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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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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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5/2019 [2020] HKDC 1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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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被告人同時承認案件中其他3項有關涉案公共小巴機械故障的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 3.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18年10月13日晚上約7時15分,地點為大圍香粉寮街馬路旁設有防撞欄缺口(“該缺口”)的路段。該缺口專為行人橫過馬路而設。當時女途人鄭柳珍 (81歲) (“死者”)在該缺口橫過馬路時,被被告駕駛的一輛綠色專線小巴EE 7208 (“涉案小巴”) 撞至重傷,送院急救無效,同日晚上死亡。 4.香粉寮街為一條雙線雙程直路,中間設有連續雙白線分隔兩條行車線。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5.死者當天與家人一起打算由城門河一方(往美田路方向),橫過香粉寮街的馬路,到美全樓一方的商場吃飯(往美田商場方向) (見草圖P5)。 6.事件中,本席裁定當涉案小巴距離該缺口約一個小巴的長度時,死者突然踏出馬路,而發生此不幸事故。涉案小巴左邊車頭凹陷。 7.政府法證化驗師陶博士檢驗了路面的涉案小巴打滑痕後,確定涉案小巴在滑行時的速度是每小時44公里。換言之,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前超速駕駛。 8.本席裁定以當時的環境,被告於案發當晚駕駛涉案小巴,應按「前面有行人正在路上 (或正橫過馬路)」的警告牌/標誌及「SLOW慢駛」的路面提示,將車速進一步調低,但被告人卻並未做到。被告人的不小心,是由於在該路段以不適當的速度行駛,引致遇有死者突然踏出馬路時,他不能迅速將車輛收慢,減低傷害。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9.於案發當日晚上,警方協助押送涉案小巴到車輛檢驗中心檢驗,發現有下列的機件缺陷:- i. 司機位安全帶已過度損耗; ii. 乘客車廂內裝有一個附加的發動機冷凍液容器;及 iii. 排氣管的隔油罩丟失。 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交通定罪紀錄。 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55歲,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現與前妻同住於公屋。被告人小學畢業後,一直從事藍領工作,任職司機已二十多年。 12.代表被告人的源大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人因涉案意外引致他人失去性命深感難過及困擾,並在意外發生後難以再駕車,因此從事保安工作。他現受事故困撓,患上抑鬱症,需定期覆診服藥。 13.辯方依賴HKSAR v Li Yeung Chi, Richard DCCC26/2017一案,法庭在考慮案中司機只是一刻不慎,加上駕駛紀錄良好,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14.辯方希望法庭可依從報告建議,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 判刑 控罪一 1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即5,000元,及監禁6個月。 16.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在意外發生前是一位職業司機。以一位職業司機而言,被告人的駕駛紀錄是無懈可擊的。 17.雖然被告人被裁定不小心駕駛,但本席不能忽視這次意外導致死者失去性命。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朝宇 CAAR 5/2011判詞第34段指出,縱使在駕駛罪行判刑的最基本考慮為被告人的受指責的駕駛方式,但事件中,法庭於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此因素。 18.被告人一早在答辯時候已經承認了「不小心駕駛」的控罪。因此在處理判刑時,雖然本案是經過審訊,但仍然要視被告人是認罪的情況,在判刑時,仍要給予適當的扣減。 19.雖然本席認為在本案監禁是一個適當的刑罰,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也不失是一適合的判令。加上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甚至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實屬難得。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亦是正面,被告人亦同意以履行社會服務令方式代替監禁為他自己今次的過錯負責。 20.在考慮過案中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判罰被告人是合適的。本席判處被告人需要履行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1.此外,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命令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代表被告人的源大律師對此沒有異議。 控罪二至四 22.被告人初次干犯控罪二至四,程度不嚴重,與意外的發生無關,適合以罰款處理。每項控罪各罰款$1,500,罰款合共$4,500。經被告人同意,從保釋金中扣除。 訟費 23.辯方在案件完結時申請訟費,但本席以有人死亡為由,行使酌情權拒絕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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