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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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涉及3名被告人,分別為第一被告人林鵬飛(下稱“林"),第二被告人陳嘉杰及第三被告人鄧智勤(下稱“被告人")。他們分別或共同被控8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早前於另一區域法院法官席前已就其面對的控罪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書中的第四,五,七及八項控罪。他否認所有控罪,於本席前審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有待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一併由本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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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6/2019 [2020] HKDC 9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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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的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涉及3名被告人,分別為第一被告人林鵬飛(下稱“林"),第二被告人陳嘉杰及第三被告人鄧智勤(下稱“被告人")。他們分別或共同被控8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早前於另一區域法院法官席前已就其面對的控罪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書中的第四,五,七及八項控罪。他否認所有控罪,於本席前審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有待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一併由本席處理。 控罪 2.被告人所面對的4項控罪,包括以下:—
控方案情 3.從上述控罪詳情可見,控罪四及七涉及同一人,即馬偉樂(下稱“馬”),控罪五及八亦涉及同一人,即劉展東(下稱“劉”)。 4.控方的指控基礎,是被告人以控罪四及五中的欺騙行為,分別向馬及劉騙取金錢。而部份該等金錢是馬及劉向財務公司以控罪七及八中描述的虛假文件借得的,該等虛假文件是被告人提供給馬及劉使用的。 不爭議事實 5.控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 (証物P8)及共傳召了4位証人。從P8內容及辯方處理本案証據可見,以下事實並無爭議:—
爭議事項 6.本案爭議的事項包括:—
控方証據 (1) 控方第一証人劉展東 7.控方第一証人為劉。從証物P1的身份證副本可見,他於1999年12月14日出生,現年20歲,於2018年9月時18歲。當時他正就讀一個酒店管理文憑課程,為期2年,他已完成1年半,2年總學費為港幣9萬元。他於邦民曾借貸港幣3萬元,用以繳付部份學費,每月須還款港幣1-2千元。同時他於吉野家做兼職,月入約港幣4千元。他沒有信用卡,因家人勸他在沒有能力還款的經濟能力下不應申請信用卡。 8.劉獲得律政司司長發出的免予起訴書(証物P9)的保障下作供。P9的內容只涉及控罪八。 9.劉指他於2018年9月於一個Facebook群組內看見一個關於“搵快錢”的帖文,內容是以申請信用卡途徑去賺錢。他根據帖文內的聯絡電話,聯絡上一個自稱“志文”的人,該人要求他以微信(WeChat)方式聯絡,期間志文表示“搵快錢”是以信用卡套現,但劉須提供保證金。經考慮後他與志文相約見面。 第一次見面 10.他與志文於旺角朗豪坊Starbucks第一次見面。志文給予他文件閱讀。期間志文亦有講解文件內容,包括劉須提供保證金,信用卡被批核後可以套取現金,但他已忘記志文有否提及金額,套取得的現金部份要交予協助他的人(約20%)。期間志文取出一部手機,表示他可以用此手機替劉刪除套現紀錄,劉理解即毋須還款。劉稱需時考慮,兩人分手,劉沒有帶走文件。 11.經考慮後劉決定相信志文,參與計劃。他與志文再相約見面。 第二次見面 12.他與志文再於朗豪坊Starbucks見面。志文再交文件給他閱讀,亦再講解內容。最終兩入均於文件上簽署,各自有一份。他希望從此計劃可套現至少港幣9萬元,令他可以繳交文憑學費。 13.其後他自知無法繳付計劃所需的保證金,於是聯絡志文,志文指示他到優尚借貸港幣8萬元。他表示他的銀行月結單無法取得該金額的貸款。志文表示有辦法令他取得此金額貸款。他依照志文之指示,把自己渣打銀行的月結單(P2第20-21頁),經WhatsApp傳給志文。 第三次見面 14.他於去優尚前一天(即11月13日),相約志文見面。志文給予他一個透明文件夾。他留意到文件包括他傳給志文的渣打月結單(P1第4-5頁),但中間的數字(包括吉野家薪金轉帳紀錄)及總餘額均已被加大。 15.他於翌日根據志文指示以該等文件從優尚取得港幣6萬元貸款。他知道P1第4-5頁的渣打月結單是虛假的。 16.他通知志文已取得港幣6萬元,志文表示不足夠,指示他到聯合再借。他覺得用真實文件借款比較好,於是回家取得真實月結單,然後到聯合借得港幣5千元及5千元循環貸款額。 第四次見面 17.他取得該等貸款後,相約志文於翌日(11月15日)於馬鞍山會面。他把從優尚借回來的款項以現金並放於一個信封內交給志文。 18.其後志文聯絡他,指他提供的保證金金額太低,要求他向家人借錢提供更多保證金,同時問他會否有朋友有興趣參與計劃。 19.他把此事與好朋友馬商談。馬表示有興趣。他於是把志文的聯絡電話交予馬。 20.他與馬及志文相約於朗豪坊見面。他把從聯合借得的港幣5千元以現金交予志文。他沒有留意馬與志文的談話內容。 第六次見面 21.之後,志文再聯絡他,聲稱如果他可以提供額外港幣13萬元保證金,信用卡便可立即批出。他考慮後,向任職巴士司機的媽媽借了港幣13萬元,其後把這港幣13萬現金放於環保袋內,於優尚附近交予志文,志文叫他到沙田新城市廣場等消息。他在沙田等候了一段時間,沒有志文消息,亦無法再聯絡到志文。他開始知道受騙。 22.他把事件告訴媽媽。他同時感到害怕,因自己用了虛假文件借貸,及認為沒有可能找到志文及取回已交出的保證金,所以沒有報警。他在朋友及家人協助下已償還了聯合的貸款。他亦再向邦民借款,用以還清優尚的貸款。 23.盤問下他同意警方於2019年6月6日就此事件與他聯絡,他向警方作出口供。於該口供內他並沒有提及志文於第一次見面時曾拿出手機表示可以刪除套現記錄而不用償還一事。他解釋當時忘記了,到法庭前才想起。他指志文於第一及第二次見面給他閱讀及簽署的文件,與証物D1類似,亦有「宏昇(亞洲)理財策劃有限公司」的抬頭。 24.他同意沒有向警方提交任何與志文聯絡過的紀錄,他表示因手機已遺失,及已更改WeChat帳戶,與被騙無關。 25.他承認自己就這件事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他亦被問到套現後刪除紀錄不用償還,是否欺騙銀行。因此問題並不包括於P9的範圍,本席提醒他的不自招權利,他決定不回答。 26.他於認人手續中及於法庭上,均能肯定認出被告人就是他所指的志文。 (2) 控方第二証人馬偉樂 27.控方第二証人為馬。從証物P4的身份證副本可見,他於1998年7月23日出生,現年22歲,於2018年11月時20歲。他於2017年中學畢業後曾做過倉務員散工,於案發時他沒有讀書,亦沒有工作。他與劉為好友,相識超過6年,每個月都有見面,劉有煩惱會找他。 28.馬亦獲得律政司司長發出的免予起訴書(証物P10)保障下作供。P10內容只涉及控罪七。 29.馬指於2018年11月尾,劉向他提及“借錢搵錢”的計劃,他表示有興趣。他根據劉提供的電話號碼與自稱“志文”的人聯絡,表示是劉介紹的,有興趣參加計劃。大家相約於11月27日見面。 30.他與劉於該天於朗豪坊與志文見面。劉指出此人就是志文,此人亦自我介紹為志文。之後志文取出文件,上面有寫上“永昇國際資本有限公司”名字,志文表示他於此公司工作。志文解釋文件內容,包括如他提供港幣6萬元可申請信用卡,成功便會得到港幣40萬元回報,但40%要給予志文;若申請信用卡失敗,港幣6萬元會全數退還。 31.馬表示自己無法提供港幣6萬元,志文說“唔緊要,我會搞掂”。他於是在志文帶來的文件中1份短文件上簽名,志文亦有簽,之後他與劉在附近逛街。 32.約2小時後他於附近一條行人天橋再與志文見面。志文指已準備好文件給他去借錢。志文從公文袋內取出3至4張文件,他見到其中一張是P5第16頁的文件。他知道該文件是虛假的,因他根本沒有工作。他亦相信其他文件是虛假的。志文指示他到天橋下的邦民以該些文件借錢,並要告知職員他是現金出糧的。 33.他於是到邦民,以志文提供的虛假文件作出貸款申請。職員告知他可以借到港幣8萬元。他通知志文,志文表示“借盡佢”,他亦記得志文曾對他表示過“俾多啲錢有多啲回報”。他知道若他稱沒有工作,邦民是不會批出貸款給他的。 34.他取得貸款後,到附近的匯豐銀行取出港幣8萬元現金,然後於銀行門口交給正在等候的志文。 35.翌日,志文再聯絡他,指示他到沙田的安信借港幣4萬元。他於11月29日依照志文的指示到安信,以志文提供的虛假文件再借得港幣2萬元。志文指示他與一位方先生聯絡。他聯絡上方先生後,依照指示於沙田街市附近把港幣2萬元現金及志文交給他的文件全部交予另1名男子。其後方先生指示他於沙田等候收取信用卡。他等候一段時間後,聯絡志文要求催促方先生,志文表示會幫忙。再過一段時間,他已無法再聯絡上志文或方先生。他知道自己受騙。 36.盤問下他稱自知有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借貸,屬犯法行為,所以不敢報警。他已把本案相關與騙徒的聯絡資料刪除。警方於2019年6月6日向他就此事錄取口供,他有把志文WhatsApp中所用的電話號碼給予警方。 37.他於庭上表示因時間已久,不能肯定被告人就是志文,但於認人手續進行時,他肯定他認出的人就是志文。 (3) 控方第三証人林鵬飛 38.控方第三証人為本案第一被告人林。他指稱於2018年初與被告人共事於財務公司時認識。於2018年尾被告人要求他介紹可以接受現金出糧的客戶的財務公司,他介紹了優尚。其後被告人告知有客戶以虛假文件借得港幣8萬元,並把有關馬的2份虛假文件傳送給他。因他自己的客戶都是以真實文件借錢,及最多祗可借得港幣4至5萬元,所以覺得被告人的客戶可以借得如此高的貸款額很出奇。他出於好奇心,到被告人家中,於被告人的電腦中套取了P6A及P6B,並轉移至他自己的電腦(P6)內。 39.盤問下他稱案發時26歲,教育程度為中三。2009年開始工作,曾經營髮型屋。於2018年5月離開與被告人共事的財務公司後,替2間三/四線財務公司做中介人。他於2018年以港幣10多萬元購入他駕駛的寶馬私家車。 40.警方於拘捕他時在他車上找到的電腦內的文件(証物D2),只有第4、5、9及10頁(即宏昇轉介協議書,P6A及P6B)取自被告人,其他不是。他同意被拘捕後他向警方承認D2的文件是他從Facebook購入的,另外於2020年6月26日他向警方提供用以指控被告人的免責口供中,卻稱D2文件(共11份)全是從被告人的家中電腦取得。他的解釋是當時誤解了警員的問題。他稱不認識劉或馬,他們並非他的客戶。他亦沒有指示被告人與此2人接觸。他不知道出庭作供指控被告人可能就他本人已承認的詐騙罪行獲得減刑。 (4) 控方第四証人鄧志宏 41.控方第四証人為探員14613鄧志宏。他是本案的調查員及為林錄取免責口供。他指拘捕被告人後有檢取其手機調查,沒有發現與本案相關的任何証據。馬所提供志文的電話號碼亦沒有與被告人有關的証據。他於2020年6月26日向林錄取的免責口供,內容正確,當時林稱D2所有文件均是從被告人處取得。 辯方案情 42.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4項控罪均表証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証人。 43.被告人稱他於1997年10月29日於內地出生,3歲時到港定居。他現年23歲,接受過中三教育,於2016年初重讀中三但沒有完成。他曾做過1年售貨員,之後回內地從事代購工作。他以微信的“附近的人”應用程式尋找及接觸客人,客人有要求就回港代購貨物,一般包括藥物及美容產品。他大部分時間留在深圳與女友同住,每星期回港2-3次探望母親及代客購貨,月入約港幣1萬元。 44.他於2018年初經中學同學介紹認識林,之後成為好朋友,經常一起吃食飯,飲酒及打桌球,但從未共事過,他沒有於財務公司工作過。林曾到其母親住所一次取梳化,因她家裝修不要此梳化。 45.他有與劉於朗豪坊Starbucks見面(即劉指的第一次見面)。當天林約他去打桌球。途中林稱要到旺角送文件俾客人,但要找太太,要求他幫忙。他於朗豪坊附近從林的車取了一個公文袋下車。之後林來電,形容劉的外型,衣著及所處位置。他用了約5分鐘找到劉,互相說了一聲“Hello”,之後劉自己閱讀文件,沒有交談。約5分鐘後,他取回文件,依照林的指示對劉說有不明就找聯絡他的人。他返回林的車,交回文件,前後約15分鐘,之後與林去打波。 46.該次之後林亦有再約他見面,見面後又有要求他送文件給劉(即劉所形容的第二次見面及第五次與劉及馬見面)。劉所指的第五次見面當天他亦有應林要求交文件給馬及其後取回一個信封。他全程沒有與劉或馬作任何交談,衹說過一聲“Hello”。他不知送付或取回的是什麼,每次都是林以他的私家車接送。 47.盤問下他稱介紹他與林相識的中學同學叫亞基,本席再問及時他稱此人名陳國基,他於錄影會面時因緊張所以忘記了他的名字(或花名)(証物P7A@69)。錄影中他稱曾經幫過林幾次(P7A@57),後改為2次(P7A@298及470),期間又再改稱1次(P7A@300、390及404),亦因當時緊張,他意思想說是2個人。第一次與劉見面後,林給了他港幣2-3千元作為報酬,他沒有想過因何有如此多報酬,沒有想這麼多。他之後不好意思推辭林的多次要求,因林曾給予他港幣2至3千元報酬。他從沒有問,亦沒有懷疑因何林要給他做此等工作,他沒有想這麼多。 控罪元素 48.欺詐罪的元素包括:—
49.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元素包括:—
上述元素(c)及(d)為“雙重意圖”(double intention)(見HKSAR v Leung Hoi Ham, unrep CACC 97/1997)。 証據分析 50.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証責任。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51.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慮。 52.本案的爭議事項,主要取決於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3.現今香港社會氣氛,種種原因,令時下年青人普遍存有好高騖遠但又不腳踏實地的心態,經常希望可以不勞而獲,甚至不惜鋌而走險,以非法方式獲取金錢。本案的証人劉及馬正正就是好例子。 54.劉案發時只有18歲,學歷不高,來自中下階層,家境不富裕,母親為巴士司機,父親失業。他在吉野家做兼職賺取每月約港幣4千元,但要交其就讀的文憑課程的學費及維持自己的生活費。他入世未深,不知世途險惡。在此情況下被“搵快錢”的廣告所吸引,不難理解。 55.本席的觀察所得,劉智商並不高,反應亦比較慢,經常於被提問後停頓一會然後才能回答,其說話能力亦不高。辯方指劉的証供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他指稱被訛騙的內容及過程難以令人信服。本席不同意,從上述劉的背景及本席的觀察,他完全相信騙徒,尤其是志文,的“搵快錢”計劃,全不出奇。他於優尚以虛假文件借得港幣6萬元後,卻回家取出真實的銀行月結單到聯合再借,因他認為用真文件借錢比較好。這件事正好反映劉天真及純良的一面。 56.因此事件他自知已作出犯法行為,更被人騙去港幣19萬5千元,其中港幣13萬是媽媽的。他必然自覺害怕、羞愧及內疚。他不敢報警,沒有保存任何與本案相關的資料,甚至想盡力忘記整件事,自然不過,相信這亦是騙徒預計之中。 57.本席不相信劉以虛假文件向優尚借貸是出於他自己的構思及意願,更不相信虛假的銀行月結單是他自己製造的。他所形容志文向他推銷,導致他以虛假文件借貸的信用卡申請計劃,不可能是真實的。他付款後志文便失蹤,亦証明該計劃是虛假的。本席裁定劉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受其証供。 58.他與志文見面共6次,並向對方付出了對他而言如此巨額的金錢,他對此人的印象必然深刻,本席接受他指被告人就是志文。 59.馬比劉年長一年多,背景相約,不同之處在於他比劉頹廢,案發時既沒有讀書,亦沒有工作,終日遊手好閒,空有到日本升學的夢想。他搵快錢的意欲,相信比較劉更高。 60.本席的觀察所得,馬比較劉成熟,反應亦比較快,相信騙徒與他接觸後亦察覺得到,所以向馬推銷的搵快錢計劃與劉的略有不同,沒有提及以信用卡套現及刪除套現紀錄的部份。他指劉有煩惱會找他,本席完全理解。 61.以馬的情況及本席的觀察,加上他的好友劉亦已相信志文的計劃,他完全相信志文向他推銷的“搵快錢”計劃,不難接受。他與志文祗於同1天內見過3次面,他於庭上坦白承認已不能確認被告人是否志文,但於1年多前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肯定認出的人就是志文,顯示他的証供誠實可靠。本席裁定馬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其証供。 62.林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亦已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他就如何取得他電腦內的11份文件(証物D2)的說法, 前後矛盾。拘捕後向警方的說法,與於免責口供不同,於庭上作供時又作出另一版本。更重要的是D2中除P6A及P6B外,亦有宏昇(亞洲)理財策劃有限公司及永昇國際資本有限公司的文件,前者與志文交給劉的計劃文件類同,而後者則與志文交給馬的文件相近。馬指出他於志文給他的文件中一份短文件上簽名,D2的第一頁與馬形容的短文件吻合。再者,本席不能接受林稱他不知道出庭指証被告人可能就他已承認的罪行獲得減刑的說法。本席相信他就本案的參與程度遠比他的供詞為高。他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拒絕接納其証供。 63.控方第四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無爭議,本席亦接納他的証供。 64.就被告人而言,他的背景與劉及馬相近,案發時亦不過21歲,學歷不高,家境並非富裕。但本席觀察所得,他比較劉及馬成熟,腦筋清晰,反應快捷及表達能力高得多。 65.被告人的証供完全不合邏輯,前後矛盾及充滿潛在的不可能性。例如他的工作是以手機應用程式尋找客人,他稱第一次見劉時,要靠林於電話中形容劉的外型衣著及所處位置,花上5分鐘才找到劉,猶如60年代的生活模式。本席相信他此舉志在強調他沒有與劉有任何電話接觸。 66.他稱與劉及馬多次見面從沒有任何交談,只互稱“Hello”及於第一次見面時照林指示叫劉如有不明就找聯絡他的人。該等見面對劉及馬極為重要,為的是要了解及參與一個搵快錢計劃,而且要付出巨額金錢。他們不可能與被告人全無交談。 67.他主問時沒有談及林給予報酬,盤問至後期被追問何以對林的要求言聽計從時,才指稱第一次花了15分鐘替林送文件給劉後獲得港幣2至3千元報酬,所以往後不好意思推辭。他更稱沒有想過因何如此容易的工作可得到如此可觀的報酬。 68.被告人証供的問題還有很多例子,本席在此不再列舉。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証供如天馬行空,全不可信。他以為於庭上作供,就如他身處朗豪坊面對著劉或馬般,憑其三寸不爛之舌,可以滿口謊言亦能矇混過關,令對方完全相信他,言聽計從。本席裁定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完全不接納其証供。 69.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18年9月確有向劉推介一個虛假計劃,以申請信用卡套現可令劉得到金錢利益,從而誘使劉向他交出港幣195,000元保證金。他亦有明知地提供一份虛假文件給劉,讓劉以該假文件向優尚取得港幣60,000元的貸款。他亦有於2018年11月向馬推介一個虛假申請信用卡投資計劃,可令馬以港幣60,000元取得港幣400,000元回報,從而誘使馬向他交出港幣100,000元保證金。他亦有明知地提供2份虛假文件給馬,讓馬以該等假文件向邦民及安信取得共港幣100,000元貸款。 裁決 70.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所面對的4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被告人所面對的四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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