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冠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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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 [1] 、兩項欺詐罪 [2] 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3] 。本案關於被告,涉嫌身為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擅自調動自己薪金,和聘用自己名下的清潔公司,並使用虛假文書在匯豐銀行開設戶口。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70/2019[2020] HKDC 11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0/2019

[2020] HKDC 1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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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冠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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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2] 及 [3] 欺詐罪 (Fraud)
  [4] 使用虛假文書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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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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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1]、兩項欺詐罪[2]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3]。本案關於被告,涉嫌身為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擅自調動自己薪金,和聘用自己名下的清潔公司,並使用虛假文書在匯豐銀行開設戶口。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同意案情

2.海輝工業中心(“海輝”) 是一幢工、商業兩用的大廈,位於沙田火炭禾盛街。在所有涉案時刻,海輝有業主立案法團(“法團”),主席是許國光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3.2003年7月30日,法團聘用被告為「日班管業主任」,月薪港幣7,500元。其後,被告獲晉升為大廈主管。被告一直繼續受聘於法團,直至2017年5月份為止。

4.自被告身為大廈主管後,海輝工業中心管理處員工的每月薪酬紀錄均由被告擬備。

5.海輝的法團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設有賬戸。在所有涉案時刻,上述中銀賬戸有三名戸口簽署人,即法團主席控方第一證人,司庫梅最機及秘書鄧少琴;所有法團簽發的支票由上述三人當中兩位簽署即為有效。

6.在所有涉案時刻,法團透過簽發其中銀賬戸的支票,及把支票傳入被告的中銀賬戸,發放月薪給被告。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間,法團以26張有效支票支付被告薪金和年終酬金。

7.駿宏環保服務公司(“駿宏”) 由被告獨資經營,開業日期是2015年2月1日。駿宏商業登記證上的營業地點地址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某單位,該地址亦即被告的居所地址。而“駿宏”向法團開出的大廈清潔服務發票和收據上亦印有前述的翠林邨地址。

8.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駿宏的名義,向滙豐申請開立賬戸[4]。被告開立戶口的申請,由該行的助理經理任凱澄負責處理。任小姐按匯豐的要求,請被告提交「駿宏」的公司業務證明和其他文件給銀行作申請考慮。

9.被告提交以下文件的正本供審閱,其後滙豐亦把該等文件的影印本掃描存檔。即:—

i. 被告個人的香港身份證 (提交正本日期:2015年2月23日)[5];

ii. 駿宏的商業登記證(提交正本日期:2015年2月23日)[6];

iii. 被告的手提電話賬單(提交正本日期:2015年2月23日)[7];

iv. 被告個人中銀賬戸的存摺(提交傳真日期:2015年2月24日)[8];及

v. 一份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的海輝工業中心清潔服務報價/合約。(提交正本日期:2015年3月3日)[9]。2015年3月3日,滙豐接納這份合約為被告開立賬戸申請的 「Business Proof」。

10.開戶申請人公司的經營和生意狀況,是匯豐決定戶口申請是否獲批的因素之一。業務證明可以是申請人公司以往的業務合約。如果申請人未能提供業務證明,他開立公司戶口的申請可能會被拒絕。倘若申請人提交的業務合約是一份虛假或沒有效力的合約,匯豐不會接受該文件為業務證明。

11.2015年3月3日,被告向任小姐提供一份「駿宏」和海輝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管理處訂立的清潔服務合約正本。合約日期是2015年1月21日,文件上有雙方代表簽署及蓋印[10]。當時任小姐信納這合約為一份真實、且具有效力的合約文件,因此她看完後,在影印本上寫上「Business Proof」,代表她接納這份合約為被告申請的業務證明。

12.任小姐在收妥及查核完開戶所需的證明文件後,亦在電腦系統翻查被告的信貸紀錄,並評估被告是項申請的風險為中等。任小姐最後認為被告的申請符合要求, 結果批准是次開戶申請。相關的理財易商務戸口賬戸號碼為004-819-681198-001,獲批的信用卡信用額是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30,000元。

13.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4日期間,法團透過其中銀賬戸,以支票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予駿宏,期間共涉及的金額為港幣517,630元。

14.丘達文於2011年起,由海輝法團僱用為該大廈的夜班保安員。2015年年初,原有的清潔公司沒有再派人到海輝清掃樓梯和倒垃圾。丘達文在被告要求下,同意在未有清潔工人到任前, 暫時負責倒垃圾。當時被告和丘達文均沒有提及此項額外職務的報酬。海輝有十二層樓共24個垃圾箱。丘達文需要把所有垃圾箱推到大廈地下入口,然後在協助垃圾車收走垃圾後,再把垃圾箱放回原位。

15.在丘達文負責倒垃圾約一星期後,被告向他提出每月支付1,000元,作為倒垃圾工資,直至聘請到新的清潔工人為止。丘達文相信這是法團同意的安排,於是答應。丘達文的保安員工資會在每月月底由海輝存入其銀行帳戶。而倒垃圾的工資則在翌月的月初存入其銀行帳戶。

16.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丘達文收取的倒垃圾工資每月均為1,000元。在2015年4月份起,丘達文的薪酬獲調高至1,300元。由當時開始,被告把工資在翌月初存入丘達文的銀行賬戸。2017年1月,被告再要求丘達文同時兼顧清掃樓梯的工作。海輝有六條樓梯。被告亦表示掃樓梯的額外工資為2,000元,即每月倒垃圾及掃樓梯的額外工資共3,000元。丘達文相信法團同意前述安排,答應被告的要求。

17.丘達文在海輝當夜班保安員的當值時間是每晚十時至翌日早上七時,一星期工作六天。2015年年初起,丘達文為了倒垃圾,每天晚上九時左右便會到達海輝收集垃圾和把垃圾推到大廈地下。

18.至2017年年初,丘達文因為要兼顧掃樓梯工作,他提早至每晚八時到達海輝,先將各層垃圾箱推到大廈地下,然後每日花約十五分鐘去打掃其中一條樓梯(每日只需打掃一條樓梯)。於上述要兼顧額外工作期間,丘達文會於晚上十時回到地下保安室當值。

19.在上述期間,翌日早上七時左右便會有一架垃圾車到海輝收集垃圾。其後,丘達文會將清理好的垃圾箱放回原位。

20.2015年2月底至2017年4月底,丘達文在上述期間一直受僱於法團,他是海輝的夜更保安員。與此同時,被告每月均發出一張收到清潔海輝工業中心工作酬金的收條[11]予丘達文,並由丘達文在文件上簽署。丘達文在前述酬金收條上簽收的金額如下:—

(i) 2015年2月及3月(共2個月) :每月1,000元;

(ii) 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21個月) :每月1,300元;

(iii) 2017年1月至4月(共4個月) :每月3,000元。

21.丘達文確認以上收據上均有他的簽名,但他同時肯定在他於收據上簽署時, 紙張上沒有任何「駿宏」公司中英文名稱的標示,也沒有文件底部以英文顯示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丘達文亦從來沒有聽過「駿宏」這個名字。

22.陳燕偉自2007年起,一直從事駕駛垃圾車和收集及運送垃圾的工作,其工作地點包括火炭區的工業大廈。2015年2月,被告致電陳燕偉,要求陳燕偉替海輝工業中心運走垃圾。陳燕偉得知被告是「海輝的管理人員劉先生」 陳燕偉同意以每月3,000元的酬勞提供服務,而服務費每月月底經由銀行轉賬,存入陳燕偉妻子的銀行賬戸。2015年12月,陳燕偉和被告協議調整服務費,金額調升至每月3,500元,新的收費一直維持至2017年4月為止。在2015年2月磋商階段至2017年4月終止服務的期間,陳燕偉不清楚被告和「駿宏」的關係,亦從來沒有和被告見過面。

23.丘達文於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間,每月均按被告要求,在垃圾車於早上到海輝收集垃圾時,把一張收據交予陳燕偉,請陳燕偉就運送垃圾酬金簽收。文件簽妥後,丘達文把收據放回被告工作枱。丘達文同樣肯定,他在上述期間交予陳燕偉簽名的收據,其上沒有任何「駿宏」的中英文公司名稱,也沒有以英文顯示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24.自2015年2月底起,陳燕偉每月均就收到以垃圾車運走海輝工業中心垃圾所得的報酬,在一張「收據」[12]上簽署,證明費用收妥。期間陳燕偉簽收的金額如下:—

(i) 2015年2月至同年11月(共10個月) :每月3,000元;

(ii) 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共17個月) :每月3,500元。

25.2017年5月某天,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和法團委員鄧洪昌(“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三份法團與駿宏訂定的清潔合約,文件日期分別為2015年1月21日[13],2016年1月11日[14]及2016年12月11日[15]。上述三份合約均只有訂定合約雙方的蓋印,沒有人在其上簽署作實。

26.2017年10月31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寓所搜查時,檢取了4枚駿宏的圖形公司印章,而這些印章的式樣與證物P4/附件5、P7A、P7B及P7C上駿宏蓋印的式樣相同。

27.2017年10月31日,廉政公署在被告寓所檢取了被告的一部電腦。其後廉政公署以法證方式,在上述電腦找出四個文件檔案,並且把檔案列印,包括:—

(a) 一份駿宏發出予海輝的清潔服務報價/合約(文件日期:2015年1月21日)[16]

(b) 一份駿宏發出予海輝的清潔服務報價/合約(文件日期:2015年1月21日)[17]

(c) 一份駿宏發出予海輝的清潔服務合約(文件日期:2016年1月11日)[18]

(d) 一份駿宏發出予海輝的清潔服務合約(文件日期:2016年12月11日)[19]

28.廉政公署透過法證方式,確認證物P7D檔案「最後列印日期」是2015年2月19日和證物P7E-G檔案的「最後列印日期」是 2017年5月22日。

29.2017年10月31日,廉政公署拘捕被告。廉政公署在拘捕被告後,被告在2017年10月 31日於警誡下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當日被告自願參與這兩次會面[20]。2017年12月5日,廉政公署人員按被告的要求與他進行會面。被告自願參與在警誡下進行這錄影會面 [21]

30.「劉璟琳」和被告是父女關係。

3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32.2006年後,法團聘請被告為物業經理,亦即該大廈管理處的主管。自此海輝的所有物業管理事宜,一直由被告處理。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3.每年年初,法團會檢討管理處所有員工的薪酬,並每年調整。被告無權在未取得法團批准前便擅自調高其個人薪酬。

34.每月月底,被告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一份員工薪酬紀錄,並準備好相應銀碼的支票,供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獲授權的法團委員簽署支票,發放薪金。

35.2017年4月,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了員工薪金支票,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被告在支付他薪金的支票上,虛假地填上港幣19,950元,即表示被告的月薪,未扣除強積金前,是港幣21,000元(第一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記得被告的薪酬是不超過港幣20,000元,所以被告拒絕簽署。其後,被告人再取了一張港幣18,762.50元的支票,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拒絕簽署。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沒有批准被告在2017年4月加薪,被告是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希望在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下簽署。

36.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期後翻查支薪紀錄,發現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間,無緣無故之下,被告獲兩次加薪,分別足於2015年9月,薪金由港幣16,950元調整至港幣17,550元和於2016年2月,薪金由港幣17,550元調整至港幣18,350元。

37.這兩次加薪都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批准,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被告人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讓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下簽署。

38.被告於2017年10月31日被捕。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未經法團批准,便擅自調整自己在薪酬紀錄內列出的薪金。被告聲稱他在2006年晉升至物業經理時,月薪9,000元。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調整其薪酬,於是在沒有徵詢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下,在薪酬紀錄內調高自己的薪金。自此之後,被告不時自行上調自己的薪金(第二項控罪)。

39.法團不容許被告在未經批准下,擅自調高自己的薪酬。如果法團知道員工薪酬紀錄內表述的薪金銀碼不正確,法團不會按照當中的銀碼向被告支薪。

第三項控罪

40.2015年2月1日,被告成立駿宏。在所有涉案時刻,被告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

41.解僱或騁用清潔服務承辦商是需要經法圑討論和通過的事項。駿宏成立的同一個月份,被告在沒有得到法團授權和批准下,騁用駿宏為海輝提供清潔服務。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間,法團每月支付駿宏的服務費由港幣17,500元至21,520元不等,而上述期間累算的服務費總金額是港幣517,630元。一直以來,被告沒有向法團透露他和駿宏之間的關係。

42.實際上,被告於2015年年初起,僱用了海輝的夜更管理員丘達文,以及一名垃圾車司機陳燕偉負責清倒垃圾,二人的月薪約港幣3,000元至3,500元。

43.控方第一證人有日發現丘達文替海輝倒垃圾,因此作出調查,才知道原先向海輝提供清潔服務的公司已經由駿宏取代。

44.控方第一證人遂要求被告交出清潔服務合約審閱。被告按要求展示三份合約,文件日期分別為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12月11日。三份合約都只有管理處和駿宏的蓋印,沒有簽署人簽名。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誰是駿宏的負責人。被告聲稱是「王貴文」,並告知控方第一證人王貴文的電話號碼。

45.一直以來,法團聘用的會計師李玉鳳(“控方第三證人”)查核管理處賬目。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希望瞭解駿宏的背景,控方第三證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她發現駿宏發票上的公司地址和被告手提電話賬單的地址相同。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請控方第三證人替法團查閱駿宏的商業登記,結果確定原來被告就是駿宏的經營者。

46.警誡下,被告承認他獨資經營駿宏,而他聘用駿宏向海輝提供清潔服務。被告又承認「王貴文」是個虛構人物,是他受到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名法團委員質疑時杜撰的名字。「王貴文」的電話號碼實為被告自己的住宅電話。

47.被告有責任監督提供清潔服務公司的工作。由於明顯有利益衝突,被告有責任告知法團,清潔服務供應商實際上是他自己開設的公司。在所有涉案時刻,法團不知道海輝已於2015年2月份,轉由另一家公司提供清潔服務。倘若法團知道被告和駿宏之間的關係,法團不會向駿宏發放517,630元的服務費用。

第四項控罪

48.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駿宏的名義,向滙豐銀行(“滙豐”) 申請開立一個綜合理財戶口。

49.2015年3月3日,被告向滙豐提交一份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的駿宏清潔服務合約。聲稱代表海輝管理處簽署合約者為「劉璟琳」,她是被告的女兒。代表駿宏簽約者是被告。雖然合約日期相同,但這份合約並非前文提到被告曾於2017年5月時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審閱的三份合約其中一。滙豐相信海輝管理處和駿宏簽訂的合約為真確文件,於是批准被告的開戶申請,信用額分別為港幣50,000 元和人民幣30,000元。

50.警誡下,被告表示前述合約是他擬備的。被告聲稱他獲授權代表海輝管理處簽訂合約,同時亦可授權管理處的兼職文員劉璟琳代表簽約。他沒有代表管理處簽約,因為同時間他不能夠既代表駿宏,又代表海輝管理處。

51.法團確認,他們沒有授權和批准劉璟琳代表法團簽訂任何合約。如果滙豐知道該份合約並非真確文件,滙豐不會批准被告為駿宏開立户口的申請。

52.控方除了傳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外,雙方亦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鐘麗蘭女士的證人供詞[22]

辯方案情

53.被告並沒有上證人台作供,但透過向控方證人的盤問,辯方指出的案情如下:

第一項控罪

54.作為法團主席及代表,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知道被告每次要求加薪,均是在薪酬記錄表及支票上填上已調整之薪金,並交予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批准,在2017年4月這事件上亦如是。當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批准有關加薪後,被告隨即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兩張銀碼分別爲港幣19,950元及港幣18,762元的支票,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選擇。由始至終,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被告每月的薪金銀碼,被告亦從沒有欺騙意圖。

第二項控罪

55.在相關時段簽署有關支票前,控方第一證人是知道並同意相關薪酬調整。被告亦從沒有欺騙意圖。

第三項控罪

56.同樣地,控方第一證人是知道及同意被告是「駿宏」的東主,及同意由其向海輝提供清潔服務及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從沒有欺騙意圖。

第四項控罪

57.同樣地,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有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相關清潔合約,相關合約並不是虛假文書。被告亦從沒有非法意圖。

爭議點

58.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i) 證據的分析

(控罪一和二)

(ii) 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是否知道和容許,被告擅自調校薪金?

(iii) 被告擅自調校薪金,是否有欺騙意圖?

(iv) 是否干犯控罪一?

(v) 是否干犯控罪二?

(控罪三)

(vi) 被告有沒有責任披露他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這資訊?

(vii) 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是否知道,被告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和同意由駿宏提供有關清潔服務?

(viii) 被告在清潔服務一事上,是否欺詐?

(控罪四)

(ix) 是否虛假文書,即劉璟琳是否被授權簽署該合約?

(x) 被告是否使用虛假文書?

59.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

證據的分析

60.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有權在沒有委員開會時,處理法團物業管理事宜,包括加薪。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關鍵性的證人。本席細心留意他的證供,有以下評論:—

(i) 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名上市公司副主席,亦是一名數口精的人,沒有理由留意不到被告調動薪金,和清潔公司由「聯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聯合”)轉換到駿宏。辯方在陳詞時,更多次強調控方第三證人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應能留意到這些調動。

(ii) 首先,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核數師,她的職責是留意所有數目調動和公司名稱。她的職責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職責不同。而且,本席不會倚賴她的個人意見,去揣測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留意這些改動。

(iii) 在薪金調動方面,本席留意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亦稱,員工每年會有一次加薪調動。被告人的擅自薪金調動,並不是每個月調動。在本席席前的24個月薪酬紀錄,亦只有4次作出調整。而且,控方第一證人每次簽員工支票時,都是被告準備後,一疊過的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時,沒有細心留意,並不出奇。

(iv) 清潔服務費方面,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時,是有支出傳票和支票需要簽署。支出傳票內,上面雖然有「駿宏環保服務公司」這名字,但名字並非在文件抬頭寫上,控方第一證人及簽署時,沒有留意摘要上和支票抬頭的名字,並非潛在性不可能。

(v) 辯方強調,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數口精的人,多次簽這些薪金支票,和清潔費支出傳票,沒有理由看不到這些調動。本席留意到法團主席一職,並非控方第一證人的全職工作,只是他的工作以外的額外公職。而且,當時他亦完全信任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所簽的文件,是一疊一疊的文件和支票。明顯,他只是倚賴被告人給他準備的文件,不加覆核便簽署。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這是他的疏忽,但並非不合情理,潛在沒可能。

(vi) 辯方稱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4月,亦能清楚看到數百元的分別,沒有理由之前看不到那些薪金和清潔公司的調動。控方第一證人剛巧在2017年4月,留意到支票的數目,和他印象不同。這個巧合,並不等於他一直有留意文件細節。本席不會因此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必然每次清楚檢查支票內容,才簽署。

(vii) 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講證供,尤其是員工集體加薪的月份和程序,和記錄不同。而且,在盤問下,辯方顯示海輝在勞資審裁處的證人供詞,在該供詞顯示,法團指被告人每月之薪金是港幣18650元。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這是一個準確的數據。

(viii) 明顯,被告是負責所有薪金發放的程序和文件。控方第一證人對於管理處員工薪金的詳細情況,並不清楚。正如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說,當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擅自調動薪金,他也不知道加了多少。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調查後,才得悉那些月份是有薪金調整。這亦吻合如前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詳閲有關的文件和支票,便簽署。明顯地,對於這間公司的賬目方面,控方第一證人是倚賴被告和管理處員工準備的文件,他自己並沒有詳細留意。

(ix) 所以,雖然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認為每年整體員工是一起加人工,但被告自己實際如何執行加薪的政策,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也沒有留意,所以他的認知和記錄有出入,也不出奇。但本席認為,這並不等於控方第一證人不誠實。

(x) 控方第一證人稱他並不認識「劉璟琳」一人,更不知道他是被告的女兒。辯方認為劉璟琳在管理公司工作多年,控方第一證人沒理由不知道她的存在。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法團主席,他可能會見過在管理處的所有員工,但未必清楚知道各人的身份和名字。當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的女兒在管理處工作,由於他並不知情,當然會驚訝,為何有「劉璟琳」一人,所以未必知道劉璟琳是誰。因此,在盤問時,辯方向他展示會議/業主大會記錄後,控方第一證人才知該女子便是劉璟琳。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並不出奇,因為他根本沒有將出席會議的女子,和劉璟琳這名字串在一起。

(xi) 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在有關時段,他對法團的賬目不加留意,所以不知賬目的詳細情況。但對於他有沒有批准被告擅自調動薪金,或聘用清潔公司,這些大事來說,控方第一證人便應該記得。而且,他這方面的證供和其他控方證人證供吻合。

(xii) 所 以,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除了對賬目細節外,也是一個可靠的證人。

61.同樣地,本席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同樣投訴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理由不認識「劉璟琳」一人,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只不過是一名委員,沒有留意員工名字,也不出奇。

62.辯方沒有挑戰控方第三證人,和鐘麗蘭女士的證人供詞的可信性,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

63.被告沒有在庭上作證,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被告分別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被告錄影會面紀錄包合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s),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並提醒自己考慮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時,他怎會這樣說呢?而考慮他的辯解或解釋的份量時,該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23]

64.控罪一至三涉及欺詐罪[24]:—

“16A.

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

(2) 為施行第 (1) 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

欺騙 (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是否知道和容許,被告擅自調校薪金?

65.被告涉嫌在控罪一和二擅自調教薪金,手法相同,所以本席一併考慮。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從來沒有批准被告人擅自調高薪金。

66.被告在錄影會面內,強調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親口說出,但他是知悉和容許被告這樣做。本席留意到:—

(i)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他第一次擅自調教薪金前,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加薪,但之後給控方第一證人責罵了半小時[25]。被告亦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對金錢是很麻煩[26]。被責罵後,被告沒有理睬控方第一證人,照樣在支票上填寫調整了的銀碼[27],給控方第一證人簽。所以,當日被告擅自更改支票,必然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同意,不論是口頭同意,或默許加薪。雖則如此,被告仍然改動支票,而且成功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這顯然並非被告所說的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和容許的做法。但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日簽署了那張先前調動的支票,被告以後便繼續沿用這方法加薪。

(ii) 在第一次成功擅自加薪後,被告從來也沒有正式和控方第一證人談及加薪事宜[28]

(iii) 當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對金錢的執着,和沒有實際溝通,被告根本沒有基礎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和容許他擅自加薪。被告亦沒有在宣誓下說出這解釋。

(iv) 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出的解釋。

67.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接受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在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在沒有法團和控方第一證人的知悉和同意下,擅自在支票上將薪金由港幣18762.50元調動至港幣19950元[29],這銀碼反映未扣除強積金前,薪金是港幣21,000元。

68.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支票銀碼,記得他的薪金不超過港幣20,000 元,覺得不妥,於是拒絕簽名。

被告擅自調校薪金,是否有欺騙意圖?

69.被告在沒有授權下,擅自調動自己薪金,而且他亦知道這些行為是不對,因為:—

(i)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認為自己的薪金和工作不配,所以會擅自調整自己薪金[30]

(ii) 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我都知呢咁樣做唔係咁合,唔係咁適當嘅」[31],這做法也並非正常加人工的方法[32]

(iii) 被告此做法,是因為他個人認為,自己薪金不反映他的工作和能力和市場價值。但自第一次被責罵後,被告從來沒有再向控方第一證人商討他的薪金價值。

(iv) 正如上述,本席拒絕被告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有知悉和容許被告這樣做。本席認為,被告清楚知道,若控方第一證人知道有調整,他必然不會同意。

(v) 在2017年4月,當被告表示不批准有關加薪後,被告隨即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兩張銀碼分別爲港幣19,950元,及港幣18,762元的支票,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選擇。辯方認為,這顯示被告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但被告這行為,只是他事敗後的處理方法,並不等於他擅自加薪,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並非心存欺騙。

70.所以,本席拒絕接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他並非不誠實。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是不誠實地擅自調教自己薪金,是欺騙的行為。

控罪一

71.2017年1月24日,被告的薪酬由港幣18,650元加至港幣19,750元,這反映了被告在2017年的每年薪金調整。在2017年4月,被告在沒有理由加薪下,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解釋下,擅自調交支票銀碼,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明顯意圖誘使控方第一證人簽支票,令法團發給(包括強積金)港幣21,000的薪酬。在2017年4月某日,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到銀碼的調動,法團便會發給更高的薪金給控方第一證人,令被告得益,和法團蒙受不利。

72.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2017年4月某日,被告的欺騙行為,是有詐騙的意圖。

73.被告在2017年4月某日,準備好已調動的支票,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簽名時,他已有意圖如此作出欺詐。而被告已將支票給了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他的作為亦超乎了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因此,被告企圖作出此欺詐。

74.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罪一,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75.如前所述,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和法團沒有知悉和容許被告擅自加薪。被告人擅自調教薪金,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在不知情下簽支票,發放薪金,這行為是一個欺騙的行為。

76.根據控方最後說出的基礎,被告擅自調校薪金的是分別於2015年9月,薪金由港幣16,950元調整至港幣17,550元和於2016年2月,薪金由港幣17,550元調整至港幣18,350元。

77.從證物顯示,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有三次加薪:—

(i)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月薪$17,550 (加薪$600) ;

(ii) 2016年2月:月薪$18,350 (加薪$800) ;

(iii) 2016年3月:月薪$18,650 (加薪$300) 。

78.根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述,員工每年加薪調整,都是在農曆年左右。2015年9月的調整,顯然不會是獲批准的每年薪金調整,而是被告的擅自加薪。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和法團不知道和沒有批准被告調整2015年9月的薪金。

79.至於2016年的兩次加薪,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解釋,是因為他手民之唔,寫錯在2016年二月份的薪金,所以在2016年3月才再作調整[33]。若被告在這方面所說的屬實, 2016年這兩個月內,只是同一次的調整,這一次調整,便應該是每年的薪金調動。本席席前,沒有證物顯示法團容許實際加薪的幅度。而且,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不認同,但海輝在勞資審裁署的證人供詞內,說被告工資應該是港幣18,650元。由於疑點歸於被告,本席不能肯定2016年二和三月的調動,是否法團容許他每年合法調動的加薪,而非誇大款額。

80.所以,就控罪二來說,本席只針對2015年9月的加薪。被告在支票上,誇大款額,沒有通知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令法團發放更多薪金給被告。明顯,這行為導致被告獲得利益,和法團蒙受不利,即法團多發薪金給被告。

81.如前所述,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和欺騙,而被告沒有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下,把擅自加薪的支票給他簽署,意圖明顯是誘使法團發放更多薪金給被告,所以,被告亦有詐騙的意圖。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被告有沒有責任披露他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這資訊?

82.控方的指稱是被告藉作欺騙,即向法團隱瞞及沒有向法團披露該被告是駿宏東主,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業主立案法團向駿宏支付總額港幣517,630元。

83.控方指稱的欺騙,是被告的不作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輝[34]一案中,上訴庭裁定:—

(i) 只有在隱瞞事實的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該等事實的情況下,隱瞞行為方能構成虛假陳述。除非雙方有特殊關係或雙方合約的性質特殊,以致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否則隱瞞該事實不會構成「不作為」而作出虛假陳述(見第18段) 。

(ii) 因此分析本案的正確方向,是考慮被告人的立場與對方的利益是否可能出現潛在的利益衝突,如果有的話,該衝突或抵觸都足以令僱員有需要作出申報,而控方將毋須提供進一步證供,以證明被告的行為實際上違反了涉案守則內關乎利益衝突的規定(見第21至23段) 。

84.本席認為,被告的身份,明顯和法團有潛在的利益衝突,因為:—

(i) 法團是被告的僱主,聘用被告為大廈的物業經理;

(ii) 被告代表法團,負責監督清潔工作;

(iii) 清潔公司的合約費,由被告人自己釐定;

(iv) 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有責任向法團披露,他是駿宏的東主。

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是否知道,被告是駿宏的東主,和同意由駿宏提供有關清潔服務?

85.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述,被告從來沒有向他披露他便是駿宏的東主,而且,被告也從來沒有向他提出,清潔公司已由聯合轉為駿宏。

8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控方第一證人是知道及同意被告是駿宏的東主,但本席留意以下各點:—

(i) 錄影會面中所述,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對話是:「成日都甩底啦,做唔到嘢啦,咁我諗下呢,即係都要換㗎啦,或者呢我試吓呢睇吓我接嚟搞,睇吓做得好唔好,咁問題嚟講呢,我求先講咗啦。⋯⋯佢唔會話,啊,好啊,無嘅,總之佢唔出聲,我就照做,即係如果佢覺得有問題,佢出聲,我咪唔做囉。」

(ii) 這段對話,充其量是說被告有計劃自己做,但被告成立駿宏後,從沒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披露,他實行了這計劃。若被告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為何沒有再作披露?

87.而且,從被告錄影會面紀錄看來,他在很多場合,亦刻意隱瞞駿宏的存在和他的身份,例如:—

(i) 合約成立後,被告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披露,雙方達成的合約[35]

(ii) 被告安排夜間保安丘逹文倒垃圾,雖然是由駿宏聘請丘逹文倒垃圾,但丘逹文從來不知他的僱主是駿宏,反而以為是法團要求他倒垃圾。若非刻意隱瞞,被告為何不清楚向丘達文道出,是駿宏聘請他的?而且,丘逹文簽收據時,紙張上並沒有駿宏公司中英文名字[36]。被告是等其他人簽收後,才列印駿宏公司的抬頭。

(iii) 陳燕偉是一名外判的垃圾車和收集垃圾工作。被告經丘逹文給陳燕偉的垃圾酬金收據,也沒有印上駿宏公司的名字。被告是等其他人簽收後,才列印駿宏公司的抬頭。

(iv) 法團的管業助理鐘麗蘭,只知道法團不再傭用聯合後,由法團之員工去兼顧清潔服務,也不知道駿宏這公司。

(v) 在2017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質疑清潔公司事宜時,當他被問及駿宏是由誰負責,被告虛假地說「王貴文」,一個虛構的人物。被告解釋,當時說王貴文,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在場,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會否想控方第二證人知識,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這安排。首先,若這安排沒有問題,本席見不到任何原因,被告需要虛構一個人物,欺騙控方第二證人。而且,當時已是2017年5月,根據被告所述,他已和控方第一證人關係破裂,若是如此,他為何仍需顧及控方第一證人,而虛構此人物?

88.明顯,被告人在多方面是刻意隱瞞駿宏這公司,和他是其東主這些事實。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在錄影會面所述,他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他會接手清潔工作。本席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從來沒有披露他是駿宏獨資經營者這事實。

被告在清潔服務一事上,有否欺詐?

89.被告沒有披露他是駿宏擁有人的身份,而且在多方面刻意隱瞞,明顯是不誠實的作為,所以他的隱瞞是一個欺騙的不作為。而他的意圖,亦是希望法團在不知真實情況下,支付駿宏清潔費用。所以,被告是有詐騙意圖。

90.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若他知道清潔費是由被告獨資的駿宏收取,他絕對不會付錢。所以,這個隱瞞的作為,誘使被告獲得利益,和法團蒙受不利,即支付港幣517,630元給駿宏。

91.辯方多次強調,被告是有權代表法團聘請清潔公司。但這不會影響本控罪。本控罪的欺騙行為,是基於被告有責任披露,但沒有披露他是駿宏東主。就算被告有權代表法團聘請清潔公司,他仍然需要披露他的身份。所以被告的權限,不會影響他是否干犯了本控罪。

9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四

是否虛假文書,即劉璟琳是否被授權簽署該合約?

93.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37]是:—

“73. 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

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

69. 虛假 (false) 的涵義

就本部而言 ——

(a)任何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即屬虛假 ——

(i)…

(iv)該文書是按某些條款製成,並看來是獲某人授權按該等條款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按該等條款製造該文書;”

94.這控罪是針對被告為了開設滙豐銀行戶口,提交給滙豐銀行一份由劉璟琳代表法團簽署的海輝清潔服務合約[38]。就本案而言,所指的虛假,是劉璟琳看來是獲授權製造,但事實上她並沒有授權製造這合約。

95.辯方稱,被告是有權授權他人簽署,相關清潔合約, 所以劉璟琳是在被告授權的情況下,簽署相關清潔合約。如前所述,法團根本不知道這合約的存在。被告也清楚知道,法團當時不知道這合約的存在,因為被告刻意隱瞞海輝轉換清潔公司這一回事。所以,法團在不知情下,不能直接或經被告被授權任何人,包括劉璟琳,簽署這合約。而且,劉璟琳只是會計文員,法團沒有理由授權給他簽署任何合約。

96.給滙豐銀行的合約,亦並非法團和駿宏的正式合約,因為根據被告錄影會面所述和向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披露,法團和駿宏的合約,是一份只有蓋印,沒人簽署的合約P7A。

97.最後,根據錄影會面中所述,簽署這文件,只是為了交給滙豐銀行,由劉璟琳簽署,是因為被告認為若由他代表雙方簽署,會有不妥。法團在不知情下,不會為了一間法團不知道的公司(駿宏),授權劉璟琳簽署一張非正式的合約。

98.所以,本席拒絕接受被告在錄影會面內的解釋,即他是獲授權代表海輝管理處簽訂合約,同時亦可授權管理處的兼職文員劉璟琳代表簽約。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劉璟琳是在沒有法團授權下,簽署這文件。所以,這是一份虛假文書。

被告是否使用虛假文書

99.所有安排,亦是由被告人安排。而且,如前所述,被告人刻意隱瞞駿宏和他的身份,他必然知道法團不知道這合約,所以法團不會和不能授權劉璟琳簽署這文件,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知道這合約為虛假文書。被告人使用這虛假文書,是不誠實的行為。

100.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形容,他製造這文書,是為了在滙豐銀行開戶口,所以他使用這合約,明顯意圖是誘使匯豐銀行的職員,在履行他的職責時,接收這為有效的合約。從同意案情得知,滙豐銀行助理經理任小姐,亦是因為接受這文書為真文書,而替他開設戶口,令被告獲得理財易商務戸口和信用卡信用額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30,000元。從同意案情得知,倘若申請人提交的業務合約是一份虛假或沒有效力的合約,滙豐銀行不會接受該文件為業務證明。

101.所以,這明顯引致滙豐銀行和其職員不利。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4] 相關的開戸申請表格控方現呈堂為證物P4

[5] 控方證物P4/附件1

[6] 控方證物P4/附件2

[7] 控方證物P4/附件3

[8] 控方證物P4/附件4

[9] 控方證物P4/附件5

[10] 控方證物P4/附件5

[11]控方證物 P5(1) - (27)

[12] 控方證物P6(1) -(27)

[13] 控方證物P7A

[14] 控方證物P7B

[15] 控方證物P7C

[16] 控方證物P7D

[17] 控方證物P7E

[18] 控方證物P7F

[19] 控方證物P7G

[20] 相關的證物為P8-P8B & P9-P9B

[21] 相關的證物為P10-P10B

[22] 控方證物P12

[23] 見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Le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24] 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25] VRI1-1024和1042-44

[26] VRI1-1004

[27] VRI1-1046

[28] VRI1-1149

[29]控方證物P15(2)

[30]VRI1-895-911 & 1058-1064

[31] VRI1-933

[32] VRI1-988

[33] VRI2-205-217

[34] [2011] 3 HKLRD 186

[35] 控方證物P7A和VRI1-1741

[36] 承認事實(II) 第9段

[37] 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38] 控方證物P4/附件五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7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