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 Au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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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2/9/2006入境,批准逗留至6/10/2006。他過期逗留至17/1/2007被拘捕,後獲准保釋。入境處處長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現仍有效 [1] 。他於2006年尾向聯合國難民公署申請難民保護,後經職員指示於11/3/2014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2970/2018[2020] HKCFI 31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970/2018

[2020] HKCFI 3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度第2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Win A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
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法官裁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 3條規則)

    經只考慮有關文件;       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在22/9/2006入境,批准逗留至6/10/2006。他過期逗留至17/1/2007被拘捕,後獲准保釋。入境處處長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現仍有效[1]。他於2006年尾向聯合國難民公署申請難民保護,後經職員指示於11/3/2014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

2.申請人生於16/3/1972,已婚,與家人在仰光居住。曾受教育10年,從事電工18年。他在學時曾組織「國際民主會」,他是副主席,該會主席與昂山素姬的組織和全國民主聯盟有聯繫。當年,他組織遊行,召集會議和派傳單。「國際民主會」主要爭取民主,約有20多個成員。[2]

3.1988年曾有一次宣傳活動,校方阻止和報警,20多名會員留守學校,警方欲暴力驅散,但他們關上校門,警方未能進入,他們沒有離開學校,事件中他受輕傷,只塗藥油。佔據學校約1個月後,老師禁止「國際民主會」成員考試,雙方爭執,老師被打死。警方追捕,他們從學校後門逃走,途中有人向汽油庫縱火,他們經水路逃走,兩、三天後到邊境,再進入泰國。

4.約個多月後,他偷渡到馬來西亞,在包伙食工廠工作至1996年,當時被馬來西亞政府驅逐,他偷渡到新加坡工作,2001年被遣返緬甸。[3]

5.在緬甸機場因1988的事被扣查,據稱他的名字已在黑名單內,他賄賂[4]有關人員後獲放行。同日晚上,姐姐到朋友家通知他,緬甸警方正要拘捕他,他立即偷渡往泰國,朋友幫他申請緬甸護照,他不知朋友怎樣辦到,約兩星期後乘飛機到新加坡,自此在新加坡工作直至2006年。[5]

6.16/8/2006,他被新加坡政府遣返緬甸,在緬甸機場再被扣查,他趁職員不覺逃脫,後進入泰國。他的護照有16/8/2006從緬甸出境的印章,他解釋是付錢給政府機構才可離開的。

7.離開緬甸後曾到馬來西亞、泰國和印尼,共約兩個月,他沒有申請保護因未決定在那裡生活,後來經朋友辦理到香港的簽證,22/9/2006到香港。[6]

8.他與緬甸的家人、朋友已失去聯絡,2009年在香港結婚,2003年成為基督徒,他擔心若回緬甸會受家人、朋友不善對待。[7]

9.他不想回緬甸,怕連累緬甸家人。他已在黑名單內,入境緬甸便會被捕,甚至虐待至死。從朋友口中得知當年與他一起逃走的「國際民主會」3個成員回緬甸後不知所踪,他不敢再回緬甸。[8]

境處處長的決定

10.處長於2/9/2016拒絕所有聲請,處長指出以下幾點值得留意[9]

(a)   在1988年的事件中,他能成功逃脫,只受輕傷。

(b)   兩次被緬甸人員扣查都沒有被傷害,而且賄賂後便逃脫,而他的家人也從來沒有受傷害,顯示有關人員沒有傷害他的意圖。沒有充份理據相信他回緬甸會有真實風險受傷害。

(c)   16/8/2006,他經正常渠道出境,顯示緬甸政府並非針對他。而且該事件在28年前[10]發生,沒有證據他仍在黑名單。

(d)   根據原居國資料,緬甸當局曾針對政治活躍份子,而且司法系統並不完備,貪污問題嚴重,政府打壓維權人士。不過,另一些原居國資料顯示緬甸新政府歡迎參與民主運動人士回國,已取消黑名單,而且有政策打擊貪污,維護法治和監察官員操守。政府組成反貪污小組,法治改革取得成果,容許集結和言論自由,提供法律援助,成立調查侵害人權的組織,同時維護宗教自由。沒有充份證據顯示申請人不會得到公平審訊。[11]

11.關於《人權法》第3條的聲請理由,處長認為申請人沒有受到「最起碼嚴重程度」 [12] 的傷害,處長不相信他回緬甸會受到不人道、殘忍和侮辱性的懲罰,不接受這聲請理由。[13]

12.關於受迫害的風險,證據顯示他受傷害的風險非常低,也與《難民公約》迫害的原因無關,處長不接受此聲請理由。[14]

13.證據顯示申請人沒有受過嚴重的痛楚和痛苦,他的身體和精神都沒有所受傷害,他的遭遇不符合「酷刑」的定義,所以《入境條例》第37U條的聲請不成立。

14.處長於13/7/2017邀請申請人就《人權法》第2條提出進一步證據,但他沒有回覆。處長考慮現有證據後認為,他返回緬甸後,不會有被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這聲請不成立。[15]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5.審裁員就申請人的證據有以下評論:

(a)   根據申請人與處長會面的記錄,當時警方根本不能進入學校,而且「國際民主會」的人後來從後門逃走,所以事件中他們沒有被禁錮。[16]

(b)   他供稱在2001年經朋友辦理緬甸護照,立即再到新加坡工作。但根據入境處保管的護照,簽發日期是7/5/2002,簽發地在仰光。若申請人自2001年一直在新加坡工作至2006年8月,他沒可能在2002年申請護照。[17]

(c)   他供稱來香港前曾到泰國、馬來西亞和印尼等地兩個月,他的護照顯示,在2006年8月1日至8日,他分別獲簽發泰國、馬來西亞、老撾和印尼的簽證,簽發地在仰光。但據他的證供,當時他仍在新加坡工作至2006年8月16日才被遣返。朋友不可能替他申請這些簽證。[18]

(d)   申請人在上訴委員會作供時,憶述2006年8月16日從緬甸機場逃走後,先乘的士,再乘長途車到邊境然後偷渡到泰國。但在NCF中只說逃離機場後跑到邊境,兩者甚不吻合。[19]

(e)   根據他的護照記錄,2006年8月16日有正式從緬甸出境的蓋章,這與他指是偷渡出境的講法不符。他在上訴委員會作供時解釋是經合法程序離開緬甸和入泰國的,他只付錢託泰國朋友辦理,沒有給予甚麼指示。[20]

(f)    若2006年曾託朋友辦理護照,他來香港的護照簽發日期應為2006年。但現在入境處保管的護照是2002年5月7日簽發的。再者,如果他在2001年已辦了護照往新加坡,2002年又何須再申請,當時他應在新加坡工作。[21]

16.基於以上分析,審裁員認為申請人證供矛盾不可信。

17.審裁員認為1988年的事件距上訴委員會評估已約30年,沒有另外3人被虐待的消息,如今處理此事件的應該不是當年的警方人員。當年教師被殺和縱火都是刑事罪行,警方依法調查、審訊有關人是合理的,加上申請人兩次被緬甸警方扣查都沒有受毆打和虐待,審裁員認為申請人懼怕受虐待和殺害機會很低。[22]

18.根據原居國資料,緬甸政府設有機制處理侵犯人權的事,總統表示歡迎流亡人士回國,會考慮寬鬆處理。緬甸政府試行法律援助,緬甸成立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調查警方和軍方侵犯人權的投訴。沒有證據顯示緬甸政府不會調查、阻止和懲罰犯罪行為。[23]

19.審裁員認為申請人懼怕受酷刑的風險很低,不接受酷刑聲請的理據。

20.1988年事件造成人命傷亡,不屬於《難民公約》迫害風險的範圍,受迫害的風險不高,此理據不成立。

21.就《人權法》第3條,基於申請人受虐待的風險很低,這理據不能成立。

22.同樣,就《人權法》第2條,申請人受傷害的風險不高,沒有證據他回緬甸生命將會被無理剝奪,而第2條其他小節不適用,此理據不成立。

司法覆核

23.申請人於24/12/2018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指處長和審裁員沒有處理他回緬甸所受的危險。申請人沒有指出審裁員的決定有任何出錯。

24.本席主要考慮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審裁員指出申請人證供很多矛盾,不相信他的講法。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

25.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0年12月1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18/12/2020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Win Au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8/12/2020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4772/16/9/151/M2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94/16 及RBCZ/9002762/17(前為RBCZ 3000297/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7。遣送離境令於3/2/2010發出,16/4/2010駁回上訴。

[2]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6.1-6.4。

[3]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6.5-6.20。

[4] 他已忘記賄賂金額。

[5]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6.21-6.30。

[6]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6.31-6.36。

[7]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6.40-6.42。

[8]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6.47-6.48。

[9]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11-15。

[10] 處長在2016年評估。

[11]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16-20。

[12]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13]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21-23。

[14] 處長決定通知書,2/9/2016,§§24-27。

[15] 處長決定通知書,6/10/2017。

[16]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34-37。

[17]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38-40。

[18]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42-43。

[19]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45。

[20]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47-49。

[21]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53-55。

[22]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58-63。

[23]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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