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20.

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上了一份承認事實 (證物P1),內容已涵括了控方的案情,包括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撞倒死者,令她傷重至死亡等,均沒有爭議。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52/2020[2020] HKDC 10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2/2020

[2020] HKDC 1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炳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豪、黃沙貽、鄧天麟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2]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Using a van without permanent protective partition between the goods compartment and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林炳基面對二項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二)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上了一份承認事實 (證物P1),內容已涵括了控方的案情,包括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撞倒死者,令她傷重至死亡等,均沒有爭議。

3.簡而言之,於2019年8月13日下午約4時56分 ,被告駕駛着車牌號碼為FV 4618的輕型貨車 (FV 4618) ,沿利安道東行方向與順緻街的一個T字型交界處行駛。當被告駕駛至交界處時,撞到死者,她當時正從一個供行人橫過順緻街的行人過路處安全島旁的壆位橫過利安道東行線 。碰撞發生後,死者倒臥在FV 4618前方約5米的利安道東行線上。

4.承認事實中同時將控方倚賴的各項證物呈堂,包括:

- 拍攝到事發過程片段 (“片段”) 的光碟 (證物P2) 和相關截圖 [證物P2S(1) – (14)];

- 警方在案發現場拍得的照片[證物P3(1) – (17)] 和草圖 (證物P4);

- 警方在現場進行視線測試時拍下的照片[證物P5(1) – (19)];

- FV4618的驗車報告和中文譯本 (證物P6及 P6A), 內容包括照片等。

5.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出庭作證,分別是警員14790 (控方證人一) 和警員45786 (控方證人二)。

6.控方證人一在盤問下同意,在案發現場曾向被告人查問其行車速度,當時被告人表示其車速為一般正常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證人亦同意一張從高處拍攝的照片,雖然不是在意外當天拍攝的,但正確反映事發的路段,列作證物P7。

7.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主要關乎證物P5的拍攝情況。於2019年9月19日下午約4時,警方根據證物P2片段,在意外現場進行了視線測試。警方在涉案安全島石壆上放置一個假人公仔 (假人),模仿死者在過路前站立的位置和高度。假人所穿的衣服亦與死者衣著顏色類近。之後控方證人二坐在FV4618司機位上,將相機的鏡頭放置在與被告人高度相若的位置拍照,從而顯示司機對前方事物的觀察視線。過程中客貨車被安排到與碰撞點不同距離的位置作出拍攝。由40米的距離開始,接着減至35米,如此類推,直到兩者的距離為5米。

8.控方證人二亦解釋,根據片段拍攝得到FV4618距離碰撞點最遠的位置,判斷大概在天橋後方的位置,因而以40米的距離開始拍攝。

9.除此之外,控方證人二在盤問下亦同意,於2019年8月29日,政府化驗師陶博士曾向他表示,被告在意外時的車速估計為每小時約38公里 (證物P1第12段)。

表面證供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至於第二項控罪方面,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證物P1的第3、14和15段足以支持定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就第一項控罪作供,他是一名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的人。他聲稱自己在當日駕駛FV4618往案發地點時,在未駛到證物P2S截圖所顯示的行人天橋時,他左邊的路旁有至少一、兩部車輛違例停泊着,令他要靠近路中心的分界線約一呎行駛。此時,迎面西行線有一部垃圾車駛至,被告人有輕輕收油。他說垃圾車部份車身越過了路中心分界線,駛入了他的行車線,兩車駛過時大家的右邊車身很貼,他將全部的注意力放在垃圾車上,所以沒有注意前方的交通情況。

12.就左手邊路旁違例停泊的車輛,他在證物P2S照片上分別以箭嘴和圓圈標示 [見證物P2S(1A)、P2S(3A)] 。

13.他說繼垃圾車駛過後,西行線還有兩部車輛,分別是一部黑色輕型貨車和一部的士。他說輕型貨車亦是十分靠近FV4618的,同樣地隨後的的士亦如是,所以他將注意力都先後放在兩車身上,因而忽略了前方的情況。當他再望前方時,見到死者在他的擋風玻璃左前方約8至10米 「標」 或 「走」出來,他立刻剎車,但仍然撞到死者。

14.被告人表示不知垃圾車越過了他的行車線多少,也不知兩車有多貼近。盤問下,他同意黑色輕型貨車和的士經過他時,車身與FV4618之間是有一些距離,並非十分貼近,同時他亦同意當兩車經過FV4618時,在他左手邊的路旁已沒有車輛停泊,也沒有其他的障礙物。

15.除此之外,被告人確認證物P2S(8) 正確反映他首先留意前方時FV4618的位置,在片段的時間是16:56:32。他亦確認碰撞前沒有 (將車) 扭左或響咹。他從證物P7確認,案發路面不論東西行車線,闊度都足夠容納兩部車輛行走,大型車輛除外。就首次見到死者時,他曾以兩個車位來形容FV4618與死者的距離,澄清時他確認一個輕型貨車車位大約是5米長,所以距離約是10米。

一般的法律指引

1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人雖然就第二項控罪被定罪,但這與第一項控罪的審訊無關。因此,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與及他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

相關法律原則

17.《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證據分析

18.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基本上辯方對控方證據沒有任何爭議。被告人亦已於答辯和作供時,承認自己當時是不小心駕駛。主要的事實爭議是,在案發時垃圾車、黑色輕型貨車和的士三部車 (“三車”) 的行駛路線,是否太接近FV4618,特別是垃圾車更越過FV4618的東行線,因而令被告人需要將焦點都放在三車的身上,忽略了自己前方的交通狀況,直至去到P2S(8)的位置時,才將注意力轉回到前方,並留意到死者的出現,因而造成意外。

19.就意外發生的經過,已被片段記錄下來。從片段可見,攝錄器是安裝在一輛巴士上,而巴士停泊在利安道西行線左邊的巴士站。基於攝錄鏡頭的位置,對反映事物的距離和角度會有限制,但對法庭了解事發的經過、人和物的動態,仍然是有相當的幫助。

20.就本席的觀察,片段中比較重要的時刻如下:

- (約16:56:13)死者初次在畫面右方出現並步行往安全島;

- (約16:56:22)死者停在石壆上;

- (約16:56:25)FV4618首次出現在畫面中巴士與垃圾車之間;

- (約16:56:28)FV4618在畫面中垃圾車右邊出現;

- (約16:56:30)死者由石壆踏落路面;

- (約16:56:32)被告人供稱將視線由右方轉回前方的一刻

- (約16:56:34)死者行了4至5步後被撞倒。

21.辯方立場是,本案的關鍵時刻在16:56:29至16:56:34的首尾6秒之間,而被告人因為受到三車靠近FV4618,甚至垃圾車越過行車線的影響下,他將焦點一直放在它們的身上,所以他在16:56:32時,即FV4618在P2S(8)的位置時,才望回前面死者的方向。因為被告人只剩下約2秒的時間,根本無法作出反應和剎停FV4618,所以意外是無法避免的。被告人即使是不小心駕駛,亦未達致危險駕駛的程度。

22.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指自己將視線放回在前方,首次見到死者的情況。被告人相關的證供是,他第一眼見到死者時,對方已在FV4618擋風玻璃左前方,距離約 「10米、8米」,同時他用「標」或 「走」來形容死者的步速,他沒有響咹或扭呔閃避。此外,被告人說自己先剎車後撞到死者,盤問下他同意在撞到死者後FV4618才「耷」或 「搖晃」了2下。

23.本席信納被告人在FV4618很接近死者時才察覺和反應。無論如何,事情到了這個階段,意外已經是無法避免的,理由如下:

-  從片段可見,死者的步速根本說不上「標」或 「走」,被告人的形容,正正反映由他見到死者至碰撞一刻時間的短暫,他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去觀察死者的行動,所以才主觀地說死者「標」或 「走」出來 ;

-  以被告人當時約38公里的時速而言 (本席強調這不是一個快的車速,也沒有超出50公里的時速限制) , 在FV4618每秒鐘可行走約10.56米的情況下,既然被告人說死者在擋風玻璃前 「10米、8米」,他當然沒有足的夠時間去反應和將車剎停;

-  至於被告人是碰撞前或碰撞後剎車,本席認為難以判斷,因為被告人剎車後,車輛不會即時停下,在機械運作上,必然會有一個延遲的效果; 因此兩者是誰發生在先,在沒有專家的協助下,根本難以判斷。

24.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不在於被告人碰撞到死者前的反應,而是為什麼被告人未有及早見到死者,避免意外。被告人的解釋是,因為受到三車的影響,將注意力集中在右方,因而忽略了前方。

25.本席在多番觀看片段和細閱證物P2S(1A)及P2S(3A)的照片後,留意到被告人在照片中標記的位置附近,有一個泊了車的避車處,但避車處外有否違例泊車一點,並不清晰。

26.在16:56:25垃圾車在超越一輛停在西行線左邊的巴士時,確實有靠右行駛的跡象,亦似有越過東行線的情況,但鑒於角度和距離的影響,難以清楚判斷。

27.即使FV4618左手邊有違泊車輛,垃圾車曾經越過東行線,而黑色輕型貨車和的士又貼近FV4618,問題還是被告人有否受到他們的影響,失去對前方的專注。

28.在此,本席對案中證據有以下分析 :

-  一般情況下,駕駛者在車輛向前行走時,自然會將注意力放在前方為先,但亦會因應需要時顧及左、右和後方等,俗語有云 「一眼關七」。但情況如果是嚴峻到需要被告人將視線集中在右方,完全忽視前方的交通,維持有數秒之多,那被告人除了應該將車速盡量減慢,甚至停下外,根本別無選擇;

-  被告人說因為左邊有違泊車輛,他需要靠近路中心的分界線約一呎行駛,但當垃圾車出現並跨越他的行車線時,他需要收油,將注意力全部放在垃圾車上,甚至沒有時間再望左邊的違泊車輛。既然情況如此急逼,在兩邊受險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響咹示警或將車速盡量收慢,甚至停下來等; 反之,除了稍微收油外,他仍然維持車速,繼續前進,實在是不合情理 ;

-  加上被告人由1972年持有駕駛執照,案發時是電召客貨車司機,駕駛經驗理應不淺;

-  既然被告人的注意力全都放在垃圾車上,為何他卻又完全不能說出垃圾車越過了他的行車線多深,垃圾車的車身又有多貼近FV 4618;

-  被問到垃圾車過後,FV4618有沒有改變行車軌跡時,他說太耐不記得;

-  片段16:56:28顯示 FV4618經過垃圾車時,其左方並沒有違泊車輛;

-  就黑色輕型貨車與的士經過FV4618時,被告人確認當時FV4618的左手邊再沒有違泊的車輛或障礙物 ;

-  被告人主問時說黑色輕型貨車與的士經過時,貼近FV4618,因而需要特別關注; 盤問下,卻同意FV4618與黑色輕型貨車和的士之間仍有些距離,並不是緊貼,片段中亦可確認 ;

-  盤問下,被告人亦同意現場不論東西行車線,闊度均可容納兩輛 (非大型)車輛行走,輕型貨車和的士當然不是大型車輛。從證物P4草圖可見,利安道東行線的闊度是4.6米,西行線更有6米之闊。證物P7亦顯示相關路面的闊度 ;

-  更重要是,片段中顯示FV4618意外前行走的情況,與被告的證供全不相符。雖然辯方說FV4618從16:56:29開始出現,但細心觀察下, FV4618最早出現在畫面垃圾車的左方是16:56:25,接着於16:56:29出現在垃圾車的右方,繼而向前駛往碰撞地點。FV4618一直在東行線較為中央的位置行駛,並沒有靠近東西行車分界線;同時亦保持着一定的速度,不見有任何明顯的減速; 整個過程明顯是暢順、連貫,亦維持一定的速度,完全沒有受到影響的跡象 ;

-  片段和證物P3(1 - 4)證實FV4618由碰撞以至停下的位置,都是在東行線近中央的位置;

被問到因為三車經過的影響下,被告人忽略了前面交通情況有多久時,他以 「電光火石」 來形容; 片段清楚顯示,整個過程歷時數秒以上 (約16:56:28 至 16:56:32),被告人明顯是回避問題。

29.基於以上各點,被告人的說法既不合理,亦與其他證據(包括片段、照片、草圖)不相符,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30.雖然被告人承認自己案發時不小心駕駛,但就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一點,本席仍需要細心考慮本案整體的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等。

31.辯方援引了八宗案例,當中不乏發生於車輛轉彎時,或在行人過路處路人被撞的情況等,每件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難以直接比較,只可作參考之用。

32.本席沒有忽略到死者未有依照交通規則過路一點,雖然這不代表可以免卻被告人作為駕駛者應有的責任,但本席仍需加以考慮。至於死者衣着深色,但當日天晴、時間為下午約4時56分。同時本席亦緊記在一般情況下,「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同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關鍵時段有違反任何交通條例或車速限制。被告人擁有良好駕駛紀錄,在考慮證據上對他來說亦是一個優勢。

33.就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特別留意到以下各點:

- 案發地點是住宅區。利安道路面平直 (證物P1第1段),這點亦可參考證物P7 ;

- 案發時段天晴,路面乾爽及完整,交通流量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證物P1第2段) ;

- 沿利安道東行近意外交界處有一個紅色的三角形標誌,提醒駕駛者前面有行人在道路上或正在橫過道路 (證物P1第3段) ;

- 交界處是一個T字型路口,順緻街路口有行人過路處和車輛出入口 ;

- 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和警方在視線測試時所拍攝的照片 [證物P5(1-19)] 均顯示,被告人在距離碰撞點40米以外,甚至更遠的位置,已經可以觀察到死者的存在;

- 證物P2片段可見,FV4618由 16:56:28 開始一直以相若的速度在東行線近中央位置向前行駛,而死者自16:56:22已經站立在安全島的石壆上,直到16:56:30死者踏出行車路,且在被告人的前方由左至右步行了4至5步,才在16:56:34被撞;

- FV4618 在撞到死者後才停下,死者被撞致倒卧在車前5米外的地上。

- 整個過程中,FV4618前方一片直路,無遮無掩,視野清晰。

34.在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解釋後,本席不知道引致被告人在關鍵時段持續忽略前方的真正原因,但本席面前的證據就是,被告人駕駛FV4618以時速約38公里在利安道東行線駛往T字形路口,沿途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影響視線。死者在16:56:30踏出,由左至右橫過被告人前方的行車線,但被告人只在碰撞前 「10米、8米」才留意到死者,這顯示被告人在相關時段,持續地忽略自己前方的交通狀況,歷時有3、4秒之多。

35.正如控方陳詞指出,以客觀的標準來看,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無異於駕駛者閉上眼睛行事,明顯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同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這方式駕駛汽車屬於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6.即使以被告人的說法來看,他持續將注意力放在右方,完全忽略他前方 (甚至任其他方向) 的交通狀況,結果仍是一樣,如同閉上眼睛踏着油門地駕駛,明顯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同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這方式駕駛汽車屬於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結論

37.在考慮了整體的證據 (特別是P2片段)、控辯雙方的陳詞、相關的案例等,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5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