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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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張詠琳 (女)(31歲)被控一項「偽造帳目」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a)條。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262/2020[2020] HKDC 10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2/2020

[2020] HKDC 1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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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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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 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偽造帳目(False accoun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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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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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張詠琳(女)(31歲)被控一項「偽造帳目」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a)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間在香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捏改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即在一份記錄客戶尚欠餘額的電腦Excel試算表內作出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而該試算表看來是顯示送貨承辦商收取客戶的全部尚欠餘額已支付予她的僱主優質電器有限公司。

3.被告人於10月27日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修訂的案情撮要,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

4.案發於2015年6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受僱於優質電器有限公司為一名會計員,公司由一對夫婦經營(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優質電器有限公司業務是銷售家庭電器,公司聘用七個外判承辦商送貨給客戶,包括鄒青先生(鄒)及另一名陳國東先生(陳)。根據案情,被告人其中一個主要職責是編制會計紀錄及把送貨時收到客戶的貨款餘額存入銀行。二人作為承辦商,在送貨之後應把收取到的貨款餘額及收據轉交被告人轉入銀行和作會計用途。被告人會編制電腦Excel試算表,即帳目報表,記錄每一宗交易的尚欠餘額。被告人亦有時會手寫報表,記錄從承辦商收到的款項及收據。

5.2016年1月開始,被告人由於分娩假期離開工作崗位,她的工作由另一名會計員(控方第三證人)接手,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二人總是遲交客戶餘額,於是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2015年10月至12月各月份,二人確有遲交款項,她承諾會親自向二人追討付款,囑控方第三證人不要處理相關事宜。

6.2016年1月4日,控方第三證人再發現2015年12月19日一宗交易有問題,被告人所預備的報表雖然標示尚欠餘額為“0”(即已收妥並存入公司銀行賬戶)。但事實上卻並非如此,公司亦沒有相應收據紀錄。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查詢,她卻表示會直接與處理。

7.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已向二人追回部分遲交付款。被告人後來分別把四筆合共港幣125,800元存入公司銀行賬戶,並將存款單據發送予控方第三證人為證。

8.2016年5月,被告人辭職,公司調查之後發現,被告人所處理之會計Excel試算表曾經遭人竄改。經控方第三證人詳細核對之後,發現被告人所處理之試算表之中總共有379宗的交易出現問題,當中「尚欠餘額」一欄雖然標示為“0”,但事實上未見有相應之收據,該等記項全部關乎2015年6月至12月的交易,涉及價值港幣共2,010,328元。該379宗的交易之送貨事宜,則全由二人兩名承辦商負責。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查詢之下,被告人終於承認她曾經竄改報表。

9.被告人解釋二人於2015年6月至12月期間並沒有把客戶的餘額交回公司,由於她當時懷孕,感受很大壓力,加上害怕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兩名僱主的責備,她沒有督促承辦商交回餘額,於是竄改了會計報表。她承認每月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問她承辦商是否已將全數交回餘額,她每次都說是沒有欠款。

10.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串謀偽造帳目」以及「盜竊」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冇攞過啲錢,我只係改過啲帳目」。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11.被告人過去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她來自一個普通家庭,父親是一名貨車司機,母親曾是一名售貨員。她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她是家中的幼女,是父母的掌上明珠,雖然中學畢業文憑試成績並不理想,但她轉而供讀一些與旅遊業有關的專業文憑課程,並於2010年畢業。但之後被告人並沒有從事旅遊相關的工作,2011年她加入優質電器公司成為會計員,直至2016年中離職。

12.被捕後至今已經有約四年半的時間,期間被告人曾經於另外一間機械工程公司出任會計,直至今年10月在上庭前才辭職。而在機械公司任職會計期間,被告人亦有在另外一間食肆工作,作為一名替工侍應員以及收銀員。

13.被告人在2015年11月,即案發期間結婚,二人亦育有一名如今4歲大的兒子。其後因發現丈夫有賭博習慣,而且遭債主上門討債,最終二人在2017年5月起開始分居。

14.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輕判求情之中首先指出,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充分反映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因此應該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對於被告人今次犯罪的原因以及背景,大律師引述被告人在求情信件之中的說法,即被告人當時因為身孕,以及準備結婚,壓力很大,加上性格膽小,不敢跟僱主說未能夠收到款項,因為害怕受責,失去工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中並無任何金錢利益。

15.大律師強調控方在最後只控告被告人「偽造帳目」罪,而非原先拘捕時的「串謀偽造賬目」以及「盜竊」罪,由此可見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指稱被告人是與承辦商之間有任何串謀行為,或者從他們直接或間接收取過任何利益。同時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偷取、盜竊、挪用或暫借任何公款。被告人無論於事件揭發之後,對僱主之解釋,在被捕後向警方之陳述及回應,以及認罪之後於法庭上作出之求情陳述,完全一貫吻合,而在控罪之中的「為使自己獲益」此元素在本案就只是基於被告人害怕解僱,而為了保存工作繼續受僱,獲得薪金,僅此已而。

16.大律師又引述僱主的一份證人供詞,確認被告人在放產假期間仍然有為公司成功向承辦商追討欠款,總共港幣125,800元,之後亦有存入公司銀行賬戶。大律師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將現金據為己有,此點亦吻合被告人在過程之中並沒有從公司應得之款項之中獲取任何個人利益。

17.辯方同時呈上一份青山醫院精神科醫生有關被告人的醫療報告,當中確認在案發期間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報告指出被告人在被捕之後,於2016年7月29日在青山精神病院接受診治,確診患有輕至中等程度精神憂鬱症狀,需要服藥治理憂鬱及失眠的狀況。直至2017年6月,有關之症狀才完全減退。有關報告內容引證案發期間,被告人由於懷孕及籌備婚事,個人承受無比壓力,精神狀態甚差。大律師強調,由此可見被告人並非一早處心積慮,只為了求情目的而在開審前去要求醫生撰寫有關報告。大律師承認,被告人犯罪的行為的確令公司少收二百多萬欠款,亦遲了約六至十一個月才被發現有關情況。但大律師認為僱主最終現時決定沒有採取任何追討行動,討回損失,乃僱主的決定。無論如何,在庭上大律師亦表明若果僱主真的打算展開法律行動,循民事途徑去追討損失,被告人亦願意擔當控方證人。

18.除被告人之外,大律師亦呈上了被告人的父母、僱主與及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不打算詳細交代信件之內容。簡單而言,他們都是對被告人的犯事深感愕然,認為本案是一個別的獨立事件。被告人於案發時間一時糊塗犯案,而且因為被拘捕,被帶上法庭,她已經得到莫大的教訓,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有關情況,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

19.在最後,大律師就指出本案自被告人由被拘捕直至上庭期間相隔已經四年半之久,加上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的精神狀況、心埋狀態,案件一直纏繞於被告人的頭上,對她一定是一個煎熬。被告人期間亦沒有作過任何行為,或者任何不合理之舉動導致案件要花上四年半時間才被帶上法庭。為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因為嚴重延誤之情況,在刑期方面作出一個考慮而扣減。

20.辯方最後總結,認為事件之中被告人已經得到一個莫大之教訓,考慮到上述所有求情因素,被告人亦沒有重犯之機會,希望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量刑考慮

21.法庭於量刑之前曾經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與及背景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之內容,有關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犯案背景內容正面,亦吻合辯方在求情期間所提出之內容。負責撰寫報告的感化事務主任,認為被告人在壓力之下,因為缺乏良好判斷,出於無知之下犯下本案。被告人於事後已經深刻反省,承認罪責,並且在事件之中對公司與及對家庭帶來損失和麻煩深感難過。由於被告人表現有悔意,今次亦是首次定罪,加上她有家人、朋友和僱主的正面支持,被告人亦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因此報告向法庭推薦被告人為此案履行社會服務令。

22.其實,本席索取有關報告之前,曾經清楚向控方表示會否對辯方認罪及求情的事實基礎提出質疑,甚至認為被告人是自己或串謀與承辦商或者其他人從公司盜取那約二百多萬元的欠款。代表控方的大律師期間多次要求法庭暫時押後,以便向律政司索取進一步指示。大律師向法庭明言被告人之兩名前僱主並不接納被告人在求情之中的解釋,另一方面,警方在調查此案期間,已經分別向兩人查詢,但兩人都矢口否認有拿取過任何款項。本席認為律政司一方面沒有加控被告人「串謀偽造帳目」及「盜竊」控罪,但另一方面卻表示因為僱主態度,未能夠接納被告人在求情時所指的事實,其立場實為互相矛盾。

23.本席於是將案件押後至11月5日,讓控方有時間和機會去重新考慮其立場。最後,本席獲大律師告知律政司經慎重考慮之後,決定只會維持原有控罪,不會加控,亦不會反駁被告人在求情之中的說法。

24.在此事實基礎之下,本案不能夠與一般之僱員違反誠信,監守自盜的案件相題並論。雖然事件之中公司的確有損失,亦高達約二百多萬,但至今沒有人承認偷取了此筆款項。雖然表面看來被告人與兩名承辨商均有嫌疑,但三人在調查期間均矢口否認。既然控方沒有證據去指證二人犯案,亦同樣無證據去指稱被告人有拿取或者盜竊該二百多萬之欠款。雖然控方一度因為僱主的立場而表示反對被告人的說法,但控方最後亦不打算傳召兩人去反駁被告人之聲稱。如此一來,本席認為即使舉行紐頓聆訊,即有關事實爭議的聆訊,最後亦未必能夠確定被告人有將欠款私吞。

25.因此法庭認為,控方現時只控告被告人「偽造帳目」的做法,已經反映控方手頭上證據之狀況。控方不會,亦不能夠反駁被告人在求情之中的解釋。本席因此接納被告人在事件之中全因為個人生活及工作壓力,為免受僱主的責備,亦為了個人利益,即為保存就業,而做出一個錯誤判斷,偽造會計報表,以掩蓋她未能夠從承辦商收足欠款這事實,此做法最終導致公司未能夠及時發現有關情況,至今未能夠追回欠款。

26.由於被告人並非存心作假和欺詐及為了經濟原因犯案,中飽私囊,在這個背景之下,加上有證據顯示於案發期間被告人患有精神抑鬱,因此影響了她正常判斷而愚蠢犯案。考慮過以上種種因素,法庭認為基於「個人公義」(“individual justice”)的原因去考慮,本案並不需要將被告人處以即時監禁。上訴庭曾經表示社會服務令本身亦不屬輕判,有關命令亦適合有悔意,有良好背景及重犯機會不高的被告人。考慮以上種種情況,本席最後認為本案原本應該判處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考慮辯方提出延誤檢控的情況。本席曾經查詢控方立場,雖然明白到當中涉及三百多宗交易及一些電腦資料,所以調查需時。但從任何角度去考慮,四年半的延誤都是不可以接受。本席亦從控方所提交的調查時序列表察覺到,警方前後已經用了兩年時間去完成調查,但當有關案件檔案交予律政司作法律意見之後,律政司竟然用了十四個月時間才能作出法律意見,然後將被告人帶上法庭。有關負責法律意見的律政司檢控官員,當中所作出之延誤實在不可以接受。為此本席認為為了對被告人公平,由於案件不必要地延誤檢控,加重了被告人的心理負擔,期間她亦已經在另一間公司從事會計工作,她的兒子亦由一名嬰孩到如今已經4歲大,極需要母親在身邊照顧。在此種種情況考慮之下,本席決定把她原應該履行社會服務令時間再下調20小時,最後判處被告人需要履行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郭啟安)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