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冠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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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 [1] 、兩項欺詐罪 [2] 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 [3] 。本案關於被告,涉嫌身為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擅自調動自己薪金,和聘用自己名下的清潔公司,並使用虛假文書在匯豐銀行開戶口。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70/2019[2020] HKDC 11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0/2019

[2020] HKDC 1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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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冠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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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2] 及 [3] 欺詐罪 (Fraud)
  [4] 使用虛假文書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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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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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1]、兩項欺詐罪[2]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3]。本案關於被告,涉嫌身為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擅自調動自己薪金,和聘用自己名下的清潔公司,並使用虛假文書在匯豐銀行開戶口。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在2006年後,海輝工業中心(“海輝”)法團聘請被告為物業經理,亦即該大廈管理處的主管。自此海輝的所有物業管理事宜,一直由被告處理。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每月月底,被告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一份員工薪酬紀錄,並準備好相應銀碼的支票,供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獲授權的法團委員簽署支票,發放薪金。

4.2017年4月,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了員工薪金支票,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被告在支付他薪金的支票上,虛假地填上港幣19,950元,即表示被告的月薪,未扣除強積金前,是港幣21,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沒有批准被告在2017年4月加薪,被告是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希望在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下簽署。(第一項控罪)

5.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期後翻查支薪紀錄,發現2015年9月,被告薪金由港幣16,950元調整至港幣17,550元。這次加薪,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批准,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被告人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讓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下簽署。(第二項控罪)

第三項控罪

6.2015年2月1日,被告成立駿宏環保服務公司(“駿宏”) 。在所有涉案時刻,被告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

7.被告在沒有得到法團授權和批准下,騁用駿宏為海輝提供清潔服務。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間,法團每月支付駿宏的服務費由港幣17,500元至21,520元不等,而上述期間累算的服務費總金額是港幣517,630元。一直以來,被告沒有向法團透露他和駿宏之間的關係。由於明顯有利益衝突,被告有責任告知法團,清潔服務供應商實際上是他自己開設的公司。

8.實際上,被告於2015年年初起,僱用了海輝的夜更管理員丘達文,以及一名垃圾車司機陳燕偉負責清倒垃圾,二人的月薪約港幣3,000元至3,500元。

第四項控罪

9.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駿宏的名義,向滙豐銀行(“滙豐”) 申請開立一個綜合理財戶口。被告向滙豐提交一份日期為2015年1 月21日的駿宏清潔服務合約。聲稱代表海輝管理處簽署合約者為「劉璟琳」,她是被告的女兒。代表駿宏簽約者是被告。滙豐相信海輝管理處和駿宏簽訂的合約為真確檔,於是批准被告的開戶申請,信用額分別為港幣50,000元和人民幣30,000元。

10.法團確認,他們沒有授權和批准劉璟琳代表法團簽訂任何合約。如果滙豐知道該份合約並非真確檔,滙豐不會批准被告為駿宏開立戶口的申請。

個人背景

11.被告人67歲,已婚,與太太同住。被告有一名兒子(40歲)和一名女兒(32歲)。在案發前,被告是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

1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3.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該月份的加幅只是在扣除強積金後,由港幣18,650元加至港幣19,750 元,加幅只是1,100元 ,銀碼不大。而且,被告人亦沒有成功加薪,法團沒有任何損失。

14.就控罪二而言,法庭裁定的事實只是關乎在2015年9月的加薪,加薪$600,只是一次性的加薪。就算考慮累積的月份,每個月只是加薪$600,法團實際損失不大。

15.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營運的駿宏,實際上是提供了清潔服務,在服務質素方面,亦沒有証據指稱不妥。在某些月份,駿宏亦有虧損。所以被告並非在違反誠信下,牟取暴利。雖然被告利用了法團的員工,替駿宏工作,但該員工是在他為法團工作以外的時間,替駿宏工作,所以沒有損害法團利益。

16.就控罪四而言,雖然匯豐銀行是發給了信用額給被告,但被告從來沒有使用那些信用額,開戶口亦並非為了騙取那些信用額,而是為了駿宏的營運。

17.總括來說,所有控罪,都是源於被告人在法團的工作。由於他在該法團工作多年,他的薪金和外間脫鈎,和原先清潔公司工作不妥,被告人才干犯這些控罪。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時,考慮以上各點。

延誤

18.廉政公署在2017年5月23日開始調查,在2017年10月31日拘捕被告,但是檢控機關在2019年2月27日才正式落案起訴被告。由於這些延誤,對一名較年長和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會造成很大壓力。

判刑

19.本案涉及之控罪性質嚴重,當中包括欺詐和使用了虛假文書的控罪,如果經公訴程式定罪之後,最高監禁期分別是14年以及10年,而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期全部為7年。一般而言,此兩類控罪以往上訴庭也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案情,所以要根據每宗案件之案情去決定適當的判刑。

20.但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超[4]一案,上訴庭重申在張美嬌吳國榮之中訂立的量刑指引。有關指引適用在帶有違反誠信這元素之案件,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時,恰當量刑起點是不高於監禁兩年;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當金額是港幣100萬至300萬時,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5年。

21.HKSAR v Poon Kar Yue (潘家裕)[5]一案中,上訴庭對違反誠信作出以下觀察:—

“26. It is a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 his criminality is seen in more serious terms, justifying a more severe, or different type of, sentence. The classic examples of such a relationship are an employer and employee, a professional and client, customer or patient, a teacher and pupil and a parent and child. However, there are other types of relationship which, depending on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may also fit within these categories; for example, a pastor and a member of the congregation, a police officer and a citizen and, in respect of a child, anyone who stands in loco parentis or an adult relative or friend of the family. There is also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spouses, family members and close personal friends or colleagues. The defining quality of such relationships is that, by virtue of a person’s position or authority, he is entrusted with access to something or someone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whic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本席間線作強調)

22.就控罪一而言,本席同意就算被告的企圖得以成功,那個月的加幅亦只是港幣$1,100。在同類違反誠信的案件中,是較為輕微。考慮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認為兩個星期即時監禁是適當。

23.就控罪二而言,他擅自加薪,亦只是每個月$600 ,加幅並不大。就算考慮2015年9月後,因此每個月多得$600薪金,到了2017年5月離識時,都是得多得了$12,600。在同類違反誠信的案件中,是較為輕微。考慮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認為一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

24.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所得款項是港幣$517,630。若只是以金額作考慮,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辯方陳詞時說,被告的清潔公司並非只是騙取金錢,而沒有提供清潔服務。駿宏的工作表現,亦沒有被投訴。被告曾使用的法團員工,亦是在工餘時才替駿宏工作。所以,法團的實際損失是較輕的。

25.雖然駿宏有提供服務,但被告的行為,正正是違反誠信的本質,即被告因為他在法團的岡位,令他能安排清潔公司的運作,而他濫用那些權力,令自己得益。本席認為,就算他是有提供服務,被告的行為和其他違反誠信案件沒分別,違反誠信的量刑指引亦適用。考慮以上各點,和被告並沒有牟取暴利,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即22個月即時監禁。

26.就控罪四而言,受害者是銀行,使用虛假文書,在銀行取得服務,影響香港銀行經濟體系,是嚴重的。但考慮被告人沒有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貸款,和其他欺騙銀行取得貸款或金錢的案件不同。考慮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三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

延誤

27.在考慮延誤是否減刑理由,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chmitt[6] 一案中,上訴庭應為法庭真正要考慮的,是延誤是否不合理,令被告在沒有過失下,加重他的刑罰。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7]一案,當中提及的七項考慮因素。

28.辯方提出檢控機關在2017年5月開始調查,10月31日拘捕被告,但是到了2019年2月7日才被數落案起訴,因此令被告人得到不必要的壓力。控方回應,撿控機關需要安排匯豐銀行遞交檔,替檢取電腦作法證,獲取多人錄取證人供詞和獲取法律意見。

29.由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被拘捕至在2019年2月27日被落案起訴,相隔大約1年4個月。本席考慮了控方呈遞的案件調查時序,認為由於案中因涉及多重調查需時不少,並非不合理的延誤。而且,本席亦留意,審訊到現在才進行,某程度是基於自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後,被告多次提出申請押後,令法庭在2020年1月14日,才能定下審訊日期。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應得任何折扣。

30.考慮其他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在刑期作扣減,所以判刑如下:—

(i) 控罪一:2星期即時監禁;

(ii) 控罪二:1個月即時監禁;

(iii) 控罪三:22個月即時監禁;和

(iv) 控罪四:3個月即時監禁。

31.這些控罪都是基於被告在法團工作時發生。本案考慮本案涉及兩類案件,控罪一和二是關乎加薪,控罪三和四是關乎清潔公司。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和二的刑期應同其執行,控罪三和四的刑期應同期執行,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和控罪三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4] 2010] 3 HKLRD 334

[5] CACC 356/2017

[6] CAAR 12/2006

[7] CACC 24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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