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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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於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她。審訊後,本席裁定她「管有」罪成。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02/2018[2021] HKDC 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2/2018

[2021] HKDC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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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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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21年1月8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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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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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三)。她承認控罪二和三。

2.至於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她。審訊後,本席裁定她「管有」罪成。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方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4.簡單說,2017年12月27日下午,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觀塘順天邨天柱樓24樓某室(下稱「該單位」)。警員19647在被告人見證下搜查該單位,發現下列物品:

(i) 在浴室坐廁水箱內[1],撿獲1個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7.75克晶狀體,內含7.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2);

(ii) 在客廳雪櫃旁的座地儲物櫃內[2],撿獲1個紫色圓形膠盒,內有1個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86克晶狀體,內含0.8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4);及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13克晶狀體,內含0.1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5);

(iii) 在露台的玻璃枱上[3],撿獲1個白色膠瓶,載有240毫升液體,乾涸後,含有0.01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證物P6);及1個藍色蓋透明膠瓶,載有50毫升液體,乾涸後,含有0.05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證物P7);1卷錫紙(證物P8);1個黑色打火機(證物P9);及1支經切割的飲管(證物P10);及

(iv) 在客廳麻雀枱旁的木枱上[4],撿獲1個銀藍色電子磅(證物P11);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53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54個(證物P12);及1個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8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19個(證物P13)。

5.被告人自2018年6月5日獲法庭批准保釋。本案原定於2019年8月19日開審(預留4天),但被告人沒有依時出席,法庭遂發出拘捕令。2020年3月28日下午,女警員18738在觀塘一所遊戲機中心拘捕被告人。換言之,被告人潛逃了7個月。這是控罪三。

求情及判刑

6.被告人現年48歲,與女兒、丈夫同住在該單位。她有6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 2項「藏毒」罪[5]

7.求情時,佘大律師指,本案排期時,辯方已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打算承認控罪二和三,以及就控罪一承認「管有」。佘大律師陳詞,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吸服冰毒的習慣。他已向被告人解釋,量刑時,法庭會考慮她販運毒品的「潛在風險」(latent risk factor)。關於控罪三,佘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作供時解釋了為何沒有出席2019年8月的審訊。因為當時接近女兒的預產期,擔心女兒沒有人照顧。

8.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2016年開始吸服冰毒。雖然自2020年3月30日還押至今,她現時仍有毒癮。懲教人員建議,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可是,本席認為,戒毒所命令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程度;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本席謹記,判刑時,3項控罪均須給予被告人「適時認罪」的利益。

9.控罪一涉及3包共重8.63克、供被告人自用的冰毒。考慮了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4個月監禁。關於涉案毒品的「潛在風險」,本席沒有忽略其分量、電子磅及73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即使被告人聲稱全部冰毒均是自用,而且最大量那包收藏在坐廁水箱,該些毒品在社會散佈的風險仍然存在。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7個月。換言之,量刑基準上調至21個月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判處監禁14個月。

10.控罪二,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6]。由於適時認罪,判處監禁3個月。

11.被告人潛逃了7個月。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7]。照顧快將臨盆的女兒,並非潛逃的藉口。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5個月監禁[8]。由於適時認罪,判處監禁3個月。

12.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及3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三分期執行。因此,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7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17,照片19、20、26。

[2]  見證物P17,照片9、12至14、23至25。

[3]  見證物P17,照片21、22、27至30。

[4]  見證物P17,照片7、15、31、32。

[5]  判刑日期:2011年3月;各罰款2,000元。

[6]  見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 及 HKSAR v TSANG Ma-yeung [2010] 2 HKLRD 206兩案。

[7]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L(3) 條。

[8]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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