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財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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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使用、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控罪以及六項盜竊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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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0/2019 [2020] HKDC 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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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一項使用、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控罪以及六項盜竊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指,被告在2014年9月和一個叫做凌珈莉(凌)的內地人士在香港成立「中港物料聯營有限公司」(中港),各持一半股份。凌是代表另一名叫王君明(王)的內地人士出任這間中港公司的股東和董事。王和被告各自可得到40%的利潤,而餘下20%則會給一個叫丁總的內地人士。 3.中港的生意活動主要是從香港運送砂坭到內地。2015年5月,一間叫冠亞工程有限公司(冠亞)的香港公司得到一些工程,而中港會向冠亞提供船隻及運送砂料坭料到內地。運送砂料是每噸港幣$15元,而坭料則是港幣$20元。 4.後來,王發現冠亞從2015年11月已經把運送坭料的價錢由$20元改為$30元,亦有支付運費。王發現被告製造及呈交虛假單據以顯示中港仍然收取每噸$20元運送坭料的費用。王亦發現被告把交取的款項以支票形式付款給一間叫環球船務及被告的個人戶口。 5.辯方的說法則是他沒有偷取中港的款項,而是要支付因為特殊情況的額外運費。辯方亦說被告沒有刻意隱瞞那坭料運費已經由$20元加至$30元。辯方說被告沒有隱瞞任何事情,那4張發票(控罪一)只是參考性質,並不是呈交給冠亞收錢。辯方說那些提示信以及最後通知書是因冠亞要求後產生(控罪二)。辯方亦說所有支票都是用來支付中港的款項(控罪三至八)。 6.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59):
控方第一證人 凌珈莉 7.她在內地東莞居住,內地中五程度。2014年9月,中港在香港成立,做砂坭物料運輸生意。她的親戚王君明(王,即控方第二證人)實質是中港的股東及董事。王在內地有一間公司叫潤信物業投資。有關中港的分工,控方第一證人說內地業務及出資都是由王負責,而被告則在香港負責簽發發票及收取運費等。控方第一證人在中港的實際角色是她會因應王的指示來支付費用、轉賬、報關及清關的事宜。 8.2014年12月,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在香港中國銀行(中銀香港)開立中港公司的戶口。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任何一人都可以操作這戶口,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保管支票簿。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可以在網上理財,但她並沒有戶口密碼。控方第一證人在國內一間廣告公司做財務。後來,王曾經給控方第一證人看一些工程合約,合約的乙方是被告簽署。控方第一證人相信那公司的圓印章是由被告保管。那2份合約列明運砂的運費是每噸$15元,而運坭則是$20元。 9.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由被告發出的一份電郵,當中有附件。控方第一證人那時才得知運坭費用已經增加到$30元。在這之前,被告從沒有通知她加價的事情。 10.在收到電郵後一個月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王和另一名姓崔的人士向被告質詢,並且要求看發票。 11.2016年3月31日,控方第一證人和王、被告、崔到冠亞開會,目的是查證運坭的運費是否由$20元一噸升至$30元,以及為何中港仍沒有收到運費。冠亞的關文錦說,運坭的費用在2015年11月9日開始已經加至$30元一噸,而運費亦在60日「數期」內支付給中港。在會議完結後,王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質問被告。被告說不要相信關先生,關講大話。被告堅持中港仍未收到冠亞尚欠的運費,而運坭費用仍然是$20元。控方第一證人記得在開會時,被告對冠亞的關文錦所說則沒有反應。 12.控方第一證人由於證件問題,需要在稍後時間才能到香港的銀行查賬。她發現中港曾從冠亞收取了$350萬元的運費。 13.控方第一證人和王等人在4月21日到被告的公司,要求查看發票資料。被告開首時不肯,大家僵持很久,最後他們得到一切票據的副本。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知道,被告曾簽了6張支票給自己和環球船務。被告並沒有告知他這些支票的事情,亦沒有告訴他們被告要另聘其他公司運送這些物料。 14.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有關中港事務的事情,王會和被告直接聯絡。2014年9月中港成立時,目的是承接香港業務。王叫控方第一證人代持中港股份,實質上控方第一證人是幫王處理公司財務。 15.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在一份會議紀錄(日期是2016年1月5日,證物DP1)簽字。這是王叫她簽的。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十分清楚運砂、運坭的操作情況。她知道中港在香港並沒有費用需要支付。 控方第二證人 王君明 16.她在內地出生,高中程度,住在東莞,在東莞做地產生意。2014年7月,控方第二證人經朋友丁繼勝(丁總)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想找合作夥伴,提供砂坭給香港建造人工島。當時大家只是口頭協議。控方第二證人在內地負責把砂運到香港。控方第二證人找控方第一證人和崔負責這項生意。後來被告提出把在香港拆建的建築材料運回內地,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同意成立一間叫中港物料的公司,股權各佔一半。控方第二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持有公司股權,而大家亦同意丁總可佔有20%股權,即是說股權的分配是控方第二證人40%、被告40%,而丁總是20%。 17.開始時,大家沒有書面協議,後來大家認為要有書面確認的需要。被告並不需要注資。控方第二證人提供所有營運資金,包括船費、報關、交稅等等。被告則負責在香港的一些費用。 18.控方第二證人說最大的費用是運費和船租。被告在香港負責處理冠亞,亦要安排到地盤接洽、安排船及申報出口,這包括出發票。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由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較為方便。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有身孕,因此簽發發票便由被告負責。 19.丁總家居深圳,因此被告經常返回深圳,向控方第二證人等人匯報在香港運料的進展。2015年7月,被告代表中港和冠亞簽了2份合約。控方第二證人安排自己家族的公司潤信來確認有地方去處理那些砂坭材料。潤信在東莞虎門鎮有一塊地。 20.協議訂明砂料是港幣$15元一噸,而坭料則為$20元一噸。控方第二證人從被告那處得到這2份合同。潤信亦和被告有書面的委託書(證物P58)。 21.2015年下旬,中港開始幫冠亞運物料到內地。在一段時間後,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問被告何時可以收到運費。被告說他未曾從冠亞收到款項。由於那時「年關」較緊,他們叫被告到丁總在深圳的會所見面。被告當時重申冠亞並沒有付款,後來被告又說收到了$40萬元,會給控方第二證人$30萬元。被告給了一張$30萬元支票給控方第二證人在香港的朋友何麗卿。 22.在2016年1月,崔給控方第二證人看一份電郵(證物P2)以及其附件(證物P2A)。控方第二證人看見那文件寫上一噸坭料運費是$30元,感覺十分激動。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見冠亞的負責人,認為被告堅持運坭一噸是$20元是欺騙她們。她要向冠亞問清楚。被告卻辯稱他已經向冠亞申請加價到$30元,但冠亞尚未批核,所以仍然是一噸$20元。 23.以往和冠亞的通訊都是由被告負責。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們曾經提出$20元運費是蝕本,不能夠維持。被告回應說「做住先」,但有辦法使冠亞加價至$27元或$28元。被告曾說這盤生意潛力大,每年約有$20多億,雖然暫時沒有利潤,但這是為了進入這個巿場,即是「拋磚引玉」。被告堅持繼續做,而且說「會加會加」那些運費。被告經常到深圳和丁總及控方第二證人見面。被告亦會把文件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但被告仍然說運坭費用是$20元。 24.2016年3月或4月,他們到冠亞在屯門的辦公室,和冠亞的關文錦、瀚泰工程的林總開會。瀚泰是上判。控方第二證人一方則有崔雅熹、凌、小陳和被告列席。在會議中,控方第二證人對冠亞說$20元一噸,他們「做唔到」,但冠亞說他們很早已經加了價,在2015年11月加了單價。控方第二證人追問為何到現在只從冠亞收取了$40萬元,其餘運費仍然收不到,但冠亞說他們都是每60日付一次款。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只能夠從那$40萬元給予控方第二證人$30萬元而已。 25.控方第二證人說,由於她想丁總得知會議內容,於是安排錄音。控方第二證人說她有向與會人士提及錄音的事。在會議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等人在會議室門外繼續質問被告,被告則說關是賊,「是大話精」,「唔好信佢」。 26.後來,在開會後的第二天,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關,要求看發票。控方第二證人一行人到冠亞在屯門的辦公室。她們亦到銀行查賬,得悉中港實質上曾收到$340萬元。控方第二證人亦到被告在荃灣的辦公室要求查文件。初時被告不肯,大家爭拗激烈,最後被告公司內一名女子把一些文件交給崔。控方第二證人在知道文件內容後很激動,覺得被騙。 27.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那些由中港發給冠亞的發票(證物P4至P10)之中有被告的簽名,但沒有中港公司的印章。這些文件顯示,在2015年12月份(證物P7)和2016年2月份(證物P9)運坭料的費用仍然是$20元,而不是$30元。 28.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見過那份附加協議書(證物P31),但控方第二證人則從電郵收到另一份以冠亞信紙所發出最後通知書(證物P44),文件日期是2016年4月5日。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對方取消加價,他亦沒有辦法,不關他事。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見過一些由被告發給冠亞運坭費是$30元的發票。 29.另外,控方第二證人亦知道環球船務是被告的公司,而中港亦開出6張支票給環球及被告本人(見承認事實P59第6段),但被告並沒有告知控方第二證人這6張支票發出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環球負責處理船隻的「排水表」。 30.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和被告的協議是他們二人不會有薪金、不會有應酬費和交通費。大家會扣除實質開支才分利潤。控方第二證人以為大家會坦誠信任做生意,她說她經常要求被告「對數」,但被告就是不肯。大家只是在電腦上互發文件。 31.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在2014年7月因丁總介紹而認識被告,打算從內地運砂料到香港構建人工島。控方第二證人投入了$500萬元港幣,而另一投資者是九龍小輪的老闆郭錦通。後來由於相信發展潛力大,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在2014年9月才成立中港。 32.控方第二證人在中港的角色是安排船隻來港運砂坭,填表申報的工作則由高珠船務處理。有關船隻亦要驗船師發出排水表,一隻船做一次排水表需要支付費用。當砂坭運到內地後,他們需要內地環保文件和「回頭紙」,證明有關砂坭得到妥善處理。那些回頭紙會交給被告或「小陳」,再轉交給冠亞,由後者交給「上家」。這項運輸砂坭生意有不同持份者,包括寶嘉和瀚泰。 33.控方第二證人經過被告介紹認識三和建築集團公司主席劉振明(劉),但劉並沒有參與在中港和冠亞的項目。劉認識冠亞的關先生。潤信在東莞虎門有一塊大概三千畂的漁塘。 34.2015年7月,中港和冠亞簽了2份協議,而證物P48涉及200萬噸砂料運去虎門。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有人手改了噸數,由200萬噸變為100萬噸(證物P12)。控方第二證人說後來得知可以用燃油費對數,於是便要求冠亞替運船入油,以便減低資金壓力。控方第二證人說船隻來港後便由被告安排入油。 35.2015年7月簽約後沒多久,他們便發現冠亞的砂料混雜不少「坭餅」,這增加運輸成本。控方第二證人說冠亞後來同意以油費來「對沖」部分運費。控方第二證人直接向冠亞的關先生提出這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他們會在船到達香港之前2天通知冠亞,由冠亞安排油船替運輸船隻入油。控方第二證人會首先通知被告有關入油的事,但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要求其他人或公司幫船入油。控方第二證人說由於冠亞「入油」可以有期數和可以「扣數」,這樣可減低中港的財政壓力。 36.控方第二證人亦說她沒有看過(或沒有印象)那份「香港砂料進口大陸附加協議書」(證物P13和P31)。該協議書訂明對那些會有坭餅、砂和雜石的物料,從2015年11月開始把每噸運費加至$30元,協議日期是2015年12月4日。證物P31的副本則有被告的簽署。 37.控方第二證人亦都說被告一向都是說有機會加到$27元或$28元,但從沒有提過加價到$30元。控方第二證人亦說劉浩祥曾用中港的名義運坭,但這是劉浩祥和被告之間的事。控方第二證人亦不記得數量。控方第二證人說中港並不是獨家替冠亞運輸物料,另外有2家包括東莞麻聰及王華源。 38.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一份日期為2016年1月5日的會議紀錄(證物DP1)。這紀錄是想減低衝突,中港會每噸收取$3元服務費,但最後並沒有執行。控方第二證人說這會議是由被告提出,而控方第二證人和丁總都同意,他們亦要求被告把冠亞的文件及單據交出來,被告一直都不肯。被告一直都說是$20元一噸,而加價的申請並未批准。控方第二證人知道同行都收取$29元一噸的費用。 39.辯方提供了那在冠亞開會的錄音(記憶棒是證物DP3,而謄本為DP3A)。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們和冠亞在收錢問題上有爭持。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安排和冠亞開會來弄清問題,即會議並不是由被告自行要求開的。她叫崔負責在開會時錄音。控方第二證人說雖然被告在會議中曾說他想退出,但這是假話。控方第二證人說在會議後,被告跟她們說不要相信關文錦,說他是賊,是大話精,並沒有加價這回事。 40.數日後,在4月5日,她們收到「最後通知書」。控方第二證人便立刻打電話給被告,但不記得具體時間。被告當時在香港說「冇辦法」。4月21日,被告約她們到寫字樓開會,那時氣氛較混亂,而控方證人和丁總亦很激動。被告叫下屬印了一些發票。 41.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被告曾經告訴她有$30元的單據,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一直都說是$20元一噸,並沒有加價。 42.控方第二證人說在2016年5月23日,她叫凌到中銀,從中港戶口轉了3筆款項,總共$87萬元(即是$15萬元、$22萬元和$50萬元)。控方第二證人亦提及被告給丁總2張分別是$110萬元和$197萬元的支票。丁總把這支票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她們,但被告把那張$110萬元「報失」。他們要到銀行「鬥快搶票」。 43.控方第二證人問冠亞關先生,關說被告告訴他那支票遺失了,所以關便把支票報失。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到銀行「守住」,最後成功把那張$110萬元支票兌現。被告把另一張$197萬元支票到工銀亞洲保付(mark good)(見承認事實第10段)。 控方第三證人 崔雅熹 44.她在香港出生,有加拿大大學學位。她在東莞幫控方第二證人王工作。那時王認識被告,而且做中港兩地建築物料運輸的生意,在2014年9月成立了中港。股東是被告和凌(控方第一證人),後者是「掛名」,實質話事人是王。 45.控方第三證人在內地工作,主要和被告在香港寫字樓的Keith接觸。中港和冠亞簽了2份合約(證物P1和P2)。她並沒有見過把運砂物料單價加至$30元一噸的附加協議(證物P31)。被告亦沒有和她提及這協議。被告是負責和冠亞接觸,包括簽約、上單和收錢。如果冠亞有物料運輸,她會通知香港方面的Keith,而Keith會通知她和安排那些船運輸物料。控方第三證人會聯絡報關公司船隻的重量及何時到達內地,在內地的花費則由王負責。王的另一間公司潤信委託中港做代理。 46.控方第三證人說運送砂料和坭料涉及不同類別的船隻,砂料要用皮帶船,坭料則用散貨船。有關運送砂坭物料的工作在7月簽約後到2015年12月尾才開始。 47.2016年1月,她收到一則由被告發出的電郵及附件。那時她發現運坭的單價升到$30元一噸。2016年1月底、2月初,在農曆新年前,被告到深圳和丁總、王以及控方第三證人開會。王這一方說她們一直未收到錢,問價錢何時到位。控方第三證人記得被告的回應大致是未升到價,仍然是$20元,需要溝通工作。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為何被告發電郵給她,但不是他們要求被告發出的。 48.在另一次2月初的會議,被告曾說收到$40萬元,會把錢交給他們作為船費。被告給他們一張$30萬元支票(證物P47),日期是2016年2月5日,抬頭人是Ho Lai Hing(何)。何是王的朋友。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為何支票寫給何。何是香港人。 49.2016年3月31日,控方第三證人、凌、關、王和被告一起到冠亞開會,目的是問冠亞的關先生「幾時俾錢」。在這會議之前,王已經係吩咐控方第三證人錄音。控方第三證人不記得把錄音機放在哪裡。 50.在會議中,冠亞的關先生說他們從11月9日已經開始把運坭料加價到$30元一噸。他們60日付一次錢,已經全部付款。 51.大家開完會後,他們一夥人在地盤寫字樓外面,王質問被告,被告重申「一路冇升」。控方第三證人當時站在他們旁邊,聽到他們的說話。王質問被告為何加了價,被告堅稱並沒有加價,叫對方不要信關文錦,亦說關「咁講不是事實」。 52.2016年4月9日,一則標題為「最後通知書及附件」,發電郵是〈[email protected]〉傳送給丁總、控方第三證人、崔、凌等人。附件是最後通知書,由冠亞發給中港,指責中港因未能遞交文件致使冠亞「嚴重失信」,因此把「之前提出的坭土加價建議將取消」。控方第三證人知會王,告知運費加價已經被取消。 53.控方第三證人和凌曾經在4月份到香港的中國銀行查中港的賬戶結餘,發現有$340多萬元存款。 54.在4月21日,控方第三證人和丁總、王等人到被告在香港的寫字樓,打算向被告「深入了解」事件,要求被告交出給冠亞的發票。當時氣氛十分緊張,被告叫一名女子複印一些發票交給他們(證物P4至P10)。文件有被告的簽字。發票上寫上運坭的價錢是$20元一噸,這和早前的合約一樣。控方第三證人以為這些發票便是被告發給冠亞的發票,但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見過那些涉及同一批物料而單價是$30元的發票,亦沒有見過那份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的 “Reminder”(提示信)(證物P42)。控方第三證人亦說被告從沒有說他會用環球船務幫中港運輸。 55.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們一直質問被告那些運坭的費用,要求被告安排他們和冠亞那方見面,當面問關先生,質問為何半年來都沒有找數。被告當時說文件沒有交足,因此尚未收錢。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們和冠亞開會後更感到迷惘。在4月21日被告的荃灣寫字樓,大家都很激動。 控方第四證人 關文錦 56.他是冠亞的董事。冠亞於2008年成立,負責工程承判、海事工程、中港兩地砂坭道路建設服務。冠亞在工商銀行有戶口。2013年8月,冠亞得到屯門至赤鱲角海事工程(編號HY/2012/08)。2014年,他們要把建築物料、砂坭運回內地。 57.2015年年中,冠亞和港鐵有另一份涉及坭料運輸的合約,編號是SCC1121。後來冠亞因為劉振明的穿針引線與中港簽約。關亦因此認識被告。 58.冠亞的「上家」是寶嘉,在其階段合約的運輸量由200萬噸改為100萬噸,砂料的運費是$15元一噸,而坭料的運費則原先是$20元一噸。後來冠亞和中港有補充協議(證物P13和P31),標題是「香港砂料進口大陸附加協議書」,日期是2015年12月4日,把運輸坭料或混合料的價錢由2015年11月開始加價至$30元一噸。 59.控方第四證人說應該還有一份附加協議。控方第四證人說標題雖然是指砂料,但實質上是涉及坭料,並沒有分別。坭料的價錢和作用沒有砂料那麼好。這個價錢是冠亞和劉商談,後期的運作則由被告負責。 60.控方第四證人說當他們從中港收到單據後,一般他們都會在30日內找數,這亦會視乎合約。控方第四證人說那張由中港在2015年12月9日發出的發票(證物P16)便是首次冠亞根據附加協議把運坭費用增加至$30元。控方第四證人說在11月之後,他沒有見過中港發出$20元一噸運坭單價的發票。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沒有印象見過那些在11月之後由中港發出$20元一噸運坭單價的發票,例如P7至P10等。 61.控方第四證人亦確認,冠亞並沒有發出 “Reminder”(提示書)的文件(證物P42)。那文件亦沒有負責人的簽名。同樣地,控方第四證人亦說冠亞並沒有向中港發出那「最後通知書」(證物P44,日期是2016年4月5日)。這文件亦沒有公司負責人簽名。 62.一般而言,冠亞的文件會由控方第四證人簽名蓋印。控方第四證人重申,他們並沒有取消坭料運費加價的安排。控方第四證人亦提供冠亞所用的信紙,而公司有橙色的標式(logo)。冠亞所用的信紙是證物P28。 63.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20元一噸運坭料是第一份協議所提及。他和對方亦有口頭協議,因此有些物料是由屯門運走,有些則由青衣運走。由於在青衣的物料愈來愈多,控方第四證人在10月或11月向劉振明提出要把22萬噸物料在一定時限內(即農曆年前)運走。 64.控方第四證人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船運業務方面有三十多年經驗。控方第四證人曾到內地視察運送物料的目的地。控方第四證人說「上家」寶嘉說政府要在過年前把青衣的物料運走。他和劉振明有討論價錢。 65.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在2015年8月或9月期間,對方的船期並不準,有時甚至不能交出「回頭紙」,文件不齊全。如果文件不齊,控方第四證人說上家不會「找數」。在這背景下,有人提出加價,這引致附加協議證物P31的簽署。這協議實質上是指坭料或坭餅,而不是砂料。附加協議並沒有提及青衣運坭地點,亦沒有寫上農曆年的限期。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只是確認運坭單價從11月開始加至$30元一噸。控方第四證人不記得這協議是否由冠亞草擬。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冠亞和被告以及劉有協議,這加價有前設條件,即是說如果在農曆年之前不能運走22萬噸坭料的話,加價便會取消。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沒有這樣說。 66.後來,中港要求冠亞替船隻入油。控方第四證人記得這不是由王提出。控方第四證人說冠亞是和中港做生意,中港找另一人劉浩祥辦事是中港的事。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為何被告和一間公司叫三和有關係。 67.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沒有印象在3月31日的會議中有沒有人提及錄音,但會議並沒有會議紀錄。控方第四證人亦說他沒有印象被告曾到他的寫字樓叫控方第四證人在Reminder(提示書)(證物P42)和最後通知書(證物P44)蓋冠亞的公司印。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68.被告在2017年9月21日第一份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51A,謄本P51)(以下字句並不是逐字逐句的抄寫,而是大概意思)
69.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錄影會面(謄本光碟為證物P52A,謄本P52)
70.被告在2018年5月18日第三次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53A,謄本P53)
7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72.被告現年71歲,在1987年開始從事船務工作,亦曾經任職航海員,1989年加入中國港灣工程,認識了丁繼勝(丁總)。 73.被告在2003年開始環球船務工程,2008年成立環球船務工程有限公司(環球),經營船務運輸。被告和被告太太是股東。 74.被告在2011年12月成立金鋒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金鋒),主要供應物料及填海造地的建築用材料。環球和金鋒主要由被告經營。被告的2名兒女都有幫手。 75.2014年7月,被告經過丁總介紹認識王君明(王)。王在內地的東莞潤信物業投資公司(潤信)工作。由於有業務發展機會,被告和王成立了中港。被告說王是想「拋磚引玉」發展香港市場。 76.中港在2014年9月3日成立,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凌名義上各持百分之五十的股權。中港的地址同樣是用環球的地址。中港在2014年12月在中銀香港開設戶口,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凌任何一人簽名都可以操作戶口。被告和王就人工島項目有錢銀的糾紛,尚未解決。 77.2015年7月,被告和冠亞簽訂了3份合同,大致上砂料的運費是每噸$15元,而坭料則為每噸$20元。坭料不能用皮帶船上載。王負責派船、報關、取回頭紙、內地環保文件及相關的支出,被告則在香港負責和冠亞接洽,確保運作暢順,出發票和收取款項。被告負責香港部分的開支。 78.被告和王就各自賬項安排並沒有書面協議。大家協議在扣除開支後,王得到40%,被告得到40%,而丁總則有20%。 79.中港大概一個月向冠亞發出發票,冠亞職員核實後會由關文錦簽署,以及簽支票。被告投訴打從第一期船(即2015年8月)開始,問題陸續發生,包括坭餅的運載問題、船隻到香港時的燃料資金問題、船期失準、對方未能準時交出回頭紙等。被告說這些引致冠亞延遲向中港支付費用。 80.由於一批混合料要在2015年年底前全部運走,被告說劉振明和關文錦訂了新價格。在2015年12月4日,雙方簽署一份「香港砂料進口大陸附加協議書」(證物P13)。加價的生效日期為2015年11月份開始。 81.就那2015年12月21日的提示書(Reminder),被告說這是他和關文錦及劉浩祥商討下的產物,目的是給控方第二證人一些壓力去解決問題。那提示書是由劉浩祥執筆填寫,再交由被告下屬準備格式和打印。被告說他把文件帶到關文錦的辦公室,由關蓋印落實。 82.被告亦說由於這泥沙物料的進度慢,他經劉振明找到前者的姪兒劉浩祥,由後者安排較大的船運輸到內地的場地暫放泥沙物料,稍後再運去原先經審批的目的地。但被告說他們並沒有書面協議。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劉浩祥替中港運走6萬噸物料。 83.被告聲稱其下屬在2016年1月1日以電郵(證物P2)把中港早前的一些發票及附件轉發給控方第二證人的下屬(註:電郵是以Worldwide Shipping Engineering Co. 的電郵地址發出)。那些文件列出混合料的運費價是每噸$30元。被告說這電郵是他向王交代,證明他曾為王爭取$30元的憑證,亦希望王有心理準備,冠亞未必肯支付$30元。 84.被告亦認為一張2015年12月9日的發票(證物P16)附件上那運費價由$30元減至$20元,可證明被告的立場(註:同一文件可見於證物P2A,但當中的附件並沒有把價錢由$30元改為$20元的刪改紀錄)。 85.被告認為冠亞把發票的價錢由$30元改為$20元是合情合理。被告吩咐下屬把2套標示$20元和$30元的發票交給冠亞在工地的職員,而任由關文錦決定。被告認為冠亞支付$20元是道理,支付$30元是人情。運送物料的逼切性是因為中港必須在農曆年底前把有關10萬噸物料運走。因為王的要求,被告曾開了一張$30萬元支票給王所指定的何麗卿。 86.被告說他安排王等人和關文錦見面是要講清楚。被告不知道有人錄了音。2016年4月初,被告說他和關文錦及劉浩祥商量問題。劉浩祥撰寫最後通知書的內容,被告的下屬準備格式和打印。被告說他親自交到關文錦的辦公室,由關蓋印落實。之後他們二人到茶餐廳飲下午茶。 87.2016年4月7日,被告的下屬把最後通知書(證物P11)發出給控方第二證人王的下屬。 88.2016年4月21日,王一行人等到被告的辦公室質問,對方表現激動。被告說當時情況混亂,他叫下屬把一疊$20元的發票列印出來,經被告簽名後再影印交給崔。被告說他向控方第二證人王說有2種$20元和$30元發票都交給冠亞。這些發票只是草稿,作為參考之用。 89.被告亦說環球在2016年至2018年生意額達到$7,800多萬元,而金鋒在2015年至2016年的生意額亦達到$1,500萬元。被告說中港在香港的業務運作是家庭式操作,被告的兒女亦有幫手。 90.中港在2014年9月成立,但銀行戶口則在12月開立。被告亦說開始時中港尚沒有錢到來,因此船隻的入油錢、排水表數、船隻的船務代理的支出和其他雜費都是由被告墊支。租船的費用由王負責,這包括調動船隻來港運物料、在國內安排回頭紙,冠亞要有回頭紙先才會付款。 91.在2015年11月,由於青衣有一些大約是22萬噸混合料要在年底前運走,被告和關文錦簽了補充協議(證物P13,日期為2015年12月4日),把坭料運價由$20加至$30元,由2015年11月開始。被告的理解是關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運走。被告和王曾經傾談這事,王說他們可以做到。補充協議簽成後,被告在數天內,在內地把協議和一些油數文件面對面交給王。被告和王等人經常在內地見面,而王明白內容,但由於王未能夠找到適當噸位的船,劉浩祥幫被告找到四千多噸船來運料。被告說他有通知王,而王是清楚的。 92.被告再解釋Reminder(證物P42)的產生過程。由於國內人士劉浩祥熟識國內的做事方式,因此劉浩祥幫手處理。關和被告提及這件事。劉浩祥起稿,電郵給被告,被告再作出一些修改,亦曾詢問關文錦,但後者沒有查看。被告在12月21日拿文件找關,由關蓋印。被告把文件交給王,說Reminder的目的「是把回頭紙拿回來」。文件的「信頭」是打印出來。 93.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環球Peter Chan(證物P2)發出電郵及一些附件給冠亞的Jacky Wong。有人在2016年1月1日則把這電郵連同附件(較清晰的文本見證物P16)發給王的下屬,包括崔。被告說他叫人轉發電郵是告訴對方他「已經上了單」。 94.被告重申他每個月都準備2套發票,一套單價是$30元,一套是$20元,然後交給冠亞在屯門的辦公室處理,但不是交給冠亞在觀塘的寫字樓。被告說他不能夠決定運費的單價。 95.被告要求和安排王等人與冠亞開會。被告感到好大壓力,被告完全不知道王安排錄音。被告否認他開會後曾對王等人說關文錦講大話。 96.就有關最後通知書(證物P44),由被告公司打印出來的版本[證物P46(2)]。被告強調這文件是他和關文錦及劉浩輝祥一起傾談得來的。被告說在3月31日「做唔到回鄉紙,我哋死得」。被告到關文錦寫字樓,由關蓋印,但被告則蓋上「Received」,當中包括日期的印章,而「Confidential」的印章則原先已經存在。 97.被告甚至說關蓋印後,他們一起去飲下午茶約半小時。被告說他用冠亞的「信頭」是關代表他公司的意思。 98.4月21日,王等人到被告的寫字樓,王很激動,亦要求丁總加入中港為股東。被告說有問題,要等到涉及人工島的款項收到才商量。被告在要求下叫人打印一些發票(即證物P4至P10)給王等人,涉及坭料運費是每噸$20元。當時情況很亂,對方「嘈得好犀利」。另外,被告亦呈上一些發票,呈上去的一些支票簿,有些是貼上影印的支票副本,如證物DP12(1)、(2)、(3)。有不少支票存根都寫上金額,顯示支出金額和「今日餘額」的數字。被告說有些支票是用來支付排水表費用,有些支票是由中港戶口發給環球。被告亦提供一些由宏旺發出的文件(證物DP13)來顯示排水表的收取費用,通常一般收費是$5,000元。被告有時用金鋒出票。 99.被告亦提供一些高珠船務的收據或文件(證物P14),以及他自己用私人支票找數的支票。被告說有時候他會由中港戶口取出資金,作為「petty cash」。 100.被告重申他就附加協議(證物P13)有通知和向王解釋,但被告同意這協議並沒有提及22萬噸坭料數量,亦沒有提及12月31日的限期。被告亦同意這協議並沒有寫上加價到$30元是有前設條件的。被告說這些口頭條件是關文錦親口向被告說的,被告是「講口齒」的人,如果答應了做不到便「好大劑」,但被告說有關運費「未必加到$30元」。那批坭料最後都未能在12月31日前全部運走。被告說王在12月之前已經知道這附加協議的內容。 101.被告亦解釋他自己戶口和金鋒及環球戶口的往來情況。被告說他會出$30元單給冠亞,雖然口頭上是$20元一噸,最後雙方會商討。被告說他已經做了他要做的東西。被告說他以$30元上單給冠亞,但不能夠肯定收到是$30元。 102.就Reminder和最後通知書,被告說這是由關文錦、他及劉浩祥一起傾談,由劉草擬內容。被告亦說用冠亞的信頭是關文錦的主意。關說要快,關在文件上蓋章(但沒有簽名)。被告在數日後與王見面,把文件交給後者。 103.被告說最後通知書亦大概是三人商談後所產生,大家要盡快,而被告沒有要求冠亞提供有信頭的信紙。劉浩祥用電腦以簡體字做草稿,關文錦同意草稿後,由被告轉為繁體字列印出來。劉浩祥並不是常在香港。被告返回寫字樓用一張有冠亞信頭的信紙列印出來,但被告並不是即日列印。被告到冠亞在觀塘的辦公室把文件交給關文錦,由關文錦蓋印,但關沒有簽名。之後他們一起去飲下午茶。 104.被告亦解釋他簽發支票的做法,包括使用他和妻子的戶口、金鋒和環球的戶口來支付排水費費用。被告說由於王或凌可以從中港戶口取錢,因此為了公司不拖欠他人,而把錢放到其他戶口作為公司用途。 證供分析 105.由始至終,控方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沒有需要舉證。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這表示被告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因此法庭對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應該是正面和有較高的評價,而被告的犯罪傾向則較低。 106.被告面對8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涉及虛假文書,第三至第八項涉及偷取中港的款項。 107.辯方結案陳詞及附加陳詞有50頁,控方的結案陳詞則長達21頁。 108.在他人引線下,王和被告開始有業務往來,而最後亦牽涉在香港做運輸沙泥的生意。王以凌作為代表,在2014年9月與被告組成中港,而中港稍後則和冠亞有工程合約,當中列明運輸坭料或混合料每一噸是$20元,而運輸砂料則是每一噸$15元。運沙和運泥或混合料需要不同種類的船隻,這些船隻來港需要做排水表。被告說每一張排水表大約需要港幣$5,000元。中港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被告保管支票簿,亦有網上理財。理論上,凌和被告任何一人都可以操作戶口。後來王發現運輸坭料或混合料無利可圖,叫被告向冠亞要求加價。王亦投訴冠亞並沒有準時或遲遲未有支付運費。 109.王和被告的關係轉壞。被告經常到內地與王及丁總見面,被告亦不時在會面時把文件交給王。有時被告用WhatsApp程式或電郵和王及在內地的人員聯絡。 110.後來,王與被告的互信程度急轉直下。王要求被告安排他們和冠亞負責人關文錦見面。終於在2016年3月31日,王一干人等和被告及冠亞的關文錦在冠亞的辦公室開會。王叫凌錄音(註:本席相信這是偷偷錄音),有關的錄音謄本是證物DP3A。王在會議中質問關文錦有關坭料的運費,以及冠亞不準時付款的事。關文錦在會議中明言有關坭料運費已經從2015年11月開始加至$30元,而冠亞亦準時付款。王說被告在開會後說關文錦講大話,但這段對話並沒有被錄音。 111.在這3月31號會議後,王叫凌到香港,再到銀行查賬,發現中港曾經收取冠亞總共$350多萬元。 112.2016年4月9日,被告轉送一份看似是冠亞發出的最後通知書給王一方(證物P11)。2016年4月21日,王一干人等到中港在香港由被告主理的辦公室,當時氣氛緊張,眾人激動。在爭拗氣氛之中,被告叫人列印並交出一些發票給王一方的人士,而這些發票顯示運泥單價是$20元。被告說他曾向王一方的人士說這些發票是內部參考單據等等說話。後來,最後通知書的正本(證物P44)和一些看似冠亞發出的Reminder(提示書)(證物P42)亦在被告中港的辦公室內的文件夾找到。而在被告的寫字樓的電腦檔案中,亦找到這些提示書和最後通知書的拷貝(證物P46)。 113.王亦指控被告簽了6張支票,從中港的戶口提取,認為被告是偷取中港的金錢。控方就第三項控罪,對被告的辯解不作爭議(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9段)。第四項的支票是2016年2月1日發給環球,金額是$128,000元。第五項的支票是在2016年2月18日發給被告,金額是$15,000元。第六及第七項的支票是在2016年3月17日發出,2張都是$50,000元,一張給環球,一張給被告。第八項支票是在2016年3月22日發給被告,金額是$20,000元。 114.被告對這宗案件簡單形容為商業糾紛,這亦是被告在警誡下會面紀錄不斷強調的說法。 第一項控罪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115.這涉及4張發票(證物P7至P10),是王等人在2016年4月21日在氣氛激烈的情況下,被告叫人列印出來的發票。發票上有被告的簽名,但沒有中港公司的蓋印。3張發票附有附件列出船名、日期、噸數、價錢和金額,發票是發給冠亞,碎石、土粒、青衣是每噸$20元。P7的日期是2016年1月15日,P8的日期是2016年2月16日、P9的日期是2016年3月16日,P10的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被告的說法是當時氣氛很差,眾人激動,因此印一些發票給對方,但被告聲稱這是內部參考,並不是真正可收取的價錢。當然,從冠亞的文件來看,被告向冠亞所發出的發票則是坭料或碎石、土粒、青衣是以每噸$30元價錢發出。冠亞從中港亦收到發票,那些發票有被告的簽名及中港的公司圖印。 116.虛假文書在《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有其定義。被告是中港的股東和董事,實際上亦操作中港在香港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似乎和中港有點「離心」,並不是和另一名實際股東王同心合力去處理中港的業務。 117.問題是被告有權簽發中港的發票。發票上有沒有被告的簽名或公司的蓋印都不是關鍵因素。被告並不需要中港授權,亦不是假冒他人發出發票。當然,被告列印這些$20元單價發票給王等人是有其動機。無論是被告所說作為內部參考之用,還是控方所說刻意誤導,本席認為這都不能夠滿足法例上「虛假」的定義。至於這些發票會否引致不利(prejudice)或誘使(見條例的第70條),本席認為如果涉案的發票是虛假文書的話,那麼對王等人便有其不利之處,至少王可說有暫時的財產損失,或被剝奪賺取較大報酬的機會。 118.以往的案例指出,一份虛假的文書自然是指那文件是存有謊言大話,但謊言大話不會因為寫成或化作文字而變為虛假文書。 119.就本案而言,就算有環境上的改變,亦難以把這些發票變為虛假文書(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3章第12段)。這些發票是在2016年1月至4月,這亦是冠亞同意從2015年11月加價為$30元之後所發出。本席並不信納被告說他是「臨時臨急」地把這些發票給王等人,作為內部參考的說法。本席亦不信納被告曾向王等人說這些發票不是給冠亞那一份,而是草稿,是內部文件這說法(見辯方結案第178段)。本席並不接受被告說他準備了2套分別是$20元和$30元單價給冠亞的說法。本席認為發出兩套不同單價的發票給對方並不是做生意的基本原則,亦會將自己有關的會計數目搞到十分混亂。本席不接受被告要等待冠亞實際上支付多少費用才能夠定奪有關單價的價錢。因此本席認為這些單據上所寫的$20元單價是謊言,但這些發票在法律上卻不能夠視為虛假文書。 120.相反地,如果被告被控《盜竊條例》第201章第16A欺詐罪的罪行,本席認為情況便有可能大有不同,而法庭所考慮的地方並不會局限於這4張發票。因此本席判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罪行 管有虛假文書 121.第二項罪行涉及一封聲稱由冠亞發出的提示書(reminder)及一封最後通知書。被告被控管有這兩份虛假文書。 122.被告並不否認管有這兩份文書。事實上,被告曾以傳送方式給王等人而使用那最後通知書,並不是單單管有這麼簡單。2016年4月9日,被告把那最後通知書以電郵發送給崔和凌(證物P11)。該通知書的日期是2016年4月5日,而內容是用中文繁體字寫出。這通知書是致中港為收信人,下款是冠亞和蓋有一個類似冠亞公司的小圓章。這最後通知書的正本是證物P44,而一份由繁體字所寫的Reminder(提示書)(證物P42)在被告的中港辦公室的文件夾找到。在辦公室內亦找到這2份文件的拷貝。 123.在時序上,這電郵是在4月9日發出,而王一干人等則在3月31日曾到冠亞寫字樓開會。在會上,冠亞的關文錦已經明確地指出坭料運費已經從2015年11月開始由$20元加至$30元。王等人感到愕然。從他們的立場,這和被告一向所講運費未加的說法截然不同。 124.本席相信這次會議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這最後通知書的產生,而最後在4月9日傳送給對方。被告承認他把「Received」蓋印在文件上,再蓋上有關日期「07 APR 2016」。另外,文件上亦有「Confidential」的蓋印。提示書上的蓋印(即「Received」,日期、「Confidential」)的格式大致一樣,而日期蓋印是「22 DEC 2015」。另一方面,這文件的信頭是仿似冠亞的正式信紙的信頭,但顏色並不一樣。 125.冠亞的關文錦不能夠明確地說那冠亞的公司小圓章是否屬於冠亞,但他說冠亞甚少用「Confidential」蓋印,亦沒有日期接收的蓋印,但這並不是重點。被告在會面紀錄和作供時都指出,這2份文件由關文錦蓋印,亦在關文錦同意下準備和發出(見第二次會面紀錄證物P52A,記項62、84、94、96、118、132)。 126.問題的重點是冠亞的關文錦說他本人和冠亞從沒有向中港發出這2份文件,亦從沒有授權任何人或被告發出。關文錦亦說涉案的2份文件的信紙並不是冠亞所使用的(證物P28)。 127.關文錦的答案是簡單而直接地否定這文件是由冠亞或冠亞授權他人發出。在這方面,關文錦在辯方的盤問下並沒有動搖。被告的版本是這2份文件是他和關文錦及劉浩祥商議後產生,劉浩祥草稿,最後由被告列印。被告更親自見關文錦,由關文錦蓋印。因為事情十分緊急,要快速處理。關文錦亦沒有簽名,但關文錦卻有時間和被告飲下午茶。 128.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就這2份文件所產生的說法。既然事情緊急,為何關文錦不叫被告在關的寫字樓列印?為何不直接在冠亞列印,或給被告一疊冠亞的信紙,在被告的辦公室列印?這2份文件是交給中港的,從內容而言是給內地工作的王一干人等。被告說劉浩祥熟識內地的做法,因此由劉浩祥草擬內容。如果是真的話,為何不直接了當用簡體字寫出內容?被告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否認他和關文錦曾討論過最後通知書的內容(見證物P52A記項488至491),但文件內容是針對中港,向中港發出最後通牒,後果由中港自負。 129.被告作為中港在香港的主要代理人,作為中港的股東及董事,與冠亞商討一些對自己公司不友善,甚至不利的動作實屬奇怪,亦是不妥。再者,這些提示書和最後通知書根本大可不用冠亞的信紙,如果意思清楚,由冠亞發出一張白紙黑字的文件,本席認為其效果和作用都是一樣。被告的辦公室電腦亦有文件的拷貝。明顯地這文件的作用是「支持」被告一向對王一方的說法,即坭料的運費都在討論中,尚未加價。但從冠亞和中港在2015年12月的補充協議(證物P31),冠亞已經同意從2015年11月開始加價至$30元一噸。冠亞亦有執行。 130.本席認為如果王一方的人士知道坭料運費從11月已經加到$30元的話,他們的反應便不會那麼激動,亦不會叫被告安排和冠亞在2016年3月21日的會議。會議的討論重點亦自然大有不同。這亦可見王一干人等在4月到香港銀行查賬,而他們一方再在4月21號到被告的中港辦公室「興問罪之師」。 131.中港確實向冠亞發出$30元運泥的發票,例如日期是2016年1月至3月的發票(證物P17至P19)。被告以中港名義向冠亞發出有關的發票(證物P17至P20)是以$30元為單價。單單以這數張發票而言,金額的差別便達$170多萬元,這自然影響到王一方的利潤分配和利益所在。 132.最後通知書的內容是指責中港就有關文件「遲遲未能遞交」,導致冠亞嚴重失信於寶嘉和香港政府顧問公司,因此「之前提出的泥土加價建議將取消,並按原來定價的合約價執行」。這明顯引申到2015年12月4日補充協議把坭料加價到$30元的做法。這文件刻意用「加價建議」這四個字。 133.事實上,被告知道打從2015年11月冠亞已經調高運費至$30元一噸,這是實質行動,不是建議。這「建議」的說法無非是用來「支持」被告對控方第二證人王一方所說,加價仍在商討之中,並未正式實行。這2份文件的作用自然是誘使他人接受為真文件,因此,就第二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本席判被告罪名成立。 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盜竊罪) 134.控方對辯方第三項的抗辯並沒有爭議(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9段)。辯方提交了證物DP10至DP15,顯示這組控罪所涉及的款項是用來支付中港的開支。辯方說這些由辯方所提供的數目,總數超出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的金額大約達九萬八千多元。本席認為就算被告所付出總額多過這6項控罪的總數並不是重點所在。例如一個人偷取別人$100元,而在數日後歸還$500元給事主的話,該人已經是犯了盜竊罪,而他多給事主$400元只能是很強的求情理由。 135.明顯地,被告運用自己和妻子的戶口、金鋒和環球的戶口來處理中港業務。從被告在支票簿的存根數額紀錄,以及被告用影印方式附貼在支票簿上的做法,本席認為被告在理財方面有其謹慎的地方。當然,被告在作供時亦承認有些存根的紀錄是有錯漏。被告一時說從簽出中港支票係作為petty cash,一時說有些是預先支付(advance payment)。 136.辯方說控方不能夠證明被告簽發中港支票是有犯罪意圖(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91段)。被告堅稱他從沒有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中港的財產,沒有意圖永久剝奪中港的財產。 137.本席認為,這一組控罪的核心問題是不誠實地挪佔和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這亦是盜竊罪的基本定義(見第201章第2條)。問題是被告作為中港銀行戶口的操作者之一,他有權簽中港支票,亦有權調動中港戶口的資金作為中港業務之用。 138.被告把中港的資金、他自己和自己公司混雜一起,這是有可能違反公司董事的誠信問題,亦有可能涉及到不妥當的會計賬戶的處理方法,但這並不等同被告因為簽發公司支票,存錢到他人戶口便是偷取公司款項。 139.事實上,辯方亦提供了文件證明被告自己的公司確實曾支付因為中港業務而產生的費用,特別是排水表的支出。被告在調動中港資金時有沒有「上下其手」並不是罪行詳情的重點,因為控方是指這6張由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22日總共三十萬一千七百多元的支票(見承認事實第6段)。當中3張支票是給環球,3張支票是給被告自己。 140.控方並沒有證據指被告從中港挪取資金後從沒有支付涉及中港業務的費用。辯方提供宏旺、高珠船務及華夏貨運的發票單據,作為證據支持辯方的說法。 141.在考慮到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的整體案情,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簽發這6張屬於中港支票時,被告是不誠實地挪用和永久剝奪中港的資產。因此,本席判被告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42.總括而言,在這八項控罪中,本席判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控罪全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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