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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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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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5/2019 [2020] HKDC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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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2.被告人同時承認案件中其他3項有關涉案公共小巴機械故障的控罪。 3.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被告人所否認的控罪。 案件背景 4.簡而言之, 2018年10月13日晚上約7時15分,當時女途人鄭柳珍 (81歲) (“死者”) 在大圍香粉寮街馬路旁,在專為行人橫過馬路而設的防撞欄缺口(“該缺口”) 橫過馬路(P7照片88)時,被被告駕駛的一輛綠色專線小巴EE 7208 (“涉案小巴”) 撞至重傷,送院急救無效,同日晚上死亡。 5.香粉寮街為一條雙線雙程直路,中間設有連續雙白線分隔兩條往返行車線。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6.死者當天與家人一起打算由城門河一方,橫過香粉寮街的馬路(往美田路方向),到美全樓一方的商場吃飯(往美田商場方向) (見草圖P5)。 7.意外發生時,天晴,路面乾爽完整,光線充足,能見度良好,交通流量一般,路面無任何雜物阻擋行車線。 8.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了若干事實(見P22),當中包括下述各項。 9.在往美田路一方的香粉寮街,即該缺口位置的前方約30米(P7照片122)及約150米 (P7照片106) 處,豎立了「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或正在橫過馬路」的標誌;另外該缺口位置的前方約50米的路面漆上白色中英文「SLOW慢駛」的路面標記(P7照片122) (見草圖P5)。 10.事故發生後,涉案小巴停下來沒有被移動過,其右邊的前車輪觸及兩條行車線中間的雙白線,而左邊的後車輪則觸及該行車線中央位置。現場的血跡顯示,死者遭碰撞後,倒臥於涉案小巴車頭前方約5米。 11.警員發現涉案小巴左邊車頭凹陷(見P7照片1至9),所有車呔均有磨蝕的痕跡,路面上留下涉案小巴的打滑痕。 12.政府法證化驗師陶志恒博士檢驗了有關的證據後,確定涉案小巴在滑行時的速度是每小時44公里。 13.意外發生後,死者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被證實死亡,致死的直接原因是頭部創傷。 14.警員在意外現場為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錄得的結果是每100毫升呼氣中零微克的酒精。於同日晚上,警員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爭議點 15.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而屬危險駕駛。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嚴智康(“PW1”) 16.PW1是一位獨立證人。他有十年駕駛經驗。意外當晚他正回家,在該缺口站着,準備過馬路。 17.當時已經天黑,街燈亮起,光線較暗。PW1站在該缺口(往美田路方向)位置約一分鐘,等待對面線無車輛駛過才橫過馬路。當時死者、死者的丈夫和女兒(PW2) 也在行人路,站在PW1的右邊(見草圖P23)。 18.從他們所站的位置而言,涉案小巴從右方駛來。PW1向右望時,留意死者向左望,死者忽然用正常人的步速踏出馬路,沒有望向右方。當時涉案小巴已駛近至該缺口右方約一輛小巴的距離。死者走了大約兩步後,被小巴的左前方撞倒。小巴的速度不是很快。 控方第二證人黃麗珠(“PW2”) 19.事發時,PW2正攙扶著父親,死者走在前方,向著該缺口前進。PW2堅稱見到死者在踏出馬路前,PW2跟死者相隔約10步距離。死者曾望向該缺口的右邊後才踏出馬路上橫過馬路,當時PW2還未看到涉案小巴駛近該缺口。 20.PW2指,死者以正常步速行出該缺口橫過香粉寮街,她行了大約三步至行車線的中央,並與雙白線只有兩步距離的位置時,涉案小巴左邊車頭撞及死者的右邊,她被彈到空中然後在小巴車頭前方大約4至5米處著地。PW2上前觀看死者,見到死者頭部流血。 21.PW2承認死者比她身材矮小。她聲稱涉案小巴的時速約80公里。PW2續指,涉案小巴在一條直路上駕駛到達該缺口,沒有可能看不見死者。 22.PW2稱當時只是近黃昏的時間,光線充足。她沒有聽到任何“響銨”聲。 控方第三證人林展雄(“PW3”) 23.PW3是富新聯專線小巴有限公司的營運者,亦是被告的僱主。 24.主問時,PW3除了確認證物P21是PW3自己和被告所簽署的僱傭合約 (日期為2018年6月)外,他亦確認其實早在事發前的16至17個月,被告已經開始負責駕駛涉事小巴,行駛63K小巴路線。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4825(“PW4”) 25.2019年1月21日晚上,PW4與被告駕駛同型號的公共小巴,由該缺口開端前的160米開始進行可視距離測試及拍攝有關照片(見P7照片102-130)。小巴由遠至近駛向該缺口,沿路上可清晰看到路面「前面有行人正在路上或正橫過馬路」的警告牌及「SLOW慢駛」的路面標記。 26.在該缺口50米前,司機已經可以開始見到行人站在該缺口位置(P7照片118)。 27.PW4確認曾在醫院向PW2調查,PW2指死者行出香粉寮街向美田路方向的行車線後,望向其左邊,涉案小巴於死者右邊駛至,車頭撞向死者。 28.PW4指涉案小巴的長度約6米。 29.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區議員黃浩鋒(“DW1”)作供。 辯方案情 30.黃浩鋒( “DW1”)是現任沙田區區議員。他在沙田區服務多年。在法庭的證供非常簡單,DW1指在該缺口橫過馬路是危險的,他多年來要求當局改善。但是由於種種考慮,反對聲音,部門運作等,所有要求還未實施。 31.香粉寮街沒有行人天橋,也沒有安全的過路位置。 32.DW1指過路處的街燈在意外後調光了,相片中看到地上的 「SLOW慢駛」標記更清晰。DW1指,意外後有關部門理解該缺口確有改善的空間。 案情分析 3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而被告無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34.雖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35.被告人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他考獲駕駛執照34年,過往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甚至未曾被票控過任何定額罰款告票。在考慮證據前,本席謹記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36.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誠然,對於PW2的證供,本席極有保留,並拒絕接納其證供,原因如下。 37.首先,PW2指死者已橫越香粉寮街(往美田路方向),還差兩步便到中間的連續雙白線,換言之,死者已到香粉寮街(往美田路方向)差不多中間位置,但從涉事小巴的左車頭位置凹陷,這卻支持死者一踏出馬路已經被撞,並非如PW2所指死者差兩步已到連續雙白線。 38.第二,PW2估計涉案小巴在事故前的時速為80公里,但這與客觀的政府化驗師陶博士的運算結果有莫大的分歧。這方面本席接納陶博士的運算,本席裁定涉案小巴在滑行時的速度是每小時44公里。 39.第三,PW2又指出死者在踏出馬路前是望向右方,但PW2在事發後在醫院內向警方的說法是另一版本,她指出在案發前,死者是望向左方的,這方面是吻合PW1的說法的。 40.本席留意PW1和PW2的證供之間有明顯的分歧,PW1指死者與家人企在其右方(見草圖P23),跟PW1在該缺口等候了一分鐘多才發生事故;而PW2則堅稱死者先行,PW2與父親在死者後方約10步的距離。有鑒於PW2在前文所述的種種證據並不可信不可靠,這方面,本席接納PW1的版本才是事實,並裁定PW1與死者一家人在該缺口等候了約一分鐘,死者望向左方,便突然踏出馬路,發生此事故。 41.此外,本席接納PW3的證供,被告人在事故16至17個月前,已開始駕駛63K的專線小巴。這方面辯方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去反駁、解釋及削弱PW3這方面的指控。 42.換言之,本席裁定被告人是熟悉香粉寮街事故發生的路段。無論如何,就算被告人在2018年6月才跟PW3簽署僱傭合約,在案發時,他已行駛該路段4個月,他是熟悉而明知意外地點有該缺口可讓行人橫過馬路。 43.即使死者在事故發生前沒有望向她的右方,以致沒有察覺到涉案小巴正在駛向她,這是無關重要的,因關鍵問題始終是被告人是否有危險駕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 CACC223/2009第21段。 44.控方在結案陳詞第34段指出,被告人應該遵照較早前兩組「SLOW慢駛」路牌的路面警告及提示,盡量減速行駛預備隨時可煞停小巴,以防行人會突然從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及防止意外發生。 45.本席認為合格及謹慎的司機雖應預計有行人或會突然步出或衝出馬路,但他們要作的預計應建基於當時的觀察及判斷。 46.本席接納PW1的說法,PW1的右方站立着死者,而死者的右方站立着她的丈夫和女兒,按PW2指,死者的身高(155厘米)比其父親和自己為矮小,換言之,從被告人的角度而言,當時他看見一群途人站在涉案的該缺口處,被告是看不到站在PW2左方的死者的舉動的。 47.據PW1指出,當涉案小巴距離該缺口約一個小巴的長度時,死者突然踏出馬路。以當時涉案小巴的時速為44公里計算,即每秒行駛12米,小巴的長度為6米,以小巴行駛6米的距離,所需的時間為0.5秒。據控方假定反應時間為0.9秒的話,單憑數字來看,根本死者在踏出馬路的一剎那,被告是已來不及反應的,碰撞是必然的結果。 48.死者在近距離突然踏出馬路,事件是突發性的。她的出現及行徑並非顯然易見及可以預測的。假如在駕駛者未能合理預見的情況下,行人突然橫過馬路,駕駛者的確可能來不及剎停車輛。 4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CACC 198/2016案,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50.若所有司機每見到途人站在路邊,在路上盡量收慢車速,以防有人突然不智地步出或衝出馬路,慢得能令車輛隨時停下來讓行人橫過馬路的車速行駛,這是不切實際的。此等做法亦可能對尾隨車輛造成阻礙,構成不小心駕駛。 5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CACC 89/2011一案,上訴庭指要決定駕駛者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 52.今次意外死者雖然在合法地方横過馬路,被不幸撞到,但本案的情節,不論是把案中各種情況一併加以考慮,或個別和一併考慮,充其量還是低於危險駕駛法例規定的最低標準。當然假如被告當時車速遠超50公里時速限制,又或死者已經行至香粉寮街(往美田路方向)的大部分路段的話,而被告人仍沒有注意到,情況會截然不同。 53.本席最後認為控方並沒在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或讓法庭推論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謹慎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在此結論之下,本席亦毋須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顯而易見的屬於危險。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 54.被告人較早時已承認了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本席認為,該涉案小巴的時速在滑行時的速度為每小時44公里,雖然沒有超速,但也接近上限時速每小時50公里。車速限制並不代表駕駛者可以在任何情況下以該速度行駛。現場有警告交通標誌,該缺口也明顯地有行人站立等候橫過馬路,駕駛者必須要注意路面情況。以當時的環境,被告於案發當晚駕駛涉案小巴,應按「前面有行人正在路上 (或正橫過馬路)」的警告牌/標誌及「SLOW慢駛」的路面提示,將車速進一步調低,但被告人卻並未做到。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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