的行為,是一種童犯可認知為‘嚴重不當’的行為,但不道德的行為也只是這類行為的其中一種[34]:JM (A Minor) v Runeckles[35]。換言之,控方沒有責任證明童犯知道他的行為屬不道德,但證明這一點卻可能讓控方成功推翻有關的推定。 31.推翻無犯罪能力的推定,須要有清晰和正面的證據[36]:R v Leslie Maxwell Sheldon[37];L (A Minor) v DPP[38]。假使犯罪能力的議題在審訊時受到忽略,但上訴法院卻認為任何經正確指引的陪審團都會裁定童犯有所須的犯罪認知,則該案的定罪不會受到干預:YHN (同上)[39];Leslie Maxwell Sheldon (同上)[40]。 32.上述即最基本的原則和概念以外,經過歲月而產生的案例,也對這個課題提供了不少幫助。以下是一個由答辯方整合出來的撮要,經本庭稍作改動後節錄採用:
33.就上述第二點,本庭進一步注意到以下的案例JBH & JH (Minors) v O’Connell [62]。在該案,分別是13和11歲的兩名被告闖進一所學校偷取包括扳手、燒焊工具、手錶、戒指和頸鏈等雜項物品,並以雞蛋、麵粉和墨水把學校‘重新裝飾’[63],結果被裁定入屋犯法和刑事毀壞罪成。雖然定罪最終因裁判官把推翻推定的舉證責任錯置到辯方而須被撤銷,但上訴庭法官Donaldson LJ(其後的Master of the Rolls)卻在判詞中指出,在適齡人口全民就學的當天(指1981年),控方在控罪簡單的案件所要提出並賴以證明童犯有犯罪認知的證據,會相對地少[64]。 34.將近三十年後,於JTB案(同上),上議院司法委員會在回顧過一些近代案例後也表示[65]:「20世紀的兒童必須就學,並應該在學校裡學懂分辨對錯。對於某些控罪而言,要指少年犯人不知道其行為屬嚴重不當,實在匪夷所思。」(意譯)[66] 35.至於上述第五點,有關‘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本庭留意到,在YHN案(同上),上訴法庭就以被告犯案時曾經鎖門、迫對方看黃色電影、向對方施加暴力、明顯令對方驚恐,以及手法相對猥褻(包括以鉛筆插入陰道)等因素,裁定被告有所須的犯罪認知[67]。同樣的進路在L and B v DPP[68](問對方是否處女、可容納多少隻手指[69])、The Queen v ML[70] (犯案時戴避孕套[71])、JM (A Minor) v Runeckles(同上)(主動找上門鬧事、用牛奶瓶扔向對方、待對方倒地後用破牛奶瓶刺向她[72])和Leslie Maxwell Sheldon(同上)(死者陰道被不明物體插傷及身上有多處瘀傷[73])等案例都清楚可見。 36.這顯示,上述那些因素,或稱案發時的細節,無論是要顯明童犯的成熟程度,及/或童犯在案中的整體表現,都沒有被法庭視作犯罪行為本身(見上文第28段、第二點)而拒納為可推翻推定的證據。上訴法院法官Pill LJ在L and B一案(同上)明確指出[74]:「把和犯罪作為本身有緊密關連的行為納入考慮,在裁決推定是否被推翻的問題上,是容許的。」(意譯)[75] 37.對於被告曾多次恐嚇事主這一點,Pill LJ在同一判詞也指出[76],光是重複某個行徑本身,一般不能證明童犯自知他的行為屬嚴重不當,但在整體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案情下,個別的行徑將有助法庭考慮童犯對其自身行為的態度[77]。 (本案情況) 38.本庭認為,把相關的案例適用到本案,可以得出以下的觀察和結論。 39.A1、A2和A3在案發時的年齡分別是13歲2個月、13歲9個半月和13歲9個月,亦即接近或非常接近14歲,所以要推翻他們無犯罪能力的推定也比較容易。 40.A1和A2知道甚麼叫「奉公守法」,和有「分辨善惡的能力」,在實施九年強迫教育多年的香港[78],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個推論有孫老師在學校推行德育的證供可以佐證。此外,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分辨善惡的能力」,其實就是古典法學著作所早已辨識的、決定年幼人員是否應擔負刑責的關鍵(見上文第29段)。至於「奉公守法」,按照一般理解就是注重公德、不損害他人利益、不觸犯法律。這個概念既指明要守法,又暗含簡稱行為不可超越‘純屬頑皮搗蛋’的底線,所以和案例沒有抵觸。A1和 A2 有正常的智商和理解力(據孫老師觀察),對上述各點應無掌握的困難,原審法官因此也有權作出相關的認定。 41.下一個問題是三名申請人對黑社會(三合會社團的簡稱)的認識。 42.由於本案在香港發生,要指三名申請人對黑社會的存在聞所未聞,可能性是極低的,完全匪夷所思。本庭有這個觀察,並不是因為黑社會仍然猖獗,而是由於歷史、文化、資訊、甚至娛樂事業的關係,黑社會的存在已是人所共知的事實。一個十三、四歲的少年人,不可能被封鎖、封閉於這個認識之外。一個十三、四歲的少年人也不可能以為黑社會是奉公守法的組織。 43.無論如何,正如代表A2的李/Lee大律師承認[79],對於案發時的情況,成年人會立即意會到是黑社會嘗試收‘保護費’。這也是五金店店東的證供。問題是,把一個完全沒有相關文化背景的人(例如是外國人)放到店東的位置,他又會如何理解?在沒有暴力、沒有直接威嚇,以及用詞中性或最多是暗晦不明的情況下,有關的答案必然是‘莫明其妙’。 44.然而,這個答案不但對申請方沒有幫助,而且正正反映出一眾申請人對當下的事情有完全掌握,否則他們的行為表面上一無意義、二不滑稽,根本沒有做出來的理由。事實上,如果他們不知道自己在表達甚麼信息、不知道所用詞句的隱含威脅,申請人又是基於甚麼理由認為店東會理會他們,和把他們的字條留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三名申請人知道甚麼是黑社會,而且也知道自己在進行黑社會會進行的活動。 45.申請方爭辯,即便如此,申請人也只是貪玩,所做的都是基於模仿。這個說法是完全欠缺說服力的。理由是[80]:案發時,申請人只肯和店東對話;在家品店,這包括等待一名男顧客的離開,在五金店則要使令一名店員致電店東讓他回店;在兩店,等候對話的時間都長達六分鐘;在家品店,A3和D3等得不耐煩,曾一度走近男顧客,在男顧客知情下用不友善的目光向他凝視;和家品店店東對話,時間長達三分鐘,而且內容雖非特別複雜卻明顯為有進一步的接觸而鋪墊(指留電話等等);和五金店店東對話,被一名趨前付款的男顧客驚動,A3頓時停口並離開收銀處到附近徘徊;在五金店的對話,同樣指向進一步的接觸。 46.以上種種,均顯示申請人並非頑皮搗蛋和在搞惡作劇。A2的所謂面露笑容和玩手指,本庭在庭上看錄像時已立刻指出,情況絕不如申請方所聲稱的、和認真行事的處境有衝突。錄像顯示的,是一眾申請人在辦事,而且不希望別人聽見他們說話。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知所避忌、伺機行事,是正確的。這個認定依賴的,是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而非犯罪行為本身。 (結論) 47.申請方在這個課題上的投訴不成立。原審法官裁定三名申請人自知行為屬嚴重不當、有犯罪能力,是穩妥的。 E.2 修改控罪的決定不正確? (投訴) 48.A1和A3的上訴理由(2),和A2的上訴理由(3),均指原審法官修改控罪(1)和(3)的決定不公平。投訴的內容經梳理後可整合如下:
49.另外,在修改控罪前的第一次結案陳詞,原審法官向辯方提出了若干問題,A2認為可顯示法庭對犯罪能力的議題已作定論(這構成A2批評法官喪失中立持平的另一上訴理由:A2的上訴理由(2)),以致A2(或其他申請人)即使願意就新控罪重啟案情,亦會因為法官偏頗、不可能被他信納而打消念頭。換言之,辯方被賦予重新作供等機會只是空談。 50.申請方依賴的案例主要是Piggott and Litwin [81]和R v O’Connor[82]。 (相關法律) 51.有關修改控罪的案例,數目繁多。對這個題目,執業律師用書如Archbold Hong Kong 和 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也有不少討論。本庭不會在這裡一一引述。 52.要特別指出的是,「修改的時間和答辯的距離越長,修改會導致不公正的機會便越大」,這話是正確的,而且因為這個原因,法庭「務必在每個尋求修改的個案非常小心考慮是否會對被告造成損害」(意譯)[83]:Johal and Ram[84],英國上訴庭。 53.至於何謂距離答辯的時間長,本庭留意到的幾宗案例都是甚具指標性的。首先是控方舉證完畢後才提出的申請:Tirado[85](把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本票的受害人由個人改為銀行);Harris[86](把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實質罪行改為企圖);Fyffe[87](把涉及控罪重疊的串謀罪分拆為多條串謀罪)。在Teong Sun Chuah一案 [88],修改的申請(把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改為取得財產)更發生於辯方被裁定無須答辯之後。不過,最遲的例子,則莫過於發生在法官指引陪審團期間的Collison[89](把有意圖而傷人改為傷人),和發生於陪審團宣布裁決期間的Dossi[90](把猥褻侵犯的案發日由特定的一天改為同一個月的某日)。 54.在上述案例裡的修改,不但在原審時獲批,在上訴時也得以維持,原因其實是很一致的,在表達上也不外乎是修改純屬技術性[91]、修改只觸及形而不涉及實[92]、修改沒有換上不同的控罪[93],和修改只會令辯方失去某些不應得到的技術性論點[94]等等。英國上訴庭強調,在那些案例裡的修改,沒有造成審訊的不公正[95]。 55.接著再看看修改被裁定是錯的例子。 56.Piggott and Litwin(同上)是申請方援引的主力之一。這宗案件的起訴至重審過程如下:警方以十四項接贓罪拘捕P和L;檢控當局改以一項串謀盜竊罪提控二人;經過十天審訊之後,辯方以證據顯示的不是一個而是多個不同內容的串謀而陳請無須答辯;控方申請並成功把控罪修改為九項接贓(訴L)和一項串謀盜竊(訴P和L);由於新串謀罪的時段比舊串謀罪的時段短兩年,所以呈堂證據當中有好一部分變為不能入證;為保障辯方的利益,原審法官解散陪審團及把案件交由第二位法官重審;P和L以控方濫用程序為由向第二位法官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第二位法官則以沒有覆核原審法官的權力為由而拒絕;P和L在新公訴書下被定罪,其後上訴。 57.結果,英國上訴庭裁定[96]:經過十天審訊之後,在辯方陳請無須答辯的階段,原審法官在案件不以重審方式不能繼續、但重審要處理的議題卻維持不變、及撤回的控罪要被翻用的情況下批准修改,是不應該的,會對兩名被告不公道[97]。上訴庭亦裁定[98]:第二位法官有權而且應該終止有關的重審。 58.和上述的案例相比,O’Connor(同上)無疑是一宗對原則更具透析價值的案件。由於它涉及有關海上安全的誤殺,以及專家證人證供對構成誤殺的基礎所引起的微妙變化,本庭不會花時間去複述這宗案件的案情和細節。本庭只需指出:該案的修改,是在六項基於確知死者是誰而提出的誤殺之外,再加一項不指明受害人的控罪;原本的控罪有問題,是法官早在審前覆核階段已察覺並提醒過控方的,但控方卻延遲至審訊第二十七天、證據已變得對控方完全不利,及被告陳請無須答辯之後才提出修改的申請;被告最終被裁定罪成,只有後加的一項控罪,其他的控罪脫罪。 59.一如所料,英國上訴庭認為准許該項修改是錯的。理由是[99]:後加的控罪,重大地改變了控方在致死原因上的立論,令被告面對的指控不但和先前不同而且變得更難應付;如果控方從開始就採納這另一說法,被告是有機會提出可供應對的抗辯理由的;具體的檢控基礎,要由控方去選定,控方不能假設法庭會讓它根據審訊的發展而對控罪剪剪裁裁;被告不但有權而且有責任專注於現有的檢控基礎而無須因應潛在的新控罪而調整他的辯護;由於控方不死守至最後一刻不申請修改,被告實沒有理由不認為他面對的檢控基礎會始終如一[100]。 60.從O’Connor案可以見到,檢控的基礎是否實質有變,辯方如有機會又是否能提出不同的辯護,是相當關鍵的。此外,申請在審訊的哪個階段作出,以及修改的需要是否向來存在,都是決定一項修改是否應被批准的重要考慮。基於這些考慮而在上訴階段被推翻的個案就有R v Gregory[101](改變檢控基礎)和R v B[102](修改的需要早應被察覺)等新舊案例。 61.最後,英國上訴庭在較近期的一宗案件R v Barker[103]表示[104]:任何實質性的修改,如果它的作用明顯是要抵銷一個確有根據、亦即不是一個純技術性的無須答辯申請,那麼它成功獲批或在上訴時得以維持的機會都不會大[105]。這也是上訴庭對Piggott and Litwin案(同上)的詮釋。 (本案情況) 62.原審法官有權主動提出修改控罪,這點是沒有爭議的:見Ho Ka Keung v HKSAR, FAMC 20/2009,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代表A2的李/Lee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一度喪失中立,令A2或其他申請人不敢就新控罪作供,本庭在審閱過有關的謄本後亦認為全無此事,原審法官當時只是在探討問題。還有,是否具備犯罪能力是一回事,有沒有參與犯罪行為又是另一回事;因為覺得法官對前一個議題有定論而認為無謂就後一個議題作供,是說不通的。無論作為一項獨立的上訴理由(A2的上訴理由(2)),抑或投訴原審法官不應修改控罪的部分理據,都不合適。 63.接下來要處理的是本案的核心問題。 64.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控方指一眾申請人‘串謀勒索’,依賴的主要是他們的警誡供詞(見上文第17段)。這是必然的。因為一旦沒有了有關索錢的直接證據,一方面聲稱是「收陀地」、另一方面則只留電話號碼的做法,就變得相當模糊。例如,它可以是勒索前的一個小動作,目的是要把恐懼先埋下(在五金店的對話就沒有「收陀地」的「收」字),而申請人的角色亦可能僅止於此,真正的勒索在甚麼時候由甚麼人作出則超出他們的協議範圍。 65.如果小心的話,以上的變化,是控方應該即時警覺得到的。然而,根據法庭的紀錄,在審訊的第五天(9月7日):辯方出具三項證物;第六天(9月10日):控方表明放棄所有警誡供詞;第七天(9月11日):法庭聽取孫老師的證供,控方舉證完畢,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第八天(9月12日):辯方宣布不提證;第九天(9月13日):辯方結案,並在法庭詢問下指出‘行事’罪的可能性,法庭押後宣判(見上文第10和11段);第十天(9月21日):法庭表明正考慮修改控罪,再次押後宣判;第十一天(9月24日):法庭正式下令修改控罪(1)和(3)。 66.換言之,從9月7日至9月12日的整段期間,控方都是沉默的,而他們的不作為完全足以令申請人相信原有的控罪不會改變。這顯然是A1代表大律師(李/Li大律師)在第一次結案陳詞裡坦率指出‘行事’罪的可能性的原因。至於控罪跟著被改為‘行事’,是否就代表控方的檢控基礎實質有變,本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而且會令辯方的原有辯護基本瓦解。用最淺白的方法解釋,就是把以黑社會身份索錢的指控完全去掉後半部分,讓控方要證明的事實不但大幅減少而且具體完成。這種改變,本庭不認為可以用修改純屬技術性,和修改只觸及形而不涉及實等方法來形容。無論它的本意是甚麼,修改給人的印象,就是要在最後一刻抵銷一個確有根據的無須答辯申請,令申請人入罪。也就是說,情況跟O’Connor案(同上)沒有分別。 67.本庭在聆訊期間追問申請方三位大律師,申請人的利益如何因修改而受損?他們在原審時又為何不叫停案件交由另一位法官重來?本庭這樣問是因為:無論控罪怎樣改變,在有力的人證(兩位店東)和物證(店內錄影)之前,三名申請人最核心亦是最好的辯護,就是他們當時的辯護,即無犯罪能力(一眾人)、把話者的身份推向別人(A1)、堅稱無辜在場(A2)、和否認對話之中最明顯屬黑社會的用語(A3)(見上文第13段);重審則可換取時間空間,以及不作供的話控方便無法使用原審的謄本對他們盤問。 68.然而,經過考慮之後,本庭被說服,無論辯方當時的策略是甚麼,又或是否可以藉重審提出一些新的抗辯理由,都不是重點。本案不公正的地方在於:如果不修改,申請人面對的控罪就早已脫罪;修改之後,控方要證明的事實俱在,申請人亦必然入罪(假設他們在犯罪能力的議題敗訴,和法庭信納兩名店東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申請人原本就應該脫罪的前提下,重審的安排亦不應被視為對他們有利。 (結論) 69.基於上述的理由,申請方在這方面的投訴是成立的,這是本庭的結論。 E.3 其他的上訴理由 70.A2的理由(4)聲稱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有份參與任何的非法活動,本庭認為是站不住腳的。不過,由於修改控罪的投訴成立,本庭亦無須再為這個上訴理由進行詳細的討論。 F. 判決 71.本庭批准A1至A3就控罪(1)和(3)進行上訴,並裁定有關的上訴得直,兩罪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A1就控罪(2)和A3就控罪(4)的申請駁回,維持原判。
[1] 由單一法官下令直接交上訴法庭處理。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9段。 [4] D3承認的原控罪(1)是‘串謀勒索罪’,見下文第9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9段。 [7] D3承認的原控罪(3)是‘串謀勒索罪’,見下文第9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段。 [9] 上訴卷宗238頁O(A1的代表大律師)。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段。 [11] 上訴卷宗158頁O至V。 [12] 上訴卷宗165頁E至N。 [13] 上訴卷宗186頁G至188I。 [14] 上訴卷宗94至113頁。 [15] 上訴卷宗223至249頁。 [16] 上訴卷宗273至276頁及庭審錄音。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至9和11段。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至16段。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和19段。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4和60至62段。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3至68段。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9至72段。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至57段。 [24] [2017] 1 HKLRD 686。 [25] [2009] 1 AC 1310。 [26] 原文為‘startling results’:判詞的第18段。 [27] [1996] AC 1, 38C至F。 [28] 原文為‘the child defendant did the act charged and that when doing that act he knew that it was a wrong act as distinct from an act of mere naughtiness or childish mischief.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applies …’。 [29] 原文為‘evidence to prove the defendant’s guilty knowledge … must not be mere proof of the doing of the act charged, however horrifying or obviously wrong that act may be’。 [30] 原文為‘the discretion to discern between good and evil’。 [31] (1918) 83 JP 136。 [32] 原文為‘what was gravely wrong, seriously wrong’。 [33] 判詞的第8和9段。 [34] 原文為‘I regard an act which a child knew to be morally wrong as being but one type of those acts which a child can appreciate to be seriously wrong’。 [35] (1984) 79 Cr App R 255。 [36] 原文為‘clear positive evidence’。 [37] [1996] 2 Cr App R 50, 52B。 [38] [1996] 2 Cr App R 501, 504B。 [39] 判詞第47段。 [40] 判詞53頁E。 [41] 原文為‘obviously wrong’。 [42] 判詞39頁A。 [43] 判詞53頁B。 [44] 判詞504頁D。 [45] (1960) 44 Cr App R 1, 3至4頁。 [46] [1979] 1 WLR 1185, 1187A至B及1188H至1189A。 [47] 判詞504頁C。 [48] 判詞504頁E至505頁B。 [49] 判詞33頁G。 [50] [1996] 1 Cr App R 375, 381頁C。 [51] 判詞53D。 [52] 原文為‘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 and what the defendant said or did before or after the act’。 [53] 判詞第41段。 [54] 判詞39頁A至B。 [55] 判詞53頁C。 [56] 判詞504頁C至D。 [57] 判詞39頁B。 [58] 判詞53頁C。 [59] 原文為‘there must however be a few cases where running away would indicate guilty knowledge, where an act is either wrong or innocent and there is no room for mere naughtiness. An example might be selling drugs at a street corner and fleeing at the sight of a policeman’。 [60] [1997] 1 Cr App R 27, 32B至C。 [61] 判詞507頁B。 [62] [1981] Crim LR 632;另見C (A Minor) [1996] AC 1, 判詞第30頁。 [63] 原文為‘redecorate the school’。 [64] 原文為‘In this day and age … it may require relatively little evidence in a case of this sort to justify magistrates in finding that children of this age do know what they are doing is wrong. We have, after all, universal education and these boys were of course at school …’。 [65] 判詞第20段。 [66] 原文為‘Children in the 20th century had to go to school where they were, or were supposed to be, taugh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right and wrong. In the case of some offences, it beggared belief to suggest that young defendants might not have appreciated that what they were doing was seriously wrong’。 [67] 判詞第43至47段。 [68] [1998] 2 Cr App R 69。 [69] 判詞76頁C至D。 [70] [2013] NICA 23。 [71] 判詞第19段。 [72] 判詞259至260頁。 [73] 判詞51頁G。 [74] 判詞75頁A至B。 [75] 原文為‘consideration of conduct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the act is permitted for the purpose of deciding whether the presumption is rebutted’。 [76] 判詞75頁G至76頁A。 [77] 原文為‘The threats uttered on later occasions are capable of throwing light … Mere repetition of an act does not normally establish knowledge of its seriousness, but individual acts can be consider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defendant’s attitude to the behaviour which occurred and which emerges from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It is acknowledged that threats were made and I need not refer to all the evidence …’。 [78] 總共是十二年免費教育。 [79] 書面陳詞(31.7.2019)第19段。 [80] 理由內所提及的時間,出自申請及答辯雙方同意的一份‘錄影片段摘要’(6.5.2020)。 [81] [1999] 2 Cr App R 320。 [82] [1997] Crim LR 516。 [83] 原文為‘The longer the interval between arraignment and amendment, the more likely is it that injustice will be caused, and in every case in which amendment is sought, it is essential to consider with great care whether the accused person will be prejudiced thereby’。 [84] [1973] 1 QB 475, 481C。 [85] (1974) 59 Cr App R 80。 [86] (1976) 62 Cr App R 28。 [87] [1992] Crim LR 442。 [88] [1991] Crim LR 463。 [89] (1980) 71 Cr App R 249。 [90] (1919) 13 Cr App R 158。 [91] 原文為‘technical’或‘highly technical’。 [92] 原文為‘concerned only a matter of form’或‘not of substance but of form’。 [93] 原文為‘not a substitution of a different offence’。 [94] 原文為‘deprived the defence only of a technical and unmeritorious argument’。 [95] 無論在條例或案例,‘不公正’的原文都是‘injustice’。 [96] 判詞第334頁A至B。 [97] 原文為‘to allow amendments at the stage where they were allowed in this case after a trial lasting some 10 days and which could only be proceeded with by ordering a re-trial which would traverse the same grounds as the first trial but on counts which the appellants were entitled to think had been withdrawn, did cause an injustice …’ [98] 判詞第334頁C至D。 [99] 彙報第516頁,裁決部分。 [100] 原文為‘that … the factual basis of the Crown’s case on causation changed very significantly and confronted the appellant with a different and more difficult case and the appellant was deprived of the opportunity to mount the defence he would have mounted had the Crown case been put this way from the beginning; that it was for the Crown to decide how to put its case and it could not rely on the court granting it leave to chop and change as the trial progressed; that the defence were entitled to confine their attention to the case against the appellant as framed and were not entitled, let alone obliged, to fashion their defence to meet charges which the Crown might later choose to prefer; that, the Crown having resisted the need to amend until the bitter end, there was nothing in the conduct of their case which could have led the defence to regard amendment as their preferred course …’ [101] [1972] 2 All ER 861。 [102] [2012] EWCA Crim 1440。 [103] [2017] EWCA Crim 437。 [104] 判詞第29段。 [105] 原文為‘applications for amendments of substance, made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with the obvious intent to thwart a meritorious argument of no case to answer, are unlikely to succeed at first instance or otherwise be maintained on appea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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