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鵬飛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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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二次再修訂控罪書,共涉及3名被告人及共8項控罪。控罪一、二、四及五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三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條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而控罪六至八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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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6/2019 [2020] HKDC 1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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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本案的第二次再修訂控罪書,共涉及3名被告人及共8項控罪。控罪一、二、四及五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三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條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而控罪六至八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 2.第一被告人林鵬飛共面對4項控罪,包括與第二被告人陳嘉杰共同面對的控罪一、二及六,而他亦獨自面對控罪三。 3.第二被告人共面對3項控罪,即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一、二及六。 4.第三被告人鄧智勤獨自面對4項控罪,即控罪四、五、七及八。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早前於另一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兩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及相關案情撮要,於本席前再確認。第三被告人否認其面對的4項控罪,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現由本席就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作出判刑。 案情 6.本案涉及的欺詐手法大致相同,騙徒均於網上以“搵快錢”或“招聘”作招徠,吸引受害人,然後進行詐騙。4位受害人均為年輕人,經濟情況欠佳,於網上看到帖文,希望於短時間內賺到金錢以舒緩其經濟狀況,卻適得其反,從而墮入騙徒的圈套。更不幸的是其中3人更為賺得騙徒指稱的快錢,鋌而走險,不惜依從騙徒指示,以騙徒提供的虛假文件,明知地向財務公司借貸,以滿足騙徒所規定的投資金額或預設保證金要求。 控罪一及六 7.控罪一的受害人蕭婉婷女士(下稱“蕭”)於2019年4月15日案發時25歲,為家庭主婦。她於網上見到一則招聘廣告,於是約見廣告的聯絡人。與她見面的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代表某投資公司行事,並對蕭表示其公司可代投資,回報會是該公司從她投資所賺利潤的40%。蕭要向財務機構申請貸款作投資用途,公司會代她償還貸款,她的投資款項不會退還。蕭相信此投資計劃是真的,於是與第一被告人簽合約,但並未獲得合約副本。 8.簽約後第一被告人經第二被告人提供2份虛假文書,包括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並指示蕭分別到10間財務公司以該等虛假文書作借貸。蕭先後共作出10次借款申請,其中6次成功。她按照第一被告人指示把所有貸款,共港幣114,800元,及相關文件交予第二被告人。 9.除取得蕭從財務公司借得的貸款外,第一被告人亦不斷巧立名目向蕭騙取更多金錢,例如計劃需要蕭提交港幣50,000元作保證金,否則違約,及蕭所付出的金錢仍未達到合約規定,令蕭多付了向家人及朋友借得的港幣62,000元。全部金錢均由第二被告人收取。第二被告人更以安裝投資應用程式為理由,取去蕭價值港幣10,933元的蘋果手機。 10.之後第一被告人向蕭表示公司有意從她投資所賺利潤的宣稱回報港幣352,000元交給她,但因帶著大量現金會令人生疑。他指示蕭帶同貴重物品見面,看來是與對方交易。蕭言聽計從,帶同以下財物及現金與第二被告人見面:—
11.第二被告人稱要取去財物拍照,以確認它們總值約為港幣350,000元後才交還。 12.翌日,即2019年5月12日,蕭想催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交還財物及投資回報。她無法聯絡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向她稱即時取回財物會構成違約,回報會被沒收,她更要支付超過港幣200,000元給公司。蕭知道受騙,向警方求助。 13.警方調查後於2019年6月3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方於第一被告人家中檢獲港幣200,000元現金及1隻勞力士手錶,亦於第二被告人家中檢獲港幣177,370元現金及1隻勞力士手錶。 14.另外,警方於第一被告人的寶馬私家車內檢獲1部電腦,硬碟貯存的文件包括第二被告人提供給蕭的2份虛假文件,但沒有公司印章。 15.蕭總共損失港幣286,800元現金及總值約港幣228,383元的財物。她為家庭主婦,丈夫任職船務工作,月入港幣28,000元,幼兒快將入讀幼稚園。此事件令她用盡家庭所有積蓄,還要償還財務公司貸款,亦失去金器、手錶等財物,令家人承受額外經濟壓力之餘,更導致與丈夫關係破裂,與同住的奶奶關係惡化,曾產生自殺念頭。 控罪二 16.警方於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內檢獲一批文件,包括永昇國際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永昇”)與林胤琪女士(下稱“林”)之間的投資協議書,顯示林已支付合共港幣339,000元保證金及林向2間財務公司貸款共港幣110,000元的文件。永昇沒有實際業務,亦從沒有與林簽定任何協議書,更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車內另有7部手機,其中1部載有第一被告人與林聯絡的文字訊息。 17.於2019年5月8日案發時林24歲,未婚,任職化妝品銷售員,月入港幣18,000元。她於網上見到一則“賺快錢”的招聘廣告,與聯絡人約見。第一被告人與林見面,以與蕭的同一欺騙方式,令林參與虛假的投資計劃。 18.林聽從第一被告人指示,分別向2間財務公司貸款共港幣110,000元。她用自己3張信用卡購買了3條共值港幣105,000元的頸鍊,典當取得港幣83,000元現金。另外她亦向家人借得港幣100,000元及於另一間財務公司貸款港幣50,000元。上述所有款項連同她本人的積蓄港幣46,000元,以現金全交予第二被告人,並聽從第二被告人指示簽署投資計劃合約。沒有証據顯示其向財務公司借貸涉及虛假文件。 19.直至2019年6月3日,林共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389,000元現金。警方與林接觸,林才發覺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詐騙。除失去積蓄外,她與家人正合力償還貸款。事件令她與家人多次吵架,更與正在與她一同供樓的男朋友關係出現永久傷痕。 控罪三 20.警方於第一被告人私家車內檢獲的電腦中,除上述有關蕭的虛假受僱及收入證明外,亦發現貯存有2份有關馬偉樂先生(下稱“馬”)由陽光洗衣廠有限公司發出的受僱及薪金證明文件。馬當時沒有工作,該2份文件均為虛假文書。第一被告人承認他知道該等是虛假文書。他於2019年6月24日向警方提供了第三被告人身份,指稱有關馬的虛假文書源自第三被告人。 控罪四、五、七及八 21.警方作進一步調查,與馬接觸,然後再與控罪五的受害人劉展東先生(下稱“劉”)接觸。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7月13日被警方拘捕。 22.此4項控罪的案情,本席於裁決理由書已有詳細分析,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於2018年9月案發時劉18歲,正就讀毅進文憑課程,2年學費共港幣30,000元。他亦有於吉野家兼職,月入約港幣4,000元。他於網上看見1個“搵快錢”帖文,根據帖文內容與聯絡人接觸及與第三被告人見面。第三被告人以虛假的申請信用卡套現計劃,誘使劉提交合共港幣195,000元的保證金,其中港幣130,000元劉向其任職巴士司機的母親借得,其餘是他聽從第三被告人向財務公司借貸得來。其中一筆港幣60,000元的貸款,是他以由第三被告人提供的虛假銀行月結單成功借得。他亦介紹他的好朋友馬給第三被告人,參與搵快錢計劃。此事件令他感到焦慮及憂心,亦因欠債問題與家人關係變差。因他自己亦有作出非法行為,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借貸,所以知道被騙後不敢報案。 23.馬於2018年11月從其好友林得悉“搵快錢”計劃後,與第三被告人見面。第三被告人以虛假的申請信用卡套現投資計劃,誘使馬交出共港幣100,000元的保證金。該筆金錢是馬聽從第三被告人指示,以第三被告人提供的虛假僱用及入息證明文件(即類似於第一被告人電腦中檢獲的虛假文書),向2間財務公司取得的貸款。案發時馬20歲,無業,他希望到日本留學進修。此事件令他及家人帶來很多困擾,因欠款無力償還令收數公司上門追數。他感覺自責及無助。事件中他亦作出非法行為,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借貸,所以知道受騙後亦不敢報警求助。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24.第一被告人現年28歲,於1992年2月28日出生,曾受中學教育。他已婚,育有4歲大兒子。他於2019年6月被捕,自稱被捕前為裝修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太太為韓籍人,於他被捕後任韓語導師,月入約港幣10,000元。他沒有刑事記錄。 2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求情時引援HKSAR v Tsoi Shu unrep CACC 461/2003 及 HKSAR v Ho King Nang unrep CACC 445/2010,指本案涉及的詐騙量刑起點為4年。他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及坦白承認控罪。他被捕後向警方提供第三被告人資料,引致後者被拘捕。於第三被告人的審訊中他亦有出庭作供,協助控方。他亦引用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unrep CACC 190/2017,[2018] HKCA 421,要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多於40%的扣減。 26.黃大律師指本案的案情並非同類事件比較嚴重的一類,涉及的受害人數目也不多,亦不涉及複雜的計劃。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從案中賺取了大約港幣60,000元,他現在願意賠償港幣150,000元予本案的受害人,他亦呈上由第一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求情信給法庭參考。 27.第一被告人確有於第三被告人的審訊中以控方証人身份出庭作供。他指稱於他的電腦中貯存的11份文件中,其中4份包括馬的虛假僱用及收入證明,及與劉及馬的信用卡申請計劃類似的協議書,均是從第三被告人處取得。本席裁定他不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拒絕接納其証供。 第二被告人 28.第二被告人現年27歲,於1993年10月4日出生,曾受中學教育。他與家人及未婚妻同住,被捕時無業,之前曾任地盤工人,月入約港幣20,000元。他沒有刑事記錄,有上進心,曾於毅進及建造業議會完成2項文憑課程。 2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盧大律師稱案發前第二被告人父親因年邁及工傷,要長期入住療養院,令家庭經濟受壓。他與第一被告人為中小學同學,於案發前約10個月重會。第一被告人自稱任職財務公司,要求他協助向客戶收取金錢,每次可賺取港幣1,000至2,000元。他得悉行為涉及欺詐,但因想幫補家庭經濟,同意協助第一被告人。他現在深感後悔,即時認罪,希望能盡快回家庭照顧父母及未婚妻。辯方呈上包括來自其家人及前僱主共16封求情信給法庭參考。 30.盧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例,亦指本案涉及的詐騙近似“倫敦金”騙案,以4年為量刑起點是適合的。不同的是本案不涉及大型及精細的計劃,受害人的數目不多,訛騙行為時間不長及涉及的金額亦不算大。另外,第二被告人的角色亦比較輕,他並非主謀。盧大律師邀請法庭以大幅低於4年作為量刑起點。控罪六為整個詐騙的一部份,刑期應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31.第三被告人現年23歲,於1997年10月29日出生,曾受中學教育。他未婚,與女友於深圳居住,被捕前在國內從事代購工作,月入約港幣10,000元。他沒有刑事記錄。他母親最近患上嚴重皮肌炎,病情十分嚴重,要長期住醫院,他希望能盡快回家照顧母親。 32.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引援HKSAR v Chan Hok Yu unrep CACC 341/2019,[2020] HKCA 75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未經彙編 CACC 309/2009,要求法庭採納4年以下為量刑起點,並要求法庭考慮刑期同期執行。梁大律師呈上4封家人及教會的求情信,其中指稱第三被告人為自己犯錯十分愧疚及後悔。他沒有認罪,本席看不見他有悔意。 量刑 33.欺詐罪及虛假文書相關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要就其案情獨立考慮。控罪一、二及四至八最高刑罰為14年,而控罪三則為3年。 34.就欺詐罪而言,量刑考慮包括詐騙行為的計劃的精密度、規模、時間性及受害人的損失,亦要考慮被告人於計劃中的參與度。 35.本案的詐騙行為,相比例如一般稱為“倫敦金”的騙案,無論計劃的精密度及規模,相對都比較低,但亦需要一定程度的策劃。控罪一及二涉及最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四及五雖衹有第三被告人被定罪,但從案情細節可見,亦有其他人參與。 36.控罪一蕭損失最少港幣236,800元現金及其他共值約港幣228,383元的財物。控罪二林損失最少港幣389,000元現金。控罪四馬損失最少港幣100,000元現金而控罪五劉損失最少港幣195,000元現金。本席以“最少”來形容他們金錢上的損失,因為此等金額衹顯示他們交予騙徒的金錢,並未包括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所付出的利息及/或其他費用。再者,各受害人家境均非富裕,各人的損失對其本人及家人都帶來重大經濟壓力,甚至導致其他難以彌補的感情創傷。 37.控罪一,四及五案情特別嚴重,因涉及串謀行使虛假文書。騙徒於行騙過程中,誘使受害人向財務公司借貸,並提供虛假文書給予受害人以達到借貸目的。此等犯罪行為本身亦非常嚴重,量刑起點亦可達3年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上述)。這不單止誘人犯罪,更可令受害人發現被騙後因自知參與犯法行為,不敢報警求助,令騙徒能逍遙法外,行為卑鄙。本案若非蕭知道被欺騙後毅然報警,相信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仍未被揭發,可能令更多人受害。 3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未經彙編,CACC 100/2014處理一宗網上騙案時,有以下評語:—
39.本席認為本案的詐騙行為,與判詞中所指的“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情況不相伯仲,上訴庭的評語亦適用於本案。 40.各被告人均沒有刑事記錄。上訴庭於Chan Hok Yu“上述”一案中重申,就嚴重罪行(例如詐騙),法庭不應就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而給予額外刑期扣減(判詞第14頁46-49段)。 41.就第一被告人協助控方要求額外減刑方面,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提供第三被告人的身份,從而引致後者被拘捕及控以4項控罪。審訊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有以控方証人身份出庭作供,但本席裁定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証人,拒絕接納其証供。第三被告人被定罪的裁決與他的証供無關。本席參考 HKSAR v Baljit Singh unrep CACC 17/2018,[2020] HKCA 164案例,就此方面本席會給予第一被告人不多於45%刑期扣減(包括認罪扣減)。 42.從案情可見,就控罪一及二而言,第一被告人為詐騙行為的主謀,他與蕭及林首先會面,遊說她們參與虛假投資計劃。與案相關的文件記錄,亦由他保存。本席不接納他就本案衹賺取港幣60,000元的說法。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人指稱他只是協助第一被告人進行詐騙計劃,但不接納他每次只賺取港幣1,000至2,000元的說法。 43.至於控罪四及五,雖然証據只涉及第三被告人,但與案相關或類似的文件,包括類似騙徒向劉及馬提供的虛假信用卡申請協議書及馬的虛假僱用及入息証明,亦於第一被告人的電腦內檢獲,而非由第三被告人保存。本席亦信納第三被告人並非計劃的主謀,但其角色亦相當重要。 44.如上述第13段指出,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時,於其家中檢獲港幣200,000元現金及1隻勞力士手錶。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警方於其家中亦檢獲港幣177,370元現金及1隻勞力士手錶。 45.控方表示該2隻勞力士手錶並非蕭交予第二被告人之手錶。控方亦未能提供該2隻手錶的價值。 46.就2筆現金而言,黃大律師於求情時曾表示第一被告人願意賠償港幣150,000元予本案的受害人。本席作進一步查詢時,黃大律師表示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獲的港幣200,000元現金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財物,他願意全數用作賠償給本案的受害人。盧大律師亦表示於第二被告人家中搜獲的港幣177,370元現金是屬於第二被告人的財物,他願意全數用作賠償給本案的受害人。 4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本席有權向被告人作出賠償令。此權力目的是令受害人可以直接得到賠償,而無需再經複雜的民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但法庭必須小心處理,衹有清晰及直接的情況下才應引用此權力(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020 9th edition, 第9章)。 4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控罪一及二的訛騙行為。考慮到2位受害人的損失,本席命令從第一被告人檢獲的港幣200,000元交予蕭作為賠償,從第二被告人檢獲的港幣177,370元則交予林作為賠償。就檢獲的2隻勞力士手錶,及第三被告人相對劉及馬而言,本席不作其他命令。 49.綜合以上本席的觀察及量刑因素,以下為本席就各被告人的判刑 :— 第一被告人 50.控罪一,本席以4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及協助減刑20個月,判刑25個月。控罪二不涉及虛假文件,本席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及協助減刑17個月,判刑22個月。此罪獨立於控罪一,理應分期執行。控罪三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及協助減刑5個月,判刑7個月。此罪獨立於其他控罪,理應分期執行。控罪六本席以4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及協助減刑18個月,判刑24個月。此罪與控罪一源自同一犯罪計劃,同期執行。 51.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39個月為適當刑期,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刑期如下:—
第二被告人 52.如上述,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並非主謀,而是協助第一被告人進行詐騙計劃,但其角色亦非常重要。控罪一,本席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3個月,判刑26個月。控罪二本席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1個月,判刑22個月。此罪獨立於控罪一,理應分期執行。控罪六本席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2個月,判刑24個月。此罪與控罪一源自同一犯罪計劃,同期執行。 53.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32個月為適當刑期,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刑期如下:—
第三被告人 54.如上述,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並非詐騙計劃的主謀。控罪四及五受害人所損失的金額亦比較少。但第三被告人所參與的角色亦非常重要。控罪四,本席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判刑39個月。控罪五本席亦以相同理由,判刑39個月。兩項控罪均為獨立犯罪行為,理應分期執行。控罪七本席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判刑36個月。此罪與控罪四源自同一犯罪計劃,同期執行。控罪八本席以同一理由,判刑36個月,與控罪二同期執行。 55.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48個月為適當刑期,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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