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冠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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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 [1] 、兩項欺詐罪 [2] 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 [3] 。本案關於被告,涉嫌身為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擅自調動自己薪金,和聘用自己名下的清潔公司,並使用虛假文書在匯豐銀行開戶口。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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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0/2019 [2020] HKDC 1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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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1]、兩項欺詐罪[2]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3]。本案關於被告,涉嫌身為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擅自調動自己薪金,和聘用自己名下的清潔公司,並使用虛假文書在匯豐銀行開戶口。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在2006年後,海輝工業中心(“海輝”)法團聘請被告為物業經理,亦即該大廈管理處的主管。自此海輝的所有物業管理事宜,一直由被告處理。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每月月底,被告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一份員工薪酬紀錄,並準備好相應銀碼的支票,供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獲授權的法團委員簽署支票,發放薪金。 4.2017年4月,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了員工薪金支票,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被告在支付他薪金的支票上,虛假地填上港幣19,950元,即表示被告的月薪,未扣除強積金前,是港幣21,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沒有批准被告在2017年4月加薪,被告是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希望在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下簽署。(第一項控罪) 5.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期後翻查支薪紀錄,發現2015年9月,被告薪金由港幣16,950元調整至港幣17,550元。這次加薪,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或法團批准,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被告人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讓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下簽署。(第二項控罪) 第三項控罪 6.2015年2月1日,被告成立駿宏環保服務公司(“駿宏”) 。在所有涉案時刻,被告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 7.被告在沒有得到法團授權和批准下,騁用駿宏為海輝提供清潔服務。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間,法團每月支付駿宏的服務費由港幣17,500元至21,520元不等,而上述期間累算的服務費總金額是港幣517,630元。一直以來,被告沒有向法團透露他和駿宏之間的關係。由於明顯有利益衝突,被告有責任告知法團,清潔服務供應商實際上是他自己開設的公司。 8.實際上,被告於2015年年初起,僱用了海輝的夜更管理員丘達文,以及一名垃圾車司機陳燕偉負責清倒垃圾,二人的月薪約港幣3,000元至3,500元。 第四項控罪 9.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駿宏的名義,向滙豐銀行(“滙豐”) 申請開立一個綜合理財戶口。被告向滙豐提交一份日期為2015年1 月21日的駿宏清潔服務合約。聲稱代表海輝管理處簽署合約者為「劉璟琳」,她是被告的女兒。代表駿宏簽約者是被告。滙豐相信海輝管理處和駿宏簽訂的合約為真確檔,於是批准被告的開戶申請,信用額分別為港幣50,000元和人民幣30,000元。 10.法團確認,他們沒有授權和批准劉璟琳代表法團簽訂任何合約。如果滙豐知道該份合約並非真確檔,滙豐不會批准被告為駿宏開立戶口的申請。 個人背景 11.被告人67歲,已婚,與太太同住。被告有一名兒子(40歲)和一名女兒(32歲)。在案發前,被告是海輝工業中心的物業經理。 1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3.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該月份的加幅只是在扣除強積金後,由港幣18,650元加至港幣19,750 元,加幅只是1,100元 ,銀碼不大。而且,被告人亦沒有成功加薪,法團沒有任何損失。 14.就控罪二而言,法庭裁定的事實只是關乎在2015年9月的加薪,加薪$600,只是一次性的加薪。就算考慮累積的月份,每個月只是加薪$600,法團實際損失不大。 15.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營運的駿宏,實際上是提供了清潔服務,在服務質素方面,亦沒有証據指稱不妥。在某些月份,駿宏亦有虧損。所以被告並非在違反誠信下,牟取暴利。雖然被告利用了法團的員工,替駿宏工作,但該員工是在他為法團工作以外的時間,替駿宏工作,所以沒有損害法團利益。 16.就控罪四而言,雖然匯豐銀行是發給了信用額給被告,但被告從來沒有使用那些信用額,開戶口亦並非為了騙取那些信用額,而是為了駿宏的營運。 17.總括來說,所有控罪,都是源於被告人在法團的工作。由於他在該法團工作多年,他的薪金和外間脫鈎,和原先清潔公司工作不妥,被告人才干犯這些控罪。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時,考慮以上各點。 延誤 18.廉政公署在2017年5月23日開始調查,在2017年10月31日拘捕被告,但是檢控機關在2019年2月27日才正式落案起訴被告。由於這些延誤,對一名較年長和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會造成很大壓力。 判刑 19.本案涉及之控罪性質嚴重,當中包括欺詐和使用了虛假文書的控罪,如果經公訴程式定罪之後,最高監禁期分別是14年以及10年,而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期全部為7年。一般而言,此兩類控罪以往上訴庭也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案情,所以要根據每宗案件之案情去決定適當的判刑。 20.但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4]一案,上訴庭重申在張美嬌及吳國榮之中訂立的量刑指引。有關指引適用在帶有違反誠信這元素之案件,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時,恰當量刑起點是不高於監禁兩年;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當金額是港幣100萬至300萬時,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5年。 21.在HKSAR v Poon Kar Yue (潘家裕)[5]一案中,上訴庭對違反誠信作出以下觀察:—
22.就控罪一而言,本席同意就算被告的企圖得以成功,那個月的加幅亦只是港幣$1,100。在同類違反誠信的案件中,是較為輕微。考慮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認為兩個星期即時監禁是適當。 23.就控罪二而言,他擅自加薪,亦只是每個月$600 ,加幅並不大。就算考慮2015年9月後,因此每個月多得$600薪金,到了2017年5月離識時,都是得多得了$12,600。在同類違反誠信的案件中,是較為輕微。考慮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認為一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 24.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所得款項是港幣$517,630。若只是以金額作考慮,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辯方陳詞時說,被告的清潔公司並非只是騙取金錢,而沒有提供清潔服務。駿宏的工作表現,亦沒有被投訴。被告曾使用的法團員工,亦是在工餘時才替駿宏工作。所以,法團的實際損失是較輕的。 25.雖然駿宏有提供服務,但被告的行為,正正是違反誠信的本質,即被告因為他在法團的岡位,令他能安排清潔公司的運作,而他濫用那些權力,令自己得益。本席認為,就算他是有提供服務,被告的行為和其他違反誠信案件沒分別,違反誠信的量刑指引亦適用。考慮以上各點,和被告並沒有牟取暴利,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即22個月即時監禁。 26.就控罪四而言,受害者是銀行,使用虛假文書,在銀行取得服務,影響香港銀行經濟體系,是嚴重的。但考慮被告人沒有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貸款,和其他欺騙銀行取得貸款或金錢的案件不同。考慮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三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 延誤 27.在考慮延誤是否減刑理由,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chmitt[6] 一案中,上訴庭應為法庭真正要考慮的,是延誤是否不合理,令被告在沒有過失下,加重他的刑罰。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7]一案,當中提及的七項考慮因素。 28.辯方提出檢控機關在2017年5月開始調查,10月31日拘捕被告,但是到了2019年2月7日才被數落案起訴,因此令被告人得到不必要的壓力。控方回應,撿控機關需要安排匯豐銀行遞交檔,替檢取電腦作法證,獲取多人錄取證人供詞和獲取法律意見。 29.由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被拘捕至在2019年2月27日被落案起訴,相隔大約1年4個月。本席考慮了控方呈遞的案件調查時序,認為由於案中因涉及多重調查需時不少,並非不合理的延誤。而且,本席亦留意,審訊到現在才進行,某程度是基於自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後,被告多次提出申請押後,令法庭在2020年1月14日,才能定下審訊日期。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應得任何折扣。 30.考慮其他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在刑期作扣減,所以判刑如下:—
31.這些控罪都是基於被告在法團工作時發生。本案考慮本案涉及兩類案件,控罪一和二是關乎加薪,控罪三和四是關乎清潔公司。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和二的刑期應同其執行,控罪三和四的刑期應同期執行,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和控罪三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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