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樹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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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三為「串謀揑改帳目」 [1] ,訴三位被告人 (D2- D4) 。D2-D4否認控罪。經審訊後,D2及D4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D3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604/2022[2025] HKDC 17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4/2022

[2025] HKDC 1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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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樹穩 (第二被告人)
  姚順全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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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5年10月6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及方藹婷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及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先生(處理補償令申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紹鼎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譚曉陽先生及陳曉妍女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濟洲先生,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3] 串謀揑改帳目 (Conspiracy to falsify accou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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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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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控罪三為「串謀揑改帳目」[1],訴三位被告人 (D2- D4) 。D2-D4否認控罪。經審訊後,D2及D4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D3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案情撮要

2.控罪三的案情及裁決理由,均載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中。

3.D2和D3均是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成」)的股東和董事。利成是一家泥水工程分判商,承辦泥水工程項目,包括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的太古坊項目、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地盤、將軍澳入境事務處地盤等。D4是順發貿易公司(「順發」)的東主。順發是一家紡織品貿易公司,業務的產品是紡織物料及橡筋。

4.D2身為利成的董事,而D4身為順發的東主,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2]顯示利成與順發之間以現金交收購買瓷磚的交易,而該交易是虛假,其目的是誇大利成的營運成本,以該些虛假交易文件支持D2記帳為「公司用」的開支,贊同文件記項看來是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串謀揑改;使會計師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時,在有關年度的利成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為了減少向稅務局繳交稅項。

5.利成在相關3個財政年度 (2017-18、2018-19及2019-20年) 少繳了稅款,稅務局亦即少收了$14,617,812的稅款:

財政年度 利成少報的利潤   政府庫房的金錢損失
2017/2018 $30,072,200   $4,961,913
2018/2019 $30,109,000   $4,967,985
2019/2020 $28,411,600   $4,687,914
 
 
總共: $14,617,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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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D2

6.D2有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的定罪記錄 ,於2007年被罰款港幣1,000元。

7.D2現年62歲,於中國內地出生,約1980年移居香港,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D2已婚,與太太育有2名女兒及1名兒子,大女兒在香港工作,二女兒和兒子已移居海外生活。於2019年,D2的太太不幸患有癌病,D2一直陪伴在旁,給予太太支持。D2亦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

8.D2是家人的唯一經濟支柱,以往曾在不同的地盤打工和從事泥水工作。於2005年,D2累積了足夠的人脈和地盤管理經驗後,開立利成。利成於2023年就房委會中身為項目承辦商,獲香港房屋委員會頒發嘉許獎項。D2於2018-2021年擔任泥水商協會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培訓組副主任/康樂組主任)第四屆理事。辯方呈遞了D2的家人、公司的員工及前員工、同行的求情信,內容均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的年齡、家庭狀況,以及多年來對家庭和社會的貢獻及付出,給予D2從輕判刑的機會,讓D2可以早日與家庭團聚。

9.辯方陳詞,D2唯一的刑事定罪記錄屬久遠和輕微。從呈遞的求情信可見,D2有正面良好的背景及品格,而審訊過程接近一年,縱然不歸咎於任何一方,亦對D2造成壓力和不安;辯方指法庭可行使酌情權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10.辯方指,控罪三以「串謀揑改帳目」控罪起訴,但控方的立案基礎及其案情、D2被控的罪行性質與「逃稅」罪行相似,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A)(b)(iii)條,「逃稅」罪行的最高監禁刑罰為3年。在考慮逃稅案件的刑期長短時,法庭應顧及整體情況,包括 (Attorney General v Ma Lai-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

(i) 犯罪行為的時間跨度;

(ii) 逃稅所使用的系統和方法;

(iii) 是否有償還逃稅款項;

(iv) 逃稅金額;及

(v) 被告的個別罪責及具體情況。

11.辯方指,雖然控罪三發生的時間橫跨三個財政年度,但D2的犯罪手法算不上是精心設計或繁複。辯方亦指,本案也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利成逃了多少稅款,而該數額有可能少於控方指稱的金額。而案發時D2及D3同為利成的股東和董事,沒有證據顯示所有得益歸於D2,例如「少交的稅款」都落入D2囊中。辯方認為較為穩妥的做法是,就相關利益應由D2和D3兩位公司股東平均攤分,視D2的實際得益為少於約730萬(即HK$14,617,812的一半)。

補償令

12.控方於判刑時向法庭申請補償令,補償香港政府HK$14,617,812。控方亦撤回充公令。控方指,有關補償命令是補償政府的損失,這與D2實際得益情況有別。法庭亦就控方申請,命令D2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補償HK$14,617,812款項。

13.D2願意即時作出補償全數金額,並希望法庭考慮這補償超越D2不誠實的收益金額。D2重犯機會亦低,D2希望法庭作出例外考慮 (SJ v Lin Min Ying and Chow Chun Fai [2002] 2 HKLRD 823)。

D4

14.D4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5.D4現年64歲,於1980年代移居香港,教育程度至小五。 D4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妻子及女兒同住。

16.辯方呈遞D4更新的報告,指D4聽力問題嚴重,需要配戴助聽器。D4在2023年確診胃癌,經過手術及術後治療後,現時狀況穩定,但仍需持續每3個月接受跟進覆診及觀察。D4受高血壓、痛風、風癩等疾病的困擾,需要定時服藥控制病情。D4在本司法程序中亦飽受心理壓力。辯方呈遞了D4的妻子及兒子的求情信。

17.辯方陳詞,D4在案件的參與度及知情度都是極有限。D4並非事件的核心人物、策劃者、組織者或受益者。D4的教育背景和專業能力的局限性,亦導致他對事情的嚴重性缺乏充分認識。雖然案中牽涉3個稅務年度的文件,但辯方指這並不代表有關牽涉D4的行為持續整整3年或是一個連續進行的行為。

18.D4完全沒有任何個人得益,這點控方結案陳詞也同意,而控方的立場也反映D4只是因為幫助同鄉(D2)而犯案。D4涉案純粹出於友情和幫助同鄉之意,完全沒有任何貪婪或自私的意圖,D4只是一個因過度重視人情而犯下錯誤。D4因本案承受了沉重的代價,本案導致D4不能到內地洽商﹑審計的工作無法進行﹑戶口一般運作及融資都有很大困難,結果對其業務造成重創,現處於被迫退休的狀態。

19.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考慮判處D4緩刑。辯方援引AG v Ng Sai-man [1994] 1 HKCLR 151, HKSAR v Chan Chi Ming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654, AG v Ina Chiu Chan Wai-chu & Anor (CAAR 1/197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John,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詠琳 [2020] HKDC 1075案。

量刑

20.根據法例,就控罪三,最高刑罰為10年。本案亦涉及串謀行為。

21.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22.就「偽造帳目」,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寶威HCMA 788/2004,該案被告人被控十三項「偽造帳目」,涉改動發票資料及其他違反誠信下向受害人公司作出一系列欺騙的控罪,歷時1年另8個月,總金額約23,327元。該案被告人承認控罪,原審每罪判處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原訟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適當。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永濂 HCMA 342/2003案,該案涉15項「偽造帳目」罪,該被告人瞞騙樂團,違反誠信,在付款表中虛報六名臨時工人的每更工資為250元或270元,從中私自扣起每更工資中20元以據為己有,而案中的實際得益為3,890元,涉案覆蓋5年。原訟庭同意即時監禁是正確的,判處每項控罪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23.就涉及數額較大的案件,辯方援引HKSAR v Tse Sui Luen DCCC 350/2006,該案金額涉款超過1億港元,除「偽造帳目」,亦涉其他控罪,犯案時間長達接近7年,涉及被告人運用3家離岸公司犯案,手法更繁複,法庭採納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於HKSAR v Gong Beiying & Anor DCCC 1234/2004,該案案情指第一被告偽造文件及其他控罪,向外人顯示一家上市公司已支付5,300萬元予另一公司,購買建築材料的供應,通過虛假協議及文件,將公司的上市地位以低價出售,並隱瞞實際價值較高的資產,欺騙少數股東和市場監管機構。該案第一被告的顯著角色及其並未有悔意,但仍採納1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4.辯方亦指,本案控罪法庭過往亦曾對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罰處理,如社會服務令。就辯方援引的SJ v Lin Min Ying and Chow Chun Fai [2002] 2 HKLRD 823,該案涉非法取得的津貼金額約100萬多,實際不誠實所得約28萬。該案兩名被告人被還押兩星期,表現悔意,全數還清,被告人亦對社區作出貢獻,覆核後維持社會服務令判處。另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詠琳 DCCC 262/2020,法庭指該案的被告人非存心作假和欺詐及為了經濟原因犯案,案發期間被告人患有精神抑鬱,影響了正常判斷,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而有關命令適合因該案有悔意,良好背景重生重犯機會不高的被告人。

25.就以上案例,與本案的案情不盡相同。法庭亦謹記每案有其獨特性,須以每案的情況所考慮。

26.本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未見於各被告人於自身的文件流露悔意。本案的案情,所指的利益/損失為$14,617,812。

27.就D2,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本案判刑就控方的指控類同逃稅。就逃稅的最高刑罰為3年。法庭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宏基 CACC 262/2007:

「20. 故意逃稅影響政府稅收,對社會遺害甚大,屬嚴重罪行。早在20年前,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Ma Lai-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一案已作出聲明,逃稅人士不能冀望法庭會以非監禁刑罰輕判。本庭需強調,故意逃稅罪行,一般而言,需處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當然逃稅的款額越大,判刑亦應越重。」

該案在1997-2003年的六個財政年度,申請人漏報了有關物業的租金收入共210多萬元,逃稅約25萬元。上訴庭指,13項控罪認罪下,12個月的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再扣減餘地。

28.就利益考慮,辯方指應以D2和D3均為公司股東,利益平均攤分,視 D2的實際得益為少於約730萬(即HK$14,617,812的一半)。法庭考慮本案最終犯案的目的是為使會計師在有關年度的利成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為了減少向稅務局繳交稅項。然而,本案的控罪是屬串謀揑改帳目行為,所指的利益/損失為$14,617,812。案情指利成涉兩位股東及董事,就算對D2有利的考慮,實際利益減半,仍涉約730萬,金額不少。

29.本案涉及時間有三個財政年度,由2017至2020年。D2於本案三個財政年度犯案的金額,總共仍以$1,400多萬為目標。D2亦持續向會計師就三個財政年度虛假表示有關會計文件的內容,並交予文件給會計師,使會計師於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時,在有關年度的利成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本案有關會計文件亦涉及D4公司,包括 (i) 利成向順發發出的採購訂單;(ii) 順發向利成發出的發票;(iii) 順發的送貨單;及 (iv) 順發發出的正式收據,共88套單據文件。

30.就D2於本案,無論就角色及參與程度,屬主幹人物及得益者(縱然實際利益減半,仍涉約730萬),法庭考慮了D2的年紀、背景及求情陳詞與案例,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就本案,法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1.法庭亦考慮了本案程序經歷的時間,縱然牽涉近1年,然而本案不涉及延誤的投訴,當中法庭亦嘗試尋求案件可縮短的時間,但法庭亦明白顧及各單位的日誌考慮,而D2亦需要照顧患病的太太,酌情減刑1個月。

32.就補償令,D2願意就控方的申請金額補償,法庭考慮了D2倚賴的案例。有關案例無論背景與金額亦與本案不同。於本案的情況及性質,未見因被告補償行為例外考慮。但是,法庭會視為一減刑因素。D2履行補償令,繳付全數$14,617,812金額,法庭因而減刑4個月,即判處D2監禁10個月。

33.就D4於本案,控方的檢控基礎,亦指D4沒有任何金錢上的得益。而法庭認為D4與D2的關係匪淺,D4亦是生意東主,亦深知D2的生意涉承接不少規模的地盤泥水項目,營運亦有一段時間,D4不會不知道或認為牽涉較小金額的數目程度,案中缺乏他的行為亦不能成事。然而,D4實完全沒有任何個人得益,為的是幫助同鄉,法庭接納D4可以判處緩刑。

34.法庭考慮了D4於本案的角色與及參與程度,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本案經歷的法律程序時間,如上述相同考慮,而D4的聽力亦每況愈下,確診胃癌但現時狀況穩定,酌情減刑1個月。就本案,法庭判處D4監禁5個月緩刑2年。

總結

35.就控罪三,D2的判刑為10個月監禁;D4的判刑為5個月監禁緩刑2年。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i) 利成向順發發出的採購訂單;(ii) 順發向利成發出的發票;(iii) 順發的送貨單;及(iv) 順發發出的正式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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