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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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52/2020[2020] HKDC 10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2/2020

[2020] HKDC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炳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豪、黃沙貽、鄧天麟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2]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Using a van without permanent protective partition between the goods compartment and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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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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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林炳基面對二項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二)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3.就控罪一,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二,被告人早在開案之前認罪及在控罪一的審訊中段被定罪。

4.事發於2019年8月13日下午約4時56分 ,被告駕駛着輕型貨車 FV 4618 ,沿利安道東行方向與順緻街的一個T字形交界處行駛。當被告駕駛至交界處時,撞到死者,她當時正從一個供行人橫過順緻街的行人過路處安全島旁的壆位橫過利安道東行線 。碰撞發生後,死者倒臥在FV 4618前方約5米的利安道東行線上 [詳情可參考本案之裁決理由書]。

5.至於控罪二的承認案情是,在控罪一的交通意外發生後,汽車檢驗主任發現FV4618的車廂內的貨倉與座位之間的隔板只得上截而沒有下截。被告因而在案發時使用FV4618時,該車輛沒有一塊固定的隔板,其高度、寬度、強度、設計及構造能抵受或承受該隔板相當可能遇到,或該客貨車相當可能運載的任何負載物的重量,及能作為一個防護屏障,以免貨倉內的貨物移動往座位。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現年70歲,已婚,育有三名女兒。在被告人多年努力工作,悉心培養下,如今她們都長大成人,從事不同行業,貢獻社會。被告人除了是一名好丈夫、好父親外,還是一名好兒子。她為了照顧94歲年老多病的母親,不惜在62歲的時候才轉行當上輕型貨車司機。同時他的妻子亦不幸地在2016年腦部中風,引致龐大醫療開支,因此被告人未能安享晚年,需要繼續工作。

7.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自1972年9月20日起獲得駕駛執照。本席在第一項控罪裁決後,獲告知被告人過往有一次交通定罪紀錄與控罪二相同,定罪日期為2018年5月15日,最終他被罰款 $500 。本席理解錯誤的起因在於文件處理出了些誤會,無論如何,這不影響本席較早前的裁決,不應該將責任歸咎任何人。

8.本席亦獲告知,被告人因為是次意外做成人命傷亡,感到非常悲痛、內疚及懷有深切悔意。由於遭到良心譴責,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被告人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求情文件冊上第二項文件正是醫生的證明書。

9.辯方亦呈交了5封分別由被告人三名女兒和兩名外孫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陳述被告人除多年辛勤工作、照顧家人外,亦特別指出被告人因今次意外一直耿耿於懷、鬱鬱不歡,更失去了往常的笑容。

10.辯方亦呈上兩宗案例供法庭作參考,分別是: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1]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

相關法律

11.《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 (2A) 規定:—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 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0年。(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增補。由2011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12.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3]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考慮因素:—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13.潘永基 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4]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值得留意的是,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 ,但是Cooksley (Robert Charles) [5]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亦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6]援引Cooksley,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4級。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以沒有加刑因素的追究程度而言,判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

15.考慮到相關案例,以本案的情節,被告人在案發時因忽略前方的交通狀況,引致意外,除此以外,其駕駛行為上沒有任何其他加刑因素,因此本案屬於 「低罪責」的一種,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做法。

16.被告人自1972年獲取駕駛執照後,一直有良好的駕駛紀錄,這點是難得的。再者,被告人因今次交通意外造成人命傷亡,在過去的兩年內都一直愧疚自責,承受了不少的心理壓力,甚至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將量刑起點酌量減低一個月至11個月即時監禁。

17.基於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被停牌,為期5年,並由今天起生效。

18.同時根據第72A條的要求,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9.至於第二項控罪,根據條例,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人有一個前科,但被告人認罪,因此本席決定以罰款2,000元處理,全數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20.無論如何,若被告人沒有在今天起14日內支付有關罰款,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以7天監禁(與控罪一分期)代替。

總結

21.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11個月即時監禁,另加即日生效的5年期停牌令及需要如前述般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2.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罰款 $2,000,需在14天內支付,有違便以7天監禁代替。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271/2009

[2]  [2020] 1 HKC 258

[3]  [2007] 1 HKLRD 660

[4]  CAAR 3/2009

[5]  [2003] 3 All ER 40

[6]  CACC 5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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