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財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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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2項涉及虛假文書罪及6項盜竊罪,經審訊後本席判被告第二項管有一份提示信及一份最後通知書這2份虛假文書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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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0/2019 [2020] HKDC 7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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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2項涉及虛假文書罪及6項盜竊罪,經審訊後本席判被告第二項管有一份提示信及一份最後通知書這2份虛假文書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2.本席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把判刑押後到今天8月24日,亦明言索取背景報告並不表示法庭不會頒下監禁式的刑罰。 3.本席在早前的裁決理由已經說出有關案情的詳細情況。簡而言之,第二項控罪的事實背景在於被告和內地人士王小姐成立中港物料聯營有限公司(中港),被告和由王小姐委派的凌小姐分別是中港的股東和董事。中港在香港的中國銀行開立銀行戶口。 4.中港後來做運輸坭料及砂料的工程,原先砂料運費為$15元一噸,而坭料或混合料則為$20元一噸。中港和冠亞工程(冠亞)有協議,後來冠亞和中港在一份附加協議書同意,從2015年11月開始把運送坭料或混合料的運費加至$30元一噸。中港的內地股東及有關人士並不知道坭料運費已經從2015年11月加至$30元一噸,亦不知道冠亞有適時支付運費。被告和中港的內地一方關係轉差,王小姐和凌小姐等人士曾到香港會見冠亞的人士,亦曾到被告的辦公室索取文件。 5.2016年4月,被告把涉案的最後通知書(日期為2016年4月5日)用電郵發送給中港的內地一方。涉案的最後通知書的版本及另一份聲稱由冠亞致函中港的提示信(Reminder)在被告中港的辦公室撿取。冠亞的負責人否認曾發出或授權他人準備和撰寫涉案的提示信和最後通知書。有關文件的「信頭」亦不是冠亞的原版,文件上有被告的蓋印,即「received」和日期的印章。被告聲稱這2份文書是由冠亞的關文錦,一位姓劉的人士和被告商議下的產物。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72歲,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辯方接受背景報告的陳述。辯方聲稱有關的提示信及最後通知書並不是為了被告的財務利益。辯方指出被告是以這些文書來逼使王小姐履行法理上的要求,要求王小姐一方盡快交出有關文件,例如回頭紙來滿足法例要求。 7.辯方說就涉及的利益亦只是中港公司的利益,這是被告的出發點,使「上家」知道坭料、砂料去了哪處,由於對方沒有發出有關文件,逼使被告「出此下策」。 8.辯方認為法庭應考慮被告的年紀、他的背景和案件的發展。事件從2016年4月至今歷經4年多,這使一向奉公守法的被告承受很大壓力,這亦對身體欠佳的被告妻子打擊甚大。 9.辯方說本案是獨立事件,被告重犯的機會很低。 10.辯方同意本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亦不能夠提供判刑的案例,認為判刑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辯方亦呈上5封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緩刑來判罰被告,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1.第75(1)條管有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期是14年,因為被告意圖藉着使用這些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此令對方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導致對方不利。 12.實際上就最後通知書而言,被告傳發給中港內地一方,這已經構成第73條的使用虛假文書罪,而被告當然亦管有另一份提示信(Reminder)。 13.本席認為被告管有那提示信和最後通知書明顯地是使對方相信被告一直以來所說的版本,即是由始至終坭料運費加價至$30元都是在商討階段,並未落實。但事實上,有關的協議以及冠亞負責人關文錦都明言,坭料或混合料已經從2015年11月加價至$30元一噸。被告承認他向冠亞發出的發票從2015年11月後使用$30元一噸為價格單位。 14.冠亞的負責人否認發出、準備、授權他人準備或草擬涉案的提示信和最後通知書。被告對中港內地一方仍然說有關運費是$20元一噸,即每噸便有$10元差價,這自然使中港的內地一方無論暫時性或長久性的利益都有不利。被告準備這些虛假文書的動機顯而易見,目的是欺騙中港的內地拍檔,這亦使被告有機會賺取差價。被告說他準備2份分別是$20元一噸和$30元一噸的發票給冠亞這說法是匪夷所思。 15.被告的求情信道出他從2003年做生意和成立環球的經歷,在2011年成立金鋒。被告在行業有三十多年,有他的聲譽,是良好市民,亦有做義務工作。被告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6.被告的太太在求情信中說被告是個有上進心、做事認真、有責任感、孝順和顧家的人。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妻子在2012年9月身患罹疾,在被告的體會和鼓勵下逐漸好轉。 17.被告的兒子說被告是他生命中的重要人物,是他的偶像,是萬能俠。父親相信直覺,亦患有心臟病。案件使父親身心俱疲,希望法庭能夠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被告的2名好友盛讚被告的為人。 18.72歲的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他在香港出生,中學程度,1980年開始涉足航海和航運業務。被告已婚,有一子一女。從被告的背景報告來看,被告仍然認為事件是一宗商業糾紛,覺得自己無辜,這亦表示被告對他所判罪成的控罪毫無悔意。 19.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虛假文書明顯地是對中港內地一方不利,而被告作為中港的股東和董事,實質上是有違對中港公司的誠信。被告亦有使用其中一份虛假文書,即涉案的最後通知書。 20.本席需要從整體案情(包括中港和冠亞的業務)作為背景以考慮判刑。本席認為被告不單製造這虛假文書,亦使用到冠亞的圖章,自己亦蓋上「received」和日期的印章,文書上亦有「confidential」(機密)的印章,這在在都是使涉案文書的真確度提升。被告是知道中港內地一方的關注和投訴。 21.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包括被告的年紀以及求情因素,本席以較低的9個月為刑期起點。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判有罪,理應沒有任何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到被告的患病妻子對被告的依靠,以及被告大半生守法的經歷,決定酌情減刑1個月,判被告入獄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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