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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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4項控罪,均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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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9/2019 [2020] HKDC 10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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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共4項控罪,均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罪詳情相若,指被告人於2014年1月1日開始,至2018年1月3日(控罪一)或2017年12月31日(控罪二至四),分別與4位任職於4間不同公司的僱員串謀提供利益,作為該等僱員對被告人公司供應的食品的素質不予投訴。 3.被告人的公司名為張深記。控罪一的串謀者為陳生濱,僱主為以南海一號之名營業的藍海餐飲控股有限公司,涉及利益為259,210元。控罪二的串謀者為陳朝暉,僱主為經營海景嘉福洲際酒店的德厚投資有限公司,涉及利益為185,630元。控罪三的串謀者為馮國邦,僱主為港島海逸君綽酒店,涉及利益為129,960元。控罪四的串謀者為一名稱為“林仔”的人,僱主為香港喜來登酒店,涉及利益為286,710元。 控方案情 4.被告人為一間名為“張深記”的公司負責人。張深記為一食品批發商,由被告人父親梁清創立,主要向食肆供應來自越南的乳豬。控方的指控基礎,為被告人與控罪中所指,分別受僱於4間張深記客戶公司的員工,串謀提供金錢利益給該4名僱員,作為該等僱員對張深記供應的乳豬的素質不予投訴,此行為有違第201章第9(2)(a)條的規定。 5.控方呈上1份承認事實(P173),另外有共21位證人供詞雙方同意以65B條規定呈堂(P187-P207)而無需傳召相關證人。控方亦依賴被告人被廉署人員拘捕時所作出的招認證供,包括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P158)及警誡下的錄影會面(P159,謄本P159A)作為證據。 案中案 6.控辯雙方均同意控方的指控基礎,主要源自被告人的招認證供。辯方反對所有招認證供呈堂,其反對理由詳情可見於辯方提交的書面反對理由書(MFI-1)。控方並不依賴被告人所作出的第二次錄影會面,所以本席無須處理此證物的可接納性。辯方亦不否認被告有作出口頭招認,爭議點在於其準確性及自願性。 7.此議題的證據獨立於一般事項,本席決定以獨立案中案形式先處理此等證供的可接納性。 8.控方傳召1位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時任廉政公署調查主任(現高級調查主任)謝曉峰。他於2018年1月3日負責拘捕被告人及向其作出調查。 9.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於當日約上午9時21分,他與其他廉署人員到達位於佐敦的東方賓館,致電身處317室的被告人,要求被告人開門。他確認被告人身份後,於9時24分以串謀提供利益給陳生濱罪名拘捕被告人,然後作出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有作出回應及回答他作出的一連串問題。他帶被告人到停泊於附近的廉署車輛,於9時36分於車內即時把拘捕過程及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記錄於記事冊內(P158),並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為準確記錄。回到廉署總部後於約上午10時30分他把1份記事冊補錄副本交予被告人簽收(P158A)。於同日上午11時07分至11時59分他與另1位廉署人員與被告人作出警誡會面(P159,謄本P159A)。 10.盤問下他否認宣佈拘捕前有與被告人就案件作出其他對話,亦沒有曾致電其他廉署人員提供有關被告人父親健康狀況的資料。他同意行動前的訓示有涉及被告人父親及弟弟可能參與行賄的資料,但錄影中沒有追問被告人關於兩人的事宜。他解釋被告人一開始就指事件不關“老豆同細佬事”,是被告人自己的行為,他要接受被告人的解釋,並非刻意不追問。他亦否認辯方指稱他聽錯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堅持補錄記事冊內容為準確的記錄。 11.本席裁定就招認證供的自願性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 1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 1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其證供不合情理。他指稱雙方初步接觸時,被告人自然會問找他何事,控方第一證人亦自然會先與被告人交代,然後才作出拘捕行動。本席不接納此論點。控方第一證人行動前曾接受訓示,他的責任是根據行動訓令拘捕被告人。當他確認被告人身份後,即時宣佈拘捕及進行警誡,其行為合情合理。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其證供。 14.就招認證供是否被誘使作出從而不屬自願的議題,終審庭於Chau Ching Kay v HKSAR (2002) 5 HKCFAR 540一案中,有以下指引(第544頁):—
15.黃大律師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就被告人的父親及弟弟有否參與行賄作出追問,令被告人相信他可以一力承擔罪責,構成間接利誘,並引援R v Chan Yip Kan unrep CACC 251/1985作支持。 16.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整個拘捕及警誡會面過程中如何理解及演繹廉署人員的說話及行為,本席不能憑空想像,估計他的思維。再者,會面中廉署人員就其父親及弟弟此議題亦曾問被告人有否任何補充(P159A@855-890)。本席不接納辯方此論點。 17.黃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就被告人指他是被迫才付出相關金錢利益的解釋,採取避重就輕的方法發問,含糊了事,目的是避免被告人提出是被迫而非自願這個抗辯理由,令被告人的緘默權受損,甚至可視為壓迫性的行為。黃大律師並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國,未經彙編CACC 528/2004(判詞第37段),R v Li Tit-Chuen unrep CACC 1280/1976等案例作支持。 18.本席同意控方吳大律師就此議題的陳詞。她指出被告人的說法直截了當,就是為了增加生意,於是付錢給串謀者,廉署人員沒有任何必要追問詳情。而事實上於錄影會面中廉署人員確有就此議題向被告人發問及給予機會補充(P159A@397及405-407)。本席不接納辯方此論點。 19.黃大律師亦指稱廉署人員沒有追問被告人如何得知串謀者的僱主不容許他們收錢,構成不公。本席不理解此陳述。廉署人員確有就此議題向被告人直接發問,而被告人亦有直接作答(P159A@879-882)。此論點不能成立。 20.再者,於錄影會面接近尾聲時,廉署人員有給予被告人機會作出任何補充或修正(P159A@885),所以,本席不接受辯方上述提出所有對被告人不公的指控。 21.至於黃大律師指廉署人員行為有違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特別是指示4及8(a)的理由,黃大律師多次指明此等理由並非反對的重點,本席亦不接受廉署人員有違反該等指示,就算有亦是微不足道,並不影響招認證供的自願性或導致本席要考慮行使酌情權剔除證供。 22.就招認證供,包括口頭招認,補錄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的可接納性而言,本席細心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雙方結案陳詞後,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證供均為被告人自願作出,亦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所有招認及相關臨時證據均可呈堂為本案的正式證據。 不爭議事實 23.從P173,P187-207的內容及辯方處理控方證據的方向可見,辯方就所有控方提出的背景事實證據並無爭議,唯一的爭議點在於控方呈上有關張深記與4間涉案客戶公司之間的交易記錄文件,包括證物P25至P157及P166,是否有違「聞說證供」(rule against hearsay)的規定,從而令控方不能依賴該等文件的內容,證明交易確實存在及涉及的金額。 24.相關比較重要的不爭議背景事實包括:—
爭議事實 25.如上述,辯方就案情的唯一爭議點在於張深記與4間涉案客戶公司之間的交易紀錄的內容有否違反「聞說證供」的規定。 26.就此議題控方共傳召了12位證人,1位來自南海一號(控方第十證人朱祐宏);2位來自海景嘉福(控方第十一證人鮑皓海及控方第十二證人余照軍);1位來自海逸君綽(控方第十三證人勞棨麟);其餘8位來自喜來登(控方第二證人陳偉傑、控方第三證人林文輝、控方第四證人石承華、控方第五證人梁偉揚、控方第六證人陳作棋、控方第七證人葉錦、控方第八證人何立及控方第九證人樂曉慧)。各證人的主問證供,均以他們各自向廉署提供的證人口供以65B條規定呈堂(證物P175至P186)。辯方的盤問主要針對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及22A條的規定而作出。此等證人的證供佔用審訊不少時間。 相關法律原則 2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 28.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29.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慮。 30.黃大律師指稱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招認證供均屬自招性,並沒有開脫性。但無論如何,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31.終審庭於SJ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中,就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所須的犯罪意圖,作出詳盡分析及指引,包括:—
證據分析 32.就有關張深記與4間涉案客戶公司之間的交易記錄文件的議題上,控方呈堂的文件證供中,絕大部分為此類交易紀錄,共4千多頁。該等文件分為2類,第一類為由張深記發出給4間客戶公司的發票,第二類為3間酒店客戶電腦系統印製的交易記錄。該等文件全為廉署人員從4間客戶公司檢取,全為4間客戶公司保存的業務紀錄。辯方並不爭議該等文件的可呈堂性,但反對控方依賴其內容的真實性來證明張深記與4間客戶公司的實際交易額,從而計算出被告人付給4位串謀者的實際利益。 33.就第一類文件,控方依賴第8章第22條的規定,要求法庭採納其內容作為事實證據,第二類文件則依賴第22A條。 34.首先,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面對的是串謀罪,檢控基礎在於被告人與各串謀者分別達成提供利益的非法協議。所以,賄款的實際數目並非控罪的主要元素,就算控方未能證實,並不代表被告人無罪。本席完全同意此論點。 35.本席在此不準備花太多時間分析相關議題,衹會大概交代本席的裁決。相關證據顯示南海一號的操作,是由燒味部直接向張深記發出訂單,貨到由燒味部職員在發票上蓋上印章,然後交由會計部處理。其他3間酒店則分開採購部,收貨部及會計部分別處理訂購乳豬過程。訂單由採購部發出,貨到後由收貨部職員蓋上公司印章,然後貨物交到燒味部使用,發票則交由會計部處理。各公司均沒有指定那一位職員收貨及蓋上公司印章。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收貨蓋印時乳豬數量及價錢與發票不符。其中控方第八證人供稱,他於喜來登工作了30多年,從未遇過公司確認已收食材,廚房卻沒有食材使用。大部份的發票沒有資料顯示該發票是由那一位職員蓋印及/或簽收,就算有也相信不可能記得自己當天確實有點收貨品,亦有相當數量的員工已離職而無法接觸到。另外,控方指已就每張發票的內容逐一計算,其總數,包括乳豬數量及金額,與南海一號的月結單或3間酒店的電腦紀錄完全吻合。就此陳述辯方並無提出異議。 36.終審庭於SJ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一案中指出,有關文件被接納為證據後,倘若其形式及內容及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令法院相信符合了第22(1)條的條件,文件可以被接納為證明該陳述所含內容的真確性的額外用途(第514頁裁決(3))。 37.考慮過相關證據,本席裁定起碼本案呈堂的發票,已符合第22(1)條的條件,本席接納該等發票的內容為真實的。控辯雙方於P173第3、5、7及9段已同意相關公司與張深記就本案相關時段所涉及交易的金額,即控罪一共3,703隻乳豬,共值1,339,890元。控罪二共102,097公斤乳豬,共值6,291,890.5元。控罪三共12,996隻乳豬,共值3,131,540元及控罪四共28,671隻乳豬,共值6,973,946.72元。 38.因此,控方無需依賴相關的電腦記錄,本席亦不用處理有關第22A條的問題。 39.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招認證供內容,清楚直接,而且多方面均與不爭議事實相吻合,例如他於拘捕當天交給陳生濱的啡色公文袋內有7,380元(P159A@90),他與陳生濱每月見面交賄款(P159A@255),及他知道喜來登落訂單不是由燒味部師傅(如林仔)負責(P159A@597)等。本席給予其招認證供完全比重。 40.被告人的招認證供內容,基本上承認他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者有協議,根據張深記供應乳豬的數量計算,每月付出賄款,目的是希望串謀者對張深記的乳豬質素,不作挑剔及/或投訴,使張深記得以維持該等客戶(P159A@108及205)。其中付給陳生濱每隻豬70元,陳朝暉、馮國邦及林仔則每隻豬10元。他知道串謀者的僱主不容許他們收取該等賄款(P159A@877-882)。他知道此為非法行為,但“無計,搵食”(P159A@403-405)。張深記共有十多個客戶,衹有此4間客戶的僱員要收取賄款(P159A@677-680及847-850)。以此為基礎,引用P173第3、5、7及9段的數字,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向陳生濱共提供了259,210元,向陳朝暉共提供了185,630元,向馮國邦共提供了129,960元及向林仔提供了286,710元利益。 41.就控罪四而言,控方證據顯示喜來登燒味部有1僱員名為孔慶林,但沒有證據證明他就是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所指稱的串謀者“林仔”,亦沒有證據證明該部門有任何僱員被稱為“林仔”。所以,本席不能就此裁定“林仔”就是孔慶林。但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清楚說出林仔於喜來登燒味部工作,他稱對方為“師傅”。他送貨時有接觸到“師傅”,他知道“師傅”沒有權訂貨(P159A@593-598)。這與有關喜來登的日常操作證據完全吻合。本席接納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所指稱的串謀者“林仔”確為喜來登燒味部的僱員。 42.4項控罪中的串謀者,於本案相關時段,皆相關客戶公司的僱員。乳豬的質素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到相關客戶公司的聲譽及生意。有關食材質素的行為必然與其職責有關。所以,他們必然是相關客戶公司的代理人。對食材質素達標與否而向公司反映亦必然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若然張深記所提供的乳豬質素不達標而串謀者不向公司反映,亦必然是指向及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此行為亦必然屬於破壞主事人有權期望其代理人遵守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串謀者接受被告人的利益而對其供應的乳豬質素不作挑剔或投訴,亦必然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而接受的。 43.黃大律師指稱被告人的招認證供顯示是串謀者主動要被告人付款,以免他們作出投訴引致被告人生意受損。被告人付款並非為增加生意,也不是作掩口費或作為貨品低劣不投訴的代價。他以“被勒索”來形容被告人的情況。被告人指稱是自己出錢付款給串謀者,不是為了增加個人利益。黃大律師稱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應被視為與串謀者達成非法協議,法庭亦應接受被告人有合理辯解下付款給串謀者。黃大律師引援Li Tit-chuen v R(前述)及HKSAR v Chung Chun Keung unrep HCMA 837/1999支持其陳述。 44.首先,被告人提供利益給4位串謀者的行為,於2014年開始,維持起碼4年。若然他認為自己是“被勒索”,他理應一早就向執法者求助。再者,被告人指此種行為在行內是“潛規則”(P159A@160),他亦知道此為犯法行為,因串謀者的主事人是不容許的。他為了“搵食”,唯有提供該等利益給串謀者。他同意他提供的是賄款(P159A@375-6)。他於被拘捕當天交付賄款給陳生濱的方法,即以現金放於公文袋內在街上見面交收,可見雙方均不想留有任何付款的證據。另外,起碼就控罪一而言,他明確表示陳生濱並沒有用任何強迫性的手段要求被告人提供利益(P159A@397-8)。於整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沒有提及其他串謀者有用任何類似手段要求被告人提供利益。他同意提供賄款是希望維持4間客戶公司的生意。 45.Li Tit-chuen一案關乎如何演繹防止賄賂條例第22條中“共犯”的處理,而Chung Chun Keung一案則關乎證人作供的資格問題,與本案的議題全無關係。 46.防止賄賂條例第19條明確規定,即使提供利益為被告人行業中已成習慣,亦不屬免責辯護。所以,“潛規則”並不能被視為第9條的辯護理由。 4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在被告人所承認的情況下,他應被視為勒索的受害人而非串謀者。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有合理辯解提供利益給4名串謀者,被告人與各串謀者達成非法協議時亦明知自己沒有合理辯解提供相關賄款給各串謀者。 裁決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4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4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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