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冠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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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 [1] 、兩項欺詐罪 [2] 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3] 。本案關於被告,涉嫌身為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擅自調動自己薪金,和聘用自己名下的清潔公司,並使用虛假文書在匯豐銀行開設戶口。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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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0/2019 [2020] HKDC 1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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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1]、兩項欺詐罪[2]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3]。本案關於被告,涉嫌身為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擅自調動自己薪金,和聘用自己名下的清潔公司,並使用虛假文書在匯豐銀行開設戶口。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同意案情 2.海輝工業中心(“海輝”) 是一幢工、商業兩用的大廈,位於沙田火炭禾盛街。在所有涉案時刻,海輝有業主立案法團(“法團”),主席是許國光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3.2003年7月30日,法團聘用被告為「日班管業主任」,月薪港幣7,500元。其後,被告獲晉升為大廈主管。被告一直繼續受聘於法團,直至2017年5月份為止。 4.自被告身為大廈主管後,海輝工業中心管理處員工的每月薪酬紀錄均由被告擬備。 5.海輝的法團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設有賬戸。在所有涉案時刻,上述中銀賬戸有三名戸口簽署人,即法團主席控方第一證人,司庫梅最機及秘書鄧少琴;所有法團簽發的支票由上述三人當中兩位簽署即為有效。 6.在所有涉案時刻,法團透過簽發其中銀賬戸的支票,及把支票傳入被告的中銀賬戸,發放月薪給被告。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間,法團以26張有效支票支付被告薪金和年終酬金。 7.駿宏環保服務公司(“駿宏”) 由被告獨資經營,開業日期是2015年2月1日。駿宏商業登記證上的營業地點地址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某單位,該地址亦即被告的居所地址。而“駿宏”向法團開出的大廈清潔服務發票和收據上亦印有前述的翠林邨地址。 8.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駿宏的名義,向滙豐申請開立賬戸[4]。被告開立戶口的申請,由該行的助理經理任凱澄負責處理。任小姐按匯豐的要求,請被告提交「駿宏」的公司業務證明和其他文件給銀行作申請考慮。 9.被告提交以下文件的正本供審閱,其後滙豐亦把該等文件的影印本掃描存檔。即:—
10.開戶申請人公司的經營和生意狀況,是匯豐決定戶口申請是否獲批的因素之一。業務證明可以是申請人公司以往的業務合約。如果申請人未能提供業務證明,他開立公司戶口的申請可能會被拒絕。倘若申請人提交的業務合約是一份虛假或沒有效力的合約,匯豐不會接受該文件為業務證明。 11.2015年3月3日,被告向任小姐提供一份「駿宏」和海輝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管理處訂立的清潔服務合約正本。合約日期是2015年1月21日,文件上有雙方代表簽署及蓋印[10]。當時任小姐信納這合約為一份真實、且具有效力的合約文件,因此她看完後,在影印本上寫上「Business Proof」,代表她接納這份合約為被告申請的業務證明。 12.任小姐在收妥及查核完開戶所需的證明文件後,亦在電腦系統翻查被告的信貸紀錄,並評估被告是項申請的風險為中等。任小姐最後認為被告的申請符合要求, 結果批准是次開戶申請。相關的理財易商務戸口賬戸號碼為004-819-681198-001,獲批的信用卡信用額是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30,000元。 13.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4日期間,法團透過其中銀賬戸,以支票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予駿宏,期間共涉及的金額為港幣517,630元。 14.丘達文於2011年起,由海輝法團僱用為該大廈的夜班保安員。2015年年初,原有的清潔公司沒有再派人到海輝清掃樓梯和倒垃圾。丘達文在被告要求下,同意在未有清潔工人到任前, 暫時負責倒垃圾。當時被告和丘達文均沒有提及此項額外職務的報酬。海輝有十二層樓共24個垃圾箱。丘達文需要把所有垃圾箱推到大廈地下入口,然後在協助垃圾車收走垃圾後,再把垃圾箱放回原位。 15.在丘達文負責倒垃圾約一星期後,被告向他提出每月支付1,000元,作為倒垃圾工資,直至聘請到新的清潔工人為止。丘達文相信這是法團同意的安排,於是答應。丘達文的保安員工資會在每月月底由海輝存入其銀行帳戶。而倒垃圾的工資則在翌月的月初存入其銀行帳戶。 16.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丘達文收取的倒垃圾工資每月均為1,000元。在2015年4月份起,丘達文的薪酬獲調高至1,300元。由當時開始,被告把工資在翌月初存入丘達文的銀行賬戸。2017年1月,被告再要求丘達文同時兼顧清掃樓梯的工作。海輝有六條樓梯。被告亦表示掃樓梯的額外工資為2,000元,即每月倒垃圾及掃樓梯的額外工資共3,000元。丘達文相信法團同意前述安排,答應被告的要求。 17.丘達文在海輝當夜班保安員的當值時間是每晚十時至翌日早上七時,一星期工作六天。2015年年初起,丘達文為了倒垃圾,每天晚上九時左右便會到達海輝收集垃圾和把垃圾推到大廈地下。 18.至2017年年初,丘達文因為要兼顧掃樓梯工作,他提早至每晚八時到達海輝,先將各層垃圾箱推到大廈地下,然後每日花約十五分鐘去打掃其中一條樓梯(每日只需打掃一條樓梯)。於上述要兼顧額外工作期間,丘達文會於晚上十時回到地下保安室當值。 19.在上述期間,翌日早上七時左右便會有一架垃圾車到海輝收集垃圾。其後,丘達文會將清理好的垃圾箱放回原位。 20.2015年2月底至2017年4月底,丘達文在上述期間一直受僱於法團,他是海輝的夜更保安員。與此同時,被告每月均發出一張收到清潔海輝工業中心工作酬金的收條[11]予丘達文,並由丘達文在文件上簽署。丘達文在前述酬金收條上簽收的金額如下:—
21.丘達文確認以上收據上均有他的簽名,但他同時肯定在他於收據上簽署時, 紙張上沒有任何「駿宏」公司中英文名稱的標示,也沒有文件底部以英文顯示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丘達文亦從來沒有聽過「駿宏」這個名字。 22.陳燕偉自2007年起,一直從事駕駛垃圾車和收集及運送垃圾的工作,其工作地點包括火炭區的工業大廈。2015年2月,被告致電陳燕偉,要求陳燕偉替海輝工業中心運走垃圾。陳燕偉得知被告是「海輝的管理人員劉先生」 陳燕偉同意以每月3,000元的酬勞提供服務,而服務費每月月底經由銀行轉賬,存入陳燕偉妻子的銀行賬戸。2015年12月,陳燕偉和被告協議調整服務費,金額調升至每月3,500元,新的收費一直維持至2017年4月為止。在2015年2月磋商階段至2017年4月終止服務的期間,陳燕偉不清楚被告和「駿宏」的關係,亦從來沒有和被告見過面。 23.丘達文於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間,每月均按被告要求,在垃圾車於早上到海輝收集垃圾時,把一張收據交予陳燕偉,請陳燕偉就運送垃圾酬金簽收。文件簽妥後,丘達文把收據放回被告工作枱。丘達文同樣肯定,他在上述期間交予陳燕偉簽名的收據,其上沒有任何「駿宏」的中英文公司名稱,也沒有以英文顯示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24.自2015年2月底起,陳燕偉每月均就收到以垃圾車運走海輝工業中心垃圾所得的報酬,在一張「收據」[12]上簽署,證明費用收妥。期間陳燕偉簽收的金額如下:—
25.2017年5月某天,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和法團委員鄧洪昌(“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三份法團與駿宏訂定的清潔合約,文件日期分別為2015年1月21日[13],2016年1月11日[14]及2016年12月11日[15]。上述三份合約均只有訂定合約雙方的蓋印,沒有人在其上簽署作實。 26.2017年10月31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寓所搜查時,檢取了4枚駿宏的圖形公司印章,而這些印章的式樣與證物P4/附件5、P7A、P7B及P7C上駿宏蓋印的式樣相同。 27.2017年10月31日,廉政公署在被告寓所檢取了被告的一部電腦。其後廉政公署以法證方式,在上述電腦找出四個文件檔案,並且把檔案列印,包括:—
28.廉政公署透過法證方式,確認證物P7D檔案「最後列印日期」是2015年2月19日和證物P7E-G檔案的「最後列印日期」是 2017年5月22日。 29.2017年10月31日,廉政公署拘捕被告。廉政公署在拘捕被告後,被告在2017年10月 31日於警誡下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當日被告自願參與這兩次會面[20]。2017年12月5日,廉政公署人員按被告的要求與他進行會面。被告自願參與在警誡下進行這錄影會面 [21]。 30.「劉璟琳」和被告是父女關係。 3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32.2006年後,法團聘請被告為物業經理,亦即該大廈管理處的主管。自此海輝的所有物業管理事宜,一直由被告處理。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3.每年年初,法團會檢討管理處所有員工的薪酬,並每年調整。被告無權在未取得法團批准前便擅自調高其個人薪酬。 34.每月月底,被告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一份員工薪酬紀錄,並準備好相應銀碼的支票,供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獲授權的法團委員簽署支票,發放薪金。 35.2017年4月,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了員工薪金支票,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被告在支付他薪金的支票上,虛假地填上港幣19,950元,即表示被告的月薪,未扣除強積金前,是港幣21,000元(第一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記得被告的薪酬是不超過港幣20,000元,所以被告拒絕簽署。其後,被告人再取了一張港幣18,762.50元的支票,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拒絕簽署。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沒有批准被告在2017年4月加薪,被告是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希望在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下簽署。 36.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期後翻查支薪紀錄,發現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間,無緣無故之下,被告獲兩次加薪,分別足於2015年9月,薪金由港幣16,950元調整至港幣17,550元和於2016年2月,薪金由港幣17,550元調整至港幣18,350元。 37.這兩次加薪都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批准,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被告人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讓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下簽署。 38.被告於2017年10月31日被捕。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未經法團批准,便擅自調整自己在薪酬紀錄內列出的薪金。被告聲稱他在2006年晉升至物業經理時,月薪9,000元。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調整其薪酬,於是在沒有徵詢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下,在薪酬紀錄內調高自己的薪金。自此之後,被告不時自行上調自己的薪金(第二項控罪)。 39.法團不容許被告在未經批准下,擅自調高自己的薪酬。如果法團知道員工薪酬紀錄內表述的薪金銀碼不正確,法團不會按照當中的銀碼向被告支薪。 第三項控罪 40.2015年2月1日,被告成立駿宏。在所有涉案時刻,被告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 41.解僱或騁用清潔服務承辦商是需要經法圑討論和通過的事項。駿宏成立的同一個月份,被告在沒有得到法團授權和批准下,騁用駿宏為海輝提供清潔服務。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間,法團每月支付駿宏的服務費由港幣17,500元至21,520元不等,而上述期間累算的服務費總金額是港幣517,630元。一直以來,被告沒有向法團透露他和駿宏之間的關係。 42.實際上,被告於2015年年初起,僱用了海輝的夜更管理員丘達文,以及一名垃圾車司機陳燕偉負責清倒垃圾,二人的月薪約港幣3,000元至3,500元。 43.控方第一證人有日發現丘達文替海輝倒垃圾,因此作出調查,才知道原先向海輝提供清潔服務的公司已經由駿宏取代。 44.控方第一證人遂要求被告交出清潔服務合約審閱。被告按要求展示三份合約,文件日期分別為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12月11日。三份合約都只有管理處和駿宏的蓋印,沒有簽署人簽名。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誰是駿宏的負責人。被告聲稱是「王貴文」,並告知控方第一證人王貴文的電話號碼。 45.一直以來,法團聘用的會計師李玉鳳(“控方第三證人”)查核管理處賬目。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希望瞭解駿宏的背景,控方第三證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她發現駿宏發票上的公司地址和被告手提電話賬單的地址相同。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請控方第三證人替法團查閱駿宏的商業登記,結果確定原來被告就是駿宏的經營者。 46.警誡下,被告承認他獨資經營駿宏,而他聘用駿宏向海輝提供清潔服務。被告又承認「王貴文」是個虛構人物,是他受到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名法團委員質疑時杜撰的名字。「王貴文」的電話號碼實為被告自己的住宅電話。 47.被告有責任監督提供清潔服務公司的工作。由於明顯有利益衝突,被告有責任告知法團,清潔服務供應商實際上是他自己開設的公司。在所有涉案時刻,法團不知道海輝已於2015年2月份,轉由另一家公司提供清潔服務。倘若法團知道被告和駿宏之間的關係,法團不會向駿宏發放517,630元的服務費用。 第四項控罪 48.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駿宏的名義,向滙豐銀行(“滙豐”) 申請開立一個綜合理財戶口。 49.2015年3月3日,被告向滙豐提交一份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的駿宏清潔服務合約。聲稱代表海輝管理處簽署合約者為「劉璟琳」,她是被告的女兒。代表駿宏簽約者是被告。雖然合約日期相同,但這份合約並非前文提到被告曾於2017年5月時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審閱的三份合約其中一。滙豐相信海輝管理處和駿宏簽訂的合約為真確文件,於是批准被告的開戶申請,信用額分別為港幣50,000 元和人民幣30,000元。 50.警誡下,被告表示前述合約是他擬備的。被告聲稱他獲授權代表海輝管理處簽訂合約,同時亦可授權管理處的兼職文員劉璟琳代表簽約。他沒有代表管理處簽約,因為同時間他不能夠既代表駿宏,又代表海輝管理處。 51.法團確認,他們沒有授權和批准劉璟琳代表法團簽訂任何合約。如果滙豐知道該份合約並非真確文件,滙豐不會批准被告為駿宏開立户口的申請。 52.控方除了傳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外,雙方亦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鐘麗蘭女士的證人供詞[22]。 辯方案情 53.被告並沒有上證人台作供,但透過向控方證人的盤問,辯方指出的案情如下: 第一項控罪 54.作為法團主席及代表,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知道被告每次要求加薪,均是在薪酬記錄表及支票上填上已調整之薪金,並交予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批准,在2017年4月這事件上亦如是。當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批准有關加薪後,被告隨即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兩張銀碼分別爲港幣19,950元及港幣18,762元的支票,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選擇。由始至終,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被告每月的薪金銀碼,被告亦從沒有欺騙意圖。 第二項控罪 55.在相關時段簽署有關支票前,控方第一證人是知道並同意相關薪酬調整。被告亦從沒有欺騙意圖。 第三項控罪 56.同樣地,控方第一證人是知道及同意被告是「駿宏」的東主,及同意由其向海輝提供清潔服務及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從沒有欺騙意圖。 第四項控罪 57.同樣地,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有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相關清潔合約,相關合約並不是虛假文書。被告亦從沒有非法意圖。 爭議點 58.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59.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 證據的分析 60.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有權在沒有委員開會時,處理法團物業管理事宜,包括加薪。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關鍵性的證人。本席細心留意他的證供,有以下評論:—
61.同樣地,本席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同樣投訴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理由不認識「劉璟琳」一人,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只不過是一名委員,沒有留意員工名字,也不出奇。 62.辯方沒有挑戰控方第三證人,和鐘麗蘭女士的證人供詞的可信性,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 63.被告沒有在庭上作證,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被告分別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被告錄影會面紀錄包合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s),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並提醒自己考慮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時,他怎會這樣說呢?而考慮他的辯解或解釋的份量時,該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23]。
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是否知道和容許,被告擅自調校薪金? 65.被告涉嫌在控罪一和二擅自調教薪金,手法相同,所以本席一併考慮。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從來沒有批准被告人擅自調高薪金。 66.被告在錄影會面內,強調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親口說出,但他是知悉和容許被告這樣做。本席留意到:—
67.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接受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在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在沒有法團和控方第一證人的知悉和同意下,擅自在支票上將薪金由港幣18762.50元調動至港幣19950元[29],這銀碼反映未扣除強積金前,薪金是港幣21,000元。 68.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支票銀碼,記得他的薪金不超過港幣20,000 元,覺得不妥,於是拒絕簽名。 被告擅自調校薪金,是否有欺騙意圖? 69.被告在沒有授權下,擅自調動自己薪金,而且他亦知道這些行為是不對,因為:—
70.所以,本席拒絕接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他並非不誠實。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是不誠實地擅自調教自己薪金,是欺騙的行為。 控罪一 71.2017年1月24日,被告的薪酬由港幣18,650元加至港幣19,750元,這反映了被告在2017年的每年薪金調整。在2017年4月,被告在沒有理由加薪下,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解釋下,擅自調交支票銀碼,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明顯意圖誘使控方第一證人簽支票,令法團發給(包括強積金)港幣21,000的薪酬。在2017年4月某日,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到銀碼的調動,法團便會發給更高的薪金給控方第一證人,令被告得益,和法團蒙受不利。 72.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2017年4月某日,被告的欺騙行為,是有詐騙的意圖。 73.被告在2017年4月某日,準備好已調動的支票,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簽名時,他已有意圖如此作出欺詐。而被告已將支票給了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他的作為亦超乎了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因此,被告企圖作出此欺詐。 74.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罪一,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75.如前所述,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和法團沒有知悉和容許被告擅自加薪。被告人擅自調教薪金,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在不知情下簽支票,發放薪金,這行為是一個欺騙的行為。 76.根據控方最後說出的基礎,被告擅自調校薪金的是分別於2015年9月,薪金由港幣16,950元調整至港幣17,550元和於2016年2月,薪金由港幣17,550元調整至港幣18,350元。 77.從證物顯示,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有三次加薪:—
78.根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述,員工每年加薪調整,都是在農曆年左右。2015年9月的調整,顯然不會是獲批准的每年薪金調整,而是被告的擅自加薪。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和法團不知道和沒有批准被告調整2015年9月的薪金。 79.至於2016年的兩次加薪,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解釋,是因為他手民之唔,寫錯在2016年二月份的薪金,所以在2016年3月才再作調整[33]。若被告在這方面所說的屬實, 2016年這兩個月內,只是同一次的調整,這一次調整,便應該是每年的薪金調動。本席席前,沒有證物顯示法團容許實際加薪的幅度。而且,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不認同,但海輝在勞資審裁署的證人供詞內,說被告工資應該是港幣18,650元。由於疑點歸於被告,本席不能肯定2016年二和三月的調動,是否法團容許他每年合法調動的加薪,而非誇大款額。 80.所以,就控罪二來說,本席只針對2015年9月的加薪。被告在支票上,誇大款額,沒有通知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令法團發放更多薪金給被告。明顯,這行為導致被告獲得利益,和法團蒙受不利,即法團多發薪金給被告。 81.如前所述,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和欺騙,而被告沒有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下,把擅自加薪的支票給他簽署,意圖明顯是誘使法團發放更多薪金給被告,所以,被告亦有詐騙的意圖。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被告有沒有責任披露他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這資訊? 82.控方的指稱是被告藉作欺騙,即向法團隱瞞及沒有向法團披露該被告是駿宏東主,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業主立案法團向駿宏支付總額港幣517,630元。 83.控方指稱的欺騙,是被告的不作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輝[34]一案中,上訴庭裁定:—
84.本席認為,被告的身份,明顯和法團有潛在的利益衝突,因為:—
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是否知道,被告是駿宏的東主,和同意由駿宏提供有關清潔服務? 85.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述,被告從來沒有向他披露他便是駿宏的東主,而且,被告也從來沒有向他提出,清潔公司已由聯合轉為駿宏。 8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控方第一證人是知道及同意被告是駿宏的東主,但本席留意以下各點:—
87.而且,從被告錄影會面紀錄看來,他在很多場合,亦刻意隱瞞駿宏的存在和他的身份,例如:—
88.明顯,被告人在多方面是刻意隱瞞駿宏這公司,和他是其東主這些事實。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在錄影會面所述,他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他會接手清潔工作。本席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從來沒有披露他是駿宏獨資經營者這事實。 被告在清潔服務一事上,有否欺詐? 89.被告沒有披露他是駿宏擁有人的身份,而且在多方面刻意隱瞞,明顯是不誠實的作為,所以他的隱瞞是一個欺騙的不作為。而他的意圖,亦是希望法團在不知真實情況下,支付駿宏清潔費用。所以,被告是有詐騙意圖。 90.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若他知道清潔費是由被告獨資的駿宏收取,他絕對不會付錢。所以,這個隱瞞的作為,誘使被告獲得利益,和法團蒙受不利,即支付港幣517,630元給駿宏。 91.辯方多次強調,被告是有權代表法團聘請清潔公司。但這不會影響本控罪。本控罪的欺騙行為,是基於被告有責任披露,但沒有披露他是駿宏東主。就算被告有權代表法團聘請清潔公司,他仍然需要披露他的身份。所以被告的權限,不會影響他是否干犯了本控罪。 9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四 是否虛假文書,即劉璟琳是否被授權簽署該合約?
94.這控罪是針對被告為了開設滙豐銀行戶口,提交給滙豐銀行一份由劉璟琳代表法團簽署的海輝清潔服務合約[38]。就本案而言,所指的虛假,是劉璟琳看來是獲授權製造,但事實上她並沒有授權製造這合約。 95.辯方稱,被告是有權授權他人簽署,相關清潔合約, 所以劉璟琳是在被告授權的情況下,簽署相關清潔合約。如前所述,法團根本不知道這合約的存在。被告也清楚知道,法團當時不知道這合約的存在,因為被告刻意隱瞞海輝轉換清潔公司這一回事。所以,法團在不知情下,不能直接或經被告被授權任何人,包括劉璟琳,簽署這合約。而且,劉璟琳只是會計文員,法團沒有理由授權給他簽署任何合約。 96.給滙豐銀行的合約,亦並非法團和駿宏的正式合約,因為根據被告錄影會面所述和向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披露,法團和駿宏的合約,是一份只有蓋印,沒人簽署的合約P7A。 97.最後,根據錄影會面中所述,簽署這文件,只是為了交給滙豐銀行,由劉璟琳簽署,是因為被告認為若由他代表雙方簽署,會有不妥。法團在不知情下,不會為了一間法團不知道的公司(駿宏),授權劉璟琳簽署一張非正式的合約。 98.所以,本席拒絕接受被告在錄影會面內的解釋,即他是獲授權代表海輝管理處簽訂合約,同時亦可授權管理處的兼職文員劉璟琳代表簽約。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劉璟琳是在沒有法團授權下,簽署這文件。所以,這是一份虛假文書。 被告是否使用虛假文書 99.所有安排,亦是由被告人安排。而且,如前所述,被告人刻意隱瞞駿宏和他的身份,他必然知道法團不知道這合約,所以法團不會和不能授權劉璟琳簽署這文件,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知道這合約為虛假文書。被告人使用這虛假文書,是不誠實的行為。 100.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形容,他製造這文書,是為了在滙豐銀行開戶口,所以他使用這合約,明顯意圖是誘使匯豐銀行的職員,在履行他的職責時,接收這為有效的合約。從同意案情得知,滙豐銀行助理經理任小姐,亦是因為接受這文書為真文書,而替他開設戶口,令被告獲得理財易商務戸口和信用卡信用額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30,000元。從同意案情得知,倘若申請人提交的業務合約是一份虛假或沒有效力的合約,滙豐銀行不會接受該文件為業務證明。 101.所以,這明顯引致滙豐銀行和其職員不利。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4] 相關的開戸申請表格控方現呈堂為證物P4 [5] 控方證物P4/附件1 [6] 控方證物P4/附件2 [7] 控方證物P4/附件3 [8] 控方證物P4/附件4 [9] 控方證物P4/附件5 [10] 控方證物P4/附件5 [11]控方證物 P5(1) - (27) [12] 控方證物P6(1) -(27) [13] 控方證物P7A [14] 控方證物P7B [15] 控方證物P7C [16] 控方證物P7D [17] 控方證物P7E [18] 控方證物P7F [19] 控方證物P7G [20] 相關的證物為P8-P8B & P9-P9B [21] 相關的證物為P10-P10B [22] 控方證物P12 [23] 見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Le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24] 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25] VRI1-1024和1042-44 [26] VRI1-1004 [27] VRI1-1046 [28] VRI1-1149 [29]控方證物P15(2) [30]VRI1-895-911 & 1058-1064 [31] VRI1-933 [32] VRI1-988 [33] VRI2-205-217 [34] [2011] 3 HKLRD 186 [35] 控方證物P7A和VRI1-1741 [36] 承認事實(II) 第9段 [37] 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38] 控方證物P4/附件五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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