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芷盈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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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預審聆訊時,第一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控罪十三 )。第九被告人承認「暴動」罪(控罪一),她另外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一)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處理。
Cites 1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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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3/2020 [2023] HKDC 1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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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其中八名被告人否認以下控罪:—
2.在預審聆訊時,第一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罪十三)。第九被告人承認「暴動」罪(控罪一),她另外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一)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處理。 案情背景 3.控方指本案涉及由非法集結升級的暴動,於2019年10月6日約1712時起,發生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 4.事件中約有500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約1726時,警員到達灣仔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交界,並於該交界設置警方防線與示威者對峙。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及舉起橙色及黑色警告旗,呼籲集結人士疏散,亦曾多次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但現場集結的示威者仍沒有散去,並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品包括汽油彈、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拆毁鐵欄、並使用雨傘作掩護,亦有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磚塊、雜物甚至工程用鑽地車等建設路障或示威者的防線;在現場示威者亦築起人鏈,把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示威者繼續佔據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交界的行車路及行人路,導致交通癱瘓。 5.約1752時,警方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展開驅散行動,示威者則向銅鑼灣方向後撤。行動期間,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約1756時,部份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409至429號一帶被警員截停及控制,包括本案的各名被告人。第七及第十被告人亦管有控罪所指的標的物。第三至第六及第十被告人被發現戴上蒙面物品。 主要爭議 6.就控罪一:
7.就控罪二、三及五:
8.就控罪六至九及十二:
審訊 9.本案控方傳召了16位證人。除證人的證言外,控辯各方還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承認事實(見承認事實(一)至(五),證物P903、P904、P917、P918及P920)。審訊時控辯方呈堂的所有證物、辨認用文件[1]及其呈遞依據均載於「證物列表」[2]中。控方呈遞了共102段錄像片段,而有關片段的截圖亦予以呈堂[3]。 10.控方結案後,除第七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 11.經聽取中段陳詞後,本席裁定所有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13.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14.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15.其餘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6.辯方結案後,於進行陳詞階段時,所有辯方代表就著上訴庭剛頒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子謙 CACC 21/2022案,向法庭申請押後,以考慮判詞(第30段[4])及考慮各辯方會否有重開辯方案情的申請或補充陳詞的需要。控方沒有反對押後申請。其後,只有控方、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各自的律師代表作出補充陳詞。控辯方補充陳詞指,上訴庭是重申了由來已久的一個司法觀念。第三及第四被告律師代表指,陳子謙案針對的事物,僅限於該案的情節。第六被告律師代表指,陳子謙案的證據和本案針對第六被告人的證據有明顯的分別。第七被告律師代表指,陳子謙案沒有(亦不能)加強控方針對第七被告人的案情。 17.所有辯方律師代表經考慮後,最後確認不需重開辯方案情,亦沒有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法律指引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所有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9.所有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所有被告人作出有利的指引,他們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20.有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揣測。然而,此舉表示辯方沒有相反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21.若被告人及其傳召的證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本席必須判處被告人無罪。 22.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23.被告人如涉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每名被告人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24.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5.辯方援引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案件的裁決作陳述,但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難於直接比較,亦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相關法律及法律原則 暴動 26.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和第19(1)條:—
27.就暴動罪,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HKSAR v Lo Kin Man)[2021] HKCFA 37案已就「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定下清晰的指引。 28.暴動罪行是“參與式的”,被告人必須有參與的意圖。盧建民案:—
29.終審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蔡健瑜 [2022] HKCFA 27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0.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31.根據條例第2條的釋義訂明:—
32.根據條例第33(8)條:—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3.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4.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241K章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訂明:—
35.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
36.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4條:—
環境證據 37.就如何處理、評估和考慮環境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案引述了英國案例R v Exall,並作出觀察:—
38.辯方不爭議控方於結案陳詞中就各項控罪的法律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的陳述,本席不在此重複。 控方案情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位置及路段 39.控辯雙方同意,就本案關鍵的灣仔軒尼詩道路段,相關區域的地理位置、鄰近街道及建築名稱顯示於比例地圖,證物P897。 40.控辯雙方同意,由軒尼詩道269號(史釗域道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道西天橋的距離,顯示於比例地圖,證物P915。根據比例圖,由軒尼詩道269號至堅拿道西的距離是440米;史釗域道至杜老誌道的一段軒尼詩道距離為110米:史釗域道至409-415號中銀商業中心「中國銀行」和417至421號紅磡冰室的一段軒尼詩道距離為400米。 41.各被告人被目擊及控制的位置準確地標記在地圖上(證物P898)。 警方於軒尼詩道發出的警告 42.於2019年10月6日由約1729時至1742時之間,警方曾於軒尼詩道一帶發出7次口頭警告、舉出2次橙色警告旗及1次黑色警告旗。上述警方發出警告/展示警告旗的警告詳情,列表呈堂為證物P900。 43.案發時警方機動部隊E連所使用的彈藥數目如下:—
案發當天的降雨量和雷暴警告信號發出記錄 44.根據香港天文台位於銅鑼灣加路連山道自動雨量監測系統,(降雨量少於零點五毫米不能被偵測),顯示案發日不同時段的降雨量如下:—
45.於2019年10月6日,約1330時至1700時之間,天文台亦發出了雷暴警告信號。 錄像片段 46.控方呈遞了共102段錄像片段,而有關片段的截圖亦予以呈堂。有關經剪輯的錄像片段,真實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及收錄的音頻(有些片段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控辯雙方同意,有關錄像片段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而所有片段畫面上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與實際日期及時間相若。 證人證供 控方第二證人:張志偉警司E大隊指揮官 47.2019年10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是港島機動部隊E大隊指揮官,帶領機動部隊四隊隊小隊共160人,由八位小隊指揮官負責。 48.控方第二證人於1030時開始當值候命,處理港島總區的突發事件,因預期有一個未經警務處批准的大型遊行於港島總區進行。直至約1650時,控方第二證人位於天后候命。期間,接到指揮及控制中心通知灣仔軒尼詩道、史釗域道有人縱火。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委派機動部隊第一小隊到場處理。其後控方第二證人透過電視直播及接到指揮控制中心通知,見到灣仔軒尼詩道、史釗域道形勢危急,於是他帶領其餘三隊機動部隊小隊到場支援。 49.控方第二證人和其餘三隊機動部隊小隊約於1730時到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當時第一小隊已在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和全部四隊機動部隊小隊隊員均穿著防暴衣,隊員頭盔後方分別順序以紅、白、藍和綠燈色燈以識別四個小隊。 50.控方第二證人和全部四隊機動部隊小隊隊員於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以橫向一字型排陣,橫跨軒尼詩道行車路和行人路兩邊,築成防線,面向東即銅鑼灣方向。控方第二證人見他前面的軒尼詩道大約有五百名示威者。他們穿著黑色或深色衣服,大部分人戴防毒面具(「豬嘴」)或蒙著面。有示威者把雜物,例如垃圾桶,欄杆等擺放於路中造成障礙。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叫囂、撐起打開的雨傘並將傘頂對著警方方向,造成雨傘陣,但當時並沒有下雨。雨傘陣佔據整個軒尼詩道路面。這對峙情况維持了約十分鐘。 51.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所有機動部隊小隊指揮官,可因應情況而自行決定發出警告。其後,機動部隊小隊指揮官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喻他們離開,否則使用武力。機動部隊小隊亦有舉起中、英文警告旗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但示威者並沒理會警告,繼續向警方投擲汽油彈、雜物,亦繼續進行堵路行為。 52.此情況維持約二十多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便決定指示全部機動部隊隊員向東進行掃蕩及拘捕。推進時,控方第二證人見軒尼詩道路面多處被損毀,道路亦佈滿被掘起的磚頭和路障。當推進至杜老誌道附近時,機動部隊隊員向前急跑,進行拘捕行動。 53.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片段43、45、52、55、56及66反映當時情況。 54.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現場不排除可能有旁觀途人。他不太清楚傘陣後天樂里至堅拿道西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示威者是否能聽到警方警告。 控方第一證人:曾俊鎬督察機動部隊第1小隊指揮官 55.2019年10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一小隊的指揮官,小隊約有40人。控方第一證人帶領第一小隊先到達軒尼詩道和史釗域道交界。控方第二證人和其他三隊機動部隊小隊隊員隨後到達現場組成防線。距離警方防線東面100至200米,有約四百名示威者於軒尼詩道和杜老誌道交界組成雨傘牆陣(片段39)。示威者把傘頂對著警方,當時沒有下雨。 56.示威者用雜物及磚頭堵路,道路上滿是磚頭。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汽油彈。 57.控方第一證人見對峙情況持續,亦見示威者有意圖向警方防線前行,於是使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喻他們立即散開,不要向警方投擲物品(片段101)。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及指出於片段101內所發出警告的人便是他。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指示小隊舉起橙旗和黑旗警告示威者(片段38),但示威者沒有散開,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再發出警告。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共發出約五次警告。 58.跟著所有機動部隊隊員向東進行推進掃蕩。推進開始時,隊員是以正常步速進發;當經過杜老誌道後,隊員便以急跑形式推進並拘捕示威者。警方推進時,示威者便向後即東面後退,一直退往堅拿道西(控方第一證人記錄位置於證物P913圖標記“P”)。推進時亦有示威者向警員投擲汽油彈(片段76)。 59.控方第一證人機動部隊第一小隊於堅拿道西設立防線,以協助處理機動部隊其他小隊人員拘捕的人士。他們亦協助押解囚犯往北角基地。 60.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片段、38、39、76及101反映當時情況。 61.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從片段所見,現場不排除可能有旁觀途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日小隊有10至12名隊員配備不同型號的長槍如雷鳴登、法德魯和橙柄長槍執行任務,而該配備十分顯眼,現場人士亦能容易看見警員的配備。 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劉嘉昇機動部隊第三小隊指揮官 62.控方第三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的指揮官。2019年10月6日,約1730時,控方第三證人和小隊到軒尼詩道和史釗域道交界。到場後,便和其他機動部隊隊員於軒尼詩道269號外築起防線(片段85)。 63.距離警方防線向東100米位置,有數百名集結示威者聚集於馬路,令軒尼詩道一帶交通癱瘓。他們於杜老誌道交界一字排開橫跨軒尼詩道東西行的道路上。他們大部分穿深色衫褲,亦有配戴頭盔及持類似盾牌物品。現場有示威者堵路、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叫囂、和照射雷射光束(片段85)。 64.控方第三證人透過揚聲器向集結人士發出至少兩次的警告,內容分別為命令他們停止向警方防線照射雷射光束和投擲汽油彈,否則使用橡膠彈驅散他們。發出警告期間,控方第三證人指示傳令員舉起一面有中、英文警告的橙旗[5](片段85及86)。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及指出於片段85內所發出警告的人便是他。 65.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片段85及86反映當時情況。 66.就其他證人針對各被告人相關的證供,於下文闡述。 67.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包括下文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人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和案例。 集結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 控方立場 68.控方指本案涉及由非法集結升級的暴動,是於2019年10月6日約1712時起,發生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證物P 897)。 69.控方依賴出庭作證的警務人員就案發現場情況的證供,以及呈堂的錄影片段指出,於有關時間、地點、範圍,集結者當中有人作出擾亂秩序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辯方立場 70.辯方的主要爭議,是本案的暴動範圍和時間。 71.第二被告律師代表指,本案暴動的核心範圍只涵蓋杜老誌道及軒尼詩道交界最多約8米深的地段,即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位置。第二被告律師代表基於證人的證供指,在場人士在杜老誌道築起的雨傘陣約8米深,而後方人群較為疏落。再者,縱使在案發期間,其他地方亦有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都只是零碎發生的。辯方指,本案的暴動範圍無論如何都不應該包括中國銀行外,即第一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 [6]。 72.第五被告律師代表指,當天的暴動是在軒尼詩道發生。至於杜老誌道之後的路段情況,由於街道沒有被封鎖,示威者可於該處流動;故由天樂里至堅拿道西甚至波斯富街的路段情況,證人不清楚 [7]。 73.第六被告律師代表指,暴動的範圍始於杜老誌道及軒尼詩道交界。辯方沒有爭議在杜老誌道的人士在警方推進的時候有部份是向東跑,但他們逃走的範圍,並不等於暴動範圍。如果他們是逃走期間經過紅磡冰室的位置,不會直接把紅磡冰室變為暴動範圍。因此在缺乏控方的證據下,控方根本未能提供足夠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紅磡冰室對外(第六被告人被控制的位置)的一帶是暴動範圍[8]。 74.第十被告律師代表指,實際的暴動行為只是發生在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的交界。所以,紅磡冰室外(第十被告人被控制的位置)必然不屬於暴動範圍。紅磡冰室與杜老誌道及軒尼詩道交界有超過300米的距離。控方的證供從來沒有顯示紅磡冰室外有任何暴力行為。相反,該路段只是充滿著大批正在離開現場的人群,當中有可能是示威者,亦有可能是一般路人。他們當中有可能在現場逗留了一段頗長的時間,亦有可能剛從任何一個方向到達紅磡冰室外附近位置。 75.只有第七被告律師代表明確表示不爭議控方所指的暴動範圍和時段[9]。 考慮 76.於這範疇,控方就證人的證供方面,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10]。 77.本席留意到控方第十證人於辯方盤問時,指她不排除紅磡冰室是在營業中,亦同意截圖相片顯示紅磡冰室內亮着燈光。縱然紅磡冰室在案發時仍在營業中,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任何被告人與營業中的紅磡冰室有任何關係,例如是紅磡冰室的店員或食客等。控方證人於盤問下,亦同意不排除史釗域道、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有途人出現。 78.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及其他證人就這範疇的證供實與不爭議呈堂的片段內容相符。辯方盤問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時,主要是向證人了解及補充當時現場的情況。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至三證人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容,證人沒有迴避,證詞中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有關證人誠實、可靠,接納證人就這範疇的證供。 79.辯方主要爭議,是本案的暴動範圍𧫴限於警方和示威者對峙的位置,即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的交界。辯方指,就當時杜老誌道後方往東方向至堅拿道西的情況及各被告人被制服的位置的情況,均沒有有關證供證明是暴動範圍。 80.控方指本案涉及由非法集結升級的暴動,是於1712時開始,即警方和示威者對峙前(1726時)已經發生。而辯方則認為暴動時間及範圍𧫴限於警方到場後和示威者對峙的期間及位置,即謹限於1726時後,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所以,除爭議暴動範圍外,辯方亦爭議暴動時間。整合而言,本席要考慮:—
81.本案,警方最早約於1726時到達史釗域道近軒尼詩道的位置(片段35)目睹現場情況。至於這刻前的情況,控方依賴呈堂的錄像片段。 82.控方呈遞了共102段錄像片段,而有關片段的截圖亦予以呈堂[11]。該102段錄像片段取自案發時軒尼詩道一帶六個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從互聯網分別下載的六個新聞媒體[12]的片段和兩個公開媒體[13]的片段,及由警方在控罪所指稱的時間及地點一帶所拍攝的錄影片段。有關102段的片段依時序開始時間為17:12:16時,而最後的錄像片段時間為18:30:43時。 83.就有關的錄像片段,控方編製了一份錄像片段錄載事情發生時序表[14],按片段發生的時序排列片段及簡述片段內容。 84.六個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及拍攝方向列於下表(證物P899[15]): —
85.全部鏡頭的拍攝方向均指向軒尼詩道,而鏡頭3更覆蓋杜老誌道與軒尼詩道交界。鏡頭4的方向是指向軒尼詩道西面,即史釗域道方向。最接近東面位置的鏡頭6,位於中國銀行,距離堅拿道西約40米[16]。鏡頭1-6的位置分別坐落於軒尼詩道313號、314號、353號及409-415號,鏡頭覆蓋由杜老誌道至中國銀行外的一段軒尼詩道的範圍。雖然有關鏡頭所覆蓋的地方不是連接的,但軒尼詩道的行車路和行人路均是一長而直的路形,所以鏡頭1至6的覆蓋範圍,足夠反映當時軒尼詩道一帶的情況。 86.此外,新聞媒體、公眾媒體及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亦於不同時段拍攝到軒尼詩道一帶的情況。 1712-1726時
87.於1712-1726時,從不同的鏡頭及片段所見的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至中國銀行近堅拿道,示威者無間斷地走到軒尼詩道的馬路上把由行人路撬起的磚塊放在杜老誌道與軒尼詩道交界的馬路上,築成路障。示威者於軒尼詩道的行車路及電車路軌上焚燒雜物、木板。他們於行人路上鑿起鐵欄,並把鐵欄移走。軒尼詩道行車路上亦見鋪滿磗頭、雜物。於1714時開始,中國銀行外的行人路上被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於1718時,示威者在馬路燃燒雜物,把雜物置於馬路及電車軌上。 88.本案關鍵的灣仔軒尼詩道是連接東面的銅鑼灣和西面的金鐘的道路。路段大部份為三或四線雙程行車,而道路中間是東行和西行電車路,地面有兩對電車軌。片段所見,當時路面沒有如常的交通行車,沒有汽車、公共交通工具如巴士、小巴、的士,亦沒有電車於東西線行走於軒尼詩道行車路。於有關的時段,整段路段的交通已完全受阻。 1726時後
史釗域道交界 89.1726時,警方到達告士打道與史釗域道交界,本案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所指,目測有五百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穿著黑色或深色衣服,大部分人戴防毒面具(「豬嘴」)或蒙著面。有示威者把雜物,例如垃圾桶,欄杆等擺放於路中造成障礙。亦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叫囂、撐起打開的雨傘並將傘頂對著警方方向,造成雨傘陣。示威者使用(綠色的)雷射光束照射警方防線。 90.1726時後,從不同的鏡頭及片段所見,於杜老誌道交界、軒尼詩道314號及353號,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玻璃樽、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及拆毁鐵欄、亦有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雜物及磚塊等築成路障。更有示威者拉起紅色繩橫過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到對面西行線方向。1744時,在軒尼詩道319號馬路東行線,示威者駕駛一輛鑽地車破壞馬路,其後打橫停放在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片段75)。 91.1729時至1742時,警方曾於軒尼詩道一帶發出7次口頭警告、舉出2次橙色警告旗及1次黑色警告旗,以警告示威者離開,亦曾多次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但現場的示威者並沒有理會,繼續在軒尼詩道拆除鐵枝及掘起行人路上的磚塊。示威者使用一輛鑽地車在軒尼詩道319號馬路東行線上破壞馬路,其後橫放在軒尼詩道319號馬路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示威者向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投擲多枚汽油彈,汽油彈著地後起火焚燒(片段55)。 天樂里交界(近軒尼詩道375號) 92.1753-1754時,於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示威者向警察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令馬路上著火焚燒。有示威者打算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惟失手滑落身旁後方位置,並隨即起火焚燒。 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 93.1750時,於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外,示威者在行人路上用紅色噴漆噴上中文字體。 堅拿道西 94.1734-1735時,新聞媒體(i-Cable)錄像片段(片段62)拍攝到,於同一時段,在 (1) 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交界及 (2)堅拿道西至軒尼詩道409號外,即同時軒尼詩道東西兩面的情況。片段62顯示三格畫面,於左方格畫面顯示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交界;而右方上格畫面顯示同一時段堅拿道西至軒尼詩道409號外的一段軒尼詩道的情況。左方格畫面所見(近西面),警方和示威者對峙及警方施放催淚彈;而右方上格畫面所見(近東面),示威者大部分戴着口罩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向灣仔方向傳遞雨傘及水等物品,以作支援。於1752時,於新聞媒體(Now)錄像片段(片段47)中,人鏈仍然可見於堅拿道西至軒尼詩道的電車路上。 95.於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暴動不是靜態的:—
96.就本案關鍵的灣仔軒尼詩道路段,包括行車路和行人路,是一長而直的路形。無論在不同位置的鏡頭、各新聞媒體、公眾媒體及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所見,示威者的行為覆蓋杜老誌道後方往東方向至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路段。 97.另外,當警方向東推進時,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他看到軒尼詩道路面多處被損毀,道路亦佈滿被掘起的磚頭和路障。示威者仍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推進過程中,地上不時呈現火光。呈堂的片段中,最後能見到此情況為片段57,時間至1754時。 98.總的而言,於1712-1754時,從證人的證供及不同位置的鏡頭、媒體及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清楚可見,案發時示威者無間斷地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99.於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100.就以上證供證明,示威者(多於三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集結的人更有實際地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示威者在控方所指時段,在控罪一所指的範圍進行《公安條例》第18條所指的非法集結。示威者的行為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發生了暴動。 101.於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102.就以上考慮,本席肯定:—
裁斷 103.因此,本席裁定本案暴動發生的時間、範圍、地點,是於1712-1754時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下稱「暴動範圍」)。 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 104.控方依賴各被告人的逃匿證據作為支持被告人有罪的推論。控方援引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各辯方反對依賴作為推論的考慮。 105.本席考慮了陳詞,本席於考慮本案時,不會予以依賴有關證供作為支持各被告人有罪的推論。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06.第一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罪十三)。 107.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十三,本席不會因此而對第一被告人有任何不利考慮或影響本席就第一被告人其他不承認控罪的獨立裁決。 108.控方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四、第五及第六證人的證供。另外,控方指,第一被告人被錄像片段拍攝到她在軒尼詩道所作出的行為。 109.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10.辯方的主要爭議是,第一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辯方指錄像片段拍攝到的女子甲不是第一被告人。 控方案情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2719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 111.控方第四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2019年10月6日1730時,控方第四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269號設立警察防線。距離警方防線向東100-200米,有四至五百名示威者聚集。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或深色衫、戴頭盔、口罩、面罩,撐起雨傘,並向警方方向投擲磚頭、雜物和汽油彈。 112.小隊指揮官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機動部隊小隊其後向前方推進。推進時,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和汽油彈。控方第四證人亦向示威者投擲一個手擲式催淚煙以阻止示威者,但不成功,示威者繼續進行投擲行為(片段76)。控方第四證人確認片段76右邊顯示屏,於17:53實時,播放器00:36時,顯示他在投擲一個手擲式催淚煙。 113.控方第四證人繼續向前跑,他看到有一群為數十多名人士,穿黑衫裝束,即較早前在馬路上對峙集結的示威者;從軒尼詩道馬路,走上行人路前往中國銀行。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他隊員立即上前圍堵他們。控方第四證人接着處理於中國銀行被圍堵的示威者,並拘捕了其他非本案的示威者。其後控方第五證人警長34510,前來協助處理(片段77)。其後於中國銀行外,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處理第一被告人;而控方證人十一處理第二被告人。 115.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辯方向他提意當時沒有十多名黑衣人士從馬路走上行人路,而且於片段截圖(證物D1(2-8)) 可見行人路上人流比較多。辯方向控方第四證人提意,近中國銀行有一報紙檔(證物D1(1))阻擋行人去路,證人四指他看不到此情況。 116.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不能夠準確留意到十多名人士每一位的衣着,但大部份人士均穿深色衣服、他不知道那些人士走入中國銀行時各人的先後次序、何時到場或是否由天樂里或堅拿道西到場的。他亦同意當時現場兵荒馬亂。問及控方第四證人推進時,示威者是否繼續四散,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威者是向同一個方向跑,即銅鑼灣方向。 控方第五證人:警長34510機動部隊第3小隊隊員 117.控方第五證人是機動部隊第3小隊隊員。2019年10月6日1730時,控方第五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269號設立警察防線。距離警方防線向東100米,有四至五百名示威者於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聚集。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口罩、防毒面罩及撐雨傘。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磚頭、雜物和汽油彈。當時地上有火光。 118.當小隊指揮官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後,示威者沒有跟從警告散去,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磚頭、雜物和汽油彈。隨後控方第三證人指示小隊隊員向東面示威人士方向進行高速追截。控方第五證人於東行線推進見有示威者拉起的紅色魚絲/紅繩以阻止警方追截。 119.於警方高速追截時,示威者沿軒尼詩道向東方向逃走。期間有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投擲雜物、磚頭和汽油彈。當控方第五證人到軒尼詩道409號至415號中國銀行時,見有一班示威者為逃避警方追截,沿馬路前往中國銀行,然後給隊員截獲。他繼續向軒尼詩道度推進直至堅拿道西交界。其後,控方第五證人約三至四分鐘後拆返中國銀行協助隊員圍堵及調查被圍堵人士共12名男女及確認身份,當中包括包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120.控方第五證人向第一被告人戴膠手銬,並把第一被告人當時手上的通訊機及灰色口罩放於她的背囊內(片段98)。然後第一被告於中國銀行外的梯口坐下,等待進一步處理。控方第五證人確認片段98,於6:02:52時,畫面上顯示的人是他。 121.控方第五證人亦確認片段59、78及98反映當時情況。 122.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同意他於三至四分鐘後折返回中國銀行時,他不能確定那時被控制於中國銀行的人士是否就是他較早推進時看到被警方圍堵的人士。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22572機動部隊第2小隊隊員 123.控方第六證人是機動部隊第2小隊隊員。2019年10月6日, 1732時到軒尼詩道和史釗域道交界,隨隊於現場設立警察防線。其後警方作出推進並拘捕示威者。 124.控方第六證人於1838時,於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出入口外接手處理被圍堵的第一被告人,並於1855時宣布拘捕第一被告人。其後他把第一被告人帶回北角警署,並在較後時間撿取了第一被告人的物品作為證物。 125.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稱搜查第一被告人隨身物品時沒有印象於現場找到曲奇、杯子蛋糕或一支水,但確認當時搜到一件沒有被檢取作證物的白色T恤。 126.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903第1-4段),於2019年10月6日約1838時,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控方第六證人接手處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衣物及物品包括:—
127.1855時,控方第六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向第一被告人宣佈拘捕。於2006至2010時,警方在北角警署搜查區向第一被告人進行搜查,經搜身後控方第六證人從第一被告人撿取以下物品:—
128.在第一被告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一被告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從其撿取的相關證物(證物P846)。 129.另外,控方指,在片段5、6、7、8、18、22和59及相關截圖P919(1-34)所拍攝到,在中國人壽大廈外軒尼詩道掘磚搬磚,以及其後在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在地上取走磚塊,然後轉到馬路把磚塊的物件向警方方向掟出的女子甲是第一被告人。片段亦拍攝到女子甲和另一男子甲一起活動。控方指,片段及截圖均拍攝到女子甲的外貌、身形、服飾和裝束與第一被告人一樣。 辯方案情 130.第一被告人現時25歲,案發時22歲,於英國大學修讀課程,現在是一名海外升學教育顧問。 131.案發當日是星期日不用上班。早上,第一被告人與父母及父親的山友到上水華山行山。父親及山友經驗豐富,山友怕第一被告人的電話接收不到,所以山友借出一部對講機(證物P24)給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一被告人與母親較先離開,所以未有交還對講機。 132.1400時,她和男朋友往友人在銅鑼灣的家焗杯子蛋糕和曲奇,亦到超市購買烘焙材料。她因為沒有化𥺁,所以在朋友家時沒有拍照,只有曲奇照片(證物D5(2))。由於被可可粉弄污了身上的白T裇,朋友給她一件黑色T裇更換。烘焙時她與友人談到早前燒爛了的隔熱手套,朋友剛有一對多出,就送了她一對使用過的灰/黑/粉紅色手套(證物P30)。1715時,第一被告人的男朋友因相約了朋友故先離開。1730時,第一被告人離開並把部份杯子蛋糕和曲奇放入背包裏。第一被告人於地圖上記錄「1」代表當時身處位置(證物D1(5))。 133.第一被告人沿波斯富街行到軒尼詩道打算乘673號巴士回上水,但發覺馬路上佈滿人羣及沒有行車。她便打算乘紅色小巴但不知道車站位置(證物D1(5)),於是打電話給男朋友求助(地圖上記錄「2」代表位置),男朋友回覆指紅色小巴站近駱克道偉德大廈(地圖上記錄「3」代表位置)。當路經鵝頸橋時,有一陌生人將沒有包裝的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25)、一個眼罩(證物P23)及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26)「塞」比第一被告人,她雖然正在講電話但亦因貪小便宜而有接收。 134.第一被告人發現紅色小巴服務時間由晚上七時至凌晨五時。於是第一被告人決定乘的士回上水;但因為現金不足,所以用手機地圖尋找附近的匯豐銀行提款機,發現最近的提款機位於天樂里。於是她便打算從馬師道行到天樂里。 135.當第一被告人行到馬師道軒尼詩道交界時,有一群穿黑衫、戴頭盔、口罩的人湧過來;她反應不及,順着人群快步走往銅鑼灣方向(地圖上記錄「4」位置)。期間,遇到前方阻塞便停步,她亦嗅到催淚煙的氣味。她擔心催淚煙刺激皮膚敏感,因早前不久才看過醫生;便把剛接到的手套戴上左手上。急忙中只來得及左手帶了手套及拿出口罩,她本想從背包拿出手機,但因為情急卻拿了對講機出來。之後,第一被告人被人群迫到中國銀行,然後便有警察上前來到截停(地圖記錄「5」位置)。被警員截停後,第一被告人沒有違抗指令。 136.第一被告人否認控方所指片段中的女子甲是她本人。 考慮 控罪一 辨認 137.控方邀請法庭於片段中辨認出女子甲是第一被告人。本席考慮了人物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及案例包括AG ’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2018] HKCA 14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2020] HKCFI 562。 138.就這議題,本席認為不能肯定女子甲是第一被告人。原因如下:—
139.因此,本席不能肯定有關錄像片段中的女子甲便是第一被告人。 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 140.辯方爭議,控方第四證人就他目睹十多名黑衣人士,其後確認當中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走往中國銀行的觀察。 141.本席提醒自己Turnbull案例[17]指引。法庭在考慮證供時,須考慮作出辨認時的情況為何,包括距離、燈光、視線有否受阻等。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可能有不穩妥及錯誤的情況。 142.控方第四證人屬第三隊隊員,在推進的時候,是位於比較前方的機動部隊人員並曾與接近警方的示威者擲手擲骰催淚煙。片段清楚顯示,第三隊隊員(頭盔藍色識別燈)於對峙時,是站在近軒尼詩道向東面路段中間的馬路上。控方第四證人所見的十多名黑衣人士,是位於前方的馬路上;而中國銀行是位於409-415號軒尼詩道(向東)的左方行人路上。 143.控方第四證人亦於推進時,曾於軒尼詩道381號向示威者投擲手擲式催淚煙。十至二十秒後,控方第四證人推進到軒尼詩道409-415號中國銀行外,他身處馬路上,見十多名黑衣人士在他前方的馬路上走往左方的中國銀行。控方第四證人立即將他們圍堵,繼而由控方第五證人接手處理。那十多名黑衣人士是立即被圍堵於中國銀行外凹位區(證物P905(23)),難以離開。控方第四證人肯定那十多名人士是在馬路走往左方的中國銀行,而非沿行人路前往中國銀行。而被圍堵的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內。 144.過程中,不見得辯方(第一被告)指行人路上報紙檔(證物D1(1))曾阻隔去路或與本案有任何關係。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亦沒有提及報紙檔。辯方亦指當時兵荒馬亂,控方第四證人不能準確地描述那十多名人士的衣着、性別、高度、年齡、到中國銀行外凹位的先後次序及方向。辯方呈遞片段截圖(證物D1(2-8))以反映當時現場多人,影響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可是,片段截圖的鏡頭位置,實與控方第四證人親眼目睹並親身在現場觀察他前方的馬路位置,是完全不同的角度及情況。再者,控方第四證人於上前推進的時刻,要實在詳細觀察到每一位的衣着、性別等資料是不可能的事。但是,針對那十多名人士的行徑走動方向,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清晰和肯定的。 145.推進時,控方第四證人是在最前方,較早時最前方對峙的示威者亦往東退。那十多名黑衣人士在控方第四證人推進不久後便被目擊於近中國銀行的馬路上,所以他們不會是如辯方所指由天樂里或堅拿道西走到近中國銀行的馬路上。因為當時站在對峙前方的示威者正在向東急退逃避警方追截。所以當時的情況不會容許由天樂里或堅拿道西逆流前進到馬路的位置再走往行人路上中國銀行外的凹位。 146.片段98見,被圍堵及控制於中國銀行外的人士,大部份都是穿黑色衣飾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當時亦是穿着黑色上衣。 147.案發時有日光,控方第四證人於軒尼詩道381號向示威者擲手擲式催淚煙後的短時間內,見有十多名黑衣人士在他的前方的馬路走往中國銀行,然後立即被圍堵,不能離開。過程中,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沒有間斷。第一被告人亦不爭議,警員是在中國銀行截她的。就以上考慮,本席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他目睹的十多名黑衣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從軒尼詩道的馬路走上行人路往中國銀行。 148.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容,證詞中均沒有迴避、不合理性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49.本席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150.第一被告人解釋,她於被拘捕時搜出的一部對講機連電池是她父親的山友當日早上借給她的。因第一被告人與母親較早離開,所以未有機會把對講機還給山友。山友借給第一被告人的原因是怕她接收不到電話。若然她父親及山友都有豐富的行山經驗,亦有意識行山時會接收不到電話便需要使用對講機,以能夠安全地互相聯繫著;令人難以明白的是,經驗豐富的山友為何會借出一部並沒有持有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批出有效適當牌照的對講機給第一被告人,而她父親又不阻止。 151.第一被告人表示還未有蒙面法前,第一被告人平時有攜口罩在身的習慣,為乘車上班掩蓋倦容。她亦表示只會在有化妝時才拍照,所以沒有和朋友於整曲奇時拍過照片。她亦害怕催淚氣體刺激她的皮膚(不是指氣管)造成敏感,所以立時戴上手套。這都見她十分關注儀容及對引起自己敏感的東西會特別警惕。但另一方面,她稱貪小便宜,便接受被陌生人「塞」給她的護目鏡、口罩及手套的個人貼身物品。有關物品並沒有包裝,她不知道有否被人使用過,亦沒有考慮衛生問題,卻當時於現場戴上來歷不明的手套又不擔心對她造成敏感,實屬矛盾。另外,被告人的朋友剛巧多出一對使用過的隔熱烘焙手套,而被告人又不介意接納。再者,盤問下她表示知道陌生人所派的物品通常會在示威活動中使用,若管有這些物品,當被搜查時,會招致嫌疑及被拘捕的風險,但她仍然接收。 152.第一被告人於1730時離開朋友家後,尋找交通工具回家。當第一被告人行經路線「2」至「3」(證物D1(5))而經過堅拿道西時,正在尋找交通工具回家的她,必會留意附近的交通情况。於1734時於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示威者組成的人鏈已經出現;於1752時,仍有人鏈存在。第一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當時關鍵的軒尼詩道的交通已受阻及有暴動發生,有汽油彈投擲於該路段上,地上不時有火光。沒有打算參加暴動的第一被告人,仍然選擇由馬師道走入軒尼詩道路段尋找銀行提款機,繼而突然給人群推進到中國銀行是不合情理的。 153.就第一被告人所解釋身上的物品來由及她當時行走的路徑原因,無論其單一的解釋或綜合起來的表述,均充滿堆砌效果。 154.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之證供。雖然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是否參與暴動 155.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156.於1712至1754時,軒尼詩道東西行線已沒有交通行車或電車行駛。行人路的地面被損毁、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馬路上鋪滿由磚頭、雜物及木板築成的路障。行人路的鐵欄被示威者拆除,並移走。示威者亦於行車路及電車軌上焚燒雜物。示威者在軒尼詩道馬路西行線上投擲汽油彈,地上不斷出現火光。於1734時,近東面的堅拿道西的電車軌上,示威者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向灣仔方向傳遞雨傘及水等物品,以支援前方的示威者。於1752時,此人鏈仍然見到於堅拿道西的電車軌上。警方到場後,亦發出警告、舉起警告𣄃、發射多發催淚彈。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157.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們在場曾與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四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四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間內見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軒尼詩道馬路走上行人路前往中國銀行,立即將他們圍堵,繼而由控方第五證人接手處理。第一被告人是被目擊由馬路走上行人路,然後走到中國銀行後立即被警方圍堵。 158.第一被告人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威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一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四證人在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截停和控制,因此,第一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一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往後退的人多,控方第四證人目擊的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走上行人路方向到中國銀行後立即被圍堵。 159.再者,就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鴨舌帽、穿上黑色外套、黑色褲,帶備護目鏡、一部對講機連電池、一對黑色手套、黑色口罩及一對灰/黑/粉紅色手套,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一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160.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一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一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161.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162.控方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四、第五及第十一證人的證供。 163.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位品格證人程景坡先生,程先生是當時第二被告人的中學校長。 164.辯方主要的爭議是,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控方案情 165.就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證供,見上文。 控方第十一證人:警員22704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 166.控方第十一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2019年10月6日1720時,控方第十一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269號設立警察防線,東面見到有四至五百名示威者於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位置聚集。當時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防毒面具及口罩,部分示威者手持鐵枝及雨傘,更有部分示威者向警察防線投擲磚頭及汽油彈。 167.控方第十一證人沿軒尼詩道跑至近堅拿道東時,接到通知前去協助處理中國銀行外被截停十多名示威者中的其一名人士,即第二被告人。於1756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對第二被告人進行調查。於1854時,證人向第二被告人宣布拘捕。控方第十一證人確認個別截圖冊2內的9張截圖內紅格圍著的人是第二被告人。 168.盤問下,控方第十一證人確認,當被指示舉高雙手及其後帶往警署時,第二被告人是合作的。第十一證人亦同意,他到中國銀行進行調查時,第二被告人已被控制。 169.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903第7-12及69段),於2019年10月6日約1756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出入口外接手處理第二被告人。 170.當時,第二被告人:—
171.1854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以「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罪向第二被告人宣佈拘捕。 172.2048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在北角警署,向第二被告人進行搜查。經搜身後控方第十一證人從第二被告人搜出及撿取包括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173.在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警員替第二被告人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從其撿取的相關證物(證物P847)。 辯方案情 175.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位品格證人程景坡先生。程先生是第二被告人的中學校長,現時退休,擔任校董。 第二被告人的辯方證人:程景坡先生 176.程先生證供指,第二被告人於學校就讀中一直至中六畢業。程先生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位有禮貌、誠懇、愛幫助人、不用武力解決問題的人。第二被告人的校內操行亦不錯。雖然第二被告人的成績不太理想,但他仍能完成中六畢業。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是一名中五學生。 177.第二被告人是非華語學生,生長於單親家庭,他和菲藉母親一同生活。第二被告人的母親是一名餐廳服務員,常於晚間當值。案發後,程先生基於第二被告人品格良好,所以援助了第二被告人的醫療輔導費用。 178.程先生呈遞了一份被告人中三至中六的校內課外活動報告(證物D2(1)),以證明第二被告人在高中期間參加了不同學會,亦於不同學會被選為副會長、秘書及大使。於2018/19學年,第二被告人憑着其卓越的藝術天份,在七百名學生中被選為Art Ambassador。 179.學校師生約有一千人,程先生接觸第二被告人機會不多。案發翌日,程先生知道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程先生不肯定學校的學生有否參與反修例遊行,但知道高中生有「手牽手」人鏈活動。 考慮 控罪一 180.辯方爭議控方第四證人看見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二被告人,走往中國銀行時的證供。本席採納上文就著控方第四證人觀察的分析。本席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即第二被告人是由軒尼詩道的馬路走往中國銀行。 181.如前述,本席接納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亦考慮了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控方第十一證人沒有迴避及證詞中也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182.第二被告人傳召了辯方證人為他的品格證人,以顯示他有正面及良好的品格。本席在考慮證據的時候會謹記這點。 183.本席接納程先生的證供指,第二被告人有正面的品格。程先生是當時第二被告人的中學校長,以程先生與第二被告人關係,他們的接觸圍繞學術、校內課外活動及家庭的經濟背景狀況。程先生於案發翌日知道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但於案發當天,程先生不在現場。 184.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是一名高中學生,他一直由中三開始有參與學校的多項不同類型的課外活動學會,包括有學術、旅遊、地理、藝術、通識及電腦等。在參加校內的課外活動及擔任學會內閣成員的過程中,第二被告人必與他人有社交接觸及對社會時事有所認知。當時學校高中生有一些關於反修例事件的人鏈活動。第二被告人有能力擔當大使,在此學習背景下,無論對學校內或當時的社會環境發生的事宜,他不會一無所知。 是否參與暴動 185.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186.案發當日為星期日,學生不用上課。 187.灣仔是香港市區的核心地帶之一,身為香港學生,不會不知曉。 188.如前所述(見上文第156段),於1712至1754時,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189.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們在場曾與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四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四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間內見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軒尼詩道馬路走上行人路前往中國銀行,立即將他們圍堵,繼而由控方第五證人接手處理。第二被告人是被目擊由馬路走上行人路,然後走到中國銀行後立即被警方圍堵。 190.第二被告人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威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二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四證人在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截停和控制,因此,第二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二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往後退的人多,控方第四證人目擊的十多名人士,包括第二被告人,走上行人路方向到中國銀行後立即被圍堵。 191.再者,就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鴨舌帽、穿上黑色短衫、黑色短褲,有一個藍色3M防毒面具連灰/白色過濾罐丶一對灰色3M手套、一個透明眼罩及兩個灰色口罩,亦沒爭議第二被告人於被截停時,他的防毒面具連濾罐是掛於頸上的;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二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192.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二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二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193.第三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六)。 194.控方就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的證供。另外,控方指,第三被告人被錄像片段拍攝到她在軒尼詩道所作出的行為。 195.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96.就控罪一,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第三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及是否有足夠的基礎從錄像片段辨認身份。就控罪六,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的方式是否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 控方案情 控方第十二證人:警員23005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 197.控方第十二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於1730時,控方第十二證人到達灣仔軒尼詩道269號外東行線組成防線。距離防線100米,於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有400至500名示威人士叫囂,當中大部份人有頭盔、面罩、防毒面具、雨傘裝備。示威者築起雨傘陣佔據軒尼詩道馬路和行人路。另外,軒尼詩道地下鋪滿磚頭和其他障礙物。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照射綠色雷射光以及投擲汽油彈。 198.小隊指揮官警告示威者,但示威者沒有散開。控方第十二證人按指示向示威者方向,用法德魯防暴槍發射催淚煙。其後小隊指揮官下令機動部隊E大隊向前推進。控方第十二證人亦隨即沿住軒尼詩道向東,往堅拿道方向向前衝。 199.於軒尼詩道417至421號外,距離控方第十二證人左前方大約3至4米,見到一名中等身材,紥啡色擯辮,戴黑色鴨舌帽、防護眼罩、3M過濾口罩,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孭黑色背囊的第三被告人向東跑。控方第十二證人第一眼見到第三被告人時,控方第十二證人在417至421號軒尼詩道的馬路,第三被告人在行人路上。於是控方第十二證人衝前捉着第三被告人右手,喝令「警察,咪走」。但第三被告人仍然嘗試往前跑,控方第十二證人再使用「直臂壓倒」,令其跌倒地上。當第三被告人跌倒地上及停止掙扎後,控方第十二證人扶起第三被告人,帶她於路邊石壆坐下。當時控方第十二證人見到第三被告人額頭有一道橫3至4厘米的傷口,亦有流血。控方第十二證人於是用清水協助第三被告人清洗傷口,及使用敷料為第三被告人止血。控方第十二證人曾經問第三被告人的傷是否被制服時跌倒造成,第三被告人回答表示不清楚。 200.控方第十二證人其後帶第三被告人到軒尼詩道417至421號大廈樓梯口,急救員為她作出治療。期間,控方第十二證人檢查第三被告人的背包有否易燃物品,亦將第三被告人的眼罩放進背包內;但第三被告人戴著的3M過濾口罩,因為纏着被告人的頭髮而不能解開,所以沒有除下。 201.第三被告人被帶往北角警署。於搜身前,背包都是一直由她自己保管的。控方第十二證人緊接第三被告人搜身後,於第三被告人的背包內,搜出已開封的30條膠索帶(證物P110),但忘記了是在背包的哪一袋格找到。 202.控方第十二證人指因第三被告人頭戴帽、面戴護目鏡及3M過濾口罩,因此,控方第十二證人不能看到第三被告人面容。 控方第十三證人:女警員25816 應變大隊第三梯隊員 203.控方第十三證人負責北角警署搜身區域。她負責協助觀察女警員26225向第三被告人搜身的過程。過程中,第三被告人的背包沒有被檢查或干擾。 20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903第13-18段),於2019年10月6日約1800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十二證人在軒尼詩道427至429號外處理第三被告人。當時,第三被告人的裝束如下:—
205.1853時,控方第十二證人拘捕第三被告人,罪名為非法集結。 206.於同日,控方第十二證人撿取包括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207.於同日較後時間警方人員替第三被告人拍攝相片(證物P848)。 208.盤問下,辯方投訴控方第十二證人作證期間於休庭時,曾與其他警務人員溝通。控方第十二證人表示他只是與其他警員說別的事宜,不涉本案內容。 209.盤問下,辯方指出,控方第十二證人不是第一位接觸第三被告人的警員,他亦沒有追截、壓低及控制第三被告人、沒說過「警察咪走」。控方第十二證人接觸第三被告人前,有其他警員用警棍打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投訴有警員打她。控方第十二證人全部否認。控方第十二證人指第三被告人有曾向他表述,第三被告人的朋友被警員打。 210.控方指,片段3、4、79、97以及有有關片段的截圖(P907(1)-(9))、控方證物P848相片冊及從第三被告人撿取的證物互相比對,結論得出在相關時刻,即1724-1725時,在軒尼詩道中國人壽大廈對出路段搬運地磚,束馬尾戴黑色鴨舌帽的女子乙,就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辯方案情 212.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21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第三被告人呈堂一份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證物D3(1))以證明她在當案發日有受傷及她向醫生投訴指於1800時,她被警務人員襲擊,令她頭部受傷、感到暈眩,曾經數秒失去知覺。報告指,她完全警覺及清醒。在右前額有5厘米長的深裂傷、雙肘有擦傷、左後肩胛區及肩峰突有觸痛。她獲發病假由2019年10月6日至14日。 考慮 控罪一 辨認 214.控方邀請法庭於片段中辨認出女子乙是第三被告人。本席考慮了人物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及有關案例。 215.就這議題,本席認為不能肯定女子乙是第三被告人。原因如下:—
216.因此,本席不能肯定有關錄像片段中的女子乙是第三被告人。 已開封的30條膠索帶 217.辯方沒有向證人指出已開封的30條膠索帶(證物P110)不是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包中搜出;但是辯方指,背包是不能鎖上的。控方第十二證人不知道第三被告人在北角警署搜身時,背包的位置。在過程中,辯方指,於北角警署可能有其他被捕人把膠索帶放到背包中。 218.控方第十二證人指他由目擊第三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於北角警署搜身前,第三被告人的背包都是由第三被告人自己保管的。於北角警署搜身區,控方第十三證人女警員指,第三被告人的背包從沒有被檢查或干擾。緊接其後,控方第十二證人於北角警署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包內搜出膠索帶。 219.本席亦留意到,同時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控方第十四證人確認在北角警署時,被捕人可坐著於臨時扣留中心等候見值日官。 220.第三被告人除在北角警署搜身時,背包都是一直由她自己保管的(包括於臨時扣留中心)。於北角警署搜身區內,第三被告人的背包沒有被檢查或干擾。開封的30條膠索帶的證物鏈證供是連接的。於北角警署的搜身區域是作搜身的用途,警署內有警員看守,他人或其他被捕人難以對不屬自己物品作出干擾的行為。而且,第三被告人沒有可能容許他人或其他被捕人把已開封的30條膠索帶放到自己的背包中。本席肯定已開封的30條塑膠帶是一直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包中直至被搜出。 221.辯方指出,控方第十二證人不是第一位接觸第三被告人的警員,指他亦沒有追截、壓低及控制第三被告人、沒說過「警察咪走」。控方第十二證人接觸第三被告人前,有其他警員用警棍打第三被告人。於醫療報告中,第三被告人亦曾投訴被警員襲擊。 223.案發時有日光,控方第十二證人向前推進時,目標是按指示拘捕示威者。控方第十二證人於第一眼目擊第三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是在行人路上跑。同時,控方第十二證人又清楚說出自己的位置是在馬路上。控方第十二證人當時與被告人的距離為3至4米,證供清楚地表述當時第三被告人頭上戴着的物品,身上穿着的衣着及顏色、及第三被告人的行為直至控方第十二證人制服她,控方第十二證人「直臂壓到」令第三被告人跌倒。控方第十二證人亦不排除是於制服時弄傷第三被告人。醫療報告指,第三被告人右前額有5厘米長的深裂傷、雙肘有擦傷、左後肩胛區及肩峰突有觸痛。 224.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由他第一眼目擊第三被告人直至如何制服她都是清晰的。本直接納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肯定控方第十二證人是第一位第一時間目擊及接觸第三被告人的機動部隊隊員。 225.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證人沒有迴避及證詞中也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二及十三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 是否參與暴動 226.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227.辯方指,當日有另外的示威遊行進行,地點也很接近。另外的示威遊行活動者,有可能從維多利亞公園香港島西邊推進,也有可能有示威者在金鐘一帶折返,因此有可能經過本案現場或附近。 228.於1712至1754時,當時案發的軒尼詩道現場的情況與示威遊行環境狀態完全截然不同。當時軒尼詩道上可見,行人路的磚塊被崛起鋪滿馬路上,不能行車(包括電車)。不同類型的雜物如垃圾、路牌、焚燒的雜物築在馬路上堵路,亦有大型鑽地機損毁馬路,其後放於路上。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發出警告舉旗、示威者不時投擲汽油彈,地上火光處處、催淚煙不時發射及發出聲響、而催淚煙亦不時冒起。當時現場暴動的環境情況,與可順流而行的遊行活動環境大相逕庭。若是示威遊行者,更會知道遊行環境與暴動情況大有分別。若沒有意圖參與暴動者,不會走近案發時關鍵的軒尼詩道甚或逗留。 229.如前所述(見上文第156段),於1712至1754時,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230.控方第十二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在場曾與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控方第十二證人亦曾向示威者的方向發射催淚煙。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十二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十二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十二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十二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間內於軒尼詩道417至421號外,見第三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向東跑,於是控方第十二證人衝前制服第三被告人。 231.第三被告人由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威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三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二證人在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截停和控制,因此,第三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三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走避不及而被控方第十二證人制服。 232.再者,就第三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鞋邊深色鞋面波鞋、戴一副護目鏡、孭黑色背包、戴一個灰色3M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有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及已開封的30條塑膠帶;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三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233.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三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三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六[21] 234.辯方指,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如何穿戴面具面罩使其難以辨認,證供未有清楚完整的表達。 235.沒有爭議,一個灰色3M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證物P104)是從第三被告人撿取的。 236.控方第十二證人第一眼目擊第三被告人時,距離她3至4米,見她戴黑色鴨舌帽、防護眼罩及3M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控方第十二證人指因物品遮蓋着他不能看到第三被告人的面容。控方第十二證人帶第三被告人到軒尼詩道417至421號大廈樓梯口時,因第三被告人頭部受傷,將第三被告人的護目鏡放進背包內;但第三被告人戴著的3M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因為纏着被告人的頭髮而不能解開,所以沒有除下。 237.證供清晰可見,第三被告人佩戴的3M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纏着被告人的頭髮而不能除下,表示面具的帶子是緊繫於第三被告人頭部的。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是穩妥地戴上3M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於面上,並遮蓋她大部份面容,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 238.第三被告人戴的一個灰色3M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證物P104),是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案發時遮掩她大部份面容;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22],是蒙面物品。 239.案發時,第三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因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六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人的案情 240.第四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七)。 241.控方就針對第四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 242.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243.就控罪一,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第四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就控罪七,辯方爭議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的方式是否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 控方案情 控方第十四證人:警員20836機動部隊第四小隊隊員 244.控方第十四證人是機動部隊第四小隊隊員,手持長盾。1730時,控方第十四證人到達灣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東行線舆其他隊員組成防線。距離防線100米,有過百名示威人士堵路、進行破壞和焚燒行為、投擲磚頭和汽油彈,亦有用雷射筆照射警方防線及叫囂。示威者大部份穿黑衫褲和戴帽。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了約半小時後,約1753時,控方第十四證人收到指示奉命往銅鑼灣方向推進,控方第十四證人便和隊員向前衝。 245.軒尼詩道417至421號紅磡冰室外,控方第十四證人於1米距離,見一名男子,即第四被告人,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衫、黑色褲、孭着黑色背囊,背着證人向東行銅鑼灣方向跑。跑動推進期間,控方第十四證人手持的長盾因搖晃撞到第四被告人的背部,第四被告人隨即面朝地跌下。控方第十四證人於是上前把長盾壓著第四被告人的背,以制服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反抗,用手撐地,雙腳不停向後一曲一直地踢。第四被告人情緒激動大嗌。控方第十四證人用膠手銬把第四被告人雙手鎖上。控方第十四證人扶第四被告人到紅磡冰室外坐下,亦向他進行搜身(片段99)。 246.控方第十四證人見第四被告人戴着一個黑色口罩,口罩帶子掛在第四被告人雙耳,口罩正前方遮蓋第四被告人鼻孔以下的面部。於紅磡冰室外,控方第十四證人把第四被告人的口罩拉低往下巴位置(片段60及91)。 247.控方第十四證人確認片段60、91及99反映當時情況。 248.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903第19-25段),於2019年10月6日約1758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十四證人在軒尼詩道約417至421號紅磡冰室外行人路制服第四被告人。 249.當時,第四被告人的服飾如下:—
250.約1802至1806時,控方第十四證人在紅磡冰室外行人路上搜查第四被告人的褲袋及斜孭袋,經搜查後在第四被告人的斜孭袋搜出包括:
251.1809時,控方第十四證人在軒尼詩道約417至421號紅磡冰室外以「非法集結」及「禁止蒙面規例」罪向第四被告人宣布拘捕。 252.於2117時至2121時,控方第十四證人在北角警署向第四被告人進行搜查。經搜身後控方第十四證人從第四被告人搜出及撿取包括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253.在第四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四被告人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從其身上撿取相關證物,相片冊證物P849。 254.盤問下,辯方指出,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口供紙)中沒有提及他在主問時講述第四被告人情緒激動大嗌的情節。控方第十四證人承認疏忽。在盤問時,控方第十四證人才說第四被告人踢到他的腳。辯方指,第四被告人沒有跑,只是未來得及跑已經從後被控方第十四證人襲擊。控方第十四證人不同意。 辯方案情 256.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考慮 257.辯方批評,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沒有清楚描述第四被告人如何逃跑。控方第十四證人說第四被告人反抗,只是長盾壓在第四被告人的反應動作。 258.控方第十四證人屬第四隊隊員(頭盔綠色識別燈),片段清楚顯示,在對峙及推進時,是站在近軒尼詩道向東面路段左方的馬路上;而紅磡冰室是位於軒尼詩道約417至421號(向東)的左方。 259.控方第十四證人證供述,控方第十四證人是首先見距離他1米的第四被告人跑,亦因控方第十四證人推進向前,所以他的長盾撞到第四被告人的背。控方第十四證人於庭上嘗試用不同的字眼描述被告人如何反抗踢腳,但全部意思都是闡述一樣的動作。證供見,由控方第十四證人第一眼目擊第四被告人直至如何制服他都是清晰的。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證人沒有迴避及證詞中也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第十四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一 是否參與暴動 260.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261.同樣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同樣提出有關當日有另外的示威遊行進行,地點也很接近,可能有示威遊行者經過本案現場或附近。本席於上文已回應並採納。 262.如前所述(見上文156段),於1712至1754時,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263.控方第十四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在場曾與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十四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十四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十四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十四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間內於軒尼詩道417至421紅磡冰室外,見第四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向東跑,於是控方第十四證人制服第四被告人。 264.第四被告人由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四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威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四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四證人在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因此,第四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在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四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走避不及而被控方第十四證人制服。 265.再者,就第四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黑色Nike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長褲、鞋底有白邊深色運動鞋、孭著一個黑色斜孭袋、面戴黑色口罩,有一包包裝印有PITTAG的黑色口罩;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四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266.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四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四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七[24] 267.辯方指,案發時,就第四被告人如何穿戴面具面罩使其難以辨認,證供未有清楚完整的表達。 268.沒有爭議,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證物P160)是從第四被告人檢取的。控方第十四證人指,掛耳式囗罩是遮掩着第四被告人鼻孔以下的面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截停後於紅磡冰室外,控方第十四證人才將第四被告人面罩拉低於下巴位置,見片段60及截圖。 269.第四被告人戴的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證物P160)遮掩他大部份面容;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是蒙面物品。 270.案發時,第四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一個掛耳式口罩,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控罪七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人的案情 271.第五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八)。 272.控方就針對第五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八、第九及第十證人的證供。 273.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274.就控罪一,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第五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就控罪八,辯方提出有合理辯解。 控方案情 控方第八證人:警員18137機動部隊第一小隊隊員 275.控方第八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一小隊隊員。2019年10月6日,1727時,控方第八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克街位置設立防線,面向東面銅鑼灣,見到有接近100名示威者於約100米外行人路及行車路上打橫排開向防線叫囂,甚至投擲磚頭雜物。當時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防毒面具、眼罩及口罩,部分示威者手持玻璃樽及標語,路上障礙物包括垃圾桶、欄杆、磚頭、垃圾、雨傘及雜物,當中估計有數十把雨傘打開傘布,用傘頂做成屏障去對著防線。 276.現場指揮官根據當時情況,不斷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儘快離開,而示威者不聽從警告,沒有意圖離開及繼續叫囂。1752時,指揮官指示部隊沿軒尼詩道西行線向東面銅鑼灣推進掃蕩,跟著控方第八證人收到命令衝前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277.當時控方第八證人於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寶靈頓道位置,見到面前約10米外軒尼詩道西行線旁行人路上的第五被告人,於是進行追截,而第五被告人看見這情況便掉頭準備向銅鑼灣方向逃走,追截期間第五被告人不斷揮舞手腳、激烈掙扎及推開控方第八證人,及後在控方第九證人協助下成功控制第五被告人進行查問。約1755時,控方第八證人向第五被告人宣布將其拘捕,理由是第五被告人干犯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其後在第五被告人身上撿取證物及安排警員替第五被告人上手銬。控方第八證人確認第五被告人當時身穿衣著及裝備的情況。 278.1800至1820時,控方第十證人於軒尼詩道409號外對第五被告人行搜身及搜查其隨身物品。同日晚上,控方第十證人於北角警署將從第五被告人撿取的物品交給控方第八證人作為案件證物,並於法庭上確認。 279.控方第八證人確認片段84、94、95、96及102反映當時情況。 280.盤問下,第五被告人的律師指控方第八證人的庭上口供指有關初次見到第五被告人時的兩人距離為10米,與記事冊的「3至5米距離」相差甚遠,控方第八證人解釋10米是追截第五被告人的距離,而兩人最初相距約5米。其後盤問時,播放錄像片段(證物D5-10、P893)及展示截圖(證物D5-2(c)、D5-10(c)、D5-12(b) ),質疑控方第八證人的記錄冊及口供紙沒有記錄拘捕過程中曾有另一警員向第五被告人使用警棍及在拘捕後等待帶上手銬的5至6分鐘期間,同一警員曾向第五被告人使用武力。此外,當中亦有另一名女子於扣查後被釋放。 281.控方第八證人解釋只記錄拘捕第五被告人的過程,其他事情不會仔細記錄也不清楚。 控方第九證人:警長4232機動部隊第一小隊隊員 282.控方第九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一小隊隊員。於2019年10月6日1726時,控方第九證人隨隊前往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見到該處有接近100名示威者,當時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蒙面或戴防毒面具,手持鐵枝、雨傘或長條形物品,部分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玻璃樽及雜物,路上有垃圾桶及雜物被焚燒,亦有傘陣。於是控方第九證人隨隊於軒尼詩道近克街位置,面向銅鑼灣設立四排防線,每排防線配備不同裝備,與示威者對峙。而示威者仍然向警方叫囂,投擲雜物及汽油彈,部份示威者打開雨傘放在地上設傘陣。 283.現場指揮官根據當時情況,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而示威者不聽從警告,沒有離開現場。大約30分鐘後,警方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彈,示威者只是將聚集地點稍微向東退移至軒尼詩道過了杜老誌道一點,亦有部份示威者選擇離開現埸。於是警方以正常步伐向東推進,當抵達杜老誌道時,指揮官指示部隊快速向銅鑼灣天樂里推進,期間示威者不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雜物,路面出現多個火堆,控方第九證人跨過,快速趕至軒尼詩道西行行車線近寶靈頓道位置時,看見控方第八證人正在追截第五被告人,便上前用警棍擊打第五被告人大腿位置,協助制服第五被告人。在地上等候期間,第五被告人欲從袋內取出物件,由於不清楚會是什麼,基於安全理由,控方第九證人將第五被告人按在地上,才替其扣上手銬,並由控方第八證人向第五被告人作出拘捕。 284.控方第九證人確認片段84、94及102反映當時拘捕第五被告人情況及補充其證供上遺溜的細節。 285.盤問下,向控方第九證人指出片段:
286.控方第九證人同意:他是接近第五被告人時便立即揮動警棍擊打第五被告人,用武力制服對方,當時現場亦有一名不在警方記錄上的女子在第五被告人身旁,而他將第五被告人反轉按落地下後是聽到第五被告人謂她沒有反抗。播放的片段喚起他當日遺忘了的記憶,該名不在警方記錄上的女子在澄清其救護員身份後便獲得釋放,而他將第五被告人反轉按在地上是因為第五被告人在上手銬過程中欲從袋內取出物品,他怕會對第五被告人做成危險,故以該手法處理第五被告人。 控方第十證人:女偵緝警員12000港島總區公眾活動調查組第二隊隊員 287.於2019年10月6日1727時,控方第十證人跟隨大隊由軒尼詩道向東推進,其後被主管吩咐前往軒尼詩道409號外處理第五被告人。控方第十證人帶第五被告人前往軒尼詩道417號外核身份,並對第五被告人進行搜身及搜查她的隨身物品。當時第五被告人戴著黑白色的頭盔(證物P168),面上戴著彩色鏡面的黑色眼罩(證物P170)及一個綠灰色3M防毒面具連2個粉紅色濾罐(證物P167),其他搜出的隨身物品包括:一條藍色花紋圍巾(證物P173);一個黑色背包(證物P165);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P166);一張八達通(證物P178);一隻黑灰色手套(證物P172);一副太陽眼鏡(證物P175);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171);一把縮骨遮(證物P174),而該證物於搜獲時的狀況是鬆開,並沒有用帶捆綁好;與及紙巾和一些卡片等物品。 288.控方第十證人於辯方盤問時指,不排除紅磡冰室是在營業中,亦同意截圖相片顯示紅磡冰室內亮着燈光。 289.控方第十證人確認片段94、95及96反映當時情況。 290.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903第26-29段),於2019年10月6日約1752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八證人在軒尼詩道近寶靈頓道行人路把第五被告人控制。當時,第五被告人:—
291.於同日約1755時,控方第八證人以「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罪向第五被告人宣布拘捕。於同日約1800時至1820時,控方第十證人在軒尼詩道409號外搜查第五被告人隨身物品及進行搜身。其後於當晚約2230時控方第八證人在北角警署,把控方第十證人在上述1800時至1820時從第五被告人搜出及撿取包括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292.在第五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五被告人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從其撿取(相片6及7的一把長雨傘及一副黑色護目鏡除外)的相關證物,相片連同目錄的相片冊(證物P850)。 辯方案情 293.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楊華慶先生。楊先生是第五被告人的男朋友/未婚夫。 第五被告人證供 294.第五被告人現時36歲,案發時33歲[25],大學副學士畢業。辯方證人楊先生是第五被告人的男朋友/未婚夫,於小學時已相識。第五被告人是一位平面設計師,楊先生任職文藝機構行政經理,工作地點在灣仔軒尼詩道富德樓。 295.2019年10月5日第五被告人於楊先生元朗家過夜。2019年10月6日第五被告人打算參加當日的大遊行,而楊先生打算回灣仔富德樓工作。第五被告人出發後才知道當日遊行未獲批准但仍決定參加以表達她反對法例的聲音,亦因為她已錯過了10月4及5日的遊行。當時第五被告人帶楊生叮囑的物品,包括面具連過濾罐、「豬嘴」、圍巾、手套、背包斜孭袋、太陽眼鏡、手袖、兩個泳鏡。 296.他們到達崇光後,楊先生回富德樓工作。第五被告人加入遊行至金鐘(證物D5(1)-(6))。 297.1654時於金鐘太古廣場附近有疑似催淚煙(證物D5(6c)),所以第五被告人在背包拿出「豬嘴」、手套戴上,同時把楊先生給她的泳鏡戴上。1708時警方不批准市民使用軒尼詩道向東行,於是沿皇后大道東行到灣仔街市,再轉入灣仔道。第五被告人沒有為意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的情況,但見有人聚集。第五被告人到德仁街的7-11便利店買水飲,便除下「豬嘴」掛於頸上(路線位置證物D5-(16))亦聽到有雜聲。第五被告人見楊先生沒有打電話給她,於是她打算經天樂里去富德樓找他。約1745-50時,第五被告人到天樂里及軒尼詩道交界,見多人在馬路上。她望向左邊(向西)見到有人群,見到他們投擲物品及打開傘。當時富德樓正在對面街,但見到富德樓的閘關了,情況緊急。於是打電話比男朋友,但電話沒通。因當時有催淚煙,第五被告人戴上「豬嘴」及泳鏡。 298.同一時間,有一男一女救護員(FA)(遇到他們位置「2」證物D5-(16)),其中一人頭上有十字標誌,見到第五被告人咳,便走向第五被告人接觸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男救護員告知第五被告人警方之前曾開槍和發射很多催淚彈,男救護員拿了一個白色頭盔給第五被告人,並為第五被告人戴上。第五被告人解釋是因為聽到警方曾開槍,害怕受傷所以接納戴上頭盔。第五被告人依男救護員建議和女救護員向東(銅鑼灣)方向行(證物D5(12c))。第五被告人沒有如證人八所說,回頭或掉頭望。 299.到近Titoni舖時,控方第八證人突然在第五被告人的左前方衝向女救護員,揮動警棍打向女救護員,於是第五被告人用雙手抱女救護員,控方第九證人見狀便毆打第五被告人,她及女救護員跌在地上被截停(位置「3」證物D5-(16))。控方第九證人其後放走女救護員(證物D5(13d)),令第五被告人不能再找到聯絡女救護員的方法。 300.第五被告人表示自己有皮膚(蕁麻疹)及氣管敏感多年,她看位於砵蘭街的劉穎芳醫生約十年,她向劉醫生索取了自己的病歷報告(MFI 10)。 301.第五被告人參加過多次的遊行,自己也數不到次數。第五被告人於2008年開始有參加遊行。她支持和平遊行。於2019年的6月至10月,她亦有參與遊行,知道不時出現有衝突及有催淚煙發射的情況。 302.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第五被告人呈堂一份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證物D5(15))以證明她在當案發當日有受傷。報告指,第五被告人左邊手肘觸痛、左邊臂部有兩個約4 x 12cm(高/上)及6 x 14cm年(低/下)的血腫。 第五被告人的辯方證人:楊華慶先生 303.楊先生的公司位於軒尼詩道365號富德樓一樓(證物D5(17))。案發時,他回公司為在當日深水埗大南街進行的賣舊書活動項目而返灣仔工作(證物D5(18))。 304.楊先生稱第五被告人長期有蕁麻疹(即風癩)及氣管敏感。曾經連續三至四個月去東華醫院看中醫治療,第五被告人長期受到這些病煎熬。第五被告人有不定時看睇中西醫,已經成為生活一部份,為防止敏感,第五被告人有買成藥進食,但情況嚴重便看醫生。第五被告人不時找劉穎芳醫生求診。 305.楊先生及第五被告人喜歡行山。他和第五被告人擁有屬於進階的行山裝備:如背包(證物P165)、防割破手套(證物P172)。楊先生因為工作,不能參與10月6日反法蒙面法遊行。於前一晚,楊先生有協助及叮囑第五被告人帶備冰袖、豬嘴,圍巾以防催淚煙;亦有縮骨遮及給第五被告人他的泳鏡。楊先生表示相信物品皆為保護衣物。第五被告人並沒有帶索帶(用作堵路)及其他攻擊性物品。 306.楊先生表示在公司感覺不到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也感覺不到汽油彈爆炸。楊先生表示由於沒有與第五被告人約定時間,所以只想盡快做完工作。約1830時,收到妹夫短訊知道第五被告人被拘捕。 307.楊先生表示於2019年有和第五被告人多次參加遊行。 考慮 308.本席考慮了盤問下,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的證供。控方第八證人在盤問下,才表述於拘捕第五被告人時,亦是有另一位女救護員與第五被告人一同被制服。但這部份案情於主問時,並沒有帶出,在盤問播放片段時,控方第八證人才確認。其後控方第九證人上前協助控方第八證人控制第五被告人。控方第九證人亦同意片段,及有些案情沒有記錄下,在播放片段後才喚醒他的記憶。控方第九證人承認有用棍打第五被告人,亦道出有關原因。就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 309.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表示部份案情沒有記下,但於拘捕第五被告人的過程,已經被錄像片段拍攝到。本席只依賴錄像片段及所反映的情況(片段84、102、證物D5(10)(13))。片段見,當於控方第八證人上前制服第五被告人時,第五被告人有抱着女救護員。但片段亦見女救護員和第五被告人一同是在最接近警方推進並向東跑退的位置。辯方是不爭議控方第八證人是控制第五被告人的警員。(見承認事實P303第26段)。其後控方第九證人上前協助,這都不爭議。 310.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屬機動部隊第一隊隊員。片段清楚顯示,第一隊隊員(頭盔紅色識別燈)於對峙時,是站在軒尼詩道向東近右方的位置;而Titoni鋪是位於號軒尼詩道近寶靈頓道(向東)的右方。 311.本席就第五被告人辯方案情有以下考慮。 312.第五被告人指,他不知道男女救護員為何不幫他人而走來協助她,亦不知道救護員為何會多出一頂頭盔給她。她從男救護員得知警員曾開槍,她指因害怕受傷所以讓男救護員幫她戴上白色頭盔。但明顯,白色頭盔是不能夠防彈的。若第五被告人害怕警員開槍,她戴上的頭盔,看不到能幫助她,或有保護的作用。再者,她身上任何衣物或物品都不是防彈的。第五被告人從救護員知道軒尼詩道有如此危險的情況,當時她身上亦沒有有效的保護裝備,她又害怕受傷;本席看不到為何她仍然選擇跟救護員走入軒尼詩道並再向東行。第五被告人的行為是不合情理的。 313.第五被告人表示,如果與楊先生沒有互相約定時間,大家會有默契地到銅鑼灣的Pure Fitness等侯對方,他們亦該中心是會員。當時楊先生亦沒有任何危急的情況,需要第五被告人即時到富德樓找楊先生。既然當時第五被告人知道軒尼詩道有開槍的危險情況發生,她大可從原先天樂里的路段退回,亦沒可能指她認為退回的路段是危險,因為那是她剛才原先走過的路段,她清楚那路段的情況。本席認為她的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 314.若第五被告人當時打算是要到富德樓找楊先生,她必會留意往富德樓路段的情況,即軒尼詩道。她當時走的路線與軒尼詩道不遠(路線位置證物D5-(16))。她說於7–11只聽到軒尼詩道有雜聲,在盤問時才指有關雜聲是催淚彈聲。於呈堂的片段所見,在1726-1754時,關鍵的軒尼詩道路段現場不斷有汽油彈、催淚彈、雜物投擲着。第五被告人不可能如她所述,是在到達天樂里近軒尼詩道的交界路口(路線位置「2」證物D5-(16))與救護人員接觸才知道軒尼詩道的暴動情況。 315.第五被告人指她不認為參加遊行衣着的顏色(如黑色)及裝束有甚麼特別意思。第五被告人指他於2008年已開始參加遊行,直至案發日前亦參加過遊行無數。第五被告人必然觀察到遊行者的衣着顏色裝束及用意。於當時社會事件的背景下,參與者衣着的顏色及裝束,必有其意思。本席不認為第五被告人說出真話。 316.同樣地,楊先生指他不認為衣着的顏色(如黑色)及裝束與參與集結、暴動有關。楊先生過往亦有參加遊行的經驗,必會知道參與者衣着顏色及裝束的用意。楊先生於第五被告人出發時,必見第五被告人穿着的黑色衣着。他提醒第五被告人要帶備的裝束物品如冰袖、豬嘴、泳鏡、圍巾、縮骨遮等;在當時的社會事件背景下,這些衣着及裝束,正是集結、暴動示威者常用的衣着及裝束。本席不認為楊先生說出真話。 317.案發時,楊先生沒有和第五被告人一起,他於案發時不在場,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於案發時的行為。 318.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之案情。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於警方推進不久時,於天樂里進入軒尼詩道;亦不接納她戴著的頭盔是救護員給她的。 319.雖然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控罪一 是否參與暴動 320.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321.辯方指,當日有一個大型反緊急法反蒙面法遊行,由1400時開始,已有成千上萬的人和平地由銅鑼灣崇光出發,經灣仔、金鐘至中環遊行。直至1650-1710時,警方在金鐘道天橋舉旗及於金鐘一帶施放催彈煙驅散人群,1710時左右開始使用揚聲器呼龥遊行人士往皇后大道東灣仔方向離開,並中止人群從軒尼詩道折返。辯方指,第五被告人很大可能是從皇后大道東往灣仔方向離開的其中一人,當時是未有暴動。當天的暴動是在軒尼詩道,但是天樂里、馬師道、寶靈頓道等其他街道都是沒有封鎖的,控方不能排除有示威人士是在警方推進時經這些道路走入軒尼詩道。 322.當時關鍵的軒尼詩道的環境情況,與辯方所指和平的大型反緊急法反蒙面法遊行活動環境情況大相逕庭。於辯方呈遞的銅鑼灣,經灣仔金鐘至中環的遊行片段及截圖(證物D5(1)-(6))中,沒有見如在關鍵的軒尼詩道暴動的情况發生即:沒有示威者於行人路掘磚並鋪滿馬路上,沒有不同類型的雜物如垃圾、路牌、焚燒的雜物築在馬路上堵路,沒有大型鑽地機損毁馬路,沒有於行人路上塗上大型中英文字,沒有人鏈傳遞支援物資、沒有警方與示威者對峙,沒有示威者不時投擲汽油彈地上著火處處等的情況。 323.若是和平的反蒙面法遊行者,辯方指的第五被告人,不時有參加遊行的她更會知道遊行環境與暴動環境情況大有分別。若沒有意圖參與暴動者,不會走近案發時關鍵的軒尼詩道甚或逗留。 324.再者,當時接近推進時的天樂里情況是,於1753-1754時,在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示威者向警察方方向投擲汽油彈,馬路上汽油彈不時著火焚燒(片段55)。 325.如前所述(見上文156段),於1712至1754時,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326.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們在場曾與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於推進時是在最接近退後往東的示威者,於近寶靈頓道,見第五被告人向東退,於是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制服第五被告人。 327.第五被告人由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五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後才推進。片段見,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於推進時,是最近前方退後的示威者。第五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和九在推進不久後,近寶靈頓道暴動範圍內被目擊、截停和控制,因此,第五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在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五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走避不及而被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制服。 328.再者,就第五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頭戴頭盔、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戴着一條藍色花紋圍巾遮蓋頸部、戴有一個綠/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戴一個黑色眼罩泳鏡(彩色鏡面)、雙手穿上黑色手袖、孭有黑色背囊、孭着一個黑色斜孭袋、有一隻黑/灰色防割破手套、一副太陽眼鏡及一把短雨傘;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五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329.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五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五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八[26] 331.辯方依賴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4條:—
33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玉雲, [2022] HKCFI 68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指出:
333.第五被告人指,她戴防毒面罩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氣管及皮膚敏感的問題而非為了阻止辨認身份。第五被告人指她一直受氣管及皮膚敏感問題困擾,向劉醫生及其他西醫求診。劉醫生亦是她一直看了十多年的醫生。 334.盤問下,控方向第五被告人就劉醫生的醫療報告(MFI - 10)了解。 335.從劉醫生的報告見,第五被告人最後於案發前,向劉醫生求診有關於氣管問題是於2017年2月。接着再向劉醫生求診有關氣管問題的日期為2019年10月10日,即案發後約三日。第五被告人指其間只向藥劑師取藥不需看劉醫生。報告可見,縱然向藥劑師取藥,她差不多在案發日前約有兩年半沒有向劉醫生求診有關氣管問題。於2022年11月4日,劉醫生在報告對第五被告人過往整體的評價是,除疱瘡及蕁麻疹外,對第五被告人過往健康形容為良好[27]。劉醫生沒有提及氣管問題。 336.楊先生的證供提出及確認相關之醫療記錄,指第五被告人佩戴防毒面具的原因是為既有身體狀況,即氣管及皮膚敏感。楊先生更指,第五被告人有關的問題,撇除不了,日常不時需要看中醫西醫。楊先生亦擔心第五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所以於案發前一晚,已給她泳鏡和叮囑她帶備有關物品包括防毒面罩等為氣管及皮膚敏感問題作保護。 337.根據辯方案情,第五被告人及楊先生在案發前不時有參加遊行,亦知道可會遇到催淚煙發生等。若然他們已經知道第五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問題並緊張擔心恐怕遊行時催淚煙傷害第五被告人,最穩妥的做法是,於事前尋找如醫生的專業意見,並找出正確的專業防備保護方式,以確保所帶的裝備真的能夠保護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身體問題。第五被告人指,她已經一直不時求診西醫、慣常看中醫等,所以尋找專業意見這方面沒有困難。另外,楊先生叮囑第五被告人於參加遊行前要帶備有關物品,當中給予她的是游泳用的泳鏡,但是有關物品都不見用途對稱。 338.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整體證供及以上所述,案發時第五被告人所佩戴的一個綠/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見不到有好的根據是為保護她的氣管和皮膚敏感問題。事實上,醫生報告沒有顯示第五被告人的氣管或皮膚敏感問題是需要戴防毒面罩。案發時,根據辯方的案情(雖然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在天樂里交界還未進入軒尼詩道時,已知道及嗅有催淚煙。若是第五被告人知道她有氣管及皮膚敏感問題,可沿路退回避免催淚煙傷害,而不是選擇走入軒尼詩道。本席不信納當時第五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是正在因氣管和皮膚敏感問題佩戴一個綠/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是真實的。 339.另外,第五被告人所佩戴的物品,即一個綠/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是否能真的對第五被告人的氣管及皮膚敏感問題作出保護,或是否反會引發或加劇氣管和皮膚敏感問題,都沒有可依賴的根據。 340.考慮了涉案整體情況及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辯方提出的辯解不成立。 341.沒有爭議,第五被告人有佩戴一個綠/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證物P167),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第五被告人佩戴的一個綠/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罐,是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遮掩面部;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是蒙面物品。 342.案發時,第五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控罪八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人的案情 343.第六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九)。 344.控方就針對第六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 345.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346.就控罪一,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第六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就控罪九,第六被告人是否身處一個非法集結及是否有合理辯解。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七證人:女偵緝警員8070東區情報組 347.控方第七證人於2019年10月6日,駐守東區情報組。控方第七證人便裝到埸,但備有頭盔、防刺衣、圓盾、護踭及護膝等的裝備。當日負責協助在旁的錄影拍檔同事,亦會跟隨機動部隊隊員,協助警方於軒尼詩道、銅鑼灣、灣仔一帶執法及拘捕。 348.1800時,控方第七證人在軒尼詩道417至421號紅磡冰室外行人路,控方第七證人見第六被告人被機動部隊隊員命令伏低於地上,控方第七證人於是上前協助拘捕第六被告人。控方第七證人第一眼見第六被告人時,第六被告人已在地上。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見到之前所發生的情況。 349.控方第七證人確認片段68、88及90反映當時情況。 350.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903第30-35段)於2019年10月6日約1800時,控方第七證人在軒尼詩道417至421號行人路上從警察機動部隊人員接手已被控制在地上的第六被告人。 351.當時,第六被告人:—
352.約1800時,控方第七證人在軒尼詩道417號外以「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向第六被告人告宣布拘捕。 353.約2206時至2207時,控方第七證人在北角警署地下臨時羈留室向第六被告人進行搜身。經搜身後控方第七證人從第六被告人搜出及撿取包括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354.在第六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六被告人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從其檢取的相關證物。載有18幅有關相片連同目錄的相片冊,呈堂為(證物P851)。 355.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同意她第一眼見第六被告人時,第六被告人已由其他機部隊人員處理;她不知道第六被告人何時戴上口罩及雨衣。 辯方案情 357.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考慮 控罪一 358.控方指,法庭可透過第六被告人於暴動現埸出現而第六被告人就是其中一名被制服的人。當時第六被告人正戴著一個白色口罩。明顯地,第六被告人戴著口罩、遮蓋部份面容,就是要和現場大部份用裝備、口罩遮蓋面容或部份面容的暴動人士一致及要支持現場暴動的人。 359.辯方指,控方陳詞亦確認控方第七證人並非首名接觸及拘捕第六被告人的警員。事實上,有其他被告人是在其他位置被拘捕後被帶到紅磡冰室對出 。從其他證供顯示出在紅磡冰室較前位置,即中國銀行外被拘捕的被告人,在1754時已經被拘捕。針對第六被告人,就只有第七控方證人指出片段於1758時,是她接手控制了第六被告人。那麼由警員到達紅磡冰室附近直至到控方第七證人接手第六被告人中間的真空時間發生了什麼,控方沒有任何證供。 360.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實在控方第七證人目擊第六被告人時,第六被告人被命令伏在地上,其後她上前協助。控方第七證人指,第一眼見第六被告人時第六被告人已經被制服,亦指制服第六被告人的是被一名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親眼目擊,亦不知道第六被告人是如何被機動部隊隊員制服。而那名制服第六被告人的機動部隊人員是否首名控制第六被告人的隊員,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361.控方第七證人不屬機動部隊隊員。於現場,她是在在負責攝錄的警員旁。她亦會協助機動部隊隊員進行拘捕。但於現場或推進時,控方第七證人與前方的機動部隊隊員的距離有多遠是不清楚的。控方第七證人當時跟着那一隊的機動部隊隊員,亦沒有有關證供。控方第七證人在警方和示威者對峙時,是否在場,亦不知道。 362.本席亦考慮了第六被告人當時的衣着: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短褲、透明塑膠雨衣、雨傘、背着一個粉色背囊、戴口罩;但第六被告人是如何被制服,沒有任何證供。證供亦不知道那機動部隊隊員是否首名接觸制服第六被告人的隊員。第六被告人為何被命令要伏在地上,沒有任何證供連貫着而得知原因能作出考慮。本席不能肯定,第六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363.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第六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九[29] 364.就控罪九,辯方爭議,第六被告人是否身處一個非法集結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65.辯方指,在受到催淚煙的襲擊的時候,催淚煙帶來的不適和傷害而戴上口罩保護自己作防護用途,實在不足為奇。辯方爭議第六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 366.控方第七證人目擊第六被告人時,第六被告人已被制服。第六被告人如何被控制於控方第七證人目擊的位置亦不清楚。制服第六被告人的機動部隊人員是否第一位隊員接觸第六被告人亦不知道。本席不知道隊員制服第六被告人時的位置及如何被制服。控方第七證人目擊第六被告人時,已被制服。沒有以上的連貫證供,本席不能肯定案發時第六被告人是否身處非法集結而非制服時身處非法集結。即使第六被告人被證人見到戴着口罩,行為可疑。基於以上,就合理辯解的議題再沒有處理的需要。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控罪九罪名不成立。 第七被告人的案情 367.第七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三)。 368.控方就針對第七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證供。 369.第七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370.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控方是否能推翻「無犯罪能力」(doli incapax)的推定;就控罪一,第七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暴動的意圖。就控罪二,第七被告人是否有傷害意圖。就控罪三,第七被告人是否有損毁意圖。 控方案情 371.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在2019年10月6日,第七被告人是一名就讀於香港一所中學的中學二年級學生[30]。 控方第十五證人:警員23571機動部隊第四小隊隊員 372.控方第十五證人是機動部隊第四小隊隊員。於1730時,控方第十五證人到達灣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東行線舆其他隊員組成防線。距離防線100米,有約二百名示威者大部份穿黑衫褲,打開雨遮築成傘陣,佔據四條行車線和行人路。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和汽油彈。 373.約1751時,控方第十五證人左手持盾,右手持警棍,奉命在馬路上向東推進。推進時,傘陣開始向後慢慢移動。過程中,隊員有發射催淚彈,示威者繼續投擲雜物及汽油彈。約1753時,控方第十五證人向東推進並向前跑。當跑到軒尼詩道近409號,控方第十五證人見前方向東面退的人群開始擠擁,不能一次過散開,而最接近警方推進的人群,更是有人迫人的情況。 374.控方第十五證人見第七被告人,距離他四至五米,穿黑衫、黑褲、孭一個大背囊而內有硬物凸起並手持一把長雨傘,在行人路上向東湧落前方的人堆。控方第十五證人相信第七被告人有份參與剛才的非法集結,便嘗試用持警棍的右手捉實他。因為第七被告人避開控方第十五證人,第七被告人向前跌下,他的雨傘亦在地下旁邊。過程中,控方第十五證人不斷向第七被告人大嗌「警察,唔好走」。控方第十五證人隨即上前把盾和警棍壓着第七被告人背囊制服他.而第七被告人仍想擺脫控方第十五證人。最後其他隊員協助控方第十五證人制服第七被告人並鎖上手扣。 375.控方第十五證人和隊員帶第七被告人連同雨傘到軒尼詩道409號外進行搜查(個別截圖冊P870(11))。 376.控方第十五證人指,當時見第七被告人手持一把的雨傘是深色長傘(證物P241)。搜查第七被告人時,除其他物品外,控方第十五證人在第七被告人孭著的背囊裏搜出兩把扳手或稱「士巴拿」(證物P238),每把均長17厘米。另外搜出一個發出綠色激光雷射裝置即「雷射筆」連電芯(證物P242)長9厘米。 377.控方第十五證人確認片段58、80、92及100反映當時情況。 378.盤問下,辯方指出當時第七被告人並沒有手持雨傘,控方第十五證人不同意。 379.控方第十五證人同意,從第七被告人的背囊中搜出兩個銀包內有散子和咭,在褲袋中搜出一個銀包和手機(片段100)。 380.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903第36-41段),於2019年10月6日約1756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十五證人在軒尼詩道409號外控制第七被告人。 381.當時,第七被告人:—
382.在成功把第七被告人控制後,控方第十五證人在軒尼詩道409號外向第七被告人進行搜查。經搜查後,控方第十五證人在第七被告人的黑色背囊(證物P226),搜出包括以下物品:—
383.約1830時,控方第十五證人在軒尼詩道409號外以「非法集結」、「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等罪名,向第七被告人宣佈拘捕,並把證物及一張學生八達通(證物P245)撿取作證物。 384.在第七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七被告人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從其撿取的相關證物。載有31幅有關相片連同目錄的相片冊,呈堂為證物P852。 雷射筆檢驗結果 385.警司吳長春於2019年12月9日檢驗從第七被告人撿取的雷射筆(證物P242)。警司吳長春的專家證人身份和專家報告(證物P901-902)的內容辯方不爭議。 386.專家報告指,檢驗的雷射筆(證物P242)為一支功能正常並能發出綠色雷射光的雷射光束裝置,並有標籤附於裝置前端以英文顯示「避免被激光照射」、「危險」、「第三類激光產品」、「避免直視」、「切勿讓兒童接觸」、「未成年人士不得使用」等字句。而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標準,該雷射筆的輸出功率屬3B級別,於60米以內被其雷射光直接照射,包括意外下短時間照射,會造成視力受損。 辯方案情 387.第七被告人現時16歲,案發時13歲一個月24天[31]。 388.第七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389.辯方根據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呈遞一份日期為2022年11月18日的人事登記事項證明書(證物D7(1)),列出第七被告人案發時的住址為「Flat 132, 9/F, Lokko House, Gloucester Road, Wan Chai, Hong Kong」。於2019年10月30日,住址則獲修訂成中文,即「香港灣仔告士打道132號樂高大廈9樓132室」。 是否管有藍色雨傘 390.辯方爭議第七被告人管有藍色雨傘(證物P241)。辯方指,控方第十五證人證供模糊,沒有交代第七被告人如何手持雨傘,亦只描述雨傘是深色的顏色。於第七被告人被制服的一帶行人路地上,有不少雨傘(個別被告人截圖冊第七被告人截圖4)。辯方指,藍色雨傘相當可能只是剛巧在第七被告人被制服的位置附近,因此被警員當作是他管有的,計而一併撿取為證物。 391.就辯方的陳述,控方第十五證人已明確否定。控方第十五證人於第一眼見第七被告人時,見第七被告人是手持着一把長傘。控方第十五證人由第七被告人如何被目睹、第七被告人繼而跌在地上、被控制後再被帶返回409號外搜查的不同階段直至長傘被撿取,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證供都能清楚道出長傘的情況。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觀察清晰沒有間斷。本席肯定,案發時第七被告人手持着藍色長傘(證物P241)。 392.控方第十五證人搜查第七被告人及其背囊的過程亦被片段拍攝下來(片段100)。這辯方沒有爭議。就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證供,除上述外,第七被告人亦沒有多大的挑戰。 393.控方第十五證人屬機動部隊第四隊隊員。片段清楚顯示,第四隊隊員(頭盔綠色識別燈)於對峙時,是站在軒尼詩道向東最左方的位置;而軒尼詩道近409號,即控方第十五證人目擊第七被告人的位置,亦是位於軒尼詩道(向東)的左方。 394.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證人沒有迴避及證詞中也沒有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五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犯罪能力 395.第七被告人案發時13歲一個月24天。根據普通法,年齡在10至14歲以下的兒童被推定為沒有犯罪能力,但這項推定可被推翻。 396.辯方陳詞(包括採納的中斷陳詞)指第七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取出並戴上在他背囊內的蒙面物品、護目鏡、防毒面具等,顯示他不懂得在危險的地方保護自己;反映出他心思並不鎮密或只是貪玩和好奇來到現場。就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兩項標的物,即雷射筆和兩支手板,於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七被告人懂得如何使用或曾經使用,只是單純管有,不超越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控方亦沒有證據說明第七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和成長過程,以證明第七被告人的心智發展和理解能力是否正常;亦沒有傳召老師說明曾有教導第七被告人有關本案的特殊背景情況。本案的三項控罪性質複雜,加上當時傳媒或社交團體耳濡目染下,一個未滿14歲的兒童未必能明辨是非。辯方指,本案中針對無犯罪能力推定的證供薄弱。 397.控方陳詞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指,本案第七被告人的年齡和該案中的被告人的年齡接近,亦接近或非常接近14歲,根據上訴庭指,要推翻無犯罪能力的推定也比較容易。第七被告人是一名中二學生,知道「奉公守法」和「分辨善惡的能力」在實施九年強迫教育多年的香港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就香港當時社會環境的背景下,第七被告人在控罪的日子備有和其他示威者一致的裝束及裝備,置身並參與非法集結及暴動現場的嚴重不當行為;第七被告人必然知識會被警方禁止及採取執法行動,而不是純熟頑皮搗蛋。 39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俊霖[2020] HKCA 1003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
399.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HN CACC 251/2014:—
400.於2019年下旬,香港社會經常出現大大小小的遊行集會、圍堵政府總部和立法會等事件。遊行示威最後演變成暴力衝擊,如擲水樽、雜物,而暴力程度亦不斷提升至擲磚頭、鐵馬、汽油彈甚至縱火。社會運動持續不停地在香港各地區發生,包括阻塞各區的交通樞紐、破壞社會設施、交通設施、堵路、掘路等。示威者亦與警方對峙,衝突不時發生,警方最後要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401.社會事件影響公衆安寧及公共秩序,香港街道上的情況變得嚴峻,使全港市民無法如常上班上課,甚至無法如常生活、影響社交活動或聚會、店舖被破壞不能如常營業。各大小傳媒和社交媒體不停即時報道,有關新聞亦覆蓋社交網絡、電台、電視及報章。這是人所共知的事實。 402.辯方邀請法庭倚賴證物D7(1)以接納第七被告人居住在灣仔。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三) 第4段,他所就讀的中學不是在他居住附近區域[35]。就當時的社會環境,堵路及阻塞交通的情況時常發生影響生活,影響上學及放學回家的交通。就當時的整個社會環境所發生的事宜,第七被告人不會一無所知。 403.第七被告人是於香港一所中學接受教育的中二學生。就當時的整個社會環境所發生的事宜,第七被告人必然知悉。第七被告人不會誤以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如堵路、擲汽油彈或破壞社會設施如掘路鐵欄等是奉公守法的。 404.再者,第七被告人被警員制服後,亦按警方的指示給背囊搜查;第七被告人亦能遵從指示合作。其後亦按程序被帶往北角警署。於過程中及片段見第七被告人的行為反應,神態舉止;都不見第七被告人心智或理解能力有異樣。 405.第七被告人案發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鞋的衣着和帶着物品包括勞工頭盔、防風眼罩、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罐、隔熱手套、勞工手套、黑色露指手套、黑色手袖、口罩、火機、噴髮劑、清新噴劑、兩支扳手(士巴拿)、一塊錫紙包裝內藏兩粒球體狀物品、雷射裝置及黑色太陽眼鏡墨鏡,在當時軒尼詩道暴動範圍。第七被告人的衣着和裝備都是有意識的衣着及裝備,他不會不知道他的衣着和裝備是舆示威者的一致。暴動範圍於1712至1754時,不斷發生着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包括破壞道路、投擲汽油彈。警方亦發出警告及舉起警告𣄃。第七被告人必定知道有關行為嚴重不當,非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 406.就考慮環繞罪行發生時的證據及第七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前後行為及態度,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具犯罪能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控罪一 是否參與暴動 407.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408.辯方倚賴證物D7(1)以證明第七被告人居住在灣仔亦接近案發地點。辯方陳詞,觀乎第七被告人的年齡和住址,他在遊行示威進行時感到好奇而下樓旁觀,是有可能的。 409.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辯方的陳述。當時現場發生着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更有示威者被汽油彈擲中,令身體着火,充滿危險。再者,若沒有意圖參與暴動者,不會走近甚逗留。 410.案發日為星期日,學生不用上課。 411.灣仔是香港市區的核心地帶之一,身為香港學生,不會不知曉。 412.如前所述(見上文156段),於1712至1754時,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413.控方第十五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在場曾與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亦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十五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十五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十五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十五證人於推進後在短時間內於軒尼詩道近409號,見第七被告人向東湧往前方正在退後的人,於是控方第十五證人制服第七被告人。 414.第七被告人由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七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其後,警方於推進時一直向東,示威者亦向東往後退。基於第七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五證人在推進不久後,於暴動範圍內被目擊,因此,第七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在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七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但由於走避不及而被控方第十五證人制服。 415.再者,就第七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鞋的衣着和帶着物品包括勞工頭盔、防風眼罩、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罐、隔熱手套、勞工手套、黑色露指手套、黑色手袖、口罩、火機、噴髮劑、清新噴劑、兩支扳手(士巴拿)、一塊錫紙包裝內藏兩粒球體狀物品、雷射裝置及黑色太陽眼鏡墨鏡;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七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七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416.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七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七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36] 417.就控罪二,辯方不爭議管有雷射筆。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七被告人懂得如何使用或曾經使用該物品,甚第七被告人是否對背囊內的雷射筆知情;而控方亦須證明第七被告人有傷害意圖及具犯罪能力。 418.辯方沒有爭議,雷射筆是於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找搜出,於警方搜查背囊內的物品時,第七被告人仍然繼續孭着它(片段100)。第七被告人被目擊的時候是孭着那背囊,背囊的兩條孭帶亦穩妥地繫於第七被告人的左右膊頭上。背囊內載着多項不同的物品,是有一定的重量。倘若第七被告人與背囊不相關或不知道背囊內有甚麼東西,在那時那刻,第七被告人絕對不會如此選擇把它孭在自己的膊頭上。因此,他不會對雷射筆於背囊內不知情。因此,第七被告人是在公眾地方攜有雷射筆。 419.本案的雷射筆是一支功能正常並能發出綠色雷射光的雷射光束裝置,屬3B級別,於60米以內被其雷射光直接照射,包括意外下短時間照射,會造成視力受損,可傷害他人。 420.於本案暴動發生時,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時曾有向警方防線正面照射綠色雷射光(片段85)。 421.於社會事件的廣泛報道下,社會大衆必會留意到,示威者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造成傷害。案發時,雷射筆與第七被告人的其他裝備放於背囊內並一起攜帶,這拼湊一起的裝備不會是偶然或隨意的,第七被告人是有意識而作的。專家報告第11段指,雷射筆的前端附近有一個標籤寫着: 「避免被激光照射」、「危險」、「第三類激光產品」、「避免直視」、「切勿讓兒童接觸」、「未成年人士不得使用」等。第七被告人必定知道有關行為嚴重不當,非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 422.考慮環繞罪行發生時的證據及第七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前後行為及態度,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具犯罪能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423.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 HCMA 13/2020第46段:—
424.案發時,第七被告人帶備雷射筆參與暴動。雷射筆和其他裝備是於暴動範圍在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本案的雷射筆,於60米以內照射,會對他人造成視力受損。案發時,示威者於對峙時用綠色雷射光照射警方防線的正面(片段85),雖然對峙時可能距離比60米較遠,但目的仍為傷害警員的視力,達到影響警方觀察對峙示威者的能力。第七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就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七被告人當時在背囊內藏有(管有)該雷射筆是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作為攻擊性武器。第七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38] 425.就控罪三,辯方不爭議管有兩支板手(士巴拿)。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七被告人懂得如何使用或曾經使用該物品,甚第七被告人是否對背囊內的兩支板手知情;而控方亦須證明第七被告人有損毀意圖及具犯罪能力。 426.辯方沒有爭議,兩支板手是於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於上文述,在那時那刻,倘若第七被告人與背囊不相關或不知道背囊內有甚麼東西,第七被告人絕對不會如此選擇把背囊孭在自己的膊頭上,不會對兩支板手不知情。 427.就社會事件的廣泛報道下,社會大衆必會留意到,社會運動持續不停地在香港各地區發生,包括破壞社會設施、交通設施、堵路、掘路等,影響上課上班。扳手是可以用作摧毁或損壞財產的用途。案發時,兩支板手(士巴拿)與第七被告人的其他裝備放於背囊內並一起攜帶,這拼湊一起的裝備不會是偶然或隨意的,第七被告人是有意識而作的。第七被告人必定知道有關行為嚴重不當,非頑皮搗蛋或幼稚惡作劇的行為。 428.就考慮環繞罪行發生時的證據及第七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前後行為及態度,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具犯罪能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定。 429.於本案暴動發生時,示威者於行人路上掘地磗,並將其拋擲出路面,拆除鐵欄等,損毁公共設施(片段17)。 430.案發時,第七被告人帶備兩把板手參與暴動。兩把板手和其他裝備是於暴動範圍在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第七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本案的兩把板手,每把長17厘米。於本案暴動發生時,示威者於行人路上掘地磗,並將其拋擲出路面和拆除鐵欄等,損毁公共設施(片段17)。第七被告人的兩把板手可使用以損毁物品, 包括拆毁鐵欄。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七被告人管有板手兩把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第七被告人沒有合法辯解。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第十被告人的案情 431.第十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五)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二)。 432.控方就針對第十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 433.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434.辯方的主要的爭議是,就控罪一,第十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暴動的意圖[39]。就控罪五,第十被告人是否有損毁意圖[40]。就控罪十二,第十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41]。 控方案情 控方第十六證人:警員23663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 435.控方第十六證人是機動部隊第三小隊隊員。於2019年10月6日,約1730時,控方第十六證人穿制服持圓盾等裝備隨隊前往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設立警方防線。控方第十六證人位於軒尼詩道東行方向在防線的第一排,見到前方大約150米近杜老誌道位置有400至500名示威者聚集,當時示威者穿著黑色衫褲、戴頭盔、蒙面及/或戴防毒面具,於軒尼詩道警方防線前擺放傘陣。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多枚汽油彈,及用綠色雷射光照射警方防線,路面上亦有磗頭,警方因應當時混亂場面發出警告,然而示威者不聽從警告,沒有離開現場或是停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繼續叫囂。其後警方發射兩輪催淚彈作出驅散行動。雙方對峙期間,警方防線緩慢向示威者推進至近馬師道位置,而示威者亦緩慢後退。 436.1756時,指揮官指示部隊沿軒尼詩道東行方向,示威者聚集位置,作快速衝刺拘捕的戰術。示威者見狀便轉身背向警方逃走。部分示威者利用手持物件,如雨傘、長棍,盾牌或其他武器,攻擊警方,作出反抗行為。 437.現場光線充足,軒尼詩道行人路上,控方第十六證人追截前方示威者較近位置。控方第十六證人於約十米距離,見一名男子正在逃走(他指是第十被告人)。控方第十六證人用左手拉著該男子的膊頭,對方背向他朝心口批肘,於是控方第十六證人揮動右手警棍,雖能擊中對方,卻仍被對方掙開逃脫,在十多秒後走進在三、四十米外軒尼詩道417號方向的人群中。由控方第十六證人拉著該男子至對方掙脫,歷時大約1秒多。當時,控方第十六證人從後方觀看到該男子當時身穿深藍色T裇、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戴眼鏡、面上蒙著黑色面巾、背着用黑色雨套罩著的背包、及佩戴3M手套。 438.控方第十六證人繼續往堅拿道西向該男子逃脫的路線追截,大約十至二十秒後在軒尼詩道417號紅磡冰室外,憑剛才觀看到的裝束特徵再次發現該男子(沒有爭議證,控方第十六證人這時所見的是第十被告人),當時光線充足,見對方是「瞓」在地上。控方第十六證人即時上前控制第十被告人,期間對方作出激烈反抗,欲繼續逃走。最後,控方第十六證人在另一名警員協助下成功制服第十被告人。控方第十六證人確認第十被告人被制服時裝束與剛才逃脫前的裝束一致,並見到他腰上有一個黑色腰包(證物P350)。 439.1801時,控方第十六證人為第十被告人扣上手銬,然後帶去紅磡冰室門外處理。 440.控方第十六證人指第十被告人面上戴著面巾,遮蓋鼻子及鼻子至頸部位置 (片段87) 。 441.盤問下,控方第十六證人同意他不知道第十被告人於警方防線推進前是如何置身於現場,亦同意他沒有將追截第十被告人期間看到其他警員受襲的情況記錄在口供上,但不同意他將當日情況與其他維持公眾秩序任務時的情況混為一談。 442.控方第十六證人同意在首次追截該名男子的過程中,該名男子是背向他,而控方第十六證人也沒有向該名男子表述其警察身份。控方第十六證人補充當時是穿著制服追截該名男子,故不同意辯方指該名男子當時並不知悉其警察身份。控方第十六證人亦不同意辯方指他當時沒有觸碰到該名男子膊頭,不清楚該名男子的身形及面上戴著的物品,該名男子也沒有朝控方第十六證人心口批肘的說法。控方第十六證人指他確實捉過對方膊頭,因而大概知道對方身形,對方側身朝他心口批肘時觀看到對方面上戴著的物品,當時該名男子的身形及衣著特徵與稍後於紅磡冰室外控制的第十被告人一樣。 443.最後辯方律師指,他追截第十被告人期間曾有十至二十秒看不到對方,有機會是他最初追截的人物與其後制服的第十被告人並不是同一個人,控方第十六證人同意。 444.控方第十六證人確認片段68、87及89反映當時情況。 445.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903第42-49 段),於2019年10月6日,約1756時較後時間控方第十六證人在軒尼詩道417號近紅磡冰室外把第十被告人制服。 446.當時,第十被告人:—
447.約1841時,控方第十六證人在軒尼詩道417號外,以「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罪向第十被告人宣布拘捕。 448.2115時,控方第十六證人在北角警署向第十被告人進行初步搜查並在第十被告人身上搜出以下物品:—
449.基於上述搜查結果,控方第十六證人於約2130時,再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第十被告人。 450.約2322時,控方第十六證人在北角警署,把包括上述列出的物品以及以下其他屬於第十被告人的物品一並撿取作證物:—
451.在第十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人員替第十被告人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從其撿取的相關證物,呈堂為證物P854。 辯方案情 453.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考慮 454.辯方批評,控方第十六證人曾看見有警方被示威人士襲擊,但他從來沒有作任何文字紀錄;再者,控方第十六證人曾目擊有其他示威人士在他控制第十被告人的地點附近向警方作出襲擊行為,控方第十六證人又卻不提及,反映了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455.辯方指最重要的是,辯方指控方第十六證人在接受盤問時,已公平地同意由於他在追捕第一名人士時,期間失去了他的視線,所以他有可能認錯了這第一名人士是第十被告人。所以,控方第十六證人這方面證供並不可靠。 456.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一)第61段,第十被告人於軒尼詩道375-379號外被目擊(證物P898)。但未有承認第十被告人給誰人目擊。 457.然而,控方第十六證人如實地承認,他最初追捕的男子,於失去了視線後,在紅磡冰室所見的第十被告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本席不會依賴證人十六就辨認方面的證供。但沒有爭議的是,控方第十六證人追截時,於紅磡冰室外所見的是第十被告人,由控方第十六證人把第十被告人制服。辯方亦沒有爭議,第十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和裝備是如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所述。就這方面的證供,已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承認(證物P903第42段)。辯方亦承認,當時第十被告人面上蒙着黑色面巾(證物P903第42段),這從片段亦看到情況(片段87)。 458.本席依賴不爭議的證據,即案發時於紅磡冰室外,第十被告人被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六證人目擊亦被制服。 控罪一 是否參與暴動 459.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責:盧建民案。 460.如前所述(見上文156段),於1712至1754時,就當時現場的環境情況及香港反修例事件的社會背景下,不論能否聽到警方警告,任何身在該處的人必然會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 461.控方第十六證人是機動部隊小隊隊員,他在場曾與示威者對峙了一段時間,他是在防線的第一排,留意到示威者所在的位置。就現場暴動的範圍,是一長而直的路形。證人證供指,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隨即往後退。當控方第十六證人向東推進時,對峙的示威者便朝着東面一直走。控方第十六證人沒有偏離方向往其他道路推進,而是朝着東面一直推進往示威者的位置。推進時,控方第十六證人依指示是以拘捕示威者為目標。控方第十六證人是在防線的第一排,於推進時最接近退後往東的示威者。推進時,雖然控方第十六證人曾目擊一名男子打算把它截停,亦失去了視線;但是他沒有停下,仍然按指示繼續推進追捕工作,並於近紅磡冰室外,見第十被告人「瞓」在地上,於是控方第十六證人立即制服第十被告人。 462.第十被告人由被目擊和控制都是於暴動範圍內。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十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對峙了一段時間後才推進。因控方第十六證人是在防線的第一排,控方第十六證人於推進時,是最近前方退後的示威者。第十被告人是在機動部隊隊員控方第十六證人推進不久後,近紅磡冰室外被目擊和控制,因此,第十被告人不會是突然出現於現場在被目擊的位置。本席肯定,第十被告人是於暴動時留在現場並身處靠近警方的示威者。當機動部隊向東推進時,第十被告人隨即往後向東退,過程中被控方第十六證人制服。 463.再者,就第十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裝備,即身穿深藍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戴眼鏡、面上蒙着黑色面巾、雙手戴有黑色手套、腰上有一個黑色腰包、背着一個綠色背囊背囊內有黑色防雨套包着、身上搜出一把銀色扳手(或稱士巴拿)、一支黑色噴漆、一個黃色打火機(有金屬噴頭)、兩粒用錫紙包着的球狀物體內藏粉末、一對灰色抗火手套、一個灰色透明塑膠護目鏡、一個3M防毒面具連濾罐、一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對黑色手䄂;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十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此,本席排除第十被告人是僅僅在場或無辜過路的途人。 464.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十被告人已身處暴動範圍,並知悉現場有暴動正在發生,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十被告人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十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五[43] 465.控罪五,辯方爭議第十被告人是否有損毁意圖。 466.辯方不爭議,本案的一把扳手(證物P353)和一罐噴漆(證物P351)是在第十被告人腰上的黑色腰包內搜出。 467.於本案暴動發生時,示威者於行人路上掘地磗,並將其拋擲出路面,拆除鐵欄等,損毁公共設施(片段17);在軒尼詩道313號的建築物的玻璃被噴上多個黑色中文大字(片段15)。示威者亦在軒尼詩道409-415號中國銀行外的行人路上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片段32)。 468.案發時,第十被告人帶備一把扳手(士巴拿)和一罐噴漆參與暴動。第十被告人帶備的一把扳手和一罐噴漆都是在第十被告人腰上的黑色腰包內搜出,使用時容易取出物品。第十被告人的板手及噴漆可使用以損毁物品, 包括拆毁鐵欄、塗鴉。他又帶一個黃色打火機(有金屬噴頭)、兩粒用錫紙包着的球狀物體內藏粉末、一對灰色抗火手套等可以用於毀壞財物的工具。第十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唯一合理推論,第十被告人管有一把扳手和一罐噴漆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第十被告人沒有合法辯解。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十被告人控罪五罪名成立。 控罪十二[44] 469.控罪十二,辯方爭議第十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 470.辯方指,因現場出現大量催淚煙,任何正常人士都希望保護自身的呼吸系統而掩蓋自己的鼻和口。這是正常不過的。辯方指,從現場客觀環境證據下,第十被告人有合理辯解而需要作出自我保護。就這一方面,辯方不是依賴工作、宗教或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的合理辯解。 471.《禁止蒙面規例》訂明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規例的立法目的是為阻止蒙面物品對示威者和其支持者起壯膽作用,濫用匿名身份以逃避法律責任及警方調查(見Kwok Wing Hang & O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規例目的是為禁止身在非法集結/暴動時阻止識辨身分。若辯方所指的說法是身在因非法集結/暴動時出現的情況如催淚煙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為合理辯解,是本末倒置。再者,本案亦沒有證據指第十被告人佩戴的面巾是因催淚煙為理由。 472.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903第423段)第十被告人案發時面上蒙着黑色面巾,片段亦見面巾遮掩第十被告人鼻子及鼻子以下的面容(片段87),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第十被告人佩戴的一條黑色面巾(證物P349),從證物及物品相片可見,是一塊布,遮掩他大部份面容;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45],是蒙面物品。 473.案發時,第十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一塊布,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第十被告人控罪十二罪名成立。 總結
[1] 「MFI」。 [2] 見MFI-12。 [3] 見證物P855-P896。鏡頭位置及拍攝方向圖見證物P899。 [4] 「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原審法官指案中沒有A1、A2因合法理由或需要留在現場的證據(上文第20段),明顯就是這個意思。」(第30段) [5] 內容:「速離,否則開槍」,“disperse or we will fire” [6] 第二被告人第一份陳詞10-13段。 [9] 第七被告人第一份陳詞52段。 [11] 見證物P855-P896。 [12] NOW新聞、香港蘋果日報(Appledaily)、有線電視(i-Cable)、香港電台32台(RTHK32)、香港電台(RTHK)及TVB新聞。 [13] 城市廣播的Facebook及Passion Times熱血時報的Facebook。 [14] 見「102段錄像片段錄載事情發生時序表」MFI-13。 [15] 鏡頭位置及拍攝方向圖。 [16] 見證物P915。 [17] R v Turnbull[1976] 3 WLR 445 [18] 承認事實證物P903第69段。 [19] 承認事實證物P903第69段。 [20] R v Turnbull[1976] 3 WLR 445 [21] 控罪詳情指,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 [22] 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241K章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訂明:「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24] 控罪詳情指,第四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25] 承認事實證物P903第69段。 [26] 控罪詳情指,第五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 [27] MFI 10第1頁。 [28] 承認事實證物P903第69段。 [29] 控罪詳情指,第六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30] 就讀的中學資料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三)第4段。 [31] 承認事實證物P903第69段。 [32] C (A minor) v DPP [1996] AC 1。 [3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2段。 [34] 同上。 [35] 就讀的中學資料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三)第4段。 [36] 控罪詳情指,第七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灣仔商業中心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7] [2018] 1 HKLRD 968 [38] 控罪詳情指,第七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灣仔商業中心外,管或控制兩把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0] 第十被告人第一份陳詞14段。 [41] 第十被告人第一份陳詞14段。 [42] 承認事實證物P903第69段。 [43] 控罪詳情指,第十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軒尼詩道417-421號海外大廈外,管或控制一把扳手及一罐噴漆,意圖在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4] 控罪詳情指,第十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結是否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45] 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241K章根據《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訂明:「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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