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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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7年12月27日約下午5時45分,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觀塘順天邨天柱樓24樓某室(下稱「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一房一廳,亦有廚房、浴室、露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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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2/2018 [2020] HKDC 1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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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3.2017年12月27日約下午5時45分,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觀塘順天邨天柱樓24樓某室(下稱「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一房一廳,亦有廚房、浴室、露台。 4.同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20分,警員19647在被告人見證下搜查該單位,發現下列物品:
5.同日下午7時24分,警員20445在該單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呢3包冰毒都係我嘅,係我攞嚟自己食嘅,唔關我個女事。」接着,警員以「藏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嗰2個冰壺都係我嘅,係用嚟畀我吸食冰毒時候用嘅。」 6.控方也呈遞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18)及其謄本(證物 P18A)。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被告人承認,警方在該單位搜出的冰毒及2個冰壺是屬於她的。 她供稱,事發前2天,花了3,200元購買了10克冰毒(連膠袋秤),就是放在坐廁水箱那包(證物P2)。而放在客廳儲物櫃那2包(證物P4及P5),是從證物P2分出來的。被告人解釋,把證物P2收藏在坐廁水箱,是因為不想女兒發現。 9.被告人稱, 2014年開始吸服冰毒至今;每天份量約0.5克,通常分4次吸服(有時5次),每次0.13克。盤問時,被告人指,由於個別拆家的沽貨模式,她通常每次只能購買1克冰毒,約2天便須買一次,有點不便。她解釋,一直以來,最多也只能購買3至5天份量的冰毒。因為即使有錢,拆家亦不會售賣多一些給她。今趟透過朋友介紹,才能一次過購買10克。該單位內的冰毒全是她自用的。 10.被告人亦稱,她習慣把每次吸服的份量(即0.13克)分出來放進小膠袋,以方便自己。基於這習慣,她先從證物P2分了1克冰毒出來,就是證物P4。然後,每次吸服前,再從證物P4分出0.13克,就是證物P5。被告人表示,她不會重用小膠袋,每「餐」也用一個新的。因此,家中存放了證物P12及P13備用。她指,那些小膠袋是隨意在坊間購買的;其容量、款式沒有特別意思。 11.被告人也交代了她的收入來源及每月的開支。 證據評估及分析 1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3.本席沒有忽略,主控黃大律師對被告人證言的批評。被告人聲稱,男友每月給她7、8千元。本席認為,這並非不合理的金額。被告人不知道男友裝修公司的名稱,以及他的月入,亦非不尋常的事。被告人每「餐」均用新的小膠袋來盛載0.13克冰毒,也不是難以置信的習慣。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有可能是真確的。 14.既然被告人提出了辯解,控方便有責任反駁至毫無合理疑點。即使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也要憑現有的證據來說服法庭,「販運」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5.被告人被捕後第3天的尿液樣本含有安非他命[5]。換言之,她可能是冰毒的吸服者。 16.辯方佘大律師陳詞,警員從坐廁水箱內撿獲大包的冰毒(證物P2)。假如被告人打算販賣,為何會把「貨品」放在這麼容易受潮的位置?萬一被水溶解,豈不是血本無歸?本席認為,佘大律師的論點不無道理。那些可再封膠袋,的確不是百分百防水。莫說冰毒被水溶解,沽出了劣質「貨品」,一旦「用家」發難,後果也非同小可。 17.事發時,本案撿獲的冰毒(合共8.63克)總值3,950元[6]。被告人毋須繳付屋租[7],每月領取4,200元綜援,加上男友給予的7、8千元[8],即使每月花4,000多元吸毒,母女2人的基本生活總不成問題。被告人稱,案發時,女兒20歲,唸中五。每個上學天,她給予女兒50元午餐錢。此外,女兒間中也會當兼職賺取零用,每月收入約1,000多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收支尚算合理。 18.關於2個冰壺,被告人解釋,證物P6的吸服速度較慢;證物P7則較快。她通常交替使用。 19.錄影會面時,對警員的提問,被告人多番表示「唔答」或「唔知」。她在庭上澄清,當時已經夜深,感到疲倦,故不希望說錯話。佘大律師陳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只是敷衍警方,她並沒有義務或責任合作。另一方面,涉案冰毒全是自用這說法,由拘捕到補錄記事冊[9]到庭上作供,一直貫徹始終。而且,「唔答」或「唔知」等回應,委實也沒有抵觸「自用」這辯解。 20.本案的關鍵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被告人的說法。 21.被告人的尿液含有安非他命是不爭的事實;該單位存放了2個冰壺,均載有含冰毒的液體;她具財力購買價值3,950元的冰毒;證物P2收藏在坐廁水箱內,似乎不適合販賣;關於電子磅及73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被告人的解釋並非不合理。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涉案冰毒全是自用這說法,確實有可能。只要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這個可能,「販運」(無論部分或全部)則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由於她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加上現有證據,本席裁定,「管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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