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財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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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判被告第二項控罪入獄8個月後,辯方就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申請堂費,認為控方就第三項的抗辯不以反駁,而第四至第八項控罪並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因此申請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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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0/2019 [2020] HKDC 1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0號 陳財發被控管有虛假文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定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辯方就堂費申請的裁定 1.在本席判被告第二項控罪入獄8個月後,辯方就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申請堂費,認為控方就第三項的抗辯不以反駁,而第四至第八項控罪並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因此申請堂費。 2.控方認為被告被判第二項控罪入罪,而這項控罪和其他控罪有密切關連。控方亦提及第三項控罪因辯方所提的文件而不作爭持。但控方認為法庭不應判被告就第三至第八項控罪得到堂費。 考慮因素 3.一般而言,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可以申請訟費,有關法律原則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16章第11A至13段。 4.辯方並沒有就第一項控罪作出訟費申請,只是就第三至第八項盜竊罪提出申請。 5.本席認為,被告把自己本人或聯名的銀行戶口,以及他自己的環球公司、金鋒公司的銀行戶口與中港戶口的款項混雜調配,明顯地是有不妥的地方,這亦使被告的行為可疑性程度增加,例如:被告一時說他從中港戶口提取款項是petty cash,一時則說是advance payment。本席認為,被告自把自為,罔顧中港其他股東的利益。 6.綜觀各項因素以及案件整體的案情,本席認為被告是自招嫌疑,因此本席不批准辯方就第三至第八項的堂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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